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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41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 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32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黃丞瑨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92號、第44845號、第4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忠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穎、黃丞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且其等均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 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詎吳忠穎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洗錢 之犯意,黃丞瑨則與吳忠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吳忠穎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X」( 前身為推特),以暱稱「茶の魔手」之名義,張貼一律私留/ 微信#台中裝備商#狀況愛#音樂課#裝備商」等字樣之文字訊 息,而發送關於販售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廣告,以此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 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而著手於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販賣行為。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 覽上開廣告訊息,認該廣告訊息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 為無購毒真意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細菌人」 之吳忠穎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如附表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 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毒品種類及重 量均詳如附表備註《鑑定結果》欄所示)。吳忠穎為免其販毒 犯行遭警查獲,尚基於洗錢之犯意,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匯 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警員遂於112年8月9日2 0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吳忠穎指定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由黃丞瑨於112年8月10日凌晨 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菁埔門市內,將上開毒品咖啡包 10包,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寄至嘉義縣○○鎮○○里○○○00○ 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內,並由警方於112年8月11日9時 40分許領取上開包裹,然因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吳忠 穎、黃丞瑨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吳忠穎則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 時49分許迄凌晨3時12分止,分別以轉帳、現金提領及支付 旅館費用等方式,將上開販毒所得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販毒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販毒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 送驗,結果分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警方於同年9月11日 、同年9月12日拘提吳忠穎、黃丞瑨到案,並扣押如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忠穎、黃丞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6067卷第59-68頁、第73-80頁、 第155-157頁、第187-190頁;本院卷第304頁、第468頁), 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7-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6067卷第 85-91頁)、被告吳忠穎於社群軟體「X 」張貼販毒訊息擷 圖、被告吳忠穎與警方交易毒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 845卷第71-89頁)、被告黃丞瑨於超商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4792卷第75-81頁、第111-117 頁、第139頁)、被告吳忠穎與黃丞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偵46067卷第147-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46067卷第225頁)、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偵46067卷第137頁、第183-19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 號、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271頁)附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忠穎、黃 丞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 實行,且被告吳忠穎自承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其可從中賺取 1000元,被告黃丞瑨則可取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本院卷第 465頁),是被告吳忠穎、黃丞瑨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 易,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忠穎、黃丞瑨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被告吳忠 穎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吳忠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吳忠穎所為洗錢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忠穎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前開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吳忠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 案被告吳忠穎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吳忠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吳忠穎涉嫌洗錢之 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後,被告吳忠穎坦承洗錢 犯行,考量被告吳忠穎於偵查中並未經訊問上開涉嫌事實, 其並無機會坦認上開犯行,基於保障被告吳忠穎之權益,應 從寬認定被告吳忠穎符合前開自白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要件 ),然其並未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吳忠 穎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並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可見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忠穎而言, 較為有利;但若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院得量處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吳忠穎並無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吳忠穎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 吳忠穎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吳忠穎、黃丞 瑨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2包經送驗後均含有二種混合第3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詳見附表編號1、2備 註欄,偵46067卷第195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 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一,同法第3條第1 款 同有明文。查被告吳忠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1月,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至明。  ㈢核被告吳忠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丞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其2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忠穎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黃丞瑨 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吳忠穎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吳忠穎上開涉嫌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 第455-456頁),無礙於被告吳忠穎之訴訟妨禦權,併予敘 明。  ㈤又被告吳忠穎、黃丞瑨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因無證據顯示其 所持有之第三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各該持 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忠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6067卷第8-9頁 ;本院卷第33、3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得逞,毒品尚未 擴散,相較於既遂犯,其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 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於 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惟查,被告吳忠穎於警詢 時固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毛仔」(真實姓名為王0 聖)之人(偵46067卷第70-71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承 辦單位回覆稱:「本案犯嫌吳0穎於第1、2次警詢筆錄時態 度消極不配合,其上游王0聖係因吳嫌與本分局員警交易後 未即時返回藏匿處所,察覺有異後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查看 ,發覺吳嫌遭查獲後即加速逃離現場,然警用偵防車之行車 紀錄器有相關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並無 吳嫌所述主動配合提供毒品上游之情事。」 等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3323151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7頁)。