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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辜皇銘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經主管 機關准許,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惟二 者之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99年4月20日、99年10月5日, 分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20萬元、10萬元 ,並分別約明各筆借款之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三筆合計29萬180 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開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上 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7准予合併函文影本1份,及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3份,及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3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據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4-訴-117-202503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汪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 83、8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83A(面積235.72平方公尺)及83-1A(面積58.17平方公 尺)之鐵皮廠房(總面積293.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核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顯 構成對共有人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如上開114年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現出租予原告使用,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大於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並無 對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害。且系爭建物於93年間即建 造完成,迄今已逾15年,期間共有人即訴外人孫劍君於103 年7月3日承諾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及權利允許被告使用,其 餘共有人則均無異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事追訴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83、8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門牌為「桃園市○○區 ○○○路0巷00號」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則如附圖所示(編號83A部分、面積235.72平方公尺,及編 號83-1A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29   3.8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2-198頁)及龜山地政測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內附於第266頁)等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對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故依法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惟 查,原告自陳:其大約於107、108年左右,向被告承租系爭 建物作為公司倉庫使用迄今等情(本院卷第297頁筆錄),並 稱「(法官問:依兩造所述,系爭建物被告興建後,由被告 出租予原告使用迄今,則原告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合 理?)是因為被告告我租金短缺的問題,我才提出本件訴訟 」「我不是沒有付(租金),是我們雙方對租金的認知有爭議 」「我希望被告把68號廠房的權利讓給我,我給被告應有的 價錢」(本院卷第297-298頁筆錄),此外,參酌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起課期間為97.7.1(本院卷第222頁),及依被告所述 :系爭建物在97年課稅之前即已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96頁筆 錄第22至25行),原告亦略陳:其當初94年間向被告購買68- 1號建物廠房時,68號廠房已有他人承租,後來68號廠房承 租人沒租以後,原告才向被告承租68號系爭廠房。我本來只 有買廠房,後來才陸續購買廠房坐落土地之持分,68-1廠房 坐落之土地是83-1地號等語(本院卷第295頁筆錄),是綜合 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起訴欲請求拆除之標的,即為原告向被 告租用多年迄今之系爭建物廠房,衡情其起訴已與常理有違 ;復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其係欲藉由主張所有權人、共有人 之權利,希冀透過法院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廠房之手段, 以達迫使被告出售系爭廠房予原告之目的,核其目的尚非正 當、良善,亦非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認本件原 告起訴有違誠信,亦有權利濫用之虞,其訴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姓名 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汪炳輝 2473/0000 (000.12.29買賣登記取得) 59927/000000 (000.12.29買賣登記取得) 被告黃忠信 41/180 41/1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3-重訴-25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漢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蔡依仁 被 告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4642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52萬46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孫一鳴前為原告之航空保安科股長, 負責桃園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期間經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採購案,竟以違法舞弊之手法(詳如附表「 事實」欄所示)協助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得標並與原告成立採購 契約,復從中收取回扣。上情業經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0 號、107年度矚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通知被告返還回扣利益予原告,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如附表編號1所示 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採購 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上開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內容均無意 見,惟訴外人蔡依仁即被告之實質經營者已將本件刑案之不 法所得全數繳回國庫,故本件原告之訴係重複請求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附 表編號1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分別有明文約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催 告函文及送達證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19-355頁),而上開刑 案判決亦認被告時任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涉犯購辦公用器材 舞弊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 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蔡依仁之不法所得均已全數繳回國庫,本件原 告係重複請求等語,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 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   義之衡平理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   ,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故犯罪所得經刑 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況蔡依仁因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 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而遭沒收之犯罪所得利益,與兩造就契 約事項所約定之責任不同,被告既對原告之人員孫一鳴分別 給予回扣152萬4642元及120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上 開約定,行使其權利。