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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 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 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附表一「稱謂」欄上載有「視同 上訴人」之當事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莊昭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岫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 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 莊育惠、官奕昀(下稱黃淑美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視同上訴人莊育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才 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59頁),均經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吳發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且經兩造同意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 本院主張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就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0分之120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上揭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莊啓苧、吳發煇、莊育榮、莊 英崘、莊英旭、莊才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一、」之記載。   (二)上訴答辯: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件,下稱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狹長之長條形,相較於原審判決方案(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及附件,下稱原審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形狀較為狹長,顯不利於土地使用,甚至部分臨路區塊面寬不足3米,難認有助經濟效益。又該方案僅將道路規劃為6米,並未考量該道路與後方正義路148巷之連接處為一尖角,並非直線,於車輛會車轉彎時將會產生通行不順暢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為非合法建物,實無庸考量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原審方案已盡可能將現有之建物即金陵路3段46之5號、金陵路3段60號建物之基地分別分歸予莊政雄及上訴人莊英志、莊育祈取得,上訴人莊育賞、視同上訴人莊英鎮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則因經濟價值非高,對其等之影響較輕微,實已符合現有之使用習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進行找補,最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二、」之記載。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C方案將被 上訴人與吳發煇(其應有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 冠廷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 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 為此上訴人莊英志爰提出修正C方案,將被上訴人與許淑 貞、林冠廷部分維持共有,並將原先約為11米之道路改為 約6米,得將多出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使各共有人分 配之土地面積增加,找補之金額亦隨之降低,更貼近系爭 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使用現況,有利於經濟之發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陳岫園、黃淑美、莊琪芬、 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上訴答辯:支持上訴人提出之修 正C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莊英孝、莊啓苧、陳志成、吳世榮、莊育榮、 莊英崘、盧俊雄、許淑貞、吳克煜、吳克釗、吳克金、莊 才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上訴答辯:系爭土地於國 土計畫法施行後,將劃分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不 再侷限作為農牧使用,可供住商使用,上訴人所提之新鑑 價報告卻未能如實反映於系爭土地上,應維持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等語。其中視同上訴人莊錦雪另表示:上訴人提出 之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形狀,顯不利耕作, 道路規劃僅為6米,過於狹窄,消防車實難以進出。該方 案搭配之鑑價金額顯係上訴人為減低找補金額所為,非能 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莊育祈於84年間系爭土地 上搭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收取租 金牟利,縱其有繳納房屋稅稅單,該建物仍為違法之建物 。而上訴人莊英志則於110年間擅自聘用怪手開挖系爭土 地,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形,鋪設柏油瀝青做為停車 場使用,上開2人無視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除未將獲利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外,甚因此拉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 ,致其他共有人被迫負擔高價之稅金等詞,資為抗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如原審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修正C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相關」「三、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本院仍採原審方案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等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提出祖輩分鬮書等 主張其等有依修正C方案使用系爭土地(即將上訴人目前 實際使用的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法依據、並據此主張 應依修正C方案分割云云,除已據原審判決論述在案外,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為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等同 在民法上即具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目 前實際使用的部分是系爭土地臨金陵路三段的最適宜開店 做生意的精華位置經營汽車美容及超市,而系爭土地除臨 接金陵路三段之側(下稱臨路一側)外,其餘部分並無直 接對外的聯外道路,距離金陵路三段較遠一側多是空地或 種植蔬菜、雞舍、堆置廢棄物,顯然利用價值甚微,其臨 路一側與非臨路一側之價值顯然落差甚多,若以該現狀( 修正C方案即以該現狀做為基礎)做為分配方法,對於未 能先占得臨路一側之共有人極不公平,何況修正C方案中 的C13至C18部分亦是將數個同一現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切分 為數塊(建物坐落位置見壢簡卷二第295頁複丈成果圖) ,並未沿著各現有建物的邊緣劃出分割線,即便分得之共 有人同意為此等分割而不破壞現有建築,然亦無法避免分 割後該部分所有人變更而生的後續糾紛,可見修正C方案 亦未能達到「建物坐落基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合一」的「 維持現狀」之目的。 (二)修正C方案有許多寬度狹窄的狹長部分,如C11寬度僅有約 5.4公尺、C12只有約3.3公尺,C16更只有約1.8公尺的寬 度比一輛普通小客車的車身寬還要窄,顯致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不利使用。 (三)贊成採用原審方案   1、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上訴人 莊英志 10/3240 2上訴人 莊育祈 7/30 23上訴人 陳岫園(即莊昭典之承受訴訟人) 10/1080 4上訴人 莊育賞 1/81 5上訴人 莊英勛 10/3240 6視同上訴人 莊英鎮 10/1080 29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0/1080 30視同上訴人 莊琪芬(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1視同上訴人 莊明仁(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7視同上訴人 官奕昀(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2視同上訴人 莊育惠(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9視同上訴人 莊育風 10/1080 共12人 共211/540       2、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33視同上訴人 莊才瑩(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1080       34視同上訴人 莊雯如(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5視同上訴人 莊嵋圭(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6視同上訴人 莊錦雪(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10視同上訴人 莊英孝 30/1080 11視同上訴人 莊啟苧 30/1080 12視同上訴人 陳志成 45/1080 27、19視同上訴人 許淑貞(即吳發煇之承當訴訟人) 237/1800 14視同上訴人 吳世榮 51/2160 15視同上訴人 莊育榮 1/9 16視同上訴人 莊英崘 1/72 17視同上訴人 盧俊雄 7/72 20視同上訴人 吳克煜 17/2160 21視同上訴人 吳克釗 17/2160 22視同上訴人 吳克金 17/2160 1被上訴人 林文堉 1/450 共17人 共1001/1800     3、可見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人,不論人數或應有部分 之加總均超過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人,甚至採用原 審方案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加總已過半,故採用原審方 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1080由其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 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 原審方案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繼承人即黃 淑美等5人應就視同上訴人莊政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修正C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而兩造追加變更當事人及聲明(即如「壹、程 序部分」所載),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 另徵收裁判費,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09-簡上-94-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數次業務侵占之行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且侵占之財物金額甚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均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028,56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26號   被   告 王金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係皓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皓東公寓公 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至130號「華夏之星 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雜 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7月間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廣告費及雜費及裝潢清潔費等款 項存入「華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而予 以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02萬8,564元。