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2-訴-261-202410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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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畇豪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職務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犯嫌,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為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命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復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甲案)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均有至派出所報到,應無限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甲案卷二第225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公訴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甲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次涉嫌販賣毒品,守法意識不高,且本案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次數不少,可能被判處相當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