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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ONG TIEN(中文姓名:范公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5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公進,下稱范公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即溶包內通常遭 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鹿 港鎮某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身分年籍均不詳、暱稱「XU」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 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 數量、包裝樣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將上開毒品 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上,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范公進於113年5月20日23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 人TRAN VAN LINH(中文姓名:陳文玲,下稱陳文玲)所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方發 現本案車輛偏離行車軌跡,且范公進未繫安全帶,遂對其等 進行攔查,經范公進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 公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3頁、第131 至13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第205至208頁、第253至255 頁;聲羈卷第9至13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83至 187頁、第223至232頁),核與證人陳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139至141頁)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見偵 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被告、證人 陳文玲】(見偵卷第51至57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91至100頁)、BVJ-5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7至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81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 偵卷第227至2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卷第229至230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 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41136號函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12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37至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買毒品回來打算賣高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伺機販售,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 經驗法則相符,堪認其具有賺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8至10所示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成分(詳見附表「備註」 欄),均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即溶包 及粉末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主觀上有 販毒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1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1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毒品即溶包 及粉末)。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貪圖不法利 益,仍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並欲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紡 織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在 越南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之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臺工作,目 前仍為合法居留之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然被 告於我國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並欲販賣予他人施用之非法 行為,敗壞我國治安,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之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13至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 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TAR NIGHT熊包裝毒咖啡包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TARNIGHT」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4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4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509公克,純度11.7%,純質淨重0.1698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5.48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419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888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0.5793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1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5 iPhone11Pro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6 vivo白色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7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8 銀字黑底包裝毒咖啡包 92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A87、A88: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1.99公克,餘餘淨重0.9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⑥編號A1至A92推估純質總淨重19.25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9 紅蘋果包裝毒咖啡包 20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B2、B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1.69公克,餘餘淨重0.6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⑥編號B1至B20推估純質總淨重4.7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0 卡西酮粉末(毛重52公克) 1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C: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50.53公克,驗餘淨重50.42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36.38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1 愷他命(總毛重29公克)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95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507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6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18.46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91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8.4651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15.1045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27.297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3295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4.5公克)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19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0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3 電子磅秤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4 iPhoneX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5 Redmi灰色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025-03-27

TCDM-113-訴-1647-202503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僅1歲餘,自出生後均由伊與家 人照顧迄今,且其尚屬年幼,對伊相當依賴,又伊久任公職 ,作息時間及經濟收入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充足。再者,相 對人於113年4月底強行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並妨礙阻饒 伊與伊家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待伊於113年5月5日接回 未成年子女丙○○,發現未成年子女丙○○頭部、顏面及肢體多 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對此相對人僅稱係未成年子女丙○○自行 走路跌倒,惟未成年子女丙○○有如此傷勢,相對人亦未帶未 成年子女丙○○就醫,足見相對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或幼兒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為避免 兩造日後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宜有所爭執,且兩造住 所相距不近,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請求酌定依聲 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妥適。  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納為扶養費分擔數額之 考量,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 1:2計算,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屏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987元(計算式:20,980元×2/3=13, 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㈣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主要照顧者。⑵相對人得以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李京輔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98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而伊現於 夜市擺攤做生意,工作時間彈性,可以隨時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且伊母親現業已退休,亦可全天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雖訪視報告認為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 ,但伊認為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感依附不亞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且伊平時亦會積極吸收育兒相關資訊,故 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請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另相對人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之工作為擺攤做生意,收入並不固定,亦有可能因 景氣或其他因素導致失業,而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等語。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 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 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喜好,且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 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⑵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 生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平時其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 活所需,閒暇時間聲請人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假日亦 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走走,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⑶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亮, 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然因空間較不足 ,無法供被監護人日後單獨成長之空間,而其周遭鄰居亦有 同齡之孩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聲請人照顧環境良好。⑷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輪流照顧被監護人期間,其觀 察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受照顧並無受虐帶情形,且先前受傷 狀況亦無再發生,相對人目前並未有照顧不佳的狀況,故其 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聲請人 親權意願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安排被監護 人於兩歲時,就讀南和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幼幼班,其已詢 問過幼稚園,得知明年四月可登記。日後亦會視被監護人喜 好,安排才藝課程,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畫尚積極。⑹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同意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過 夜,亦同意相對人日後可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若日後 非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可於現住處 過夜,並可參與被監護人日後學校之活動,故評估聲請人探 視意願及想法良善。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 人尚年幼,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 觀察到被監護人相當黏聲請人,亦會主動把物品給聲請人,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聲請 人方之關係緊密。⑻綜合評估:①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 生至今,聲請人皆為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生活相關費用亦 多由聲請人負擔,且自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搬回現住處居住後 ,聲請人便全權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然今年4月22日相對 人至其住處強行將被監護人帶走,並要其簽立協議書,現每 兩週被監護人會輪流居住於兩造住處,由兩造輪流當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經常以生意不佳為由,拒 絕分擔被監護人照顧責任及相關開銷,亦不曾關心被監護人 事宜。而此次其會向法院聲請離婚,是因為無法忍受相對人 此行為,便向法院聲請離婚,然其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②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法接良 善,教育規劃亦無不妥之處,其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 及協助。且就本會社會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 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可見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與聲請人方之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聲請人 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30日屏社 工協調字第113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3頁)附卷可參。  ⒊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於夜市擺攤 做生意,稱平均月收入4-6萬元,經濟能力可供應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已退休, 目前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繼續提供支援, 另有其他家人可就近協助,評估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穩定。在 親職執行狀況方面,相對人稱過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方式無法協議,故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機會,直至113 年5月後未成年子女輪流由兩造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作息、飲食及成長狀況都能掌握,也能親身照顧並 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已建立依附情感,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另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陳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期間身上有傷痕,已由醫療單位通報,相對人則 說明未成年子女身上傷痕為跌倒所致,此部分尚待釐清。⑵ 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之工作狀況,尚有一定時間可照 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母親亦可於相對人工作時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並無明顯不當。⑶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住環境整潔,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安全的遊戲空間,住所亦有足夠房間供未 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也同意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責任,評估親權意願明確,另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基本認知及態度。⑸教育規劃評 估:相對人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擔 扶養責任,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工作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待未成年子女約3歲時將安排於住所附近就讀幼兒園, 評估照顧計畫無明顯不當。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尚無表達能力。故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相對人之 陳述,相對人具明確之親權意願,並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家 庭支持資源,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無不當,相對人亦了 解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並能親身參與,且願意學習育兒知識 以掌握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相對人之照顧規畫亦為穩定可 行,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初 步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該會11 3年8月19日雲宣監字第1133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附卷可參。  ⒋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 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綜上調查內容,兩造就婚後居住歷程之陳述大抵一致, 依兩造所述,聲請人於112年2月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父親位於 崙背鄉之宿舍,112年4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相對人同住 於莿桐鄉相對人大哥之住所,112年7、8月,聲請人於來義 鄉復職,復職初期,未成年子女係於崙背鄉由聲請人父母協 助照顧,直至113年1月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來義鄉照 顧,相對人則持續居住於其大哥家,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 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而後返回崙背鄉,另外租屋與相對人 母親同住。