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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維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勝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家庭理髮之理髮師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余安邦刮鬍子 時,本應注意使用剃刀為客人刮鬍子時,應小心用刀,以免 刀刃刮傷客人,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 用剃刀不慎,刮傷余安邦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嗣余安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安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勝維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在我為告 訴人余安邦刮完鬍子當下,雙方都沒有發現有左臉撕裂傷的 情形,告訴人卻事後說有被我刮傷,依據診斷書及受傷部位 照片顯示該傷口頗深,這個情況當下一定會流血,但當下雙 方都沒有發現有此傷口,證明這傷口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刮鬍子,而告訴人於案發當 晚有因左臉撕裂傷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 安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 39至45頁),另有合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 傷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被告理髮店名片(見偵卷 第21頁)、藥單(見偵卷第51頁)、受傷照片翻攝時間照片 (見偵卷第57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於為告訴人刮鬍子服務過程中不 慎造成此節,業據證人余安邦證稱:我有於112年3月30日19 時許到○○○街000巷00號家庭理髮店剪髮和刮鬍子,過程中我 有感覺到痛,我以為是被告刮到青春痘了,因為我沒有想到 會被割傷,所以沒有當場反應。當天我是最後一個客人,所 以結束後我就回家了。後來回到家照鏡子一看臉頰有一個一 字型被割傷的刀痕,我就返回被告店裡本要質問被告,但被 告已經休息了,我當天沒有找到被告,但我當天有去看醫生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我隔天又去找被告,但他那天沒有開店 ,之後是清明連假我要出遠門,等回來後再找被告,我有向 被告反應他把我弄傷的事情,但被告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 第40至41頁),另佐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及照片拍攝時間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7頁),被 告確實於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更於 當天即前往合康醫院進行治療,此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均相符 ,衡以該受傷照片拍攝時間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與案發時 間相距極近,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僅為理髮店之顧 客與店主之關係,告訴人當無無端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由此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可能係被告於為告訴人服務過程 中不慎造成。又衡以告訴人所提供受傷部位照片顯示,告訴 人臉頰確有一長約1.5公分之撕裂傷,且該撕裂傷略有1至2 公厘寬度,明顯係銳利物於皮膚橫向刮動而造成,此與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於刮鬍子過程中不慎刮傷此情相符,由此更顯 告訴人指訴該傷勢係遭被告刮傷此情應屬可信。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於刮完鬍子後雙方均未發現流血及此傷勢 等情,然衡以該受傷照片,該撕裂傷傷痕不深,應係表皮遭 輕微刮傷,則該刮傷未必會立即流血,自不能僅以雙方未立 刻發現該傷勢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是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告訴 人之指訴有翻拍照片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補強,另有該傷 勢照片可資審酌,經本院權衡全部卷內證據後,認客觀證據 均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得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是本案自非 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衡以被告以 剃刀為告訴人刮鬍子,自應注意該剃刀之使用,避免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案發當下並無特殊而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 疏未注意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被告自具有過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 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易-2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鑰匙1串及1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越門扇之」「及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29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 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 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 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 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 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 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科宙公司宿舍之屋主權人,包括宿舍管理者之科宙 公司及使用宿舍之該公司員工,應認為有複數屋主權人,故 被告侵入該宿舍竊盜,除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住宅內, 先後竊取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 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欄(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未區分係針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採「包裹式敘述 」而導致此部分亦認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已有未洽(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 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確定犯罪事實而已,亦包含將「特定 犯罪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準確法律適用,而此部分尤其能彰 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價值);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又 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根本無 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明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論述之結果,亦會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 問題(本案因無庸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故無需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該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須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始屬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卡片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等 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門鎖有損壞之情形,故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 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范氏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鑰匙1串、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所有2萬6千元、1萬1千元,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該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免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黑色錢包1個,雖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 告於偵訊時稱該錢包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 ,再參酌被害人呂文河未於和解契約中請求賠償,未就該錢 包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 告所竊得同被害人所有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 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 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 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有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未經科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宙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科宙公司宿舍)。  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科宙公司宿 舍之5樓及3樓,持悠遊卡等卡片,開啟喇叭鎖後進入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擅自持Nguyen Tien Chuong(下稱阮進章)藏放在 鞋內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阮進章保管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獲報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楊 承翰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科宙公司、范氏媜、呂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被害人Teng Su Lian(下稱鄧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鄧素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Pham Thi Chinh (下稱范氏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范氏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Lu Van Ha (下稱呂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呂文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影像說明2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 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按被害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阮進章失竊之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與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鄧素蓮(未提告) 113年9月23日9時3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5樓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范氏媜 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3,000元、鑰匙1串 3 呂文河 113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黑色錢包1個(內含1萬1,0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

2025-03-07

TYDM-114-易-4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訴-2339-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以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苡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 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健輝)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羽田國際-姜子牙」、LINE暱稱「胡睿涵」、「林 艷茹」、「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緣於113年6月5日起 ,LINE暱稱「胡睿涵」、「林艷茹」先將呂淑君加入「雄鷹 團隊」LINE群組,並向呂淑君佯稱:下載傑達智信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淑君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新臺 幣(下同)790萬予該集團指派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 認李健輝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淑君發覺有異而報警,適 詐欺集團再向呂淑君要求180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淑君遂與 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 面交款項,另由「羽田國際-姜子牙」指示李健輝先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江正如 」識別證及印有偽造「傑達智信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張,再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 「經辦人」欄位偽造署押2枚(蓋用指印及偽簽「江正如」 簽名各1枚),復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林口扶輪公園與呂淑君面交,李 健輝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供呂淑君確認身分,同時交付 呂淑君上開交割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有限公司」、「江正如」 及呂淑君,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李健 輝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現金5,790元。 