從而,依最高 法院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吳忠穎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⒍綜上,被告吳忠穎具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偵審自白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黃丞瑨具有未遂犯減輕 、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 販賣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因警員並無販賣之真意而未成完成交 易,毒品尚未擴散,且其2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 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 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而 為上開洗錢行為,隱匿販毒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販毒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 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吳忠穎、黃丞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391-418頁,被告吳忠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吳忠穎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吳忠穎、黃丞瑨 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 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 忠穎、黃丞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忠穎、黃丞瑨為本案販賣毒品過程中 ,各自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事宜,此有被告吳 忠穎於社群軟體「X 」張貼販毒訊息擷圖、被告吳忠穎與警 方交易毒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845卷第71-89頁)、 被告吳忠穎與黃丞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067 卷第147-173頁)在卷可參,則吳忠穎、黃丞瑨為本案販賣 毒品過程中,各自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吳忠穎、黃丞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 ,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匯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前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警員遂於112年8月9日20時50分許,以無摺 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至吳忠穎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此有陳奕璇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偵46067卷第225頁),雖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但上開2000元確實已匯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 被告吳忠穎於同年8月10日凌晨1時49分許迄凌晨3時12分止 ,分別以轉帳、現金提領及支付旅館費用等方式,將上開販 毒所得提領花用一空,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4 6067卷第225頁),則被告吳忠穎確實已取得上開2000元之實 質支配地位,核該2000元之性質,已屬被告吳忠穎之犯罪所 得無訛。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吳忠穎因犯罪 而坐享其得,原應依前揭規定。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 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 。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 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 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 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吳忠穎為免其販毒犯行遭警查獲, 指定警員將購毒價金2000元匯至不知情之陳奕璇申設之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上開2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上開財 物雖未扣案,但被告吳忠穎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確實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是上開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之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吳忠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公訴意旨稱至「被告2人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予警方,惟警方係出於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本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2人之販毒 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等語(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即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3.38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頁) 2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即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2.315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195頁、第265頁) 3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4.09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4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562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5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3.71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6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619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7頁) 7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735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8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154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9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0.980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69頁)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檢驗前淨重1.706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46067卷第2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訴-9-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4時1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方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 後,相約在張逸軒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 禎賀,事後張禎賀匯款至張逸軒指示之郵局帳戶而交易成功 。  ㈡於112年3月28日19時35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由 張逸軒將該毒品放在張禎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住處外面之鞋櫃,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張禎賀,後因張禎賀未依約付款,張逸軒遂將鞋櫃之 毒品取走而未遂。  ㈢於112年4月12日9時4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方 式與張禎賀議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及數量,相 約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對面7-11超商前,以2,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禎賀,張禎賀當場支付 現金而交易成功。  ㈣嗣為警於112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將張逸軒拘 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於被告身上口袋及住處衣櫃內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594公克)、iPhon 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警詢、偵訊否 認既遂,俟至本院審理期日坦承有交易成功,復有證人張禎 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可資為據,並有被告與證人 張禎賀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譯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證人張禎賀事後匯款至被告指 示之郵局帳戶之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述其於該次交易 實際並未收到款項等語,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並未因 該次與證人張禎賀交易而有2,000元款項匯入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販賣毒品既 、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 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 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縱買方因不滿品質, 要求退貨,而未交付價金,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而謂對 社會危害性較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 旨參照)。循此,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既與證人張禎賀 達成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買賣合 意,且被告確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張禎賀 ,依上述說明,其販毒行為已屬既遂,尚不因證人張禎賀未 實際給付價金而有不同。