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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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姚紹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 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至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 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 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 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另按如專屬 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46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3年1 0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告結等情(見卷附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本 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又本件原告乃以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係偽造、原告 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為由而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⒈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見卷附原告 民事起訴狀)。 ㈡、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 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422-2025033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乃璇 楊世煌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容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楊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為 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甲○○、乙○○及丙○○於110至112年度間 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甲○○、乙○○於前揭年度所得 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323,093元、86,955元、0 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兩部,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甲○ ○、乙○○及丙○○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 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7

PCDV-114-家救-39-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映呈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劉孟哲 劉文瓊 劉文瑜 劉文理 劉利鑾 李冠宏 李國榮 李光榮 李綠英 李美英 呂劉蓮妹 梁琇順 梁琇華 梁晉登 梁紅 梁振晏 梁忠銘 翁劉節妹 吳進和 吳振文 吳金蘭 劉鳳蘭 劉利陽 劉美玉 劉耘均 劉貞英 劉貞治 陳文哲 陳文志 陳可育 陳巧萍 鍾弘一 鍾弘智 鍾莉莉 鍾智惠 鍾媛娟 鍾齡萱 古碧霞 古碧蓮 葉大同 蔡劉娥 劉玉梅 陳金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被 告 陳健生 張鑑徹 張鑑東 張鑑和 張鑑順 張鑑前 陳文樹 林玉靜 古昂 古恆 古力 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 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裕元所留之遺產,其中編 號14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欄位有關「52.45平方公尺、105 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52.45平方公尺、10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1-家繼簡-39-20250226-4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訴1130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 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 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 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 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 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 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 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 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 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 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 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 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核二廠KS1R27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 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及「核三廠MS1R26批次核 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 購案),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1條第2 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 新臺幣1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電燃字第1130002868號函駁回其異 議(下稱系爭被告函文),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審議委 員會)於113年8月19日以訴1130091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 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 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始 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此有原告 異議申訴書上被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 ,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對 原告之異議及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 予受理,惟系爭被告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分別為實體審查 後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訴,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 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 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 期間,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 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已如前所述,況依 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 有合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 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5

TPTA-113-地訴-32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孫薇薇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洪明宗 蘇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2年7月2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甲○○外 遇而於94年10月12日離婚,復於95年8月21日再次結婚迄今 。詎被告甲○○竟不知悔改,與同任職於桃園市平鎮區福明宮 之被告乙○○,於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情形下,被 告二人卻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開始私下 暗通款取,互相關心、調情及曖昧,並多次出遊而深夜未歸 ,甚且有共赴汽車旅館之逾越已婚男女分際而不正當交往之 舉,期間於113年6月25日至6月26日凌晨,被告二人單獨出 遊後,而於被告甲○○開車返家之際,遭被告乙○○伴侶即訴外 人李孟修發見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交往情事而持長柄鐮刀攻擊 ,並打破車窗及打傷被告甲○○,被告二人猶仍繼續不正當交 往。  ㈡被告二人上開期間不正當交往之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 原告精神嚴重受挫,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甲○○則以:   否認原告主張的被告甲○○外遇情事,被告二人確實有原告所 提的對話內容,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過外遇及性行為,被告 乙○○跟自己女兒一樣大,本來就是喜歡跟她開玩笑,會講去 汽車旅館、碰女人是被告甲○○一般把妹的話語,只是看她很 可愛跟我女兒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二人通話錄音 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頁、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 41頁至第51頁)為證,被告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 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稽諸上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 二人於上開期間,對話內容確實提及被告甲○○對被告乙○○表 示「真心關心你......看我有沒有真愛你」、「房子的問題 ,趕快跟我講,我幫你安排......只要一台代步車就買一台 ,我這邊可以拿錢出來」、「因為你那時候跟我講的意思是 ,你只能休息沒辦法過夜嘛,啊可能是有家庭的騙沒家庭的 出來嘛」、「你那個來囉,難怪這麼開心......我知道好像 月經要來之前都準時」、「買給自己喜歡的人.....所以妳 看買東西我第一個都會想到妳」、「我很在意妳」、「我跟 妳承諾我部會拋棄妳,妳對我這麼好,我怎麼拋棄妳」、「 我只喜歡妳一個,......盡量幫妳、教妳,就覺得心裡蠻喜 歡這個小女生的。......我的個性跟異性我不會開口,是那 天出去,不是妳牽著我的手,我才有膽子,所以他們不是說 ,我有色無膽.......就想說隔天不想來了,就想要跟妳分 開,所以我才說我們去汽車旅館......我看到妳就很心動, 很心動,就想要摸一摸,摸妳的身上......我五年沒有碰女 人,突然碰到妳,就覺得哇,真的,我跟妳講坦白的啊,我 五年沒碰女人,突然碰到妳,好滿足......我喜歡妳我愛妳 .....(翌日)就往新屋方向,不要原來那一家了,好不好 ,10分鐘會到嗎,......不是有一個停車場那裡」等詞(見 本院卷第9頁、第44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有原 告主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且曾共赴汽車旅館。  ㈡再參以被告二人面對原告及被告乙○○伴侶即訴外人李孟修發 見兩人不正當交往情事,於東窗事發之際猶仍未停止兩人交 往關係,反而被告甲○○係對被告乙○○表示「回去要怎麼應對 妳要注意,第一不能說我錯了怎樣怎樣,妳認錯了,李孟修 會更加嚴厲地說妳不是,所以妳不能承認妳錯了......假如 講出來,講出來我們就輸了,懂吧,假如否定啊那就沒有關 係,那就是朋友的關係」、「主要是在一起的事情,不要講 出來都沒有錯......那當然我對我太太不忠,人家會講。假 如我那件事情我都不提,都沒有什麼事......那件事情是會 影響妳跟我喔,我們兩個是生命共同體喔,不要在提喔.... ..假如孫小姐要我承認我就承認,所以就是離啊,反正離很 快啊」、「等一下孫小姐近來,我跟她講話,偷偷錄音錄給 妳聽......李孟修有跟她說,有上他老婆上他什麼」及「什 麼我陪給妳200萬,賠給妳還是賠給李孟修......假如賠給 李孟修,就表示我們有上床,所以才會勝訴啊,而且要被抓 到」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二人於遭發見有不正當交往之際,猶仍互相串通謀 議如何撇清不正當交往情事等情,足顯被告甲○○辯稱:被告 乙○○跟自己女兒一樣大,本來就是喜歡跟她開玩笑,會講去 汽車旅館、碰女人是伊一般把妹的話語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與一般社會上長輩與晚輩正常交往互動情形及分 際明顯有違,是被告甲○○該等辯稱,毫無足信。綜上,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二人不正當交往、共赴汽車旅館,且於期間中 遭發見後猶仍繼續不正當交往等節情事,確可信均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二人上開於知悉被告甲○○有配偶情事 下,猶仍彼此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曾共赴汽車旅館 ,並於期間中遭發見後仍繼續不正當交往等情,確已明顯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被告甲○○自82年7月2日結婚,期間雖曾於94年10月 12日離婚,旋於95年8月21日再次結婚,迄113年5月間被告 二人開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婚姻關係約近30年。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至少 不正當交往期間約2月餘,且曾共赴汽車旅館,期間遭人發 見,猶仍不知悔悟回頭,而繼續不正當交往,不法行為情節 非輕,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等一 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5 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5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2月4日已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 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4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3-訴-1776-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未成年人 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行經東興路與八德路4段路口,欲 右轉八德路4段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於此,其A車甫使用右轉方向燈2秒鐘,即逕自 東興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往八德路4段方向,不慎擦撞沿東 興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張國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造成張國雄人車倒地後受傷(未據告訴),A車 旋停車在東興路(車頭右偏朝南)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B 機車則向前滑行倒地在A車右前方(即東興路北往南外側車 道與八德路4段西往東內側車道交岔路口)位置,乙○○本應 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除應立即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外,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 示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乙○○並未受傷,而依當 時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而無難以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未顯 示A車之危險警告燈光,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示 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上開倒地B機車位在八德路4段 西往東內側車道後方適當距離路面上,以警告往來車輛駕駛 注意減速避讓,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約7分鐘後(20時15分 許),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機車)附載其女兒白○亭、白○恩(分別為106年、108年生 ,上2人姓名年籍姓名詳卷),沿八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直行至東興路口時,因夜間及雨後天色陰暗,未能及時發 現其內側車道前方東興路交岔路口地上橫有B機車障礙物, 致其C機車左前車輪或左側車身與倒地之B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C機車接續偏向右側滑行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胸部、雙膝、左踝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白○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白○恩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A車於前揭時、地,與B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後,被告未在現場擺放警示標誌,準備擺放警示標誌前,告訴人之C車就撞上張國雄之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C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倒地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才拿出反光號誌擺放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A車與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先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階段交通事故)、告訴人C機車再與倒地B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後階段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各1份 ⑴前階段交通事故被告A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即同案被告張國雄受傷而未據告訴部分)之事實。 ⑵前階段交通事故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換言之,被告A車對前階段交通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後階段交通事故C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連同駕駛共乘3人)而有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 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 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參酌前開規定,被告乙○○駕駛A車在與同案被告張國雄 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負有即時於車後豎立警示標誌之法 定義務。再互核卷內勘驗報告,AB車發生撞後約7分鐘,告 訴人甲○○所騎乘C機車才碰撞B車,足見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充足時間放置警示標誌,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 作為之障礙,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騎乘C機車碰撞B機車前確未 豎立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明知有豎立警示標誌之義務,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盡此義務,堪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已構成過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白○亭、白○恩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2-20

TPDM-113-審交易-65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程 具 保 人 劉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孟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孟哲因被告洪梓程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 ,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110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數罪併罰處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5月、1年8月、1年5月、1年4月,並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案確定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派警 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 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亦有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23日新北檢永文11 4執助45字第1149009276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聲-30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韋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佟貴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淯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宋汮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堯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岱峰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黃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喆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朱家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蔡岱峰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徐丞硯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韋毅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 靈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 等詐取款項。佟貴華、丙○○、翁平翰、丁○○(另行審結)、 宋汮哠、鄭淯馨、黃元鋐(另行審結)、黃思堯、蔡岱峰、 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朱家良、陳勁甫(另行審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其中鄭淯馨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 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 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郭韋毅,郭韋毅再將其 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郭韋毅、鄭淯馨、丙○○、佟貴華、翁平翰、丁○○、黃思堯、 宋汮哠、蔡岱峰、鄭昱宏、黃冠銘、朱家良、楊喆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 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 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梁福弘等16人(下稱梁福弘等 16人;其中郭韋毅對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 起訴,鄭淯馨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 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 、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致梁福弘等1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丙○○、楊喆愷、佟貴華、黃冠銘 、黃思堯、宋汮哠、鄭淯馨、蔡岱峰、徐丞硯、朱家良、鄭 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 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 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 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鄭淯馨部分 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 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鄭淯馨應 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 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 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思堯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黃冠銘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 張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 、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梁福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丞硯、林春梅、李沛凝、 劉艷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淯馨就徐丞硯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蔡岱峰就朱家良、徐麗 珍、林碧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昱宏就所 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 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徐麗美、許麗珍、 陳隆坤、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 丞硯、林春梅、李沛凝、劉艷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淯 馨就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昱宏就郭韋毅、劉蓁齡 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 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 結(朱家良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徐丞硯部分見偵2486 2卷第138頁,郭韋毅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頁,劉蓁齡部 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徐麗美部分見他757卷A-3第66頁 ,許麗珍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陳隆坤部分見他757卷A -3第109頁,梁福弘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林春梅部分 見他757卷A-4第39頁,李沛凝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劉 艷珠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朱家良、 徐丞硯、郭韋毅、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林春梅、李沛 凝、劉艷珠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 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劉蓁齡部分 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告鄭昱宏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 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頁),應認被告鄭昱宏已捨 棄其對質詰問權;梁福弘則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 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 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鄭淯馨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鄭昱宏爭執丙○○偵 訊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楊喆愷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丙○○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 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 訴書所指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黃思堯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張 瓊元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郭韋毅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 司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 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 添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 等語。  ㈤訊據被告鄭淯馨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淯馨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 戶接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佟貴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佟貴華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5、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宋汮哠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宋汮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13、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翁平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翁平翰並未參與詐術之行 使等語。  ㈨訊據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鄭昱宏、朱家良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 辯稱: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梁福弘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 付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 可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 織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梁福弘部分:    ⑴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 聯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翁平 翰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 買塔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丙○○,一開始 說要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丙○○有載我 去郭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丙○○說要 支付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丙○○說要幫我 補足另外300萬元,後來丙○○介紹佟貴華給我認識,佟 貴華自稱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 福路3段62號前,丙○○打電話給佟貴華叫他上車,佟貴 華20分鐘後上車,丙○○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 場交給佟貴華200萬元現金,當時翁平翰是司機,佟貴 華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 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 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 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內容確與告訴人梁福弘上開證 述相符,對話中被告丙○○並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 之人即為被告郭韋毅等語。此外,告訴人梁福弘提出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2)上明確記載「委託 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務費:300萬零400元整 )」,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 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梁福弘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梁福弘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 想要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 附表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丙 ○○雖辯稱未與告訴人梁福弘接觸云云,被告翁平翰辯稱 未對告訴人梁福弘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梁福弘提出 之錄音譯文內確有其與丙○○、翁平翰施用詐術之對話, 其等所辯與前引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翁平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 使,然此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丁○○是在110年5、6月第一次 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骨 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他 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繳 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地 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元 ,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元 大銀行交給丁○○,丁○○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元,就 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想糟糕 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3月之 誤)黃思堯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丁○○ ,我一直以為黃思堯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塔位 ,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降價 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的稅 金,後來黃思堯帶丙○○過來找我,丙○○冒充國稅局人員 ,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稅 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此 部分被告黃思堯指稱應為支票)給黃思堯,第一次111 年3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黃思堯50萬 元現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 有去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黃思堯等語(附 表五編號72)。而被告丁○○、黃思堯就收取上開款項部 分亦供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 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乙○○「委託產品總金額 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 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 以佐證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 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未與告訴人乙○○接觸,並引被 告黃思堯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丙○○未參與之證述為憑 ,並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乙○○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 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 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 訴人乙○○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丙○○於本案所扮演之角 色,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丙○○之長相(他757卷A -4第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丙○○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 告訴人乙○○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 ,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乙○○ 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丙○○嗣後改口 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丁○○於110年7月中旬佯稱可 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丁○○ 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立資金 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元,丁○ ○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由陳姓男性 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丁○○,他說作 金流使用;丙○○、丁○○都有來過我家,丙○○都是跟丁○○ 一起來,丁○○說丙○○是他老闆,丙○○給我電話,逼我一 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 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 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跟丙○○要名片,他一 直不給,我跟丁○○要他老闆名字,丁○○才跟我講,我怕 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看過丙○○,並稱因為年紀大 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 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告訴人甲○○並提出如附表四 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甲○○「委託產品總 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 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甲○○接觸云云,然此與上 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丁○○名片上,亦確 實有告訴人甲○○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丙○○確有 與告訴人甲○○接觸,告訴人甲○○顯無特意向丁○○詢問其 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丙○○空言否認,顯不可 採。   ⒋告訴人徐麗美部分:    ⑴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 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 見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佟貴 華,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 理手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 又陸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 到買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丙○○,丙○○說還要再繳稅 ,繳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 掉,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 塔,丙○○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 萬跟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 ,我陸續交給佟貴華50萬元,給丙○○200萬元,最一開 始的10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 100萬元給丙○○,後面丙○○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 借錢,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 票給丙○○,丙○○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 ,我又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丙○○等語(附 表四編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 表四編號76)。而告訴人徐麗美並提出由被告佟貴華與 丙○○簽收之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 亦有案發後告訴人徐麗美與被告丙○○、丁○○討論上開內 容之監聽譯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 8、141至16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 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徐麗美「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 萬(服務費:22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 萬元整(服務費: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 份(他字757卷A-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徐麗美接觸,然觀前 引告訴人徐麗美與丁○○之監聽譯文,丁○○明顯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徐麗美與丙○○之對話紀錄中,亦 有提及丁○○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 告佟貴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   ⒌告訴人陳隆坤部分:    ⑴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證稱:丙○○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 他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 多,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 後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 沒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 號,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 我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 去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 說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 給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 陳隆坤提出其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 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 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 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陳隆坤「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 佰萬元整(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陳隆坤所述屬 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陳隆坤交涉,被告佟 貴華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陳隆坤1次,且係向其推 銷骨灰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陳隆坤與丙○○之對話錄 音檔中,被告丙○○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 第116、1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隆坤上開證述關於 被告佟貴華參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   ⒍被害人劉艷珠部分:    ⑴被害人劉艷珠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 慕堯(即宋汮哠)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 仲介,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 花幾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 說我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 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 把我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 說公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 相關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 有問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 我發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 號79)。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宋汮哠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 號80),並提出被告宋汮哠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 四編號14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⑵被告宋汮哠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 人劉艷珠,並以其與被害人劉艷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然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劉艷珠請被告宋汮 哠拍骨灰罐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 係本案發生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 附骨灰罐,才請被告宋汮哠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 案無關等語(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 為111年3月間,被害人劉艷珠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 間,二者顯然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宋汮哠之認 定。   ⒎告訴人許麗珍部分:    ⑴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丙○○跟我聯絡, 說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 要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 去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 在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 他,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 上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 又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 問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丙○○能不能幫忙,丙○○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丙○○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 拿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丙○○等語(附表 四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 四編號82)。告訴人許麗珍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 收據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 亦與被告丙○○與告訴人許麗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 另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 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 仟萬元整(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許麗珍招攬,被告佟 貴華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另被告佟貴華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許麗珍見一次面,就 被打槍,沒有與被告丙○○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丙 ○○與告訴人許麗珍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丙○○明確表 示「姐仔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 繫看怎麼」、「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 佟先生」、「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 了」(他75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佟貴華確有 參與和告訴人許麗珍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 話內容出現。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林書安部分    ⑴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時證稱:黃思堯於111年1月左右先 跟我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 ,黃思堯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丁○○也有 一起來,他說丁○○是經理,敦禪是丁○○他爸爸的,黃思 堯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 到買家,叫做丙○○,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 太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黃思 堯說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 沒有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 分是黃思堯,丁○○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 會幫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 ,說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 我匯款給丁○○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 0萬元、100萬元到丁○○台新帳戶;丙○○說我要以個人名 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丙○○的業務叫做 翁平翰,都有說要幫我解決,翁平翰叫我去申請財產證 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 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 元,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 翁平翰與丙○○,翁平翰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 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翁 平翰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 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丁○○有給我名片,黃思堯有寫上他 的名字,丙○○和翁平翰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 (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人林書安關於如何確認向 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丁○○手寫資料、記載黃思堯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 附表四編號14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翁平翰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 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 告訴人林書安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 事證不符。