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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游明慧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靠右行駛,而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800元、交通費用5,370元、 精神賠償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0元。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及交通費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彩色車損照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8、30、3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63,800元(零件29, 300元、工資34,500元),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有估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6、第32至33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 1月6日,已使用11年10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 9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500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7,431元為必要【計算式:2,93 1元+34,500元=37,43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5,370元交通費,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系爭車輛 牽回後開車仍有壓力等語,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 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2,801元【計算式:37,431元+5, 370元=42,8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00×0.369=10,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00-10,812=18,488 第2年折舊值    18,488×0.369=6,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8-6,822=11,666 第3年折舊值    11,666×0.369=4,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66-4,305=7,361 第4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5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2,931-0=2,931

2025-03-31

CLEV-113-壢小-1360-2025033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仁武係擔任UBER外送平台外送員」 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曾仁武係擔任UBER外送平台外送員 ,負責外送餐點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按棄單作業,表示上開客人並未點 購上開餐點之意思」部分,應更正為「並按棄單作業,表示 其放棄承接上開外送訂單之意思」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仁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惟本案被告係執行外送餐點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所侵占者 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 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食物價值非高(新臺幣575元),且於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 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利用外送餐點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6吋潛艇堡3份 2 副餐餅乾2份 3 飲料3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被   告 曾仁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武係擔任UBER外送平台外送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5分,於平台上接單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黃睿禾擔任領班之SUBWAY中壢元化店,向黃睿禾報取餐編號,收取黃睿禾備妥客人所點之6吋潛艇堡3份、副餐餅乾2份及飲料3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75元)後,於將上開餐點送交予客人途中,因自己飢餓難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餐點食用殆盡,並按棄單作業,表示上開客人並未點購上開餐點之意思,以此方式侵占黃睿禾所有之該等餐點。嗣黃睿禾接獲其他外送員報取相同取餐編號,方知上情。 二、案經黃睿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曾仁武取得告訴人黃睿禾備妥客人所點之上開餐點時,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出自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其於將該等餐點送交予客人途中,因自己飢餓難忍,而將之食用殆盡,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24-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 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 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 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 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 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 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 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 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 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 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 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 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 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 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 =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 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 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 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23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與張永靖、紀淳凱、林東暉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佯為調查局、健保局、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並於 民國111年1月16日偽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以電話向告訴人陳 素芬佯稱:因未繳電話費且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資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並由張永靖以uber叫車方式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林東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再搭載被告後,共同前往高雄市燕 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即樹德科技大學附近,由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燕巢農會 等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由林東暉 以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由被告下車於13時36分至38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7萬9,000元;於13時56分至14時許間持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 14時3分至7分許,持高雄市燕巢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以此方式收取上開贓款財物,復 由被告交予林東暉,林東暉於取款後旋前往指示地點上繳贓 款財物予紀淳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與紀淳凱、林東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6日9時許,佯裝電信客服 人員、檢察官向告訴人詐稱電信費用未繳,且涉及洗錢須交 付資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6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興龍路與興龍路1巷口,交付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燕巢 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 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於111年1月17日 提領2萬元(4筆);於111年1月16日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14時許 、提領1萬元;於111年1月17日提領10萬元、7萬9,000元, 並轉交予林東暉,再由林東暉將上開詐欺得款轉交與紀淳凱 以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事實(下稱前案),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罪刑而 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首揭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 、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首揭被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至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8

KSDM-113-審金訴-1613-20250328-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童怡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雅幀 被 告 蔡勝璿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戴明凱 被 告 蔡博翔 林智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 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90 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蔡博翔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勝璿、華煒照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 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9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 許前之某時,分別將其所駕駛車號各為AQC-2803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前開2803號汽車)、7523-L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二街與自強一 街12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轉角處時,本應注意在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蔡博 翔即逕自將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二街處; 被告林智慧即逕自將前開75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自強 一街12巷處,而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另被告蔡勝璿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 開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一街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23號汽 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致影響被告蔡勝 