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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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喬為被告之子,林○喬對原告負有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然林○喬卻 將其財產隱匿並交付被告保管,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被告所保管林○喬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55,115元, 及其中5萬元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15元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惟原告難以該收取命令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115元自108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 000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手續費10元之範圍內收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確認者,以法律關係存否、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證書真偽之類型為限,惟核原告訴 之聲明,意在確認系爭收取命令對被告之拘束力,非為確認 法律關係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顯非法 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類型,亦無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 起他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林○喬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79 號判決原告得請求林○喬、訴外人詹○華給付55,115元本息確 定,原告乃以該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請求禁止林○喬之債務人向林○喬清償,應逕交原告收取,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 告本人於113年9月4日親自簽收後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應於113年9月25日到本院行調查程序,經被告 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簽收,惟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被告迄今均未 聲明異議,依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被告亦未給付 清償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6號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未曾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信原告取得系爭收取命令仍有效,原告以與系爭收取命 令內容相同(僅增加本件訴訟費用、手續費之描述)的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其訴顯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31

HLEV-114-玉簡-20-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讓渡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胡賞仙 被 告 林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開達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8、1008-1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設施有合法使用權利, 嗣黃開達於民國107年9月4日過世,原告合法繼承黃開達於 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設施使用權利。詎被告前提出黃開達、 訴外人吳光於96年2月3日與訴外人洪英鈞簽立之果園土地讓 渡契約書、洪英鈞於99年9月17日與訴外人黃裕仁簽立之果 園土地讓渡契約書、黃裕仁於99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立之果 園土地讓渡契約書,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黃開 達於96年1月17日即出境前往中國,至96年7月9日始入境臺 灣,實無可能於96年2月3日與洪英鈞簽立果園土地讓渡契約 書,是被告提出之果園土地讓渡契約書均為偽造之文書,被 告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返 還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所不爭執,惟原告認其配偶黃開達前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是於黃開達過世後,其因繼承關係即可使用系 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返還予原告云云。然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資訊管理系統84年度調查現 況使用情形記載,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黃開達後於 107年9月4日更改為胡賞仙君,而有關84年原住民保留地資 源利用調查,係當時為調查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情況,作為 日後行政作業參考之依據,非原住民無法逕依該調查結果作 為合法使用之權源;又系爭1008地號土地租約人為孫樹雲、 租賃期間為77年3月17日至77年12月31日,系爭1008-1地號 土地並無租約人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 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3日和平區土字第1130026308號 函在卷可稽,堪認黃開達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本院業於114 年1月9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有購買或承租系爭土 地之相關證明,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無再命其補正 之必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其確具 備權利保護要件,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3-豐簡-940-2025033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李淑欄 上列原告與李啟誠等5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一、被告丁○○、戊○○、丙 ○○、甲○○、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二、被繼承人李宗 仁之遺產清冊(含各項目)、遺產總價值及計算遺產價值之相關 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   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為李宗仁。依繼承系 統表所示,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丁○○、戊○○、丙○○ 、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惟原告未提出全體被告之 戶籍謄本,無法審核全體被告是否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原告未提出遺產 清冊,陳報遺產總價額,並附具計算遺產總價值之相關憑據 或資料(例如:國稅局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故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4-家補-149-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1日 結婚,然被告婚後從未踏入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 三、再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 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 2年8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 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327200號 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9至 44頁),則原告既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 規定,兩造結婚時應符合之法定方式、要件,應適用行為地 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 三者加以干涉」則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 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 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 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 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 自始無效」。 四、經查:  ㈠兩造係於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固 如前述,然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 原告,嗣於92年12月3日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發現兩造為虛偽結婚, 於當日撤銷探親許可並強制出境,被告未入境臺灣,後原告 亦未再申請被告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 南字第1130077375號函暨所附被告來臺申請書、入出境管理 局面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而觀 諸該等筆錄所載,兩造於面談時,對於原告至大陸地區與被 告結婚之過程,陳述有極大出入,原告甚至自承與被告係虛 偽結婚,且對於以兩造虛偽結婚、被告來臺係意圖工作為由 將被告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由此顯 見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㈡從而,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結婚真意, 為虛偽結婚,依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兩造形式上雖登記 結婚,但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婚姻應自始無效,而兩 造之婚姻既為無效,原告訴請離婚,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31

KSYV-113-婚-280-20250331-1

旗他調簡
