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臉
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更正為「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陳彥』向劉彥斌佯稱欲販售釣具
之訊息,使劉彥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
詐騙之記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起訴書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劉彥斌施詐,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交易
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
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0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葉柏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明知並無所販售之物品可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許,
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
案商品)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葉柏進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0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並依葉
柏進指示,於同日13時8分如數匯款至不知情之葉宇恩(另
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葉柏進未不出貨且不知去
向,劉彥斌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彥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告訴人劉彥斌因而匯款8,060元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且臉書帳號「陳彥」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彥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葉宇恩借用本案帳戶,並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明細。 ㈡與臉書暱稱「陳彥」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9702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21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