嗣王金泉 突於113年1月17日曠職失聯,經社區主任委員陳妍卉聯繫皓 東公寓公司襄理莊英志到場,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妍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忠益、莊英志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於皓東公寓公司任職面試表、人員履歷表等資料、華夏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送記帳士計算後所製作之「112/07/10-113/02/06王金泉總幹事(短)存入款統計分析表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偵字卷㈡) 證明被告經擔任「華夏之星社區」總幹事及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廣告費及雜費及裝潢清潔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英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侵占之10 2萬8,564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華夏之星社區,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惟查,按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 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 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 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業務侵占罪名論處 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 地,惟上開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31

PCDM-113-審易-3280-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莊英志即合信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4,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87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顏雅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鄭仲昕律師 趙英傑律師 被 告 李政祐 臺南市○○區○○00號 陳彥成 蘇辰明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廖國良 張庭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林武杉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被告蘇辰明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林武杉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依芃自一一三年年八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肆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廖國良自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 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如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 明、廖國良如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 明、王皓玄、王邑穎、王慈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芸竹 、錢奕樹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 彥成、蘇辰明、林武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莊林靜枝、莊英志、楊潔茹、 廖國良、高祥凱、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許依芃 (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又因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有陸續與王皓玄、訴外人李駿棠、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 高祥凱、楊潔茹部分達成和解,及接獲王邑穎、王慈雯、莊 林靜枝、莊英志部分之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已無起 訴求償之必要,故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邑穎、王慈 雯、錢弈樹、莊林靜枝、莊英志等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8 7頁至第489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 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 告許依芃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 明之減縮,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成(Telegram暱稱「茶花」)、李政祐(Telegram 暱稱「艾文」)於110年年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開心」、「喜開」、「開喜」、「BMW銷售顧問黃郁娟」 、「黃郁娟銷售顧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2人均係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雙 方互為工作上補位、監控之關係,月薪分別為4萬元至4萬5, 000元、4萬元,並由被告陳彥成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 之代價,招募被告蘇辰明(LINE暱稱「錒瀚」、Telegram暱 稱「anH」、「現代」,於110年年中加入)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ATM繳費、 轉帳之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設置水房。而 被告林武杉、許依芃、訴外人李駿棠、王皓玄、王邑穎(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慈雯、鄭文昇、林芸竹、錢奕樹 則有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高祥凱、廖國良則係提供其 等分別向第三方金流公司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所申請之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 商家「尋琴者」(申登人即被告高祥凱)之虛擬帳號、訴外 人楊潔茹提供其所申登之第三方金流公司壹壹柒柒科股份有 限公司之電子錢包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庭秝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另訴外人莊林靜枝(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因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 其施行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而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 英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0年8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接 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第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款項金額,至該欄所示王邑穎、鄭文昇、莊英志 及被告林武杉之金融帳戶內,而於原告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第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虛擬帳號或電子錢包層層轉匯或做為金流中繼站,藉此 增加金流複雜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檢警查緝。 (三)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 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之角色,屬本案詐騙 集團之發起和實際操作和管理之核心成員,其等上開行為均 涉犯加重詐欺和一般洗錢罪犯行;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張庭秝等人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而成為「人頭帳戶」,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張庭秝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其 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上開行 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 杉、許依芃、廖國良、張庭秝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原告受騙金額」欄 所示之金錢上損害,而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 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 萬元、6萬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9萬元未受償;扣除原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林芸竹 、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元和解後,已足以填補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 額欄40萬元部分,因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 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4萬元未受償;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 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迄今仍均未受償, 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 、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 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政祐(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 ,惟希望能夠分期等語置辯。 (二)被告蘇辰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等語置辯 。 (三)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二第32頁):伊也是受害者,無資力 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廖國良、張庭秝: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實係 供作九州娛樂成網站,用以收取遊戲玩家購買遊戲點數之消 費款項使用,並非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又以被告廖國良名義所申設綁定之電子錢包(剛谷公司商 家「新篇章」,帳號為0000000000)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提領,並匯入被告廖國良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臺灣新光商銀)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新光商銀帳戶)之最後一筆款項為「2021/09/16、120,01 0元」,足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附表編號4受騙 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廖國良無涉。