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75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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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鄭珽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許慈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鯤浴於民國72年1月7日登記結婚 ,育有3名子女,婚後感情融洽,家庭和樂。然原告於112年初始發現黃鯤浴時常於夜間與不明異性通話、無故晚歸,並於112年12月收受匿名檢舉信函稱黃鯤浴與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嗣經原告與黃鯤浴友人確認後,始知悉黃鯤浴自108年間起即與被告共同投資開設「珍好知高飯」經營便當店生意,期間頻繁互動,而被告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㈠111年3月11日與黃鯤浴共同至請客樓餐廳與黃鯤浴友人即訴 外人莊偼先等人餐敘,飲宴期間其他人均稱呼被告與黃鯤浴為夫妻,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前往黃鯤浴住處參觀,隨即再共同至莊偼先住處唱歌續攤,於111年3月11日晚上10時54分結束離開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至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過夜,黃鯤浴於翌日早上8時49分許,始離開被告住處。  ㈡於112年6月23日,黃鯤浴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從桃園市至嘉義縣東石鄉出遊,並於當日共同夜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  ㈢於112年10月12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須加班,惟黃鯤浴竟於當 日晚上9時15分許,自被告住處走出,為原告親眼目睹。  ㈣於112年10月14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其在青埔高鐵站執勤, 而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然經原告以手機定位查詢系爭車輛動向,竟發現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館停車場,嗣原告至現場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發現副駕駛座有皮包並有女性物品,且嗣後被告與黃鯤浴共同自該溫泉會館走出,並由黃鯤浴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被告返回被告住處。依被告與黃鯤浴上開互動情形,顯見被告與黃鯤浴已有多次共同夜宿及共浴泡湯等行為,兩人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更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存在,被告之種種言行舉止已破壞原告與黃鯤浴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被告前為「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負責人,後「珍好知高飯」更名為「尚好便當店」,被告亦為合夥股東之一,被告每月收入應可達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顯見被告資力不凡;而原告與黃鯤浴已結縭40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黃 鯤浴僅為便當店的同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共同飲宴餐敘,且黃鯤浴夜宿被告住處等情,所憑證據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惟系爭調查報告僅為警察局內部調查黃鯤浴涉嫌違反警紀案之報告,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可逕採為本件證據資料;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與黃鯤浴共同至嘉義縣東石鄉遊玩,並共同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系爭車輛之定位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黃鯤浴共同在系爭車輛所在地點;被告雖不爭執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黃鯤浴共同前往香草花源溫泉會館之事實,惟前往該處之原因,並非只出於泡湯一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黃鯤浴前往該處,不能證明被告因此即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鯤浴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純屬臆測,足認被告並未有任何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更遑論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9頁) (一)原告與黃鯤浴於72年1月17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 30日起訴請求與黃鯤浴裁判離婚,經調解後,於113年3月1日達成調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於110年2月8日設立「珍好知高飯」,並擔任負責人 ;「珍好知高飯」業於112年5月17日歇業。 (三)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前 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館,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抵達後,於該處待至同日下午3時04分始共同駕車離去。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 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 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於黃鯤浴之調查報告,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7月26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130053847號函函覆並檢附黃鯤浴111年3月間接受行政調查之案件調查報告表及懲處紀錄(即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91頁、第131-211頁),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包括111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令,核定黃鯤浴記過一次,獎懲事由記載「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處一室,情節重大」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副分局長、駐區督察、組長、警務員、巡官等人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表、受詢問人筆錄等附卷可佐,既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公文函送本院,又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蓋上公文戳章,應認已成為公文書,在無反證之前,依法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資料云云,顯非可採,先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黃鯤浴為30多年的朋友,認識 