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潘嘉緯
被 告 廖祐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MKW-10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路燈桿
0000000號前暫停於路肩,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對向車道駛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
、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
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惟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250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11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頁反面),參以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就診交通費、住院期間餐費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
965元、住院期間餐費718元及看護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證明
(附民卷17至25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4
9元(計算式:醫療費74,166元+就診交通費2,965元+住院期
間餐費718元+看護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附民
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4-桃簡-11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