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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9、7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駿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盧駿毅(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將本即可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大麻 成品,以人為方式簡單加工為巧克力夾在餅乾內服用,其製 造過程乃透過家中均有可能出現之廚房器具等,以一般料理 方式為之,尚非專業萃取機器或技術,是其所為犯行之惡性 與可非難性,實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者牟取不法利益者無法相 提並論。被告觸犯法律固有不該,惟實有可憫之處,且製造 大麻罪因立法者未有特別規定,致少量製造供己施用者,在 法定刑上需承受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本案雖經原審法院 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再遞減其刑,惟其量刑上至多亦僅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俾使被告得以爭取緩刑之機會 。  ㈡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平素尚能約束己身,尊重法治。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自 首本案未受發覺之犯罪,更詳細說明其犯行細節,並主動提 供重要物證,犯後態度良好,另因被告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 困擾,現已穩定接受正規醫療協助,倘因需入監執行而中斷 療程,將可能使病情未受控制而日趨嚴重,是以本案之個案 情況與特別因素觀之,被告實非貪圖享樂或謀取不法所得之 罪犯,其觸犯法紀固屬不該,惟本案實乃偶然、突發之犯罪 ,應無再犯之虞。進者,被告本非罪大惡極之人,行有餘力 時多有參與社會公益、家庭與社群支持度均高,其改善、教 化之期待可能性亦高,是就被告之犯罪固有問責之必要,惟 非不能透過刑之宣告與撤銷緩刑後將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 敦促其行為舉止,並杜絕再犯可能。為此,爰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俾使被告得於社會上繼續反省自己過錯,更可以接受 正規醫療協助,正視自己之身心疾病,改過向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立法者依民國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90號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並於111年5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 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 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 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增訂第3項, 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該等刑度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 形下,有過苛處罰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相當之情事,故立 法新增較輕之法定刑。相較於裁種大麻須以人工方式將原係 毒品原料之大麻種子栽種後,控制土壤介質、陽光、水質、 溫度、通風等因子,始有機會培育成活體大麻植株,乃係從 無到有的過程;製造大麻則僅須施以簡單的人為力,如摘取 、蒐集、清理或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即使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使之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即可完成,乃係從有到有的改良過程,故製造 大麻之行為人,除另有使用其他需特殊設備或較高技術層次 之萃取分離步驟,其犯罪手段之惡性程度,難認高於栽種大 麻之行為人。相較於栽種大麻之行為人於「供自己施用」且 「情節輕微」之情形下,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較輕之法定刑規定適用,對於大麻施以簡單之人為加工以 遂行供己施用目的之製造大麻行為,反而因立法者未為特別 規定,而仍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規定,未區分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製程技術不盡相同 、製造數量多寡之別,一律處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⒉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合計淨重 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大麻巧克力2個、大 麻奶油2罐、大麻巧克力餅乾1枚,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見 偵卷一第59至67、123至127頁),數量非多,又被告辯稱其 係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舒緩本身之精神疾病而吸食 大麻,然因氣喘等呼吸道疾病不宜吸食大麻菸葉,而改以調 和奶油、巧克力之方式,供己施用等辯詞,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35頁),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該等大麻製 品流入市面,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故 揆諸前揭說明,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判處最低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不無情輕法重之 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之 量刑未斟酌此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與社會 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製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之大麻奶油、餅乾巧克力數量尚少,兼衡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身心 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 第131至1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科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就此部分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 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 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 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 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因而 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 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 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 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 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有緩刑得 附條件之規定,藉由所附條件,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 擔,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 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 犯危險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 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8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鈞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鈞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 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琦鈞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或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紅豆」之人購買大麻10公克,並從中蒐集 殘留其中之大麻種子,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自同年9月1 4日起,在桃園市○○區○○○○○○○○○○號4至16所示栽種大麻所需 之物品後,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以上開購 入之設備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土使其發芽,嗣定期澆水、施 肥、控制光照、除蟲、調整水質及溫度,以土耕法方式栽種 長成大麻植株1株。