至被告丙○○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丙○○於 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林書安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 假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 指出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黃思堯、丙○○、翁平翰及丁○○等人於交涉過程 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林書安收取款項,尚無從 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鄭昱宏撥 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 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 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 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 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 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 訴人關鵬與被告鄭昱宏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 向被告鄭昱宏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 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 係告訴人關鵬委託被告鄭昱宏出售生基位,被告鄭昱宏 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張瓊元部分:    ⑴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證稱:黃冠銘是111年過年前與我 聯繫,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 他在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 他確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 買,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 近的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 後來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 說國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 我是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 到我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黃冠銘跟他的主 管黃思堯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 要做完稅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 定長相,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 ,黃冠銘跟黃思堯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 要貸款,我真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 後來對方給我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 ,我拿到支票後,黃思堯、黃冠銘一起來找我,我把支 票交給黃思堯,隔天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 什麼錢,若是要過戶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 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 現金給黃思堯等語,並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黃思堯(附 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 當場指認被告黃思堯及黃冠銘2人(附表四編號87)。 告訴人張瓊元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 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冠銘、黃思堯雖均辯稱僅有被告黃冠銘與告訴人 張瓊元接觸,被告黃思堯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 人張瓊元與被告黃冠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冠銘向告 訴人張瓊元表示:「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 」,告訴人張瓊元表示:「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 個啊,瘦瘦那個啊?」(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 被告黃冠銘並非單獨與告訴人張瓊元接觸,告訴人張瓊 元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即為被告黃思堯,是上開 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張瓊元關於被告黃思堯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⑶至於告訴人張瓊元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 假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 訴人張瓊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 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黃冠銘、黃思堯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 為藉口向張瓊元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 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劉蓁齡部分:    ⑴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 的人跟我接觸,他本名鄭昱宏,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 只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 我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 看,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 又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 說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 有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 證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丙○○,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 談,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 來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 程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 很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會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 他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 指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 流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 那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 是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 談,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 產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 就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劉蓁 齡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 佐證。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 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劉蓁齡 「委託產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 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 認被害人劉蓁齡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劉蓁齡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鄭昱宏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林碧蓮部分:    ⑴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 電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 是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 們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 程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 找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 出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 幾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 求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 還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 指認被告蔡岱峰、丙○○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 表四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 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 人林碧蓮「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 :45萬50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 第58頁)。足認告訴人林碧蓮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⑵被告蔡岱峰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碧蓮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蔡岱峰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丙○○雖稱其並未參 與,並稱卷內僅有告訴人林碧蓮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 人林碧蓮明確指出被告丙○○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 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丙○○(他757卷A-4第 62、75頁反面),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 有與告訴人林碧蓮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 被告丙○○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林春梅部分:    ⑴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 要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 家,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 的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 專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 會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 販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 一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 那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 義,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 我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 我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 我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 們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 付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 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 語(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 述(附表四編號91)。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復供承:宋 汮哠叫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 骨灰位、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 有的話,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 幫忙對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宋汮哠開價,我再去跟 客戶說,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林春 梅是我的客戶,一開始是我跟林春梅約見面,之後都是 宋汮哠跟我一起跟林春梅見面,這次林春梅給的10萬元 是宋汮哠收的,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語( 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林春 梅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 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 載告訴人林春梅「委託產品總金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 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 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林春梅上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春 梅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至 於被告宋汮哠雖否認與告訴人林春梅接觸,並以告訴人 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誤認被告黃冠銘為被告宋汮哠為由 ,認告訴人林春梅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林春梅於 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 哠(他757卷A-4第23、32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 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 加以告訴人林春梅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張筱玫部分:    ⑴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黃思堯打給 我,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 開車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 多久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 買,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 ,他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黃思堯車上看過一 次買家,黃思堯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 簽名,等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 他看了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 地權狀,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 行員阻止,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黃思堯就開始說 服我,說他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 但還差10萬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 交付10萬給黃思堯,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 號92)。告訴人張筱玫並提出其與黃思堯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 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 整(服務費:23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 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人張筱玫上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黃思堯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張萣椿部分:    ⑴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 我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楊 喆愷,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 有給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 ,我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 出錢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 金給楊喆愷,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 家要用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 屋貸款1000萬交給楊喆愷,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 要設立公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 快,貸款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 1300萬,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 交給楊喆愷跟丙○○,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 表四編號93)。而被告楊喆愷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 張萣椿於111年5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楊喆愷稱 :「我在外面,你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 分時,被告楊喆愷立即致電被告丙○○稱:「邱老闆,你 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 (他字757卷A-2第10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 被告楊喆愷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 天會下來嗎」、「3點下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 一趟」(他字757卷A-2第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 28分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 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後被告丙○○接過對話稱:「 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 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 (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面),可與告訴人張萣椿所 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 訴人張萣椿「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佰6拾8萬元整(服務 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 -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張萣椿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張萣椿接觸,然上開監聽 譯文已明確顯示被告丙○○確實有與告訴人張萣椿交涉, 其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李沛凝部分:    ⑴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 繫,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 說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 處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 經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 葬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 說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 看,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 明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 帳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 但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 萬,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 好,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 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 不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 再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 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 告朱家良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 說詞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 照公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李沛凝,我跟他說我這邊有 買家,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 自己去,之後幾次都是宋汮哠跟我一起去,由宋汮哠跟 李沛凝談話,我在旁邊學習,李沛凝分兩次給,我收錢 之後就交給宋汮哠,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 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 李沛凝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記載被害人李沛凝「委託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 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 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被害人李沛凝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李沛 凝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被 告宋汮哠雖否認與被害人李沛凝接觸,並以被害人李沛 凝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宋汮哠為由,認被害人李 沛凝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害人李沛凝於案發後不久之 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哠(他字757 卷A-4第42、56頁反面),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 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 被害人李沛凝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郭韋毅、 鄭淯馨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 由,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 項之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 其等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 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  ㈢被告郭韋毅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 供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 處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 告佟貴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 (附表四編號8);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 是被告郭韋毅,薪水是由被告郭韋毅發放,也是被告郭韋 毅面試,款項都交給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14);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郭韋毅提 供等語(附表四編號22);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郭韋毅是負責人,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 人都是被告郭韋毅,所有人都是被告郭韋毅來面試,被告 郭韋毅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郭韋毅 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 表四編號26);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 毅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組係由被告郭韋毅 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的錢全部都給被 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42);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為負責人,收 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與 被告郭韋毅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 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郭韋毅曾指示群組 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 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 告郭韋毅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 除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 行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 騙,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郭韋毅對於本案各 被告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郭韋毅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郭韋毅為由,主張被告郭韋毅並不 知情等語。然倘被告郭韋毅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 骨灰罐,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 被告注意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郭韋毅並非負責直接施 以詐術之人,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不知被告郭韋毅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郭韋毅之認定。  ㈣被告鄭淯馨部分:   ⒈被告鄭淯馨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 組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 該群組內有被告郭韋毅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 話內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鄭淯馨明確知悉 該群組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零用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鄭淯馨所記等語 (偵39405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 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 包括簽收單、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 其中「客戶表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 欄中多數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41至46、55至82頁),足認被告鄭淯馨自110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 詐術有關之各種文書工作。