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張禎 賀於本院證述:這次有拿到毒品,原本與被告約定交易重量 2公克、6,000元,但因為當時身上現金只有2,000元,所以 實際上只有交易1公克、給付現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至233頁),是被告與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實際交易毒品 重量為1公克、交易價額為2,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亦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 因故未完成交易行為),屬有償行為,並在特定約定地點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 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逸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各次販賣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 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為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未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案偵查 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訊問被告時,被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僅辯稱證人張禎賀等候太久即行離去(見偵卷第177頁 ),則被告應係就該次交易是否既遂有所辯解;俟至本院審 理時,經由與證人張禎賀之交互詰問程序,其坦承雙方有交 易成功,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已有自白,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圖私利為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 犯罪事實一㈡為未遂),且其前已有數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猶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112年2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再犯本案,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可 佐,素行非佳,則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 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 得販賣或逾量持有,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被告犯行不僅增 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及增加毒品之可近性,恐 令施用毒品之既有人口繼續沉迷於毒癮外,更擴增毒品潛在 之施用人口,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 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嚴重損及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而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被告仍心存僥倖,猶任意販賣前開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或有助長之虞,應予嚴加非難;然被告對上開犯行終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屬侵害相 同種類法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爰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44公克),屬違禁物(含塑膠袋,依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見該等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實不可析離,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用以販賣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2年4月29日(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扣之 分裝袋2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事 證可認與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2,000元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㈠未取得財物(業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㈡實際並未完成 交易,自難認被告業已獲取所得,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逸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544公克) 2包 2 iPhone 8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

2024-12-30

TYDM-112-訴-1090-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友呈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6號、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友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葉 渣參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用罄),均沒 收銷燬之。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友呈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羅冠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1分許及21時35分許,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向吳友呈表示欲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8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包(下稱本案毒品 ),吳友呈即與羅冠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於翌(13) 日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 至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附近某處與羅冠憲會合,再搭載羅冠 憲至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國聖廟後,將本案毒品 交付給羅冠憲,但並未當場收取販毒價金,羅冠憲迨於113 年3月8日18時1分許先匯付部分價金2,000元(尚欠400元未 交付)至吳友呈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宜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 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羅冠憲住處查扣其持有 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克檢驗 用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16日經警在吳友呈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吳友呈所有用供連繫 上開販賣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應認證人羅冠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羅冠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 人羅冠憲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羅冠憲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除前述部分 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友呈固坦承羅冠憲有於113年2月12日以即時通訊軟  體LINE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或是否可以幫忙取得「大麻」3  包,且於同年2月13日0時許,開車搭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與 其談論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跟羅冠憲提到可以透過Telegram軟體購買毒 品,係因擔心羅冠憲惹麻煩,才會問其要幾個及是否用現金 ,見面則是因為電話中不方便講大麻的事,會被監聽或留下 記錄,至於113年3月8日之2,000元匯款,是羅冠憲清償欠伊 之前向其女友陳宜伶轉借之借款等語。惟查:   ㈠、觀之被告與羅冠憲113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之即時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分別傳送訊 息「怎麼了」(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39秒)「你總共要 幾個」(羅冠憲撥打語音通話21秒)「你那三個是要現 金給我的嗎」(吳友呈傳送通訊軟體WeChat【微信】ID 擷圖)「加我微信」等語;羅冠憲則於113年3月8日, 傳送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幣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給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參見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參以羅 冠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毒品確實 係伊向被告買的,沒有經由他人,被告也沒有介紹經由 Telegram購買毒品的管道給伊,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中「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是指伊在113年2月12 日打LINE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大麻,被告在當天晚 上傳LINE訊息給我,問我總共要幾個,伊再打LINE電話 跟被告說要三個,被告是於同年2月13日在國聖廟外樹 下交給伊本案毒品,因為伊還沒給被告購毒價款,後來 在同年3月8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的中信銀行帳戶 ,伊還差被告400元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亦均自承:伊於113年2月13日0時許,有駕車搭載 羅冠憲至國聖廟會面等語。互核被告供述、羅冠憲證詞 及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羅冠憲確曾於113年2月12 日商議毒品交易情事,並在達成合意後,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國聖廟交易本案毒品等情甚明。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伊因擔  心羅冠憲出事始詢問其是否以現金交付及購買數量,  載羅冠憲至國聖廟見面則係因電話會留下記錄或被監聽 ,及該2,000元匯款是匯到伊女友陳宜伶之帳戶等詞置 辯,惟依前揭被告與羅冠憲之113年2月12日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你那三個是要現金給我的嗎」,依其文 義,被告顯係以自己為相對人之口吻,而詢問羅冠憲毒 品價金是否要以現金交付,而非以第三人地位詢問,被 告所辯情節與事證不符,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傳送上開 訊息後,隨即傳送通訊軟體微信之ID擷圖給羅冠憲,並 告以羅冠憲加其微信,後又驅車搭載羅冠憲前往國聖廟 ,如被告僅是要介紹Telegram軟體給羅冠憲,並非要逃 避查緝及進一步商量交易毒品之細節,應無必要捨原先 之通訊方式而不用,另要求羅冠憲加其微信與其聯繫, 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約羅冠憲外出見面,益可徵其所 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113年3月8日之匯款係羅冠憲要清償之前 欠伊向伊女友陳宜伶之借款,並非購買毒品價金,因為 錢是伊向伊女友陳宜伶借的,所以才會提供陳宜伶申辦 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然查,羅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伊只有於112年4、5月間出車禍的時候 向被告借過1次2,500元,該債務於113年1月22日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方式清償,同年3月8日之 匯款是伊跟被告買大麻的錢,不是伊之前跟被告借的錢 ;伊跟陳宜伶不熟,並沒有找她借錢等語。又依被告與 羅冠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先 詢問羅冠憲「你那4500這陣子方便給我嗎」,羅冠憲則 回答「是兩千五吧」、「我車禍那時跟你借是二五」、 「所以我差你二五」等語,被告再回以「OK手勢」之圖 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又詢問羅冠憲「你那兩千有辦 法先匯給我嗎」,羅冠憲則回以「友呈抱歉 我身上沒 有」、「有了我會跟你處理」、「抱歉」等語,被告於 翌(22)日又再傳送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給羅冠憲,羅 冠憲則匯款2,500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回傳交易 明細給被告,此有上開對話記錄擷圖4張(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4126號卷第17-17頁反面)存卷可查。顯見至113 年1月22日為止,羅冠憲主觀上認定其與被告間僅存在 一筆2,500元之債務,否則當不至於在其經濟拮据,21 日尚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又僅要求匯款2,000元之情 形下,反而匯款2,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既然羅冠憲 主觀上不認為有該筆2,000元之債務存在,自不可能為 清償該筆債務而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00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是被告所辯113年3月8日匯款係羅冠憲為清 償先前向伊女友借款之債務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陳 宜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係因被告的關係認識 羅冠憲,羅冠憲不會單獨與伊聯絡,都是跟被告聯絡, 伊在羅冠憲發生車禍前後各借過他一次錢,車禍前借的 2,500元是伊出的,但伊沒有要被告跟羅冠憲說錢是伊 出的,也沒有說要怎麼還,印象中羅冠憲並未還款;車 禍後的那一次是在112年9月至12月間向伊借2,000元, 羅冠憲是先向被告借錢,因被告沒有錢,於是被告轉而 問伊是否願意借錢給羅冠憲,伊同意後就將錢透過被告 轉交,因為伊有跟被告說要告知羅冠憲還錢的時候要把 錢匯至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所以伊覺得羅冠憲應該 知道錢是伊出的,匯到該帳戶的2,000元也是還給伊的 等情。