整體而言,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⑵評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上調查內容,從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 程度的理解,如:近期就醫狀況、飲食、發展程度等,在支 持系統上,兩造的母親均給予一定的協助,如:兩造工作時 ,協助照看未成年子女、協助準備餐食等,同時兩造母親均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並均表示願意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故評估兩造就此有同等優勢,均為適任之親權人;就 現狀維持原則觀之,兩造於今年5月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家調官分別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均屬良好,外觀整潔無明顯外傷、活動力佳且情緒穩定 ,評估未成年子女已適應兩造各自的生活環境,兩造就此條 件亦為相當;而就主要照顧者原則來看,關於兩造過去保護 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依前開調查 內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到其復職前,為未成年子 女全職之照顧者,剛復職期間則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一段時間,隨後便將未成年子女偕至來義鄉同住,就 此可知,在照護時間上,聲請人應較相對人來得長,此部分 亦從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人的反應可得知,雖從相對人提供 之影片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但家調官於相對 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的家調官,係躲在相對 人母親懷裡,而在聲請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則是倚靠 在聲請人旁並同時會有撒嬌的行為,足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長期建立之情感聯繫較為緊密,故評估此部分係聲請人較 具優勢。依前開調查內容,兩造均表示希望與對造採共同親 權的形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考量兩造現階段 衝突程度不高,尚能相互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片段且對於共 同親權有一定共識,故建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 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  ⒌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 需求,且兩造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然兩造目前 住所距離不近,唯恐無法有效便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 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 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 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 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 訊息,本院認得透過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 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決定特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 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 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相對人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 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以不同形式 傳遞之關愛,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 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 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 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  ⒉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 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 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 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 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 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 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形態、 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 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⒉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目前在來義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平均每月收入 約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台、存款約70萬元,財 產總額為1,507,706元;相對人自述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平 均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2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32,110元,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足認兩造工作能力相 當,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 由聲請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為1歲餘,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1,594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未成年子女丙○○與 家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 擔家中基本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另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年收入合計超過百萬元,斟酌上情,因認未成年子女 丙○○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5=12,000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 之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暨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未予 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含幼兒園就學時間、安親、課外輔導、才藝等學習相關事項)。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申報所得稅受扶養人事宜。 九、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此部分兩造均得單獨決定)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   相對人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週,聲請人於每月第 一、二週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每月第三、四週照顧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或手足,以下均 同)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上午11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第四週週日中午11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週之週五下午5時至潮州火車 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每週之週日下午 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 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 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週 之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 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二、過年期間即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初五,分農曆除夕前一日 至初二、初三至初五二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民國奇數年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潮 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二 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 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民國偶數年,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 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三、寒暑假期間:  ㈠寒暑假期間,上開之平日時間暫停進行,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擇10日 、暑假得另擇28日,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該寒假 10日、暑假28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 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 (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寒假連續10日、暑假連 續28日(不含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在內)。上開增加照顧 同住期間為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接送 方式同上開。  ㈡兩造若無法協商時,前開寒假增加之連續10日,如遇屬於聲 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即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至農曆 大年初五」、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大年初二 」),則應該跳開聲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後再接續計算滿10 日。 四、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㈠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該連續假日之始日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連續假日之終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 委託之親人接回。  ㈡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非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 之親人得於該國定假日之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 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國定假日之下午7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 六、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郵)、通話、視訊或網路等 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 七、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 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㈦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告 知聲請人,若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亦同。會面交往當日如 遲誤30分鐘以上,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視同放棄該次之探 視權。  ㈧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㈨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相對人得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

2025-03-24

PTDV-113-家親聲-182-20250324-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嗣延長羈押後,於114年3月22日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交保,辯護人 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犯固然是重罪,但羈押期間已經經過 相當長的期間,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妻子、小孩,請許被告 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或在交保期間內以定期報到或電子腳 鐐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 住於網咖,且前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 罪,故其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 衡被告所涉嫌之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應認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 自尚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電 子腳鐐等方式,來代替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言(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補充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 均無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中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槍彈來源為父親,嗣於父親死亡後 繼續持有,期間並未持之行使任何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他 危害,本案僅係為防止交易時有黑吃黑情事,始將槍彈置於 車上防身自保,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配合偵查,被告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應屬輕微,且犯罪動機係因祖母發生車禍有高額醫藥費 要負擔,始將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變現,況依被告 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觀之,可認被告並非大盤或販毒 集團。被告平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 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沈重,現已知所為可能造成之嚴重損害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嫌過苛,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 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於112年6月 20日17時3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後,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供承其所使用之車輛 內藏置有本案槍彈,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 302529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 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 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因之,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 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 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 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 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 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 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在交友軟體「limatch」公 開電話號碼,並有在該軟體儲值92萬,所以裡面很多玩家知 道我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約2、3個月我接獲一通不明電話, 有位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說其在跑路,想找我以3萬元 變現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下我覺得划算,便相約在竹山河堤 旁交易,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 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 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係委由綽號「小黑」之人即同案 被告連弘傑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為連繫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弘傑屬平行共犯 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且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 即以同案被告連弘傑與喬裝員警聯繫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所 持有上揭門號手機鎖定同案被告連弘傑,而非因被告所供, 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 3年2月5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1133011938號函在卷可佐,自 無所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平行共犯之情,此部分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適法援依上揭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 危險,更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唯恐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 易過程中遭黑吃黑,竟率爾隨車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其中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及其內子彈6顆)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其行為引 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 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稱平日 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 負擔沈重,且案發當時需積極籌措祖母車禍醫療費用始欲出 售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並為防止黑吃黑而攜帶槍 彈前往防身,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此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是否清楚由何人透過何管道致電賣你毒品咖啡包?)我於2- 3個月(前),有在交友軟體公開電話號碼,那時候有心人 士看到就加我好友並賣我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在該軟體是儲 值大戶,約儲值92萬元,裡面很多玩家都因此知道我有一定 的經濟實力,我想因為這樣所以有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 找我變現」、「咖啡包賣家稱所持有毒品咖啡包500包市值7 -8萬元,賣我3萬元,當下我覺得划算就與之交易;原本經 濟狀況還穩定,所以不打算賣掉,但近期經濟下滑急需現金 ,並醫療祖母的車禍傷勢及小孩養育費用,且上述毒品咖啡 包有人出10萬元要收,所以我自己去面交」等語,因認被告 係因生活狀況及理財模式或非屬正當,始致無法支付祖母之 醫療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被告並不得倒果為因, 將支付祖母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以為持有槍彈 、販賣毒品之合理動機。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 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7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 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本案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林芬瑩係前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現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下稱臺西鄉公所)鄉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11 1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 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審核決行臺西 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架空電 桿租用土地申請(下稱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通行林帶用地 之權限(下稱林帶通行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㈠丁文彬係林芬瑩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其可指示臺西鄉公所職員進 行各項行政作為,實質影響臺西鄉政決策。  ㈡同案被告  ⒈劉凱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天 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下稱天欣公司,屬天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天欣公司】之子公司)開發 部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太陽能土地、電廠之開發業務,天 欣公司受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 委託管理子公司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為明確 表明劉凱達係為昱昶公司處理本件光電案,以下均以昱昶公 司劉凱達稱之)。  ⒉沈存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富台公司)專案 經理,該公司為昱昶公司於雲林縣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 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工程之總承包廠商,由沈存再負責臺西鄉 等處之工程拓產及施工業務。  ⒊江月容(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4、36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係順禾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0樓 ,下稱順禾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品翰)實際負責人,負 責管理順禾億公司之帳務、與協力廠商間之聯繫,並擔任該 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⒋王振南(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順禾億公司總經理, 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及進度管理,而沈存再與王振南談妥,由 順禾億公司擔任富台公司內定就臺西鄉案場施工之下包商。  ⒌林水生(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臺西鄉鄉民,擔任臺西消防義消人員,居間為富台公司 、順禾億公司與臺西鄉長林芬瑩、鄉長配偶丁文彬傳達行賄訊 息。 三、與本案有關之人士:  ㈠丁順益係臺西鄉公所秘書,承鄉長林芬瑩之命,處理鄉政,並 受林芬瑩之指揮、監督。  ㈡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煜晟、游昕航係臺西鄉 公所建設課審查路權及架空電桿租用案件之前、後承辦人。  ㈢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傅俊耀係臺西鄉公所農業 課審查林帶通行權案件之承辦人。  ㈣王妍之係天欣公司副總經理;王育弘係天欣公司開發部經理 ;李汶瑾前為天欣公司設計人員,陳靜惠為天欣公司業務開 發助理。  ㈤王樹南、李碩彥係富台公司工程師,負責向各路權主管機關申 請道路挖掘許可。 貳、昱昶公司開發本件太陽能光電案之背景事實(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 一、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郭肇基)於107年間以子公司昱昶公司名義於同年1 月10日、10月25日自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昱昶能源第一期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下稱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該案原委由天 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開發與維運,後因寶島 陽光公司退出投資,改由鑫世紀公司投資並於109年間委託 天欣綠能公司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投資案規劃 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光華段、尚德段、四湖鄉三條崙段 、蒲子寮段、建陽段及口湖鄉下崙段及安南段等233筆土地 (一、二期施作總面積合計約41萬9,000平方公尺,近42甲 )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並透過太陽能發電輸電線路自發電 廠(即太陽能板位置)連至自設變電站22.8KV,再延伸至臺 電四湖變電所161KV併聯商轉。有關工程設計、採購、興建 工程以及設備之營運、維護及保養部分,昱昶公司係於110 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 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下簡稱先期協議), 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 ,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下簡 稱統包合約);另富台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與下包商順禾 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下簡稱整地合 約)。其中㈠因昱昶公司於農業用地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時 ,需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且該設施若臨農田灌溉溝渠及鄉公所維護之林帶用地時, 雲林縣政府則要求昱昶公司先取得農田水利署及臺西鄉公所 核發之林帶通行權(即前述林帶通行權),作為申請容許證明 必備文件;另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自設電源線路輸電 工程係採架空電桿與地下埋管方式進行,工程範圍涵蓋雲林 縣臺西鄉轄內縣道及鄉道,故㈡工程若採架空電桿施工,係 需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土地申請(及前述架空電 桿租用申請);㈢若工程採地下埋管施工,依據公路法第30條 暨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委辦 辦法等規定,則需向雲林縣政府、公路總局、臺西鄉公所等 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且上述申請 經過之土地如屬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需經臺 西鄉公所核准後,始得將該些經許可之申請,併同太陽能案 場工程計畫書,向能源局申請核發施工許可,方能進行施工 ,當時之臺西鄉鄉長林芬瑩對於上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 租用及路權申請之核准與否,有裁量權限,屬其職務上之行 為。 二、昱昶公司向臺西鄉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 遭臺西鄉公所刁難之經過   劉凱達所任職之天欣公司受鑫世紀公司委託,管理該公司子公司昱昶公司之「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昱昶公司於取得該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後,於109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由員工李汶瑾以太陽光電建設需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為由,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租用該鄉所有之土地,均遭拒絕掛件,林煜晟及傅俊耀向李汶瑾表示昱昶公司需派員向秘書丁順益或鄉長林芬瑩說明或報告後才能掛件審核,李汶瑾得知後亦將此訊息告知天欣綠能公司副總經理王妍之,劉凱達、王妍之因而於109年11月19日前往當時舊臺西鄉公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拜會林芬瑩,並向林芬瑩表明昱昶公司施作太陽能發電需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公文,希望林芬瑩予以協助,林芬瑩獲悉劉凱達、王妍之等人之來意後,當場表示「太陽能我都沒在看」、「我都沒在管」(台語),並請秘書聯繫丁文彬至舊臺西鄉公所,丁文彬到場後參與討論;劉凱達嗣後又於109年12月10日與王妍之等人,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丁文彬,因丁文彬要求日後與劉凱達單獨會面,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林芬瑩表示太陽能不太管,要其找丁文彬討論,遂又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4日單獨與丁文彬會面,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並於110年2月4日致贈洋酒禮盒予丁文彬,但仍未獲掛件,迄110年2月18日起,臺西鄉公所始陸續准許掛件受理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前述會面知悉林芬瑩應係請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相關事宜,加以丁文彬在109年12月28日會面時,曾詢問「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認可以行賄丁文彬方式迅速取得核准,遂委由不知情之王妍之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與丁文彬相約在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商討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乙事,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欲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茶葉袋交付丁文彬以行賄,但遭丁文彬拒絕(劉凱達所涉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非本案起訴、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丁文彬當場向劉凱達提及日後須透過林世明傳達會面訊息,同時亦提供林世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予劉凱達。後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經濟部核發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一階段之工作許可證【原判決誤為「施工許可」;另昱昶公司又陸續於同年7月5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二階段工作許可證;於同年7月9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二期第一階段工作許可證】,昱昶公司遂將「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案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相關業務轉由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王育弘負責,劉凱達方停止與丁文彬聯繫,然昱昶公司前述經掛件之部分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仍遲未獲臺西鄉公所核准,迄110年12月6日始為該鄉公所核發許可(詳見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41-42所示)。 參、本案犯罪事實【林芬瑩、丁文彬共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權限)向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 、林水生收受賄賂560萬元【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本案 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8-40,另編號41-42並非本案犯罪事 實】   一、昱昶公司之下包廠商沈存再(富台公司)、王振南及江月容( 順禾億公司)因見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 等申請遭刁難之情形,在昱昶公司要求協助路權申請及施工 時限壓力下,有向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行賄以取得附表一所 示路權許可之動機   昱昶公司在同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立先期工作協議,雙方 協議將該光電案之設計、施工、營運、維護與保養等項目, 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後,昱昶公司因前述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遲未經臺西鄉公所核准(詳見附表四 「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所示),為免延宕,遂於 前述先期工作合約中約定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申請工作,同 時要求富台公司需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 每週召開路權進度會議,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備感壓力 ,因而於110年6月至8月間即富台公司實際上向臺西鄉公所 申請路權前,透過內定下包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 處理路權申請事宜,王振南原已結識臺西鄉鄉民林水生,知 悉林水生認識在臺西鄉頗具影響力之丁文彬,遂引薦林水生 予沈存再認識,並請林水生協助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 申請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嗣富台公司依雲林縣道路挖掘施 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2條第6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向雲林 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申請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核,該會報 代表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與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富 台公司之代表沈存再、工程師王樹南、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 振南進行參加會勘審查,該會於110年8月27日發函予昱昶公 司同意該公司施工期間道路交通維持計畫,並同意該公司向 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附表一所示道路挖掘。因會勘時, 因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向沈存再等人提及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許可最終仍以鄉長核定為準,故會勘結束後,王 振南透過林水生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因而於同年8月26日 偕同王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 秘書室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 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 即會幫忙處理外,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案場開發面積若干,更 要求沈存再聯繫昱昶公司派代表與其碰面。沈存再、王振南 經與丁文彬前述會晤(110年8月26日)後,得知丁文彬為當 時臺西鄉長林芬瑩配偶,可直接在鄉公所秘書室與其等會面 洽談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辦事宜,認丁文彬不僅可實質影響臺 西鄉之鄉政運作,且可代表林芬瑩出面與渠等洽談,另再聽 聞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代表必須到公所談,且慮及昱昶公司 前所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前述刁難,為求 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而在期限內挖掘開工,遂生行賄鄉 長林芬瑩及其配偶丁文彬之動機,因而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 文彬會面,並通知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王育弘代表昱昶 公司出席,林水生遂於110年9月12日聯繫丁文彬,傳達沈存 再等人欲會面之訊息,經丁文彬首肯後,林水生於000年0月 00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存 再、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出席,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 丁文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 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2-28)。 二、丁文彬與林芬瑩均知悉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 昶公司與否,屬當時鄉長林芬瑩之職務範圍,且均知悉丁文 彬於其110年3月30日與劉凱達會晤時,昱昶公司為求林帶通 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案順利通過,避免工程延宕,有 支付賄賂,林芬瑩與丁文彬為謀私利,遂於110年9月14日至 同年9月底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林水生向丁 文彬提及王振南等人為求附表一所示路權核准,願支付對價 ,丁文彬即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按照太陽能案場面積, 支付1甲地40萬元,作為換取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 權之對價而行求賄賂。  ㈡林水生隨即與王振南聯繫表明上情,王振南思及如以昱昶太 陽能光電案第一期開發面積(約20甲土地)計算,如1甲地 支付40萬元,共計需支付800萬元,與沈存再討論後,認為 價格過高,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無法負擔,惟為求工程順 利進展,應有支付賄賂予丁文彬、林芬瑩以換取臺西鄉公所 核發路權之必要,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林水生遂共同 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 14日至9月底某日間,由王振南出面,透過林水生輾轉向丁 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可支付總計現金560萬元之 現金,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實 際由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申請)之對價,林水生隨即將此轉 知沈存再等人,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認此金額可行,遂 均同意支付丁文彬現金560萬元,而與丁文彬達成收受與交 付前述賄賂之期約(另為酬謝林水生居間與丁文彬聯絡協調 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等人同意支付120萬元公關酬謝費予 林水生),但因沈存再慮及彼時富台公司與昱昶公司僅簽訂 先期工作協議,尚未與昱昶公司完成正式簽約(統包契約) ,故不敢先行交付賄款予丁文彬。昱昶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提出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核申請(實際由富台公司代為申請) ,期間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通知昱昶公司修正相 關資料,昱昶公司依通知於110年10月6日修正統整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審核無誤, 但鄉長林芬瑩仍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昱 昶公司前來鄉公所說明,游昕航因而於函文中改以「依鈞長 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之方式處理,經林芬瑩同意存查, 並要富台公司派員向鄉長說明,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暫未經 核准。  ㈢富台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與昱昶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沈存再 、王振南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議定先由富台公司下 包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支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 謝林水生用途之120萬元,共計680萬元,日後再於雙方之之 契約價金內,回補680萬元款項予順禾億公司,並由順禾億公 司實際負責人江月容籌措資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等 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至林水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住處(下稱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 、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現場之人達成協議,協議既定, 江月容為免直接由順禾億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交付遭追 查,遂以附表六所示之迂迴方式調度資金,並於110年11月2 日中午自臺南市北上至臺西鄉,偕同沈存再於同日14時許, 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該筆賄款,經林水生、江月容在一樓客 廳旁之和室清點無訛。待江月容、沈存再離去後,林水生以 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丁文彬前往其住處取款,丁文彬於同 日15時、16時許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林水生住處領取現金560萬元,當場 與林水生清點現金560萬元無訛而收受該筆賄賂,嗣丁文彬 從中取出20萬元致贈林水生,將其餘其餘540萬元現金之紙 箱,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駕車返回當時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巷00號之1之住處,但因友人來訪,遂先將該箱賄款放 置車上,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自該車將賄款攜回住處,林 芬瑩則於同日17時12分騎機車返抵住處,目睹丁文彬將該裝 有賄款現金之紙箱置放屋內,及丁文彬於同日17時13分許, 將該箱賄款攜出住家至車庫放置車上。丁文彬嗣於同日17時 28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世明前來其住處,林世明於同日17時 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丁文彬隨即將 裝有540萬元賄款之紙箱交由林世明帶回其住處藏放。 三、丁文彬收受前述賄款後未久,林芬瑩、丁文彬隨即依約定處 理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事宜,先由丁文彬於同年 11月6日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 台公司人員於同年11月8日14時前來臺西鄉公所說明昱昶太 陽光電案之施工路線及升壓站位置,林水生、沈存再、王樹 南、李碩彥、王振南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至臺西鄉公所 秘書室說明工程內容,當時之鄉長林芬瑩、秘書丁順益、丁 文彬及溪頂村長林錠玉均在場,林芬瑩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 一所示路權乙事,主動詢問富台公司之背景及營運狀況,並 要求工程盡量找臺西鄉在地人承攬;當日會後,沈存再回報 王育弘表示繳交規費後即能取得路權。