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單禁沒-257-2025033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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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語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為供己使用而栽種大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栽種大麻之設備,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為供己使用而栽種 大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此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栽種大麻 之設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植株 5株 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檢出成分大麻。 2 生長燈 2組 3 循環空氣機 1台 4 溫溼度計 1台 5 定時器 2台 6 植物帳篷 1組 7 肥料 3瓶 8 剪刀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