待該株大麻植株成熟開花後,再將該大 麻植株剪下掛在屋內櫃子衣架上風乾著手製造大麻,惟尚未 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即為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其製造大麻之行為,遂未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黃琦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 後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株 、附表編號3之大麻種子、附表編號4至16之物、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35張可佐。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 所示大麻葉,經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大 麻種子,經同公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該大麻種子 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與發芽事件結果顯示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一顆具 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25%,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450號鑑定書1份可憑 。又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無非以被告已 採摘大麻葉製造附表編號2之大麻,並已剪下麻花放於室內 風乾,製造成大麻云云為據。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無論乾 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 菸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價等,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 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亦即栽種之大麻植株,採摘 前、後,不論乾燥程度如何,均含有大麻成分,施用後均有 毒品迷幻之效果。將大麻植株採摘後製造大麻,須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始為既遂。採摘後不論以何種方式乾燥,縱能 點燃施用,其乾燥程度,若仍有燃燒效率或施用口感不佳情 形,而不易施用甚或難以施用,亦不能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本件附表編號1風乾中之大麻植株,雖採摘後以懸掛方式 開始風乾,但其枝葉、花朵仍多青綠,被告仍將之繼續吊掛 風乾中,其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顯尚未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而附表編號2部分,依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52797 號函所稱:係在現場照片9之紅圈標示之桶子內所查獲等情 ,由現場照片顯示,係與工具、手套、雜物等雜混置於桶內 ,顯非採摘製造風乾中之大麻,被告辯稱係植株上之枯葉掉 落,置於桶內準備丟棄之物等情,應屬可採,尚難認係被告 採摘後製造之大麻。被告製造大麻之行為,仍未得逞,而僅 止於未遂之階段。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栽種大麻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又為製造大麻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製造大麻之行為, 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溪第17條 第2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其因背部肌肉嚴重拉傷,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其為減輕疼痛 栽種大麻植株僅1株,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製造,且尚未 製造得逞,亦未進而供己施用,即被告查獲,犯罪情節顯較 輕微,本院認科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植株1株,採摘後已 著手製造,尚未得逞即被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高爾夫球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為職業高爾 夫球選手,又擔任教練,且積極參與高爾夫賽事,因背部肌 肉嚴重拉傷,為減輕疼痛而犯罪,有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高 爾夫職業選手證翻拍照片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爾夫賽事成績表4份、捐款單據數件可 佐,且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 ,惟已屬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且經著手製造開始風乾,然尚未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7至19之物,不能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檢察官亦認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 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大麻植株1株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25.49公克、驗餘淨重25.412公克。 0 大麻葉1包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餘淨重0.582公克。 0 大麻種子1包 ①經送鑑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0 溫度計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0 除蟲液2瓶 0 噴霧器2瓶 0 澆水器1個 0 苦楝油1瓶 0 水溶性速效肥2盒 00 培養土2袋 00 花盆(含培養土)3盒 00 白色空花盆2個 00 長方形盆栽1個 00 植物生長燈1組 00 鏟子1支 00 磅秤1台 00 研磨器4個 與本案無關 00 大麻煙斗4組 00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3-17

TYDM-113-訴-70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卷犯罪事實欄所載「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 」;所載「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將大麻捲入菸內,點火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 兼衡其素行(前於民國112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犯罪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接續執行他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經警持鑑 定許可書對其施予尿檢,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40)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5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8、452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清林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實質干預上訴人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其干預手段與目的不具有比例 性,且不問犯罪情節,一律將「製造」、「運輸」、「販賣 」之犯行,同定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違憲之虞。再參照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 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者,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供自己 施用而製造大麻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或損害,實與前者 相同,僅因偵查機關查獲時間先後,在論罪科刑上即面臨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10年之差異;另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亦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更見本件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所規定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與上開輕刑及減刑之規定 ,明顯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而本案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原 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分別減輕再遞減其刑,惟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就 相同事務為相同之處理,而有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情。