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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 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男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259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鄰地為通 常使用,259號土地通行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 下稱258號土地)或通行被告羅振興所有同段259-3地號土地 (下稱259-3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亦曾認 定原告通行258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就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範圍,且為道路現況,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原 告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⒉被告於前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及羅振興所有坐落259 -3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 )。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文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羅振興則以:本件應以甲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路線,且方 案中之A部分亦為私設道路,無需花費任何舖設費用,寬度 亦足以讓耕作機械通行,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A部分道路 亦為被告曾文男所必須使用,非開闢後專供原告使用,對被 告曾文男而言,可謂損害即小。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 存有土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及電線桿問題,原告除須面臨移 除電線桿問題外,更須填土克服高低落差,駕駛農用機械才 具有安全性,且此方案須通行2筆土地,影響所有權人較多 ,且通行面積亦多於甲方案,顯見此通行路線並不利原告通 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屬袋地,而先位 被告曾文男為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被告羅振興為2 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 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 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言。經查系爭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 無道路出入,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 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自屬袋地,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應 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259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先位聲 明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現存道路,路寬為3 .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調卷第61至63頁),已足供原告就259地號土地 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通行所需,且相較於乙方案即如附圖 二所示通行259-3地號與25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而言,該地 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 圍上鐵網籬笆,與259地號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 不利於農業機具行進及操作,且乙方案所通行258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通行259-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亦大於甲方案所通行之面積,難認 乙方案之通行方案優於上開甲方案而屬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用途、周遭土 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甲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自屬合理而應予採行之方案。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另斟酌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 被告曾文男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 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 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所有同 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153-20250328-2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帶仕何 陳氏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許瑞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ULDM-113-交重附民-18-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柏嘉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柏嘉、官培恩(官培恩部分,由本院   通緝中)與告訴人黃啓國為友人,明知告訴人黃啓國有智能   缺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   20時許,由被告齊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官培恩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八掌溪親水公園   」公廁停車場,尋得告訴人黃啓國後,以告訴人黃啓國積欠   被告齊柏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由,脅迫告訴人黃啓   國向被告官培恩高額借貸50萬元以清償對被告齊柏嘉之債務   ,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官培恩收執,當告訴人黃   啓國欲使用手機時,被告齊柏嘉將其手機取走不予其與他人   聯繫,再帶告訴人黃啓國至車上,被告官培恩拿出50萬元現   金,要求告訴人黃啓國配合錄影存證,並持手機對告訴人黃   啓國錄影,強制告訴人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   的費用,我說的句句屬實」等語,錄影完被告齊柏嘉趁告訴   人黃啓國接聽母親蔡沂樺來電時,將該50萬元現金取回,使   告訴人黃啓國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再將其趕下車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嗣蔡沂樺發覺有異,雙方於翌(20)日17時30   分許在「85度C -嘉義中埔店」商論意見不合,被告齊柏嘉   報警(見警卷第5 頁、第54頁)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啓國   委由張蓁騏、沈伯謙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齊柏嘉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齊柏嘉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齊柏嘉、官培恩之供述;㈡告訴人黃啓國人之指訴;㈢證   人蔡沂樺、蔡明翰於警、偵訊之證述;㈣嘉義市東區親水公   園公廁前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㈤本院111 年度監宣   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齊柏嘉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官培恩至親水   公園時遇到告訴人黃啓國,以及告訴人黃啓國向官培恩借款   50萬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與   官培恩都沒有對告訴人黃啓國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也沒有   拿走他的手機,告訴人黃啓國是向官培恩借款50萬元,伊聽   到他說要還車貸那些,他簽的本票跟聲明書都官培恩拿走,   當天他自願上車,官培恩說要錄影存證作為保障,伊用手機   錄影並把檔案傳給官培恩,錄影時告訴人黃啓國自己講的,   沒有官培恩講一句、他照念一句的情況,現金是10萬元1 捆   、共5 捆,告訴人黃啓國拿現金放口袋就下車,有請他幫忙   繳停車費,如果伊把他的現金拿回來,那就是搶劫,他怎麼   可能還幫忙繳停車費而不乘機報警,如果他是把現金遺落在   車上,但他也沒報案,事後告訴人黃啓國的媽媽蔡沂樺還說   他有殘障手冊,這筆錢有借也不用還等語(見警卷第3-5 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4頁;易卷第83頁、第000-   000 頁、第173 頁、第175-176 頁);另被告官培恩供稱:   伊當時從事網拍二手商品生意,隨時可能跟廠商面交,所以   身上會放現金,本票是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2-63 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故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齊柏嘉對於告訴人是否施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   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   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   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   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國於①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齊柏嘉問伊   還錢3,000 元,他說如果這件事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伊回家   睡覺,被告官培恩拿出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伊簽名後,3 人   繼續坐在公廁前階梯上聊天,被告齊柏嘉就說上車吹冷氣,   伊坐在後座,他們坐前座,被告官培恩又拿另1 張文件給伊   簽名,簽名完後就拿現金放在伊手裡、要伊按照他講的內容   複述1 次並錄影,錄影完後被告齊柏嘉就把現金拿走,接著   伊母親蔡沂樺打電話給伊通話完,被告齊柏嘉說不要讓母親   擔心趕快回家,伊下車後,被告齊柏嘉要求伊去操作繳費機   支付停車費45元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第41-42 頁);   ②偵詢時陳稱:錄影前,被告官培恩教伊照著說1 遍,錄影   完伊接到母親電話,伊沒有講正在跟人家借錢的事,講電話   完後被告齊柏嘉轉身把現金拿走,伊沒要回本票或爭執現金   50萬元的事,下車後伊也沒打電話叫家人來幫忙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45頁);③本院審理時除陳稱如前外,並補充稱:   他們2 人就在前座1 人一邊盯著伊看,伊不知道該怎麼辦,   他們沒有講什麼話或做什麼舉動讓伊感到害怕,也沒有表示   如果不照他們的指示會有什麼下場之類,被告齊柏嘉直接拿   走現金時沒有強行拉扯或打伊,伊沒有做什麼樣的反應,伊   就很害怕想說趕快弄一弄回去不要讓媽媽擔心,友人蔡明翰   打電話給伊時,被告齊柏嘉把手機拿去接聽,伊媽媽打電話   給伊時,是伊自己接聽,過程中伊都可以使用自己手機對外   聯絡,他們沒有限制伊不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伊不知道   後座的車門有無上鎖等語(見易卷第162-170 頁),及卷附   親水公園公廁前停車場繳費發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   第94頁、第95-103頁、第104 頁;監視器僅翻拍未留存檔案   ,見易卷第15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雖證人黃啓國指訴受被告之逼迫而簽本票及錄影、因為害怕   不能回家睡覺所以簽了、沒有清點也無意願向被告借款;惟   觀諸案發後翌(20)日2 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所示(   見警卷第91頁):   證人黃啓國:你昨天還跟我說昨天不還出來就不讓我回家啊   被告齊柏嘉:你欠他不是欠我         根本沒這樣跟你說過   由上可知案發隔日2 人間Messenger 私訊對話,被告齊柏嘉   旋即澄清,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車內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   見易卷第157-158 頁、本院擷圖1 張見第181 頁;同偵卷第   105 頁)對話內容係以:   證人黃啓國:我是黃啓國,我下禮拜一要還25萬,之後的錢         我會跟你討論說該怎麼辦、處理。   被告齊柏嘉:應該沒有人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啊沒有人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你自願的嘛?   證人黃啓國:嗯。   被告齊柏嘉:好。   經當庭確認以上係2 人一問一答對話(見易卷第158 頁、第   169 頁),非被告官培恩聲音或告訴人黃啓國單純複述,且   無起訴書記載「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   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的費用,   我說的句句屬實」情形。再者,告訴人黃啓國拉下口罩表情   並無特殊異狀,持用手機在其隨手可得左側椅墊甚明,益徵   被告未限制使用手機,後座車門未上鎖阻擋下車,沒有對之   威脅逼迫言語或施以不法腕力舉動等,尚難認有以何強暴、   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  ㈤至於①證人蔡明翰證述111 年3 月19日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   黃啓國時,是被告齊柏嘉接電話,伊聽被告齊柏嘉口氣感覺   黃啓國不安全等語(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61頁);而證人   蔡明翰果真認為當下告訴人黃啓國處境不安全或遭不法侵害   ,當即刻知會家人營救或緊急報警,卻未如此為之。②證人   蔡沂樺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黃啓國精神上害怕(見易卷第   170 頁);惟可能讓人產生心理壓力,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   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尚屬有間,案發後111 年12月19日告訴   人黃啓國經本院民事庭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監護   宣告(見偵卷第95-97 頁;易卷第59-61 頁戶籍資料),然   其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參警卷第52頁),被告齊   柏嘉原不知悉(見易卷第160 頁筆錄所載),自難率認被告   案發時有何利用優勢地位操縱、妨害或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③前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擷圖之鏡頭   角度較遠,縱有照明但為夜間,客觀上實難以判斷告訴人黃   啓國之口袋是否放置現金,何況告訴人黃啓國有無借款動機   、必要或需求用途而簽立本票,抑或現金是否遭取回,此乃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範疇,而起訴意旨既未論及於此,遑論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構成強暴、脅迫手段,僅屬民事上債權   債務存否之糾紛問題,要難對被告逕以刑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強制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難以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YDM-113-易-91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泓鈞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芝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濬豪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冀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忠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70、722、723 、10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898、224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 外部分、朱冠忠部分、黃俊維、張品宏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均無 罪。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黃俊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張品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部分:   ⒈被告廖泓鈞係被告楊芝芸之配偶,兩人分別為000魔術店之老 闆、老闆娘,被告洪濬豪為該店之股東兼板橋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店長,被告李金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 代為送印偽鈔道具之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 金冀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泓鈞、楊芝芸指示洪濬豪排版、 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 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 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六 元版】或【字小版】偽鈔)之電子圖檔,再由被告廖泓鈞指 示或被告廖泓鈞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洪濬豪每次送印之 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至「彩之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彩之坊公 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並於 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 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排版後傳送至 彩之坊公司列印,列印完成後由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並送 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而後由被告廖泓鈞於附表所示時間 、偽鈔種類及數量,將上開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 予被告朱冠忠,共向被告朱冠忠收取7萬1150元之價金後, 任由被告朱冠忠販售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被 告廖泓鈞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板橋門市等處,以 每張6元之價格,將上開偽鈔持續販售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北中南各縣市均有000魔術店製造之偽鈔流入 市場(特別是鈔票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千元偽鈔),民眾 均擔憂自己收到的鈔票會不會是偽鈔,而影響民眾之交易安 全。  ⒉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13日17時7分許至20時25 分許,前往000魔術店台大門市及板橋門市搜索,扣得尚未流 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4300張、500元偽鈔 1473張、1,000元偽鈔10萬7000張、2,000元偽鈔1400張(面 額共1億1075萬60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5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 0000000000、2,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以下統稱「 扣案鈔票」)。  ⒊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經警通知上開搜索事項, 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李金冀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 被告李金冀因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17時48分許,通知彩之 坊公司之業務黃雅萍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被告廖 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偽造幣券之行為至此時 才終止。因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涉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㈡被告朱冠忠部分:  ⒈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6日,收受被告廖泓鈞寄送之附表編號 1之【印章版】偽鈔1批時,明知該等偽鈔過於逼真,如予收 受後轉賣,極可能被用以在日常交易中行使,仍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被告廖泓 鈞寄送之上開偽鈔,並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偽鈔種類及數量,多次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泓鈞購 入【印章版】偽鈔。  ⒉被告朱冠忠取得附表所示【印章版】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 ,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 (魔術)」,販售【印章版】偽鈔予同案被告黃俊維及諸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係以面交方式販售, 至少包括:  ①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以70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偽鈔100張 與黃俊維,經寄送後,黃俊維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②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2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偽鈔5000張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 ,000元之價金。  ③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 報導(特別是鈔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1,000元偽鈔),惟 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 等偽鈔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1月12 日始停止販賣【印章版】偽鈔。  ⒊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搜索,扣得 尚未流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5455張、500 元偽鈔2360張、1,000元偽鈔4510張、2,000元偽鈔1720張( 面額共967萬5,5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500元 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2 ,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被告朱冠忠共進貨【印章 版】偽鈔7萬1150張(詳附表一),其中除扣案之1萬4045張 ,其餘5萬7105張販售之獲利為39萬9,735元。因認被告朱冠 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000魔術店歷年印製鈔票之種類,據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 稱:玩具鈔票有3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大字版,大字版的 鈔票在正面中間「中央銀行」的部分會修改成「魔術銀行」 ,在鈔票右下角數字上方會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背面 數字部分上面也會加上玩具鈔票;後來警語慢慢縮小,第二 個版本是修改2個紅色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正面最 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玩具 印製廠」,背面「中華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第三個 版本只有修改紅色小印章部分寫玩具銀行,其他就跟真鈔的 樣式一樣等語(見原審卷1第80頁、卷3第360-361、366頁) ;被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7或2018年左右起,我 們有做鈔票檔案,就是大字版本的魔術銀行、魔術鈔票,中 央銀行部分改成魔術銀行,然後右下角的部分有寫魔術鈔票 ;差不多2020年左右有改成小字版,中央是中央銀行,就是 下面那個小字有更改,下面本來是中央印製廠改成玩具印製 廠,後面是魔術銀行;111年10月、11月中間,我有指示被 告洪濬豪製作除鈔票正面的兩個印章之外,其他的中央銀行 、中央印製廠及樣式都跟真鈔一樣的鈔票,即所謂印章版的 鈔票等語(見原審卷4第13-21頁)。  ㈡依據被告廖泓鈞、洪濬豪之供述,000魔術店歷年印製之鈔票 大致上分為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以【大字版】、第二個版 本以【小字版】、第三個版本以【印章版】稱之;對照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 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 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 000元、2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 、【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見起訴書第3頁), 則除【印章版】外,檢察官雖亦提及「【六元版】或【字小 版】偽鈔」,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後續所記載警員於000魔術 店所扣押之偽鈔、被告朱冠忠所購買、販售之偽鈔及同案被 告黃俊維、張品宏所行使之偽鈔均以【印章版】稱之,並未 提及【大字版】或【小字版】之偽鈔,且此兩種版本內容亦 未見於起訴書中,是起訴書所認定之偽鈔版本,應係「與真 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 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 」之偽鈔(即【印章版】偽鈔,以下均以此稱之),此部分 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見本院卷 3第380頁),是本案起訴及審理之偽造貨幣範圍,應僅限於 【印章版】偽鈔,合先敘明。  ㈢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2第269頁 ),是本件關於被告廖泓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朱冠忠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 川、洪翌璃、林雅萱、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冠廷、 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案之印章版偽鈔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信112他75字第1 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雲院宜刑 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 網站賣場資料、被告李金冀送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廖泓 鈞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被告廖泓鈞之對 話紀錄、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李金冀 與證人黃雅萍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Line暱稱「彰」之 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楊芝芸之對話紀錄2份、 被告洪濬豪之電腦資料、000魔術店之被告朱冠忠交易紀錄 、蝦皮購物網站上帳號「000.00000(魔術)」之賣場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廖泓鈞辯稱:我從大 學社團從事魔術這行業已經20年,鈔票魔術常見於魔術界, 此外,000魔術店所販賣的玩具鈔票有許多正當用途,包括 花店、婚禮聘金、影片擺拍,網路上販賣魔術鈔票的商店有 10多家,尚有其他來源的玩具鈔票被拿去使用,並非一律出 自000魔術店,且000魔術店所印製的鈔票是以影印紙製作, 並無反光條及浮水印,與真鈔差異甚大,我並無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楊芝芸辯稱:000魔術店只是生產 魔術道具,所製作玩具鈔票也是供正當用途使用,我並無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洪濬豪辯稱:在我擔任00 0魔術店板橋分店店長負責電腦美工之前,000魔術店已經製 作玩具鈔票多年,委託被告李金冀送印的彩之坊公司也是台 灣最大印刷廠,彩之坊公司未曾反應有何問題,玩具鈔票除 作為魔術表演道具外,亦會為上課所使用,且材質為影印紙 ,粗糙易破損,又無防偽線,連學生均可輕易分辨,我並沒 有要將這些鈔票當成偽鈔使用或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李金冀 辯稱:製作魔術鈔票在魔術界早已行之有年,世界各國均有 魔術鈔票,且製作魔術鈔票根本無技術含量,只要印表機即 可製作,我為000魔術店送印時,根本沒有想到這些鈔票是 可以供犯罪之用;被告朱冠忠辯稱:我從事的工作是魔術教 學及網路販賣魔術道具,網站上所販賣道具有1千多種,會 跟000魔術店訂貨是因它是台灣最大魔術廠商且信譽良好, 且除玩具鈔票,尚有向它購買撲克牌及其他流行的魔術道具 ,000魔術店有於網路上架販賣魔術鈔票,被告廖泓鈞亦向 我表示販賣該鈔票並無問題,且我所販賣的魔術鈔票不管面 額為何均以7元販賣,我並沒有犯罪意圖。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廖泓鈞為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000魔術店的 負責人,被告楊芝芸為被告廖泓鈞之配偶,於該店擔任出納 、會計,被告洪濬豪為該店股東兼板橋門市店長,被告李金 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代為送印偽鈔之人,被告朱冠忠原係 藝奇娛樂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桌遊店,並擔任魔術教學老師 及經營蝦皮賣場魔幻奇蹟企業社之購物網拍;被告廖泓鈞於 111年10月某日起,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 被告洪濬豪排版、設計扣案之鈔票,面額分別為100元、500 元、1,000元、2,000元印章版鈔票之電子圖檔(100元序號 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500元序號為0000000000、1,0 00元序號為0000000000、2,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再 由被告廖泓鈞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 洪濬豪每次送印之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 至彩之坊公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 ,於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 在中國大陸深圳市之員工以遠端遙控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 儲存在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 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送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被告廖泓鈞 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訂單時間所印製之鈔票種類及數 量,將印章版鈔票,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朱冠忠, 共向朱冠忠收取67,150元之價金;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並自 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橋門市等處 ,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鈔票持續販售予他人;被告 朱冠忠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印章版鈔票後,以每張7元 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魔術)」 ,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販賣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 張予黃俊維,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以35,000元之價格 ,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5000張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彰」之人,且上開印章版鈔票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已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 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鈔票給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之 事實,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388-391頁),並據同案被告黃俊維供 述及證述明確(見偵5卷第261-263、392-393頁),核與證 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川、洪翌璃、黃雅萍、林 雅萱、張維麟、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之證述(見偵1卷 第51-56、57-61、63-66、483-489頁、偵2卷第93-103、171 -181、249-256、273-278、307-309、313-318、331-333、3 37-344、365-368頁、原審卷1第367-375頁)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 信112他75字第1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 月17日雲院宜刑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見偵1 卷第29-36、39-49、87-91、271-276、375-381、551-553頁 、偵4卷第97-99、103-109、111-121、201-209、211-217頁 )、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賣場資料 (見偵1卷第71-85頁、偵2卷第409-431頁)、被告李金冀送 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見偵1卷第93-120頁)、被告洪濬豪之 電腦資料(見偵1卷第159-175頁)、「000魔術店」與被告 朱冠忠之交易紀錄(見偵1卷第211-225頁、偵2卷第444-450 頁)、被告朱冠忠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魔術 )」賣場資料截圖及賣場查詢資料(見偵4卷第85-95、245- 279、307-311頁、偵5卷第235-247、267-270、383-385頁)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01S號函檢送朱冠忠用戶申設資料 、訂單資訊(見他字卷第127-1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偽造貨幣罪保護法益之釐清:  ⒈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立法理由略以:「暫行新刑律第十七章 原案謂往昔認偽造貨幣之本質,為侵害主權,科以死刑為居 多。然據現今之法律及政府思想而論,政府專握製造貨幣之 權,亦如郵政、電報、鹽法、鐵路(凡此種類因國而異)等 事業,以國家秩序及利益計之,不過獨有權之一種,其侵害 之罪雖大,不必科以死刑。況民之趨利,甚於生命,雖蹈湯 赴火,亦所不辭,欲杜私鑄,是在政府維持得宜,斷非僅恃 嚴刑峻罰所能獲效,觀於漢賈之議,其理益信。故本案倣歐 美各國及日本通例,而以無期徒刑為最重之刑。」;刑法第 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立法理由為:「...按本罪之理由, 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 人之損害也...行使指物充其用而言,即假物得收真物之效 用是也,故將偽幣交換物品,而交付他人時,即為行使既遂 。然有時不須交付,僅使他人檢閱之即足以充貨幣之用者, 以此情形,即以他人檢閱之時,為行使既遂,例如銀行存幣 ,須經財政部之檢閱是也。...」,論者或有以上開立法理 由,認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除在於保護貨幣之公共信用外 ,仍包括保護國家之主權、造幣權、通貨高權(即國家通貨 發行權)。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並不贊同此見解,茲論述 如下:  ①英國政治哲學家湯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於「利維坦 (Leviathan)」書中,描繪了一幅人與國家之間的圖像: 個人均為自由且擁有平等的自然權利,然而,當每個人於自 然狀態下對於世上的事物均有需求,也具有取得的權力時, 因世上的事物均屬有限,將會導致「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 」,因此,唯有人們將自己的自然權利讓渡予某個主體,亦 即成立社會契約時,才能脫離戰爭狀態,獲取和平。是國家 的存在理由,僅是因為個體為自身利益爭奪資源時產生衝突 ,而感受到威脅時,為免於被害,而產生對於安全之需求。 國家之所以取得獨斷權力,是以為個體提供免於被害的有條 件保護作為交換,安全是由法律所提供,而法律則是國家獨 斷權力的直接體現,國家因此而披上掌控公共事務的必要性 外衣。準此,國家建立的目的,是為確保理性存有者之個人 於共同體所享有的權利及財產安全,不受他者侵犯;國家的 價值,是在國家對於人民自由實現的必要性所彰顯,而非在 於國家自身所展現之權威與霸權;國家是人民群體自我實現 的目標或工具,法律制定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群體的自由 及平等,而非僅為單純確保國家權威與霸權。  ②再者,刑法(包括特別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是個別 刑法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須以所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且於該規 定設定保護之法益符合實質法益定義時,該規定即具正當性 ,因此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時,亦須以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依歸。而所謂法的關係,是多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 能成為刑法上法益者必然須與個人有所關連,於個人為法主 體前提下,此之關連必定是與法主體性之關連,且應建立在 法任務領域所確定之人的形貌上: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構成 人之現實存有的充分要件;而當人作為主體存在時,意謂可 自己決定自身存在狀態,該決定權能為外在自由;基此,植 基於法主體性自由秩序中,法益乃外在自由領域的具體化條 件,亦即人的現實存有條件。