璿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沿自強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時,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因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違規停放在上開 路口(自強二街處)致影響原告行車視距,而依當時相同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原告發現被告蔡勝璿駕 駛前開貨車自右側駛來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蔡勝璿之前 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右側 足部舟狀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盂唇撕裂傷、右 側膝關節創傷後僵硬、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疼痛、右髂腰肌發 炎、神經痛及神經炎、右肩沾粘性關節炎、右肩胸廓出口症 候群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蔡勝璿就前揭行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被告蔡勝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 議庭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又被告蔡博翔、林智慧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1 1月6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對其等二人各判 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又被告蔡勝璿係受 僱於被告華煒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駕駛被告華煒 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華煒 公司亦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華煒公司(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 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02,57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 、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所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係於 不同醫院分別進行治療回診、復健,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且原告至光田醫院中醫科、鈞鵬物理治療所就診,均為光田 醫院醫師囑咐之必要治療,該等醫療費用自屬因前開傷害之 必要支出。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如附表六所 示)。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甫出院時必須仰賴輪椅行動,爰搭乘復康 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來回共52趟)就醫,單趟車 資250元,車資合計13,000元。   ⑵嗣後,原告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沙鹿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 回共2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 單趟車資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 車資合計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   ⑶綜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2,310元(13,0 00+9,310=22,31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 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 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 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 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2,000×57=114,000),被告應 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200元(55,200+114,000=1 69,2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只能躺在病床上,避免 移動,若想要洗頭,只能躺在病床上,由醫院專門洗髮之人 員到病床邊洗髮,幫助原告維持整潔衛生,這些不是一般看 護的看護範圍,必須另外請專人處理,故增加生活支出之洗 髮費用2,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並擔任麻醉 專科護理師,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64,578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 12月27日止(合計1年13日)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802,920元(64,578×12+64,578/30× 13=802,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 力減損1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 即110年12月1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3月17日止, 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64,57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迄今仍在復健中,造成 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夜晚更難以入眠,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又前開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 智慧均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遭被告蔡博翔 之前開280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被告蔡勝璿遭被告林智慧 之前開7523號汽車阻礙行車視線,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50%、30%、10%、10%為適 當,依此減輕被告等4人之賠償比例(即合計50%),被告等 4人尚應賠償原告2,151,290元(4,302,579×50%=2,151,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 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前開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各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 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係位 於被告蔡勝璿駕駛前開貨車之左後方,高速撞擊前開貨車之 左後側車身,被告蔡勝璿當時乃屬直行車,應注意者乃為車 前狀態,無從注意前開貨車左方狀況而為反應,且無確切證 據證明被告蔡博翔之前開2803號汽車及被告林智慧之前開75 23號汽車係如何影響他人之行車視距,故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無任何過失。退步言,縱 認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責任, 亦屬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至少70%之過失責任,被告蔡勝 璿、蔡博翔、林智慧應共同負30%(即各負1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㈡再者,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就醫交通費用22,310 元、看護費用169,200元不爭執外,其餘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58,51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沙鹿 光田醫院住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及至澄清綜合醫院看診 之醫療費用合計305,132元,其餘費用應予扣除,說明如次 :   ⑴原告就其至光田醫院中醫科看診之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2日至童綜合醫院 骨科、復健科看診,惟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0 月11日期間,重複至光田醫院同樣進行骨科、復健科診療 ,故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看 診之醫療費用23,95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   ⑶原告對於其至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5,200元部分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48,97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購買骨科輪椅、十字韌帶護具、托手板、m edi體適型護膝等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5,532元。   ⑵至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原告所提部分統一發票所載 手寫內容難以辨識,且未記載其購買內容或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另部分稍可辨識之部分手寫購買品項,如立體 口罩、綠油精,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 確有關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該等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至於原告所提信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該購買品項為脹氣膏,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否認該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之實質上真正。  ⒊原告主張支出洗髮費用2,000元之該段期間既已請求全日看護 費用,看護人員自應負責原告之全部需求,是無論係洗髮、 洗澡等生活起居均在看護人員負擔範圍內,原告所支出之洗 髮費用即應自看護費用內扣除,而非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2,920元,惟 依光田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 三個月,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至多為自本件車 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5日(即自111年1月5日自光田醫院出 院三個月)止。再者,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亦 有疑義。依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員工薪俸單,其中「員 工工作獎金」、「夜班費」、「照護獎勵」是否均屬經常性 給予而可列入薪資範圍,已非無疑;況且,另列有「休假補 助2」或「補發或扣假」應非屬固定性給予、經常性給予之 範疇,亦不得列入薪資所得之計算基礎。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98,667 元,依原告自承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上班,惟未見原告 提及任何有因勞動力減損而調整職務內容或減少工時等情形 ,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退步言 ,縱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承上所述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顯有疑義,原告據此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亦無可採。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主張前揭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 斷書、光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和醫院(中港分 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卷全卷(含偵查卷、 刑事一、二審卷)。