又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再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算30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333-335、341-345、349-3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1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 附表編號2至4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等約定及相關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漢元公司給付152萬4642元、被告捷美公 司給付12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採購案名稱 時間 事實 1 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及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2年3月 孫一鳴為使被告漢元公司得以參加招標,修改標案原儀器認證資格,並於開標前協助投標文件之準備,且預先審查漢元公司之投標文件。復於開標時,護航未提出產地證明之漢元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為確保漢元公司之得標資格而未依法處理未得標廠商之異議事項。最終漢元公司以未具儀器規格要求品質認證之儀器,於103年3月間分別以2988萬元及1432萬元得標。 2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 (案號CH0000000) 103年3月 孫一鳴為向被告捷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收取回扣,於簽辦採購需求時即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並將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以洗產地,復陸續寄送重要參標文件予捷美公司,使捷美公司取得競爭優勢。嗣於103年11月12日,由捷美公司以1980萬元得標。 3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於開標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時,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以違法審查並護航捷美公司通過審查,使捷美公司以780萬元得標。此標案採購之X光機於使用數月後即持續出現影像抖動、拖影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 4 104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除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外,明知捷美公司提出就儀器產地之規範表答覆書中,僅略稱其生產組裝地為日本,尚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產商出具之保證書,仍使捷美公司以4530萬元得標並通過資(規)格審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3-訴-25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淑玲 相 對 人 錩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錩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錩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淑玲,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因唯一股東及董事吳玉炎 (其配偶即為本件聲請人張淑玲)死亡,無董事可行使職務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 定,選任張淑玲(即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 。嗣相對人公司現已由聲請人繼承原代表人吳玉炎之出資額 ,並成為相對人之合法董事,是相對人公司已有合法董事可 行使職務,無再設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爰依法 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 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 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 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 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 因及程序設有明文,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 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 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 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 ,而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吳玉炎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均由聲請 人繼承之本院家事法庭分割遺產判決等各1份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 第4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等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參照前 開說明,相對人公司目前既已有合法代表人(董事),應無繼 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張淑玲向本 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4-司-1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胡文釗 被 告 羅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2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之相關事證,請求引用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9634號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23萬元之款項匯 至被告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9634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羅長明之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 犯罪事實相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 事實略載:羅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胡文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團 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團成員,詐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由胡文釗帳戶轉帳總計423萬元(詳如附表)至羅長明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羅長明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詐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詳見本院卷第8-14頁】,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亦經上 開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 卷證查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據上可知,被告確有提供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該帳戶之原告受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 交付詐團成員,藉此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而獲取不 法報酬。是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423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本院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即引用刑事判決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胡文釗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22分 160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40分 150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48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49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5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6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7分 2萬元 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33分 130萬元 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36分 130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1分 133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17分 100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 125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8分 2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9分 