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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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30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實子 林加添 李朝相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李惠真 林朝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李侑宸律師 追加被告 林文欽 林文旭 李靜芸 陳維倫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7

PCDV-111-訴-3167-20250327-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欽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4-板補-37-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辯稱僅係借用並非竊盜云云(見偵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林文欽 (見偵卷第13頁),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林文欽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卻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再 犯本案,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文欽所有之 單車1臺,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林文欽,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0號   被   告 楊智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36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 取林文欽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林文欽),得手後旋騎乘該 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林文欽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3-21

SCDM-114-易-101-202503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號、第286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同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至20日期間某 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蓮信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何瑞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蘭、林怡君、徐士立、林文欽、薛宇智、陳金龍、 陳雅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同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8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6月16日至20日 期間某日,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上情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潘同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第28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工作、月薪 約2萬8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資料、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貴蘭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張貴蘭,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生721」之人與告訴人張貴蘭聯絡,並對告訴人張貴蘭佯稱:有香港博弈彩券的內線消息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貴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0時56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蘭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張貴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75頁至第84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1673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3萬9000元 112年6月20日16時15分 2萬3160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0分 5萬元 112年6月21日10時01分 5萬元 2 李冠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李冠勳而與其聯絡,並對被害人李冠勳佯稱:可以投資「金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李冠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8日15時00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3 林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林怡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旋」之人與告訴人林怡君聯絡,並對告訴人林怡君佯稱:可以申請「Ptt SHOP」跨境電商經營事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1時10分 1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怡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75頁至第105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6月26日09時24分 2萬元 4 徐士立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與告訴人徐士立聯絡,並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0時51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2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 3.告訴人徐士立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43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112年6月25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6月25日11時19分 1萬5350元 5 林文欽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認識告訴人林文欽,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曼蒂斯理」之人與告訴人林文欽聯絡,並佯稱:可以低價買入LV包包等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文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5日13時53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61頁至第171頁、第73頁)。 3.告訴人林文欽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6 李志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漫漫」認識被害人李志仁,並介紹跨境電商供被害人李志仁投資,並對被害人李志仁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志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42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志仁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7 薛宇智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暱稱「千惠」認識告訴人薛宇智,並以通訊軟體LIN與告訴人薛宇智聯絡,並佯稱:可以加入其經營之「TESCO智慧商城」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2時24分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宇智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9頁至第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3.告訴人薛宇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39頁至第2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8 陳金龍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暱稱「林姍姍」認識告訴人陳金龍,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予告訴人陳金龍聯絡,並佯稱:可以在商城做代購,低價買入物品後,再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金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10時53分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8頁至第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3.告訴人陳金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272頁、第284頁至第288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20019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9 陳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Flavia Machado」認識告訴人陳雅慧,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杰」之人與告訴人陳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以到網站註冊、簽到即可領錢,並可跟其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14時59分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 3.告訴人陳雅慧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無褶存款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0849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025-02-20

HLDM-113-金訴-263-20250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潘同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林文欽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被告潘同緯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2-20

HLDM-114-附民-18-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盛一為址設宜蘭縣 ○○鄉○○路00號龍潭四季游泳會之理監事,負責決議該游泳會 之大小事務,因細故對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 時許,在上址游泳會園區內,當場以「你們3人是糞坑蟲」 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 而減損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告訴被告涉嫌公 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穎仁 、林文欽及林威良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易-681-20250110-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傳崴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原保險小-51-20250109-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姚培立 相 對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3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2月9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3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1-08

CYDV-114-司票-67-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賴靜 林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蘇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計算式:3 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7

PCDV-114-補-1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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