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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然為原告楊黃秀陣之子、原告楊喬涵 、原告楊惠薰之弟,楊翔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續保「勝世保」計畫四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等 保險契約(續保保單號碼0513第20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楊 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因大雨濕滑不慎自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致多處出血、 骨折、多重損傷、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經搶救治療後,仍於 110年3月29日死亡。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並非自殺 ,然被告以楊翔然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楊翔然係「意外」墜樓死亡,且楊翔 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楊翔然身高為168 公分,縱楊翔然不慎滑到,亦應係跌坐在陽台地面,而無翻 出護欄而墜落至1樓之可能;復觀惠民診所、河堤診所之病 歷資料顯示,楊翔然於墜落前數月已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情緒低落、煩躁不安、焦慮之情形;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除有 記載楊翔然過往有藥物濫用之情形,更載明:「He was adm itted due t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語,可證楊翔然係意圖自殺而跳樓,並非意外 墜落,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保險卷一第359至361頁)  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楊翔然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續 保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楊黃秀陣(即楊翔然之母) 、楊喬涵(即楊翔然之姊)、楊惠薰(即楊翔然之姊)。系 爭保約險種項目包含P167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死亡失能 保險金額5,000,000元;P034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病 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37傷害醫療日額給付 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45傷 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生活補助金,每次5,000元,連續住 院達3日;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每一人體傷100,000元。  ㈡楊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自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 致雙側額葉、左側頂葉及右上蝶鞍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 鐮及雙側額葉硬膜下出血、顱骨及額竇開放性骨折、雙側上 額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左倒氣血 胸、第二頸椎及苐一腰椎骨折、多處損傷(ICD-10-CM:T07 ,ISS+16+16+4=36)、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 吸衰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於同日20時16分 許,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2月24日加護病房住院, 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額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於110 年3月11日轉亞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29日因病 情惡化,經急救後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嗣於同日11時死 亡。  ㈢楊翔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保險卷一第71 至77頁為現場照片。  ㈣系爭保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楊翔然之檢驗報告書中記載:「相驗 完畢後委請家屬補調閱完整病歷資料,家屬告知已調閱並提 供資料,參考病歷資料,死者抵院當天110/02/23有進行毒 藥物篩檢,血液內含微量酒精濃度(37.4mg/dl),無法研 判是否有飲酒,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他 命尿液陽性,另K他命、嗎啡及大麻尿液陰性,研判死者墜 樓前有濫用藥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楊翔然係意外墜樓而死亡,因為楊翔然為專業房仲 、業績不錯,且有房、有車,並無自殺動機;且楊翔然對房 屋市場交易甚為了解,若欲自殺,不會選在父母辛苦背房貸 而購買之住處為之;再者,楊翔然墜落時有碰到2樓綠色雨 遮、1樓遮陽棚,顯與自殺者墜樓係拋物線往外而不會碰到 雨遮、遮陽棚一情不同。並提出楊翔然住處房屋之2樓綠色 雨遮、1樓遮陽棚照片(見保險卷一第121至125頁)、楊翔 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保險 卷一第279至281頁)。惟查:  ⒈楊翔然於109年4月15日初次到河堤診所就診,並主述失眠、 食慾不佳之情形已持續2至3年,經醫師在初診紀錄上記載「 low mood」(情緒低落),嗣於就診期間(109年4月15日至 110年1月26日),經診斷為Dysthymic disorder(輕鬱症) ,就診期間醫師持續開立改善睡眠、心情之藥物,楊翔然於 回診時表示服藥後情緒、睡眠穩定等情,有河堤診所病歷資 料及113年5月9日河字第1130509號函在卷可查(見保險卷一 第167至172、259至266頁);復觀110年1月26日之河堤診所 病歷資料,其上仍載有「worrisome」(悶悶不樂)、「dys phoric mood」(情緒煩躁不安)、「anxiety」(焦慮)等 語,堪認楊翔然在河堤診所持續就診9個月後之110年1月間 ,確實仍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之情形,則楊翔然於1個月 後之110年2月23日自住處4樓墜落時,其上開精神上之壓力 問題顯可能仍然存在。再者,楊喬涵於刑事相驗之調查中自 承:楊翔然墜樓送醫後至其死亡間,都沒有開口說話,我們 也不清楚他當晚因何事墜樓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07頁); 復於訊問中表示:不清楚楊翔然生前有焦慮症狀而就醫之情 形,只有聽楊黃秀陣說楊翔然睡眠不好,但我沒有細問是因 為壓力或何原因導致睡眠不好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12頁) ,足認原告對於楊翔然有上開精神上之壓力問題,並不了解 ,則其以楊翔然於墜落時有出色之工作表現、不錯之財產狀 況而謂楊翔然無自殺動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楊翔然身高165公分(見相驗卷第189頁),其住處4樓之護欄 高度為100公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即護欄高度已超過 楊翔然身高之一半,若無刻意翻越護欄之舉,實難想像在此 客觀條件下,楊翔然有意外墜樓而死亡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楊翔然因大雨濕滑而不慎越過護欄墜落等語,自難採信。況 楊翔然墜落後送往醫院之當日(1102月23日)曾進行毒藥物 篩檢,篩檢結果呈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 他命尿液陽性,而經研判墜樓前有濫用藥物之情形,業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楊翔然於墜樓前既有濫用藥物之情 形,而該等藥物易使人精神恍惚、產生幻想,且同時施用不 同藥物更可能交叉產生更大之效果,是其於此狀態下,自行 翻越護欄而墜落之可能性,顯較原告主張之不慎越過護欄而 墜落之可能性為高。  ⒊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載明:「He was admitted due t 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 語,有該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保險卷一第45頁)。經 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為何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長庚醫院回覆: 上開文字係本院醫師於110年2月24日所為之紀錄,依楊翔然 於110年2月24日就醫至同年3月29日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為止,其病情狀況應使其無法口述自己之就醫原因;依醫療 實務,就醫原因通常係由病人本人或陪同就醫者提供予臨床 之資訊,醫師無法僅就病人外傷結果推論發生原因;又楊翔 然入院時意識混亂,且已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應無法口語陳 述,故該就醫原因可能係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惟因事 隔已久,相關醫事人員就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有長庚 醫院112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178號函(見保險卷 一第207至208頁)、113年1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689 號函(見保險卷一第221頁)在卷可考。