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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琪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68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宥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不詳詐欺者( 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下稱「靡靡之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靡靡之音」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 欺者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12月初起,使用LINE向 蒲忠安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蒲忠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20時57分許、21時許、21時5分許 及翌(25)日20時15分許、20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因李宥琪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無提 款卡,李宥琪遂使用其所有之農會帳戶內存款替代提領5筆3 萬元(共計15萬元)後,再依照「靡靡之音」指示以無卡存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李宥琪並受有3,000元之報酬。嗣蒲 忠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宥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 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蒲忠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翻拍畫面各1份、告 訴人蒲忠安所提供之郵政、第一銀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 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 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李宥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靡靡之音」之不詳詐欺者,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 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從事取款後 轉匯款項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 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 生危害程度,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且雙方已達 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15萬元並未扣案,且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以無卡存款至其他指定帳戶,該 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得 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 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25頁正反面),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SCDM-114-金簡-3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 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 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 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 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 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 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 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 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 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 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 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 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 、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 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 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 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 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 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 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 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 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 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 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 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 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 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 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 ,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 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 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 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 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 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 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 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 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 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 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 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 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 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 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 ,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 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 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 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 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 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 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 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 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 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 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 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 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 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 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 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 」,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 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 ,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 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 :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 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 :「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 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 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 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 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 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 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 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 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 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 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 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 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 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417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婚-434-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簡惠美 被 告 李育任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遭被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偽稱區公 所人員及檢察官,謊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利調查,致原告陷 入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0 015元至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妙法禪香精品館(下稱系爭店鋪 )名義申辦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系爭店鋪未於公司登記之地址營業,被告所述之款項 取得情形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予詳查。 