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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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翔與王言文、羅良益(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李 皓瑋(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 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言文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22時55分許,駕駛金龍華8號自用小船(船舶編 號:861212),搭載羅良益、李皓瑋、陳翔,自金門縣金沙 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 航行至大陸地區小伯嶼後方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翌(23)日2時30分,返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 。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言文、羅良益、李皓瑋等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 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王言文共同實施 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案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5-03-31

KMEM-114-城簡-27-202503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五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唐宗良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7分許,在金門縣○○鎮○ ○○○0號之金門尚義郵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提款卡寄發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強」、「朱詠祿」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林志強」。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唐宗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114年1月1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03597號函及函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 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3.且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民事陳報 狀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4.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亦表示願 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另被告雖未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惟此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而係 其等未如期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致未能完成調解, 此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 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 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洪郁萱 於113年6月26日,以暱稱「林婉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洪郁萱佯稱:可申辦貸款等語,洪郁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8分許 8,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洪郁萱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洪郁萱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77頁)。 2 廖慧珍 於113年6月24日,以暱稱「順心順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裝為廖慧珍之姪子,對廖慧珍佯稱:需要借錢等語,廖慧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3年6月27日10時14分許 (2)113年6月27日10時16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廖慧珍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4頁)。 3 莊寓淋 於113年6月27日,以暱稱「陳景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莊寓淋佯稱:彩券中獎,須收取押金等語,莊寓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寓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莊寓淋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104至105頁)。 3.告訴人莊寓淋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6至112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69-20250331-1

聲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陽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楊秀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陽儁(下稱聲請人)不服福建高等 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並提出附件所示之「自訴狀」;惟綜觀聲請人 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聲請程序已有未合;又委任律師 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應具備,無從補正,聲請人請求寬時補 正,亦於法無據。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31

KMDM-114-聲自-2-20250331-1

城簡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仁杰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7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 字第9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臺中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 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 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114年度城簡 字第16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9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本金加計至起訴 前1日之期前利息,應為7萬4827元(計算式詳附表),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 、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當於3年8月內結 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萬3718元(計算 式:7萬4827元×5%×3年8月=1萬3718元),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1萬371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 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6294元 利息 1萬6294元 93年10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10+311/365) 19.89% (按日息萬分之5.449換算) 3萬5170.17元 利息 1萬62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23日 (起訴前1日) (9+204/365) 15% 2萬3362.92元 小計 5萬8533.09元 合計 7萬4,827元

2025-03-31

KMEV-114-城簡聲-2-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基於同一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似手 法,毀損告訴人甲○○、國雲公司等不同人之財物,應認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前曾因與車號0000-00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 毀損告訴人甲○○所管理之財物及國雲公司之財物,致生開告 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案為毀損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雖屬於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犯後業已丟棄至附近溪裡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48894卷第11頁),本院審酌 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 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 沒收必要,且既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B1停車場,先持剪刀剪斷國 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所有之 監視器網路線1組,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國雲公司所有之電源 開關1座,復以不詳方式砸破甲○○向丁○○所借用、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雲公司、甲○○。 二、案經甲○○、國雲公司委由高嘉凌、林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嘉凌、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告訴代理人林宗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560-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 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揆 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   被   告 陳靖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竹城京 都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弘遠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自行車1臺(廠牌捷安特NRS-G、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林弘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弘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弘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及悔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31

TYDM-114-桃簡-39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住○○市○里區○○里00鄰○里○○00 號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軒瑞所有之公仔 陸個、周冠平所有之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手法尚屬平和,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再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自 陳因生病而無工作、沒錢吃飯故偷公仔變賣之犯罪動機、暨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之素行,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許軒瑞所有之公仔6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500元)、周冠平所有公仔4個(價值約3000元)之 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13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里○○              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   5時4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許軒瑞所有之公仔6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許 軒瑞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403號)  ㈡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上揭選物販賣機商店,   徒手竊取周冠平所有之公仔4隻(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周冠平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413號) 三、案經許軒瑞、周冠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軒瑞、周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公仔6隻、4隻,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159-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本案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 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莊豐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誌與柯宏杰為同事,雙方因公司內部管理規定而生爭執 ,莊豐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倉儲中心,以左手臂勾住柯宏杰之脖子, 並徒手將柯宏杰壓制在地,致柯宏杰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 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宏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31