長庚醫院雖已不清 楚當時係經何人告知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惟醫院依病人本 人或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為記錄,與常情並無不符;又 上開文字關於楊翔然係自4樓墜落之部分,亦與事實相符, 且非醫院人員自楊翔然外傷結果可得知悉。從而,醫院人員 確實係經他人告知而為楊翔然試圖自殺而自4樓墜落之記載 ,此與原告主張楊翔然於墜落時並無自殺動機一情,並不相 符,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約受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1-保險-10-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停車問題數次發生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後 門口處,丙○○與乙○○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之前胸,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23 至27頁、第69頁)、告訴人之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 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因 一時氣憤,未能以理智、平和方式解決彼此爭端,而出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生物科技研究員、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3萬元、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家庭開銷 )、犯罪方法、告訴人之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NDM-113-易-215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7號   被   告 陳俊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內,與陳郁翔協調工程款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陳郁翔並毆打陳郁翔臉部、背部及後頸,導致陳郁翔受有 右側前臂及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臉部鈍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其後陳郁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易-2295-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蔡云筑 被 告 易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未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且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在永成路機慢車道上 ,騎至黃色網狀線區域,見被告突然走出,隨即減速慢行, 仍閃避不及,遭被告朝系爭機車右側油門附近位置,將原告 撞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大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擦傷、左側小腿及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50元及雷射傷疤費用18,000元合計32,350元、醫 療用品費用970元、機車修繕費用4,185元、請假扣薪649元 、精神慰撫金56,846元,總計9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當日被告站在路邊,預備至對面全聯福利中心買水,但站著 尚未移動,原告已撞到被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也有受傷,基於息事寧人,各自負擔損失,才未提告 。原告騎機車滑出去,會有挫傷,但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在台南市○○路0段00 0號旁黃色網狀線交岔路口(即全聯福利中心對面)處發生系 爭車禍,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54號卷第13、15、27頁;下稱調字卷),亦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1.經查,系爭車禍位於台南市○○路○段○○號誌三岔路口處,其 上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該區域北側73.9公尺處即永成路與大 成路交岔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53、55、6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欲穿越永成路前往 對側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自應經由北側行人穿越道通行, 不得自系爭黃色網狀線區域逕自穿越道路。  2.次查,原告進入上開黃色網狀線區域前,被告已立於區域邊 緣,繼原告騎乘機車駛入該黃色網狀線區域時,被告亦起步 穿越道路,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原告前方並無 因車流壅塞影響其注意黃色網狀線區域之動態,此有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117、121、122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已起步穿越系爭網狀線區,而非站立於該區域邊緣處,   是被告抗辯,其於站立尚未移動時,遭原告撞擊,並無過失 云云,自無可信。至於,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依前 開規定,亦負有減速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3.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在劃設行人穿越道內之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進中並未隨時注意兩側之狀況,貿 然穿越道路,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前,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未依規定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基此,綜合被告 前揭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程,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為治療及護理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32,350元(含雷 射去疤)、醫療用品費970元,及因請病假而受薪資扣減64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惠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慶鴻診所 診斷證明書、蕭嘉蓉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 價單、藥局藥品費用收據、訂購單、薪資單為證(見調字卷 第13-23頁,本院卷第33-69、8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支出 明細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 969元(計算式:32350+970+649=33969),自屬有據。  3.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而依其提出之估價 單之修復費用為4,185元,其中零件3,345元、工資為84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3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45÷(3+1)≒8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45-836) ×1/3×(3+9/12) ≒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5-2,509=836】。基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3,345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836 元,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40元,總計為1,676元(計算式:836 +840=1676)。  4.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卷第83、85、103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 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85,645元(計 算式:33969+1676+50000=8564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952元(計算式:85645×7 0%≒59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3即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06