旗山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鳳金 被 告 温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 、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 契約之相關糾紛,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113年民調字第0147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書),然被告掛伊電話、置之不理,Line已讀不 回,調解當天態度惡劣揭人隱私,承租期間伊使用電熱水器 、瓦斯爐並無損壞,被告不應要求賠償,若不讓伊使用應事 先告知,又伊於該設備黏貼掛勾是經過被告同意,不應該要 求伊回復原狀,租屋處馬陸甚多告知被告後,被告掛伊電話 開始已讀不回,故提出撤銷調解之訴,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 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 三、經查:兩造前因上開租屋糾紛,於113年9月20日在高雄市美 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同年 10月11日准予核定。查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合意於調 解當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扣除原告應結清費用及損失 賠償費用後,已當場返還押租保證金3,500元與原告,原告 則已騰空承租房屋並交還鑰匙與被告,兩造並均拋棄其餘民 刑事請求權,並經兩造確認上揭內容無訛後,始於調解書上 親自簽名、用印。審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有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且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復無提出 系爭調解書有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自當不可再任 意爭執兩造於調解當下所協商之內容,或因其他因素致生反 悔之意而請求撤銷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 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4-旗他調簡-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炳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彌勒識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補正 追加李黃誾誾之繼承人林霈恩、李羿達〈PAUL LEE,美國籍,國 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並提出林霈恩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起訴之初,以系爭土地共 有人彌勒識習等人為被告,其中李黃誾誾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 自應將全體共有人及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前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李黃誾誾是否尚生存, 並提出其戶籍資料,原告嗣雖補正李黃誾誾之繼承人李清月 、李淑卿、李洛軒、李佳嬬、李佾僮、李明峰、李明昇、江 惠津、李友仁為被告,惟其繼承人尚有林霈恩、李羿達(PA UL LEE,美國籍,國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5、97 、127、29頁),原告未追加李黃誾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本院前於113年9月6日已函 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三第293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因 上開情形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亦即應補正追加林霈恩、李羿達(PAUL LEE) ,美國籍,國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 ,並提出林霈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2-訴-407-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李連春 林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陳漢鎮 被 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連春、林寶蓮(下合稱李連春 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漢鎮、郭爾 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連春2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經訴外人台北市武昌 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陳漢鎮、委員呂久兆、 李連春、葉明忠(合稱陳漢鎮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以650萬元買回, 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武昌聖母 會於95年間歸還前開出資及借款,就系爭房地與陳漢鎮4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久兆、葉明忠死亡後依序由呂鋒毅、 林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呂鋒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該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伊無 資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 等語,資為抗辯。 (二)郭爾荃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陳漢鎮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比例分配。李連春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1平 方公尺(69.33+11.28=80.61),系爭房地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配賦土地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0 9至115、240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李 連春2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連春2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 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詳加論述,認定李連春2人是項抗辯不足採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 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 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連春2 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漢鎮、 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名下,呂鋒毅無權出售因繼承呂久 兆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李連春2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 連春2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無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 採。況縱令李連春2人所辯確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能否返還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房地不能分割。 (三)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登記專用部分一層面積69.33平方公尺,平台11.28平方 公尺,由武昌聖母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240至241 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如採原物分割,須將建物內房 間、衛浴廁所、平台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另須分設出入口 、設獨立之水電,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將趨複 雜,重新隔間裝潢亦徒增勞費,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之完整性,對兩造實均為不利。陳漢鎮外兩造亦均表示系 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此系爭房 地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陳漢鎮外兩造均陳明不願取 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連春2人並表示無 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306、332、333頁), 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 配者另以金錢補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 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 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 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上易-7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鄭寶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還 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存 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該存款一旦執行完 畢,勢難回復原狀,伊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 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7萬1,839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 33頁)。另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判決駁回 系爭異議之訴,有前開判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存款,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乃該等存 款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或應否酌留問題,應循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為救濟,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 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問題,則抗告人以此提 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準此,原裁定基於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31

