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黃睿瀚
訴訟代理人 黃睿宇
被 告 胡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6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
月21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
行經43.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因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
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經伊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將該車送請車價貶損鑑定,判定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減
損交易價值13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
該函文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55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20,000元,減損價值
130,000元;本案係依該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
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暨施工方式
所作出減損價格之計算等語。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
格、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
結論可採。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另原告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必要之鑑定費4,000元,且該支
出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為有理。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業務工作之性質,需經常開車拜訪客戶,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向欣承小客車租賃行
自本件交通事故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租用代步車至同年
8月1日止,共支出租車費用58,500元等情,有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兼衡上揭認定之車價貶損情形,
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
繕完成,原告主張其需另行租車代步共41日,尚未超出合理
範圍,應具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之代
步車租賃費損害58,500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
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87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