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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楊啓辰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黃羿賢 追加 被告 黃皓維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黃羿賢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 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追加被告黃皓維給付新臺幣捌佰零伍萬伍仟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2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黃羿賢及追加被告黃皓維(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故意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5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羿賢雖經檢察官起訴,惟經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黃羿賢所為犯行致原告所 受損害逾7,926,000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黃羿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羿賢給付129,000元(計算 式:8,055,000元-7,926,000元=12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黃羿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7,926,000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 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就原告所受損害 部分與刑事被告黃羿賢共同參與犯行,是追加被告黃皓維並 非針對原告所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與刑事被告黃羿賢 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 認定追加被告黃皓維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 追加被告黃皓維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追加被告黃皓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重附民-40-20250331-2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 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7號   被   告 呂榮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家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見楊承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 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以供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楊承勛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承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榮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因肚子不舒服,急著要回家上廁所,我回家上完廁所 後就出門去買腹瀉藥,想說之後再把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勛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若係因肚痛欲上廁所 而使用上開腳踏車,衡情在短暫之時間內應可返回,惟被告 自113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走該腳踏車後,直至警員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樓梯 間尋獲該腳踏車,歷時3時30分許,被告均未將該腳踏車騎 回原處停放,顯與一時使用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係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騎走該腳踏車。綜上,被告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47-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 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揆 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   被   告 陳靖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竹城京 都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弘遠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自行車1臺(廠牌捷安特NRS-G、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林弘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弘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弘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及悔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31

TYDM-114-桃簡-394-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罪,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拾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窗型冷氣機1台,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99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騎 樓處,徒手竊取林瑞娥管領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瑞娥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娥於警 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31

TYDM-114-壢簡-368-202503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所附條件,且經 囑託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受刑人之住所,亦不知受刑 人去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目前去向 不明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 108652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文 到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13日以郵務送達 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 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受刑 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 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屢受告誡 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判決確定迄今將近 1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卻未 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 能,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撤緩-91-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就竊取機車1台量處有期徒刑2月、竊取ONE PIECE最後賞公 仔1個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ONE PIECE 最後賞公仔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 鑰匙2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傳智、蔡丞宥,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范峻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4 年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蔡丞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徒手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騎乘離去 。復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 竊取高傳智所有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上方ONE PIECE最後賞公 仔(價值約7,000元)。嗣該店娃娃機其他臺主鍾承輔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丞宥及高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丞宥、高傳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 人鍾承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 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47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健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健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健信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應執行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 年12月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 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乙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命於文 到3日內具狀,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 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114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9頁) ,是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本 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 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聲-225-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9 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邢玉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玉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上,見劉時喻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 型號:iPhone 12,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 ,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即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將該手機棄置在元生二街某停車場收費亭內。嗣劉時喻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以手機內建定位系統,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尋獲該手機。 二、案經劉時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玉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把手機放在機車 前方置物區後,戴著藍芽耳機進入診所等語,則告訴人所有 上開手機並未交由被告所持有,自難認被告持有他人物品, 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31

TYDM-114-桃簡-62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語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為供己使用而栽種大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8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係被告栽種大麻之設備,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為供己使用而栽種 大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 85號、111年度偵字第4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此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以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栽種大麻 之設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沒收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植株 5株 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檢出成分大麻。 2 生長燈 2組 3 循環空氣機 1台 4 溫溼度計 1台 5 定時器 2台 6 植物帳篷 1組 7 肥料 3瓶 8 剪刀 1個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57-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實 被 告 李張群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10年度易字第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請求賠償新臺幣1,531萬6,400元 部分,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0-重附民-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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