況刑事偵查認定不影響民事之請求,被告無端獲取詐騙贓款 ,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鋪於111年6月24日上午 ,一位不詳客人至系爭店鋪欲購買原價150萬元之水晶桌, 經商議後以140萬元成交,不詳客人遂將140萬元轉帳至系爭 帳戶,嗣1小時後,不詳客人突稱配偶不答應,欲解除水晶 桌之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135萬元價金,剩餘5萬元作為給 被告之捧場費用,被告即提領現金返還予該客人。被告係遭 詐騙集團利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縱認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關係,惟被告不知受領上開款 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亦已返還予客人,被告所受之 利益既已不存在,自免返還或償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任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妙法禪香精品館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簡惠美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即引用 檢方處分書之附表】。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妙法禪香精品館的負責人及系爭 帳戶申辦人,但我沒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當時是有 客人來我店裡要購買水晶桌,我便將原價150萬元的水晶桌 以140萬元的價格販售給他,嗣該顧客即將價款匯入系爭帳 戶,但他事後反悔,要求我現金退款135萬元,5萬元就當作 捧場費,所以最後我就提領135萬元還給他,我不知上開款 項為詐騙所得等語。  2.依告訴人簡惠美陳述及所提供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開通文件所示,簡惠美於111 年6月21日,依詐騙者指示開通其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 並依詐騙者指示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復於同日將重設後 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詐騙者,則自斯時起,詐騙告訴 人者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上揭網路銀行操作權限。  3.查被告經營妙法禪香精品館,從事水晶藝品買賣事業一節,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函所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被告 從事水晶藝品銷售之紀錄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者 ,本案受騙款項於111年6月24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系 爭帳戶時,即以「水晶」為交易備註,而該等交易備註係由 款項轉出者所為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2日函等附卷可徵。參以上揭2.說 明,本案受騙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時所為「水晶」之交易備註 者,即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核非虛。  4.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 人等而有所不同。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帳戶資 訊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進而 推測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是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本件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藝品店或販售水晶桌,亦即 主張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 ,仍難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 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40萬0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及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1 簡惠美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為區公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告訴人,並佯稱:有人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戶籍謄本,告訴人之資料疑似外洩,恐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嗣又佯為檢察官張介欽,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伊要清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調查告訴人是否涉案,故須請告訴人配合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9時32分許、 新臺幣140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32分許、新臺幣135萬元

2025-02-27

TYDV-113-訴-2271-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訴-2339-20250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姸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姸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姸妤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2至3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第5至6行之「帳戶資料」更正 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2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4至5 行「匯款」更正為「無摺存款」,附表2編號7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第5行增列「無摺存款」;並補充「被告林姸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 領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 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 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 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併予 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件附 表1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除附件附表2編號 7第2筆款項外,詳後述),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 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孟帆達 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5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本院金簡卷第 15至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情況,及尚在領取失業補 助、尚有貸款須繳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69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 罪風氣之盛行,在被告迄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 訴人原諒之情形下,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 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詐欺集團成員曾 匯款3,000元至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並有其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9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孟帆以2萬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如附件附 表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 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洗錢犯行,惟告 訴人胡聖毅將如附件附表2編號7所示之第2筆款項1萬1,985 元(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帳戶之告訴人,本案其餘告訴 人匯入渣打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匯入渣打帳戶後,尚未據 提領,有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故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案其餘告 訴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件 附表1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林姸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姸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哲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鋼筆代工徵才廣告,對方告 知需要批貨、實名認證,否則公司會有稅金問題,才會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資料,並提出部分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內 容,僅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銀行設定附表1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及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帳戶資料等情,並未 有任何鋼筆代工求職相關之對話內容等事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上開所辯求職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質之被告自承 :對方說需要我提供3個帳戶,當時我有提出質疑;對方沒 有告知公司名稱、地址,說簽約時就會知道等語,是被告並 不關心任職公司之情形,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 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 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將條次變更(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林姸妤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光哲 於113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向鄭光哲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鄭光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2 陳奕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向陳奕妘佯稱:中獎云云,致陳奕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 2萬9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彰銀帳戶 3 陳孟帆 於113年1月24日21時37分許,向陳孟帆佯稱:中獎云云,致陳孟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46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1分許 4萬7999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11分許 2萬1991元 彰銀帳戶 4 郭惠琳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向郭惠琳佯稱:中獎云云,致郭惠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7時28分許 4萬9999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1分許 3萬7030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5 葉怡婷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向葉怡婷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葉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渣打帳戶 6 曾怡慈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向曾怡慈佯稱:中獎云云,致曾怡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29分許 4萬9989元 渣打帳戶 7 胡聖毅 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向胡聖毅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胡聖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39分許 1萬1985元 渣打帳戶