又法的任務是使所有人能按照 普遍性法則共同存續,「普遍有效性」的特徵使法益成為恆 定概念,法益所指涉者即為在人們約定之前即已存在的相互 承認關係;如前述,實質法概念所涉為法的關係,亦即多數 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由潛在行為人角度,即可描述為 人際相互承認關係,承認他人的現實存有(包括生命、身體 完整性、行動自由、名譽、財產等),就此角度,法益乃「 對他人的具體承認誡命」。關於集體法益之規範性特徵為何 ,仍應以個人法益為出發點,先回歸普遍有效性特徵,而並 非某種條件之存在擴大個人的自由,增加特定生活規畫的實 現可能性時,即須被建構為集體法益;蓋倘若該條件並未被 其他人真實需要時,如以刑法強制力維護,將侵害該他人原 應享有的自由,損及其抽象法權地位。是界定個人應享有自 由範圍為何,平等劃定適用於所有人外在自由領域,再進一 步確認為使外在自由領域的確保成為可能,還需要什麼以非 歸屬於個人型態而呈現的條件。是集體法益所指涉乃法的關 係之護衛性體制,亦即為確保外在自由領域所不可或缺的體 制(參閱周漾沂著,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 性論述為基礎,台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3期,2012年9月,第 1016-1035頁)。  ⒉基上所述,集體法益的概念,雖可由「國家自身的權利」探 索,然所謂「國家的權利」絕非來自國家居於統治高權的地 位,藉由權力表彰的權威性,而是來自於國家存在的必要性 ,亦即國家是護衛法權的必要體制(參閱周漾沂著,法概念 、法益與刑事立法,月旦法學雜誌,第348期,2024年5月, 第14頁)。因此,上開偽造貨幣罪立法理由所稱保護國家之 主權、造幣獨佔權、通貨高權,實是舊時代威權體制思想的 殘跡,即難認具有法益適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仍在於 貨幣制度之信用性,因貨幣制度本身作為社會體制,人們於 市場使用貨幣交換商品為貨幣制度運作之一環,而人們是否 使用或願意接受貨幣以交換商品,端視能否信賴市場上流通 貨幣之真正為斷。倘若市場上充斥著真偽難辨之偽造貨幣, 交易安全無從確保,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將會減損,並 進一步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的惡化,人們利用貨幣體制流 通商品的意願降低,致使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受 到妨害或難以實現,如此之法益概念始具有普遍有效性,而 具有法益適格。  ㈢關於「意圖犯」之闡釋及於本案之涵攝: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不法構成要件,另刑法第196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亦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或交付於人」為不法構 成要件;質言之,不論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均為「意圖犯」,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外,行為人主觀上仍應具備特定之「意圖」,此之「意圖 」則屬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意圖」,係指以目 標導向而致力於構成要件所規定結果之實現,主要側重於行 為所欲實現的「目的性」層面,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須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力求其發生,而具有目 的的引導情況,意圖要件所針對者,係涉及對於整體行為事 實所存在的目的性。刑法之所以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構成 要件故意之外,另行設計「意圖犯」,其目的有三,第一、 為確認行為人所為行為的目的性,以避免行為事實及法益侵 害陷入曖昧不明的狀態;第二,為確認法益侵害的真實,即 以基本行為所形成的法益侵害標的,作為行為人意圖內容的 基礎,就此而生的目的性要求;第三,為確認意圖的內容與 基本行為事實的關連性,即意圖的內容須與基本行為構成要 件產生一定的連結效應,而此連結主要在於意圖的內涵須為 基本行為的客體,或是以其侵害的法益延伸作為其目的性內 容,倘若有超逾此種連結性關係者,即不得視為意圖的內涵 。是意圖犯所冀求的「意圖」,必須明確限定於行為客體本 身,以作為確認意圖存在的基礎。則就對於以偽造罪成罪前 提的此種意圖犯類型而言,雖非以真實性的侵害為目的,仍 須以該行為客體(即偽造行為所生之標的)作為其行使意圖 的目的性內容,而為其目的實現之連結,並非以其他非屬行 為客體外之標的作為意圖之連結。倘若基本行為所侵害之標 的,無法作為意圖連結之對象者,即難認有何意圖之存在( 參柯耀程著,意圖犯意圖涵攝範圍之認定,裁判時報,2021 年11月,第113卷)。準此,「意圖」與「故意」所指涉者 ,乃不同層次之概念,「意圖」係獨立於「故意」之外的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法與「故意」等同視之,更無從以「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範疇區辨界定「意圖」之概念 。意圖犯之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具備主 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外,仍須視行為人是否以目的之實現支配 其行為。是意圖犯的存在,毋寧是為限縮刑法處罰的範圍, 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又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意圖,既屬其主 觀內在意識之層次範疇,而難以為第三人所窺知,則僅得以 其外在客觀行為及事件時序脈絡,綜合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所涉之偽造幣券 罪嫌,及被告朱冠忠所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亦即均須以所偽造或交付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為供「行使」 之用為目的。是論斷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等人是否具備「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首須檢視行 使偽造貨幣之社會性目的及意義。  ⒊馬克思有言,貨幣是一種「可以和任何事物交換的質權」, 擁有貨幣者,無須訴諸暴力的強制,即可取得他人的生產物 ,驅使他人工作。資本的蓄積,並非透過他者以物理性力量 強制,而是經由雙方合意的交換進行,由相異價值體系之間 的交換所得到的差額(剩餘價值),使資本得以蓄積,並進 一步造成貧富之間的差距。貨幣雖由國家所鑄造,然而之所 以能夠流通,並非因國家之力,而是因商品的世界中所形成 的力量;商品交換是基於自由合意所為,貨幣的力量,在於 貨幣(及其所有者)對商品(及其所有者)所持有的權利, 透過交換,貨幣可以直接獲得他人商品之權利;正因貨幣是 一種不論何時地均可換得商品的「質權」,它是可以蓄積, 財富的累積是由貨幣的蓄積開始,貨幣的力量也會產生某種 階級支配。為了進行商品交換,需要國家,國家為了自身的 存續,需要貨幣;貨幣之所以處於可以流通的狀態,是交換 本身產生的力量,與國家的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只要有貨 幣,人們即可超越時間與空間的限制,進行商品交換,此種 商品交換模式透過自由、平等的關係,創造出一種不以恐怖 為基礎、另類的階級支配,此階級支配於近代產業資本主義 中,表現為貨幣與勞動力商品,亦即資本家與無產階級的關 係。換言之,貨幣經濟帶給人們自由,卻也帶給他們不平等 ,此為商品交換模式衍生的兩面性效果(參閱世界史的結構 ,柄谷行人著,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1年8月初版8 刷,第45、56、189、203、205、301頁)。貨幣的力量,來 自超越共同體與國家的、通行於一般人之間的「信用」,國 家所做的事,是為此「信用」提供保證。古時國家之所以開 始涉入貨幣的發行,是因為透過發行貨幣,可以帶來聚集並 調度財物與勞動的利益;另外貨幣的普及,亦可使徵稅工作 相對輕鬆;而國家的貢獻,在於保證貨幣的真實性,沒有國 家的保證,貨幣即無法擁有自身即交換商品累積財富的功能 。於此意義之下,貨幣經濟、以貨幣增生為目的的資本活動 ,是於國家底下方得以成立。然而,馬克思於資本論亦提及 :「在貨幣中,商品一切性質上的差異都消失;同樣地,貨 幣本身作為急進的平等主義者,也消滅一切差異。...古代 社會譴責貨幣,認為它是經濟秩序與道德秩序的破壞者」, 在貨幣經濟普及的古代國家,貨幣「急進的平等主義」確實 造成了嚴重的貧富不均(參閱力與交換模式,柄谷行人著, 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3年10月初版一刷,第202、2 04-205、215頁)。誠然,國家為貨幣的「信用」提供保證 、確保貨幣的真實性,現實上如無國家介入以確保法律與人 民安全,商品交易無法成立,然而,於貨幣經濟制度的運作 體制下,國家存在的目的亦僅止於此。就此而言,與偽造貨 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而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 權、通貨高權等概念實不謀而合。是基於貨幣之本質、生成 之目的及其所具之社會性意義,個體於社會共同體中行使貨 幣之最主要型態,乃商品(包含服務及勞動力)的交換,次 要型態,在於貨幣的蓄積(即交由銀行之儲蓄行為),要言 之,須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狀態為目的始得謂具有行使之 意圖,逸脫於此目的範圍內之行使,均非行使貨幣之本質態 樣,亦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構成要件。再者,行為人客觀上所為是否該當 於偽造貨幣罪,亦應視行為人依其主觀上所欲實現之目的性 層面而為之客觀行為,是否以對於偽造貨幣罪所保護之法益 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而使共同體內之一般人行使貨幣交換 商品之權利遭受妨害或難以實現為斷,且其主觀上對於其客 觀行為將侵害貨幣制度此結果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尤以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本案 被訴罪嫌分別為偽造貨幣罪及交付貨幣罪,因其等客觀上並 未將印章版鈔票於市場上置於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以其 等製造或交付印章版鈔票之客觀行為,得否逕行認定係導因 於主觀上具有將該等鈔票置於市場上直接流通交換狀態之目 的,仍須視其等對於該等結果之發生(即將鈔票置於市場上 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否具備殷切期盼,進而以客觀行為 (即偽造或交付貨幣)力求結果之發生,且結果發生之意圖 與其客觀行為間須具備一定連結效應,始得謂其主觀上具備 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㈣000魔術店製造鈔票之用途:  ⒈證人徐漢驊於警詢證稱:我是以16,000元的代價在蝦皮平台 向0000000000000賣家購買4000張玩具鈔,當時因為需要拍 攝行銷抖音影片的背景道具,我就在蝦皮上面搜尋玩具魔術 鈔,經過比價該賣場是最便宜的,所以就向他下單購買(見 偵3卷第204-20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網拍賣 筆電,營運很大部分是靠行銷,要拍一些行銷影片、短片, 不一定是產品而是一些導流量,所以有用道具,當時購買4 千張鈔票是因為400萬元看起來比較多;鈔票在拍片過程有 毀損,有一支影片是丟在水裡面,有一支是風吹走,我指的 是拍片毀損、放在水裡面或是揉掉(見本院卷3第187-188、 191頁),並有徐漢驊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3卷第207-215頁)附卷可稽。證人陳羽於警詢證稱:我從 事網拍,因為要用玩具鈔票在網拍造勢,從蝦皮網站上去搜 尋魔術鈔票,然後得知「000蝦皮賣場」有在販售魔術鈔票 ,我就私訊賣家(000000000)要跟他購買1000張的千元魔 術紙鈔,匯款4,500元到賣家所提供帳戶,我是購買來做網 拍造勢用的,我就用來造勢拍完照之後,就放旁邊而已,沒 再做其他用途使用(見偵3卷第176-177頁)。  ⒉證人張綜麟於警詢證稱:我是向蝦皮帳號名為「00000000000 00」的蝦皮賣家購買10張偽鈔,當初會購買這10張偽鈔是因 為朋友慶生,為了整他、開玩笑,並讓他以為我包了大紅包 給他,但當他將鈔票取出後隨即發現這是假鈔,我就將假鈔 收回,並將裝有真鈔的生日紅包交予朋友(見偵3卷第99頁 ),並有張綜麟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卷 第91-94頁)在卷足佐。  ⒊證人蔡政峰即000魔術店板橋店員工於原審結證稱:000魔術 店板橋店營業的項目就是販賣魔術道具、製作魔術道具,還 有魔術教學,販賣的魔術道具有包含鈔票,有些就是拿來做 成魔術道具,或是教課使用,大致上都是魔術師來買魔術鈔 票,買的數量依他們自己表演的需求為主,比如說今天有一 個魔術師他要表演近距離魔術的話,可能那個道具用到的鈔 票就比較少量,那可能就是差不多3、4張、5、6張也說不定 ,如果是舞台的話那會用到很大量,可能幾百張都會有,被 告洪濬豪本人也會使用,是拿來做魔術道具跟教學用;表演 的過程中,我們希望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 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 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 ,你沒有任何的魔力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 ,如果用的是鈔票它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 這個是真的魔術、很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10-117、12 1頁)。證人郭俞佐於警詢證稱:我本身也是魔術師,也都 會使用魔術鈔票當做道具,我有跟朱冠忠拿過玩具鈔票(印 有魔術銀行及魔術鈔票等字樣)去上社團魔術的時候教學使 用(見偵5卷第341-343頁)。  ⒋證人吳冠廷於警詢證稱:有朋友需要使用偽鈔達成娛樂效果 ,我便向朱冠忠詢問產品照片;我本來是想使用這些偽鈔拍 照傳給我的朋友做娛樂效果,但我當下並沒有轉傳給他人, 後來我有對我女友做上述行為,附有聊天截圖並說明這是假 鈔(見偵5卷第276-277頁)。  ⒌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除魔 術表演及教學外,尚可供網拍行銷拍攝影片、造勢照片、娛 樂效果。復觀諸被告楊芝芸提出之蝦皮賣場評價之截圖,曾 有顧客留言於「000 00000」拍賣網站之上:「...當初在線 上買了一大堆,本想說過新年時,老弟娶老婆的時候要貼在 新家客廳牆壁上,好讓賓客來賀喜時能炫富一番,結果真的 讓我很失落」(見原審卷2第183頁)、「做蛋糕非常好用」 、「拿來做蛋糕真的很讚喔」(見原審卷2第193頁),顯然 魔術鈔票復可供一般人於喜慶時炫富或糕點裝飾使用。此外 ,尚有彩券行將大批玩具鈔票堆疊於門市前以吸引顧客,或 直播主利用大批玩具鈔票以造勢或拍攝照片、影片等情,有 被告楊芝芸所提出之截圖(見本院卷1第119-137頁)在卷可 憑,堪認000魔術店所販賣之魔術鈔票用途多端,實不僅限 於魔術使用一途。  ㈤關於扣案鈔票之材質與真實鈔票之相似度、可辨識度:  ⒈扣案鈔票之製作過程,依證人即彩之坊公司業務副理洪翌璃 於警詢證稱:通常客戶提供彩之坊公司相關圖檔請求印刷時 ,客戶會自己將圖檔上傳至我們公司的FTP,我們公司的大 陸分公司負責審稿拼版,再轉至台灣彩之坊公司負責後續出 版印刷、裁切、包裝,我印象中李金冀都是自己上傳圖檔至 我們公司的FTP(見偵2卷第95、97頁),核與證人即彩之坊 公司業務助理黃雅萍於警詢證稱:由客戶自行上傳圖檔到彩 之坊公司的FTP檔案伺服器,大陸地區的美工人員看到,就 會自行審稿檔案下單,客戶如果沒有預繳款項是無法下單的 ,美工人員審稿後,由印前人員落板,最後再由印刷廠內人 員負責印刷(見偵2卷第173頁)等語相符。是扣案鈔票係由 被告李金冀將被告洪濬豪所傳送圖檔上傳至彩之坊公司網頁 ,由該公司以影印紙進行印刷、裁切、包裝後,再交付予被 告李金冀,足認000魔術店所販售之印章版鈔票,該製作過 程僅係將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鈔票圖檔進行大量印刷後,再 加以裁切包裝即行交貨,並未再有任何模仿真鈔之防偽標識 加工行為。  ⒉扣案面額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之鈔票,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上均印有「玩具鈔票 」字樣外,其顯微印刷圖文(扣案鈔票正面左上角阿拉伯面 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放大檢視未見真鈔 所具之面額字樣)、印刷版式(扣案鈔票正面左下角阿拉伯 面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側光檢視無真鈔 所具之浮凸感)、安全線(扣案鈔券正面所見安全線係平版 印刷印製而非真鈔係紙張抄造過程包埋其內,透光檢視為非 連續型態非真鈔之連續型態)及水印(透光檢視均無各面額 所具之梅花、竹子、菊子、松樹等圖案,亦無各面額之字樣 )等,均與真實鈔票顯不相符,有該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08181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2 3-28頁);另扣案1,000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雖認定該鈔票均屬偽造,惟亦認該鈔票與真鈔相較,均「無 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 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等 情,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352號函 檢送之鈔券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偵10卷第73-78頁)。由 上開鑑定結果,益證扣案鈔票確實無任何模仿真鈔之特殊防 偽加工無誤。  ⒊其次,曾接觸過000魔術店所製造魔術鈔票之證人,亦均不約 而同表示該鈔票與真實鈔票之差異甚大,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徐漢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拿到面額一千元 之鈔票四千張,與真鈔差異?)差很大」、「(是否說明哪 裡不一樣?)沒有光澤,用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摸起來 也是正常紙」、「(以你的理解,上開鈔票拿去一般店家使 用,你覺得會馬上被發現嗎?)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 見本院卷3第189-190頁)。  ②證人陳芝安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問對方為何偽鈔做的 這麼像真鈔?)我沒有問。我覺得它不像,因為它沒有亮亮 的,我想說我只是要塞在一疊紙鈔的下面,我覺得這個出去 用會被發現」、「我看這個偽鈔沒有亮亮的防偽線」(見偵 3卷第72頁)。  ③證人張毓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朱冠忠合夥經營桌遊店及 蝦皮網拍賣桌遊產品;朱冠忠賣的玩具鈔,遠遠看是很像真 鈔,但我有拿起來摸摸看就跟真鈔差很多,摸起來不像真鈔 (見偵5卷第332-333頁)。  ⒋再者,於被告廖泓鈞所提出112年1月12日介紹玩具鈔票之影 片及其下之留言截圖中(見原審卷4第331-343頁),係針對 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千元鈔票所製作之開箱影片,其 中即提及右側防偽條無光影箔膜特徵、具有超多破綻、根本 不是拿來做假鈔,其下留言則表示:「這真的很假,新聞一 直播我還以為很真...」、「手一摸就就破功了,真的鈔票 是棉跟其他材料按比例製作跟紙完全不同,普通人根本不可 能拿到那種材料」、「主要是防偽條都那麼假了,序號一般 人不會去看的」、「這種一般印刷的紙,正常來說不是一摸 就能摸出來?」、「太假,純粹沒時間看」,並有眾多網友 紛紛表示「很假」,均與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實際 接觸000魔術店所印製魔術鈔票之經驗及反應不謀而合。  ⒌抑有進者,同案被告張品宏持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於 市場上與楊翔閔、邱明興交易,關於該交易之經過,證人楊 翔閔證稱:111年12月21日04時30分許,我在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萬達當鋪)載送該名男子(指張品宏)上車, 到達對方油罐車的停車地點,對方下車付車錢時給我一張千 元假鈔,我當時就發現有異,我馬上把該鈔票還給他;該鈔 票顏色與千元鈔票不同,且摸起來比較滑順,鈔票邊條也特 別亮,看起來很像是假鈔(見他字卷第22-23頁);證人邱 明興亦證稱:我是外送員,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 街00號新名人釣蝦場對面大樓的路旁,將商品交付對方(指 同案被告張品宏)後他拿1,000元給我,我找零錢760元給他 ;這張鈔票很明顯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沒有防偽標誌,當 下環境昏暗且信任對方不會給我假鈔,然後我還有一張訂單 要外送,所以為了趕下一張訂單就直接收下沒有當下確認真 偽(見偵6卷第65-67頁)。則以證人楊翔閔、邱明興之證述 ,其等均同認張品宏所交付之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與真鈔迥異,且不具任何防偽標識,稍加注意確認即可辨 別真假。另同案被告張品宏就此亦供稱:我使用偽造千元鈔 票交易失敗約5、6次,我都是先使用偽鈔交易試探,若被識 破才使用新臺幣交易(見偵6卷第17-20頁),顯見依張品宏 行使000魔術店所印製鈔票之經驗亦非無往不利,常有遭對 方識破之失敗經驗,由此益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差異及不具防偽標識,與真實鈔票之可區辨程度極高。  ⒍扣案鈔票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實際拿在手中摸起 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 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 ,可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材質與真鈔確實存有極大差 異,導致以手觸摸時之觸感與真鈔相去極遠。至於原審勘驗 筆錄雖另記載:「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 之下及短時間的手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 認為真鈔」(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等語,惟按,勘驗可 分為二個階段,前一階段為運用五官(眼、耳、鼻、舌、皮 膚)作用對於場所或物體等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之認知行 為,後一階段係將整個認知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法 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藉由五官作用,對於 對象物(包含人之身體、場所)之存在、形狀、性質,所為具 有知覺、認識成分之行為。亦即,運用法官之五官作用,透 過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對於對象物之存在及其 狀態,所為之勘察、體驗。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 果。其目的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並使當 事人、辯護人可得適時表示意見及爭執其正確性,俾兼顧實 體真實發現及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勘驗程序,係由法 官透過自身之感官知覺,針對勘驗標的所呈現於世之客觀狀 態,憑藉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接觸及觀察後,將 感官所察知之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上,而以勘驗結果為證據 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是就勘驗筆 錄之內容,即應就法官以五官對於勘驗標的所為觀察及體驗 之客觀結果為記載,而不宜於透過五官作用後,更進一步依 勘驗主體之主觀價值、內在意念進行個人主觀評價判斷,以 確保勘驗結果之客觀確實性,並避免勘驗主體將自身的主觀 意見評價摻雜至勘驗內容之中,而導致勘驗筆錄的客觀性陷 入危機,使勘驗結果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勘驗主體之間 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而流於勘驗主體個人之主觀詮釋評價。 又辨識紙鈔真偽之關鍵非僅止於繫乎視覺之外觀,尚關涉觸 覺之異同,蓋行使鈔票交換商品時,均須有鈔票之交付及收 受,而此過程即須由手指接觸鈔票始得完成,鈔票材質之觸 感實係第一時間辨識之重點,則本案對於扣案鈔票之勘驗, 係涉及視覺及觸覺之範疇,其他感官知覺則不與焉,於前者 係關於鈔票之色澤、形狀、特徵、其上圖案及文字之內容, 後者則係關涉鈔票之材質及手部觸感,原審法官透過此部分 感官之直接觀察所獲得之結果具有客觀普遍性,並無疑義。 惟逾越此感官知覺之判斷,諸如原審於勘驗筆錄所記載之「 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之下及短時間的手 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認為真鈔」等語, 已屬實施勘驗之法官進一步透過個人主觀價值及內在意念, 對於「扣案鈔票如未與真鈔相比對,是否容易誤認為真鈔」 乙節,進行主觀之評價性判斷,並非僅單純對於勘驗客體所 呈現於世之客觀狀態為單純之記載,非但與法定實施勘驗之 目的係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有違,況 且由上開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楊閔翔、邱明興均 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差異極大,而容易辨識其真 偽乙節,即可認上開勘驗之結果實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 勘驗主體之間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顯已流 於實施勘驗法官之主觀恣意判斷,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⒎據上,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與真鈔之外觀雖近似,然其實 存有極大差異,縱使印章版鈔票其上之「玩具銀行」此印章 文字微小而不易為肉眼辨識,惟其材質觸感非但與真鈔迥然 相異,甚且於外觀上,窗式安全線以印刷印製無反光作用亦 非如真鈔般包埋其內,500元及1,000元正面右側更無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而根本不具有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特徵,則 現實上於行使扣案鈔票交易商品時,倘若收受鈔票者能有意 識地動用自己的觸覺與視覺感官能力,甚至只需稍稍作動其 中之一,不論是觸覺經驗或是視覺經驗,即能察覺異樣。然 而遺憾的是,於現代資本主義制約下,人類經驗已因現代科 技的洗禮而變質,現代科技麻醉了人類的感官能力,人類的 許多行為都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講究快速效率之訴求更加 劇現代經驗的空洞(例如擔任外送員之證人邱明興,為儘速 進行下一張訂單之外送,即直接收受張品宏交付之偽鈔而未 於當下確認真偽),以致對於手中所觸摸者係一般影印紙而 非鈔票、眼前所見者並未存有真鈔必備之反光條、窗式安全 線等顯而易見之事實卻渾然不覺,感官經驗陷於無能狀態, 造成多人受騙而收受偽鈔。是尚難以本案有多位被害人受詐 欺收受偽鈔,即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極為相近, 而不易為肉眼所辨識。  ㈦員警於112年1月13日下午至000魔術店執行搜索時,曾扣得一 批未經改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鈔票:  ⒈被告廖泓鈞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那天檢調去我們店內搜 到的我們最像真鈔的已經畫XX是沒有要賣的(見聲羈卷3第5 0頁),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供稱:「(〈提示:虎尾偵查隊 本次查扣最新仟元偽鈔的小印章係中央銀行〉所示資料之版 本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版本我是請洪濬豪製作「印 章版本」(只更改中央銀行兩側印章內字樣),但可能是因 為洪濬豪覆蓋存取錯誤,導致將這錯誤版本交由李金冀請彩 之坊公司直接印出,我記憶中數量為6萬4千張左右,後續我 發現後,我有打洪濬豪及私訊他,問他怎麼那麼不小心,是 想害死誰等語,....之後我將印錯的鈔票統一放在台大店集 中保管,並在包裝外打叉做紀錄,作為後續銷毀之用」(見 偵2卷第394頁);被告楊芝芸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專案組人員查扣之偽鈔,其中1批6萬4千張中央銀行版本1,0 00元玩具鈔因為修改太少跟真鈔太接近,所以放在000魔術 店台大分店後面車庫,預計要在農曆過年前進行資源回收丟 棄,沒有打算出售(見偵2卷第345頁);被告洪濬豪除於11 2年2月4日警詢時表示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前揭 供述之內容屬實(見偵3卷第540-541頁)外,另供稱:「( 〈提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照片1份〉所 示資料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該紅色小 章與真實鈔票內的紅色小章字樣一模一樣,顯示該鈔票除了 紙張外,外觀上完全與真實仟元鈔票相同,為何你們要做這 種鈔票?)(經檢視後作答)這一批仟元偽鈔,約於去(111 )年10月至12月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我傳錯檔案給 李金冀,將完全未修改成印章版的仟元鈔票檔案,直接傳給 李金冀,李金冀有沒有審查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李金冀送來 的產品,就是我傳錯給他的檔案去製造出來的,我是在李金 冀送達板橋店後,我才注意到我當初傳到未修改的檔案,我 立刻就向廖泓鈞反應這一件事情,廖泓鈞就說這一批鈔票不 可以用,要拿去銷毁,廖泓鈞就派人到板橋店將該批6萬4千 張(但詳細的數量我不清楚)鈔票載走」(見偵3卷第54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送印的印刷品印錯,就我 所知是我個人幫公司有一次送印鈔票的時候,我不小心送到 原始檔,後來收到成品以後我有告知廖泓鈞,然後廖泓鈞有 說他要再拿去進行銷毀(見原審卷3第362頁);被告李金冀 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就方才所提示的那個照 片裡面,你有曾經跟洪濬豪確認過那個鈔票的圖檔內容嗎? )我之前其實沒有放大截圖就某一個角落的那個,是因為他 有一次說他送錯檔案、他印錯了,他印錯了他還要再印一次 ,我從那時候我就開始,你印錯了,我不曉得他們有什麼印 章版、大字版,我那時候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版,因為 這個也不是我知道的範圍,他們要賣什麼那是他們的,那只 是說他印錯了後來我才有截圖,之前為什麼都不用截圖,因 為他之前都沒有印錯過,那後來為什麼都一直截圖,是他有 一次印錯了」、「說實在他如果沒有送錯過,我沒有必要放 大截圖給他看」(見原審卷3第445-446頁)。本院於審理時 ,再度向被告廖泓鈞、洪濬豪、李金冀一一確認上情,被告 廖泓鈞供稱:「(我是在問之前,我是講警察有扣到一批打 叉的,你說要送去銷毀但還沒銷毀,那批印得跟真鈔一模一 樣嗎?)對,都沒有改到」(見本院卷3第342頁),被告洪 濬豪除再次肯認上情外,並供稱:「(何時發生這件事?) 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知道是在印章版之前幾個月」、「送 錯的我們之前都沒拍照」、「因為我們就是沒檢查到,後來 才請被告李金冀每次都拍照截圖給我們確認,所以之前送錯 的那批應該是沒截圖的」(見本院卷3第343頁),被告李金 冀則供稱:「那之前我都沒有截圖,是從那次印錯開始每次 要送印的時候我就會截圖,截圖只是為了這件印對還是印錯 ,怕又印錯,不然之前都沒印錯過」、「送錯是在之前,才 有後面截圖」、「(你每次都會跟他們確認?)我之前都沒 有確認,因為他們有一次送錯了才會有後面的截圖,因為他 們每次送檔案來我不會去檢查,我只是代他們傳檔案,我不 用檢查不關我的事,是那次送錯後來才都會檢查」(見本院 卷3第343-344頁)。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就此部分之供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佐以觀諸被告洪濬豪 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於被告洪濬豪向被告李金冀表示 欲送印之鈔票面額及數量後,被告李金冀均將鈔票截圖並放 大予被告洪濬豪確認,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1卷第315-323、331-332頁),此部分之客觀跡證 亦與其等上開供述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洪濬豪確曾將真鈔之 檔案誤傳予被告李金冀,導致彩之坊公司所印製之鈔票外觀 上與真鈔極為相似而無任何修改乙節,應可認定。  ⒉警員確實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扣得面額1,000元之「中央銀 行中央印製廠版本」107000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泓 鈞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編號⑤部分)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 29-36頁),足證警員於執行搜索時,確曾扣得一批未經改 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千元鈔票。又依卷內事證,可知於市面 上所流通行使之000魔術店印製鈔票,均為「中央銀行」旁 之2個紅色小印章改為「玩具銀行」之「印章版」鈔票,而 無全未修改之鈔票,顯見被告廖泓鈞所供稱該批錯誤印製之 鈔票預計銷毀而未流落至市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知悉「000 0000000」千元鈔票遭他人充當偽鈔購買商品使用後之反應 :  ⒈被告洪濬豪於112年1月8日,曾傳送欲印製之新檔案予被告李 金冀,其中1,000元鈔票上之「中央銀行」已更改為「玩具 銀行」,有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1卷第331-332頁)。關於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廖泓 鈞供稱:「(最近1次於何時?在何處?要求洪濬豪製作偽 造新臺幣樣張?)最近一次是1月6日至10日用電話,告知他 將東西改回去,就是將6元版的改成5元版的(印魔術銀行或 玩具銀行)」(見偵1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個時候後來除了改序號以外,到下一次就是真正有送印 的時候,我有跟洪濬豪講說就是改回玩具印製廠的,再來再 多印一些就是原本大字版的版本(見原審卷4第27頁);被 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相關新聞出來後,被告廖泓 鈞有跟我說要修改玩具鈔票的序號,這個版本除了修改兩個 印章以外,還有修改正面下面有標設玩具印製廠,背面有修 改為玩具銀行,這個版本上次我有跟檢察官有說過,這個相 關的PDF檔在我傳送給李金冀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那最後 一次還有再送印一個大字版的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59-3 60、381-383頁)。足證被告廖泓鈞於本案相關偽鈔流通於 市面之新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 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 」,以提高辨識度。  ⒉再者,依被告廖泓鈞與暱稱「顏志偉」之被告朱冠忠於112年 1月11日至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先行討論0000000000序號 千元偽鈔之新聞,被告廖泓鈞即表示:「年前還是先賣大字 的吧...」、「你把那個七塊的都先下了吧...」、「我這邊 也都下了」,被告朱冠忠回稱:「OK」,被告廖泓鈞又稱: 「我這邊逼真版的也都下掉了」、「明天我在問問印廠看改 另外一個舊版本」、「現在風頭感覺還是太大了」、「我們 少賺這幾天過年安心一點...」,被告朱冠忠答稱:「好啊 」、「已下架」,被告廖泓鈞復表示:「逼真版的照片記得 刪掉」,並傳送下方標註「玩具印製廠」1,000元鈔票之照 片予被告朱冠忠稱:「改印回這版的」、「只是每次要換版 」、「多個幾百版費吧」,被告朱冠忠以「好喔」應允之( 見原審卷2第475-479、485-488頁)。就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聞出來後,我有跟楊芝芸 說就是我們下一版把它改回來,改成就是有警察買過的小字 版感覺比較安全,順便因為朱冠忠那時候我有跟他討論說, 過年前就都先賣這個版本,下面就是印玩具印製廠,然後兩 個印鑑裡面是玩具鈔票;我有打電話給朱冠忠討論,就請他 先下架印章版本的鈔票(見原審卷4第48-49、52-53頁); 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14日警詢供稱:廖泓鈞打給我跟我說 上了太多新聞版面,我有跟廖泓鈞說我以為你印鈔票有諮詢 過律師或相關人士,但後來得知廖泓鈞並沒有,他只有自行 看關於偽造貨幣的相關法規去自行更改偽造紙鈔的版本,但 廖泓鈞自己覺得(第三版)印章更改(按指印章版)是合法 的,所以討論結果就是蝦皮賣場下架逼真版本,比較大字的 版本(第一版,按指有清楚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等大字 )繼續販售;我和廖泓鈞討論過程是把逼真版(第二版及第 三版)下架,後來廖泓鈞跟我就把逼真版(第二版、第三版 )下架,【小字版】就是第二版本,【大字的】為第一版, 【那七塊】為販售第二版及第三版的售價金額(見偵4卷第2 9-30、33-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印章版是被告 廖泓鈞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我就聽他的話下架了,印章版在 網路上賣1張7元,因為廖泓鈞他寄來我跟他訂的時候,他那 個箱子打開裡面都會混在一起,有小字版跟印章版混在一起 ,然後再來我就想說我都統一賣7元了,那我就是混搭著寄 出這樣,沒有特別去分;新聞出來以後,廖泓鈞有跟我討論 ,叫我先下架小字版的,就是不要再賣這個版本,沒有要印 印章版,還有叫我把照片刪掉(見原審卷4第187-188、194 、197-198、200頁)。足見被告廖泓鈞已於112年1月11日至 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小字版」鈔 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 將重新印製並販售非屬印章版之舊版鈔票之共識,應可認定 。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並無「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  ⒈魔術表演係追求以假亂真之手法,欺騙觀眾以達娛樂效果, 魔術表演之手段越高明者越接近真實,觀眾自然遭魔術師矇 在鼓裡,僅見虛假之表相而無法窺見內在之真實,此由證人 蔡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表演魔術的過程中,我們希望 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 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 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你沒有任何的魔力 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如果用的是鈔票它 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這個是真的魔術、很 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21頁),可見魔術表演係憑藉接 近於真實之魔術道具輔助,以達到矇騙觀眾,使觀眾真假難 辨,而獲致追求娛樂及享受魔術魔力之效果;是魔術表演本 質上其實與詐欺行為近似,兩者之間存在親緣關係,目的均 在於欺騙他人,差異僅在於前者為合法,後者是違法,則魔 術表演所使用之魔術道具,於製作上力求逼真以達欺騙觀眾 之效果,實為其本質上之必然,不能因此即質疑製作者心態 有異。誠然,魔術鈔票於製作上越逼真越近似於真鈔,遭他 人使用於市場上流通交換商品服務之機率越高,製作者亦無 法保證所印製之魔術鈔票不會遭非法使用,然印製魔術鈔票 既非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尤以台灣為民主法治國家,而非 獨裁極權國家,則印製近似真鈔之魔術鈔票是否該當於偽造 貨幣罪,仍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斷 。  ⒉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被告朱冠忠所經營之 桌遊店及線上網拍,係向000魔術店購買魔術道具後於網路 上轉賣予他人,亦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為主要營業範疇,業如 前述,並有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藝奇娛樂企業社、魔 幻奇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0 卷第79-83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均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營 生,魔術鈔票之販賣亦僅係營業範圍之一小部分,並非唯一 收入來源,更非專職製造或販售偽鈔之地下工廠。而如前㈣ 所述,一般人購買魔術鈔票,除用於魔術表演及教學外,尚 有供拍攝網拍行銷影片、造勢影片、開玩笑或惡作劇之娛樂 效果、喜慶時裝點門面以炫富、糕點裝飾、營業門市吸引顧 客等用途,則不論是000魔術店製造印章版鈔票或是被告朱 冠忠向000魔術店購買印章版鈔票販售,其目的均在於上開 多樣性用途,而非為供一般人於社會上流通使用以交換商品 。  ⒊其次,印章版鈔票係由彩之坊公司以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圖 檔以印刷紙大量印刷後,再加以裁切包裝而成,於外觀上, 其安全線非連續型態且僅係平版印刷而成,無水印圖案及面 額字樣,500元及1,000元右側更無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即俗 稱之反光條),完全缺乏一般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標識, 以該右側不具有反光條如此明顯重要之特徵,將該鈔票充作 真鈔使用以交換商品顯然已破綻百出;加以該鈔票係以影印 紙印製而成,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此由前開㈤所述之證人 及網路留言,即可知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即使就與真鈔 最近似之印章版而言,仍與真鈔間存在極高之辨識度。