被告就肇事責任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 前開沙交簡10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即就原告、被告 蔡勝璿等2人部分)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下稱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即原告、被告蔡勝璿,及前 開2803號汽車駕駛即被告蔡博翔、前開7523號汽車駕駛即被 告林智慧等4人部分),其中前揭鑑定委員會審酌:「本案 肇事處係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為交岔、直行行駛之動態 關係,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繪示(含現場照片)、①車(即原 告之前開機車,下同)行車紀錄器(均未見暫停或明顯減速之 動作)顯示肇事經過等事據跡證,兩車進入路口車道數均為1 ,本案①車沿自強二街方向為左方車、②車(即被告蔡勝璿之 前開貨車,下同)沿自強一街12巷方向為右方車,依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參酌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陳述(① 車9/13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備案)」等情,其鑑定意見為: 「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者,前揭覆議委員會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及「①車行車紀錄器盡面顯示①車往前續行進 入路口與其右方直行而來之②車發生碰撞,且依警方事故現 場圆標繪兩車行向(①車為左方車、②車為右方車),另經委 員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當事人陳述」等 情,其覆議鑑定意見為:「一、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②被告蔡勝璿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 AQC-2803小客車(即被告蔡博翔),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 車,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四、7523-LK小客車(即 被告林智慧),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内停車,影響行車視距,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併見甲證19、20),則被 告蔡勝璿確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 ,而被告蔡勝璿將其駕駛之前開280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 (自強二街處)之違規行為、被告林智慧將其駕駛之前開75 23號汽車停放在上開路口(自強一街12巷處)之違規行為, 亦均影響他人行車視距而均具有過失,且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乃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實堪認定。換言之 ,被告蔡勝璿當時是否已注意左右來車或其駕駛之前開貨車 遭撞擊左側車身而無從注意等情,所涉乃係被告有無注意車 前狀況問題,核與被告蔡勝璿有無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蔡勝璿之認定, 亦甚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等3人就其等對原告所負 連帶債務內部間(即依各人過失責任程度)而應分擔比例為 何,核與原告對其等3人之本件請求無涉,並非本院所應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基此,本院綜核原告、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駕車之行為、動態等事發原因力強 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則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 勝璿、蔡博翔、林智慧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勝璿於係受僱於被告華煒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又被告華煒公司對於其選任、 監督被告蔡勝璿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華煒公司應與被告蔡勝璿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58,512元(即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童綜合 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下同)及其 醫療單據、鈞鵬物理治療所之自費治療過程紀錄單等件為證 ,並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鈞鵬物理治療 所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綜核前揭醫療院所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各至前揭醫療院所住院、就醫、回診治療、復健,前開醫 療費用358,512元,均屬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附表六編號1、2、3所示醫療 用品費用合計35,532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為證(見甲證7),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其餘請求(即附表六編號4至20所示 ),固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未據原告提出醫囑等相關證明就其必要性加以證明,自難認 該等支出確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搭乘復康巴士自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 就醫(來回共52趟、單趟車資250元)之交通費用13,000元, 及原告嗣後改搭計程車或uber自原告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來回共50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來回共2 趟)、光田醫院(來回共20趟)就醫,自原告住處至梧棲童綜 合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11元、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之單趟車資 為160元、至沙鹿光田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72元,交通費用為 9,310元(111×50+160×2+172×20=9,310),合計22,310元(13, 000+9,310=22,310),有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附卷可按,有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單據、 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即甲證9、1 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前揭就醫 交通費用22,3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就醫手術住院,於110年12月16 日至111年1月8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為55,2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月,扣除前揭由照 服員協助照顧之3日後,合計57日由原告家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114,000元 (2,000×57=114,000),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69, 200元(55,200+114,000=169,200)等情,有前揭卷附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即甲證12)及樂齡照服合作社出具支出看護 費用之證明書(即甲證11)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被告蔡勝璿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其中由原告之親人家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亦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是原告 就前揭看護費用169,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由專人洗髮而支出洗髮費用2,000 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110年16日起至111年3月1日之洗髮 支出單據為證(見甲證8),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已由專人看 護並准予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有如前述,再佐以看護工作 之內容本即包括協助病患身體清潔、餵食、協助沐浴、洗頭 等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堪認原告於該段專人看護期 間另請求第三人為其洗髮之洗髮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擔 任麻醉專科護理師,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即110年12月1 5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之該段期間請病假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為證(見甲證 13),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本院 之原告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報表、員工薪俸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1至375頁),固堪認屬實。惟查:   ⑴綜參前揭卷附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 1月5日住院22日,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期間須使用膝 關節保護性護具及助行器輔助行動及部分負重三個月,及 需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以觀,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該段期間因前開傷害而不能 工作,為有理由,堪予憑採。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主張, 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⑵承上,「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縱使前揭勞動法令之最低標 準,勞工請普通傷病假,雇主亦不能完全不給付該勞工薪 資。再佐以前揭卷附原告之員工薪俸單,堪認原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損失為43,792元【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份 未扣薪、111年2月份減少給付薪資7,803元(請假扣薪) 、111年3月份減少給付薪資13,526元(扣假)、111年4月 減少給付薪資22,463元(扣假),合計為43,792元】。是 原告就前揭43,79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送 原告前揭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 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 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 作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47至6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 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13%,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受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職業史、 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期間之員 工薪俸單,應認原告非一時、一地之平均薪資以每月43,3 15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2年3 月17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3 ,31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82,49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82,497元(計算式:《43 ,315×13%×12=67,571》×18.00000000+《67,571×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282,497.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3 0日該段期間,與前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重疊而重複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 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 原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審酌卷 附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華煒公 司經營之事業,及被告蔡勝璿、蔡博翔、林智慧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綜上,被告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11,843元(358,512 +35,532+22,310+169,200+43,792+1,282,497+300,000=2,21 1,84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 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等4人賠償金額後,被告 等4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84,737元(2,211,843×40%=884, 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0,828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甲證18) ,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7 53,909元(884,737-130,828=753,909)。  