二、案經呂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告李健輝雖以警詢時並未給予其充分時間聯繫通譯 、辯護人到場,負責翻譯之警員亦未如實翻譯,而偵查中檢 察官也並未委請通譯到場為被告進行翻譯,嚴重侵害其訴訟 防禦權為由,否認其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並未採用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君警詢中證 述,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 書寫「江正如」字眼並蓋用指印1枚後,持偽造之「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向告訴人 收取180萬元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羽田國際-姜子牙」 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以為這是合法的工作,且我無法閱讀中 文,故也不知道「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是偽造的 、「江正如」則是假名云云,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受僱於國際投資公司,而代公司向客 戶收取投資款,其應徵方式、薪資、收取款項之流程均未與 一般合法工作明顯相悖,且被告不諳中文,對於「江正如」 為虛假姓名一事,並無辨識能力,況被告為外國籍,對於我 國國情、法律規範及詐欺盛行之現況均無所悉,並無識破詐 欺集團話術之能力,顯見其確實缺乏主觀不法意識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書寫「江正 如」字眼並蓋用指印1枚後,持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80萬 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3、98、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呂淑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頁),並有 告訴人與「傑達智信客服」、「林艷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9張(見偵卷第61至70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見偵卷第68頁)、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7 6至79頁)、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手機中,被告與「羽田國際 -姜子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經警查獲之密 錄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81頁)、被告個別查詢列印資 料1紙(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甚或查獲跨國詐欺集團利用電 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後,再以人頭帳戶、虛擬貨幣等方式洗 錢以製造斷點、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報導已有多年,倘非處於資訊極為封閉、新聞媒體極 不發達之地區,當不至於對上情毫無所悉,而各國政府為因 應自由經濟下金流更為複雜、匿名性更高之趨勢,亦逐漸重 視並加強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立法政策宣導以及查緝,更 與金融機構配合,共同建立防制洗錢之機制,屬於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 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 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 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 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 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 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即可完成,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 、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 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 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 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 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 成年,自陳智識程度為新加坡理工學院肄業(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76頁),先前曾在夜店擔任DJ,亦在馬來西 亞任職過(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於本院開 庭時均能正常對答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⒉參以被告依照其自述之「公司人員」指示,於與告訴人面交 取款時必須使用工作機隨時與上游保持通話、將頭髮染回黑 色、避免有太大的刺青,且持偽冒之識別證,並書寫「江正 如」3字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5、17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9至31頁)、「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71頁)足證,復參 以被告於我國停留期間僅有18日,入境目的則據其填載為「 觀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並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紙可佐(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頁);此外,本院訊 問時,當庭命被告書寫應徵公司名稱,被告甚至連「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音譯都無法正確寫出一情,有113年10 月17日被告手寫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2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9頁),其對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等 資訊均不知悉,也從未見過邀約其來臺之人,原先預計停留 於我國之期間則不到20日乙節,亦據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 7至108頁、本院卷第24頁),則自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合法 公司」相關資訊毫無所悉、面交取款時保持通話使上游能立 刻知悉是否為警查獲、避免太過顯眼或易於使人記住之外觀 特徵、假冒他人身分、短暫停留即欲出境、掩飾入境目的等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顯然知悉自己係在從事不法行為,而欲 以上開手段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製造查緝斷點、逃 避刑事訴追。益徵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訛。被告辯以其並不知悉收款之行為係 擔任車手,以為僅係合法之業務工作云云,以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均與常情無悖,被告顯然不具 有主觀不法意識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既具有新加坡理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已具 有判別所簽署之文字是否為姓名之能力,況被告除在多張收 據上均書寫「江正如」簽名以外,又於「江正如」簽名上另 行蓋指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並有扣案收據之照片6張可佐(見偵卷第77至7 9頁),衡以一般於文書上蓋用指印多半具有識別個人特徵 、表示該條款重要性之目的,被告多次簽署「江正如」之簽 名,並於其上蓋用指印,已可認定被告意在表示自己即為「 江正如」,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知悉自己之中文姓名如 何書寫,亦知悉「江正如」顯非其中文姓名一事(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則其仍持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用以向告訴收取款項,已有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江正如」是一個名字,我以為只 是公司給我的代號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不諳中文,無 從識別「江正如」實係偽冒之姓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曾稱:從事此份工作中文能力很重要,專業能力是要知道 如何跟客戶溝通等語(見聲羈卷第23至24頁),其又可以中 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溝通,有扣案手機中被告與「羽田國 際-姜子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可證(見偵卷 第74至75頁),其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在無他人供其臨摹 之情形下,寫出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羽田國際-姜子牙」之 「羽」字乙情,有被告當庭手寫資料1紙足稽(見聲羈卷第2 9頁),顯然被告通曉中文且具備可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及本案告訴人以中文溝通以及辨識中文文字之能力,其辯護 人雖曾為其辯稱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溝通係以翻譯軟體為之 云云,然扣案手機中並未見有安裝翻譯軟體,被告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具體指出其是以何種翻譯軟體進行翻譯 並轉貼中文文字,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採信,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 告自身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行為情狀,已經足以認定被告係本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以偽冒之身分向本案告 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計畫欲將收得之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明定。查檢察官雖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及傳喚員警洪舜 靖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具有相當之中文理解與表達能力, 惟本院自前開所列證據相互勾稽衡酌後,已認定被告確實能 以中文與他人溝通,且具有識別中文文字之能力,並詳述理 由如前,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獲充分之心證, 所應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故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羽田國際-姜子牙」、「胡睿涵」、「林艷茹」、 「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惟上開2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95、1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 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不諳中文等虛詞推諉卸責之 犯後態度,考量邇來詐欺集團多所招攬新加坡、馬來西亞華 人入境犯罪,既著眼於該地區華人熟悉中文,可以在犯罪過 程善加應對,事成後又得以及時出境,且縱遭查獲,也往往 知悉可以於我國境內無前科,藉此求得較輕之刑,而被告明 知此情,仍不惜入境我國犯罪,影響我國治安,若僅由法定 最低刑度量刑,實失之過輕,再酌以被告自陳並無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押2枚(「江正如」簽名及指印各1 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固載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 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現金方式 給付其食衣住行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因其否認 犯行,犯罪所得認定困難,自得以估算方式為之。是本院參 酌其曾稱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新加坡幣400元(見本院卷第1 74頁),認以上開數額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報酬應屬合理, 另於113年10月16日當天,新加坡幣與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 為1:24.92,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結 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據此換算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9,968元(計算式:新加 坡幣400元×匯率24.92=9,968元),應予宣告沒收。另就其 中未扣案之4,17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無事證認與 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⑴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紙 ⑴交割人:呂淑君;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⑵「收款公司印鑒」欄蓋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則有偽造署押2枚(「江正如」簽名、指印各1枚)。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白色智慧型手機 1具 ⑴廠牌及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犯罪所得 9,968元 ⑴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⑵其中5,790元業已扣案,故僅追徵其餘未扣案之4,178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2192-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翔騰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周丞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請求金額為1,869,43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嗣又變更 請求金額為1,885,604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27 日民事準備㈣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x樂活輕裝修」平台(下稱媒介平台)媒介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265萬元,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下稱住保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將工程款匯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以下稱住保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原告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至住保專戶,被告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惟被告實際現場施作進度遠低於原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且被告施工品質及設計更有諸多未按契約、圖說、工程常規及經驗法則之錯誤,經原告請求修補、調整,被告百般拖延不予修補。