則被 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倘若為供一般 人於社會上購買商品、服務或蓄積貨幣儲蓄而製造印章版鈔 票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至少於材質或是反光之防偽條 上,應較近似於真鈔之現實情況,始能提高於市場上行使時 順利詐騙他人得逞之機率,當無製造或收集、交付如此破綻 極大鈔票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洪濬豪曾傳送未經修改之1,000元真鈔之檔案予被 告李金冀送印,而該批錯誤印製之鈔票皆因被告廖泓鈞指示 預計銷毀,全數放置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內,未流落至市 面乙情,業如前㈦所述,果若其等有何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鈔 票之意圖,大可將該批錯誤印製卻與真鈔相似度最高之鈔票 販售予他人,然其等卻捨此而不為,寧可吸收錯誤印製之成 本而不願任令該批鈔票至市面流通,堪認其等並無供行使之 用之意圖。  ⒌參以被告廖泓鈞於本案0000000000序號偽鈔流通於市面之新 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印製鈔票之序號,並將鈔 票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 識度外,更要求被告朱冠忠將辨識度較低之印章版及小字版 鈔票下架,而改行販賣舊有大字版,以避免原遭他人使用於 購買商品流通於市場之魔術鈔票再度流入市面,亦如前㈧所 述,則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修 改印製鈔票之內容以提高辨識度,及先行停止販賣包含印章 版及小字版等辨識度較低之鈔票等舉措以觀,益證其等製造 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其目的並不在於將貨幣置於流通 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應無疑義。  ⒍抑有進者,000魔術店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價格僅為6元, 被告朱冠忠於網路上亦僅以7元販售;相較之下,同案被告 黃俊維向被告朱冠忠購得印章版鈔票後,將60張1,000元面 額鈔票以24,000元之價額販賣予同案被告張品宏等情,業據 黃俊維、張品宏供述明確(見偵5卷第9頁、偵6卷第6頁), 張品宏更供稱:換偽鈔的比例是1比2.5,就是1萬元的偽鈔 要用4千元的真鈔來換(見偵6卷第128頁),換言之,對於 欲將印章版鈔票持之於市場上行使以交換商品或進一步憑藉 找兌金錢而獲取現金之人而言,真鈔購買偽鈔之比例為1比2 .5,相較於000魔術店或被告朱冠忠所販賣不論面額均僅以6 元或7元販售之價格,兩者實相去甚遠,被告廖泓鈞、楊芝 芸、洪濬豪、朱冠忠於市場上所販售印章版鈔票之價格與偽 鈔於黑市之價格顯然不成比例,就此而言,實難認其等係為 獲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製造或交付偽鈔,而於主觀上有何製 造偽鈔或交付偽造之故意。  ⒎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偽造貨幣之行為減損 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而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惡化, 並妨害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或使之難以實現。而 我國對於紙鈔貨幣之鑄造上,具備多重防偽特徵,以防免偽 鈔流竄市場危害交易安全,是諸如:水印、安全線及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即反光條)等,均為政府宣導國人區辨鈔票真 偽之關鍵所在,而人們於交付或收受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 時,對於貨幣真偽之辨識,亦著重在此,是倘若行為人持於 市場上所行使之偽鈔上具有前開防偽特徵,以致一般人真假 難辨,將導致一般人對於貨幣真正之信賴大為減損,而使人 們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意願降低,妨害一般人行 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則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 偽造貨幣,主觀上當有其行為將對於貨幣制度此法益造成侵 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反之,倘若行為人所持以行使之偽 鈔全然不具備前開防偽特徵,甚且材質與真鈔迥異,則一般 人於收受該鈔票以交換商品或服務時,如能稍加注意該鈔票 上防偽特徵均付之闕如或材質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之特點, 即能輕易辨識真偽,則不具有多重防偽特徵之鈔票仍不會嚴 重減損一般人對真正貨幣之信賴,該偽鈔之出現亦不會嚴重 妨害或減損一般人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 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仿真貨幣,即難謂主觀上具有對於其 行為將導致貨幣制度受到侵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準此,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製造或交 付之鈔票,非但全然不具備任何防偽特徵,其材質及觸感更 與真鈔迥異,縱或遭人持之於市面上以行使交換商品,如前 所述,若收受之人稍加注意即得分辨真偽,則其等於製造或 收集、交付該等鈔票時,主觀上難認對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 法益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其等所為 即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⒏至於本案固然有少數被害人收受印章版鈔票而受害,惟除其 中之一為國道服務區之便利商店外,其餘均為講求快速效率 分秒必爭之外送人員,而同案被告張品宏就其使用偽鈔之方 式亦供稱:我覺得他們很忙,我可以獲取使用偽鈔找到的錢 (見偵6卷第125-126頁),是張品宏亦係因畏懼其所行使之 偽鈔與真鈔有相當之差異而容易遭識破,乃選擇因忙碌而無 多餘時間檢視注意鈔票真偽之對象行使偽鈔,最終受騙之對 象亦多集中於此一族群。而造成此一現象之原因,係在於現 代資本主義及現代科技制約之下,人類感官能力遭麻醉而弱 化,且講究快速效率更加劇此一現象之發生,然畢竟印章版 鈔票於現實上仍與真鈔存有極大差異且此為顯而易見之事實 ,尚難以少數人因輕忽未加注意檢視鈔票之真偽,即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製造或收集、 交付印章版鈔票時,主觀上具有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商品 或服務之狀態為目的之期盼。  ㈩關於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 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等人之供述及證述,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明知「印章版偽鈔」外觀近似於真鈔,並使一般人無法輕 易辨別真偽,具偽造國幣之直接故意,竟未經加工標註,亦 未經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版偽鈔」肆意大 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的(包括充當真 鈔)自由使用,且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鈔交易使用,亦 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縱使「印章版偽鈔」亦可 供魔術道具之用途,然其等明知該種偽鈔主要係流向身分不 詳之一般消費大眾行使,而非僅限於魔術師變魔術時使用, 主觀上均應已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惟查:  ①關於被告洪濬豪曾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被告廖泓鈞自身亦 知悉印章版外觀近似真鈔部分:   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覺得修改的地方有點少 、太少,只有紅色印章的部分,我當時是詢問被告廖泓鈞這 樣做就是可以嗎(見原審卷3第367頁),惟亦證稱:被告廖 泓鈞當時告訴我他查過法律、法條應該是沒有問題,而且我 們印刷的玩具鈔票上面並沒有仿偽線,所以應該辨識度很高 ,那我也認為主要我們就是生產做魔術道具使用,基本上我 們的道具都會經過加工,所以這些產品基本上它不會就是只 是一張紙,它可能裡面會鑲磁鐵、它可能需要剪裁、或者是 上膜增加耐用度、或者是打洞、或穿線製作成一個魔術道具 ,所以它並沒有辦法在市面上直接使用,所以我當時覺得應 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排版製作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67-3 68頁)。況且縱使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僅修改紅色印章內之 字樣,惟並無真鈔所必備之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有別,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業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洪濬豪曾向被告廖泓鈞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亦難據此即 認其等具偽造貨幣之故意。  ②關於未經加工標註或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 版偽鈔」肆意大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 的(包括充當真鈔)自由使用,及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 鈔交易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  ⑴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其所印製之魔術鈔票 用途多端,已如前述,而政府於案發時,並未課予印製魔術 鈔票或玩具鈔票之業者,須於所印製鈔票上加註警語或於販 賣時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更何況縱使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有違反義務之情形,仍屬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範疇,尚難逕認主觀上具有偽造貨幣之故意 。  ⑵被告廖泓鈞於偵查中供稱:印章版的偽鈔1個月平均大概賣給 被告朱冠忠1到2萬張左右,我們主要客人是被告朱冠忠,印 章版的主要賣給被告朱冠忠,其它的就在蝦皮上販售,但我 們不要讓假鈔在市面上流通,所以都有加註警語在販售頁面 上,我們希望它是魔術道具;賣給被告朱冠忠的有佔到一半 ,其它的我們自己魔術教課或尾牙可能會用掉(見偵1卷第2 38-240頁)。則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鈔票,固有大部 分於蝦皮網站上販賣,然000魔術店本為販賣魔術道具之商 店,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縱然與真鈔相近似,亦屬魔術道具 之一種,性質上仍為魔術鈔票,其用途多端,政府亦未明文 禁止魔術鈔票於市面上販售,縱使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 版鈔票主要流向不詳身分之人,亦非法所不許,更難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具有供行使 之用之意圖,畢竟魔術鈔票於日常生活中有許多用途,並非 僅只能供非法購買商品詐欺他人使用。  ⑶被告廖泓鈞另供稱其於網路販賣印章版鈔票時,已於一旁加 註警語(見偵1卷第240頁),參以依00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 網頁資料所示,確實均有加註警語,例如:「商品用在影片 拍攝直播,或是節慶擺飾拍攝道具做使用」、「不是偽鈔, 不能真的使用,一摸就知道不同,沒有打凸燙亮設計,字面 也有修改,請勿欺詐使用」、「抖音直播影片道具」、「請 勿用在犯罪行為」、「請勿詐欺使用(後果自負)」,有00 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警語標示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 73頁),足認印章版鈔票於上架販賣時明確告知大眾商品與 真鈔仍有相當差距,勿使用於詐欺行為。縱然被告廖泓鈞、 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知悉加註警語仍有遭人非法使用之 可能,然而,本案重點仍在於印章版鈔票縱使外觀較真鈔而 言並無太大更動,惟其上無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迥異,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此經本院多次論述如 前,實難以000魔術店印製大量印章版鈔票流通於市場,即 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係供不特定人充當 真鈔使用而製造鈔票。蓋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之印製本為合 法行業,政府並未明文禁止或管制,重點仍在於所印製之成 品是否與真鈔存有相當程度之區辨,無須依賴任何儀器或技 術之輔助,即得以人體感官辨識真偽。況以世界充斥不法行 為,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製造一個物 件本即可能會遭人執為不法用途,縱使於販賣商品時在一旁 加註警語,亦無法阻絕購買者持以犯罪,例如:傳統菜刀可 作為殺人兇器,現代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亦可供為詐欺工具 ,然而政府不會禁止人們製造菜刀或生產手機、APP,司法 機關亦無法認定製造菜刀或手機者具有傷害、殺人或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畢竟該等物品有其日常合法正當之功能。同理 可證,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亦有其合法正當功能,例如:魔 術表演、網拍行銷或日常造勢佈景、娛樂等多用途,並非專 供詐欺之用,此之所以偽造貨幣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為限縮偽造貨幣罪處 罰範圍之原因。是關於製造外觀上與一般鈔票近似之行為人 是否成罪,仍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鈔票將供一般人 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結果發生是否具備殷切的 期盼,且以該目的結果之實現支配其客觀行為。於本案中, 依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案 發前後之客觀舉措,難認有何力求將印章版鈔票供一般人置 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跡證,反而依被告廖泓鈞欲將 與真鈔最近似之錯誤印製鈔票銷毀、事後協調被告朱冠忠將 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並指示將鈔票正面之「中央印製 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等行為,其係力阻印章版鈔票淪 為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此結果之發生。是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事後並非僅止修改 序號後再送印,其等與被告朱冠忠亦未容任一般人將印章版 鈔票充作真鈔交易使用。  ⒉原判決另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知悉印 刷廠曾說不能印鈔票;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製作鈔 票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且於新聞報導後,為 滿足被告朱冠忠訂單需求,仍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 持續送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也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  ①關於彩之坊公司曾表示無法印製仿真鈔票部分:  ⑴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告知廖泓鈞說彩之坊 他們不能印,所以廖泓鈞後來請我再將檔案傳給李金冀,請 李金冀代為送印;在我們找彩之坊送印鈔票之前,我們就是 請李金冀先送印,是後來因為我們覺得每次要做魔術道具都 要透過李金冀,所以我們想說問問看我們合作的彩之坊,看 他們可不可以送印這個玩具鈔票,後來因為他們不能送印這 個玩具鈔票,所以我們還是將這個檔案傳給李金冀,請李金 冀繼續幫我們送印玩具鈔(見原審卷3第371-372頁);惟被 告李金冀就此係供稱:「(據廖泓鈞以及洪濬豪所述,000 魔術店所有的假鈔道具都是透過你去送印,他們自己去送印 的話,印刷廠不會接,為何如此?)他可能直接問業務,業 務可能不想管,但我不是透過業務,我是直接上傳到彩之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系統」(見偵1卷第53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我再請教你,彩之坊印刷廠有沒有曾 經詢問或告知你說,他們所傳送的檔案的鈔票有無法印製的 可能性?)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講過」、「(然後他沒有 人告訴你說,你所傳送的檔案印製上會有無法印製或違法的 可能性?)沒有,...從來沒有人跟我講,我想說那麼大一 間公司,我送印然後你審核過可以印,我認為這樣好像是可 以印」(見原審卷3第413頁)。參以證人洪翌璃亦證稱:據 我所知,我們公司不會審查客戶提供的圖檔,因為我們公司 每天有約3000多個客戶難以一一審查圖檔;李金冀走公司的 印刷程序,並加以印刷,我們業務不會知道客戶印刷的商品 或動機為何;因為李金冀本來就是彩之坊公司長期合作的客 戶,我們當然只有跟客戶做接洽(見偵2卷第95-96、99-100 頁),與被告李金冀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則被告洪濬豪向彩 之坊公司送印魔術鈔票固有遭拒之情事,惟透過被告李金冀 送印卻一切順遂,此或係因被告洪濬豪並非彩之坊公司之原 始客戶所致,足認彩之坊公司並非因000魔術店所送印之魔 術鈔票過於逼真恐有觸法之可能,而拒絕為被告洪濬豪印製 。  ⑵再者,原審依被告廖泓鈞與被告朱冠忠間於110年2月9日、11 0年11月4日間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觀諸 其等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如下: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110年2月9日01:29:51下午 廖泓鈞:好像剩幾千張而已吧~因為最近一直上新聞…廠商印的意願沒那麼高 110年2月9日01:30:08下午 廖泓鈞:網拍的話警語記得加好 110年2月9日01:30:18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我都強調玩具鈔票 110年11月4日12:37:06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有一個客人一直問能不能把1000的魔術銀行去掉 110年11月4日12:37:58下午 廖泓鈞:應該是同一個吧~ 110年11月4日12:38:22下午 廖泓鈞:印廠就怕出事…… 110年11月4日12:38:35下午 廖泓鈞:其實改在印章內已經很像了耶 110年11月4日12:38:41下午 朱冠忠:我也這樣回他 110年11月4日12:38:43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8:54下午 廖泓鈞:我是查完法條 廖泓鈞:有改跟沒改 110年11月4日12:38:59下午 朱冠忠:一直打來麻煩我 說他要扛 110年11月4日12:39:01下午 廖泓鈞:差很多… 110年11月4日12:39:12下午 朱冠忠:印刷廠才不印 110年11月4日12:39:18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9:33下午 廖泓鈞:印廠也問過律師… 廖泓鈞:現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 110年11月4日12:39:44下午 朱冠忠:對阿極限了 110年11月4日12:41:43下午 廖泓鈞: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 110年11月4日12:41:59下午 廖泓鈞: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之百不能用 110年11月4日12:42:16下午 廖泓鈞: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   事實上,被告廖泓鈞、朱冠忠上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現 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對阿極限了」,然被告廖泓 鈞亦表示:「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 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 之百不能用」、「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代表被告 廖泓鈞於販賣魔術鈔票時亦曾告知不得混充真鈔使用,並認 為此行為係不智之舉。