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被告蔡勝璿、蔡博 翔、林智慧;被告蔡勝璿、華煒公司,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惟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 煒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博翔、林智慧與被告華煒公司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 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 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前 揭753,90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 訴狀,被告等4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蔡勝璿、蔡博翔、 林智慧翌日即依序為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30日、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39、59、61頁之送達回證)及送達 被告華煒公司(111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之 送達回證,經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 據,堪予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蔡勝璿 、蔡博翔、林智慧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博翔自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智慧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勝璿、華煒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753,909元,及被告蔡勝璿自11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華煒公司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所示被告 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以內,其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等4人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51536 2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5日 13170 3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86921 4 111年2月27日 至111年3月3日 4097 5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34412 6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2706 共計 292842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急診、骨科、復健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 600 2 111年1月6日 220 3 111年1月12日 380 4 111年1月19日 380 5 111年1月26日 360 6 111年2月9日 360 7 111年2月9日 360 8 111年2月16日 360 9 111年2月23日 360 10 111年2月25日 360 11 111年3月9日 220 12 111年3月16日 360 13 111年4月6日 510 14 111年5月25日 380 15 111年5月31日 920 16 111年6月1日 270 17 111年6月28日 920 18 111年6月29日 120 19 111年7月13日 120 20 111年7月20日 370 21 111年7月22日 920 22 111年8月26日 920 23 111年9月20日 920 24 111年10月4日 920 25 111年10月11日 320 共計 11930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光田醫院-中醫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0年12月29日 560 2 110年12月30日 200 3 111年1月3日 200 4 111年1月4日 490 5 111年1月5日 1050 6 111年1月6日 130 7 111年1月8日 280 8 111年1月8日 80 9 111年1月12日 80 10 111年1月15日 80 11 111年1月19日 80 12 111年1月22日 130 13 111年1月26日 560 14 111年1月26日 80 15 111年2月7日 80 16 111年2月9日 100 17 111年2月9日 80 18 111年2月12日 80 19 111年2月14日 80 20 111年2月16日 80 21 111年2月19日 130 22 111年2月19日 210 23 111年2月19日 100 24 111年2月21日 80 25 111年2月23日 80 26 111年3月12日 80 27 111年3月12日 150 共計 5330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3360 2 111年3月14日 50 3 111年3月16日 50 4 111年3月17日 50 5 111年3月21日 50 6 111年3月23日 50 7 111年3月24日 1860 8 111年3月25日 50 9 111年3月28日 50 10 111年3月30日 50 11 111年4月1日 50 12 111年4月7日 50 13 111年4月7日 120 14 111年4月21日 1860 15 111年4月25日 120 16 111年4月28日 50 17 111年4月29日 50 18 111年5月2日 50 19 111年5月3日 50 20 111年5月4日 50 21 111年5月5日 2080 22 111年5月9日 50 23 111年5月10日 50 24 111年5月11日 50 25 111年5月12日 50 26 111年5月12日 120 27 111年5月13日 120 28 111年5月17日 5470 111年5月17日 200 29 111年5月20日 360 111年5月20日 500 30 111年6月2日 120 31 111年7月19日 1620 32 111年8月25日 1970 33 111年9月23日 3120 34 111年11月1日 3120 35 111年11月28日 370 36 111年12月26日 1070 37 111年12月27日 4620 111年12月27日 200 38 112年1月30日 4900 39 112年3月2日 4620 共計 42850元 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在鈞鵬物理治療所看診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5日 1300 2 111年7月14日 1300 3 111年7月25日 1300 4 111年8月9日 1300 共計 5200元 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骨科輪椅 6800 2 十字韌帶護具 25000 托手板 2500 3 medi體適型護膝 1232 4 醫藥用品 100 5 醫藥用品 385 6 醫藥用品 656 7 醫藥用品 63 8 醫藥用品 2000 9 醫藥用品 381 10 醫藥用品 90 11 醫藥用品 196 12 醫藥用品 225 13 醫藥用品 219 14 醫藥用品 210 15 醫藥用品 187 16 醫藥用品 5976 17 醫藥用品 176 18 醫藥用品 757 19 醫藥用品 1617 20 醫藥用品 200 共計 48970元

2025-03-26

SDEV-112-沙簡-286-20250326-3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泰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正泰與代號AW000-A1127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關係。緣A女為答謝蔡正泰在○○ 上之協助及指導,而欲贈送出國購置之香菸以為謝禮,遂與 蔡正泰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在蔡正泰住處附近 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吃飯、 喝酒,蔡正泰、A女均有依約出席。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 ,蔡正泰、A女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蔡正泰原應允贈 與A女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A女為拿取該底片,遂應邀一同 步行前往蔡正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39分許間,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坐在沙發上與 蔡正泰閒聊時,蔡正泰見A女與其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並將之抬 放至沙發上,復示意A女躺平在沙發上,A女因覺不妥而以言 詞向蔡正泰表示「不想要」躺下,並旋即起身坐正。後於同 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時,A女因飲酒而 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漱口及催吐時,蔡正 泰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A女是否要沖熱水澡,皆為A女所拒, 蔡正泰明知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更無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 觸之意願,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欲協助A女沖熱水 澡之詞,逕自脫去A女之襪子,並脫掉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 而僅著短袖及內褲,後欲拉起A女之上衣時,為A女所阻止並 佯稱可自行盥洗等語,待蔡正泰離開廁所後,A女旋即關門 而沖濕頭髮,以期矇騙、虛應蔡正泰上開欲藉機協助A女洗 澡之舉。然蔡正泰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再闖入廁所 內,先搓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並趁A女掙扎及伸手阻止時, 再自A女背後拉起A女之上衣而欲解除A女之內衣扣,A女仍持 續掙扎及反抗,蔡正泰仍不顧A女之掙扎而親吻A女之背部, 並伸手至A女胸前,將A女之內衣從胸部正面扯下後,再徒手 揉捏A女之胸部,復趁A女奮力掙扎而身體轉向蔡正泰時,又 欲親吻A女之嘴唇,而為A女伸手所阻止,蔡正泰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A女在過程中不斷反抗、掙扎 及大哭,蔡正泰始罷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A女先 利用行動電話叫車,並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搭 車離開被告住處,旋即驅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正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48-52頁、第101-1 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相約吃飯、喝酒,嗣後告訴 人為拿取底片而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身體不適,才建議 告訴人可以去沖熱水澡,後來因告訴人在廁所內都沒有動靜 ,伊進入廁所才發現告訴人趴在馬桶上,伊就自背後將告訴 人抱起,但告訴人就突然大哭,伊全程均無猥褻告訴人之任 何舉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之行為 過程不合理,顯係杜撰之詞,沒有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 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緣告訴人為答謝被告在○○上之協 助及指導,而欲贈送香菸以為謝禮,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 2月26日晚間,在熱炒店吃飯、喝酒。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被告原應允贈 與告訴人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告訴人遂應邀一同步行前往 被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 時,告訴人因飲酒而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 漱口及催吐時,被告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沖熱 水澡,告訴人則回應可自行盥洗等語,被告即離開廁所。嗣 被告再進入廁所內,自告訴人之背後伸手至告訴人腋下而環 抱告訴人起身,告訴人在過程中有大哭並逕自叫車離開被告 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18 頁、第219-224頁,侵訴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6- 3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3頁,侵訴卷第88-100頁)及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何○元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 31-233頁)大致相符,復有昇恆昌收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搭乘紀錄及被告住 處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9-79頁、第1 55-171頁、第183-195頁、第197-201頁、第203頁、第205-2 09頁、第263-267頁、第2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性騷擾及 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 非虛妄: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上的○○,雙方在案發前已經認 識1年多。其為了要感謝被告之教導,所以有相約在熱炒店 吃飯、喝酒,其還準備出國買的香菸作為謝禮。