丁文彬、林芬瑩隨即 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附表一所示 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 ,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 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游昕航遂於同年11月11日於雲林 縣政府道路挖掘系統依上述意旨辦理審查,待富台公司於同 年11月17日補足該切結書後,當日逐級簽核公文,丁順益於 同年11月24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函請昱昶公司繳納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規費,游昕航於110年11月25日收到昱昶公司繳 款書資料後,隨即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秘書丁順益, 層核後,丁順益於該日蓋用林芬瑩甲章同意核發附表一所示 路權予昱昶公司,而為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林芬瑩、丁文彬 以上述方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向沈存再、王振南、江 月容等人收受賄賂得逞。【另沈存再、王振南因明確得知已 能取得路權,為酬謝林水生之協助,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8 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82萬元至永福工程行 之第一銀行帳戶,由永福工程行負責人侯國樹委託親友將款 項提領而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 現金82萬元交付江月容。江月容取得上述資金後,連同順禾 億公司內原有現金,湊齊120萬元,由沈存再、王振南、江 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 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共同交付賄 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肆、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芬瑩及其辯護人,爭執丁文彬、林水生、沈存再、王 振南、林世明、劉凱達、王妍之、王育弘、李汶瑾、陳靜惠 、王樹南、李碩彥、江月容、陳鶴典、鄧明哲、陳志鶴、王 孝汾、陳劍龍、侯國樹、丁順益、林雅婷、丁偉鵬、游昕航 、林煜晟、丁偉鵬、傅俊耀、黃美燕、姚憲文、方明郎、陳 建滈、張榮晁、丁文助、陳建滈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0-337頁),本 院認該些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林芬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文彬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364-3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基礎事實   以下事實除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坦承或表示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2-84頁),復有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㈠被告林芬瑩係前任臺西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 業務及指揮、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 審核決行臺西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路權) 、架空電桿租用、通行林帶用地之權限等,業據被告林芬瑩 供述明確,且為公眾所周知,故被告林芬瑩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丁文彬則係被告林芬瑩之配偶。  ㈡昱昶公司因以昱昶公司名義向臺西鄉公所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不順利(詳如「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所示),昱昶公司乃要求其下游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申請路權工作,富台公司專案經理之沈存再,為利執行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乃再透過公司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其處理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㈢王振南於本案前已結識林水生,其知悉林水生與臺西鄉公所 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從小即已結識,乃引薦林水生與富 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認識,並委請林水生協助處理日後富 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㈣林水生於受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委託後,乃於110年8月26日 從中牽線偕同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 會丁文彬會面討論關於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王振南等人 在經該次接觸後,央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 因而與丁文彬聯絡後,再次相約於同年9月14日偕同沈存再 、王振南等人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彬會面。  ㈤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迂迴籌得560萬元現金後,於110年11月2日,一同與證人沈存再攜帶560萬元現金前往林水生住處交給林水生,請其轉交被告丁文彬,林水生隨即通知丁文彬至其住處,由林水生交付560萬元予丁文彬,丁文彬離去前,將其中20萬給林水生。  ㈥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 予昱昶公司,臺西鄉公所於昱昶公司支付規費後,於110年1 1月25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  ㈦於111年3月8日,在林芬瑩、丁文彬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含新臺幣1,707,300元、日幣566,000元、人民幣17,600元等)。 二、被告辯解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辯解:  ㈠被告林芬瑩辯稱:其長期從事民意代表工作,與丁文彬除為 夫妻配偶關係,亦為其政治上重要輔佐人,兼秘書身分,會 提供及轉達意見,故丁文彬固對其有一定影響力,但其擔任 民選鄉長職務,尚須考量公共事務執行後,公眾評價、選民 支持等政治考量,且丁文彬並非民意代表或公職人員,依最 高法院之見解,並非對臺西鄉公所鄉務有「實質影響力」之 人,其雖容許丁文彬對公眾事務之執行表示意見,但前提必 須「合法」此亦為鄉公所業務人員知悉;蒐證畫面顯示丁文 彬收取之540萬現金係放在紙箱內,正常人無法窺見紙箱內 容物,且經勘驗調查局蒐證光碟錄影之結果,丁文彬將紙箱 攜入屋內後,其與丁文彬僅同處屋內約24秒,丁文彬隨即將 紙箱拿出至車庫放置車上,再轉交第三人林世明,若其已知 悉丁文彬犯罪計畫並參與分工,款項大可藏放住處,無須再 將款項藏放其他地方,或交付與本案無關之林世明保管藏放 ,因此,丁文彬此舉當係為避免其發現,可見其不知情。至 於申請案延宕原因,依證人傅俊耀、游昕航所述,此延宕或 係因承辦人員緣故,或係因疫情影響,且考慮類似產業於他 鄉里有陳情抗爭事件發生,須考慮周全始能准行所致,不能 僅以本件路權申請尚無陳抗事件發生,即認其無考慮必要, 而須立刻准許,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芬瑩犯罪云云。  ㈡被告丁文彬部分:   因為其不是公務員,不會構成收受賄賂罪,110年11月2日林 水生交付給我的500多萬元,性質是處理民眾抗爭的費用, 且其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公務員,亦非具有監 督權之各級民意代表,並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 7號裁定所指之「實質影響力」之規範對象,據此前提推論 丁文彬與其配偶林芬瑩(前臺西鄉鄉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應有誤會;再者,被告丁文彬雖與 配偶林芬瑩形成信賴關係,被告丁文彬就可能構成政治議題 之施政決策,確有提供意見之情形,但不論提供意見參酌及 轉達意思表示等舉動,均屬以林芬瑩助手或智囊身分提供, 雖外觀上極易令人誤會被告丁文彬有絕對之影響力,且昱昶 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及林帶通行權申請 遭承辦人員拒絕掛件,昱昶公司劉凱達因此於110年3月30日 為使前述申請順利掛件,相約被告丁文彬並要交付裝有現金 之茶葉袋,若丁文彬有藉此以要脅廠商行賄之意,斷然無拒 絕收受該茶葉袋之可能;又其他綠能產業因申請得路權施工 後,因路權之道路使用而發生民眾陳情抗爭事件,另109年 至110年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即使一般案件申請進度亦有嚴 重延滯之情形,本案顯非有意延誤;另被告將540萬元帶回 家後,係在房內清點,並在林芬瑩返家前已完成,斯時林芬 瑩正在廚房準備晩餐,未目睹上情,若林芬瑩知情本件所收 款項,即使要寄放於第三人林世明處,被告丁文彬實無必要 在等候林世明期間將裝有鉅款之紙箱放置於車上;另被告丁 文彬並未施用詐術,使廠商相信他有權處理公務,乃因居間 傳達錯誤,使沈存再誤認這560萬元是要處理路權的事,但 此錯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丁文彬,因此其亦無成立詐欺罪之可 能云云。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 之被告林芬瑩之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沈存再、王振南與江 月容等人收取賄賂560萬元,且其等就此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丁文彬係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經 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 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意見。  1.被告林芬瑩供稱:因為我是國小畢業,有一些比較細膩的東 西,我會請教丁文彬,他會給我意見做參考等語(聲羈31卷 第63頁)。  2.證人即丁順益證稱:「(問:丁文彬在昱昶路權案案件中, 也是有決策的權力嗎?)他們夫妻會一起為公務付出,所以 他們夫妻都有決定權。」、「(問:本件昱昶路權案你是否 有直接向丁文彬報告的狀況?)我會單獨跟丁文彬報告,我 會問丁文彬這件案件究竟是否要不要核准,因為總是要請示 的。」、「(問:那你為何要向丁文彬請示?)因為他們夫 妻是一體的。」;針對臺西鄉公所的業務,除了請示鄉長林 芬瑩外,如果丁文彬關心的話,也會跟他報告,通常林芬瑩 對丁文彬關心的案件,就我知道應該是沒有不同的意見。丁 文彬在鄉公所有所謂的實質影響力。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 權的事情,林芬瑩跟丁文彬都知道。丁文彬關心昱昶公司路 權申請案。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要不要過,會問鄉長林芬 瑩等語(偵2144卷一第512頁至第51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5 0頁至第255頁、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3.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丁偉鵬證稱:林芬瑩任職臺西鄉 鄉長後,丁文彬會直接指示我或公所建設課人員辦理一些公 所事務,因為林芬瑩有明說丁文彬是他的配偶,而且林芬瑩 有時候也會說什麼事情就去問丁文彬,所以像丁文彬跟林芬 瑩一起到秘書室的時候,丁文彬在林芬瑩在場的情況下有直 接交辦一些事情,當時林芬瑩也沒有表示,我們旁人看起來 就是林芬瑩默許丁文彬指示我們公所人員去處理事情等語( 偵2144卷四第725頁至第726頁)。  4.證人即臺西鄉公所社會課長黃美燕證稱:鄉長林芬瑩有指示 說如果她比較忙,有些社會救助案件可以跟丁文彬說,且丁 文彬跟林芬瑩有時會一起到公所內,丁文彬會親自來關心社 會救助案件,如果丁文彬有關心過的社會救助案件,我就會 跟丁文彬說明後續的處理狀況。因為有時候林芬瑩的業務很 多,林芬瑩也跟我說過跟丁文彬講就好等語(偵2144卷四第 723頁至第724頁)。  5.證人即臺西鄉公所民政課長姚憲文證稱:不管我報告什麼, 林芬瑩聽完我說的之後,林芬瑩就說按照丁文彬的意思等語 (偵2144卷四第722頁)。  6.證人游昕航證稱:丁文彬為林芬瑩之代言人、顧問,丁文彬 與林芬瑩一同出席會議時,丁文彬會發言並指示公所人員如 何辦理公務,久而久之,我就會把丁文彬之意見視同係林芬 瑩之意見等語(偵2144卷九第42頁)。  7.被告丁文彬在臺西鄉公所主管之LINE群組內之事實,除經被 告丁文彬坦承外(偵2144卷七第19頁),復經證人丁偉鵬、 黃美燕、姚憲文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四第728頁、第724 頁至第725頁、第722頁),並有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 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 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丁文 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附卷可佐(偵2144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偵2144卷五第 109頁至第206頁、證據卷四第189頁至第251頁、證據卷四第 409頁至第435頁、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據卷四 第439頁至第451頁、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  8.而被告丁文彬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乙節,除有前述證人證述為憑外,佐以附表五所示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間,或者其等與臺西鄉公所相關行政人員、友人之通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之情形,足認被告丁文彬確經當擔任鄉長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意見供林芬瑩參考,應甚明確。  ㈡被告林芬瑩確實告知昱昶公司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 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 請案:  1.被告丁文彬供稱:於109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確實 有在臺西鄉公所內曾在舊臺西鄉公所與代表昱昶公司之劉凱 達會面,且劉凱達有請託公所掛件收文事宜。另富台公司、 順禾億公司、昱昶公司等人均曾至臺西鄉公所與其會面等語 (偵2144卷七第10頁至第15頁、第345頁至第357頁),經核 與證人劉凱達證稱:109年11月19日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鄉 長林芬瑩,當時有表明我們是昱昶公司的人,跟林芬瑩說完 我們是做太陽能的公司後,林芬瑩就說太陽能這個她比較不 瞭解也沒有在管,所以林芬瑩就請秘書小姐聯繫丁文彬到公 所…。109年12月10日又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但是 林芬瑩還是說這個工程的事情她比較不瞭解,然後林芬瑩請 丁文彬到場…。因為談話的地點在鄉長室內,而且鄉長林芬 瑩就說自己不瞭解,又叫我們找丁文彬談,所以我們就找丁 文彬等語(偵2144卷六第251頁至第253頁);證人王妍之證 稱:109年11月19日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我們表 明是太陽能光電業者來拜會,鄉長當下有問旁邊的助理「彬 哥在哪裡,請他過來。」…丁文彬來了之後,在場的人就先 寒暄,寒暄過程中,林芬瑩表示說太陽能她比較沒有管,並 跟我們表示說有事情可以請教丁文彬…。因為申請案仍然沒 有掛件成功,所以109年12月10日又去臺西鄉公所拜會,當 天丁文彬也有在場等語(偵2144卷六第197頁至第199頁)相 符。且劉凱達、王妍之、楊錫彬、胡瑋芳等人於109年11月1 9日抵達舊臺西鄉公所後,被告林芬瑩即聯繫詢問被告丁文 彬「你要來公所還是要去家裡」,被告丁文彬表示「公所好 了,在公所好了」,隨後,被告林芬瑩告知身旁的胡瑋芳等 人表示「他要過來了」,亦有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 ,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可佐(證據卷四第153頁至第162頁 ),顯見被告林芬瑩應知悉昱昶公司前來拜訪係因申辦林帶 通行權等申請不順利,請求鄉公所協助,而被告林芬瑩當時 即對在場之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表示其比較不管太陽能,有 事可請教被告丁文彬,並要秘書聯繫被告丁文彬到場,顯然 已向昱昶公司相關人員告知有關太陽能工程申請業務,其已 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  2.於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經前述拜會,後續確實均依被告林芬 瑩之指示,與被告丁文彬聯繫,由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 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事宜,期間昱昶公司劉 凱達曾致贈禮品及欲交付50萬元對價,請託被告丁文彬可讓 臺西鄉公所儘速讓昱昶公司其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核准 等情,亦有以下證據為證,堪認為真實。  ⑴臺西鄉鄉公所秘書室助理林雅婷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等一 下11點有一個光電要來拜訪」,丁文彬表示「好」,此有10 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附卷可 佐(證據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丁文彬於109年12月10日 11時與昱昶公司王妍之、劉凱達、李汶瑾相約見面。  ⑵劉凱達於109年12月25日聯繫丁文彬於同年月28日見面,劉凱 達表示「彬哥拍謝,你好,我是上次做太陽能的,我姓劉, 上次有去跟你拜訪,我想再找個時間去找你,跟你聊天一下 」、「下禮拜一有空嗎」、「我差不點,11點好不好?我11 點過去找你」,丁文彬回應「好」;並於同年月28日聯繫丁 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做太陽能的劉先生,我等一下去到 那邊找你比較方便」,丁文彬指示「你來公所」,雙方於10 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至11時55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見 面,期間丁文彬主動提及每分地開發費依行情需9、10萬元 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 55頁)外,並有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109年12月28 日10時40分35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譯文,丁文彬與劉凱達 之譯文(證據卷一第200頁)、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證據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⑶110年2月3日劉凱達於農曆年前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 ,我劉先生,你還記得嗎」、「上次有去找你,做太陽能的 」、「我想說要過年去你那邊坐一下,跟你聯天一下」、「 明天早上有在嗎」,丁文彬回應「有啦」,110年2月4日劉 凱達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阿!你有在辦公室這邊嗎」,丁 文彬表示「沒,我在家裡」,劉凱達進一步表示「還是說我 怎麼過去,過去找你」,丁文彬表示「不用,我過去辦公室 拿,我過去那邊」,劉凱達則回覆「好,我在後面這邊,廟 後面這邊等你」,劉凱達與丁文彬於110年2月4日11時24分 至11時44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當場交付 洋酒予丁文彬,並持續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等情 ,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綦詳(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55頁 )外,並有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110年2月4日11時17 分47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監聽通話譯文(證據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頁)及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證據卷二第69頁至 第73頁)在卷可佐。  ⑷劉凱達於110年3月29日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劉先生 !明天我想說下午有一些事情要請教你」、「你差不多3、4 點有在嗎」、「差不多3點多,下午3、4點左右」,丁文彬 回應「有」;於110年3月30日又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我 劉先生,我等一下過去找你,3點!跟你講一下」,丁文彬 表示「好」,雙方於110年3月30日14時55分至15時03分在舊 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要求丁文彬一同坐車繞繞 ,於車上請託丁文彬協助昱昶公司掛件順利審查,並從副駕 駛座後方拿出裝有5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試圖交予丁文彬,遭 丁文彬當場拒絕,但丁文彬當場提供林世明門號0000-00000 0予劉凱達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 57頁至第259頁),復有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110年 3月30日14時28分5秒(證據卷一第201頁)劉凱達與丁文彬 通話譯文、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證據卷二第105頁至 第106頁)及劉凱達手機撥打林世明手機號碼之未接通通話 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卷一第202頁)。  3.因昱昶公司將該公司前述光電工程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 並於雙方所簽訂之先期工作合約中,將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 申請,列入先期工作範圍,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因而 透過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找到與 丁文彬熟識之臺西鄉鄉民林水生,幫忙溝通申辦路權事宜, 其等亦均係找被告丁文彬討論,並請求協助路權申請,後於 112年被告林芬瑩、丁文彬於110年11月8日共同在臺西鄉公 所,聽取沈存再等人所為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之說明後,臺西 鄉公所於110年11月25日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許可,上述各 情應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堪認為真 實。  ⑴林水生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14日偕同王振南等人 前往臺西鄉秘書室拜會被告丁文彬,並向其表明係代表昱昶 公司、富台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水 生、王振南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3頁、偵2144卷六 第52頁至第53頁);且被告林芬瑩於110年8月26日詢問友人 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表示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 卻忘記,其表示「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 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 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 見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當日確實與林水生、王振南、 沈存再等人相約在臺西鄉公所會面。  ⑵被告林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 文彬一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 隨後於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 沈存再則於14時10分抵達等情,有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可 佐(證據卷三第341頁至第348頁);另該日李碩彥、王樹南 、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開會,討論路權申請 事宜,臺西鄉公所基層承辦人均未在場,但被告丁文彬、林 芬瑩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碩彥、王樹南、沈存再等人 證述明確(偵2144卷二第426頁、第495頁、第342頁),此 可證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於前述時間見面 討論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4.綜上可知,本件昱昶公司光電工程相關路權申請事宜,雖係 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職權,但昱昶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19 日、同年12月10日,2次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被告林芬瑩 均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公所人員當場通知非臺西鄉公所職 員即其配偶被告丁文彬到場,並表示可找丁文彬討論,之後 ,不管之前由昱昶公司自行申請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 用等申請,或之後由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代昱昶公司所提出 之路權申請,相關之昱昶公司人員劉凱達、王妍之(林帶通 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富台公司沈存再與林水 生、王振南等人(路權申請)均係與被告丁文彬商議、討論 ,且此均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足認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 丁文彬為聯絡窗口,居中處理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件。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 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職務行使為對價,向王振南等人收 取賄賂560萬元後,核准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且被告林芬瑩 、丁文彬其等間就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 租用申請(該些申請係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請,並非檢 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製造嗣後實 際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行賄以順利取 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  ⑴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案件,昱昶公司員 工李汶瑾於109年8月18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間,多次發函 向台西鄉公所申請掛件,均遭拒絕掛件,迄110年2月8日起 ,始陸續同意收件辦理;其中○○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 帶通行權申請案,該公司於110年5月5日之申請【申請函文 之林帶用地通內容係包含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纜 線(供光電設施使用),且因5月5日函文誤繕為「000地號 等14土地」,該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已函文修正為○○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傅俊耀於110年7 月26日簽擬同意,但遲至110年12月3日始蓋用當時鄉長林芬 瑩之(甲)章同意發文,並於110年12月6日發文同意該公司 同年5月5日之申請(依聲請書與核准之函文地號內容相核, 臺西鄉公所此同意函文所載地號與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 請書不同〈見證據卷二第109-199頁〉,但與該公司110年5月5 日申請函文相同〈見證據卷二第431、433頁〉,故該函文認係 回覆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應有誤會);另該公司林 帶通行權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4日發函向臺西鄉公所 之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經掛件收文後,擬同意架空電桿 租用申請,於逐級陳核時,遭丁順益退文,表示需派員向鄉 長說明,承辦人游昕航因而分別於110年5月18、20日擬「附 件抽取,另簽辦理」等情,有該公司前開時間所發函文、申 請書及檢附之資料、臺西鄉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 查(見證據卷二第7-14、17-24、33-38、45-46、77-83、20 3-205、431、441-443頁)。  ⑵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案件何以 會有前述申請遭拒絕掛件及案件審查延遲情形:  ①證人王樹南即富台公司負責申請林帶通行權、道路挖掘許可 之承辦人員證稱:110年7月就開始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同年 月28日以後被退件,最後1件被退件的時間是110年9月18日 ,第1次申請到最後1次申請,內容大致一樣,但是內容要全 部抹除重畫,因為電腦沒有辦法直接拼起來,沒有重新設計 。換言之,基本上是依照設計圖裡面的埋管位置去申請,所 以,原來第1次的17件到最後1次合併成1件送件,也沒有什 麼變化,只是把它縮成1件等語(偵2144卷二第493頁至第49 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  ②證人劉凱達證稱:因為公司員工李汶瑾有說在臺西鄉公所掛 件不順利,希望主管階層去跟上層溝通,才會在109年11月1 9日找友人前去臺西鄉公所找鄉長林芬瑩溝通,但是林芬瑩 表示自己不懂太陽能,叫秘書聯絡丁文彬過來,林芬瑩應該 知道我們是為申請案掛件而來,但拜會後,後續沒有順利掛 件,109年12月10日我再與友人一起去拜會丁文彬時,丁文 彬要其他人不要再來,要我自己來講;後來109年12月28日 我單獨去找丁文彬,丁文彬問我「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 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我聽起來不知道丁文彬的 意思是要中人費還是要什麼費用,我就跟丁文彬說現在說這 個太早,我現在連掛件都沒有辦法,並請丁文彬讓申請案協 助掛件;110年3月30日我又去拜會丁文彬,丁文彬上我的車 ,我在車上把50萬元現金裝在茶葉袋內,要交給丁文彬,但 丁文彬說「免啦」,但丁文彬給我「阿明」(即林世明)的 電話,當時我在車上也有撥打該門號,響了幾聲後,我就掛 掉電話,丁文彬說這樣他就知道了,當時丁文彬有說這是「 阿明」的電話,丁文彬並說如果我打過去就跟「阿明」說要 找「老大」,「阿明」就會協助我跟丁文彬見面的時間,所 以剛剛說的「老大」就是指丁文彬,但是我沒有用這個方式 聯絡過這個「阿明」,我當初會交付50萬元,目的就是希望 丁文彬可以協助掛件,因為對昱昶公司而言,時間就是成本 ,連掛件都無法掛,成本一定會受影響等語(偵2144卷六第 249頁至259頁)。  ③證人傅俊耀證稱: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書(應為110 年5月5日之申請書),其已於110年7月26日擬簽函(稿)同 意所請,惟被告林芬瑩指示要求昱昶公司除檢附土地切結書 外,尚須補正土地租約及派員說明,故此函稿遭丁順益擱置 暫緩,並退回予傅俊耀;嗣於110年12月3日,傅俊耀突接獲 指示續辦上開申請案,傅俊耀乃以相同函稿呈核,並由丁順 益徵得被告林芬瑩同意持林芬瑩之甲章決行等事實,除經證 人傅俊耀、丁順益證述明確外(偵2144卷一第643頁、偵214 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偵2144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 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0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佐(證據卷 二第441頁至第443頁)。另證人傅俊耀復證稱:一般設施是 1個禮拜就可以拿到林帶通行權,如果是綠能設施就卡到要 請廠商做簡報,如果快的話2個禮拜可能拿到,但昱昶公司 是110年3月底送件,到110年12月初才拿到林帶通行權。關 於綠能業者申請林帶通行權,是授權給各鄉鎮公所自行決定 ,臺西鄉公所之前是不用附土地租賃契約,後來鄉長透過秘 書指示我們要請綠能業者附土地租賃契約,丁順益好像是11 0年2、3月間就有說要土地租賃契約才能申請,我們業務單 位認為土地租賃契約並非林帶通行權申請時的必要文件,11 0年7月26日我在昱昶公司尚有幾筆土地(○○段000地號等16筆 土地)沒有檢附租約的狀況下,就有上簽「准予所請」,因 為我本來就沒有預設立場一定要有附租約,就我們業務單位 見解,昱昶公司該附的都有附,應該可以核發,然而丁順益 叫我請昱昶公司補齊昱昶公司與地主的租賃契約。後來到了 110年12月初,我交給丁順益的卷宗放在我的桌上,並已經 決行了,那些我有註記沒有補齊土地租約的地號,仍然沒有 補齊土地租賃契約,但還是決行出去了,為什麼沒有租約也 能決行核發,我也覺得很莫名奇妙,我跟課長講這件事,課 長說如果鄉長願意蓋章,就不用管等語(偵2144卷一第641 頁至第64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2頁; 偵214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70頁至第475 頁、第472頁至第473頁),經核昱昶公司尚德段92地號等16 筆土地申請案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見證據卷二第447 -471頁),確實未見○○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租約,堪認證 人傅俊耀前開證述應屬有據,補正租賃契約與否,與林帶通 行權是否核准並無必然關係,臺西鄉公所在昱昶公司林帶申 請案前,並未要求要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係鄉長即被告林 芬瑩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要昱昶公司檢附土地租賃契約。  ④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110年5 月10日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時面積有誤,也缺少鄉有 土地切結書,切結書部分是鄉長和秘書要求的,就是道路或 是公共設施有損壞要負責修復,但補正後,我這邊在110年5 、6月的時候就已經審核齊全,沒有問題了,但秘書或鄉長 那邊好像還是有問題,所以我請廠商直接跟秘書和鄉長說明 ,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偵2144卷一第613頁;原審筆錄卷 二第405頁至第406頁)。  ⑶據上,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 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 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 ,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 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 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 ,但未見補正之情形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 核發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足見上述對昱 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 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 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 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准之動機,應係不合理延遲 。    2.昱昶公司因之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進 度嚴重延遲,要求工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為路權申請, 富台公司在昱昶公司工期壓力下,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 之林水生行賄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 路權核准之動機  ⑴被告丁文彬為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其有實質 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另被告林芬瑩 將昱昶公司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或者之後由 富台公司出面申請之路權許可業務,均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 丁文彬出面處理,而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之相關人員,後續 亦確實均託請被告丁文彬處理前述申請,且如前所述,昱昶 公司之前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之申請,其掛件、審核均遭 不合理延遲,進度嚴重落後,昱昶公司劉凱達,曾欲以50萬 元現金行賄被告丁文彬,請其迅速處理,被告丁文彬當知昱 昶公司願支付對價以求路權申請儘速獲得核准,亦如前述。  ⑵證人王育弘證稱:我是在110年4、5月間加入天欣綠能(受託 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廠之廠商,為明確表示王育弘代表何公 司,以下均以昱昶公司王育弘稱之),現為工程部資深經理 ,主要負責太陽能電廠的建置。遲遲未能取得路權的原因是 鄉公所要求我們申請文件,一下子要合併送、一下子要拆項 。又當我聽到富台公司承辦人王樹南在工程週會說鄉公所要 求附土地租約,我反應到公司內部週會時,包括王妍之等人 都說,提出這樣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應該不需要附上土地租 約這些資料。昱昶公司在110年6月份的時候有跟富台公司簽 立前期合約,讓富台公司展開設計工作、長交期設備(變壓 器)下單後,可能生產期就要7-8個月,到安裝完成的時間 是很長的,所以要趕快下單,這樣完工時間才不會拖延,我 進公司前,公司有把文件拿去鄉公所,我加入公司後,到11 0年5、6月間,公司決定暫緩申請,由統包廠商來續辦申請 等語(偵2144卷二第733頁至第743頁)。  ⑶昱昶公司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先期合約,將案件交 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且要求富台公司需協助處理申請路權 工作,並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富台公司 專案經理沈存再乃於110年6月至8月間,透過其下包順禾億 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並由王振南引薦 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林水生予沈存再認識,請林水生協助向 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等情,業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 沈存再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2頁、偵2144卷二第19 1頁、偵2144卷六第41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第118頁、第149頁)。  ⑷據上,昱昶公司因其之前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並不順利,進度嚴重延遲,確有儘速解決路權申請事 宜之需求,其因而施壓下游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處理路權 申請,並限期進行開挖地下管道工程,在此壓力下,富台公 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與其下包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見昱昶 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遭不合理延遲, 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確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 林水生行賄被告丁文彬、林芬瑩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 之動機。  3.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 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對價,且陳水生於 000年00月0日已將560萬元交付被告丁文彬收受,被告林芬 瑩並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11 0年11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而為職務一定行使  ⑴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 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路權申請之對價  ①被告林水生受王振南等人委託後,先於110年8月26日偕同王 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 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係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討論 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即會 幫助處理外,並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施做範圍,因許著海有準 備能源局籌設許可核准函,該函文上有記載施做面積與行經 的地號,因此告知丁文彬說範圍大概有19點多甲,丁文彬當 場表示昱昶公司到底有無要做太陽能,如果有,要找昱昶公 司代表來拜訪等情,業據證人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 2144卷五第602頁、偵2144卷六第421頁)。  ②因被告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人員需來拜訪,林水生又於110年 9月14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 存再及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 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該次會晤結束後,丁文彬與陳 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抽菸,其間林水生向丁文彬表示 如有幫到忙,王振南這邊願意給一些報答,丁文彬對林水生 表示外面行情每甲地是30至40萬元,林水生嗣後因而向王振 南表示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亦即需支付共800萬元, 而該筆款項目的即是為處理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等 情,業經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2144卷 九第13頁、偵2144卷五第602頁至第603頁、偵2144卷二第33 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第15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③王振南於接獲林水生轉達需支付800萬元代價後,即以電話告 知沈存再,因沈存再本以為只要支付數十萬元之公關費便可 解決,立即欲以電話告知昱昶公司人員王育弘,但因王育弘 表示會議中,結束回電,雙方因此先在在LINE通訊軟體上傳 送「沈存再:壞消息,超出我的想像」、「王育弘:天吶是 高副總,鄉還是水呢」、「沈存再:鄉,開出來嚇人」等文 字訊息,該訊息即是再談800萬的事情,「鄉」即是指鄉公 所,「水」是指農水署台西工作站,之後雙方通電話,通話 中沈存再向王育弘表示其覺得這個價格太高,通話結束後, 王育弘傳送「抱歉高鐵收訊不好,咱倆先想一想,說不定等 會兒王老闆電話就來了」之訊息給沈存再。沈存再因此再向 王振南詢問價錢為何如此高,王振南即又於110年9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能否降價,丁 文彬遂再透過林水生向王振南表示,金額可降為560萬元, 但需支付現金,另王振南與沈存再議妥給120萬元給林水生 作為答謝等情,亦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 (偵2144卷九第14頁、偵2144卷五第605頁、偵2144卷六第4 21-42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第123頁至第126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 證據卷二第518頁)。  ④綜上各情觀之,沈存再、王振南等人主觀上因認被告丁文彬 為當時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配偶,經林芬瑩授權出面,且可 實質處理屬鄉長職務上行為之核發路權事宜,出於為使林芬 瑩行使職務上行為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而交付賄賂之犯意 ,透過林水生居間傳話、協調,被告丁文彬原要求約800萬 賄賂(行求),嗣後雙方達成支付560萬元現金作為核發附 表一所示路權之代價(期約),可見該筆款項確為臺西鄉公 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對價。  ⑵被告丁文彬確實有於110年11月2日前往林水生住處收取560萬 元,並將該些款項攜回上址住處,另再通知林世明開車前來 載走款項回林世明住處藏放,丁文彬收受該款項後,被告林 芬瑩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職務,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於 昱昶公司  ①順禾億公司人員江月容依王振南建議,為免一次性提領680萬 元過於醒目,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調度資金後,籌得560萬 元、120萬元,而先於110年11月2日與沈存再同往林水生住 處,將其中560萬元交付給林水生,清點無誤後離開,林水 生隨即通知被告丁文彬前來取款,被告丁文彬於同日15時55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 萬元交給林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 彬住處拜訪,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駕車返家 ,離去前將其中20萬元贈予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 許返家,下車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 分離去後,被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於離開車庫時,將裝有 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其間,紙箱曾不小心滑落,同日17時 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告 丁文彬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攜出至車庫,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 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後,又駕車將 該紙箱交給林世明載離被告丁文彬住處藏放,林世明將款項 放在其住處保險箱,陸續被告丁文彬陸續來向我取款多次, 加起來應該還不到500萬元等情,除為丁文彬供述在卷外, 並經證人江月容、沈存再、林水生、林世明證述明確外(見 偵2144卷四第476頁至第478頁;偵2144卷二第341頁、同卷 六第423-424頁;偵2144卷九第14-1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8 頁;偵2144卷九第27-29頁),並有110年11月2日行蒐報告 照片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127-136頁),亦與本院勘驗 該次行蒐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79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②另昱昶公司附表一路權申請部分,昱昶公司於109年9月24日 函臺西鄉申請,業務承辦人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要求 補正,昱昶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發函表示補正完成,請臺西 鄉所審核,臺西鄉公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核聲請,但遲 至110年12月3日方由鄉公所秘書蓋用被告林芬瑩(甲)章請昱 昶公司繳交規費,昱昶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繳交規費後, 游昕航就附表一所示路權(道路挖掘許可)審核通過,並於同 日由丁順益於110年11月25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核發許可 ,被告林芬瑩為其鄉長職務一定行使乙節,有昱昶公司110 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函,臺西鄉公所110年9月30日函及 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255頁至第297 頁、第305頁;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同卷第431頁至第43 2頁);而就何以有此延遲,證人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在 110年10月13日將申請資料上傳(附表一所示路權),我確 認無誤後,我有先口頭跟丁順益報告此事,之所以先口頭報 告,因為丁順益有說過該類有陳抗,所以要先確認無誤再上 簽,所以我在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送來的申請文件上蓋上『 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所以該次的申請案,沒有准 許,也沒有駁回。