而關 於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 之申辦新光商銀帳戶內,故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 附表編號4受騙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張 庭秝無涉等語,資為答辯。 (五)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彥成、許依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 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 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 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 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 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原告匯款至鄭文昇、被告林武杉 、王邑穎如附表所示其等金融帳戶之客戶收執聯、被告林武 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原告匯款至莊英志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 判決、被告林武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與高祥凱、楊潔茹於本院112年度中 司移調第字426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林芸竹、王皓玄於本院1 13年度中司移調第字100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李駿棠間調解 筆錄、原告與鄭文昇間調解筆錄、高祥凱及楊潔茹之匯款情 形、李駿棠之匯款情形、鄭文昇之匯款情形、原告收受有關 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13年度金訴字 第585號)、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資料為證,且經核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與其上 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就其等前揭 所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 取款、送款之不法行為,亦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 辰明3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確定 在案;而被告林武杉上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301頁 ),且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有當 庭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又被告陳彥成、許依芃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上揭 關於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部分所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良所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施行上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且其所匯至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附表編號4之受騙款項部分, 嗣有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轉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上述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內,而認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 亦應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有提出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國良、張 庭秝2人就其等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及 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命 被告廖國良、張庭秝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 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四)雖被告廖國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廖國良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其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 錢包部分,有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為每年2萬元之報酬,亦 知悉將帳戶出租予他人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二第189頁),且被告廖國良自110年7 、8月起,即以每年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綁定為電子錢包,顯見其於權 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 人所用,而在已預見收受其帳戶等資料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等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訴外 人莊英志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110年9月15日起,即有款 項匯入被告廖國良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廖國良之 帳戶自斯時起,即已作為詐騙集團轉匯莊英志帳戶內詐騙款 項使用,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遭詐騙後,而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款項至莊英志帳戶,被告廖國良就此部分足認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就被告廖國良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有如附表編號4 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廖國良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告廖 國良所提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1號偵查卷附剛谷 公司之回函資料、莊英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0 頁、第177頁至第195頁),無從為有利被告廖國良之認定。 (五)另就被告張庭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庭秝就其提供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業經上開所述刑事判 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 之內容有載明被告張庭秝與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行之關連,該檢察官起訴書要旨既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即有包含本件原告部分)遭詐欺之款項,係經李 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等人,以持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 經網路ATM繳費方式,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國良及高祥凱 電子錢包及楊潔茹之電子錢包等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 詐欺款項(即有包含本件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 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即難遽 認被告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舉有對本案詐欺集團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3頁),是本院據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 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對本件原告受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所匯如附 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款項確係有匯入被告張庭秝所提供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存在,或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是被告張庭秝上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應可採 之。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張庭秝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尚 未受償金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匯款 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3人有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行為就造成原告 上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 廖國良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 錢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等 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 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 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與上述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 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3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4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 芃、廖國良等人,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受騙金額,合計190萬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金額 欄50萬元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 駿棠均為此部分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被告李政祐、陳彥 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駿棠就上開受騙金額50萬元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5分之1,每人 應分擔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10萬元)。