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易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易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馮易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就同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為共5次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武清鸞所遺失之物品,且將之侵占
入己,又以拾得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借貸現金,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
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及詐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後背包1個、皮夾1個、
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1張(以上為侵占遺失物部分,後述為
詐欺取財部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66元、221元、
15,800元之商品及現金5,000元等物,其中後背包、皮夾、
行動電話、商品及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信用卡
部分,因其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再為他人非法
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 馮易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1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2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3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4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
被 告 馮易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易紳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
夾、信用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Max、顏色:紫色,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1只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
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馮易紳順利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佯稱為有權使用本案信
用卡之人,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店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銷售之物品,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冒武清鸞之名義,持
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
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嗣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清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易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23頁)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5 交易明細照片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31頁)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所犯5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
示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本案行動電話手機殼內之
2,000元、粉紅色包包內之2萬7,000元、紅包袋內之1,500元
、內含500元之悠遊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以及身分證
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疑似遭侵占之物品)之部分,僅有告訴
人武清鸞之單方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侵
占之後背包中確有疑似遭侵占之物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武
清鸞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馮易紳確有將疑似遭侵占之物品
據為己有。惟告訴人武清鸞指訴被告涉嫌將疑似遭侵占之物
品侵占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為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預借金額 (新臺幣) 消費、交易之店家 1 113年2月14日上午4時23分 基隆市○○區○○○路00○00號 266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明德門市 2 113年2月14日上午5時1分 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221元 統一便利商店鑫海門市 3 113年2月14日上午5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5,800元 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 4 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5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TYDM-114-簡-13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