2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30分 2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2分 2,000元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41分 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4-訴-152-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鍾○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抗辯,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慧玲交往期間碰面次數不多,大多是在 其住所樓下公園,大概僅出遊3、4次,雖有親吻擁抱,但 僅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二)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契約內涵之條文,乃侵權行為法則之 特別規定、民法第1056條第2項關於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 賠償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規定優先適用,加以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夫妻互負貞操義務之依據,縱 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 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權,則上訴人與潘慧玲合意性交, 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亦金額過高;況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應由上訴人與潘慧玲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引用原判決第 2頁第12行至第18行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與潘慧玲交往之情形,兼衡被 上訴人與潘慧玲之婚齡、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以25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 決意旨,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查:   1.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歸結為: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第1056條所規範者乃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 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貞操義務、貞操權、配偶 性器官排他使用權之依據;⑶縱認配偶應互負貞操義務, 貞操權之位階亦應低於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2.然而,上訴人的抗辯,顯然誤解了法律:    ⑴我國法不採類似法國法的侵權行為責任補充性原則,契 約責任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前者亦不排除後 者之適用;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為裁判 離婚事由,離婚不是損害賠償,也不排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範裁判離婚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配偶權之侵害是裁判離婚的原因 ,不是裁判離婚的那個裁判,與民法第184條不生競合 之問題。    ⑵配偶權受民法保障,此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配偶權旨在保障婚姻關係,而婚姻不是只有性而已, 所以侵害配偶權之樣態本不限於婚姻外的性行為。上訴 人將配偶權窄化為貞操權,進而將婚姻窄化為性,據以 否定配偶權之概念,顯屬無據。    ⑶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 第696號解釋參照),配偶權確受憲法保障,且與性自 主決定權並無位階高低之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 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潘慧玲應與上訴人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云云,惟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求償,不及於潘慧玲,於 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金額範圍內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3-簡上-38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向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需求,進而 詢問原告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 會加計10%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等情,經被告居中代 原告與葉怡伸談妥借貸條件後,原告遂於當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詎嗣後被告代為收 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違當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 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爰依民法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單純轉達葉怡伸欲借款之意思,並無 受原告委任居間借款事宜,亦無受委任代收葉怡伸償還之款 項,且原告與葉怡伸得自行依雙方間之借貸關係進行匯款及 收款行為,並無委任被告之必要。況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與葉怡伸 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間之金流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 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之需求,進而詢問原告 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 %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原告同意後遂於當日匯款260 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15-19頁)、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13頁)等 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嗣後被告代為收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 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有違當 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案卷(處分 書如原證3),查知訴外人葉怡伸於該案證稱略以:我跟張 舒婷借260萬,張舒婷跟她當時的男友陳永興拿260萬,所以 我還錢也是向張舒婷還,我有還款,我印象中有匯錢給張舒 婷國泰世華的帳戶,也可能是給現金,不過有跟她說錢是還 給小胖哥陳永興的。我跟張舒婷長期有金錢往來很多筆,我 只記得450萬這筆有包含260 萬元的欠款,當時我有拍照給 張舒婷,她還說我少給10萬元,所以我之後又補10萬現金。 我不清楚後續款項流向,因為張舒婷叫我將錢還她就好,不 清楚張舒婷後續是否有將還款轉交陳永興,雖然我有陳永興 的LINE,但還錢都是向張舒婷,讓她處理等語(詳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9號偵查卷第13-15頁112.11.15筆錄 )。  2.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原告匯款260 萬元至訴外人葉怡伸之帳戶後,被告張舒婷於111年9月4日2 2時41分向原告陳永興傳送「問你,他(指葉怡伸)要回你 的錢,給你現金你可以嗎?」「你再去銀行存就好了」,原 告回以「可以啊」,被告又傳送「因為他要匯回我6千多萬 」(參本院卷第19頁LINE對話),復參酌本件借款之前揭始 末,即當初係被告於111.8.1向原告稱其友人葉怡伸欲借款 ,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償還,及告 以葉怡伸之帳號(係傳送葉怡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相片予原告,詳參本院卷第16頁LINE對話紀錄)等借貸條 件後,原告同意後始於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被告所傳送之「 葉怡伸前揭帳號」內,被告並對原告傳送「你記得銀行還給 你的匯款條要留著,然後拍給我」「記得帶存摺印章身分證 」「匯好拍給我喔,我幫你留存處理」等情節(亦參本院卷 第16-17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及訴外人葉怡伸等三 方,都知道原告有借款260萬元予葉怡伸之事實,而葉怡伸 嗣後清償而將還款交付被告時,也已表明其中部分款項係其 欲歸還予原告之情,則依法被告確有將前揭(至少)260萬交 還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260萬元及相 關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3.至被告所辯:其與葉怡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然如前 所述,此核與葉怡伸所欲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無涉,且被告與 葉怡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1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3-訴-215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游輝玉 游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判決)。