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第一次調處);另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定雙方先平均分攤(下稱系爭調處協議)。  ㈡被告事後拒絕依系爭調處協議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亦拒絕給 付鑑定費用,且被告就衛浴室施作錯誤致原告無法沿用既有 浴鏡櫃,現場尚遺留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 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諸多瑕疵,向被 告催告修補亦遭拒絕,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得依系爭調處協議、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結構補強23萬元、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239,799元,合計469,799元之損害,及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 25,725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等196,025元之瑕疵修補損害 賠償責任,又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之部分,雖未經鑑定報告書 認列為瑕疵,惟鑑定意見疏未考量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內容, 實有未洽,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之費用 為12,000元。   ㈢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 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 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達成總電 量150安培供兩戶各75安培使用,亦未在糞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65 ,000元+265,000元=53萬元)。  ㈣兩造既合意由住保會進行本件承攬糾紛鑑定,並就鑑定費用 約定先由雙方平均分擔,被告自應分擔51,750元之鑑定費用 ,被告嗣後拒絕履行調處協議,原告僅得先行全額支付鑑定 費用103,500元。而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自得依勝 訴之比例,請求被告賠付103,500元之鑑定費用。  ㈤綜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賠償結構補 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費用239,799元、無法沿 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 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 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 瑕疵之損害196,025元、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 2,000元、違約金53萬元、鑑定費用103,500元,共計1,885, 604元(計算式:548,555元+230,000元+239,799元+25,725 元+196,025元+12,000元+530,000元+103,500元=)1,885,60 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含補充合約)、系爭調處協議、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按進度分 五階段驗收付款,第一階段30%計795,000元、第二階段20% 計53萬元、第三階段20%計53萬元,均由原告依被告施作工 程進度分階段驗收,有原告確認並簽字可證,且係由訴外人 住宅消保會監督付款,JN 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按施工進度驗 收所收受1,805,000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第5條約定而受領,而契約之終止,不具溯及效力,兩造 雖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而契約終止前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效力既仍存在,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事起訴狀第5至7頁表格内 容為不應計入施作價值之事由,然觀該表格所述内容均為原 告片面認定之施作瑕疵,此均無解於原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況且,原告片面所述瑕疵,是否踐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催 告被告修補,亦有疑問,原告據以主張不應計入施作價值, 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7頁「十二其他工程 」、第8項「消防管配置調整」規格尺寸記載為「全數沿用 舊管/含銑洞」,下方並有「將調整消防灑水管高度至管壁 上緣距天花5公分,如無法達成裝賠償10%總工程款」。是以 ,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約明消防灑水管使用舊管不更新 ,但並未約明尺寸,另因應原告要求之整理設計美觀,並將 調整灑水管高度至管壁上緣距天花5公分,因此,勢必將梁 柱增高,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將梁柱增高及變更消防管徑 ,以調整室内空間高度,梁柱結構及消防水壓於變更後,均 不影響結構安全且符合消防法規標準,非屬工作瑕疵。退步 言之,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 依調處内容⑴雙方同意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 ,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 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 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 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原告提供被告施工時間,原告依 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需提供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 原告之建築師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 。承上,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存 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 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合 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是以,被告已依112年3 月30日調處内容⑴履行,然原告仍拒絕確認及同意被告所提 工序工法及工時,並持續要求被告提供非112年3月30日調處 内容約定之事項,致被告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 配管工程,被告既無拒絕修補或依112年3月30日調處内容履 行之情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裝修工程,且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表格,「安裝衛浴」為第五階段工程進 度,經雙方終止契約後已非被告義務。且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依工程項目明細第十一項設備工程,本包含第14主臥室浴櫃 組、15主臥室鏡櫃組、16公共浴櫃組、17公共鏡櫃組、27廁 所浴櫃等項目,原告自承係因其自身考量而變更公共及出租 戶衛浴室延用既有2組浴鏡櫃,原告現主張變更延用既有浴 鏡櫃組而無法安裝,自非屬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再者,原 告僅以原證18之兩造112年2月15日談話紀錄、原證19之112 年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對話中並無原告催告 修補浴鏡櫃安裝瑕疵之情事,反觀被告於原證18之對話01:1 5:04亦表示:「其實是要的,因為我們現場的那一顆您後來 留下來的那一個臉盆,它的大小尺寸就是比較大一些些,那 當然一路上壓縮過來的話,我們現在會愈來愈小,越來越小 ,……」,亦即因原告變更延用既有浴鏡尺寸與原約定項目尺 寸不同,導致整理空間設計尺寸均遭壓縮,並非被告施工瑕 疵,原告僅截取被告片段對話内容誤要被告提出修補方式, 實有曲解。原告請求無法沿用既有浴鏡櫃費用25,725元,係 因原告變更延用浴鏡櫃產生,非屬工作瑕疵。  ㈣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係約明消防灑水管 使用舊管不更新,但並未約明尺寸,被告未沿用舊管而施作 新配管,非屬工作瑕疵,已如前述,且有關消防管徑兩造現 場碰面討論時,原告消防技師亦說明只需末端壓力大於1公 斤即可,所以才約定過年前測試,且當時尚未封板區域僅剩 住戶客房局部,以及客廳沙發區域的局部,被告於過年前測 試壓力,數值達4公斤,因此於過年後繼續進行天花板施作 ,況本工程天花板施工是輕鋼架暗架並透過自攻螺絲鎖固, 如需拆卸天花板只需退螺絲即可,並無敲除天花板之必要, 原告主張須敲除或重新施作天花板均屬無據。承上,被告於 兩造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前,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5 條第2項所定工程進度施作天花工程,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原告受有額外敲除天花板費用67,000元,屬加害給付,顯 屬無據。  ㈤兩造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附件工程項目明細第四項「水電工程 」旁註記「室内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 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 款。」,而施工過程中需使用電力,係臨時配置一組法規内 可達116安培數的電壓下樓與電表連結配置供樓上施工中使 用,且實際上,被告配置施作的30平方之絞線亦可達150安 培,透過末端的無熔絲開關可解決負載問題。且一般台電電 表開封印等相關工作,均於工程尾聲時確認,被告原預訂在 工程收尾時再配一組能負載50安培的線路下一樓與電表連結 。另原告之原證8照片稱糞管呈現水平無洩水坡度,惟有關 浴廁排水孔,均經兩造於簽約前即多次溝通確認施作做一個 排水孔,且因此做成長條形之截水溝,有關污水管排水順暢 度,亦經原被告及水電工班現場錄影確認。承上,本件工程 進行中即遭檢舉導致無法施工,嗣後雙方並於112年3月3日 合意終止契約,工程第四、五階段工作均因兩造終止契約非 屬被告應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室内兩戶可分做 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常使用,確保一次按壓馬桶 即通」均屬無據。退步言之,依該約定賠償金額為10%總工 程款即265,000元,原告請求就電量及糞管各以總工程款10% 計算違約金53萬元,亦屬無據。  ㈥兩造於112年3月30日於住宅消保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依調處 内容⑶,雙方同意鑑定費用由雙方各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 工程進入訴訟程序,以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比例分擔鑑定 費用。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112年3月30日調處内 容約定,係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本件訴訟尚未經判確定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 以請求顯屬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440頁):  ㈠緣原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狸樂聚×樂活輕裝修」平台媒介 ,由被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之設計 及裝修工程。兩造遂於111年9月18日簽訂工程總價265萬元 之承攬契約書,並依媒介平台要求透過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保履約」服務,由原告匯入工程款 至住保會之信託專戶,被告再依階段請款。  ㈡原告已陸續將工程總價之9成即2,385,000元匯入住保專戶, 被告業已自住保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  ㈢兩造嗣經住保會調處,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合意由被告負責樑柱與消防管徑之瑕疵 修補工程,並由住保會進行施工品質等鑑定,鑑定費用則約 定雙方先平均分攤,若進入訴訟程序再依訴訟結果認定之比 例分擔。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 費用239,799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是 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 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 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6,02 5元,是否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2,000 元,是否有理?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是否有理?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萬3,500元,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32,385元之爭議: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 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 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 、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 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 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 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 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第一次調處之112年3月3日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 :「⑴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 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⑵雙方同意於1 12年03月15日前完成上開項目估價之會勘,同月27日前提出 評估結果報價予對方查收。