被告鄭淯馨主觀上既知其餘被 告從事詐騙行為,客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 相關文書製作工作,則被告鄭淯馨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 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 訴人、被害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鄭淯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淯馨僅從事庶務工作 ,未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鄭淯馨既參與簽收單 製作工作,且於被告鄭淯馨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 另有記載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被告鄭淯馨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 之簽收單,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 書製作工作,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其辯詞洵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郭韋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 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 款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郭韋毅要求群組成員應依 規定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郭韋毅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 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郭 韋毅雖辯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郭韋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 為實際負責人(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 認,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朱家良均為「目標2000 」微信群組之成員(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 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 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 上開被告佟貴華等11人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韋毅、佟貴華、丙○○、翁平翰 、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鄭昱宏、朱 家良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及被告楊喆愷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郭韋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宋汮哠、鄭淯馨、 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鄭昱宏、朱家良、則均 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8;被 告鄭淯馨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 告宋汮哠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就附表三 編號8、10、14;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 愷就附表三編號15;被告鄭昱宏就附表三編號9、11;被 告朱家良就附表三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韋毅、丙○○、鄭淯馨、蔡岱峰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 未遂之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未遂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佟貴華就附 表三編號1、4、5、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2、4、5 、7;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思堯就附表三編 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鄭淯馨部分,雖亦就 附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 係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淯馨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 訴人、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要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淯馨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 三、被告郭韋毅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郭韋毅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佟貴華、丙○○、翁平 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凱、 鄭昱宏、朱家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為附 表三編號1,被告鄭淯馨為附表三編號4,被告宋汮哠為附表 三編號6,被告黃思堯為附表三編號8,被告蔡岱峰為附表三 編號12,被告黃冠銘為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 編號15,被告鄭昱宏為附表三編號9,被告朱家良為附表三 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郭韋毅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佟貴華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丙○○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翁平翰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 鄭淯馨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宋汮哠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 黃思堯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鄭昱宏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朱 家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被告郭韋毅、丙○○、鄭淯馨、蔡岱峰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 ,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 經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郭韋毅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 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郭韋毅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 人員,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郭韋毅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 繼承人)、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郭韋毅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蔡岱 峰、黃冠銘、鄭昱宏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 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 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 等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佟 貴華、宋汮哠、黃冠銘、鄭昱宏均國中畢業,被告丙○○、黃 思堯、蔡岱峰、翁平翰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佟貴華 從事洗車業,被告丙○○從事洗髮精業務,被告宋汮哠從事冷 氣業,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翁平翰從事油漆業, 被告鄭昱宏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佟貴華須撫養女兒、兒子 ,被告丙○○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宋汮哠須撫養父親,被告 黃冠銘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鄭昱宏、翁 平翰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佟貴華曾因29次詐欺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丙○○、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鄭昱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 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佟貴華、丙○○與附表三編號7,被 告宋汮哠與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與附表三編 號2、8、10、14,被告黃冠銘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丙○○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 示款項,被告鄭昱宏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佟貴華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 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佟貴華、丙○○、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鄭昱宏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朱家良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 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朱家良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 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 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 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 狀,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 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朱家良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楊喆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 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淯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 詐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 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 兼衡被告鄭淯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 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 之特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鄭淯馨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丙○○等人的款項,最後都 會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281頁)。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 成款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 獎金是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宋汮哠帶著其做時,業 績獎金是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 此可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郭韋毅取得總 金額之70%,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 據此計算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欄所載,經計算後,被告郭韋毅部分合計為2872萬38 00元(不含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郭韋毅於 本案未經起訴,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佟貴華部分 合計為119萬元,被告丙○○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翁 平翰部分合計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部分合計為5萬580 0元,被告黃思堯部分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黃冠銘部分 為19萬5300元,被告楊喆愷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鄭昱 宏部分為33萬元,被告朱家良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郭韋毅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5000元、告訴人許麗 珍1萬7000元、被害人李沛凝2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000元 、告訴人梁福弘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 四第72頁,訴15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 狀);被告佟貴華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67元(訴1 070卷四第72頁);被告丙○○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 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與佟貴華、蔡岱峰共同給付5萬 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宋汮哠已賠償被害人 李沛凝5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萬2500元、告訴人林春梅1萬 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7至39、72頁,114年1 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思堯已賠償告訴人乙○○1000元 、告訴人張瓊元1萬5000元、告訴人林書安3萬元、告訴人張 筱玫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第407至411頁 ,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頁,114年1月 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冠銘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7萬元 (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卷四第24 7頁);被告朱家良已賠償被害人李沛凝1萬8000元(訴1070 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郭韋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佟貴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平翰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18300),被告黃思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133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冠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25300),被告楊喆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54萬5000元,被告鄭昱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 朱家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78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楊喆 愷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 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楊 喆愷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被告楊喆愷其餘犯罪 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及 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丞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 與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徐丞硯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蔡岱峰就附 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徐丞硯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徐丞硯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 位表、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 遊資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鄭淯馨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 等人打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丞硯堅詞否認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徐丞硯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 拜訪任何客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指證被告徐丞硯等語。  ㈡經查,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17、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顯示( 附表四編號105),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宋汮 哠自我介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宋汮哠之 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宋汮哠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 目表,然單憑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徐丞硯已知 悉其所加入之敦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 告徐丞硯非「目標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知悉本案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 騙之手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丞硯主觀上知悉 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徐丞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蔡岱峰被訴對告訴人許麗珍(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 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蔡岱峰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岱峰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岱峰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許麗珍出資 設立公司,亦未詐騙告訴人許麗珍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蔡 岱峰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麗珍,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 要求出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許麗珍 不能接受,所以不再跟被告蔡岱峰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 68頁反面、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蔡 岱峰,是有一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蔡岱峰 ,其說不知道,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 ),且關於此人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 年4月間,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 、111年4月間,並稱有見過蔡岱峰,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 蔡岱峰是否即為當初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 頁)。可見被告許麗珍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蔡岱峰接觸之記 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定被告蔡岱峰確有對告訴人許麗珍 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岱峰與本案其 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蔡岱峰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丙○○被訴對被害人劉蓁齡(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 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蓁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劉蓁齡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劉蓁齡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 指認出被告丙○○,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 8頁),且被害人劉蓁齡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 闆是否即為丙○○」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 頁),是被害人劉蓁齡關於被告丙○○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 證述並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丙○○確有對被害人劉蓁齡 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與本案其他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丙 ○○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徐丞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被告蔡岱峰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丙○○ 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 丞硯、蔡岱峰、丙○○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丁○○與被告丙○○, 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鄭昱宏,均未起訴被告郭韋毅,就附 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鄭淯馨,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戊○○、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郭韋毅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郭韋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佟貴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翁平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鄭淯馨 附表三編號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宋汮哠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黃思堯 附表三編號2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蔡岱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蔡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冠銘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楊喆愷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楊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鄭昱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朱家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郭韋毅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佟貴華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佟貴華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梁福弘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丙○○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翁平翰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鄭淯馨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丁○○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宋汮哠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黃思堯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蔡岱峰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黃冠銘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楊喆愷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鄭昱宏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朱家良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徐丞硯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梁福弘 丙○○自110年5月12日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起,向梁福弘謊稱:可協助梁福弘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郭韋毅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佟貴華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梁福弘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佟貴華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丙○○、佟貴華 