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EV-113-桃簡-1110-2025032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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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古庭瑜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之琪 被 告 陳亦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仕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惟 被告明知劉仕賢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劉仕賢過從甚密,發生婚外交往關係。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劉仕賢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前往竹圍漁港,於停車後以遮陽簾、衣物遮蓋擋風玻璃及車窗,並在車上獨處許久,經伊當場目擊質問,伊因此於112年12月15日與劉仕賢兩願離婚。被告上開行為已逾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劉仕賢僅係普通朋友,並無交往,亦無何逾 越社交行為分際之行為,112年10月20日係與劉仕賢相約至竹圍漁港釣魚,因當時下雨,才在車上短暫等待雨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劉仕賢於104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 5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侵權行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證人即原告胞弟閻俊鴻到庭證稱:當天我在桃園前往三峽 的路上,在桃鶯路看到劉仕賢的車子,車號是0000-00,我看到副駕駛座上有女生,以為是原告,所以我就打給原告,原告說他不在車上,我就叫原告過來現場,後來我就跟著劉仕賢的車子到竹圍漁港,原本車子停在竹圍漁港前約15分鐘左右,後來劉仕賢又開去比較暗的地方,我姊(即原告)他們到現場後,我們就一起開進去,我舅舅就開始錄影,被告他們不開車門,也不開窗戶,大概持續10分鐘,我從車外看到車上劉仕賢跟另一個女生,女生我不認識,到竹圍漁港之後他們把車子的窗戶都遮起來,前面擋風玻璃用遮陽簾遮住,旁邊則是用衣服遮住,停放期間沒有人下車,前15分鐘的時候他們停在竹圍漁港活動中心的停車場,車上乘客行為我沒有看到,後來我姊他們到場,被告等人開去其他地方後,我們才開始錄影,當時是晚上,天是完全黑的,沒有路燈,系爭汽車副駕駛的窗戶有夾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確見錄影當時天色為夜間,原告站在系爭汽車旁要求車內乘客下車,嗣原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畫面可見副駕駛座車窗上夾有布條遮蔽車內,劉仕賢坐於駕駛座、被告坐於副駕駛座,原告開始不停質問被告、劉仕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上開證詞及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確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由劉仕賢開車搭載至竹圍漁港,並以遮陽簾、衣物遮蓋擋風玻璃及車窗後在車上獨處。被告固辯稱:當日係與劉仕賢相約至竹圍漁港釣魚,因當時下雨,才在車上短暫等待雨停云云。惟倘僅於車內等待雨停,實無須特意將車內情況以遮陽簾、衣物遮蔽,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劉仕賢於晚間單獨駕車至遠處,並以遮陽簾、衣物遮 蓋車內狀況後在車上獨處之行為,實非普通朋友間之正常往來舉措,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朋友間社交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堪認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劉仕賢係自104年5月結婚,於112年12月離婚,婚姻期間長逾8年,兼衡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及情節,並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以及被告至今仍堅詞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