TYDM-114-桃簡-477-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而被 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嘉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 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㈣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   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移送併辦(即114年度偵字第599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 成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2人之 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致無法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 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 計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被告前無因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 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件一 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820號第86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   被   告 許嘉樺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日,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慧博、陳浴萸、范揚民、陳啟峯、陸育仁、廖家和、 鄭國賢、鄭雅玲、謝政宏及王雲龍委由王金龍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浴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浴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雲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揚民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盈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啟峯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陸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陸育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家和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國賢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雅玲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2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政宏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4 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聯 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慧博 (提告) 113年5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陳慧博佯稱:有販售翡翠等語,致告訴人陳慧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上午11時11分許 12萬5,372元 許嘉樺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41、59、60頁 2 陳浴萸 (提告)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浴萸佯稱:需儲值到註冊的帳戶,才能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浴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下午2時26分許 4萬2,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86至89、51頁 3 王雲龍(委由王金龍提告)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雲龍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下午5時56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4、132至134頁 4 范揚民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揚民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范揚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 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5、155至157頁 113年6月3日 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5 陳盈縈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盈縈佯稱:至指定網站購買優惠卷,從中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盈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下午5時54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62、63 6 陳啟峯 (提告) 113年6月2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啟峯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賺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啟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 下午5時46分許 3萬3,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04至206、217頁 7 陸育仁 (提告)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育仁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做電商,批貨賣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陸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25、226、237頁 8 廖家和 (提告) 113年4月2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和佯稱: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廖家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11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4、261至263頁 9 鄭國賢 (提告) 113年5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國賢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操作黃金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鄭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315至318、413頁 10 鄭雅玲 (提告) 113年6月3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雅玲佯稱:可至指定平台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鄭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 4萬5,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二第9至11、13頁 11 謝政宏 (提告) 113年6月1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政宏佯稱:可至指定銷售平台賺外快等語,致告訴人謝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許嘉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冠股)與審理中(114年度金訴第1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嘉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黃 翔委由陳育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翔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許嘉樺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冠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翔 (提告) 113年3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元

2025-03-31

TYDM-114-金簡-51-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林愛云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些東 西是別人不要、可以撿的回收垃圾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 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0 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把部分包裝完 整還可以賣的商品拿去還給店家了,我取走的東西是包裝完 整沒有被用過的等語(見偵卷第9、48頁),且被告與告訴 人所簽立之和解書略以:「繳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 」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所拾取之物,由外觀一 望即知並非回收垃圾。再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一點是 想問這些是誰的,我想說先拿回去,隔天早上問問看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拾取物品當下尚且意識到該等 物品可能屬他人所有,其將於隔日上午詢問,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等語(見偵卷第 48頁),堪認被告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任意處分其所拾取之 物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93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之商品予告訴人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 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以 2,393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 之商品予告訴人,業於上述,經查:  ㈠就被告已歸還之部分,堪認該部分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基上,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紙箱1箱 裝有以下物品: ⑴日本NY奶油起司脆餅2盒 ⑵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 ⑶洗臉巾1包等物 2 日本P&G洗衣球3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林愛云 (中國大陸)             女 69歲(民國44【西元1955】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楊盈佳擔任店長之「小云愛樂購」店鋪前,見楊 盈佳所有之紙箱3個放在店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中1箱裝有日本NY奶 油起司脆餅2盒、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洗臉巾1包等 物之紙箱及原放置在另2箱中之日本P&G洗衣球3包(價值共 計新臺幣2846元)取走。嗣楊盈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盈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愛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以為那是可以撿的 回收,拿回家裡放,我下班後看到拿走一些,我不敢拿太多 ,我拿一點是想隔天去問這些是誰的,那些是包裝完整沒有 被用過的,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因為我不知 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存 卷可參,另據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明確載有「繳 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等內容,足證被告取走之物 外觀一望即知顯非回收品,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想 說隔天再問這些是誰的等語,卻又將餅乾拆開食用並將洗面 乳丟棄,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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