TNEV-113-南小-731-2024120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宗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江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宗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新臺幣2,568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郭宗仁其餘上訴及江盛宗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江盛宗負擔1 9%,餘由郭宗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仁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其在原審已 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 ,30日共計9,000元。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 ,因手部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營業損失24萬元,可參考其 自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1年9月30日請人代工,支出代工費 用234,000元,與原審認定落差頗大等語。 二、江盛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診斷證明書 只記載宜再休養2週,不是不能工作,況且郭宗仁都有去公 司。不能工作的損失應以有報稅之所得為準。郭宗仁不會搭 公車,不能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江盛宗已退休 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郭宗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江盛宗應給 付郭宗仁46,194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郭宗仁其 餘之訴。郭宗仁就敗訴部分(交通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96,233元,合計共205,233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宗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205,233元」(郭宗仁對於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江盛宗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江盛宗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46,194元),提 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盛宗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宗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郭宗 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交通費用外,核 無違誤,爰引用之。 ㈡關於交通費用:   1.郭宗仁請求就醫及上班之交通費用,每日計程車資300元 、30日共9,000元,已於原審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 民字卷第25至53頁)。惟郭宗仁陳稱其包車每日300元,有 時候從住家到醫院再到公司,再從公司回家等語(簡上卷 第105頁)。本院認郭宗仁既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 自不能再請求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   2.本院審酌郭宗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後背、左上臂、雙肘 、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且有照片為證(附民字卷第69至81頁),堪認 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其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 之就醫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3.郭宗仁自桃園市○區之住所至就醫地點聖保祿醫院(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惠民診所(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預估車資來回分別為260元、310元(簡上 卷第121、123頁),故郭宗仁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210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1.原審依111年8月9日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郭宗仁 「宜再休養2週」(附民字卷第15頁),認定郭宗仁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日起至1 11年8月22日止,共計52日,並依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 ,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767元(計算式:25,2 50÷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 2.郭宗仁稱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云云。經 本院調取郭宗仁經營之商號「職仁工坊」111年1至12月銷 售額,每月均為74,54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函文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卷 第89、97、100頁),然此銷售額尚未扣除成本,且郭宗 仁111年所得僅11萬餘元(個資卷),難認郭宗仁每月收 入為8萬元,故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尚無不合。 至於郭宗仁因不想流失客人而聘請代工之花費,係為經營 商號之考量,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轉嫁 予江盛宗。 ㈣關於慰撫金: 1.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傷 勢等情形,認定郭宗仁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尚無 不妥。 2.江盛宗雖辯稱其已退休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慰撫金 過高云云。然江盛宗於111年有所得17萬餘元、名下有多 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500餘萬元(個資卷),非無資 力之人。至於是否已賠償部分金額,非審酌慰撫金多寡之 要件。故江盛宗所辯,並不可採。 ㈤小結,郭宗仁得請求之交通費用3,210元,乘以兩造不爭執江 盛宗應負80%之過失責任,江盛宗承擔庚應負20%之過失責任 (簡上卷第104頁),故郭宗仁請求江盛宗再給付2,568元( 計算式:3,210元×0.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宗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盛宗除原 判決已判命給付之46,194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2,56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郭宗仁請求部分,判命江盛宗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江盛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就醫交 通費用2,568元,為郭宗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宗仁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宗 仁敗訴,並無不合,郭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宗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盛宗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就醫地點 來回車資 (新臺幣/元) 就醫收據(均為附民字卷) 1 111年7月2日(7月3日離開醫院)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5頁 2 111年7月1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7頁 3 111年7月20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9頁 4 111年8月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61頁 5 111年7月6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3頁 6 111年7月7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7 111年7月8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8 111年7月9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9 111年7月11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0 111年7月13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1 111年7月15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合計 3,21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簡上-5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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