2025-01-21

TNDM-113-金簡-61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 「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161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皆有自白,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不承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下 稱偵28927卷】第205頁),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洗 錢犯罪,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陳稱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偵28927卷第2 05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加重詐欺犯罪,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本案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中與被 害人楊勝欽、王傳宗和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明 慧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企求諒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 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及獲得損害填 補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宣 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共同分工 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勝欽達成民事和解而 尚待履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 正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需要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 親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爭執量刑,惟業經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 論述於前,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原審認定,原判決 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詳述於前,並未 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楊勝欽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嗣業依和解內容給 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頁),但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 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 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王傳宗於原審中以7萬5,000元之條件和解成立後已分期給付 共3萬元(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189頁)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於本院審理中以2萬 元之條件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第191頁),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從而,被告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犯2罪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 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已有如上述之給付情形,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及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未 婚,尚需扶養其父親,從事司機工作,也在宮廟幫忙,月收 入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 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 被告除與被害人王傳宗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尚未給付完畢外, 現尚因數起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正於偵、審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 一時失慮而犯刑章,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併主張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洪明慧)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勝欽)部分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傳宗)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育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保羅」)與鄒 志民(TG暱稱「MAN」)、黃英俊(TG暱稱「湯可蘭」)、 宋雅蘭(TG暱稱「俗波窩們」)及TG暱稱「侯爵」、「富強 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楊 勝欽、王傳宗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 即由鄒志民向黃英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贓款(即鄒志民擔任「1號車手」工作 ,前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時間及金額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嗣鄒志民將領得贓款交予黃英俊(即黃英俊擔任「 2號收水」工作),再由黃英俊夥同宋雅蘭於民國112年9月2 2日22時42分許,將前開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 號公園」交予潘育澤(即潘育澤擔任「3號收水」工作), 潘育澤再轉交予「草人」,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潘育澤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因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0○○樓查獲潘育澤,並扣得 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育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證人即共犯鄒志 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案手機採證照片6張、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9張、宋雅蘭手機採證照片6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第35至 39頁、第43至47頁、第67至69頁、第67至88頁、第150至15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80 1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3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憑,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潘育澤就前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鄒志民、黃英俊、宋雅蘭及TG暱稱「侯爵」、「富 強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先後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存匯至各帳戶 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洪明慧尚匯款2萬 9987元之情,惟此部分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 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前於111年5、6月間,即涉嫌依TG暱稱「辣条」等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人指示,以協助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從事收取 、轉交實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經檢警查緝後多次起訴在 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等起訴 書(112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見偵卷第209至224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起訴書(112年 7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25至235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起訴書(112年1月11日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43至246頁)、112年度偵字第9 90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3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詎被告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已難認 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在本案非從事出面領款之外圍 車手角色,而屬較接近詐欺集團核心負責彙總各車手所獲 贓款之上層收水人員,另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 各自遭騙損失金額亦非甚微,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可 資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存有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勝欽、王傳宗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638、63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 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 證明,且需要負責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 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潘育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鄒志民、黃英俊、宋 