TPHV-114-抗-36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淑鈴 陳祈靜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於各該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查詢司法院網站 ,未發現兩造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縱使兩造間 有相對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亦 已逾越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關於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自前開 強制執行即民國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99年1月23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恐因執行而遭代為解除,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失 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經查:   ⒈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1月29日90 年度執字第28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騰都物流有限估司 、張淑娟、蕭德成(下合稱系爭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上開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140元,及自 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等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⒉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 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自當知悉,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閱卷或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即可知悉執行名 義為何,卻不此之圖,而於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記 載:相對人執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名義尚屬不明,聲請人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確認 中等語(本院卷第7至8頁),逕自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既 稱其主觀上不明瞭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則在其尚未閱卷瞭解相對人之債權內容為何時,僅憑 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未能於司法院網站查得兩造間之判決 為由,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以自行揣測之 詞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據此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就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原 因事實之具體情節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 及聲請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自何時起算、何時完成等節,均未 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具體明確主張,顯 見其主觀上係任意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濫行聲請停止執 行,若許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害及債權人即時受償 之權益。   ⒊尤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則本 件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所提出其未能查得兩造間之判 決而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之異議事由,非屬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與上揭規定之 要件未合,聲請人此項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無理由。   ⒋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附本院1 14年1月22日執行命令之附表已載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即自111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2頁),可知相對人並未就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以前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不僅罔顧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反而主張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始中斷, 延後相對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日期,且就相對 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主張自上開 執行命令於114年1月22日年核發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109年 1月23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該 部分利息,並據以為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事由等語(本 院卷第8頁),益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 行流於恣意,並未詳細閱覽前開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此外,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 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足認相對人以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90年間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1年1月2 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9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6月4日分案)受償16,953元,嗣又 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864號(98年7月21日分案)、 103年度司執字第88324號(聲請執行日期:103年6月20日) 、107年度司執字第86176號(聲請執行日期:107年9月25 日)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其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日期 :110年11月29日)自執行債務人張淑娟處受償3,191,003 元等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相對 人上開聲請執行均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是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聲請人徒憑自行揣測之詞,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聲請人上開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4-聲-3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及張 曉 娟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尹建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1年12月126 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1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卷第133-134、163-1 65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被 告太尹建設公司登記董事長張曉娟即張美娟(下稱張曉娟) 、董事蔡恩惠、鄭採英,其中董事鄭採英業已死亡,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3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張 曉娟、蔡恩惠為被告太尹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係由被告太尹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於83年4月20日取得地下2層、地上13層之使 用執照,太尹建設公司嗣後於戰國策大樓頂層加蓋14樓及15 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太尹建設公司 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財 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訴外 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新智能公 司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建物轉讓與訴外人蔡哲夫。  ㈡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太尹建設公司受讓之系爭15樓建物, 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而為違法增建,且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戰國策大 樓住戶聲明不同意該增建物之合法性,原告為戰國策大樓管 理委員會,屬利害關係人。又系爭15樓建物因係違法增建建 物,顯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設立目的為宏揚中華固有道 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顯 然背道而馳,自屬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6 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 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 效。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後,未再改選董 事,依新新生活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 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年」,故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任董事長 即被告蔡恩惠與新新生活基金會之委任關係,至85年5月16 日已終止,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不 能合法代表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被告太尹建 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 樓建物之讓與行為因此無效。又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 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故新新 生活基金會於91年間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亦屬違 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而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 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行為無效。  2.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 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  3.