又原告此部 分已分別以15萬元、6萬元與王浩玄、李駿棠成立和解,並 拋棄其對王浩玄、李駿棠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0-3 頁至第170-4頁、第309頁),而前者王浩玄因原告無免除其 餘被告之給付義務,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後者因低於李駿棠之應分擔額10萬元,依 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4萬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李駿棠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另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王浩玄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29萬元,尚應扣除原 告已免除李駿棠之4萬元。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僅25萬元(計算式:50萬 元-15萬元-6萬元-4萬元=25萬元);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仍有 50萬元之財產損害未受償,且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 、林武杉、許依芃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是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 芃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40萬元部分,扣除此部分其 受騙金額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後, 而向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請求差額24萬元 財產上之損害,而就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本應由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連帶賠 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 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李政祐、陳彥成、 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40萬元÷6=6萬 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高祥凱、楊潔茹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李政 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連帶給付僅24 萬元(計算式:40萬元-8萬元-8萬元=24萬元);是原告本 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 良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李政祐、陳彥 成、蘇辰明、廖國良、林武杉、許依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李 政祐、陳彥成(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73頁)、於112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蘇辰明,於112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廖國良 、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許依芃,於113年8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 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 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月26日起 ;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 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 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良自112年7月2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 明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 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 月26日起;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 、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 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 良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廖國良就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陳彥 成、許依芃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告受騙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50萬元 29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萬元、6萬元和解) 王邑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13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王皓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3時17分許,轉匯入39萬2,982元。 ②110年9月7日13時19分許,轉匯10萬7,261元。 王慈雯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7日13時18分許,轉匯入46萬2,973元。 李駿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入35萬9,156元。 2 50萬元 無 (此部分原告有與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和解) 鄭文昇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原告匯款50萬元。 林芸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2分許,轉匯入49萬9,001元。 錢奕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6分許,轉匯入51萬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3 50萬元 50萬元 被告林武杉之中國信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被告許依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2時37分許,轉匯入49萬8,000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三層轉匯金流。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4 40萬元 24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分別於: ①110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0年9月22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9月22日11時37分許,匯款11萬元。 ⑤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①剛谷公司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之電子錢包,轉匯入159萬0,735元。 ②剛谷公司商家「尋琴者」(申登人:高祥凱)之電子錢包,轉匯入812萬4,305元。 ③壹壹柒柒公司申登人為楊潔茹之電子錢包,轉匯入432萬2,250元。

2024-10-18

TCDV-112-訴-1063-202410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煌 莊英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 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 得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莊英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之各該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莊英志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莊英志本 案所犯與前案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莊英志受前 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 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莊英志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 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莊英志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李慶煌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莊英志甫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並無同 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慶煌、莊英志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 倖而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自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並 衡酌被告李慶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英志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 告李慶煌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慶煌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附表 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慶煌本案查獲當日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供承在卷,又被告李慶煌本案 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據 被告李慶煌自承在卷,被告李慶煌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4萬元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是被告李慶煌此部分 已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慶煌其餘未經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莊英志參與本案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合計獲利為 4萬元,此經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屬被告莊英 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5、7至10 所示之扣案賭資,核非屬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本案經營麻將 賭場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李慶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英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7年8月(4罪)、8年確 定;⑸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中 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⑴、⑵、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 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英志猶不知悔改,與李慶 煌共同犯下列犯行。 