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大有可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上訴人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終止時要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
額。又上訴人所引用之其與訴外人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管理公司)所簽訂之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不得持其與偉盛管理公司間之契約主張來對上訴人本於系爭
保全契約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偉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該契約
第12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對方一個月服務費數
額,偉盛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為同一業者,當初上訴人是
跟同一個業者簽約,只是該業者用被上訴人跟偉盛管理公司
兩公司分開跟上訴人簽約,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仍應依系爭管理契約賠償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4萬1,875元,上訴人得就該部分債權與本件對上訴
人之服務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
,150元之服務費即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逾7萬7,15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屬有誤。至上訴人除主張應
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於本審中再補充主
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而認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並主張上訴人該
債權應得與被上訴人本件經原判決認定終局得請求之服務費
11萬9,025元相互抵銷外,其餘於原審中主張而未經原審認
定之抵銷債權均不再爭執,故僅就上開應再抵銷4萬1,875元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
萬9,0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服
務費用數額,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認有理由之抵銷債權數
額相抵銷後,尚餘11萬9,025元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
條及適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此
部分得自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11萬9,025元服務
費債務中為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爭執,是本院
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
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
月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月
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於後。
㈢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約定上訴人如
於契約未逾一年而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
該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亦應對等依該
約定令被上訴人賠付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云云,然稽諸該約
定內容,乃係在規範契約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提前終止
之任意終止權行使代價,於有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自
不在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欠繳服務費
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終
止權之行使,並非無正當理由下所為之提前終止,自不符合
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是縱認該項約款應
對等適用,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具體情況不合,尚
無類推適用比照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
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類推適用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另提系爭管理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
7頁至第53頁),主張該契約第12條約定亦適用於上訴人一
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管理契約締約對象
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偉盛管理公司,自無要令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中亦適用系爭管理契約之餘地。
何況,上訴人辯稱係同一業者故意分成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
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約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實際作為系爭管理契約當事人之情事存在。故
本件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人,權利
義務各自歸屬,本無法以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相關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上訴人既無法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或適用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自無從主張有該部分所稱一個月
服務費用數額4萬1,875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可與本件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11萬9,025元服務費債務相互抵銷。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要給付被上訴人之11萬9,025元服務費,應
再抵銷4萬1,875元,而僅剩7萬7,150元,並請求原判決第一
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云云,即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11萬9,02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1-簡上-37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