席後,被告 說可以去被告住處拿底片,路程只要5分鐘,所以其就與被 告一同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被告住處後,其就坐在客廳沙 發上,被告先後倒了酒、飲料、喉糖、熱水等,其大部分都 沒有喝,過程中,被告還把其腳抬到沙發上要其躺著,其自 己坐起來,但因感覺身體不適,所以有拿著鹽水去廁所漱口 ,其並有向被告表示想要吐,被告就要其去沖熱水澡,其有 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堅持,還走進廁所將其襪子脫掉,其 見狀就說那就沖腳就好,之後被告開始重複說要幫其洗澡, 並作勢要脫其衣服,其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其就欺騙被告說 可以自己洗,被告出去以後,其就把門關上並把頭髮弄濕, 之後因為還是想吐,所以其又趴回馬桶旁,被告就自己開門 走進來,然後一直搓其手,並直接從後面把其衣服掀起來, 想解其內衣,其有伸手去阻擋,被告就一直摸其背部並親吻 ,其一直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要拉 其去洗澡,被告還脫去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並自後方伸手 進其衣服內,將其內衣往下拉以後,一直用手抓其胸部,其 一直反抗並說不要,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巴,直到其後面 哭出來並甩開被告,被告才鬆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以後, 被告還擋在客廳大門並下跪道歉,其有趁機偷偷錄影,之後 就趕緊下樓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3-39頁),並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其當初是在○○○○,因為○○○○上機會而與被告聯繫 ,被告有教導其相關知識及經驗,其出國的時候,就有買香 菸要當作謝禮。之後其有與被告相約要吃飯,並打算贈送上 開謝禮,被告有說當天會喝酒,所以其就搭車前往熱炒店聚 會,席間,其雖然與被告有喝完一瓶烈酒,但其意識都還是 很清楚。席後,因為被告忘記帶要給其的底片,所以就應邀 一同至不遠處的被告住處拿取。抵達被告住處時,其就坐在 沙發上,而被告有去倒酒,但其就表示不要喝了,聊天過程 中,其有表示喝酒有點頭暈,被告就陸續拿了洋菜汁等過來 ,後來還把其腳步放到沙發上,並叫其躺在沙發,還拿毯子 要給其蓋,但其覺得很奇怪,所以就馬上坐正。之後其拿著 鹽水去廁所漱口,並坐在馬桶上想讓自己吐出來,被告就跟 著進來廁所,其有要被告不用管其,其想要試試看會不會好 一點,但被告就一直要其去沖熱水澡,其都有拒絕被告,被 告就直接過來把其襪子脫掉,並試圖要將其架起去沖熱水, 其一直拒絕並甩開被告,其後來有答應去沖腳,其沖完腳以 後還是想要吐,所以又趴回馬桶,被告就說要幫其洗澡,其 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竟然就把自己的長袖外衣及長褲都 脫掉,只剩下四腳褲及短袖上衣,還從其身後要將其上衣掀 起脫掉,其一直拉著上衣而拒絕被告,其怕被告不放棄,就 向被告謊稱要自己盥洗,被告離開廁所之後,其就把門關上 ,其沖濕頭髮假裝有洗澡,被告就突然開門走進來,並搓揉 其手部及背部,邊摸邊將其上衣往上拉,還嘗試解其內衣扣 ,其伸手阻擋被告時,被告還親吻其背部,其一直向被告哭 喊不要碰其,但被告還是一直親其背部,後來突然雙手伸進 其上衣內,將其內衣從胸部正面扯掉後,就一直搓揉其胸部 ,其轉過去要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唇,且 手部還是一直在搓揉其胸部,其一直伸手阻止被告,並一直 向被告哭求,被告後來才停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而要離開 被告住處時,被告就擋在門口並下跪磕頭道歉,其一邊哭一 邊偷偷錄影,被告後來才放其離開,其就趕快拿著鞋子跑下 樓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其係因在○○○○而認識被告,其當天去熱炒店係 因為有買伴手禮要答謝被告,所以跟被告相約吃飯、聊天、 喝酒。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被告住處就在熱炒店附近,被告 要拿底片給其,所以其就跟被告一起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 被告住處以後,其係坐在沙發上,而被告跑去倒酒,但其有 向被告表示因為身體有點不舒服,所以不想繼續喝了,被告 就陸續拿養生飲、喉片、鹽水等給其,後來其有向被告表示 要去廁所催吐,看看會不會好一點,其在廁所趴坐在馬桶上 想要試著吐出來,但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有進來廁所要其 沖熱水澡,其拒絕被告後,被告就自己把熱水開關打開,並 把其襪子脫掉,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說, 其就答應去沖腳,沖好以後,被告還是繼續在廁所內沒離開 ,其就有向被告表示要自己一個人在廁所內催吐,但被告就 自己把外衣脫掉,只剩下內褲及短袖,還是一直叫其要去洗 澡,被告還試圖要將其拉起來,其一樣拒絕、反抗,之後其 想要被告離開廁所,便向被告假意應允並稱要自己盥洗,待 被告離開廁所後,其就將門關上,但被告之後還是自己跑進 來,然後一直搓其身體,其有反抗並要被告不要碰其,被告 碰著碰著就從後面把其衣服拉起來,並開始親其背部,其要 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是一直碰其,之後還將其前面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其胸部,其就一直哭喊不要,其轉頭要擋住被 告時,被告還想要親其嘴巴,其有擋住被告,但被告手部動 作都沒有停止,其就一直哭求被告,被告之後才停手。其拿 到手機以後就立刻叫車,並表示其要回家,被告有擋在門口 ,其當時就想要保護自己及保存證據,所以趁被告在下跪磕 頭道歉沒發現時,有偷偷錄影等語(見侵訴卷第88-100頁) ,本院勾稽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就A女從被告住處沙發上前往廁所之過程中,被告拿出之 飲品內容及先後順序,暨被告觸摸A女腿部及脫去A女襪子之 時間點暨被告褪去自身衣褲之時間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 容雖略有些差異,惟就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 即被告乘A女與其聊天而未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 並抬放至沙發上,嗣後在廁所內,先脫去A女之襪子,並搓 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後,復自A女身後將A女之上衣掀起而親 吻A女背部,再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自胸部正面將A女內衣 拉下,而搓揉A女胸部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等事發情節 ,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並無重大 歧異,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 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何○元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UBER搭乘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去氧核醣酸採樣通知書及手機錄影檔 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均可作為補強被 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⒈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 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 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 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 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當天在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前, 有與朋友等人報備行蹤,發生強制猥褻行為後,亦有立刻聯 絡朋友、○○○○○、一同○○之○○等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 47-148頁,侵訴卷第93-95頁),而觀諸告訴人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 起,一直有與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期間告訴人有向 友人告知當天飲酒之情況,且身體有略微暈暈之狀態等,並 告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聊天,此時,友人有提醒告訴人要小 心注意安全,告訴人則多次為被告說話,然於112年12月26 日晚間10時47分許,告訴人傳送「我掛了、我真的掛了」訊 息後,告訴人即未曾再傳送任何訊息,友人則多次傳訊及撥 打電話要告訴人回報狀態,直至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4分 許,告訴人始回覆訊息,除傳送「怎麼辦」、「我差點被性 侵」等訊息外,並撥打電話與友人,友人則傳訊詢問告訴人 是否已離開現場,且多次向告訴人確認安全與否,另告訴人 自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亦有陸續傳送差點遭被告 性侵之訊息與家人、○○○○○及一同○○之○○等情,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5-177頁)附卷可考; 復參以告訴人係搭乘證人何○元駕駛之車輛離開本案住處乙 節,業據證人何○元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並 有UBER搭乘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9頁)存卷為憑,而 證人何○元於偵訊時係證述:其記得當天係在巷子裡讓告訴 人上車,而告訴人係哭著上車的,因為之前沒有客人是這樣 哭著上車,所以其對告訴人印象深刻,其當時有安慰告訴人 ,並告知車上有衛生紙可以使用,而告訴人沒有說發生什麼 事,後來在路途中,告訴人主動請求其開到最近之派出所, 但其因為不知道最近派出所的地址,所以係由告訴人提供地 址,其就開車載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要下車時,其還有 向告訴人確認需不需要人陪同一起去,但告訴人沒有回應就 自己下車,其看到告訴人進入派出所時,其才開車離開等語 (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依上開告訴人與友人交談之情 況,告訴人係在與友人聊天到一半時突然消聲匿跡,且時間 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對友人之兩通來電更係毫無反應,再 有消息時,告訴人係向友人等人告知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求 救,除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發生之時間等(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171-175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且告訴人 在搭車過程中,亦因情緒不穩而一直哭泣,路途中並請求證 人何○元載送其至派出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及離開 被告住處時,均處於情緒壓抑及瀕臨崩潰之狀態,是告訴人 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見在上開消聲匿跡之期間內,告訴人 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 緒反應,則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住處內遭被告施以前開強制 猥褻等行為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再參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確有在大門前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道歉,而斯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覺得你下跪有 用嗎?你怎麼可以……,我要下樓……你要讓大家看我現在這個 樣子嗎……我不要底片,我什麼都不要了,全部還給你……我拜 託你放開我……我不要你還不起,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要回家 ,我拜託你讓我回家……拜託,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我拜 託你,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你下跪也沒有用……就算我不 安全也不甘你的事,你才是不安全的那一個,放我出去,你 為什麼要這樣?我這麼相信你,我把你當○○,……我不要你的 下跪,跪一輩子也沒有用……你要不要開門,我跟你講話別人 都聽的到……我什麼都不要,你讓我出去,我現在只想快點回 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光碟(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271頁)附卷可憑,觀諸上 開對話之內容及影像,告訴人當時係語氣悲戚且聲嘶力竭的 哭求被告,期間除數度指摘被告背棄信任關係外,亦明確指 明被告就係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人,而被告全程都係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求情,依該等現場對話之內容及被告之表現,足資 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先後有對告訴人為事 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等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 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 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 子,但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睡著,伊有試著喚醒告訴人,告 訴人醒來之後,伊有拿東西給告訴人喝。之後在廁所內,因 見告訴人還是趴在馬桶上,整身衣服都還穿著,伊就以雙手 穿過告訴人腋下、抓告訴人的肩膀及抱告訴人腰部等方式, 要將告訴人扶起來,但因為告訴人係癱軟狀態,伊沒有辦法 扶起告訴人,就想說撥開告訴人的頭髮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 ,告訴人就突然崩潰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4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 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 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子,伊就把底片放在客廳櫃子上 ,讓告訴人躺在沙發上休息,伊習慣晚上在家會喝點酒,所 以伊就去倒杯酒喝,過程中,告訴人都係靜靜的躺在沙發上 ,伊都沒有與告訴人講話,過了一會,伊有主動要跟告訴人 講話,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伊就去拿東西給告訴人喝。