⑶雙方約定於112年03月30日上午 十時於本會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 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等情,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與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 保會調處委員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⑵項:「雙方均同 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圍,(施作項目、金額、施 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 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 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 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 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乙節,有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會11 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0000000號調處書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並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 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且約定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 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 於第二次調處時,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及總電量範 圍(施作項目、金額、施作品質、施工工期),達成共識委 由住保會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點進行鑑定,並同意協助釐 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鑑識鑑定事宜,不僅 能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 或抗辯之依據,縮短訴訟時間及減少不必要訴訟。從而,因 兩造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本應就被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原告並應依被告業已完成之 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⒊次查,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兩造均同意由 住保會進行鑑定,以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 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因此,依住保會於112年1 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2-6節:「⑴兩造於112年03 月30日於本會調處當下,合意委由本會鑑識鑑定(四、4-2 )。⑵經本會受理於112年05月15日發文通知鑑識鑑定日期為 112年5月23日,並諭知兩造為避免資訊敘述有誤,雙方得於 會勘過程中充份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訊作為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四 、4-3、4-4)。⑶本會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爭議說明,及現況 具體事實為證據保全鑑識鑑定,站在公正第三方立場,秉持 ”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之原則,獨立、客觀地維護雙方權益 ,於112年05月23日(星期二)上午10時整抵達鑑定現場後 ,10時30分開始鑑識鑑定工作,同日下午14時47分結束。」 等情,有住宅消保會112年11月13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 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外放卷外,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3 日並均有出席並會同鑑定之情,有兩造親簽之裝修糾紛鑑識 鑑定會勘同意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4頁),可知住保會 於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 保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 行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分 表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⒋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5節鑑識鑑定結論:「一、系爭工 程現況價值計算說明:㈠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有單價、數 量、範圍之約定者,本會係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 與金額為基礎,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 成度,而依其施作情況分別認定如下:⑴該項施作已完成:… 。故本會係逐項檢視系爭工程現況,是否與當事人約定內容 相符,判斷施作已否完成。…。⑵該項已施作未完成:由於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該項工作全部完成之約定價值,故若該項工 作已施作但未全部完成,本會建議按現況工作完成程度所具 數量、品質,依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其現況 價值。…。⑶該項未施作:鑑定當日經檢視現況,尚未開始施 作之項目,本會則不予計價。㈡當事人合意之報價單,承攬 人預估施作數量、範園及單價僅記載一式時(性質上為總價 承攬),本會係依據系爭工程現況實際施作之範圍數量,按 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與承攬人預估之報價 相較:⑴若報價顯高於行情,則建議酌減原報價,評估其現 況價值,以符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⑵若報價顯低於行情 ,由於數量、範圍及單價未明,僅能確定金額為兩造所合意 ,故本會建議評估現況價值,仍以兩造約定之價值為準。二 、瑕疵修補費用評估說明: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須修補費用 ,由本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評估 調整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均價估算。三、系爭工程經 本會專業鑑識鑑定人員於現況地址,依上開說明及2-4、3-4 所列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及價金比例分析如下(下列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經兩造合意之估價單範圍:…已施作現況價值 :1,325,615元整。」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足參(見鑑定報 告書第11、12頁),再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 113011840號函,說明一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 工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附表6瑕疵 項目補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被證17追 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與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於現場施作情形,鑑定下列事項:一 、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5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 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 …。編號2室內鋁窗局部更新:一、…,合計數量為18.5㎡,經 換算約205才,惟上開㈤之門片到系爭工程現場惟尚未安裝, …。二、現況理想牌價值建議1才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8 0元,扣除紗窗費用佔比20%(紗窗15%+安裝驗收5%),小計 1才385元(480元-20%),扣除㈤門片安裝費用,上述約需2 工,建以1工1,500元計價,合計75,925元整(205才*385元- 2工*1,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編號10廁所壁磚:鑑定報告書該項目施作內容之價值為本 會誤植,該項目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整。…。編號14 監工管理暨製圖費:…二、依據上開編號1至14項,系爭工程 施作內容之價值總金額應為1,235,325元(原鑑定報告書系 爭工程總價值:1,325,615元-本項目原計算價值:75,035元 +上開編號10修正之金之差額:12,000元-上開編號2原計算 價值:103,180元+上開編號2修正之金額:75,925元),依 照原報告書比例計算約為74,120元整(1,235,325元×6%)。 」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8月 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1、463頁),可知住保會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 容與金額,逐項比對現況施作物之品質、數量及工作完成度 ,鑑定出系爭工程被告所施作內容之現況價值為1,325,615 元。嗣後,住保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 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行補充鑑定後,原鑑定報告之「室內鋁 窗局部更新」經住保會重新計算數量與金額,原鑑定報告之 103,18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應修正為75,925元。原 鑑定報告之「廁所壁磚」現況價值金額誤植12,000元(見鑑 定報告書第34頁),正確之現況價值金額應為24,000元。原 鑑定報告之「監工管理暨製圖費」75,035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14頁),並應先扣除再依比例調整後加回。故原鑑定報告 書系爭工程價值金額應修正為1,235,325元(計算式:1,325 ,615元-75,035元+12,000元-103,180元+75,925元=1,232,32 5元),並據以計算「監工管理暨製圖費」為74,120元(計 算式:1,235,325元×6%=7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價值金額1,235,325元,再加上「監工管理暨製圖費 」74,120元後,可得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為1,309, 445元(計算式:1,235,325元+74,120=1,309,445元)。此 外,被告所提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因為部分項目並未施作 而不予計價,部分項目已合併提列於原鑑定報告書,故不影 響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總價值,即無須調整已施作之現況 總價值(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7頁)。另外,依上開函文說 明四略以:「…一、已施作現況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修正後 金額應為1,309,445元整(原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總價值:1 ,325,615元-本函一、編號14原計算價值:75,035元+本函一 、編號14修正金額:74,120元+本函一、編號10修正金額之 差額:12,000元-本函一、編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本 函一、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之情,有前開函 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可知上開函文修正後金額 應為1,309,445元應屬正確,惟其括號內之計算式中之「編 號2原計算價值:75,925元」有誤植之情形,正確金額為103 ,180元,「編號2修正之金額:66,605元」有誤植之情形, 正確金額為75,925元,附此說明。從而,因住保會於鑑定時 ,業已依據雙方合意約定報價單之内容與金額為基礎,就系 爭工程施作情況分別按已施作完成、已施作未完成、未施作 、施作瑕疵之各種類型進行鑑定。並依兩造原鑑定報告之相 關疑問,與未完工補充鑑定事項,以及追加減工程報價單進 行補充鑑定後,認為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由1,325,615元修正 為1,309,445元,足認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應結 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為1,309,445元。  ⒌再者,依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一項 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五:「定作人主張:交屋時房間及客廳均 未有櫃體,故無須拆除。鑑定意見:本會無從判斷原先交屋 時是否有櫃體,惟依據鑑定當日現況已未有任何櫃體,故認 列其第5項『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已施作完成,建議定作 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有木 作櫃體,建議扣除1工3,000元整之木作櫃體拆除工資。」等 節,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則因被告 並未提出確實已施作「室內櫃體木作全數拆除」之證明,前 述應結算之工程款報酬金額1,309,445元,自應再扣除3,000 元,故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款 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計算式:1,309,445元-3,000元=1 ,306,445元)。  ⒍又查,因系爭工程依被告已施作之內容而最後應結算之工程 款報酬金額為1,306,445元,業如前述,且被告業已自住保 專戶取得工程總價之7成即1,85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確實有溢領工程款548,555元(計算式:1,855,000 元-1,306,445元=548,555元)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於法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與重新配置消防 管徑費用23萬9,799元之爭議: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員 會調處書,第一點調處內容:「⑴雙方合意由申訴人進行施 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需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 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 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對造 人於112年5月2日前須以書面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待對造 人提供申訴人施工時間,申訴人依據進度時間表就進行工程 需提供技師簽證證明書面文件,以提供對造人之建築師申請 室内裝修許可,至取得室内裝修竣工證明。」等情,有住保 會前開112年3月30日調處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可知兩造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 構補強與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 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供結構補 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 進度時間表。