我後續有打電話給富台公司的王樹南,請 他直接聯繫秘書室跟鄉長說明。」、「(問:丁順益有說要 跟鄉長說明?)答:我認為這是鄉長的意見,110年10月13日 的案件處理方式應該是秘書轉達鄉長的意見。」、「(問: 110年10月13日文存後,富台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又再次上傳 申請案?)答:這一次富台不是上傳申請案,而是富台公司 於110年10月13日上傳的資料,我只是於11月間點開先前的 申請案,將審查單印出再逐級審核。」、「(問:為何要做 這個動作?)答:應該是我做這個動作的前1、2天,丁順益 在公所內跟我說可以開始審查富台公司的申請案,所以我就 把審查單印出開始逐級審查。」等語(見偵2144卷九第44頁 )。  ③由上述各情觀之,除可證被告丁文彬確實前往林水生住處取 得江月容等人交付之560萬元,且被告林芬瑩於被告丁文彬 收得該筆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鄉長職務,核發 路權予昱昶公司,由該560萬元係來自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 所示之隱蔽方式輾轉籌得,丁文彬將其中540萬元現金攜回 住處(其他20萬元贈予林水生)後,在被告林芬瑩返家未久 ,即又通知林世明帶回住處保險箱藏放,然後再分次前去林 世明住處取回部分款項,此等迂迴籌款、藏款以避免為他人 發現之情事;另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 日掛件審查,昱昶公司依承辦人游昕航指示補正後,游昕航 原在11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 遭指示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 游昕航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 約110年11月11日間,丁順益方指示游昕航可開始審查,至1 10年11月25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方由丁順益蓋用 被告林芬瑩甲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亦即,前述申請許 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 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改變,益徵前開證人林水 生、沈存再、王振南所稱該筆款項確實為請臺西鄉公所核發 路權許可之對價屬實。因此,被告丁文彬收受前述款項作為 讓臺西鄉公所為核發路權許可之職務行使對價乙節,亦應可 認定。  4.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被告林芬瑩擔任臺西鄉長時,不僅讓其配偶即被告丁文彬加 入其行政團隊群組,可在鄉公所內召集行政人員召開會議, 承諾人事安排,甚至於行政人員不論在群組或者鄉公所內向 丁文彬請示時,丁文彬均可為決定,可見丁文彬可實質影響 、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 意見;且被告林芬瑩復對第一、二次前來拜訪之昱昶公司人 員表示其不懂太陽能,並將當時不在場之丁文彬找來,向昱 昶公司人員表示可以找丁文彬討論,而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 作為窗口,處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 請及路權等申請案等情,均經論證如前,而有關前述路權申 請之核發,係被告林芬瑩鄉長職權,可見林芬瑩將本屬其職 權之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向在場昱昶公司人員表達該些 申請直接找被告丁文彬討論,而就其等討論結果,事渉當時 鄉長林芬瑩職權行使判斷,加上被告丁文彬為林芬瑩配偶, 不僅同居於相同住所,且被告丁文彬復實質參與處理臺西鄉 公所鄉政,其等於生活與工作之關係緊密,被告林芬瑩對於 丁文彬與昱昶公司前述討論內容,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振南、林水生等人於110年8月26日前 去臺西鄉公所拜會丁文彬時,被告林芬瑩詢問友人丁文彬下 落,於通話中稱「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 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 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 見被告林芬瑩向友人詢問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並表示 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卻忘記,則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 振南、林水生等人找被告丁文彬協助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 路權許可乙事,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甚明。  ⑶另依前所述,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 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彬住處拜訪 ,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欲駕車返家,離去前 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返家,下車 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分離去後,被 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同日17 時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 告丁文彬將該些款項攜出至車庫放入其座車中,並通知林世 明前來取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取走 該些款項回其住處藏放等情,被告林芬瑩應可目睹被告丁文 彬攜回住處之賄款,其應可知悉被告丁文彬自林水生處收取 得前述賄款。  ⑷又如前所述,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取得前述賄款後,被告林 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文彬一 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隨後於 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沈存再 則於14時10分,可見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 於前述時間見面討論昱昶公司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  ⑸依上所述,被告林芬瑩就屬其鄉長職權行使之昱昶公司前述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為其配偶即 被告丁文彬塑造其為聯絡窗口及其可實質處理該些申請案件 之表徵,被告林芬瑩此等行為之用意已啟人疑竇;而被告林 芬瑩不僅如此,其嗣後亦確實授權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 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亦知林水生與 富台公司之沈存再等人,在110年8月26日為附表一所示路權 申請事宜,前往臺西鄉公所與丁文彬會面討論;被告林芬瑩 復於被告丁文彬110年11月2日取得前述賄款,並將之攜入住 處後,才返回住處,其確有知悉被告丁文彬取得該筆款項之 可能;再酌以被告林芬瑩除在昱昶公司第一、二次前去臺西 鄉公所拜會時,當面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其等與被告丁文 彬討論,嗣後,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業務,始終未出面與昱昶公司,或者 之後負責申請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人員進行實質討論,但在 被告丁文彬於取得上述賄款後,被告林芬瑩卻於110年11月8 日,親自出面與被告丁文彬、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見面討論 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事宜,隨後在110年11月25日核發路權許 可予昱昶公司,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之路權等申請業務之 處理態度,有如此重大且全然不同之轉折,已有高度可能係 因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確認已收到上述賄款所致。  ⑹再者,依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查之承辦人游昕航前開證 述,可見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日掛件 審查,昱昶公司逾110年10月6日依其指示補正後,其原在11 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遭指示 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其簽辦 「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約110年11 月11日間,丁順益方又指示其可開始審查,至110年11月25 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由丁順益蓋用被告林芬瑩甲 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負參酌證人丁順益就此證稱:「 (問: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你壓了多少公文在你那邊? )答:應該有一疊,案件數我不清楚。」、「(問:你都不 會覺得奇怪?)答:因為需要鄉長決定我才可以用印。我真 的不知道鄉長的意思是甚麼。」、「(問:為何會在110年1 1、12月間准予昱昶、富台公司的路權申請案?)答:這是 鄉長的指示說可以核准。」、「(問:理由?)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偵2144卷一第516至517頁),顯見附表一所 示路權申請案,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已確認 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達被告林芬瑩 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 ,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 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在未與丁順益討論與告知理由之情形 下,隨即在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順益核准該 路權申請,益徵被告林芬瑩係知悉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已交 付前述賄賂給丁文彬,方指示開始審查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 路權,且該賄賂係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用 ,被告林芬瑩與被告丁文彬間,就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疑。 四、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丁文彬雖辯稱: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 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公 司路權核發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文彬初稱:該筆費用係為解決地方陳情、抗議之處理 費云云,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是何時、何地、何人或何團體 之陳抗,後又改稱:係為處理日後可能之陳抗問題,所辯前 後不一,且無依據,其辯解之憑信性已有疑問。  2.再者,沈存再、江月容交付給林水生轉交被告之560萬元係 作為核發昱昶公司路權許可之代價乙節,業經證人沈存再、 王振南、林水生及江月容證述明確,顯與被告所辯不合。  3.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供稱本案昱昶公司的林帶申請權案, 實際上尚未有抗爭發生(原審筆錄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 此核與證人丁順益證稱:公所如果遇到抗爭事件,因為公所 沒有這方面的業務,一般都會反應給派出所或分局處理。針 對昱昶公司路權案,實際上並沒有具體的民眾到公所抗爭, 但有沒有到當地去我不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93頁) ;證人游昕航證稱:之前創維風力發電在做風機的道路挖掘 申請時,就有陳抗的活動,但是昱昶公司的光電沒有看到類 似的事情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證人傅俊耀證稱 :昱昶公司的光電案,當時是沒有遇到民眾抗爭的事情等語 (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相符,足見昱昶公司光電案,並 無任何陳抗事件發生,顯與被告丁文彬所辯不合。  4.是以,被告丁文彬所為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 人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 公司路權核發無關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辯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 桿租用申請及路權許可申請,係因疫情及承辦人傅俊耀個人 情緒緣故始未掛件,並非不合理延遲,不能以此推論其等利 用此不合理延遲,製造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行賄以獲取路權 許可之動機,進而推認其等有對職務上行為行使而收受賄賂 之故意云云。惟查,昱昶公司人員陳靜惠固曾於110年5月28 日傳送承辦人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來電表示已全部收文掛 件完成,110年5月24日去電詢問,傅先生及建設課由先生表 示目前疫情嚴峻,希望能在6/8以後,等其通知時間再前去 當面向鄉長及秘書說明,有其LINE截圖在卷可查(見證據卷 二第437頁),而疫情期間,部分行政業務會有延誤情形, 此固常見,然何以可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 請,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讓嗣後實際為 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產生行賄以順利取 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 欄貳三㈢1所述】;另如前所述,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 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 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 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 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 路權申請案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 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 、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但未見補正之情形 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另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臺西鄉公 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查,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 月13日已確認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 達被告林芬瑩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 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 受前述560萬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於未與丁順益討論及說 明理由之情形下,即於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 順益開始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同年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 。亦即,前述各項申請許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 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 明顯之改變,足見上述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 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 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 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 准之動機,並非合理之延遲,亦非因疫情或者承辦人傅俊耀 個人情緒所致,故被告丁文彬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交付 之前述560萬元賄賂,應係作為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對價,且此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被告林芬瑩與 被告丁文彬間,就此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彼此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前述辯解 ,顯非可採。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又辯稱: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亦 與最高法院所稱「實質影響力」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林芬瑩 僅在合法範圍內讓配偶丁文彬對鄉公所業務表示意見,且依 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丁文彬在將540萬元現金 攜入屋內後,林芬瑩與丁文彬僅同在屋內24秒,即又將賄款 攜出,並通知與本案不相干之林世明攜回住處藏放,顯然是 無意讓被告林芬瑩發現,足見被告林芬瑩對於丁文彬收受前 述賄賂並不知情,其等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1.本件被告丁文彬何以可認經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 ,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 意見,及被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理本 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案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丁文彬僅就鄉務提供意 見,被告林芬瑩並未授權被告丁文彬決定前述事項,顯與事 實不合,尚難採信。  2.又何以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就前述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 使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彼此基於共同正犯關係,在得預見之 情形下,自應就他方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所收受之賄款 ,不論實際是由何方收取,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丁 文彬雖確實將540萬元現款自車庫車上搬回家中,於被告林 芬瑩返家後約隔24秒(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即將 該筆款項搬回車上,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走藏放他處。然被 告林芬瑩既曾與被告丁文彬及其搬入家中之現金同處一室, 被告林芬瑩即有目睹之可能,且依證人劉凱達前開所述,被 告丁文彬係留林世明電話給劉凱達,且丁文彬只要跟林世明 說要找「老大」,林世明就會協助其跟丁文彬見面,可見林 世明應為丁文彬之「小弟」,為丁文彬甚為信任之人,則被 告丁文彬讓林世明將款項攜至他處藏放,應係為避免為偵查 機關發現,製造追查斷點,當非係為不讓被告林芬瑩發現。 否則,被告丁文彬若不欲讓被告林芬瑩目睹該款項,只需將 該筆款項放置車內(諸如後行李箱等隱密處),待林世明前來 後,再請其攜走藏放,如此,被告林芬瑩斷無目睹該款項之 可能,何須再將款項先攜入家中,待被告林芬瑩返家而可能 目睹後,再攜出放回車上待林世明前來去取走?被告林芬瑩 、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二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林芬瑩不知情,其等間無 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丁文彬為臺西鄉之鄉政業務有 「實質影響力」之人,此等用語固易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所揭示「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 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 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 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 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所 採之「實質影響力說」相混淆,應有不妥之處,然本件被告 丁文彬係經本院認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共犯公務 員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使之罪,與前述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丁文彬不構成該罪名,被告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就 上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丁文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即當時 臺西鄉長林芬瑩共犯上開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林芬瑩成立共同正犯,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又被告林芬瑩、丁文 彬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其等期約、收受賄賂之前 階段犯行,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行求賄賂部分,應予 補充;另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 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 稱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罪名 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對於同條例第4條第5款罪名係 違背職務收賄罪而言,原審論罪之罪名名稱並無違誤,附此 說明】。 