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 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未經戰國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亦未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並未具有訴訟實施權,顯 然未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並無任何關 係,原告既非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監事,亦非財產捐助人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單純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並無損害原 告之任何權利,原告非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就聲明第1項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蔡恩惠之擔任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逾期而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姑不論被告行為有無違反規定及是否無效, 僅從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被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所提聲明第2、3項之訴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 有場地利於推動基金會之設立目的,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於91年間受讓至今,從未將其出租獲益及做其他商業使用行 為使用,原告主張被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反設立宗旨目的,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 為,並無理由。  ㈣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財團法人接受捐 助與處分不動產為不同之行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之 接受捐助行為,並非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之不動產 處分行為。又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被告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財團法人法規 定之適用。該受讓行為應無需於1年內補正,且縱使認為該 行為屬於1年內應補正之行為,亦因主管機關並無廢止或解 除被告蔡恩惠董事之職務行為,故該受讓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  ㈤被告蔡恩惠於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2任董事任期縱使 於88年5月6日屆滿,然因董事不及改選,故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事實上主管機關於此91年間並 未命其限期改選,故亦無屆期不改選,自無期限屆滿時就當 然解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 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1.按財團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 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訟。該規定所稱之利害 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害關係 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 害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因該建物為戰國策大樓頂樓 增建,未取得建築執照而有害於公共安全,大樓住戶不同意 系爭15樓建物之合法性,故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等語。然依原 告所述,系爭15樓建物之存在本身有害戰國策大樓之公共安 全,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行為結果,使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權利 ,此權利歸屬結果,並無致使原告或戰國策大樓住戶受有損 害,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訴當事人即不適格。  2.民法第64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 ,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 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被告新新生活基 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基金會以推動藝術文化、親子 、環境教育,宏揚中華固有道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 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見卷第101頁),旨在敘 明該基金會財團成立目的,與該基金會取得不動產是否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並非違禁物或不融通物 ,具財產權性質而仍受法律保護。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 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該建物權利既由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取得,與董事濫用職權以圖私利顯然無涉。又系爭 15樓建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僅生原告得否另訴請求拆除問 題,並非被告蔡恩惠代表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有違反 捐助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 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28條第1項規定「董事執行 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被告蔡恩惠代 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為發生財團法人法制定公布前,根本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 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之法律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4.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 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 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 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太尹 建設公司、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被告蔡恩惠所否認,上開 法律關係有效及存在與否,涉及系爭15樓建物權利歸屬及原 告應向何人主張排除增建侵害之權利,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訴 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發生在財團法人法制定公   布前,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決議並陳報 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故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被告太尹建設公司受讓系爭15樓建 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 年。被告新新生活 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 年。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事任期適用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為3 年。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 後未改選董事,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被告蔡恩惠所不爭 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1日中市教終字第1140 006086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301-337頁),則 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應至85年5月1 6日屆滿。查,因財團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 行使董事職權,民法規定未備,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章程第 10條第1項僅規定董事任期3年,任期屆滿前2月應召集董事 會改選下屆董事,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 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若謂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 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誠非 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參以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 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 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 人法第40條第1項亦為相同意旨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則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生效前,財團法人董事 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 董事於85年5月16日屆滿,因尚未改選董事,應由被告蔡恩 惠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止。準此,被告蔡恩惠 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被告蔡恩惠為有權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所為代表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迄未經改選董事,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  4.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 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 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 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 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 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天浩、劉文慶、馮淑華、高孝慈、林徵 庸、沈智慧、朱蕙蘭、白錫旼,用以證明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召開會議作成特別決議, 因當時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尚未制定,被告新新生 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不論是否該當前開規定之「不動 產之處分」,均無此規定適用,故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34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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