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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惠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二、被告杜惠琪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居無定所(見偵卷第15頁),且在另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又本案共犯均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