至於其等對於魔術鈔票會遭一般人混 充真鈔以購買商品固有預見,惟預見並不等同於其等主觀上 即有將「鈔票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目 的,「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意圖」乃不同層次之 問題,無法等同視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不得據此即認其 等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②關於製作鈔票力求逼真才能騙人部分:  ⑴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 ,不得予以斷章取義。證人蔡政峰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為什麼你們的老闆說,印這麼多就是要來做道具使用 ,既然客人都不會去看它像真鈔還是不像?)我們老闆的出 發點,就是把它做得像一點然後就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這樣 」(見原審卷4第125頁),惟觀諸其於同次審理筆錄係先證 稱:「(所以客人看到的、遠遠看到的就是你們做的那種道 具玩具?)對,他當下看到的那個moment就是它是假鈔,但 是他要認真檢查的時候,我們就會掉包成真鈔拿給他」、「 (不會拿出?)不會、不會,那這樣的話就破功了」(見原 審卷4第125頁),始為上開「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之證述 ,則綜合證人蔡政峰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其所稱「可以拿 來騙到更多人」,係指於魔術表演之時誆騙取信觀眾,而非 於市面上行使偽鈔購買商品以詐騙他人。原判決未就證人蔡 政峰證詞之內容整體觀察,卻斷章取義,僅截取其部分證言 而對於其他證詞恝置不論,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之認定 ,實有違於採證法則。  ⑵此外,原判決所引被告廖泓鈞於原審所證稱:我自己也知道 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等語, 其證述前後原文卻是:「(那後來為什麼又改成就是全部都 除了印章之外,只有其他都一樣的、跟真鈔一樣的印章版的 鈔票?)因為我們每隔固定一段時間就是會稍微改版一下, 所以才會有很多就是魔術銀行、教育銀行、玩具印製廠之類 的,然後那時候因為我覺得就是試試看改不一樣的花樣這樣 」、「(我想請教你就是說,你改的這個動機是?)第一個 魔術表演可能看起來比較像,然後再來就是後來有一些直播 或表演的需求,或是有一些客戶買回去是擺聘金的,會想要 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你自己也知道這個印章版很像 對不對?)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但是我真的沒有就是希望 它被人家拿去花用的意圖」(見原審卷4第22、83頁),則 依被告廖泓鈞證述之原義,關於「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 」部分,無非係在指涉其將魔術鈔票更改為印章版之動機, 是因為魔術表演、直播表演或客人炫富擺飾而為求逼真所致 ,與供他人行使交換商品使用根本毫無關連;另關於「我自 己也知道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部分,亦曾解釋並無 供人行使之用的意圖,惟原判決非但對於被告廖泓鈞上開證 述之前後文全然省略不論,甚且分別截取前後部分證述後將 之排列組合,任意曲解被告廖泓鈞證詞之真義,採證法則實 於法有違。  ⑶至於被告楊芝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11年12月7日,有跟 洪濬豪之間的What′sAPP指示他說,2,000元的鈔票顏色比較 淡要調深一點,因為被告廖泓鈞那邊有收到客戶的反應,會 想說這一批的顏色再調深一點(見原審卷4第107-108頁), 惟被告楊芝芸就此復證稱:因為我們賣場的評價很差,應該 是色差太嚴重了,它變成粉紅色的,並不是要追求更像的版 本,它就是變成100元的那個顏色,所以要再調深一點就是 比較偏粉紅的那個(見原審卷4第108頁)。被告楊芝芸亦解 釋將顏色調深並非為追求更真實的版本,而是因2,000元鈔 票與真鈔色差之落差極大,導致賣場負評不斷,始著手改進 。然原判決卻曲解被告楊芝芸證述之真義,並據此認定其等 製作紙鈔「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實屬率斷 。  ③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新聞報導後,雖曾 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持續送印,惟被告廖泓鈞除指 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 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 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 」及「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行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 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恝置不論 ,徒憑被告廖泓鈞於新聞報導後曾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序號 重行印製百元印章版鈔票,遽認其等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亦嫌速斷。  ④原判決另以被告朱冠忠於販賣印章版鈔票予同案被告黃俊維 時,同時表示:「非常逼真…不能用來結帳,不要再問了」 ,認定被告朱冠忠知悉該鈔票非常逼真,也一直有人詢問仿 真程度、可否用來結帳。惟被告朱冠忠於此同時,另有註記 「非常逼真的雙面玩具鈔票喔」、「手工切割,都是1:1尺 寸」、「詳情看圖片細節」、「皆有印魔術銀行、魔術印製 廠做為區別」、「照片都是實拍,不要再問了」、「不能用 來結帳,不要再問了」、「觸感不可能跟真鈔一樣,不要再 問了」、「沒有防偽線,不要再問了」,有賣場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5卷第221頁),足見被告朱冠忠同時告知黃俊維所 販賣之魔術鈔票觸感與真鈔不同,且不具防偽線,並非僅有 原判決所記載之前述內容,且以被告朱冠忠所載敘之內容整 體以觀,亦難認定其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甚為逼 真,而具有供同案被告黃俊維行使之意圖。原判決僅截取被 告朱冠忠於賣場所記載之隻字片語,遽為上開認定,實有誤 解。  ⑤原判決另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亦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惟縱認意圖犯之「目的」除主要目的外,尚可涵括「 附帶目的」,惟此之「附帶目的」仍應回歸「意圖犯」之本 質,亦即行為人對此「附帶目的」之結果(亦即將印章版鈔 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 盼,且須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生,始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該「附帶目的」。質言之,所謂「附帶目的」,並非指涉 行為人主觀上欲實現的「目的性」企求程度之降低或減損, 而僅係指行為目的的實現可具備多樣性,然此之多樣性目的 均須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致力其 發生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附帶目的」乙詞架空意圖犯為 限縮刑法處罰範圍之規範意旨。而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 濬豪、李金冀對於將印章版鈔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 務之狀態,並不具備殷切的期盼,亦未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 生,業如前述,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供他人行使之用之附 帶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有罪之 確信,本院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是否涉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朱冠忠 是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 通用紙幣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無罪之諭知。被告廖泓鈞之辯護人另行聲請鑑定「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條件,是否包含 間接故意」之法律爭議,惟關於「意圖犯」之意涵及涵攝範 圍,業經本院闡釋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判斷,必須分別予 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且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卷內之證據資料 不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政峰之證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之證述 ,予以斷章取義,僅截取對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不利之部分,而曲解其等所述內容之真意,並據以 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之 認定,卻對於其等其餘證述內容均恝置不論,非但有違採證 法則,原判決復對被告廖泓鈞於本案新聞報導後,除指示被 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 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於11 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 「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 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事證隻字未提 ,對上開有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之對立事證均忽略不提,未加以判斷論列,其判決理由 亦有不備之處。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部分及被告朱冠忠部分,均予撤銷, 改諭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九、本件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既為無 罪之諭知,關於其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248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第268-269頁), 是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黃俊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維所持有的偽鈔,係由 蝦皮購物網站所取得,迄今僅使用過1張偽鈔,其餘交付予 同案被告張品宏或遭警查獲;被告黃俊維所持有之偽造紙幣 數量不多,並非鉅額,本件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 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 犯顯有輕重之別;被告黃俊維於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非常良好,已有堅定真誠悔改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經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害,被告 黃俊維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張品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宏始終坦承犯行,配合 警方搜索,主動交付偽造千元鈔56張,並指認偽鈔來源為黃 俊維,減省訴訟資源浪費,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張品宏 於先前均無任何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本業貨運司機之收入,又需給付前妻撫養費,始一時需錢 孔急誤罹重典;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 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 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本件被告張品宏所為固不可 取,惟並非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犯罪集團,其 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衝擊較小,再者 被告張品宏所行使之紙鈔僅有5張,成功4次,犯罪所得共計 4,000元,對於交易安全及金融市場秩序之侵害及程度尚非 重大,被告張品宏於案發後,亦主動積極尋找收受偽鈔之被 害人,尋求與其和解之機會,其中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二 )之Foddpanda外送員無論被告從平台或Foodpanda客服均無 法知悉其人外,被告張品宏與本案收受偽鈔被害人均已達成 和解,彌補其經濟上損失,以其犯罪當時情狀、犯後態度, 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  ㈠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版鈔票後,將其 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金,另其中70張 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俊維取得印章版 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 異而未能得逞,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所行使次數不多,所 生損害輕微,且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吳聲均達成和解,被 告張品宏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2第11、217-219、247-249、541-543頁),被害人顧竣能表 示無條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 表示其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有簡訊截圖、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2第251-253、541-543頁),另一被 害人因身分不明而無從與之和解,堪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犯後態度良好,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㈡雖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個人財產法益,惟如前壹、六之㈡所述,偽造貨 幣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權或通貨高權 ,而是在於貨幣制度之信用性,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之犯 行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仍應視其等 所為對於貨幣體制運作之情況、人們對於真正貨幣信賴度是 否因被告犯行而嚴重減損、或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之意願 降低、甚至妨害人們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權利之程度而定。 被告黃俊維行使偽造貨幣之次數僅1次,雖其交付共計70張 面額1千元偽鈔予被告張品宏,惟被告張品宏行使之次數僅5 次,堪認其等並未大規模散布行使偽造之貨幣,再觀諸被告 黃俊維、張品宏行使之偽鈔,實際上與真鈔之辨識度極高, 並無任何仿真鈔之防偽特徵,被告張品宏行使之對象中,證 人楊翔閔於收受當下旋即察覺有異而退回等情,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正因該偽鈔材質與真鈔截然不同,且不具備任何防 偽特徵,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持以行使之偽鈔,並不會使 人們於市場上流通商品收受偽鈔之時,對於真正貨幣所存有 防偽特徵之信賴有所減損,人們於交易時,倘能對於真鈔之 防偽特徵稍微注意,即能辨識真偽,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所為對於人們行使貨幣交換商品權利之妨害程度亦屬輕微, 堪認其等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此 與偽鈔集團持與真鈔極度相似令人真偽難辨之偽鈔於市場上 大規模行使,嚴重破壞貨幣體制之運作及人們對於貨幣真正 之信賴度,兩者間之犯罪情節及危害法益之程度實難以相提 併論。  ㈢綜上,如量處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不 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本案中有情堪 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危 害程度均屬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察,一方面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為 相較大量行使偽造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 集團惡性較低,一方面又認其等對於通用紙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不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以其等犯罪當 時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實有違誤。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黃俊維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頁),素行良好,被告張 品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9-500頁 ),素行尚可,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 版鈔票後,將其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 金,另其中70張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 俊維取得印章版鈔票千元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 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其等為貪圖小利而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所行使次數均不多,對於法益之 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 吳聲均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亦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顧竣能表示無條 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表示其 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黃俊 維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2名子 女、現於市場賣魚、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 55頁),被告張品宏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5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 刑。 