後 來在廁所內,伊看到告訴人衣服完好的趴在馬桶上,伊就要 去將告訴人扶起來,伊想要確認告訴人的狀態,所以有撥開 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就突然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219-22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告訴人當時倒 坐在馬桶旁,伊伸手要扶告訴人起來,並撥開告訴人頭髮確 認有沒有受傷時,告訴人就哭著跑出去等語(見侵訴卷第53 頁),關於告訴人在客廳與被告之互動過程,被告前後供述 內容不一,復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後,仍持續使用手機與友人聊天 ,此亦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斯時側躺在沙發上而毫無反應等 節,大相逕庭,則被告該等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 依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至離開時, 衣物全程都是完整而未曾脫下,且被告在過程中僅有伸手接 觸告訴人之腋下、肩膀及腰部,惟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 離開被告住處即報案並接受採檢,除發現告訴人之左側鎖骨 及右上臂均有表皮抓傷外,在告訴人之背部亦採集到相關生 物跡證,而該等生物跡證經與被告進行比對後,確認係被告 之DNA生物跡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 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偵字卷第67頁、第 136-138頁、第237-2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9-107頁)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曾有伸手搓揉及親吻告訴人之背部無疑, 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係先利用告訴人與其聊天而 未及注意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腿部抬放至沙發上, 告訴人尚未及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然之後在被告 住處之廁所時,告訴人已多次明確拒絕被告之碰觸,被告竟 仍無視告訴人明示反抗拒絕之意,接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猥褻行為,是於告訴人查覺被告之企圖並積極抵抗時, 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 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 罪一罪,其初著手時所為撫摸告訴人腿部之性騷擾輕度行為 ,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且因我國自000年年 中爆發之○○圈、○○圈、○○圈等人涉入妨害性自主之風暴,被 告身為○○之○○從業人員,對於該等○○事件更不可能不知,是 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仍為逞一 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告訴人直至事發前一刻 ,對於朋友之提醒,仍在為被告澄清說話),無視告訴人對 其聲嘶力竭之哭求,仍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告忝為○○圈○○,所為 實應重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未曾正視自 身所犯過錯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10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08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 訴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侵訴-9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113年偵字第7 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煜達明知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一、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二、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地 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三、不得以網際 網路干擾;四、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1年11月21日對陳 煜達送達保護令,使陳煜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仍竟基於跟 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 ○○站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 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煜達(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 保護令,其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 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法第19 條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上班 地點,也無證據顯示我知道,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我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碰到A女,是要搭捷運回家,無意間碰 到A女,並無故意跟蹤A女,且我騎乘Ubike停在臺北市○○○路 0段捷運○○站0號附近,有何不可,我未跟蹤騷擾A女,亦無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其有收受 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 頁;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 ),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 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 公開卷一第67至6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 悠遊字第11300014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 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1 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 10540號公開卷二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站地下2樓 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勘驗 筆錄所示,⑴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 其工作場所走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 並面朝馬路的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 運○○站0號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 車輛旁邊,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並開 始行走,往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 現在捷運○○站0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 出現在捷運○○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 前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 前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 下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 新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  ⒉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本人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供被告閱覽後,詢問被告:約於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多許,晝面中紅圈處,著黑色短袖上 衣紅色邊條、藍色長牛仔褲、黑色白底鞋子、背黑色後背包 、黑色短髮之人是否為你本人?被告明確供稱是其本人(11 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A女兩度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當時穿黑色短袖上衣,有紅色的邊條,背 一個黑色的後背包等情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 二第39、4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監視器影像截圖 是其本人乙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4 頁)。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其本人云云,與卷 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由上開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以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此舉實已足使A女心生畏怖,且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被告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我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 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我走出店 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我沿著○○ ○路0段走到捷運○○站0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跟隨 我進入○○捷運站内,我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捷運公 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跟我上 同一捷運班次,我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 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我的工作場所一路用 走路的方式,跟蹤我到捷運○○站内前往捷運○○站方向的月台 ,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 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我,從我的工作場所,至捷運○○站,這次被告有跟著我 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1 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是A 女所證,自屬可採。   ⒉依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 A女進入捷運○○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秒 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班 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線 之後,自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既 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於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場所 ,足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 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站地下二層 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山 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其 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被告辯以其僅為 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然查自被告工作地點步 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繞 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需直行○○路穿 越○○○路,再切至○○○路(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85頁),依路 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益徵被告具有跟 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復辯稱上情稱 其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與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自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 採。  ㈣承上,被告上開犯行,既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違反保護令 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復具有騷擾A女之主觀犯意,自屬違反 跟蹤騷擾保護令所定「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聲請人(A女)行蹤」「相對人不得盯梢、守候、尾隨或以 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A女)之工作場所」及「相對人 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行為除違反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時亦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竟對 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 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是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綜上所述,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 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4-上易-187-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 五十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刑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   先經由UBER APP叫車,嗣陳志銘接獲UBER派單,而於同日凌 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時,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 陳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 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屢次更改目的地 ,最終更改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而黃丞訢因見陳 志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車內係放置有裝載零錢之零錢盒,遂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志銘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志銘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 【下同】700元),並下車逃離現場而未給付車資新臺幣810 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10元之載送服務。 二、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先經 由超商之叫車APP功能叫車,嗣陳松麟接獲派單,而於同日 下午4時47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 ,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陳松麟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 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惟 黃丞訢未給付車資250元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50 元之載送服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丞訢固坦認有前述竊盜之犯行,且供認有於前開 時日搭乘計程車,且自身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身上雖然沒有錢付車資,但我 有想辦法要跟朋友、祖母借,且我記得我有留電話、證件, 只是後來我因其他案件而遭羈押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33734卷第81頁反面, 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吻合(偵字43988卷第25至2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43988卷第55頁),堪認被告 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經由UBER派遣,之後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接到乘客後,一開始乘客欲抵達的地 址為桃園市桃園區約客汽車旅館,我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時, 該名乘客要求我更改地址至大興西路上的肯德基,並稱要在 車上等朋友,後續有名機車騎士騎過來與乘客對話,後來要 更改地址為約客汽車旅館,待抵達後,對方下車前往櫃檯拿 錢並發生爭執,後續又把地點改到肯德基大興西路餐廳,抵 達時,又將地點更改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等我抵達時 ,他又一直叫我在附近繞來繞去,最終到中正北路2巷75號 附近的鐵皮屋,對方下車就直接未付車資而往大魯閣方向逃 跑等語明確(偵字43988卷第25頁反面),審酌告訴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是其 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指陳被告未給付車資即行 離去乙情,亦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之 情,並非虛捏。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本案除未支付車資予告訴人 外,甚竊取告訴人之零錢盒,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前舉 核與其所辯稱之,其確有支付車資之意云云,容有扞格;甚 者,被告雖辯稱其有留下電話、證件云云,然顯與告訴人前 揭指訴不符,參酌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之時,均未提及被告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苟被告確有留下前述個人資料,則告 訴人既特意前往報案,豈有不提供予員警之理,已徵被告所 述不實;甚者,苟被告係欲向他人借款用以支應車資,其理 應將前情告知告訴人,避免衍生誤會、紛爭,然被告卻未為 之,反自行逃跑離去,復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 被告該等舉止,俱與其所辯稱之係有支付車資之意未合。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搭乘此次計程車時 ,自身無法支付車資,且其於113年2月間尚積欠許多款項等 語明確,顯然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憑己力支應車資 。又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處理車資乙事 ,然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甫因案遭到羈押,距被告 本次搭乘計程車乙事,業已相距20多日,然被告於該段期間 猶未支付任何車資費用,益徵被告本件並無支付車之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依一般生 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 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 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 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支 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承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而以此方 式誆騙告訴人,足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松麟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經由超商叫 車服務,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時,看到一名 男子示意要搭計程車,對方上車後先說要到龜山區光峰路一 帶,後續該名男子又以報路之方式指示我載他到龜山區光明 街243巷3號,當時該名男子向我表示要回家拿一下東西,然 後還要坐到別的地方,結果該名男子回家出來後,我看到1 名老婦人尾隨而出,並稱是該名乘客之祖母,且不斷叫嚷要 求乘客將手機還她,乘客態度粗魯,並關上我計程車之車門 ,並要我直接開走,我因當下情況混亂不敢直接開車,該名 男子就跳下車並推倒其祖母而逃走等語(偵字33734卷第17 頁反面),衡酌告訴人殊無虛偽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 ,且其所述被告拿取其祖母之手機,且未支應車資即行離去 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在卷可按(偵字33734卷第29至31頁),堪認告訴人前 開指陳情節非虛。  ⒉被告固辯稱,事發當下其雖無資力支付車資,然其本係要向 其祖母商借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事發 時與祖母之關係並非融洽(本院卷第63頁),復依告訴人前 揭陳述情節,亦見被告尚擅自拿取其祖母之手機導致雙方發 生爭執,期間被告更將其祖母推倒,可徵被告與其祖母在案 發期間,彼此關係確屬不佳,則以被告與其祖母斯時之相處 狀況,被告祖母豈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願;此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該日其係要坐車去附近跟人家拿錢云 云(本院卷第62頁),嗣才翻稱係要返家向祖母借款,亦見 其所辯不一;尤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期 間,在外係負有諸多之債務,甚手機因欠他人款項而遭抵押 (本院卷第65頁),俱見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而 觀諸被告歷次所辯,雖均稱其有積極想辦法拿錢支應車資, 卻就如何確保得以支應車資乙節,均未能明確說明,僅為空 言置辯,其之辯詞,自難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不處理積欠車資乙事,僅因另案遭到羈 押始未能處理云云,然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始因另案而 遭羈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長達10多日之期間得以處 理支付車資乙事,卻未見被告為之,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復被告所辯稱,其有留下個人證件、資料云云,亦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未合,而難逕採。而衡以現行生活經驗及日常 交易常態,被告明知其無法給付車資,卻進行叫車,是被告 此舉,將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進而提供 載客服務,是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進而達到獲取 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至為 灼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竊盜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另明知自己無支 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陳志 銘、陳松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810元、250元 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 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得利 犯行之態度,另已與告訴人陳志銘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 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松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另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又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700元款項及獲得相當於810元車 資之不法利益,核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詐欺得利 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志 銘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 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價值2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陳松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審易-3746-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宗曄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萬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其39萬9,4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駕駛 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快車道,並依規定停等紅燈 ,適逢被告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追撞伊所駕駛A車後方(下稱 本件車禍),致A車車體車架受損,因此支出A車內部主樑( 後方)及內部後尾鈑(後行李箱處)、車架維修費用(下稱 系爭維修費用)13萬6,132元、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 共計25萬4,000元(含A車市場價值貶損24萬4,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以及伊在A車維修期間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 276元。