則因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就系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 評估其價值,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 估報為基礎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 時,特別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 補工作,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 法、進度時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 ,其餘部分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 或訴訟等情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兩 造既然已約定瑕疵之後續處理方式,原告無庸再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倘若被告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原 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 害賠償。  ⒊被告抗辯:被告依約於112年4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提出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 程階段查核、預計完工進度時間,並告知技師資訊需原告配 合確認工程内始可尋求承接技師等語。查,因第二次調處時 ,約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被告並應於11 2年4月18日前提供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提 供結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及工程階段查核、 預計完工進度時間表。而依被告112年4月17日新莊昌盛郵局 第68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被告雖然有提出室內消防灑水管調 整作業方法提案、室內樑柱修繕提案、各項施工時間節點說 明(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惟就建築師、結構技師、 消防技師等資訊並未見被告提出。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結 構補強及消防配管等相關工序工法,一般人並無法審核該工 序工法是否確實得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 相關規定,故應有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 或簽認,以供判斷該工序工法是否業經專業技師之確認,與 是否能達到結構補強之效果,或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等資訊或 簽認,自不足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足 認被告並未依約定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 賠償。  ⒋且查,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之第㈡項:「現 況有未經同意私自削樑,恐有結構安全之虞。」、說明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之第㈡項:「瑕疵㈡建議結構捕強,後續所 需修補工序工法及費用如下-1、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 上述建議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0元。2、鋼板修繕施工 (含吊車),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00元 。3、無收縮水泥修補,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 5,000元。4、重新塗刷油漆塗料,上述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 成本約為15,000元。」乙節,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鑑定報 告書第15頁),可知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之 結構補強費用計有修復圖說繪製(含簽證)4萬元、鋼板修 繕施工(含吊車)15萬元、無收縮水泥修補25,000元、重新 塗刷油漆塗料15,000元,共計23萬元(計算式:40,000元+1 50,000元+25,000元+15,000元=230,000元)。則因住保會於 112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兩造同意由住保 會進行鑑定,住保會遂於112年5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 鑑定,且兩造均有出席會同鑑定,並得於會勘過程中充份表 示意見,與提供完整訊作為現況記錄,則住保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均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應屬有理。  ⒌再者,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十二大項其他工程說明三、瑕疵部分為:「管徑非用原 管,皆換成細管。」、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消防 配置經檢視,亦造成大樓消防安全疑慮,需重新配管,後續 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原有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 重新施作)1.小心拆卸原有天花板封板,上述約為35坪(35 坪*1,000元)。2.消防管換管後重新鎖固封板,上述約為35 坪(35坪*2,000元)。小計為105,000元。(二、消防換管 )1.快速反應優美型灑水頭(含既有更新)26只*380元,小 計為9,880元。2.新增灑水頭配管安裝工資11只*3,000元, 小計為33,000元。3.既有灑水頭移位配管安裝工資15只*2,5 00元,小.計為37,500元。4.不鏽鋼金屬軟管-1M26支*1,000 元,小計為26,000元。5.鍍鋅鐵管CNS6445 1”1式*10,000元 ,小計為10,000元。6.鐵管另件1式*2,000元,小計為2,000 元。7.試水試壓1式*10,000元,小計為10,000元。8.稅金5% ,小計為6,419元。小計為134,799元。上述合計為239,799 元整,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8頁),可知住保會經現 場勘查後,鑑定系爭房屋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原有 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封板重新施作105,000元、消防換管料134 ,799元,共計239,799元(計算式:105,000元+134,799元=2 39,7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239,799元,亦為可採。  ⒍另查,本件被告就住保會之鑑定結果,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而第1、7項即為 上述結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顯然被告於住保會之結 構補強與重新配置消防管徑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而經住保 會進行補充鑑定後,依住保會11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 1184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1未經同意削樑有結構安 全之虞:是否修正:否。依據(被證15)所示內容,該修補 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且結構強度已由其專業人員認定 即為確認其安全性。…。編號7消防管配置調整:是否修正: 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所示內容係指消防栓,非消防 灑水,引用法規錯誤。」等情,有住宅會前開113年8月14日 補充鑑定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可知原鑑 定報告之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並無庸進行修正,係因原證 15(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修補方式尚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且已有建築師之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全性,故結構補 強費用無庸進行修正。至於上開函文中記載「(被證15)」 顯然係住保會誤植,正確應為「(原證15)」,蓋因住保會 認為無庸進行修正,且被證15並未有專業人員簽認確認其安 全性。另就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因被告所 提出之內容係指消防栓之規定,而非消防灑水之規定,故被 告引用法規錯誤,自無庸進行修正。從而,因被告所爭執之 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其修補方式與安全性,業經建築師之 專業人員簽認確認,無庸進行修正。且被告所爭執消防工程 之瑕疵,因被告引用法規錯誤,亦無庸進行修正。故被告所 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第1、7項之爭執內容,於 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沿用舊有浴鏡櫃之損害25,725元 之爭議: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若於開工後有變更 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 意者則不得變更。增減之價額,除為估價單已列項目,按所 示單價計算外,其他變更項目則應由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並 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之情,有系爭契約 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可知兩造約定開工後有 變更設計施工圖說或工程總價即屬工程變更,非經兩造同意 則不得變更,並應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  ⒉原告主張:原告在甫開工之際,便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 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舊有浴鏡櫃二組,被告對此評估 可以沿用後,隨即於112年10月11日以訊息告知會追減工程 款項,並將舊有浴鏡植持續保留在工地現場以待安裝。被告 已明確知悉須沿用舊有浴鏡櫃,卻未在前開衛浴室預留足夠 空間導致無法安裝,經原告催告修補,拒絕修補瑕疵,故原 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 櫃價格賠償25,725元之損害(即10,710元+6,580元+8,435) 等語。查,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十一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6項為 「公共浴櫃組」、第17項為「公共鏡櫃組」、第27項為「廁 所浴櫃組」(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可知系爭工程兩造 約定由被告重新施作「公共浴櫃組」、「公共鏡櫃組」、「 廁所浴櫃組」,而非沿用舊有浴鏡櫃。是以,因原告主張開 工之際已告知希望在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沿用 舊有浴鏡櫃二組,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重新施作浴鏡櫃,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係屬工程變更。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沿用舊有浴鏡櫃2 組時,應係為工程變更,自應經兩造同意,並以電子掃描或 拍照方式通報住保會。準此,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 NE之對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與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均未見有兩造明確合 意自住戶客用衛浴室、出租戶衛浴室變更為沿用舊有浴鏡櫃 二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業以電子掃描或拍照方式通報 住保會上開工程變更之情形,故難認兩造對於沿用舊有浴鏡 櫃之工程變更有所合意。則因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 告尚未進行上述工程項目,又最後結算之工程款亦未包含上 述工程項目之費用,難認被告施作有所瑕疵,故原告請求被 告按系爭契約最初預計購買之全新浴鏡櫃價格賠償2萬5,725 元之損害,難認有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 、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 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9 萬6,025元之爭議:  ⒈經查,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就系 爭工程現況價值與瑕疵修補費用,各自先行初步評估其價值 ,並於112年3月3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以雙方評估報為基礎 進行系爭工程價值結算之討論。而於第二次調處時,特別約 定由被告進行施作結構補強及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被 告並應於112年4月18日前提供相關資訊、工序工法、進度時 間表,以供原告確認或提出補充項目與施工時間,其餘部分 兩造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鑑定,作為和解、調處或訴訟等情 事之事實基礎,及磋商、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已如前述, 顯然兩造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因此,除 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工作以外,就其餘 工程項目之施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   第一大項拆除保護工程說明,三、瑕疵說明第㈠項:「現況 尚有垃圾未清運之瑕疵。」。說明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第 ㈠項:「瑕疵㈠建議確實清運廢棄物,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 及費用如下-1、垃圾搬運工資,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 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2、垃圾運棄,上述約需1車6.5噸 垃圾車(每車實際载運量約3㎥),建議1車14,000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二大項輕鋼工程之第2項「全室 輕鋼架隔間」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側邊有未封 板之瑕疵。四、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建議確實施作封板,上 述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 計7,000元整(2工*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第四大項水電工 程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 為:糞管未有洩水坡度,皆成水平,後續恐有糞管堵塞之虞 ,需重新調整。四、瑕疵所需修捕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改 管,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 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外露之糞管拆除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1,373cm,換算約為45尺,建議以1尺15 0元計價,小計約為6,750元(45尺×150元)。3.廢棄物清運 (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5,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管施 作,利用螺絲腳架配合雷射水平儀調整高度,坡度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建議以1尺200元計價,小計約為9,000元(45尺× 200元)。