郭韋毅:140萬元 翁平翰、丙○○、佟貴華:各20萬元 2 告訴人乙○○ 丁○○於110年5、6月間起向乙○○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乙○○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黃思堯於111年3月初向乙○○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乙○○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乙○○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丙○○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乙○○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丁○○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丁○○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丁○○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黃思堯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黃思堯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丁○○、黃思堯(自111年3月初起)、丙○○(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郭韋毅:315萬元  丁○○:135萬元(丁○○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郭韋毅:207萬2000元  黃思堯、丙○○: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甲○○ 丁○○、丙○○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甲○○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丁○○ 郭韋毅、丁○○、丙○○ 郭韋毅:329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丁○○、丙○○: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徐麗美 佟貴華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徐麗美謊稱:可協助出售徐麗美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徐麗美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丙○○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徐麗美收購靈骨塔云云,丁○○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徐麗美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佟貴華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丁○○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丙○○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丙○○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丙○○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佟貴華、丙○○、丁○○ 郭韋毅:672萬元 丙○○、丁○○、佟貴華:各96萬元 5 告訴人陳隆坤 丙○○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陳隆坤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陳隆坤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丙○○ 郭韋毅、鄭淯馨、丙○○、佟貴華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劉艷珠 宋汮哠自110年12月起向劉艷珠謊稱:可協助劉艷珠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劉艷珠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劉艷珠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宋汮哠:3萬元 7 告訴人許麗珍 丙○○自110年12月起向許麗珍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許麗珍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丙○○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丙○○ 郭韋毅、鄭淯馨、丙○○、佟貴華 郭韋毅:14萬元 丙○○、佟貴華:各3萬元 8 告訴人林書安 黃思堯及丁○○自111年1月初起向林書安謊稱:可協助林書安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丙○○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林書安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丙○○、翁平翰復向林書安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林書安成立公司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翁平翰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翁平翰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丁○○、丙○○、翁平翰 郭韋毅:686萬元 黃思堯、丁○○、丙○○、翁平翰: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鄭昱宏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鄭昱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昱宏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郭韋毅、鄭淯馨、鄭昱宏 郭韋毅:77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昱宏:33萬元 10 告訴人張瓊元 黃冠銘、黃思堯自111年2月起向張瓊元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張瓊元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張瓊元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黃思堯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黃思堯、黃冠銘 郭韋毅、鄭淯馨、黃冠銘、黃思堯 郭韋毅:91萬1400元 黃思堯、黃冠銘: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劉蓁齡 鄭昱宏自111年2月間起向劉蓁齡謊稱:有買家願向劉蓁齡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劉蓁齡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劉蓁齡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鄭昱宏 郭韋毅、鄭淯馨、鄭昱宏 鄭昱宏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林碧蓮 蔡岱峰、丙○○自111年3月間起向林碧蓮謊稱:可協助林碧蓮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林碧蓮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向丙○○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丙○○等人即遭查獲,林碧蓮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郭韋毅、鄭淯馨、蔡岱峰、丙○○ 未遂 13 告訴人林春梅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4月起向林春梅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林春梅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張筱玫 黃思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張筱玫謊稱:可協助張筱玫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張筱玫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張筱玫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 郭韋毅:7萬元 黃思堯:3萬元 15 告訴人張萣椿 楊喆愷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張萣椿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張萣椿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丙○○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張萣椿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張萣椿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楊喆愷、丙○○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楊喆愷、丙○○ 郭韋毅、鄭淯馨、楊喆愷、丙○○ 郭韋毅:721萬 楊喆愷、丙○○: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李沛凝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5月初起向李沛凝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李沛凝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李沛凝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朱家良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5萬400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郭韋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佟貴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鄭淯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鄭淯馨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鄭淯馨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宋汮哠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黃思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蔡岱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蔡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楊喆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鄭昱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鄭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鄭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鄭昱宏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朱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徐丞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徐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陳隆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劉艷珠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劉艷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林書安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林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張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李沛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鄭淯馨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丁○○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徐丞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朱家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鄭昱宏手機擷圖 ,P35-36 109 鄭淯馨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郭韋毅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梁福弘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梁福弘提出與翁平翰、丙○○、佟貴華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甲○○提出之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甲○○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甲○○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甲○○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甲○○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徐麗美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徐麗美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徐麗美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徐麗美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徐麗美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陳隆坤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陳隆坤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陳隆坤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陳隆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劉艷珠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宋汮哠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許麗珍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許麗珍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林書安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林書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丁○○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丁○○名片及其上黃思堯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丁○○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鄭昱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鄭昱宏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張瓊元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張瓊元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黃冠銘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劉蓁齡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林碧蓮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林春梅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張筱玫與黃思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張萣椿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張萣椿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張萣椿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李沛凝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丙○○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鄭淯馨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佟貴華)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鄭昱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喆愷) 偵24859卷,P28-30 201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鄭淯馨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楊喆愷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黃思堯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丙○○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丙○○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蔡岱峰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冠銘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佟貴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思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徐丞硯包包內) 1本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翁頎翔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3-訴-1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壬○○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宙○○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癸○○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 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 詐取款項。乙○○、壬○○、丑○○、鄭坤元(另行審結)、丁○○ 、黃○○、黃元鋐(另行審結)、亥○○、宙○○、戌○○、天○○、 鄭昱宏、甲○○、陳勁甫(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黃 ○○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 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申○○,申○○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申○○、黃○○、壬○○、乙○○、丑○○、鄭坤元、亥○○、丁○○、宙 ○○、鄭昱宏、戌○○、甲○○、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 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 欄所示之午○○等16人(下稱午○○等16人;其中申○○對附表三 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黃○○對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 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 以詐術),致午○○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壬○○、天○○、乙○○、戌○○、亥○○ 、丁○○、黃○○、宙○○、癸○○、甲○○、鄭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 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 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黃○○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 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黃○○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 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 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 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亥○○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戌○○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巳○○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甲○○、子○○、未 ○○、酉○○、午○○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丁○○就 甲○○、癸○○、己○○、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黃○○就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宙 ○○就甲○○、徐麗珍、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鄭昱宏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甲○○、子○○、未○○、酉○○、午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就甲○○、癸○○、己○○、戊○○、 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就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鄭昱宏就申○○、地○○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 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 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甲○○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 癸○○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申○○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 03頁,地○○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子○○部分見他757卷 A-3第66頁,未○○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酉○○部分見他7 57卷A-3第109頁,午○○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己○○部 分見他757卷A-4第39頁,戊○○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宇 ○○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甲○○、癸○○ 、申○○、子○○、未○○、酉○○、己○○、戊○○、宇○○並經本院傳 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 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地○○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 被告鄭昱宏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 第173頁),應認被告鄭昱宏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午○○則 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 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 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黃○○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鄭昱宏爭執壬○○偵訊 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壬○○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 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 書所指被告戌○○與被告亥○○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巳○○單一 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 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 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 語。  ㈤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 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 、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 、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 語。  ㈨訊據被告亥○○、宙○○、鄭昱宏、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 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午○○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 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 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 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 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丑○○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 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壬○○,一開始說要 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壬○○有載我去郭 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壬○○說要支付 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壬○○說要幫我補足 另外300萬元,後來壬○○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 號前,壬○○打電話給乙○○叫他上車,乙○○20分鐘後上車 ,壬○○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乙○○200萬 元現金,當時丑○○是司機,乙○○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 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 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 。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 內容確與告訴人午○○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壬○○並 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申○○等語。