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訴-676-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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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宥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㈡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方林土地公廟附近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黃頌恩,並當場交貨取款。 ㈢劉宥祥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許,經黃頌恩以通訊軟體與之 洽詢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事宜並經雙方約定販售毒品之價量及交易地點,並經黃頌恩以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劉宥祥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宥祥即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思夢樂龍潭店附近,販售交付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黃頌恩。嗣劉宥祥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而對其等攔查,並當場扣得劉宥祥所持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而在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頌恩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向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價格,購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內含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其反面、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頁、第135至140頁);復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 巷口之土地公廟處遭警攔查時,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彩虹菸1支,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餘淨重0.8389公克),有該院112年10月23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於112年9月10日遭警查扣之該支彩虹菸,以及其於上開事實欄各次所販售予黃頌恩之彩虹菸,均係由友人嚴志偉所提供等節,供承明確;且警方後依被告所述,確有循線查獲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者為嚴志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莊113偵10474字第113909779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132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此亦足佐被告於本案各次所售予黃頌恩之彩虹菸,確均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無疑。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就其確有欲藉販售本案內含上開毒品之彩虹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情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部分: ⒈被告自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係向友人嚴志偉取得本案毒品 彩虹菸,嗣並確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循線再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嚴志偉,且就嚴志偉所涉犯嫌部分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偵辦其所涉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如上開理由欄貳、二所述之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竹源街110巷巷口之土地公廟處,因斯時與其同行之友人嚴志偉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經警方當場被告所持有內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嗣在有調查權限之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販毒行為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各有為如上開事實欄各次所示販賣毒品彩虹菸予黃頌恩之該等事實,且警方係依被告此等供述方知被告涉及此等部分販毒行為,於此之前偵查機關對此部分犯行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27日龍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員警王新甯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為之供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衡其就此等部分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復始終對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仍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牟利,其所為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服役中而平時無家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件3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中,均有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則被告為上揭各次販毒行為所合計獲取之販毒價金7,5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誤,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係被告持以供作聯繫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物自屬被告供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宥祥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劉宥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