爰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依該 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就前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 審查等語。 三、惟查: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 就其審理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 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 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 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 在於法院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 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 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自不容被 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 認原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因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請 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 判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製造、運輸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設定為相同刑度,係屬立法政 策之自由形成決定,況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尚得減輕其 刑,自難認該法規範,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同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 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 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 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 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為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 ,增訂本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顯係有意排除製造 、販賣之行為,自有其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難謂有何違反 憲法上平等原則可言。又本案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本非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法規範違憲之對象 ;且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22之大麻 半成品3包,毛重377.5公克,已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堪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經核與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個案「情節輕微」,及前揭規定之 所犯運輸毒品罪,亦必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者,均顯然 有間,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無從使本院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 而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該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原判決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虞,請求本 院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4-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ZL CARLA YAMZO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ZL CARLA YAMZON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 毒品犯行,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 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臺無固定或暫 時的住居所可供聯繫,本院認其隱匿罪責、逃亡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所涉犯 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序,認為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2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 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加拿大籍,親友皆居住於我 國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 ,本案尚有證據仍待調查,而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 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 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 ,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3-重訴-93-20250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26日,3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5日,對被告行應否 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則本案既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 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 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7、225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Da vid Du」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同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供「 David Du」之臉書照片,並告知「David Du」之本名為「Ha oRan DU」及其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資料,惟經桃園市 調查處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將David DU之照片及上揭可供追查 之情資線索提供予加拿大執法單位協助查緝,迄今並未查獲 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David Du」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被 告指述之上游「David Du」未在我國境内,並僅有被告單一 指述,礙難查證毒品來源各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 0日園緝字第11357649480號函、114年1月8日園緝字第11457 501740號函(本院卷第113、1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17日桃檢秀結113偵字第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 (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查獲「David Du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David Du」發動調查 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 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和「David Du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惟此係出於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與 名為「David Du」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 David Du」本人,因「David Du」未查獲到案,無從確認, 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名為「David