即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法院應認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列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游輝玉、游媛貞為被告,惟其2人業於民國112 年5月將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為共有人之被告 游清亮,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嗣經原告於113 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就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惟未據原告 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茲原告將非本案所請求分割土地(同段 541、5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游輝玉、游媛貞仍列為被告, 其等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核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 之訴應予判決駁回。 三、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2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恆源 被上訴人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王恆源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 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 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 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分別以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下稱劉筱梅)、王恆源為先 、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上訴人對王恆源 之備位之訴,因其對劉筱梅之先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受 裁判,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於劉筱梅合法上訴後,即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劉筱梅之先 位之訴有理由,自仍毋庸就其對王恆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劉筱梅、王 恆源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嗣於劉筱梅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 人對王恆源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筱梅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其配偶王恆源代理,委託被 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及其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八德路案),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6,278元,劉筱梅並於111年2月2 3日、4月11日各匯款定金127,500元與被上訴人,共計255 ,000元;劉筱梅嗣再經王恆源代理,委由被上訴人在其花 蓮門市施作裝潢工程(下稱花蓮門市案),約定承攬報酬 為147,732元,劉筱梅並已給付現金50,000元作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前開工程,劉筱梅僅於112年3月31日 給付39,101元,即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梅給付尾款249,909元。 (二)退言之,倘認劉筱梅非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前開 承攬契約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恆源間;又倘王恆源乃 無權代理劉筱梅,被上訴人亦屬善意,而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0條規定,擇一有利者,以先、備位之訴請求劉筱梅、 王恆源給付249,909元等語。為此先位聲明:⑴劉筱梅應給 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備位聲明:⑴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劉筱梅、王恆源則以: (一)關於八德路案,王恆源實未經劉筱梅同意,即以其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王恆源與 被上訴人間,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郭美吟曾表示八 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分,但直今為止都沒說要如何分 潤;另被上訴人未施作愛恩居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 小怪物等項,王恆源嗣另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項目,約 定承攬報酬為395,467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255,000元, 及為補正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而支出之踢腳抽金屬配件費用 10,750元、監工費用22,500元,剩餘款項107,217元經郭 美吟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不再請求給付。 (二)關於花蓮門市案,該承攬契約存在於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 ,王恆源已給付定金50,000元,然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延宕工期及施工品質不佳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劉筱梅敗訴之判決,劉筱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筱梅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1.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定作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達成合意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本件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亦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加以判斷。   2.八德路案部分:    ⑴關於八德路案締約磋商的過程,證人王贊菎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110年12月1日到被上訴人處服務,現任被上訴 人訂製櫥櫃組組長,前組長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後,即 由我接續就八德路案及花蓮門市案與王恆源聯繫;王恆 源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上舫實業社,並於111年2月份簽 定契約前,主動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王贊菎提到的「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是訴外人 黃喬麟於111年1月9日與劉筱梅簽定,該合約右上方記 載承辦業務為「王恆源」,「上舫實業社」與「劉筱梅 」分別在「賣方」與「負責人」欄蓋章,「簽約人」欄 並有「王恆源」蓋章(原審卷第25頁)。王恆源乃作為 劉筱梅之代理人而與黃喬麟磋商、締約,堪可採認。    ⑶卷附被上訴人111年2月1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是「八德 路黃公館」(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這指的是八德路案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    ⑷綜合證人王贊菎前開證述,以及前揭書證可見,王恆源 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已表明所接洽的是劉筱梅向黃喬麟 承攬的八德路案,並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立為「上舫實 業社」,而王恆源於111年2月23日、4月11日對被上訴 人所為匯款,乃以劉筱梅為匯款人,王恆源並在匯款單 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 ,解釋上應認王恆源係代理劉筱梅將八德路案轉由被上 訴人承攬,定作人為劉筱梅,而非王恆源。   3.花蓮門市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花蓮門市案製作的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 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則是「王恆源先生」(見支付命 令卷第10、11頁),都沒有表明劉筱梅的姓名或「上舫 實業社」的名稱。不過,依證人王贊菎前揭證述,花蓮 門市案也是由王恆源與王贊菎聯繫,王恆源同樣要求發 票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    ⑵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 2月25日提出「花蓮展間報價.pdf」檔案,並經王恆源 表示「收到」之前的上一段對話,就是王恆源將其於11 1年2月23日代理劉筱梅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以「謝謝!」王恆源並稱「不 客氣~」(見原審卷第24頁)。    ⑶被上訴人在八德路案的承攬契約成立後,是透過同一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跟王恆源就花蓮門市案進行磋商, 王恆源既沒有表明不再代理劉筱梅、現在是其本人要將 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攬,反倒要求花蓮門市案發票仍要 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解釋上應認王恆源 仍是代理劉筱梅而為意思表示,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 劉筱梅,而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對王恆源請求損害賠償:   1.王恆源雖代理劉筱梅,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與被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劉筱梅否認授予代理權(見原審卷第 3頁),王恆源亦自認未經劉筱梅同意即擅自製作該等文 書,並稱:「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則王恆源前開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劉筱梅既 不予承認,對於劉筱梅自不生效力。   2.前揭承攬契約對於劉筱梅不生效力,王恆源又非定作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承攬契約對渠等有所請求。惟王恆源 既為無權代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應及於信賴利益及 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就包括被上訴人因 承攬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法請求給付的承攬報酬。   3.關於八德路案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記載,八德路案未稅價為425,027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王恆源並於111年2月23日匯 款127,500元(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第8頁 ),相當於報價單記載的「訂金30%」,足認當初合意 的工程項目跟承攬報酬,是以這份報價單為準。    ⑵不過,王贊菎另於111年2月18日傳送報價單予王恆源, 稱:「這是修改過後的報價單版本,含頂樓新增的二個 櫃子價格,請過目」等語(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5 、267頁)。王恆源主張:原本的報價單當中,愛恩居 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小怪物,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施作該等項目之事實舉證, 按此情形,應認王贊菎傳送此一報價單,係就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項目報價請款,於所失利益之計算,即應以此 報價單所載報酬金額395,467元為準,加計百分之5稅金 、扣除已給付之255,000元,其金額為160,240元(計算 式:395467105%-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花蓮門市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卷附報價單記載未稅價 合計140,697元(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加計百分之5稅金,並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王恆源已給付 之定金50,000元、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之工程款39,101元 ,其金額為58,631元(計算式:140697105%-00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王恆源雖為瑕疵扣款之抗辯,然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承攬契約,劉筱梅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不生效力,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瑕疵扣款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王恆源雖抗辯:郭美吟曾表示八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 分,但是至今未說要如何分潤;又郭美吟曾承諾不會請求 給付剩餘款項107,217元云云,然查:⑴王恆源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郭美吟雖於111年1月7日對王恆源表示:「報告 :6F不含#5的三機&#6.特殊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232, 630」、「你的報價是$243,000,所以是可以接,但沒有利 潤」、「頂樓#2的三機&#3.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99,0 00」、「你的報價是$112,230,所以還有大概13%的利潤 可以跟你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這只是在 締約磋商的過程中,討論王恆源的報價、說明被上訴人的 成本利潤,而未就分潤有何合意;⑵又關於不會再請求給 付剩餘款項之承諾,經郭美吟到庭結證,並無其事(見本 院卷第83、84頁),王恆源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王恆源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王贊菎云云,然查: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贊菎已於原審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王恆源於該期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34 至37頁),本應自行承擔未能訊問證人之不利益,其怠於 到庭在先,復聲請再行傳喚,顯係意圖遲滯訴訟而逾時提 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加以證人王贊菎證述明確,本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王恆源賠償218,871元(計算 式:160240+5863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 梅給付249,90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劉筱梅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王恆源給付218,87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建簡上-5-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立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並於109年6月1日開始整修、於10 9年10月4日搬入。但自110年1月起,每當下雨時天花板即開 始滲漏水,房間霉味重、潮濕,甚至於下雨天即無法在房間 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上情經鄰居轉告後,然被上 訴人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容任 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 進行修繕施行修復行為,或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系爭5樓 房屋之(須修復部分)依漏水、滲水主因進行修繕使其(應修 復程度)不漏水、不滲水為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購買系爭5樓房屋, 於入住前僅施作房屋內木工裝潢,直至101年12月搬離,依 上訴人所述其於109年6月1日起整修系爭4樓房屋後才開始發 生滲漏水,何以認定滲漏水跟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有關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5 樓 房屋之漏水、滲水進行修繕,使其修復至不漏水、不滲水之 狀態(為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或容任上訴人進入)修繕5 樓房屋至不漏水、不滲水為止,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均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 述。  ㈡至上訴人提起上訴略稱:其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房屋陽台 外推,使建築結構體毀損、防水層失效所致,然原審針對系 爭4樓房屋的漏水原因沒有充分判斷,原審鑑定單位(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僅就5樓之給、排水管倒水進行測試,未就前 揭是否有建築結構體毀損、防水層失效等因素判斷,其鑑定 方式有誤,請求再送鑑定等語【聲請再送「社團法人建築物 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事項如本 院卷74-75頁所載】。惟查,依原審於111.10.14會同兩造及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所做之勘驗筆錄,略 載「(法官問:請原告指出4樓欲鑑定漏水範圍?)上訴人答 :4樓房間靠前陽台主臥室天花板角落,沿前陽台屋簷往前 陽台客廳角落。」「(法官問:有何補充?)上訴人答:先確 認4樓漏水原因是否5樓造成,如非5樓造成,則其他項目不 需要鑑定。」(見原審卷第88頁),是可知本案原審所囑託鑑 定之範圍,係依上訴人於履勘當時之指示,並無不合。則上 訴人嗣於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及主張等節,經核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不合,本院 自難准許及逕予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5

TYDV-113-簡上-10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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