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謝文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6、2787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鋼筋肆批、電纜線壹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重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兩案接續執行,呂重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呂重賢嗣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860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
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等刑。詎
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
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
重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
至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19日9時18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重
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至
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㈣、於113年4月22日9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處
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28日17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翌(29)日10時15分許
,與李明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
1捆,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盛回收廠變賣,並
由呂重賢取得賣得之新臺幣(下同)1,460元。
㈥、於113年5月29日10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先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與李明裕(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李明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至臺南市安平區效忠街附近巷弄內棄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重賢、謝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發、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欣於警詢之證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向被告呂重賢收購電纜線之李任發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1-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見警一卷第29-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EQW-02
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41
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3-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
卷第45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警二卷第47-53、57-61頁)、員
警帶被告呂重賢回威盛回收廠之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5頁)
、威盛回收廠提供之切結書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文榮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重賢與謝文榮2人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間,及被告謝文榮所犯上開2罪間,
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重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呂重賢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甲案、乙案
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
告呂重賢於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
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敘明「...被告呂重賢前
因贓物、毒品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9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後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後
執行完畢出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呂重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
犯多起竊盜案件,後仍故意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
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呂重賢本案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有上開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33頁;本院簡字卷
第13-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呂重賢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呂重賢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呂重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
亦已當庭就被告呂重賢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又被
告呂重賢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呂重賢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同為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呂重賢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呂重賢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及其他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有關累
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重復評價,被告謝文榮雖有施用毒品等
前案紀錄,然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3
-33、35-4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㈡㈢各
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呂重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收入至少1,500元,離
婚,有1已成年女兒,現與女兒同住,不需撫養其他人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謝文榮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日收入約2,500元,現在
負責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其等迄未與被害人陳俊發
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呂重賢亦未與告訴人黃雯欣達成和
解或調解,復未賠償陳俊發、黃雯欣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
解,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被告謝文榮所犯
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㈣㈥分別竊得之鋼筋1批、鋼筋
1批、電纜線1捆,均係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呂重賢及謝文榮
犯罪事實一㈡㈢則共同分別竊得鋼筋1批、鋼筋1批,而被告呂
重賢雖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4批,業已變賣與資源回收場
,另被告謝文榮亦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2批,業已變賣與
資源回收場,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之供述
,並無其他相關販賣與資源回收場之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所述屬實,另被告謝文榮復供陳其並未因與被告呂重賢共
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而獲得任何好處,被告呂重
賢對此復不爭執,堪認係被告呂重賢保有上開鋼筋4批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雖
經警方在上開回收廠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黃雯欣,有前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然上開被告呂重賢竊
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變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變賣
得款1,46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準此,被告呂重賢之
犯罪所得為上開鋼筋4批、電纜線1捆及變賣所得1,460元,
而被告謝文榮則無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呂重賢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NDM-114-簡-107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