七、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是刑 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 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 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 ,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 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 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 ,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 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499- 50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偶發性犯罪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 俊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部分,除其中一名被 害人身分不詳及表示無須調解之被害人外,亦與其餘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量在監處遇可能造成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沾染獄中惡習之不利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宣告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 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被告黃俊維、張 品宏各自之犯罪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15萬元、10萬元,以啟 自新。 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日期 種類及數量 1 111年11月2日 100元偽鈔3000張 2 111年11月9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3 111年11月17日 100元偽鈔4000張 4 111年11月24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500元偽鈔150張 5 111年12月5日 500元偽鈔1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6 111年12月10日 2000元偽鈔4000張 7 111年12月12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8 111年12月20日 500元偽鈔2000張 100元偽鈔3000張 1000元偽鈔1萬張 9 111年12月28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10 111年12月29日 2000元偽鈔2000張 500元偽鈔2000張 11 112年1月2日 1000元偽鈔8000張 12 112年1月7日 100元偽鈔4000張(尚無證據證明已交貨)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一) 2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二) 3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三) 4 偵4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卷 5 偵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6 偵6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號卷 7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號卷 8 偵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 9 聲羈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 10 聲羈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 11 聲羈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12 聲羈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13 警1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395號卷(併辦) 14 偵8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卷(併辦) 15 偵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併辦) 16 偵10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併辦) 17 警2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10700號卷(併辦) 18 偵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一) 20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二) 21 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三) 22 原審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四) 23 原審卷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五) 24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一) 25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二) 26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三)

2025-02-07

TNHM-112-上訴-1298-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陳靜蓉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4,9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結婚,至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發現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而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仍持續與其以Li ne頻繁討論情色話題、互相傳送性愛照片,發生性行為至少 3次,甚至相約參加雜交派對。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 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不知情劉立心為已婚,且原證一之對話紀錄係劉立心 與前同事之對話,該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時間,亦無其所稱前 同事之名稱,難以證明劉立心對話之時間點及對象。另劉立 心單方面稱被告知道其已婚,僅為劉立心單方之說法,且原 告並未將劉立心同列為被告,劉立心無論係基於夫妻關係或 雙方另有協議,劉立心之說法明顯有偏頗之虞。故無法證明 被告明知劉立心已婚,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 2、證物一Line對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283號卷第15-21 頁,下稱臺北地院卷)為劉立心及殷澤宛之對話。 3、證物二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23-39頁)、證物三Line對話( 臺北地院卷第41-51頁)、證物四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53- 73頁),均是劉立心與被告的對話。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無與劉立心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如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無與劉立心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訴外人劉立心於98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 2、依證物四證物劉立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臺北地院卷第53-73 頁)所示:   劉立心:一直忘記問你感想。   被告:對啊,我一直在等你問。   被告:我發現好像喜歡在樓梯,小空間的感覺。   劉立心:但是我沒想好在樓梯怎麼玩。可能以後可以。等       你比較習慣那個以後。   被告:比較習慣那個。   劉立心:肛交。   被告:在樓梯做嗎?壓在牆邊或牆角的感覺就很棒。   劉立心:要等你習慣才可以。要不然你會痛死XD。你沒發      現我們花了多少時間讓你習慣有東西插進去嗎?   被告:當然有。   劉立心:所以肛交你喜歡嗎?   被告:喜歡耶,意料之外的舒服。   劉立心:那以後就常常要洗屁股了XD。   被告:也不用常常,在見面前在浣腸就可以了。   劉立心:上次的皮鞭拍得還不錯。   被告:超棒的,那跟第一次約的那一根一樣嗎?   劉立心:不一樣,第一次的是鞭子。   被告:除了鞭子以外我,不記得還有一根。   劉立心:不是,另一根是散鞭。   被告:對了,我想起來了。昨天打打跟強制高潮比較多。     我覺得昨天比之前更不耐打。   劉立心:太久沒被打了,我覺得。上次我也沒有認真打       你,都在玩你的屁屁。   被告:對呀我也覺得。有認真玩屁屁。   劉立心:你幫他口交。   被告:當然。   劉立心:所以你還是口交小公主的意思。   被告:有名無實。   劉立心:乖,我是覺得很爽啦,尤其是你跪在樓梯上幫我      的時候。   被告:有比較安慰一點。   劉立心:我懷疑上次見面我已經累癱了。很擼的不認真?   被告:但幹得很認真。   劉立心:好像是,但是起碼你屁股被幹很爽ORZ。   被告:我知道很好奇,插陰道跟插肛門有什麼不一樣的感     覺。我跟他說我們在找第三個人玩。他說他有興趣。   劉立心:我們每次見面我都有射呢,這樣有沒有開心一點      點。   被告:一點點點。   劉立心:而且每次都射在你身體裡面呢,這樣有沒有更開      心一點點點。   被告:多久沒有喂我了。   劉立心:話說你那天要來嘉義。   劉立心:喝完喜酒去左營站搭車。   被告:所以找到要訂哪間了。   劉立心:耐斯百貨,他有陽台。   被告:人超多耶,確定嗎?   劉立心:沒關係,不去陽台也可以XD。   被告:到家。   劉立心:謝謝你陪我玩,這次感覺到有爽到,雖然熱了點。   被告:我也玩的很爽,   劉立心:週五晚上,爽嗎?   被告:當然爽WWW,但妳好像有手下留情的感覺,竟然沒有     什麼痕跡。   劉立心:其實沒怎麼打,我覺得。而且我怕你被純情男殺      死,所以不敢打太嗨。   被告:對呀。   劉立心:但是有爽嗎?   被告:有。   劉立心:不過你好像沒有高潮。   被告:好像沒有。   劉立心:下次改進ORZ。   劉立心:你不喜歡我射在你屁股裡面嗎?   被告:喜歡,但還是要哼一下。   劉立心:憑實力作死的意思,然後還要射在你嘴裡。   被告:你要先有體力再說。   劉立心:然後你17號要給他玩,21號要被我玩。你這樣受      得了嗎。   被告:可以的,相信我的耐受度還不錯。   劉立心:是哦,所以我們要努力把你玩。所以我們都報名      參加,然後在旁邊看你被別人玩,我覺得可以。   被告:只看不動手嗎。   劉立心:當你被別人玩完以後,再來秋後算帳。   依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劉立心有多次在旅館房 間進行性交、肛交、SM之行為。且被告已有多次傳送裸露的 照片予劉立心,此部分有Line對話可證(臺北地院卷第41-51 頁)。 3、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黃于森證稱:「有看過證物一至4之Lin e對話,因為在劉立心中風當天在台大醫院,當時他剛轉到 普通病房,我先接到原告電話說有急事要我去台大醫院幫忙 ,我到的時候有聽到原告與她先生的對話,剛開始到的時候 是原告在問劉立心這些外遇對象,是否都知道劉立心已婚, 劉立心剛開始有點塘塞,後來在原告的逼問下有承認,例如 殷澤宛及甲○○、其他幾個都知道劉立心已婚,劉立心也有跟 其他對象談及被告甲○○知道劉立心已婚這件事,所以會刻意 在劉立心回家後避免直接打電話,我對這些內容記得清楚的 原因,是因為原告請我幫忙把劉立心手機的Line對話輸出, 那時劉立心有同意把手機給原告,原告將手機給我讓我幫忙 處理Line對話輸出,就幾個重要的節錄下來當作證物一至四 。劉立心有明確表示將手機交給原告,最後在劉立心交出手 機時,劉立心的態度表示略為愧疚,感覺有點心虛,就覺得 原告想怎樣就讓原告去處理,並且當下劉立心交手機時是承 認他做的錯事。我剛才回答的是因為對被告律師的問題理解 沒有很精確,我沒有印象的部分是,陳小姐如何說服劉先生 交出手機那部分,在劉先生交出手機當下一直到後來劉先生 表示歉意的時間我都在,有一段時間原告去上廁所時,我還 有跟劉先生聊幾句,為何把事情搞成這樣,當下他的態度是 承認他所犯的錯誤的,但他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把決定 權交給原告。劉先生的態度是被告等人本來就一直知道。但 劉先生如何告訴被告的,這部分我不清楚。在被告與劉先生 的Line對話中,劉先生在每次回到家中會特別讓被告知道, 被告也會在某些聊天的時間表示,若劉先生回家因為太太的 關係,就無法打電話。在殷澤宛與劉先生的對話也有提到, 被告是知悉劉先生已婚,劉先生與殷澤宛的對話中,劉先生 表示劉先生與被告都認為沒關係。我只能說結合上述,主觀 認為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因被告與劉先生的對話中有默契 迴避家中的電話,劉先生也與殷澤宛說過被告在維持與劉先 生長期親密關係的同時,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這些都是劉 先生自己的陳述,所以我主觀上認為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是 明確的。我說被告知道劉先生已婚,不是我主觀猜測的,我 沒有客觀證據,但我有多個間接證據來理解」等語(本院卷 第36-41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聽聞「原告原告與劉 立心之對話」、「證人與劉立心之對話」,劉立心均表示「 有外遇,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知悉劉立心為有配 偶之人」。而證人實際參與劉立心之對話,復與當事人間並 無任何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 何偏袒之動機,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 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 處罰危險之理, 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4、依劉立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所示:   被告:你有空?在忙的話就等妳忙完吧。   劉立心:打字可以,忙完我應該就睡死了。   被告:打字,回家也不能講電話。所以現在下班都直接回     家,就不用開那麼久,沒辦法陪我講電話耶(貼傷心     圖案)。   劉立心:對耶。   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臺北地院卷第2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所示,被告知悉劉立心回家後,極不方便打電話溝通、聯絡 ,只能用打文字傳遞信息,若是正常之情侶交往,應該會以 電話溝通,這樣更能直接表達彼此心意,並能感受對方之真 實情感。但被告知悉,當劉立心回家後,不能以電話聯繫, 只能用文字傳遞訊息,可知被告當時即知道劉立心是有家室 配偶之人。 5、綜上所述,被告與劉立心在與原告之婚姻期間,知悉劉立心 是有配偶之人,並有與劉立心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無誤。故被 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被告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之事實既已經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2、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65年次,碩士畢 業,目前談離婚中,無子女,銀行工作,月入約4萬多,無 不動產。被告為89年次,大學畢業,目前為國小之教師,11 2年度之總收入約41萬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 爭執(本院卷第35、4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財產所得 資料可證(個人資料卷)。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臺北地院卷第87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復按,原告勝訴部分為45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22

CYDV-113-訴-883-20250122-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114.1.7解除委任)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左右交保。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依照目前本案 搜索及扣押證物,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並非被告否認 犯罪,即得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重罪,然被告前雖有通緝記錄,但都在10多 年前,112年通緝係因被告更換住所,未收到通知,非故意 不到庭,現在被告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老婆需要照顧, 依照被告經濟狀況及現在需坐輪椅的情況,被告並沒有逃亡 之能力及可能,被告願意提出30萬元左右之具保金,並配合 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應肯認有替代羈押之方式等 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住於網咖,且前確 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罪,故其仍有逃亡 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被告所涉嫌之本 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應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認尚無從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宬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宬瑋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各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就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後段),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本院自仍尊重被告的量刑上訴聲明,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減刑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查末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485號 卷第332頁。原審卷第56頁、第63頁、第169頁、第184頁、 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因原審認定被告尚未收到犯罪 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被告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被告各罪乃均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 輕之。