此 外,告訴人午○○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 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 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午○○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午○○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 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 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 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壬○○雖 辯稱未與告訴人午○○接觸云云,被告丑○○辯稱未對告訴 人午○○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午○○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確有其與壬○○、丑○○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 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丑○○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玄○○部分:    ⑴告訴人玄○○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一 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 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 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 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 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 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 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 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 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 3月之誤)亥○○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 鄭坤元,我一直以為亥○○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 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 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 的稅金,後來亥○○帶壬○○過來找我,壬○○冒充國稅局人 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 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 此部分被告亥○○指稱應為支票)給亥○○,第一次111年3 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亥○○50萬元現 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 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亥○○等語(附表五編 號72)。而被告鄭坤元、亥○○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 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玄○○「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 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 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 訴人玄○○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亥○○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壬○○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玄○○接觸,並引被告 亥○○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壬○○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 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玄○○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 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 玄○○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壬○○之長相(他757卷A-4第 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壬○○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 人玄○○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玄○○接觸 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改口辯稱 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 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 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 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 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 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 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壬○○、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 壬○○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壬○○是他老闆,壬 ○○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 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 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 跟壬○○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他老闆名字 ,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 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 看過壬○○,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 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 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 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 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 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 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 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與 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上 ,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 壬○○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特意 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壬○○空 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 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 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乙○○, 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 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 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 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壬○○,壬○○說還要再繳稅,繳 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 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 壬○○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 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 陸續交給乙○○50萬元,給壬○○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 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 元給壬○○,後面壬○○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 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壬 ○○,壬○○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 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編 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76)。而告訴人子○○並提出由被告乙○○與壬○○簽收之 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 告訴人子○○與被告壬○○、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 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 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 告訴人子○○「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 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 :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 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子○○接觸,然觀前引 告訴人子○○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子○○與壬○○之對話紀錄中,亦有 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於偵訊時證稱:壬○○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 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 ,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 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 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 ,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 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 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 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 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酉 ○○提出其與被告壬○○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酉○○「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 (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酉○○所述屬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酉○○交涉,被告乙○○ 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酉○○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 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酉○○與壬○○之對話錄音檔中, 被告壬○○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 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參 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宇○○部分:    ⑴被害人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 堯(即丁○○)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 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 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 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 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 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 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 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 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丁○○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 ,並提出被告丁○○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 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 宇○○,並以其與被害人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 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宇○○請被告丁○○拍骨灰罐 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 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 才請被告丁○○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 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 ,被害人宇○○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 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⒎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壬○○跟我聯絡,說 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 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 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 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 ,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 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 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 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壬○○能不能幫忙,壬○○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壬○○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 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 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 編號82)。告訴人未○○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 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告壬○○與告訴人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 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 (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未○○招攬,被告乙○○ 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 告乙○○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未○○見一次面,就被打槍, 沒有與被告壬○○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壬○○與告訴 人未○○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壬○○明確表示「姐仔我 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 、「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 「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 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乙○○確有參與和告訴人 未○○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 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亥○○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 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亥 ○○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有一起 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亥○○ 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 買家,叫做壬○○,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 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亥○○說 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 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 亥○○,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 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 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 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 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壬○○說我要以個人 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壬○○的業務叫 做丑○○,都有說要幫我解決,丑○○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 ,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 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 ,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丑 ○○與壬○○,丑○○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 ,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丑○○1張10 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 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名片,亥○○有寫上他的名字, 壬○○和丑○○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 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84)。審酌告訴人庚○○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 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 寫資料、記載亥○○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 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丑○○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 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 人庚○○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壬○○於偵訊時已明 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 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 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亥○○、壬○○、丑○○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 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庚○○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 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鄭昱宏撥 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 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 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 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 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 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 訴人關鵬與被告鄭昱宏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 向被告鄭昱宏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 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 係告訴人關鵬委託被告鄭昱宏出售生基位,被告鄭昱宏 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巳○○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戌○○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 ,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 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 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 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 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 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 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 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 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戌○○跟他的主管亥○○ 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 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 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戌○○跟 亥○○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 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 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 後,亥○○、戌○○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亥○○,隔天 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 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 ,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亥○○等語,並 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亥○○(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亥○○及戌○○ 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巳○○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 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 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戌○○、亥○○雖均辯稱僅有被告戌○○與告訴人巳○○接 觸,被告亥○○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巳○○與被 告戌○○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戌○○向告訴人巳○○表示:「 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巳○○表示 :「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 (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戌○○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巳○○接觸,告訴人巳○○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 即為被告亥○○,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巳○○關於被 告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 採。    ⑶至於告訴人巳○○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 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 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 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戌 ○○、亥○○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 巳○○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 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地○○部分:    ⑴被害人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 人跟我接觸,他本名鄭昱宏,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 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 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 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 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 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 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壬○○,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 ,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 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 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 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 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 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 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 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 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 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 ,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 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 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 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地○○並 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 。