5.確認高度後泥作固定,建議以1尺80元計價,小 計約為3,600元(45尺×80元)。6.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 ,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約為31,35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 書第21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8項「排風扇風管配置 」說明三:「定作人主張:排油煙管並未拉至當層排放,而 直接排放至管道間。鑑定意見: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 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至管道間,建議定作人另行 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屬實,則建議重新配管, 並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裝排風罩,上述約需2工,建議1 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合計7,000元整(2工* 3,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四大項水電工程之第19項「長條 型線型排水口」說明三、四:「三、瑕疵部分為: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有未預留乾濕分離門安裝空間之瑕疵。四、瑕疵所 需修補費用:因本項目需拆除局部改管,故需整間重新施作 ,後續所需修補工序工法如下一1.必要保護施作,上述約需 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1,500元計價。2.浴室壁、地磚打除 至見底,上述約需1工,建議以1工4,500元計價。3.廢棄物 清運(含裝袋),上述約需0.5車6.5噸垃圾車,建議以1車1 5,000元計價,小計約為7,500元(0.5車×15,000元)。4.糞 管配合「項次四水電工程、第15項新配置污水管、四、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 口4,500元計價,小計約為4,500元(1口×4,500元)。5.壁 面排水管施作,現況清點數量為1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 0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口×4,000元)。6.長條型線 型排水口施作,現清點數量為1組,建議以原單價1口4,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4,000元(1組×4,000元)。7.冷給水管施 作,現況清點數量為3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650元計價, 小計約為10,950元(3口×3,650元)。8.熱給水管施作,現 況清點數量為2口,建議以原單價1口3,850元計價,小計約 為7,700元(2口×3,850元)。9.防水施作、測試,建議以原 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 10.壁、地面打底整平,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1.壁磚鋪設、填縫工資 ,現況量測數量約為22㎡,換算約為6.5坪,建議以原單價1 坪2,850元計價,小計約為18,525元(6.5坪×2,850元)。12 .地磚鋪設、填縫工資,建議以原單價1間8,000元計價,小 計約為8,000元(1間×8,000元)。13.磁磚材料費用,現況 量測數量換算約為9坪(含損料),建議以原單價1坪3,000 元計價,小計約為27,000元(9坪×3,000元)。14.完工清潔 ,上述約需1工,建議連工帶料1工3,000元計價。綜上合計 約為117,175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五大項 泥作工程之第8項「全室鋁窗大門樘」說明三、四:「三、 瑕疵部分為:後區主臥鋁窗窗框有填縫不實造成滲漏水。四 、瑕疵所需修補費用:1.建議外牆泥作防水工程連工帶料約 為10,000元。2.建議施打矽利康1工,連工帶料約為3,000元 。合計為13,000元整。」(見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十一 大項設備工程之第12項「廁所壁磚」說明三、四:「三、瑕 疵部分為:壁磚有空心化之瑕疵共4片。四、瑕疵所需修補 費用:建議採用1mm微灌注工法,透過磁磚引孔,低壓灌注 材料以填補未填實處,建議1片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 00元,小計4,000元整(4片*1,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足認住保會經現場勘查後,鑑定系爭 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14,000元、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度31,350元 、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空心化4,000 元。惟就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7,000元部分,住保會認為因 鑑定當日現況已封天花板,無法判斷排油煙管是否直接排放 至管道間,建議原告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倘若現況 屬實,建議重新配管,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合計7,000元。 從而,依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時兩造陳述:「原告訴訟代 理人:提出原證28、29,由原證28照片可以看出,自住戶及 出租戶陽台都沒有排風管接口。原證29可以看出排油煙管是 往廁所管道間進行連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排油 煙管是往管道間進行連結。」、「被告複代理人:本件裝潢 有分自住戶及出租戶,兩部分都有排油煙管,原告所提原證 29是出租戶的部分,原本設計就是要往管道間排放,自住戶 的部分是要作當層排放直接將排油煙管排放到外牆,並沒有 要設計排放到管道間,依被證9已經施作要做當層排放,只 是因為雙方合意終止。」、「被告表示出租戶原本設計要往 管道間排放,但並沒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113年4月9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重第3頁第2行,也清楚表示排油煙管因 有油煙,並不會施作至管道間排放,避免油煙味循管道飄入 住宅,更足以證明原告不可能會同意出租戶原本設計會往管 道間排放。」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40、441頁),參以住保會113年8月14日函 覆本院之說明二略以:「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6瑕疵項目補 充鑑定事項,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是否應修正?若是, 修正之內容為何?說明:…。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二 、依據【被證9】所示內容,僅證實主戶排煙管排至陽台處 ,無法證實次戶排煙管排至戶外,建議另行提供更明確之資 料佐證證明,故暫不修正報告書內容。」等情,有住保會11 3年8月1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840號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67頁),足徵自住戶之排油煙管確實排至陽台處, 並無重新配管之必要,而出租戶之排油煙管係排至管道間, 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具有瑕疵,應於外牆洗排風管孔洞並安 裝排風罩再重新配管。則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出租戶之 排油煙管排至管道間之證明,且住保會所鑑定自住戶與出租 戶之重新配管費用為7,000元,故出租戶之排油煙管重新配 管之費用應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2=3,500)。此外 ,依上開住保會函文說明二,就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 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經補充 鑑定後認為並無修正原鑑定報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67),是前開住保會補充鑑定函文之說明四第二點亦特 別說明瑕疵修補費用不應修正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 9頁),故被告所提出附表6瑕疵項目補充鑑定事項之疑義, 除編號4排風扇風管配置,應由7,000元修正為3,500元以外 ,原鑑定報告之其他項目並無修正之必要。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計有垃圾未清運2,500元與 14,000元、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7,000元、糞管無洩水坡 度31,350元、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3,500元、未預留空間安 裝乾濕分離門扇117,175元、窗框有滲漏水13,000元、壁磚 空心化4,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垃圾未清運、 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 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 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共計178,525元(計算式:2,500元+7 ,000元+31,350元+3,500元+117,175元+13,000元+4,000元=1 78,525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大和賞推射窗費用之損害1萬 2,000元之爭議:  ⒈觀諸住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7節系爭工程鑑識鑑定說明:第 三大項鐵鋁工程之第1項「室內鋁窗局部更新」說明三:「 定作人主張:自住戶之陽台為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與設計 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鑑定意見:此 項目屬設計瑕疵,因該處有砌築自住戶及出租戶之分隔牆體 ,倘若依造合約施作推拉窗,則有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之情形 ,故本會判定其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 補方式之一,故不認列瑕疵,惟是否合意品牌為施作上好宅 ,本會無從得知,建議兩造當事人另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 明,倘若仍要更換為大和賞品牌之推射窗,則需拆除窗框重 新施作,上述約需1樘建議1樘拆除重新安裝約需12,000元整 ,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乙節,有鑑定 報告書足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可知雖然被告之設計 有瑕疵,以致於自住戶之陽台施作上好宅之推射窗,而與設 計圖約定之推拉窗及估價單約定之大和賞不符。惟住保會認 為被告自行更改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為其瑕疵修補方式之 一,故住保會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  ⒉從而,雖被告於自住戶之陽台所施作之鋁窗品牌並非兩造約 定之大和賞,惟經住保會現場會勘鑑定後,認為被告已更改 施作價格較高之推射窗,以避免窗戶無法正常開啟,係屬瑕 疵修補方式之一,而不認列此項目有瑕疵,足認被告已將此 瑕疵項目修繕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施作大和 賞推射窗之費用12,000元。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萬元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僅未依約達成總電量150安培(安培簡稱A ,下稱150A)供兩戶各75A使用,亦未在冀管末段施作洩水 坡度,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各按總工程款10%給付合計53萬元之違約金(265,000元+2 65,000元)等語。依系爭補充合約第四大項水電工程,特別 約定:「室內兩戶可分做兩戶各75A、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 ,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如無法達成將賠償10%總工程款 」等情,有系爭補充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各戶 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倘若無法達成時 被告應賠償原告10%總工程款。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室內兩戶之電力容量各為75安培,且 各戶廁所可正當使用並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係指被告施 作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倘若被告施作完成 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 ,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10%總 工程款。換言之,縱然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尚有各戶之電力 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 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之情形,因系爭工程被告尚未施作完成 ,被告僅需於完工驗收前將此瑕疵情形加以修正完成,即可 避免賠償10%總工程款之違約金。從而,因系爭工程於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之前,兩造業已於112年3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合意除了結構補強與消防工程由被告進行瑕疵修補 工作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瑕疵修補無需由被告進行瑕疵修 補工作,而係由住保會進行瑕疵修補費用之鑑定。故縱然系 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尚有各戶之電力容量無法達到75安培 ,或各戶廁所無法正當使用,或無法確保一次按壓馬桶即通 之情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瑕疵之修補費用,而不 得據此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10%之違約金。準此,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3萬元,難認有理。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03,500元之爭議:  ⒈查,觀諸兩造第二次調處之112年3月30日住宅消保會調處委 員會調處書所載,第一點調處內容第⑶項:「雙方均同意鑑 定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1/2,並同意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 序,以該案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定費用,雙方均不爭執 。」等情,有住保會調處委員會112年3月30日112年調字第0 0000000號調解書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兩 造約定住保會之鑑定費用先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之金額, 倘若系爭工程進入訴訟程序,則以確定判決定之比例分擔鑑 定費用。  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住保會之102年05月11日住保字第112011 201號函,說明四:「現況鑑識鑑定會勘費用:新台幣壹拾 萬參仟伍佰元整。(包括鑑識鑑定費用、鑑定人員現場鑑定 往返車資、出具報告書一式二份,若需鑑定人員出庭費用另 計)。」