雅蘭及TG暱稱「侯爵」、「東尼」、「順發」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而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112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馬克(即Mark)」、「 東尼」、「杜甫」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與 彭瑞欽、簡金柱、徐雲光、「東尼」、「馬克」、「杜甫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2年6月21日17時9分許,以分期付款名義之詐術,致被害 人陳銘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以銀行ATM匯款2萬 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徐雲 光於同日18時37分、38分許自前開帳戶提領1000元、2萬6 000元後,由彭瑞欽向徐雲光收取所提領前開贓款,即走 向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0巷附近由簡金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將贓款交府給簡金 柱,再由簡金柱於同日18時40分至49分許間,至統一超商 樂樂門市前將贓款置於000-000重機車內,由被告於同日1 8時40分至19時7分許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樂樂門市前之上開機車收取前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 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1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卷第95至1 20頁),並於113年1月5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本案乃於113年1月19日 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見審訴卷 第3頁收文章),且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屬另案起 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 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一)查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潘育澤所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並有 前開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屬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明確,經 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前開所述虛偽不實,是此 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利益,且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除前開所獲3000元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 交予其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項時間 存匯款項金額 存匯款項帳戶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1 洪明慧 於112年9月22日,撥打電話向洪明慧佯稱因報名路跑活動登記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洪明慧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 112年9月22日20時56分、21時41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2萬9987元部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1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3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勝欽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勝欽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導致固定捐款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止付云云,致楊勝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0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4次共8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傳宗 於112年9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王傳宗佯稱因報名馬拉松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王傳宗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4萬996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6分許 4萬9969元、4萬997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9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9萬9000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4505-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 30日17時30分許,在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 送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察覺被告於離開其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存入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一致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莊霈紫於偵查中之指述,且告訴人與親友之對話紀錄內亦提 及受贈10萬元紅包之事,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並於隔日凌 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將現金10萬元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7 月 31日凌晨存入的錢,是我去告訴人家之前就已經放車上了, 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確有於111年7月30日至告訴人住處, 嗣於隔日(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於同 日0時45分許前往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 現金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僅99985元,下 同)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一情,除業據被告自始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被 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 發現1包裝有10萬元的紅包遭竊,懷疑是一個朋友(指被告) 所為,因為她於同年7月30日下午有到我家,我太太在當日1 7時30分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 有這位朋友會進出我家臥室,後來我老婆有向她詢問錢不見 的事,她說詞「反覆」,且所提供111年7月30日日至8月1日 交易明細,其中有1筆99985元的現金,與我們遭竊金額相近 ,使我們「懷疑」就是這朋友竊取該裝有10萬元紅包袋的人 等語(參見偵卷第19-20頁);其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指稱:案發日是111年7月30日應該沒錯,時間應該是我 太太當日17時30分許倒垃圾時,我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 竊的,「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我們在跟她查證這10萬元現金存款是從哪裡來 的,就是她提領的部分說詞「反覆」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 ,由是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紅包內 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已,且係因被告 於當日下午有到告訴人住處,此間告訴人之妻於當日17時30 分許曾下樓倒垃圾,該時段只有被告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以及被告於隔日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 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 源說詞反覆、交付不清所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內竊取紅包袋 內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三)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既明確指稱:我跟我太 太是111年8月21日發現的,因為這是小孩的紅包錢,我們打 算點錢存到銀行才發現,在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 現遭竊的這段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還有另4個人到我家幫 我孩子慶生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參見偵卷第108頁), 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被 告於111年7月間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 萬元現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發生,且 係由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之被告所為,誠值懷疑;又告訴人 於同次偵查中雖又指稱: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其他4 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等語(參見偵卷第69頁),然其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又改稱:「(檢察官問:你們家那天是遺失10萬元 是否如此?何時發現?)我老婆在111年7月12日時就點這筆 錢,我發現不見時是在111年8月21日,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來 過我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告訴人亦難以完 全確定於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 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至其 住處慶生;況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與多位 友人聚會為孩子慶生之熱絡場合,能否隨時關注其友人是否 進入其住處臥室內,亦有疑問,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利 用上述為告訴人孩子慶生之期間,乘隙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 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四)另經警方於案發後至告訴人住處內進行勘察採證,並於告訴 人所指遭竊取紅包袋現金10萬元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上, 採集到掌紋1枚,經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 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者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 張、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321號、112年3月9日刑 紋字第1120029515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參見偵卷第33-51頁) ,堪信另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 人主臥室內,並有碰觸到告訴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 妝台桌面,因而在其上留有掌紋1枚,自不能排除留下該掌 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告 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 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犯行。 (五)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最 初應告訴人要求而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短缺11 1年7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所顯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參見偵卷第8 2-85頁),並對照卷附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 偵卷第253-283頁)可知,被告最初漏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並 非僅有111年7月31日當日存入現金10萬元之紀錄,而係從11 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提 供,可否逕謂被告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 之事實,容有疑義,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被告名下之 銀行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至少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使用,設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 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 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是以被告既然願意提供,自難遽 認其又同時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矛盾心態。 (六)至於卷附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 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證人即被告工作夥伴莊霈紫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僅 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款項來源,尚無 法完全作為被告所辯其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內現金10萬元完整 來源及流向之有利佐證,且被告最初與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 現金存入款項之來源,不僅核與其之後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之說詞,亦有所反覆不一,自難憑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 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 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而持有之說詞,雖非可採,然在 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其所有紅包內之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 已,且係因被告於當日下午時段曾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並於隔日凌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入銀 行帳戶內,又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說詞反覆、交付 不清所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二)被告於111年 7月間曾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萬元現 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所發生,不無疑 問,且告訴人亦難以確定於事發後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 之期間內,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 位友人至其住處幫孩子慶生,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乘隙 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三)依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所示,在失竊現場所採集到之 掌紋1枚,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訴人及告訴 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亦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 料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相符,堪認另有被告、告訴人、告 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人主臥室內,並曾碰觸到告訴 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自不能排除留下該 掌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 告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10萬 元現金之犯行;(四)被告最初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係從111 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 提供予告訴人,可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 」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實,容有疑問,且被告除有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外,亦有申辦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若 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 ,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事,實無必要將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自難逕認 被告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五)被告所辯其 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 而持有,其先後說法不一,核與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亦與證人證詞並未完全吻合,自難憑採信,然在另有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 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告訴人於本案10萬元遭竊後,曾透過LINE詢問被告:為何11 1年7月30日離開告訴人住家後,旋於翌日存現金10萬元至被 告之聯邦銀行,被告當時回覆『我10萬元不是一次領』,復又 稱「沒有入帳,那是我自己的,我6月領的,轉到另一個帳 戶,8月我要繳卡費轉過來繳的」、「對,我跨行存款的, 我當初有領出」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係被告 母親吳雅文分次交付之現金、與被告工作之現金收入,前後 供述顯然明顯不一,且細究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稱近10 萬元之獎金,實係由公司於111年6月2日直接匯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內,且於告訴人質問財物遭竊之時,更已花用殆盡 ,則若被告存入之10萬元確係自其母親取得,被告何需刻意 強調該筆金額係近兩個月前匯入、顯與告訴人所詢無關之獎 金? 2、又經比對被告於告訴人請求其提出匯款明細時,第一次所提 之111年7至8月交易明細,顯然刻意規避其於同年7月31日現 金存入99,985元之紀錄,經告訴人明確詢問何故遺漏7月30 日至8月1日間之交易紀錄時,被告方重行擷取完整之交易紀 錄,在在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矯飾、虛以委蛇之具體證據; 3、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 給伊生活費1萬元,伊會再將該金錢提領出來用現金給被告 等語,然經比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證 物僅有寥寥數月之交易紀錄、內容模糊不清,又依被告所提 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存入本案10萬元數日後之 111年8月7日,竟轉入23,000元予證人吳雅文,顯然高於其 所證稱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足證證人吳雅文之證詞顯有違 誤。 4、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求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最初向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不僅核與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本 身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說詞,亦有所反覆,復核與卷附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相吻合,實難以輕信,然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見前述; 2、被告有將近30筆之聯邦銀行交易紀錄漏未提供予告訴人,可 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 實,容有疑義,且被告除有聯邦銀行帳戶外,至少亦有申辦 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設若被告有意掩飾上開現 金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則其是否 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容有疑義,自難逕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9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二、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 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葉書宇、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高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六、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馥緯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廖昱穎(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及4 、5月間先後引介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 緯收水後轉交上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並均可從其等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等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 供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 戶提供者,其因而取得成師承、成麗雯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 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如 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 分別向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 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施冠聿轉 