原告,原告是黃鯤浴的太太,與被告是在107、108年間因為黃鯤浴的關係而認識的;之前黃鯤浴有開一間鐵板燒店,我會帶朋友去光顧,我是在該鐵板燒店認識被告的,當時被告就在店內櫃台幫忙;黃鯤浴與被告至少從107年、108年間就認識了,108年左右,黃鯤浴與我、陳培振還有被告共同出資開設「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被告出資資金是由黃鯤浴一起提供的;「珍好知高飯」經營期間我有到店裡幫忙,當時黃鯤浴與被告也會到店內幫忙,而且每次黃鯤浴與被告都是一前一後抵達店裡,離開的時後則一起離開,從當時店內員工間之聚餐、互動活動中觀察,我認為黃鯤浴與被告當時應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只要是聚餐,被告一定是坐在黃鯤浴旁邊,且黃鯤浴也時常把被告從旁邊摟到身邊,當下被告的表情也很自然,沒有任何驚恐或推拒的動作,且黃鯤浴喝酒的時候,被告一定會坐在黃鯤浴旁邊,買單的時候,黃鯤浴叫被告發小費,被告就會發小費給其他人,大部分只要有被告在場的場所,黃鯤浴的一切都是被告在打點的;雖然黃鯤浴不曾正式介紹被告與他是什麼關係,但日漸相處以後,大家就是心照不宣,且被告應該知道黃鯤浴當時是有老婆的人,因為黃鯤浴有老婆這件事,「珍好知高飯」的所有員工都知道,只是彼此心照不宣,因為大家都認識黃鯤浴很久了,「珍好知高飯」的員工很多都是從鐵板燒店過來的,被告在107年、108年間就認識黃鯤浴了;而且黃鯤浴、被告在「珍好知高飯」是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的,黃鯤浴常常來幫忙,被告則是便當店人手不夠的時候,店長就會通知被告來幫忙,但常常黃鯤浴與被告都可以一前一後抵達便當店,像是有約好又刻意避嫌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74頁)。   ⑵證人甲○○既與黃鯤浴為多年好友,與被告亦係自108年間起 一起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共事之同事,衡情與被告、黃鯤浴間並無仇怨,當不致為了協助原告向被告求償而甘冒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陳述;況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均為其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工作期間,對於被告與黃鯤浴間之互動情形,就其所見所聞且親身感受之事項為證述,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當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信為真實。準此,足認被告與黃鯤浴至少自108年間起即已認識,且持續保持聯絡,並共同參與「珍好知高飯」便當店之經營,迄至112年10月14日仍共同至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館遊玩,顯見往來相當互動頻繁;復參以被告與黃鯤浴認識期間長達近5年,更經常與「珍好知高飯」之員工一起聚餐,據證人甲○○證述,「珍好知高飯」員工均知悉黃鯤浴已婚,而被告既同為「珍好知高飯」之員工,平日亦經常至「珍好知高飯」店內幫忙,且黃鯤浴已婚之資訊,亦非秘密之事項,依經驗法則以論,「珍好知高飯」員工彼此於工作期間或閒暇聊天、聚餐期間隨口提及此事之概率非低,被告自可因此獲悉黃鯤浴已婚之事實,則證人甲○○證述被告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另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於112年3月11日被告與黃鯤浴在 請客樓餐廳與莊偼先等人餐敘,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訴外人李清銓、潘日英共同駕車至黃鯤浴住處,李清銓、被告及黃鯤浴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進入黃鯤浴住處,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離開黃鯤浴住處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再至莊偼先住處唱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離開莊偼先住處,被告與黃鯤浴離開莊偼先住處後,由被告攙扶黃鯤浴於民生路與博愛路口下車後,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共同進入被告住處,黃鯤浴即於被告住處內過夜,於翌日即111年3月12日早上8時49分,始離開被告住處等事實,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被告、黃鯤浴、莊偼先、李清銓訪談紀錄、被告住處磁扣電子紀錄、蒐證照片、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3-210頁),黃鯤浴復因此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5月26日以桃警人字第1110040079號令以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處一室,情節重大為由,記過一次(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有共同在被告住處過夜一節,堪信為真實。   ⑷另原告主張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向原告謊稱其須值勤, 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抵達後,至同日下午3時04分始共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黃鯤浴之對話紀錄、香草花源溫泉會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51頁、第55頁);被告不爭執確有與黃鯤浴同至該處,惟抗辯未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與黃鯤浴自108年間因於鐵板燒店工作而認識起,本應僅為同事關係,惟於相處過程,依證人甲○○證述,不時有摟抱之舉止,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黃鯤浴偕同被告出席餐宴,對於席間友人直呼被告與黃鯤浴為夫妻,被告與黃鯤浴均未制止、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7-198頁),被告更允許黃鯤浴深夜單獨留宿於被告住處,並與黃鯤浴單獨前往溫泉會館等情,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與黃鯤浴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黃鯤浴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鯤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有於112年6月23日同至嘉義縣東 石鄉遊玩過夜;於112年10月12日被告與黃鯤浴2人於被告住處獨處等節,因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定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鯤浴間已有多次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從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黃鯤浴結婚逾40年,被告自108年間認識黃鯤浴起,有與黃鯤浴以摟抱、單獨過夜等逾越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方式持續與黃鯤浴互動往來期間長達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暨被告與黃鯤浴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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