Du」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David D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該名為「David Du」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不 同之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桃園市調查處製作初次 調詢筆錄時,於調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進行通話並 同步反向追縱確定IP位置,更明確於該次調查筆錄中記載「 現在時間15時34分,David來電與你聯繫」,足見本案於偵 查之初即已確立「David Du」係本案之共犯甚至是主謀地位 ,嗣後更透過加拿大家人多方查找,盡力確定「David Du」 之人別,並將護照號碼提供予我國偵查機關,進而透過國際 合作管道協助追查「David Du」,雖偵查機關無法立即告知 本案是否查獲「David Du」,惟依被告於調詢筆錄、其於調 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聯繫並反向追蹤其IP位置,嗣更 透過加拿大家人查找「David Du」之相關人別資訊等情,已 堪信被告之供述非屬無稽,其IP位置之確定更是具體直接, 容有從寬認定「查獲」之可能,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運送物品裡面可 能是違禁品,我承認運輸、走私毒品;David要給我這麼多 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我抵達機 場後David刪除訊息,讓我覺得整件事有違法疑慮,我應該 要聽從我的直覺,但我沒有,我還是按照計畫進行等語(見 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31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名 為「David Du」者之託而運輸之行李箱內藏放違法物品已有 懷疑,而被告既已有違法性之疑義,仍執意將該行李箱私運 進入臺灣,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 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被告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 情節,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 等犯行有違毒品之防制,仍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 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 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自幼生長 之加拿大國家係大麻全面合法之國家,其主觀上對於我國法 律之不法意識從根本上即存在欠缺,被告輕忽大意之情狀反 而可以凸顯如此不法意識之欠缺乃確實存在於被告想像之外 ,法院應充分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 ,於量刑之判斷上進行酌減調整,以符憲法中罪刑相當原則 之誡命,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自無足取。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David Du」之人為被告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 排住宿,被告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 被告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 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113年3月28日 ,在加拿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 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 託運,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被告,作為入境我國後支 付入住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被告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 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 時許抵達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後,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1.大麻21包【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2.手機1支;3.現金 新臺幣1萬2,700元;4.現金加幣200元;5.行李箱2個)。是 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 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驅 逐出境及沒收(銷燬)。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 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適用 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 ,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委託運輸大量大麻至我 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 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 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 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 徒刑6年6月,量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可得犯罪利益等科刑事由 ,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另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盡力協助我國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真正之核心人物「David Du」一節,縱與 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 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有悔意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辯 護意旨所指比較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刑度,我國司法實務上非 無給予情節類似案件較輕刑度之前例乙節,惟個案犯罪情狀 有別,行為人個人狀況亦有不同,自難執他案量刑結果為本 案違法之理由。綜上各情,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 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予宣告緩刑,而有 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開曜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6克與甲○○。嗣 甲○○於同日匯款上開款項後,乙○確認收到上開款項後,復 於同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 旁工地,將盛裝在塑膠袋內之上開大麻1包(下稱本案大麻 )交付予甲○○。嗣經警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受讓大麻者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甲○○於警詢 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8至159頁),並有 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甲○○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㈠、被告及證人甲○○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其毒品來源「Joe」於112 年3 月8 日、113 年10 月17 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29、34至46頁、本院卷第 61至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證(詳後述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本案大麻與甲○○。