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 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吟、曾淑 纓、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錯誤而匯出 或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 帳戶後,再由陳奕劭、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葉書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既 經被告施冠聿及其辯護人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 佳宏(下與施冠聿合稱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施冠聿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 執之部分外,就其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之答辯:  ㈠訊據鄭馥緯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引介陳奕劭、葉書宇予廖昱 穎,告知其等可提供帳戶以參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後續 當陳奕劭、葉書宇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入帳,其等提領後, 再轉交由伊交付廖昱穎派來收款之人,伊並從中按千分之三 至四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 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 項是虛擬貨幣、博奕款項,因他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金額有 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 認識,故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陳奕劭固供述有自行或有找高士捷幫伊領錢,並於每次 交付款項予廖昱穎時,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 為報酬等情;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 並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因他自己的帳戶 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 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訊據葉書宇固供述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證人李怡慧及李孟翰 中國信託提款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有自行領錢,且 於每次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按進出帳戶款項千分之五計算 報酬等情;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 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廖昱穎告知我說是工作需求,是博奕、虛擬 貨幣需要大量帳戶,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 幣,所以就相信他,故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而 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㈣訊據施冠聿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予葉書宇之客觀情事;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 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 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李怡慧轉交提款卡給 葉書宇,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約定為何,亦不知轉交提款卡 的原因,且無從中收取報酬,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  ㈤訊據高士捷固供述有依陳奕劭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均交給陳奕劭等行為;且不爭執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 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 是陳奕劭的助理,他要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以為這些錢是 酒店的回帳,故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 語。  ㈥訊據蔡佳宏固供述有出借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奕 劭,並可獲得按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 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經濟困難故出借帳戶,當時「Wan TK」 只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故 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所 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陳奕劭、高士 捷或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等情,為被告六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旋 即轉入第二至五層人頭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 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 加司法機關與告訴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膩 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縱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從 整體犯罪架構亦顯而易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持續性及 牟利性。  ㈡被告六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 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 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 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 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 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 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 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 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 犯。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是 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 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 ,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 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 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 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 斷,合先敘明。 ㈢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款 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 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 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或透過第 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相熟識之人 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須提防,更 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 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 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 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 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 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 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  ⒉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 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 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對此,鄭馥緯供述:廖昱穎提供 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我有將陳奕劭、葉書宇介紹 給廖昱穎,並有向葉書宇說明只要去開好提領額度,就會有 人打錢進他提供的帳戶,再依照打入他提供帳戶的款項,依 提領比例決定他的獎金,領的越多獎金越多,因為每一帳戶 每日最高額度是提領新臺幣50萬元,所以為了要多賺錢,他 們會再去收別人的帳戶來領錢,葉書宇、陳奕劭後來收帳戶 後即將帳戶金融卡帳號貼在Telegram「呼啦」群組上面,群 組内的人就會自己去綁定,之後就會打入款項在群組上貼上 一張報表,報表上顯示帳戶末三碼再接續要提領的金額,群 組內的人並說貼完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他們再自行找 尋提供的帳戶去提領相應的金額交給我,我再於廖昱穎拉我 進去的另一個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的群組中,依廖昱穎指示交 款給其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並可從中按提領金額比例收 取報酬等語(偵14454第37至39頁);陳奕劭亦供述:有將其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予廖昱穎,並依所加入之Tele gram群組內指示為其領款,所領得的款項自111年2月至同年 中係交給廖昱穎,同年年中之後即係交給鄭馥緯等語(同上 卷第56頁);葉書宇亦供述:我有收取施冠聿、李怡慧、李 孟翰等帳戶之提款卡並交給鄭馥緯,並從中按帳戶內存入多 少金額,以0.5%至1%比例抽取報酬;我只有領我太太鄭明君 的提款卡,報酬一樣按提領金額約0.2%計算等語(同上卷第7 2至74、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頁);蔡佳宏亦供 述:我因缺錢,所以有將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不認 識、Telegram暱稱「Wan TK」之人,並可按帳戶領款金額依 1.5%至2.5%之比例收取報酬等語(偵14454卷第132頁),可見 其等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 方式提領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衡諸其等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 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 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雖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 項涉及詐欺,以為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或博奕之款項云云。然 如前述,現今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 為合法之款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 再轉交之方式?