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3-桃簡-1391-202410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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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李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象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本件所列被告,以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所有當事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完整共有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14日內,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所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如原記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有誤或分割方案欲調整請併予更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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