然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 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 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 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 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 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 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 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 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 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有無 ,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甲○○先於1 12年3月6日23時23分許主動傳訊問候被告近況後,便於當日 23時25分許主動以訊息向被告詢問:「你那裡可以拿油嗎」 、「我最近想補貨 天然草+草本油」、「你有機會嗎」等語 ,被告始回稱:「可以問得到但我這邊油很貴」、「蔬菜是 可以」、「那我下禮拜三去問」、「我問問跟妳說」等語, 甲○○復進一步向被告表示:「多少 幫我問」、「都問」、 「有嗨一點的嗎 不要沉的」等語,被告再回稱:「不知道 欸 問問」、「再跟你說」等語,有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6頁), 足認本案確實係甲○○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 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向甲○○表示大麻目前之價 格、種類均需另外向其毒品來源詢問,又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是以8,4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大麻, 我是聽別人說可以跟被告買毒品的,但因為真的過太久了, 我不記得當時是聽誰說的,我並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 ,也不清楚被告向其上游進貨之價格為何,被告不曾向我介 紹過可以跟他人或其上游購買毒品,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是回 覆我「可以問得到」等語,但我沒想過我要買毒品的對象就 是被告,還是被告只是幫我找他的毒品來源問,我再跟被告 的毒品來源交貨,我當時的認知就是我可以跟被告買或是被 告可以幫我問,而我所理解之「賣」的意思,就是對方有將 毒品交付給我,我有將價金交付給他,我並不清楚被告將毒 品交付給我,他有沒有從我匯款的金額中賺得任何價差或因 此取得其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益徵證人 甲○○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將本案大麻「賣 」給我等語,惟甲○○認定自己是向被告「購買」本案大麻之 理由,單純僅是基於甲○○於取得本案大麻前,有先交付價金 與被告收受,甲○○對於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被告 是否會因而獲利等情均一概不知,是被告辯稱:因為我知道 甲○○有在施用大麻,所以才想說幫她問,我沒有販賣本案大 麻與甲○○,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有一段 時間了,我是在台東參加衝浪活動時認識被告的,我和被告 間有共同的朋友,於本案案發時我們為一般的朋友關係,我 是於112年3月13日匯款8,400元給被告,被告則是於112年5 月26日在我住處附近的工地將本案大麻交付給我,中間會間 隔約2個月的時間,是因為我沒有非常急著要,想說這件事 情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2個月的期間我都沒有跟被告聯 繫,但我並不擔心我匯款後,被告會因為時間隔了比較久就 不把本案大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9頁),並有被 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42頁),復參以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亦可見,於甲○○匯款與被告後、被告交付本案大麻與 甲○○前,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被告與甲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期間甲○○亦未曾催促或 要求被告盡快交付本案大麻,且於本案發生後,即112年9月 20日,被告尚有傳訊息邀約甲○○前來參與活動、與甲○○閒聊 ,並互相問候近況,有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46頁),顯見被告與甲 ○○於本案案發時,已相識有一段時間,彼此熟悉,雙方並具 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足認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確實具有相當 情誼,並非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此與一般毒 品交易多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 所來往間之情形有異,尚難相提並論,實難單以被告有收取 價金,即據此推論被告有自該次交易中牟利,而有營利之行 為及意圖。  ⒊再者,本案係甲○○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管道購買大麻,並 非被告主動向甲○○兜售大麻,已如前述,而互核被告與甲○○ 間,及被告與其毒品來源「Joe」間之對話紀錄即可知,被 告確實係於接獲甲○○主動詢問之2日後,即112年3月8日,始 傳訊息向「Joe」稱:「Is there any good shit over the re?(按:你那裡是否還有大麻)」、「They're asking i f I could heip get some from you.(按:他們問我是否 可以幫忙向你取得一些大麻)」等語,並於「Joe」進一步 向其表示:「I got them for 1,400 each,so just pay me that price(按:我是以每公克1,400元的價格取得大麻, 你按照這個價格付錢給我就可以了)」、「Maybe you can ask her to chip in for some gas money to taipei,lol (按:也許你可以請她補貼你一些往返臺北的油錢)」時, 被告立即回稱:「haha it's fine(按:沒關係)」、「I' m already going back to Taipei anyway,and I figured out she really likes it,so I don't mind heiping out. (按:反正我本來就要往返臺北,而且我發現她是真的很喜 歡,所以我不介意幫她這個忙)」等語,此有被告與「Joe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至77頁),核與被告辯稱:我告知甲○○的價格就是「Joe」 跟我說的價格,甲○○本來就有在施用大麻,她來問我的時候 ,我以為她就是要問「Joe」有沒有大麻,我只是幫她問, 本案案發時甲○○人在台北,我跟「Joe」都在臺東,我又固 定會從臺東往返臺北,去找「Joe」拿大麻比較方便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向「Joe」取 得大麻之數量、價格,即是其交付甲○○之數量、向甲○○收取 的價格,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沒有從中獲利,主觀上亦無營利 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此外,承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3月13日收受甲○○所給付之 款項,卻因雙方時間無法相互配合,而於112年5月26日始將 本案大麻交付甲○○收受,核與一般有償毒品交易多為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或多會盡快完成交易,以藉此獲取報酬,並 避免遭買家棄單、被檢警追查等風險之情有別,足認被告辯 稱其於本案所為,係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 語,應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與甲○○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一定情誼存在,被告基 於雙方交情,應甲○○之要求,而允以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 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無從單以被告與甲○○間之有償交易 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關於被告之營 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⒍另證人甲○○雖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袋裝、盒 裝大麻均係是向被告所購得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所交付給我的本案大麻全部都是裝在 同一個塑膠袋裡,而沒有分裝在鐵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155至15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 大麻交給甲○○時,是將本案大麻裝在塑膠袋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包裝,確 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包裝有所不同,從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盒裝大麻,是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袋裝大麻相同,均屬被告於本案中交付甲○○之大麻之一 部分,實非無疑,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盒 裝大麻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甲○○分裝自被告 所交付之本案大麻,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袋裝大麻,屬甲○○施用後剩餘之本案大麻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盒裝大麻,則係甲○○另外取得 自其他毒品來源,非屬本次向被告所購得,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禁藥,不 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大麻之行 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 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 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 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16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予以審究。    ㈢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不另處罰。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大麻與他人,其所為對於他人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之風險,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被告對 此自當知之甚詳,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亦難認其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 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 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 禁藥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技術學院畢業、現為超商店長、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中有向甲○○收取8,4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 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 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為甲○○或第三 人即甲○○之室友彭介杏所有,為證明甲○○、彭介杏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他案犯行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大麻1包 甲○○ 1.驗前淨重:1.1274公克 2.驗餘淨重:1.1580公克 3.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㈠(見偵卷第29頁) 2 大麻1盒 甲○○ 1.驗前淨重:0.6909公克 2.驗餘淨重:0.6383公克 3.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㈠(見偵卷第29頁) 3 大麻1盒 甲○○ 1.驗前淨重:0.0503公克 2.驗餘淨重:0.0000公克 3.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檢驗書㈡(見偵卷第29頁反面)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2025-01-10

PCDM-113-訴-71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鳳琳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曾英瑞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使用暱稱「Bear Tseng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名稱「四二零研習社」張貼 文章,表示其已在泰國開始了大麻生意,歡迎對泰國大麻產 業有興趣的朋友找其聊聊等情。原告乃於111年6月25日以臉 書私訊被告表達投資意願,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 洲際酒店見面商談投資事宜,被告並將預先擬定供投資者簽 署之認股協議書傳送予原告閱覽,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決定 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陸續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英瑞,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11 年7月27日將其數位用印版載有「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 書)傳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認股協議書列印紙本並 簽名用印後,拍照回傳予被告即完成投資簽約程序,原告乃 於111年8月2日於系爭認股協議書用印簽名後,將系爭協議 書回傳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音訊全無,後經 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前所宣稱之賴奎宏教授並未參與本件投資 ,亦提供被告任何大麻種植技術;且新聞報導亦稱藝人謝和 絃公開聲明與被告並無任何合作代言關係等情,原告因感無 法再信任被告,遂於112年6月3日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 文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決定要退股,經被告同意後 ,被告旋於112年7月21日將載有「Dr.Kaycha資金返還契約 書」等字樣之文件(下稱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表 示同意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 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 內給付10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分毫,準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我表示要退股時,我當時即已經同意返還 100萬元予原告,所以將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請原 告盡速簽名,我就可以先退錢,惟當時原告都沒有回簽給我 ;趙文瑄當時跟我說,不好好處理的話會通知記者,後來原 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 書分別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6月3日透過趙文瑄以Line向被 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並於112年7月21日將系 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中 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 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 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 1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認股協議 書、趙文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返還契約書、催 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50 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7頁、第29-31頁、第40-62 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 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認股協議書係原告以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被告則抗辯原告是為了投資系 爭公司等語。然觀系爭認股協議書文件標題雖載有「薩摩 亞商Dr.Kaycha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協議書」等字樣,惟於 立約人簽名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並僅由被告用印,並未 蓋用系爭公司印文;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公司確有設立 登記,且被告為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 系爭公司是否確係存在,尚屬有疑。惟被告不否認有以暱 稱「Bear Tseng」於臉書刊登投資宣傳文章,並均係由其 向原告說明招攬投資事宜,且係指定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 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是以,綜合上情以觀, 足徵原告投資之對象應為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系爭 認股協議書自應解釋為被告本人與原告所簽定之投資協議 ,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認定為原、被告,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經合意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3 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等語 ,而被告對於前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一 節,被告經到庭明確表示「當時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 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認已生自 認之效力。