亦有何需要在「呼啦」群組內見某帳戶之提 款金額後,應於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足見其等所辯並 不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㈣高士捷部分:   高士捷雖以前詞為辯,認所提領之款項為酒店回帳云云,然 倘為酒店客人之帳款,直接匯入酒店之帳戶即可,有何需匯 入不明之帳戶後,再由其領現後轉交陳奕劭之理?且亦有何 需依陳奕劭指示向蔡佳宏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之需要?況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欄所示,倘為合 法之款項,高士捷有何需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一直更換提 領款項地點之必要?益見高士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 、洗錢等詐欺集團犯罪有高度相關已有預見,卻予容認並決 意持續為陳奕劭提領,其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至其辯稱其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領款行為,因是在上班路程中為之所致云云,並不合理,僅 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施冠聿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葉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鄭馥緯介紹我收帳戶作 為轉帳及領錢使用之工作,我就問施冠聿要不要多賺額外的 錢,叫他提供帳戶,是施冠聿自己去找李怡慧、李孟翰後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李孟翰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我再將之傳在Telegram群組上等證述(偵14454卷第72、73 、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373、375頁)作為施 冠聿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主要論據。惟 為施冠聿所否認。  ⒉經查,李怡慧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是葉書宇私下 跟我說他要做網拍,但他額度不夠,所以拜託我借帳戶給他 ,當時施冠聿不在場;因我與他當時是在施冠聿所開麻將館 的牌友,所以就答應借給他;因我自己要上班,沒有長時間 待在麻將館,所以我託施冠聿幫我將如附表所示我的中國信 託提款卡轉交給葉書宇,提款卡密碼亦是口頭告知施冠聿, 並請其一併轉知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48、149頁、士林地 檢署偵1575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且李孟翰 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借我朋友葉 書宇使用;我是經由我客戶施冠聿他邀約我去打牌,碰巧認 識葉書宇;而大概是在111年第三季,我在打牌的地方遇到 葉書宇,他跟我說他要做生意,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他 告訴我是做酒店相關,需要金流,要跟我借帳戶 使用,我 基於信任,又想說他可能是潛在客戶,所以便無償將上開提 款卡借給他,並當場告訴他我提款卡密碼;不是施冠聿向我 借帳戶,我也沒有告訴施冠聿這件借帳戶的事等語明確(偵1 4454卷第158、159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114頁)。可 見李怡慧及李孟翰證述之情節與葉書宇上開供述完全不同, 因卷內並無是由施冠聿向李怡慧徵求帳戶之客觀證據,是葉 書宇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 指,尚不足採。  ⒊然施冠聿前已於111年7月間出借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葉書宇使用,此部分行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定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90、91、768頁)。 因其已有出借銀行帳戶予葉書宇之經驗,其自知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是為將自己的帳戶供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而如前述,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 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 需求,在此情形下,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有 極高之可能性是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此為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落之施冠聿所預見 。從而,當李怡慧請其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時,其亦 足以預見李怡慧此舉即是要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施冠聿卻仍協助 將之轉交葉書宇,對於葉書宇將李怡慧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人頭 帳戶,有所助益,而屬客觀幫助之行為,並具幫助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對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所先後匯入之款項 ,因已先混同後,始分別匯入不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偵1 4454卷第191、192頁),故不論如附表所示之許憲岦聯邦銀 行帳戶或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帳戶均有牽涉本案三位 告訴人被詐贓款於其中,是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如附表所 示之蔡佳宏中國信託帳戶或施冠聿幫助下,葉書宇所提供之 如附表所示之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均有涉及本案三位告訴 人之金流,而對葉書宇、施冠聿、蔡佳宏就三位告訴人皆應 論罪,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六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 、高士捷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冠聿本案則應從一重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 ,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六人較為有利 ,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  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高士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 編號1所犯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高士捷本案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 院卷128、1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陳奕劭、高士捷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為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意,故 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相互間並與廖昱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施冠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 以一次轉交李怡慧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間為異種想像競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施冠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鄭馥緯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11日 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鄭馥 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 刑時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 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 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 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 「人頭帳戶」,故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人員、從人頭帳 戶領款之「車手」及回流款項至集團上手之「收水」,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 戶之製造者、車手及收水,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 負重要之角色;而施冠聿雖未直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惟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實行亦甚有助益,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 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 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 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 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 ,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等為圖賺取快 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總損害金額高達860 萬元,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 成損害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較詐團核心之 遠近及犯罪參與程度,鄭馥緯為收水,並直接對應廖昱穎, 其地位較高;陳奕劭、葉書宇為收簿及車手,其地位則其次 ;高士捷為車手,其地位則再次之;而蔡佳宏為人頭帳戶提 供者,施冠聿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等地位則為最末二 者,是鄭馥緯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陳奕劭、 葉書宇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高士捷、蔡佳宏、施冠聿 則分屬中低度刑、低度偏中度刑及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再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蔡佳宏並無前科紀錄,葉書宇則 有偽造文書、多次賭博之前科,施冠聿則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前科,高士捷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之 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鄭 馥緯、陳奕劭、蔡佳宏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 葉書宇之素行不佳,而施冠聿及高士捷之素行均未見良好, 而均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六人僅鄭馥緯坦承洗錢 、蔡佳宏於審理最後始部分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 節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餘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 不佳,除鄭馥緯及施冠聿與張展綸因成立調解,得略予從輕 外,餘皆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兼衡鄭馥緯自陳大學休學之 智識程度,現為網拍助理,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 女兒,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 奕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安檢,月收入2 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均無需其扶養,而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葉書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及女兒 ,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施冠聿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麻將館,月收入5萬多元 ,家中有二個女兒及外婆,皆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高士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電,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皆無需其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佳宏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職業司機、導遊,月收入6、7萬元 ,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個小孩,父母及二個小孩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另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 宏、高士捷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 案時間相近,並衡量其等法益破壞之嚴重程度,爰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六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鄭馥緯部分:伊自陳其報酬係按陳奕劭、葉書宇提領的款項 千分之三至四,週結一次,廖昱穎另外給伊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1頁)。