惟證人陳宜伶並未直接與羅冠憲聯絡借款事宜, 所有資訊均係從被告處輾轉得知,縱令證人陳宜伶確有 將該2,000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是否確有將該2000元 交付借予羅冠憲,尚無可考,且證人陳宜伶所言,亦與 上揭被告與羅冠憲通聯之內容事證不符,證人陳宜伶之 證詞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洪國豪、邱立 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3年2月13日凌晨,伊二人 有與被告、羅冠憲一起搭車至國聖廟,未見被告與羅冠 賢交易毒品等語,惟此為證人羅冠憲所否認,並證稱當 時就只有伊與被告二人而已等語,惟縱令證人洪國豪、 邱立賢所言當時其二人亦有去國聖廟等語屬實,然依證 人邱立賢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等四人到國聖廟後, 被告跟羅冠憲在講話的過程中,伊的視線有離開過,伊 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好像在聊大麻的事情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56、159頁);證人洪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國聖廟聊天,伊四人相對的距離,應該都在5公尺以 內,伊有聽到被告與羅冠憲在聊的就是他們毒品大麻的 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與羅 冠憲前往國聖廟的目的,應是討論毒品大麻的事情,應 堪認定,況證人洪國豪、邱立賢亦非自始自終視線均未 離開過被告、羅冠憲二人,是證人洪國豪、邱立賢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未見到被告與羅冠憲交易毒品等語,尚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係含四氫大麻酚 ,屬第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 130402088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113年度他字 卷第530卷第21-22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供連繫 販賣上開毒品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 見警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羅冠憲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61-65、67-6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警製google map路線圖(參見警卷第83、71頁 )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 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冠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一次,交易金 額為2千4百元,僅實收到2,000元,另400元則尚未收受,犯 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 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 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尚非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扣案之本案毒品3包(總毛重5.1326公克,取樣0.1123公 克檢驗用罄),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 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千元,係屬 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IPhone13)1支,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ILDM-113-訴-587-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ONG TRONG即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武工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武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 日2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Vui Ve」與CAO VAN TU即高○秀聯絡,販賣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武工仲再交由不知情之CAO TRU NG QUANG即高○光前往高○秀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 轉交予高○秀1次,用以抵償積欠高○秀之欠款。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3時許至同年月4日17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8內1 02房住處,無償轉讓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LE THANH HAI即黎○海施用1次。嗣於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武工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 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 ○○ ○○ 即武工仲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6至48、80至82頁,本院卷第45 至48、129至134、167至178頁),核與證人高○秀、BUI VAN TAN即裴○晉、TRINH HOAMG ANH即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高○光、黎○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8、21至29、32至35、39至44、48至52頁,偵卷第58至59、 67至6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85頁),並有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高○秀、黎○海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均驗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同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79至82頁),是證人高○秀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黎○海無償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光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1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 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 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 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 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 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 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 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 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警 詢時否認轉讓禁藥罪,然其於偵查供稱:當天是我叫黎○海 過來施用毒品,他沒有出錢等語(見偵卷第48、81頁),揆 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不可取,然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非鉅,又獲利甚微,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依前開1次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 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黎○海之情誼,始 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電 焊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太太、小孩,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併予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 支、塑膠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 1台,被告並未供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另吸食器1組、 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175至176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9

CYDM-113-訴-20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能預見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林秉翰(所涉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租用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復於同年3月至9月初期間,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JB」、「雨人」之人(下稱「JB 」、「雨人」),供其等作為收受不法金流使用(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JB」、「雨人」欲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販毒價 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容任「JB」、「雨人」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販毒價金,並約定乙○○每次代為 收款、再將提得之現金款項以空軍一號包裹方式寄送予「JB 」,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JB」、「雨人」及其等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健二,並指示陳 健二將購毒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健二遂分別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另於同年8月5日,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該販毒集團成 員「雨人」在Telegram上刊登販賣大麻菸油毒品之訊息,而 佯裝欲以12,600元之價格向「雨人」購買大麻菸油5支,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上開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內;乙○○再依「JB」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以空軍一號寄送現金 包裹予「JB」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8760卷第214頁,偵16319卷第31頁,本院卷第78、80頁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JB」、「雨人」及其等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JB」、「雨人」及該販毒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嗣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11年7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偵876卷第192至193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許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並以空 