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 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地○○「委託產 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 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鄭昱宏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 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 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 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 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 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 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 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 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 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 認被告宙○○、壬○○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 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辛○○ 「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 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 。足認告訴人辛○○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宙○○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辛○○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宙○○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並 稱卷內僅有告訴人辛○○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辛○○明 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 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壬○○(他757卷A-4第62、75頁反 面),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 辛○○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 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 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 ,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 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 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 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 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 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 ,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 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 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 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 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 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 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 (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91)。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承:丁○○叫 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 、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 ,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 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丁○○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 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己○○是我的客 戶,一開始是我跟己○○約見面,之後都是丁○○跟我一起 跟己○○見面,這次己○○給的10萬元是丁○○收的,客戶都 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反面),與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 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 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己○○「委託產品總金 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 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己○○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 丁○○雖否認與告訴人己○○接觸,並以告訴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誤認被告戌○○為被告丁○○為由,認告訴人己○○證 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己○○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 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757卷A-4第23、32 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 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己○○之證述有 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 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亥○○打給我, 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 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 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 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 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亥○○車上看過一次買家 ,亥○○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 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 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 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 ,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亥○○就開始說服我,說他 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 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 亥○○,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 人辰○○並提出其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 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 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辰 ○○「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 告訴人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亥 ○○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 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天○○ ,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 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 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 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 天○○,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 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 1000萬交給天○○,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 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 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 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天○○ 跟壬○○,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 )。而被告天○○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卯○○於111年5 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天○○稱:「我在外面,你 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天○○立 即致電被告壬○○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 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 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天○○致電告訴人 卯○○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 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 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卯○○稱: 「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 後被告壬○○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 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 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 面),可與告訴人卯○○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卯○○「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 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卯○○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卯○○接觸,然上開監聽譯 文已明確顯示被告壬○○確實有與告訴人卯○○交涉,其所 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戊○○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 ,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 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 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 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 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 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 ,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 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 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 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 ,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 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 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 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 甲○○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 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 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 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 ,之後幾次都是丁○○跟我一起去,由丁○○跟戊○○談話, 我在旁邊學習,戊○○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丁○○ ,客戶都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完全相 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戊○○「委託 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 被害人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戊○○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丁○○ 雖否認與被害人戊○○接觸,並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指認被告丁○○為由,認被害人戊○○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被害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 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 ,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 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戊○○之證述有前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 丁○○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申○○、黃○ ○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 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 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 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 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 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 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 四編號8);被告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申○ ○,薪水是由被告申○○發放,也是被告申○○面試,款項都 交給申○○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元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申○○提供等語(附表四編 號22);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是負責人 ,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申○○,所有 人都是被告申○○來面試,被告申○○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 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申○○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 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亥○○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 群組係由被告申○○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 到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戌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 編號42);被告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為負責 人,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47), 均與被告申○○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 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申○○曾指示群組 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 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 告申○○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 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 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 ,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申○○對於本案各被告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申○○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申○○為由,主張被告申○○並不知情等 語。然倘被告申○○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 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 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申○○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 ,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 被告申○○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申○○之認定。  ㈣被告黃○○部分:   ⒈被告黃○○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 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 群組內有被告申○○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黃○○明確知悉該群組 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 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黃○○所記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 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 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 、55至82頁),足認被告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 書工作。被告黃○○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 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則被告黃○○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僅從事庶務工作,未 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黃○○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 作,且於被告黃○○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 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 料表,是被告黃○○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 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 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 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 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 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申○○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 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申○○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申○○雖辯 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被告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 (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乙○○、壬○○、丑○○、黃○○、丁○○、亥○○、宙○○、戌○○ 、天○○、鄭昱宏、甲○○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 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 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乙○○等11人 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鄭昱宏、甲○○所辯均不可採, 其等及被告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壬○○、丑○○、丁○○、黃○○、亥○○、宙○○ 、戌○○、天○○、鄭昱宏、甲○○、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壬○○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 黃○○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8、10 、14;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 15;被告鄭昱宏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甲○○就附表三 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申○○、壬○○、黃○○、宙○○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 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 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乙○○就附表三 編號1、4、5、7;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2、4、5、7 ;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黃○○部分,雖亦就附 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 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 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黃○○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楊喆凱、鄭昱宏、甲○○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被告乙○○、壬○○、丑○○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為 附表三編號4,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亥○○為附表三 編號8,被告宙○○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戌○○為附表三編號1 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鄭昱宏為附表三編號9 ,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申○○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 壬○○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所 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亥○○所犯上 開4罪間、被告鄭昱宏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申○○、壬○○、黃○○、宙○○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 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申○○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 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申○○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 )、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申○○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 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壬○○、丑○○、丁○○、亥○○、宙○○、戌○○、 鄭昱宏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 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 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乙○○、丁○○、戌 ○○、鄭昱宏均國中畢業,被告壬○○、亥○○、宙○○、丑○○均高 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洗車業,被告壬○○從事洗 髮精業務,被告丁○○從事冷氣業,被告亥○○、宙○○、戌○○、 丑○○從事油漆業,被告鄭昱宏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乙○○須 撫養女兒、兒子,被告壬○○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丁○○須撫 養父親,被告戌○○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亥○○、宙○○、鄭昱 宏、丑○○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曾因29次詐欺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壬○○、丑○○、丁○○、亥○○、宙○○ 、戌○○、鄭昱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 認犯行,但被告乙○○、壬○○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丁○○與附 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與附表三編號2、8、10、14 ,被告戌○○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及被告壬○○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鄭昱 宏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 被告乙○○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 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壬○○ 、丑○○、丁○○、亥○○、鄭昱宏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 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 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 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 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 