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但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系爭 維修費用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時間,且原告已獲得後方車體 險之理賠,何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故系爭 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A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A車之交易計畫,自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縱認A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 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 ,並非於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甲 鑑定報告,A車因本件車禍僅折損11萬5,000元,何來原告所 主張之25萬4,000元。關於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受傷,原告之交通或通勤自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取代 之,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 之起訖點眾多,與一般人固定從家中出發至特定地點工作之 行程顯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之行程,均屬其生活或 工作所必須,則該些單據是否為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即非無 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揭地點,因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 追撞原告向格上公司所承租駕駛使用之A車,致A車受損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221號函暨所附 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6 頁)。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A車內部主樑及內部後尾鈑、車架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支出系爭修復費用13萬6,1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標達內湖服務中心估價單以觀,可知 A車因維修後圍板拆裝、後底板校正、行李箱、排氣尾管 拆裝、後圍板烤漆、後圍板打膠、右後葉加強板、左後葉 加強板烤漆、右後燈座、左後燈座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 第二次維修項目),支出維修費用13萬6,132元(含工資4 萬5,950元、零件費用9萬0,182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 ),再從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所顯示A 車遭B車追撞之位置、外觀以觀(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 ,可知A車後方保險桿、後車廂處確實遭B車所追撞受損。 經比對A車之受損位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兩者位置恰好 為相同位置,衡情A車之第二次維修項目應屬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且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是被告前開辯詞 ,自不可取。雖被告又辯稱A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其投保 之國泰產險與原告投保之明台產物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告云云,惟上開保險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針對 A車前往維修廠進行保險內鐵拆裝、右後大樑校正、後尾 板板金、右後底板板金、車身上架費用、右後葉烤漆、後 保內鐵烤漆、後尾板烤漆、右後大樑烤漆等維修項目(下 稱第一次維修項目)之修復費用10萬6,766元(見本院卷 第33頁)之和解賠償,經核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 項目並不相同,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情,是被告 前開辯詞,亦不可取。準此,A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受有系爭維修費用之損害,格上公司亦已將該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維修費用為13萬6,132 元(含工資4萬5,950元、零件9萬0,182元),業如前述, 又A車為112年1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見本案卷第51 頁),至112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之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 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萬0,7 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修復費用金額為11萬6,720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7萬0,770元+工資費用4萬5,950元=11萬6,72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以甲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主張A車市場價值貶損共 計24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甲鑑定報告為原告私人於訴訟外所為之鑑定,非屬民事 訴訟法所謂之鑑定證據方法,既為被告所爭執該鑑定機關 、鑑定報告內容之公平性,自難認定甲鑑定報告具有公正 性及客觀性可言,實不能僅以甲鑑定報告之認定,遽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進行鑑定,該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4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本院表示:「……二、該車 車號000-0000於2023年06月份出廠,廠牌:MAZDA、型式 :MX5、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一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7)之價值約為109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三、該系爭車於2O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二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8、9)之價值約為115萬 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四、本案是依據貴庭及被告所 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 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糸爭車出廠年份、飯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再經本院電詢該公會確認上開函文內容為何 將減損價額分列,該公會亦表示:如果第一次維修項目與 第二次維修項目,係同一事故造成,合計減損價值為10萬 元,如果是不同事故,就要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又A車之第一次維修項目、第二次維修項目皆為本 件車過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A車因本件 車禍造成市場減損價值金額共計為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A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為10萬元。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甲鑑定報告既為 難為本院所採認,自難認原告為鑑定A車市場減損金額所 為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萬元屬原告伸張權利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即屬無據。   ⒊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 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 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A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受有 須另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查,A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l月6日止,在標達汽車 原廠維修,原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案卷第67頁)。又原告在A車維修 期間內,有無法駕駛A車作為其上下班通勤或日常生活交 通工具使用之情,自有另外以其他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Uber電子明細,可知原 告在A車維修期間搭乘多元計程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金額 為6,582元(計算式:941元+359元+311元+354元+592元+3 75元+608元+362元+435元+373元+373元+389元+428元+360 元+322元=6,582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費用11萬6,720元、A 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10萬元、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共計22萬3,302元(計算式:11萬6,720元+10萬元+6,582 元=22萬3,3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2萬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82×0.369×(7/12)=19,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82-19,412=70,770

2025-03-25

SJEV-113-重簡-1679-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03號、第55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霖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 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雖不同,然罪質均為財產犯罪, 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然事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學歷、工作 及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 如犯罪事實二侵占所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謝岳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臭豆腐、貢丸湯及大腸麵線各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謝岳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Citizen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03號                         第55578號   被   告 謝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 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繼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趁江品岑所點之Uber eat餐點(臭豆腐 、貢丸湯及大腸麵線各2份)置放在上址之洗衣機上方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5元之餐點,俟警方 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5578號) 二、謝岳霖於113年10月9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內之籃球機台上,拾獲黃子瑋遺留之Citi zen手錶1支(價值約1萬598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 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黃子瑋察覺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54403號) 三、案經黃子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品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出之Uber點餐之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3 告訴人黃子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購買Citizen紀錄及保證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 6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Uber eat餐點(臭豆腐、貢丸湯及大腸麵 線各2份)、Citizen手錶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5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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