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讀研究 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需要撫 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案聯 繫使用之手機已經壞掉;另扣案之菸油1支,則非被告所有 之物,係其代出國友人清理車子時找到而暫放其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6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均已全數繳回供本院 扣案乙節,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7號國庫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 已依指示提領並寄送予該販毒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健二 ⑴112年6月28日19時50分匯款23,800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6分匯款17,4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4000元 ⑶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提領83,000元 ⑴證人陳健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60號卷第123至134頁) ⑵證人陳健二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60號卷第124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60號卷第271至2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2年7月7日7時4分至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1;受執行人:陳健二)(見偵8760號卷第101至107、289至301頁)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偵8760號卷第111至116、303至313頁) 2 員警 ⑴112年8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12,6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7日16時52分許,提款89,000元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319號卷第15至18、63至66頁) ⑵112年8月7日萊爾富苗栗苗鑫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319號卷第13至14、61至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411號函暨檢附員警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2135-2024112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明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O○○○○○○○○○號SIM卡壹 張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明勝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 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先後販賣海洛因予郭瑞仁3次、許明豐5次、許志偉2次,共 計10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 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 二、盧明勝、許志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為下列行為:  ㈠盧明勝與許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6、8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莫 順富2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  ㈡盧明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 編號4至5、7、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 、7、16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莫順富3次、許志偉1次,共計4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4至5、7、16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盧明勝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第61至62、64、165至166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 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而被告坦認有收受附表一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販賣毒 品罪刑之重典,無端費時、費力從事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有償交易之理,從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取不法利潤之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8、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 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 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志偉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6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該項規定,旨在鼓 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所供出之對象如 係另案、而非本案之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販毒者,或可執 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究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免之寬 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以祕密證人方式檢舉,使檢警查獲販賣毒 品之人葉銘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小張」賴 偉政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而經警查緝後並無查得「小 張」賴偉政,僅偵破被告另於112年3月6日以秘密證人方式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毒品上游葉銘原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7日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12050636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43至51頁),嗣葉銘原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該案中葉銘原所涉販賣毒品 案件之販賣對象並非被告,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緝 字卷第25至56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葉銘原被查獲之犯 行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有關,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要件,是被告尚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辯護人主張應有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非 可採。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之行為,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 利十分有限,實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異,情節亦無集團性情 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案犯罪之情節並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故衡量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 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縱然被告已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 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5所示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16所示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交易次數高達6次,所為不僅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此 部分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爰無從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 禁之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 品之氾濫,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檢舉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態度良好,兼衡其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 、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字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6罪,雖屬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1所示之物及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訴緝字卷第63、179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S IM卡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未扣案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38,500元(計算式:1,0 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 +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5 00元+5,000元+3,000元=3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 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 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 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3頁;偵一卷第909頁) ,均屬違禁物,該等物品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然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等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見訴字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與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與本案無關(見訴 緝字卷第63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刑 1 郭瑞仁 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郭瑞仁於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郭瑞仁,郭瑞仁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郭瑞仁之證述(見警卷第203至205頁;偵一卷第629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7至49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郭瑞仁於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郭瑞仁,郭瑞仁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郭瑞仁之證述(見警卷第205至207頁;偵一卷第629至630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0至52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3 11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6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關廟區某學校旁邊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郭瑞仁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郭瑞仁,郭瑞仁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郭瑞仁之證述(見警卷第217頁;偵一卷第63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1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4 莫順富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後,先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現金予盧明勝,盧明勝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完成交易。 ⒈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2至264頁;偵一卷第793至794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5至90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111年10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莫順富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4至265頁;偵一卷第794至795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1至93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盧明勝即與許志偉聯繫,由許志偉將左列毒品交付予盧明勝,盧明勝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莫順富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同案被告許志偉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53至454頁) ⒉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5至266頁;偵一卷第795至796頁) ⒊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4至98頁) 盧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111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莫順富住處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48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莫順富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6至267頁;偵一卷第79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9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 111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莫順富住處前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莫順富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後,由許志偉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34至37分許於臺南市關廟區「全家便利商店南雄店」前,向莫順富收取左列現金,盧明勝再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莫順富,嗣許志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同案被告許志偉之供述(見偵一卷第454至455頁) ⒉證人莫順富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68頁;偵一卷第796至79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9至101頁) 盧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許明豐 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3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南市關廟區某豆漿店前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39頁;偵一卷第884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3至104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0 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19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陸續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39至341頁;偵一卷第884至886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4至112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1 111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16日12時37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41頁;偵一卷第886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2至114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2 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41至343頁;偵一卷第886至887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3 111年10月19日11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明豐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以公用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明豐,許明豐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明豐之證述(見警卷第343頁;偵一卷第887頁) ⒉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4 許志偉 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50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巷子某處 2,5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志偉於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24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志偉,許志偉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志偉之證述(見警卷第156至157頁;偵一卷第44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5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15 111年10月8日凌晨3時5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許志偉住處 5,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許志偉於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志偉,許志偉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志偉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8至44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6至127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16 111年10月9日晚間6時39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高速公路旁)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志偉於111年10月9日晚間6時11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明勝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盧明勝將左列毒品交付予許志偉,許志偉支付左列款項予盧明勝完成交易。 ⒈證人許志偉之證述(見警卷第158頁;偵一卷第44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8至129頁) 盧明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分裝袋2批 5 電子磅秤1台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7 塑膠鏟管1支 8 玻璃球吸食器2個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均為白色結晶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分別毛重1.509公克、2.391公克,合計毛重3.9公克。檢驗前分別淨重1.223公克、2.145公克,合計淨重3.368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1.213公克、2.133公克,合計淨重3.346公克。 (詳參警卷第4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均檢出海洛因。檢驗前合計淨重4.51公克(驗餘淨重4.5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純度32.61%,純質淨重1.47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90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70號鑑定書) 1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扣押中

2024-11-26

TNDM-113-訴緝-51-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全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全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 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彭全良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臉書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等4人,共 計6次。  (二)彭全良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幫助李佳馨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彭全良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 、李佳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證人王騰穎、 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李佳馨,偵卷1第37頁至第40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63頁至 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偵卷2第135頁至第13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1第163頁)、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偵卷2第117頁至第122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搜索票影本 (偵卷2第59頁至第6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第63頁至第77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2第81頁至第95頁)、臺東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 2第253頁至第26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 頁)等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夾 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向其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王騰穎、呂泓霆 、趙義仁、謝淑媛間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 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 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應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 互有差距,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1第63頁、第6 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本院卷第70頁 、第2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 月2日東檢汾月112偵5400字第11390054600號函、臺東縣 警察局113年4月1日東警偵三字第1130012374號函、113年 9月24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363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265頁以下),是本案被 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共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具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 被告本件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因素,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 低,已得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亦無縱予宣告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 (六)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雖有多 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然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金額、所得利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其女友 已經懷孕,目前辦理結婚登記中,家中無需撫養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 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 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 ,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 ,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 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 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 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 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達數十次以上,加以刑法廢除連續 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 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多達數十年,販 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 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 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 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數十年以上,而 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 ,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 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於附表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 ,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時間自112年8月至10月 ,尚非長期,總計販賣價金亦僅有1萬元,所獲利益有限 ,應僅係毒品下游、零星賣家,尚難與上游大盤商有組織 、規模之販賣情形相提並論,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 自新之機會,因而就前開附表編號1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屬於被告附表編號1、2、3、4、6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供明 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附 表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 附表所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供明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另案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王騰穎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騰穎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騰穎。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前段所載犯行。 2 王騰穎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王騰穎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騰穎。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後段所載犯行。 3 呂泓霆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泓霆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呂泓霆。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前段所載犯行。 4 呂泓霆 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泓霆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呂泓霆。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後段所載犯行。 5 趙義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 趙義仁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趙義仁。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6 謝淑媛 112年8月29日某時 臺東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淑媛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謝淑媛。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7 李佳馨 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女友李佳馨達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由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4000元之價格,購入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佳馨施用,並向李佳馨取得其所墊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彭全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2024-11-01

TTDM-113-訴-24-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世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 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併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 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 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以113年4月19日花檢景丙105執 沒48字第1139008478號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查扣乙節(下稱本 件執行命令),有上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受 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 標的,且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 人基本權益之情,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入監服刑至今已逾8年, 每月勞動薪資僅1百至3百元不等,實無法單靠自身勞動所得 負擔每月生活所需,須依靠母親辛苦工作接濟每月生活基本 開銷(每月2千元)。然受刑人雙親已漸年邁,每月勞累奔波 為受刑人寄生活費,行動不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已屬不孝, 如無法准受刑人以自身勞動薪資繳納犯罪所得,能否酌留2 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親1次性寄入3 個月生活費6千元,以免舟車勞頓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 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 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併諭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合計18萬900元(13,000+167,900=180,900),並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34、1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原 審卷第27-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20頁)可按。 (二)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於127,019元範圍內,就保 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 ,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 並說明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原審 卷第11頁)。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 705003180號函文略以: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 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時,建議 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 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 酌留費用必要,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是沒收犯罪所得並不以受刑人之勞作金 (勞動薪資所得)為限,保管金亦得沒收,本件執行命令依上 揭函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每月 3千元後餘款辦理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年邁,每月為受刑人寄2千元生活費行動 不便,請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 親1次性寄入3個月生活費6千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顯非受刑人本身有何特殊狀況或其他醫療需求而 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況參酌其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 據2紙(本院卷第8-9頁),送款人各次送入金額均未逾2千元 ,難認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便利1次寄入6千元云云為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 事。受刑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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