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 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 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 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 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 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 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 衡被告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 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黃○○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壬○○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 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 二第99、28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 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 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丁○○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 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申○○取得總金額之70% ,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 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載,經計算後,被告申○○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 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申○○於本案未經起訴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合計為119萬元 ,被告壬○○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丑○○部分合計為9 3萬5000元,被告丁○○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亥○○部分 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戌○○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天○ ○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鄭昱宏部分為33萬元,被告甲○○ 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巳○○5000元、告訴人未○○1萬70 00元、被害人戊○○2000元、告訴人宇○○2000元、告訴人午○○ 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 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乙○○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被告壬○○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 2頁,與乙○○、宙○○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戊○○5000元、告訴人宇○○2萬2 500元、告訴人己○○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 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亥○○已賠 償告訴人玄○○1000元、告訴人巳○○1萬5000元、告訴人庚○○3 萬元、告訴人辰○○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 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 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戌○○已賠償告訴人巳 ○○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 卷四第247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戊○○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 5000元,被告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00),被告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25300),被告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 鄭昱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天○○為警查獲時,扣得現 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 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天○○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 款項中執行。被告天○○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 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 7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癸○○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 、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 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黃○○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 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癸○○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 告癸○○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 、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 四編號105),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丁○○自我介 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僅 有被告丁○○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 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癸○○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 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癸○○非「目標 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 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 ,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宙○○被訴對告訴人未○○(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宙○○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未○○出資設立公司, 亦未詐騙告訴人未○○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宙○○ 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 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 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未○○不能接受 ,所以不再跟被告宙○○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 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宙○○,是有一 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宙○○,其說不知道, 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 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 並稱有見過宙○○,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宙○○是否即為當初 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未○○ 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宙○○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 定被告宙○○確有對告訴人未○○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宙○○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宙○○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壬○○被訴對被害人地○○(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地○○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地○○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 認出被告壬○○,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 頁),且被害人地○○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 否即為壬○○」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 ,是被害人地○○關於被告壬○○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 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壬○○確有對被害人地○○為此部分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壬○○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宙○○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壬○○共同 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 宙○○、壬○○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壬○○ ,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鄭昱宏,均未起訴被告申○○,就附 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黃○○,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丙○○、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壬○○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黃○○ 附表三編號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亥○○ 附表三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天○○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鄭昱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申○○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乙○○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乙○○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午○○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壬○○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丑○○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黃○○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丁○○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亥○○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宙○○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戌○○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天○○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鄭昱宏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甲○○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癸○○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午○○ 壬○○自110年5月12日起、丑○○自110年12月間起,向午○○謊稱:可協助午○○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申○○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乙○○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午○○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乙○○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丑○○(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壬○○、乙○○ 申○○:140萬元 丑○○、壬○○、乙○○:各20萬元 2 告訴人玄○○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亥○○於111年3月初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玄○○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壬○○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玄○○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亥○○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亥○○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亥○○ 申○○、黃○○、鄭坤元、亥○○(自111年3月初起)、壬○○(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申○○: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申○○:207萬2000元  亥○○、壬○○: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壬○○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申○○、鄭坤元、壬○○ 申○○:329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壬○○: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子○○ 乙○○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子○○謊稱:可協助出售子○○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子○○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壬○○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子○○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子○○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乙○○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壬○○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壬○○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壬○○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乙○○、壬○○、鄭坤元 申○○:672萬元 壬○○、鄭坤元、乙○○:各96萬元 5 告訴人酉○○ 壬○○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酉○○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酉○○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宇○○ 丁○○自110年12月起向宇○○謊稱:可協助宇○○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宇○○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丁○○ 申○○、黃○○、丁○○ 申○○:7萬元 丁○○:3萬元 7 告訴人未○○ 壬○○自110年12月起向未○○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未○○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壬○○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申○○:14萬元 壬○○、乙○○:各3萬元 8 告訴人庚○○ 亥○○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庚○○謊稱:可協助庚○○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壬○○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庚○○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壬○○、丑○○復向庚○○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庚○○成立公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丑○○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丑○○ 申○○、黃○○、亥○○、鄭坤元、壬○○、丑○○ 申○○:686萬元 亥○○、鄭坤元、壬○○、丑○○: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鄭昱宏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鄭昱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昱宏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申○○、黃○○、鄭昱宏 申○○:77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昱宏:33萬元 10 告訴人巳○○ 戌○○、亥○○自111年2月起向巳○○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巳○○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亥○○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亥○○、戌○○ 申○○、黃○○、戌○○、亥○○ 申○○:91萬1400元 亥○○、戌○○: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地○○ 鄭昱宏自111年2月間起向地○○謊稱:有買家願向地○○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地○○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鄭昱宏 申○○、黃○○、鄭昱宏 鄭昱宏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辛○○ 宙○○、壬○○自111年3月間起向辛○○謊稱:可協助辛○○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辛○○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向壬○○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壬○○等人即遭查獲,辛○○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申○○、黃○○、宙○○、壬○○ 未遂 13 告訴人己○○ 甲○○、丁○○自111年4月起向己○○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己○○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甲○○、丁○○ 申○○、黃○○、甲○○、丁○○ 申○○:7萬元 甲○○、丁○○: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辰○○ 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辰○○謊稱:可協助辰○○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辰○○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亥○○ 申○○、黃○○、亥○○ 申○○:7萬元 亥○○:3萬元 15 告訴人卯○○ 天○○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卯○○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卯○○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壬○○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卯○○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天○○、壬○○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天○○、壬○○ 申○○、黃○○、天○○、壬○○ 申○○:721萬 天○○、壬○○: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戊○○ 甲○○、丁○○自111年5月初起向戊○○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戊○○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甲○○、丁○○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甲○○ 申○○、黃○○、甲○○、丁○○ 申○○:5萬400元 甲○○、丁○○: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黃○○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宙○○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鄭昱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鄭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鄭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鄭昱宏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癸○○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玄○○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酉○○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宇○○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庚○○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黃○○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丁○○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癸○○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甲○○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鄭昱宏手機擷圖 ,P35-36 109 黃○○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申○○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午○○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午○○提出與丑○○、壬○○、乙○○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子○○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子○○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子○○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子○○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子○○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酉○○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酉○○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酉○○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宇○○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丁○○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未○○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未○○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庚○○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亥○○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鄭昱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鄭昱宏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巳○○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巳○○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戌○○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地○○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辛○○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己○○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辰○○與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卯○○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卯○○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卯○○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戊○○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壬○○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黃○○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鄭昱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 偵24859卷,P28-30 201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黃○○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天○○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亥○○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黃○○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壬○○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壬○○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宙○○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亥○○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癸○○包包內) 1本 癸○○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寅○○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1-訴-1552-20250206-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鄭蒲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分會114年1月14日函暨資力審查詢問表、低收入戶證 明、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6

TPDV-114-家救-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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