查如附表「被告提領」欄所示之陳奕劭、高士 捷及不詳人士提款部分,因高士捷所提領之款項會交回陳奕 劭,並連同陳奕劭自行提領部分均會交給鄭馥緯;而不詳人 士提款部分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是由葉書宇所提供,故 此部分款項亦與葉書宇相關,而會計入鄭馥緯之報酬計算基 數內,又其比例採對其有利較低之數,即千分之三計,是經 計算後,鄭馥緯本案報酬為1萬80元(計算式:48萬+48萬+48 萬+48萬+44萬+50萬+50萬=336萬,336萬×0.003=10,080),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鄭馥緯已與張展綸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10萬元,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  ㈡陳奕劭部分:鄭馥緯供述陳奕劭之報酬係按其提領總金額之 千分之七至十計算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39頁);而其係於 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先扣除其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亦據 陳奕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58頁)。查陳弈劭報酬之計算 係以如附表所示其及高士捷提領之金額為基數,其比例則採 較低者,即千分之七計之,是經計算後,陳奕劭本案報酬為 1萬6,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44萬+50萬+50萬=240萬,2 40萬×0.007=16,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葉書宇部分:伊自陳報酬係按進出帳戶之千分之五計算,並 由鄭馥緯另外算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查葉書宇報 酬之計算係以如附表所示其所提供之李怡慧及李孟翰帳戶入 帳金額為基數,並按千分之五計之,是經計算後,葉書宇本 案報酬為4,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96萬,96萬×0.005=4 ,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蔡佳宏部分:伊自陳於111年11月12日入帳一筆金額為1萬1,8 00元之款項,此應為「Wan TK」予其之本案報酬等語明確( 偵14454卷第134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以該款項認定之 ,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施冠聿、高士捷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其等有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葉書宇之證詞因非無疑, 前已不採,故關於其所稱施冠聿有收受報酬部分,亦不採信 ),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之款項合計為860萬元,雖非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高士捷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其等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洗錢之財物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所得之 一環,是其沒收應扣除被告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款項,並應扣除將以各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後,再沒 收餘款,始無超額沒收之疑慮。是經扣除上開鄭馥緯已賠償 之10萬元,及陳奕劭、葉書宇分別將以犯罪所得方式沒收之 1萬6,800元及4,800元,剩餘之款項847萬8,400元,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其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施冠聿僅幫助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蔡佳宏僅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均未實際接觸洗 錢之金流,不列入本案應共同沒收、追徵洗錢財物者之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朱哲群、楊思恬 、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104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 、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 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 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 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 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 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 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 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 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 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 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 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 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 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 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 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 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 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 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 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 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 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 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 ,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 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 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 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 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 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 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 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 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 」、「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 :「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 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 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 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 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 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 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 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 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 ,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 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 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 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 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 、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 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 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 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 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 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 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 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 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 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 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 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 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2024-12-27

TYDV-113-訴-56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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