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5罪的量刑,相對於同犯行中、觸犯相同 罪名的共同被告李秉辰均輕1個月,然而定應執行刑時卻與 李秉辰同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所定的 應執行刑,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的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量刑瑕疵,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不知警惕改過,本次為求自身利益,即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且在集團內擔任收水層(向第一線車手收款 )再往上交贓款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馨玉等 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交易秩序及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在原審與被害 人連桂櫻、王馨玉、林秀敏、陳亭聿4人成立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4頁),被告目前勉力按期清償 中,目前賠償每個被害人各約2萬5千元,業據被告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兼衡被 告在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太太甫懷孕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兼衡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依法不能宣告緩刑:   被告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被告於112年 間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 第48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依 法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 據    宣 告 刑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1至1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靈均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9至1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75至176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秀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79至18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81至183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亭聿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警字576號卷第189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7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9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連桂櫻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1至213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4張(警字第929號卷第115至12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4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3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李蓮洲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黃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84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遭被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衡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請求返 還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補-2327-2024121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楊洪喜美 楊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C1…D1…E連接點線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134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136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斗六段147-64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測 ,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存有爭 議,因41地號土地原前後寬皆0.95公尺、深度132公尺,並 非前面寬0.9公尺、後面寬0.74公尺,與最初之斗六市斗六 段30冊土地複丈圖有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兩造因意 見不同,致無法調處成立,是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所得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確如原 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土 地3筆土地面積差異較被告指界方案大,然此仍在合理誤差 範圍內;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系爭42地號土地東 北面之地籍線突入至該土地,純因本件鑑定並未測量系爭42 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之其他土地所致,並非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有何可議之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斗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系 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線,原告所述 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然查,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⒈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98年進行鑑界,因兩造對鑑界結果有爭執 ,斗六地政進行調查後發現先前地籍圖誤將大同路之中心樁 誤為民生路之中心樁,致先前歷次地籍圖發生錯誤,故更正 地籍圖(下稱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更正地籍圖圖資,斗六地政據以做成106年4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始為正 確之經界線。嗣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進行重測,當時係參酌 現況後協助指界,因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 果不一致,其重測結果並非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依據 110年重測後地籍圖,故結果難認正確。  ⒉依歷次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即分別與系爭41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一直線,並無彎曲或 突出,然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土地界線為原告所指E… C1…C連線,會造成東北側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與歷 次地籍圖顯示為直線之情不符。  ⒊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會造成系爭39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5.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公 尺、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然若依被告指 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增加0.2、0及1.171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土地面積較為符合。  ⒋依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197 號,現已拆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該建物寬度為565 公分,該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越界情事,則可知系 爭42地號土地面寬至少為565公分,但若依原告所指經界線 ,將使系爭42地號土地面寬不足565公分。  ⒌原告認系爭39、4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 即附圖F…A1…B1連線),然依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 其上建物記載為「883」,即原告所有建物建號,可知原告 所有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9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41 地號土地,故原告建物之牆壁即上開連線應非正確之經界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 地相鄰,又系爭41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土地所有人 指界不一致,經斗六地政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斗六地政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6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 更正後地籍圖、套繪圖、系爭41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重測 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信函、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 送調處書、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63 頁)。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其上現坐落「巨匠電腦」建物、空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 量結果,製有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 地指界,即附圖所示F…A1(鋼釘)…B1、C…C1(鐵條)…D1( 鋼釘)…E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A…B、C…D之藍色 連接虛線(即被告指定);附圖G…B1;C1…H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斗六段(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途經界 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系爭39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之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並經計 算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書 (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10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精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  ⒈被告雖稱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果不一致, 故110年度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採用110年度地籍 圖測設之圖根點,導致鑑定結果有誤,然查:  ⑴證人即斗六地政測量課課長鍾志斌證述略以:110年時針對全 部之重測前斗六段土地進行重測,與106年更正之地籍圖有 誤差,誤差原因是圖解區與數值區,110年重測後為數值區 ,以座標管理,面積可算到平分公分,如果為圖解區,是用 手工畫地籍線,再用求積儀計算面積,無法畫得很精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110年重測後地籍圖縱與106 更正地籍圖有誤差,亦係因採用較精密之測量方法所致,非 謂110年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且證人鍾志斌亦稱:國土測繪 中心施測時採用11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因斗六車 站周邊施工,把106年鋪設之圖根點挖除,故國土測繪中心 為本件鑑定時,向斗六地政索取地籍圖圖根點資料時,斗六 地政係提供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資料,此為最新資料, 無法說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量之結果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若採用非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 點進行本件鑑定,測繪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中心以113年6 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82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該中 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系爭3筆土地附近僅存之110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辦理「圖根點檢核」,且該中心係 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 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等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故本件經界之研判並非僅依據所使用之圖根點,倘使 用不同年度測設之圖根點並不影響其結果(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系爭3筆 土地附近現存之圖根點,且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上開圖 根點為測量依據即屬有誤等語相符。  ⑶又被告所指之「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係指斗六地政於106 年4月2日複丈後更正之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鑑定時,亦有參考該份資料,此 據該中心以113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727號函(下稱乙 函)說明略以:將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圖解底及圖數值化 成果,展繪比例尺1/600之透明膠片圖(以下稱展繪圖)乙 份,展繪圖核對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 」及「106年4月2日更正(地籍圖資)複丈成果圖」結果, 旨揭系爭土地之圖形形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是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依據106年更正後地籍圖 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原告所指E…D1…C1連線,會造成系爭42地號東北側 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本院 囑託鑑定,因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紛爭所在,本院並未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經界線,此有上開該中心甲函、乙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69頁)。再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略 以: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 前斗六段147-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可能鑑定後亦會為附 圖所示C1…D1連線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等語。是 無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2地號與41地號土地間連線與地籍 圖上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直線之情不符,即認國 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有誤。  ⒊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較被告主張之經界線方案導致較 多土地面積差異,然按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依據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 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 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 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 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應屬 精密可採,業如前述,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3筆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為9.93平方公尺,衡以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差異甚小,是難 以此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⒋被告另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 建物寬度不符等語,然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 期限。」、「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自被告主張上開原有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7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迄 今均未修正,故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僅須檢具建物 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或謄本),然上 開文件並無記載基地長度、寬度或經界線等內容,又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僅進行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之查驗,並無會同地政機關對坐落基地進行鑑界 或複丈,亦無法排除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有越界情事, 故難依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之面寬大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即認其鑑定有誤。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記載其上坐落883建號 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現址為「巨匠電腦」之建物,足認該建物 共坐落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上,故該建物之牆壁即附圖F… A1…B1連線並非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系爭4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於進行上 開土地分割後,883建號建物業經辦理分割基地號變更登記 ,其建物基地變更為147-134地號土地,此有斗六地政113年 9月1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333號函、883建號建物之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第539頁)。且系 爭4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見本 院卷第15頁),僅系爭3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 上有建物斗六二段2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883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上開系爭41地號土地舊登記簿之建物記載 與其他資料均屬不符,有可能係誤載,無從據以認定883建 物共坐落39、41地號2筆土地之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 1…D1…E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41、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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