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簽名後回傳系爭返還契約 書予被告等語,然此無礙於被告就原告表示退股之意思表 示已為同意,並與原告就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達成合意之 認定,準此,系爭認股協議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約定,將投資款100萬 元交付被告,系爭認股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受 領之10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投資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 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1-92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543-2024123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澄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6645 號、第66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奕澄之量刑部分撤銷。 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奕澄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201頁),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 同案被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羅安傑所犯部分,均已 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有如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所述,已經供出共犯馮竣嗣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無毒品前科,本次僅係介 紹羅安傑擔任馮竣嗣運輸毒品之取貨人頭,對於犯罪所扮演 之角色較屬邊緣,情堪憫恕,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於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㈡、關於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來源一節,被告於民國110年 10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個郵包(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不是我的,該郵包是馮宣然哥哥馮竣嗣委 託我叫我找人領取等語,並指認警詢筆錄附件編號B照片所 示之人即為馮竣嗣;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偵訊時向檢察官 供稱:馮竣嗣只是跟我講那是未完成壯陽藥和保健食品的原 料;他是於110年3、4月間,在其新店住處樓下(不是戶籍 地)跟我說的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03至129、134頁背面 ),而檢調遂依被告上開供述,於同日17時許通知馮竣嗣到 案說明,馮竣嗣於同日19時35分隨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員警至臺北市調處說明,坦承有委託被告找人頭領取本 案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郵包等情(見追加 偵一卷第153至159頁)。由前揭警方查獲馮竣嗣之整體脈絡 及時序以觀,被告先提供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且警察隨後因此查獲馮竣嗣,檢察官除據此對被告 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馮竣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 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併辦意旨書足參;又經本院函詢 檢調單位,據函覆:本案係由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鄧定強指揮偵辦,本處(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人員共組專案小組,於110 年10月18日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 001316號搜索票,搜索吳奕澄住居所並約談吳員,進而獲悉 毒品包裹係由馮竣嗣委託其領取。經本處調查官查證馮員身 分及佳居所後,主任檢察官始於同日指示,由偵查隊派員通 知馮員到案詢明詳情,故於此前並未知悉該包裹係馮員所有 等情,此有臺北市調處113年10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503 10號函在卷為佐(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77頁),已徵本件運 輸毒品案件,確是檢調均未查知毒品包裹來源為何人前,因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是馮竣嗣,通知馮竣嗣到案說明,因 而查獲馮竣嗣提供毒品,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適用,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詳下述三、㈡第1至10行之說明〕,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 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109年1月1 5日修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頁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即本條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方得適用之。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收件者之角色,並傳遞 人頭即羅安傑之資料訊息給馮竣嗣,包裹遭緝獲也是被告與 羅安傑聯繫,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安傑有與馮竣嗣聯繫,可 見被告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係處理重要核心事務,僅未 出面,但絕非邊緣輕微之分擔,況本次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 分,驗前淨重11605公克、純度66.98%、純質淨重約7773公 克,數量非少,倘若我國海關未能即時將之查扣而流入市面 ,可能供製造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 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再 者,被告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有免刑規定得減輕至2/3,即最低刑度為1年 8月),業如前述,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共犯馮竣嗣,詳 如上述,原審未審酌此情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就量刑部分上 訴主張有此減刑適用,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 收件者之角色,並負責傳遞資訊給馮竣嗣,處理入境後運輸 等重要事務,且以包裹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淨重高達11公 斤多,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 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運送成功,可能助於製造毒品, 危害亦屬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 查獲而未擴散;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運輸毒品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馮竣嗣 ,並因此查獲馮竣嗣本次犯行,對於犯罪之查緝有一定之助 力;再衡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更一審本院卷第20 8、20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前 述,然以本案係以包裹運輸毒品入境,驗前淨重高達11公斤 多,數量非輕,被告雖有供出共犯,惟對於自己所犯於調查 、偵訊及原審、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即並未始終認罪;另於知悉警方查扣毒品包裹 後,即將與馮竣嗣、羅安傑之相關對話訊息均刪除,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106頁),因尚有羅安傑之通 訊對話資料,始得勾稽認定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再以運輸 毒品影響國際觀感,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危害甚鉅,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相當知悉,猶仍找人出面擔任收件者以 利運輸成功,亦屬具有相當惡性。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作為等節,認為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0

KSHM-113-上更一-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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