等情,有該函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 原告確有給付103,500元予住保會之情,亦經原告提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住保會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可知住保會之鑑定費用為103,500元, 且該鑑定費用103,500元係由原告所支付。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及給 付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消防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 元,以及給付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邊未封板、糞管無 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空間安裝乾濕分離 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之損害178,525元 ,共計1,196,879元(計算式:548,555元+23萬元+239,799 元+178,525元=1,196,879元),均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1,885,604元,扣除起訴請求鑑定費用103,500元後 之金額為1,782,104元(計算式:1,885,604元-103,500元=1 ,782,104元),故原告請求(扣除鑑定費用金額外)為有理 由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鑑定費用為69,5 12元(計算式:103,500元×〈1,196,879元÷1,782,104〉=69,5 12元)。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 溢領之工程款548,555元、②結構補強費用23萬元、③消防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239,799元,與④垃圾未清運、輕鋼架隔間側 邊未封板、糞管無洩水坡度、未於外牆洗排風管洞、未預留 空間安裝乾濕分離門扇、窗框有滲漏水及壁磚空心化等瑕疵 之損害178,525元,以及⑤鑑定費用69,512元,共計1,266,39 1元(計算式:①548,555元+②23萬元+③239,799元+④178,525 元+⑤69,512元=1,266,391元)。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調處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6,391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2-訴-261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仁,有被告社區第 16屆6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D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 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決議甲、乙、 丙,合稱為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經一定 年度之計畫性修繕、臨時急需必要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以及墊付前款(指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不得用以 支付規約所定其他用途之支出,是民國110年11月27日作成 之系爭決議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共基金涉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將使法律及規約所定公共基金之目的無法實現, 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且系爭決議甲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所 指為何,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 金之金額或範圍為多少,顯然已有決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虞 ,目的則僅記載「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然相關合 約廠商為何、用途為何,並未具體特定亦未限定範圍,且支 付合約廠商之款項可能性眾多,是否均屬墊付管理費之性質 亦有待確認。 ㈢、系爭社區A、B、C區與原告等人居住之D區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系爭社區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因此經特別決議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下稱 系爭98年決議),D區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ABC三區每坪 55元,然被告未以特別決議推翻上開標準,先於111年10月2 3日作成系爭決議乙調降ABC三區管理費,致系爭社區財務狀 況惡化,再於112年4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丙齊頭式調漲全區 管理費,未考慮D區之特殊性及差別待遇,違反系爭98年決 議,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編排方式係參照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應為條、款、目,再自文義觀之,公共基金自可用於 墊付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被告動用公共基金係為墊付合約廠 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自無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又系爭決議甲已明確記載係「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公共基金)」,被告每月均有將收支明細表公告,原告應有 所知悉,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為何 ,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金之金 額或範圍為多少,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乙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異動範圍僅限於A、B、C區 住戶,原告等D區住戶則未變動,原告對此應無確認利益。 而原告主張渠等D區住戶與A、B、C區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被告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 丙調整A、B、C、D區均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目的乃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 運作,並維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應具有合理正 當性及必要性,並無何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 ,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丙有何對全 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損失甚大」之情形 ,徒以對全體住戶一致性調漲管理費,致原告管理費增加為 由,逕認系爭決議丙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濫用、顯失公 平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必須 符合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與系爭規約所定不合,系爭98 年決議縱取得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票數,亦無從以同意票 數甚高,逕將原屬於一般決議事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認定 係例外以特別決議表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均符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或維護 社區公平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將造 成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害甚大等事實,自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平面圖以橘色螢 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戶持有中庭花園 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補字卷第12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書)。 ㈢、系爭98年決議,「D區住戶不能如同A、B、C棟般經常享有中 庭花園之美景及24小時警衛派駐所帶來之安全感,故產生雖 繳交同等管理費,卻有差別待遇的不平心理。…根本解決問 題,應再依區域特性差別收繳管理費用,俾符公平原則,通 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管 理費每坪50元、5元之中庭花園園藝費)、D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 號確定判決書)。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 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 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㈤、111年10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 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 ㈥、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 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規約:   系爭規約第11條「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而「四」規定公 共基金之用途「(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原告 稱公共基金用途(四)前款之費用是指墊付(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云云。然查,從 文義解釋,墊付「前款之費用」後,須由「應由收繳之管理 費歸墊」,應可知是因為礙於管理費不足,而必須從公共基 金先行墊付差額,嗣後再以收繳之管理費歸還原墊付之公共 基金帳戶,因此所謂「前款之費用」應指代墊管理費用無誤 。又公共基金用途自始包括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可以由公共基金支付,何來墊付 ,倘若此費用有墊付之需要,勢必表示公共基金餘額不足, 亦徵所謂「墊付前款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途之費用,方 屬合理。是以系爭決議甲是因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不足支付合 約廠商款項及社區每月支出,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解 除公共基金定存一張,以支應相關款項。被告動用公共基金 之目的,既為墊付合約廠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 ,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有每個月 收入、支出之明細,支出之項目均有記載用途,應無給付不 特定廠商之情形。 ㈡、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次按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 項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 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 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 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一律齊頭式平等,應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依其居住之情形、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彈性訂定負擔之標準,方可公 平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得任所欲為,否則就屬 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2.經查,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 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故系爭98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坪40元(士司補卷第85 頁至第86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 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 區存在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 對馬路,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 過社區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 口,ABC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 ,陌生人進入必須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將會發給D區住戶 磁釦,但實際上D區住戶仍未取得磁釦。ABC區與D區確實存 有區域性差異,此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同或者是使用 公用設施意願問題。又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 ,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明(補字卷第117頁),先前ABC三區管 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費用。再觀諸系爭 社區之明細表,以111年6月之收支為例,保全費用、園藝保 養費用為固定費用,占用系爭社區費用高達73%以上,計算 式:(115,500+16,000)÷180,064=0.73,小數點後2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一第82頁);如僅就固定支出項目 而言,保全費用、園藝保養費用即佔78%,計算式:(115,5 00+16,000)÷167,040=0.78。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 區固定費用達7、8成左右,此從系爭社區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03頁),清潔費、機電服務費每月才1 7 ,000元、5,000元、電費2個月幾千元不等。系爭社區管理 費有7、8成均為支付保全、園藝費用,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 保全服務,但與ABC三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此外 ,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乎集中在中庭花園(補字卷第123 頁),原告等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實際 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而已。本 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狀,系爭 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 不公平。  3.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成本上漲,主張調 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60元,但決議未通 過(補字卷第116頁、117頁);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 不足支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 系爭決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 。