二、李慶煌與莊英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及附連建物(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在上址 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把風、張羅賭客吃喝、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渠等乃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方式賭博財物,李慶煌藉此賺取抽頭金以牟利,莊英志則可 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嗣經 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李慶煌及賭客伍炳垣、簡宏旻、陳泰山、江孟 裕、廖玉璋、王志旭、陳愛金(以下合稱伍炳垣等7人)賭 博財物(李慶煌及伍炳垣等7人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莊英志則在現場把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煌、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伍炳垣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人位置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被告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 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 ,而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莊英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莊英志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行,被告 莊英志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 莊英志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李慶煌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乙情,此據被告李慶煌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李慶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慶煌於偵查中自陳:我從000年0月下旬經營賭場到遭 查獲為止共賺取8萬元等語,另包括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查獲當天之抽頭金1萬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 李慶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署贓證物 款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抽頭金1萬3000元、本署扣案之現金4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 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自陳:我從開始工作到遭查獲為止共賺 取4萬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2 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廖玉璋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3 賭資1萬1500元 王志旭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4 賭資9400元 陳泰山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5 賭資6200元 江孟裕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帳冊 1本 7 賭資1萬6500元 李慶煌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8 賭資1300元 簡宏旻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9 賭資2萬8400元 陳愛金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0 賭資8600元 伍炳垣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1 麻將 2組 12 牌尺 8支 13 麻將台數計算公告 1張 14 抽頭金1萬3000元 15 門鈴(服務鈴) 1組 16 監視器鏡頭 5個 17 監視器主機螢幕 1組 18 點鈔機 1台

2024-10-11

NTDM-113-投簡-34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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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高祥凱 廖國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12123、13902、 15205、15206、15207、15208、1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祥凱、廖國良所處有期徒刑各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高祥凱、廖國良(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與同案被告張庭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時、地,將其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相關個人資料,提 供予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以上3人均業經原審判刑在 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設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 錢包帳戶(下稱電子錢包)完成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 式,向莊林靜枝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將其配偶莊英 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1,220萬3,6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被害 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莊英志富邦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均詳附表一),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款及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轉入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 人楊潔茹電子錢包(下稱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此部分轉入金 額為432萬元2,250元。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所綁定實體銀行帳 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潔茹(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帳戶, 另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陳依錦 ,致陳依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張庭秝合庫帳戶內 (詐騙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上訴人等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高祥凱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 元,廖國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分別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相關之沒收、 沒收追徵。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三、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法原由,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 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 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 ,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 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 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 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 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 表黃國昌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 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 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 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 鍾佳濱委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 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 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 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 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 ,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 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 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 修法精神辦理。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同案被告李政祐、張庭 秝、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莊林靜枝 、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及被害人柯凱 育之指述,稽以證人郭曉筠之證詞,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 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間,及其等與告訴人 等、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電腦網頁操作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參 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為論敘說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補充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伊等並無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及 憑以認定之證據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均辯稱其等以為其等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賭博匯款之 人頭帳戶,不知竟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收取贓款及製造 金流斷點使用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採,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 ,俱予駁回。 五、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等較為有利,本院自得 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對上訴 人等所處有期徒刑各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求訴訟經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 防制法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SM-113-台上-29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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