第者,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 議無效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 、B、C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 ,系爭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 商費用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 111年1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 先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 有不足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 利益設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 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 以管理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 短不到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 ,系爭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 又因ABC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 ,進而影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 從98年起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 丙不論ABC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 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 ,迄今前開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 即變更D區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 院認為系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 且系爭社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 與前述區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 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 五、綜上,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原告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乙、丙 違反實質公平、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 (提案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解除定存一張,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系爭決議甲) 2 111年10月23日 (提案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 3 112年4月23日 (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 附表二: 編號 公共設施及服務 原告主張A、B、C區 原告主張D區 原告主張造成兩者差異之原因 被告答辯 1 管理費出資之社區保全服務 社區保全可時時刻刻看管A、B、C區大門門禁,阻擋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社區保全無法隨時替D區住戶管控門口門禁,無法立即阻止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D區房屋之大門係面向另一側馬路,完全非社區警衛室所在位置能實際目視監控之範圍,無法阻止陌生人窺伺接近;且從警衛室到D區仍有一大段距離,無法知悉造訪人員身分;更何況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D區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享有之保全服務顯有重大差異。 1.A區住戶之停車位後門與D區住戶之大門均在社區門禁管理之外,並非僅有D區住戶未受社區保全時刻看管(被證11)。 2.於113年8月1日前,社區保全24小時駐點監控及巡邏,避免陌生人隨意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113年8月1日後,社區雖因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社區保全改為12小時制,卻同時將全面更新與提升監視器系統與數量,並由康泰保全公司遠端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錄影,可有效阻止陌生人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 2 社區保全可協助進行訪客登記,過濾閒雜人等。 社區保全未進行訪客登記,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 1.D區若提前知悉有訪客來訪,可事前通知社區保全以利進行訪客登記並指引訪客前往D區;倘若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D區住戶可立即通知社區保全協助報警處理。 2.且113年8月1日後將全面提升全區監視系統,由保全公司全天候遠端監控及錄影,倘若有陌生人進入ABCD任一區,保全公司亦將遠端報警,以利警方循線追緝,足以嚇阻閒雜人等接近全區住戶家門。 3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進出仍有門禁卡控管,住戶安全仍受保障。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不但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安全毫無保障。 社區礙於管理費不足,不得已將保全服務從24小時制調整為12小時制,然而在經費不足之過渡期間,為確保ABCD區住戶安全不受影響,社區另與康泰保全公司簽約提升全區監視系統,全天候由保全公司進行遠端監控,待管理費補足後再行將保全服務回復為24小時制,故而不應以此暫時性措施,作為D區與ABC區存在實質性差異性之依據。 4 管理費出資維護之之中庭花園 A、B、C區住戶持有通往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可自由進出。 D區住戶未獲發給進入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被告雖辯稱已決議於更換保全系統後每戶均會發給門禁磁扣,然迄今為止D區住戶並未收到任何領取磁扣之通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均被視為訪客,若非恰好有住戶出入時未隨手關門,僅能於社區保全出勤時由其協助開門進入。 社區中庭花園為A、B、C區出入必經之路;然D區房屋大門自行對外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中庭花園,也與中庭花園完全不相通(原證5參照)。況因地處山坡地形,D區住戶若欲進入社區中庭,必須需先步行下坡50~100公尺(視各戶的遠近),然後再走上坡約22個台階,故除非領取掛號信件或包裹,否則,根本不會走到警衛室進入社區,又不能享有A、B、C棟相同的景觀,管理費當然應有差別。 過去D區住戶想進入中庭花園,需保全人員協助開門進入,自113年8月1日起,系爭社區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故於保全人員未出勤時段,D區住戶完全無法享用中庭花園景緻,也不能進入中庭花園散步放鬆身心。實際上,D區與A、B、C區住戶對於中庭花園使用程度之差異,係因系爭社區先天上地理位置及空間規劃所導致,並非因為113年系爭社區之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才出現差異(反而更將加大差距),亦不會因未來發給D區住戶門禁磁扣便可弭平差異。故D區住戶享有之設施品質,與A、B、C區住戶顯有差異。 1.社區大門長期處於半掩狀態,D區住戶無須門禁磁扣即可隨時進入中庭花園。 2.另為因應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保全服務調整為12小時制,避免影響ABCD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7時出入社區大門之權益,被告已向監視系統服務之廠商確認將另行製發全新門禁磁扣予ABCD全體住戶(被證15,第3頁提案一),並已公告周知(被證16)。 3.D區住戶在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前,無須磁扣或登記為訪客,即可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使用中庭花園。如今更因監視系統設備提升及更新,廠商將另行製發門禁磁扣予ABCD住戶,因此對於中庭花園之使用,D區與ABC區自始至終不存在實質差異性,D區住戶自難以此作為繳納較少管理費之依據。 5 中庭花園為A、B、C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花園之園藝植栽、施作於中庭樓梯之止滑貼等)使用頻率極高。 D區住戶進出完全不需要經過中庭花園,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設施使用頻率遠低於A、B、C區。 .若依原告主張必須如此精密計算每樣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頻率,將使ABC區住戶均能各自主張自己是開車出入系爭社區,並無經由中庭花園出入而未使用中庭樓梯止滑貼,或是主張D區住戶在前往管理室拿取包裹時,大門樓梯乃必經之路,因此使用大門樓梯止滑貼頻率遠高於ABC區住戶等理由,使ABC區住戶均以此要求繳納較低管理費,長此以往勢必造成社區管理成本增加且更添住戶間爭議。 ABCD區既無需磁扣即可隨意使用中庭花園,自不能僅因D區住戶個人主觀上無意願致使用中庭花園程度與頻率較低,即謂D區與ABC區間,客觀上存有實質無法改變之差異性。 6 A、B、C區直接面對中庭(呈現三角型的封閉式城堡建築),從自己家中的窗戶、落地窗就可以直接欣賞「中庭花園景致」。 D區住戶從家中完全無法看見中庭花園景致(原證7參照)。必須要刻意繞至淡金路再爬上數十個階梯後才能到達,且中庭花園並未設置供住戶觀賞中庭景致的休憩桌椅,事實上D區住戶也難以長時間逗留休憩,與絲毫無法享用無異。 ABC區住戶從自家窗戶亦無法享有社區完整花園景致,且D區住戶步行1、2分鐘即可進入中庭花園使用,並未因此影響D區住戶欣賞花園景致之權利,不因僅以「家中無法看見」即作為給付較低管理費之理由。

2024-12-31

SLDV-113-訴-27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24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74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蔣盈伶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陸冠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新臺幣2,0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曾天昱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 婚,育有1子(000年0月生),婚後生活原屬幸福美滿。惟 原告於110年間偶然發現,曾天昱疑似與被告有曖昧之舉, 然斯時曾天昱並未坦承前情,嗣於113年6月間,因原告與曾 天昱略有口角,曾天昱當時返回其父母家居住約2週,詎被 告竟趁曾天昱未與原告同住期間,先後於113年6月25日、30 日,與曾天昱發生性行為。關於113.6.25部分,當天晚間7 時許原告欲聯繫曾天昱時遭其掛斷拒絕接聽,嗣原告外出路 過「綠藤輕旅」旅館時,竟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於附近停 車格,原告心生懷疑,遂請旅館通知曾天昱下樓向原告說明 是與何人前往該處,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 樓,被告與曾天昱斯時對原告當場詢問其二人有無發生性行 為一事皆未否認,有錄影影像及譯文(原證2)為憑。另關 於113.6.30部分,被告於當日晚間,以其住處大門壞掉欲請 曾天昱協助修理為由,邀約曾天昱前往被告家中,更邀請曾 天昱同住一晚,其二人並發生性行為,此情業為曾天昱所承 認。據上,均足認被告與曾天昱間明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曾天昱雖於113.6.25在系爭旅館見面 ,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曾天 昱僅為同事關係,工作時雖會聊天,但僅止於閒聊,並不會 過多透露自身婚姻家庭狀況或打探他人隱私,故被告並不知 曾天昱係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 6.30有發生性行為,然全未舉證,被告否認之。是依原告所 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曾天昱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證 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6.25、113.6.30發生性行 為之情,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曾天昱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 1子(000年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與曾天昱 曾於113.6.25一同前往「綠藤輕旅」,經原告於當日晚間路 過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該處後請旅館人員通知曾天昱下樓 ,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樓,之後雙方之對 話內容如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情,業據提出當時拍 攝之相片(本院卷第48頁)、「綠藤輕旅」發票(第52頁) 、戶籍謄本(第38頁)及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在卷 為憑,而被告對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是足認上情 均屬可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6.25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節 ,則據被告否認,辯以:其雖與原告配偶於113.6.25在系爭 旅館見面,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惟衡諸常情,一般男女同事間若非有親密交往關係,應不 會相約於汽車旅館見面,是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當日未發 生性行為,亦已足認定其2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 關係,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至被告辯以:不知原告已 婚等語,惟依被告自陳其與原告配偶為郵局之同事,衡以雙 方之前揭交往關係,復參酌被告當時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 按查:嗣於113年7月離婚,詳參個資卷內被告戶謄),衡情 其對於交往對象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更為注意,是綜合上 開事證,應認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6.30亦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一 情,業據被告否認。茲審酌原告所述:上情已為原告配偶所 自承,按原告配偶與被告間尚無利害關係,衡情原告配偶應 無故為不利於己與被告陳詞之理,復審酌兩造於本案之相關 陳述與各項事證,本院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㈣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曾天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曾天 昱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嚴重破壞他人婚姻 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 (戶籍資料附個資卷),並參酌原告與曾天昱自108.10.24 結婚後,於112年1月育有1子,因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訴-191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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