二、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文彬因不具 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林芬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 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 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審酌是否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被告丁文彬並非 僅被動聽從被告林芬瑩之指示,反而係出面積極與林水生、 沈存再等人聯繫、討論及要求、收受賄賂之人,且就本案昱 昶公司相關路權等申請案,實質進行處理,並對被告林芬瑩 所應為職務上行為作建議,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 之貢獻程度上,反而超越被告林芬瑩之貢獻,於本案乃居於 主要角色,並非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衡酌上情,本院認被 告丁文彬不宜減輕其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二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林芬瑩行為時為臺西鄉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損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丁文彬 雖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銜其配偶林芬瑩之授權,出面處 理昱昶公司路權等申請案,卻主導地位而犯本案,兼衡被告 林芬瑩、丁文彬所收取之賄款為560萬元(丁文彬實際取得5 40萬元,其餘20萬元贈與林水生),金額非微,及被告林芬 瑩、丁文彬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芬瑩量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5年;對被告丁文彬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並就其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分別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林芬 瑩、丁文彬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被告二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丁文彬又以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此為昱昶公司、 富台公司等廠商所知,其對路權等申請核發,並無最終決定 權,且對其自林水生住處取走540萬之情節並未否認可歸責 性較輕,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有未當,量刑尚屬過重,然本案由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丁文彬確實居於主導本案地位,且為實際要求與收受賄賂 之人,其犯罪惡性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為輕, 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被告丁文彬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申請單位昱昶公司(施工廠商:富台公司,亦為實際申 請單位)申請路權之範圍 案件編號 施工範圍 面積 許可規費 0000000000 ①道421 ②道546 ③道436 ④道902 ⑤道936 ⑥道1132 ⑦道944 ⑧道1194 ⑨道1129 ⑩道1235 ⑪道1128 ⑫道1272 ⑬道2225 ⑭道2236 ⑮道2262 ⑯道2166 ⑰道2168 ⑱道91 ⑲道153 ⑳道226 ㉑道142 ㉒道229 ㉓道259 ㉔道263 ㉕道1924 ㉖道1923 ㉗道1922 ㉘道1921 ㉙道2021 ㉚道2133 ㉛道1193 ㉜道1372  平行行車方向:長739.00公尺、寬1.00公尺,面積739.00平方公尺 1萬500元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備註 1 丁順益行事曆2冊 A-1 已發還 2 台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 A-2 已發還 3 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 A-3 4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 A-4 5 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 A-5 6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6 7 林雅婷電腦資料光碟1片 A-7 8 鄉長行程表3份 A-8 9 傅俊耀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9 已發還 10 游昕航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10 已發還 11 游昕航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1 12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2 13 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3 14 道路挖掘系統申請記錄1冊 A-14 15 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5 16 映暉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6 17 林芬瑩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1 18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2 19 現金(新臺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 B-3 20 現金(新臺幣125萬7,300元) B-4 21 PIAGET手錶1只 B-5 22 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 B6-1至B6-15 23 手錶(6只) B7-1至B7-6 24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 C-1 25 林水生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D-1 26 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2 27 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3 28 現金(新臺幣19萬3,100元) D-4 29 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 D-5 30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E-1 31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32 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 E-3 33 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 E-4 34 筆記本1本 E-5 35 筆記本1本 E-6 36 王妍之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1 已發還 37 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G-1 38 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含含充電器、滑鼠) G-2 已發還 39 沈存再筆記本1本 H-1 40 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 H-2 41 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 H-3 42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 H-4 43 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 H-5 44 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 H-6 45 Micro SD 1張 I-1 46 Transcend 16GB 隨身碟1個 I-2 47 隨身碟Twnwea 1個 I-3 48 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 I-4 49 沈存再ASUS手機1支 I-5 50 沈存再iPhone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I-6 51 江月容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J-1 已發還 52 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 J-2 已發還 53 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 J-3 已發還 54 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本 J-4 已發還 55 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 J-5 已發還 56 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 J-6 57 王振南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K-1 58 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箱 K-2 已發還 59 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 K-3 已發還 60 順禾億傳票4本 L-1 61 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本 L-2 已發還 62 手寫記帳本1本 L-3 已發還 63 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本 L-4 64 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 L-5 65 順禾億日記帳1本 L-6 66 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 L-7 已發還 67 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L-8 68 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 L-9 已發還 69 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 L-10 已發還 70 林水生等名片2張 L-11 71 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冊 L-12 已發還 72 劉凱達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A-1 已發還          附表三:證據項目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及同案共犯林水生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9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23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凱達於111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妍之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育弘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李汶瑾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靜惠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李碩彥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鶴典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劍龍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孝汾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鄧明哲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偉鵬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美燕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姚憲文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林雅婷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聰敏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新雄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培繻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三、書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通聯相關資料: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另案陳報審查認可函文: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可書14份。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73份。  ⒉譯文彙整1份。  ⒊林芬瑩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芬瑩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24分39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57分28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譯文1份。   ②林芬瑩與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文彬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8月26日14時22分05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12月30日11時25分41秒譯文1份。   ③林芬瑩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友人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10秒譯文1份。   ④林芬瑩與林錠玉110年11月8日14時01分16秒譯文1份。   ⑤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譯文1份。   ⑥林芬瑩與文業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文業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6秒譯文1份。   ⑦林芬瑩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7分30秒譯文1份。   ⑧林芬瑩與陳文求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陳文求109年12月7日15時40分18秒譯文1份。   ⑨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1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9時48分7 秒譯文1份。    ❹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10時32分44秒譯文1 份。    ❺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譯文1份。    ❻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譯文1份。    ❼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年8月16日14時50分32秒譯文1份。   ⑩林芬瑩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丁順益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譯文1份。  ⒋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丁文彬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譯文1份。   ②丁文彬與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0時40分35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49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譯文1份。    ❺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4日11時17分47秒譯文1份。    ❻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譯文1份。    ❼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30日14時28分05秒譯文1份。    ❽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1時32分5秒譯文1份。    ❾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4時29分43秒譯文1份。   ③丁文彬與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8月25日14時21分4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9月13日9時33分10秒譯文1份。   ④丁文彬與林錠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錠玉110年8月26日15時24分19秒譯文1份。   ⑤丁文彬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順益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順益110年11月19日14時39分29秒譯文1份。   ⑥丁文彬與楊錫麟:    ❶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25日18時28分19秒譯文1份。   ⑦丁文彬與丁文助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6月29日14時14分09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7月6日15時48分07秒譯文1份。   ⑧丁文彬與王意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王意嘉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譯文1份。   ⑨丁文彬與蔡長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長昆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譯文1份。   ⑩丁文彬與林漢默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漢默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譯文1份。   ⑪丁文彬與林宗和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宗和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宗和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譯文1份。   ⑫丁文彬與丁宗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宗平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譯文1份。   ⑬丁文彬與丁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傳109年7月8日16時14分10秒譯文1份。   ⑭丁文彬與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某女性職員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收到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04秒短訊內容1份。    ❸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林雅婷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⑮丁文彬與陳文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陳文山109年8月21日10時15分54秒譯文1份。   ⑯丁文彬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偉鵬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譯文1份。   ⑰丁文彬與林秋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秋香109年9月24日11時21分03秒譯文1份。   ⑱丁文彬與蔡育錡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育錡109年10月20日14時24分53秒譯文1份。   ⑲丁文彬與李俊憲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3時39分42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4時13分18秒譯文1份。   ⑳丁文彬與丁盛輝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盛輝109年12月9日16時39分49秒譯文1份。   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姚憲文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譯文1份。   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阿保男子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譯文1份。   ㉓丁文彬與蕭英俊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蕭英俊110年7月28日17時39分27秒譯文1份。   ㉔丁文彬與游昕航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3日13時58分14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12日14時49分16秒譯文1份。   ㉕丁文彬與丁英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英先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譯文1份。  ⒌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劉凱達與林世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劉凱達與林世明110年3月30日15時16分4秒譯文1份。   ②劉凱達與王妍之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17時57分34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21時21分22秒譯文。    ❸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6日17時35分2秒譯文。    ❹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5日11時2分25秒譯文。    ❺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19日11時20分29秒譯文。    ❻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27日19時7分57秒譯文。    ❼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9月29日23時9分1秒譯文。   ③劉凱達與吳豐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8月16日22時29分22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9月14日22時34分11秒譯文。  ⒍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水生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1分05秒譯文1份。    ❷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7日14時54分31秒譯文1份。    ❸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9秒譯文1份。    ❹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10分55秒譯文1份。    ❺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22秒譯文1份。    ❻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23分3秒譯文1份。    ❼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32分48秒譯文1份。    ❽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39秒譯文1份。    ❾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38分28秒譯文1份    ❿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3分29秒譯文1份。    ⓫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⓬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8分12秒譯文1份。    ⓭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53分53秒譯文1份。    ⓮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1時50分48秒譯文1份。    ⓯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3時57分39秒譯文1份。    ⓰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27秒譯文1份。    ⓱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1分53秒譯文1份。    ⓲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1秒譯文1份。   ②林水生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水生與王樹南110年11月24日10時38分26秒譯文1份。  ⒎沈存再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沈存再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6分31秒譯文1份。    ❷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8時51分29秒譯文1份。    ❸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0時11分25秒譯文1份。    ❹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7時58分17秒譯文1份。    ❺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8時14分36秒譯文1份。    ❻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7時4分33秒譯文1份。    ❼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9時49分29秒譯文1份。    ❽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13時55分43秒譯文1份。    ❾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3日10時48分36秒譯文1份。    ❿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25分21秒譯文1份。    ⓫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27秒譯文1份。    ⓬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6日09時16分19秒譯文1份。    ⓭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7日10時29分38秒譯文1份。   ②沈存再與江月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沈存再與江月容110年11月9日11時38分30秒譯文1份。  ⒏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王振南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振南與王樹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6分28秒譯文1份。   ②王振南與陳鶴典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1時24分3秒譯文1份。    ❷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19秒譯文1份。    ❸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3日10時50分56秒譯文1份。    ❹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6日18時38分45秒譯文1份。    ❺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1時53分32秒譯文1份。    ❻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5時40分19秒譯文1份。    ❼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24分45秒譯文1份。    ❽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35分52秒譯文1份。  ⒐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110年9月13日通聯記錄1份。  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及林水生等人110年10月26日、27、28日通聯記錄1份。  ⒒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等人110年9月14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⒓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及沈存再等人自110年9月14日至11月9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⒔丁文彬、沈存再、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通聯、基地台、彙整資料1份。  ⒕劉凱達109年11月19日、12月10日基地台位置1份。  ⒖沈存再門號110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9日門號上網基地台位置1份。 ㈡昱昶公司能源許可資料:  ⒈「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58,322.88kW」籌設許可函1份。  ⒉「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16.12512MW」籌設許可函1份。  ⒊「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14,320.8瓩)工作許可1份。  ⒋「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二階段)」(裝置容量:7,411.5瓩)工作許可函1份。  ⒌「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3,345.3瓩)工作許可函1份。 ㈢昱昶公司函:  ⒈昱昶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各1份。  ⒉昱昶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各1份。  ⒊昱昶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1份。  ⒋昱昶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字第10911190001號函1份。  ⒌昱昶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1份【更正函: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函】。  ⒍昱昶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1份。 ㈣昱昶公司其他相關資料:  ⒈昱昶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  ⒉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之110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1份。  ⒊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鄉有土地通行切結書4份。  ⒋昱昶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土地切結書。  ⒌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1份。  ⒍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1份。  ⒎昱昶-雲林縣24,8Mwp+10,2M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書1份。  ⒏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於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予同事之對話截圖1份。  ⒐昱昶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⒑昱昶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⒒昱昶公司歷次申請路權於雲林縣道路挖掘系統路權端之歷程資料1份。  ⒓昱昶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各1份。 ㈤合約書:  ⒈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1份。  ⒉C2310-C02-L004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1份。  ⒊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1份。  ⒋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1份。  ⒌富台工程_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1份。  ⒍富台工程_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1份。  ⒎「尚德段141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各1份。 ㈥傅俊耀簽擬之函(稿):  ⒈傅俊耀於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1份。  ⒉傅俊耀於110年3月3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於110年4月6日核發函1份。  ⒊傅俊耀於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1份。 ㈦蒐證畫面:  ⒈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⒉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1份。  ⒊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  ⒋110年7月15日蒐證畫面1份。  ⒌110年11月2日蒐證畫面1份。  ⒍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1份。  ⒎110年11月11日蒐證畫面1份。  ⒏110年11月19日蒐證畫面1份。  ⒐110年11月24日蒐證畫面1份。 ㈧雲林縣政府相關資料:  ⒈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1份。  ⒉雲林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24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  ⒊110 年11月25日雲林縣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1 份。 ㈨臺西鄉公所資料:  ⒈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函稿(於110年10月4日發文)。  ⒉110年11月11日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  ⒊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各1份。  ⒋臺西鄉公所110年11月24日臺鄉建字第1100016469號函及繳款書各1份。 ㈩順禾億公司資料: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畫面1份。  ⒉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傳票照片各1份。 永福工程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1份。 林芬瑩帳號及消費資料:  ⒈林芬營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⒉林芬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⒊林芬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⒋林芬瑩108年至110年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⒌林芬瑩108年至110年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⒍林芬瑩108年至110年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⒎前述林芬瑩個人農會、郵局、土地銀行108年至110年存提紀錄彙整表1份。  ⒏前述林芬瑩個人玉山、新光、匯豐銀行信用卡108年至110年消費繳款紀錄彙整表1份。  ⒐林芬瑩、丁文彬新屋(雲林縣○○鄉○○○000巷0000號)建造、裝潢、傢具等相關費用及購車支出彙整表1份。 林芬瑩財產申報資料:  ⒈林芬瑩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⒉林芬瑩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⒊林芬瑩10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⒋林芬瑩11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110年臺西鄉長林芬瑩行程表1份。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王妍之三星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妍之與路權連連看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妍之與李汶瑾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⒊王妍之與閨蜜小群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王育弘ASUS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育弘與H.Phillip 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育弘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⒊王育弘與王秀鈞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丁文彬SAMSUNG S10+、S21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丁文彬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1份。  ⒉丁文彬與王育弘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⒊丁文彬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⒋丁文彬與林世明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⒌丁文彬與林錠玉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⒍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  ⒎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⒏丁文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⒐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⒒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王振南Iphone13 pro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振南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K-1 )。 林世明OPPO A74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世明與殷殷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E-1)。 林芬瑩Note 20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芬瑩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B-1)。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丁順益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1 份。 四、物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音檔1片。 ㈡丁順益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行事曆2冊(扣押物編號:A-1)【已發還】。  ⒉臺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扣押物編號:A-2)【已發還】。  ⒊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扣押物編號:A-3)。  ⒋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扣押物編號:A-4)。  ⒌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5)。  ⒍iphone 1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A-6)。 ㈢林雅婷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7)。  ⒉鄉長行程表3份(扣押物編號:A-8)。 ㈣傅俊耀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ASUSA00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9)【已發還】。 ㈤游昕航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11)。  ⒊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2)。  ⒋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3)。  ⒌道路挖掘系統申請紀錄1 冊( 扣押物編號:A-14)。  ⒍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5)。  ⒎映輝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 冊( 扣押    物編號:A-16) 。 ㈥林芬瑩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芬瑩SAMSUNGNote2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1)。  ⒉丁文彬SAMSUNGS2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2)。  ⒊現金(新台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扣押物編號:B-3)。  ⒋現金(新台幣125萬7300元)(扣押物編號:B-4)。  ⒌PIAGET手錶1只(扣押物編號:B-5)。  ⒍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扣押物編號:B-6-1至B6-15)。  ⒎手錶6只(扣押物編號:B7-1至B7-6)。 ㈦丁文彬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S10 plus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C-1)。 ㈧林水生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 A5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D-1)。  ⒉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2)。  ⒊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3)。  ⒋現金(新台幣19萬3100元)(扣押物編號:D-4)。  ⒌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扣押物編號:D-5)。 ㈨林世明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世明OPPOA7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E-1)。  ⒉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E-2)。  ⒊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扣押物編號:E-3)。  ⒋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扣押物編號:E-4)。  ⒌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5)。  ⒍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6)。 ㈩王妍之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A71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F-1)【已發還】。 王育弘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G-1)。  ⒉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 含充電器、滑鼠)(扣押物編號:G-2)【已發還】。 富台工程鍾日文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沈存再記事本1本(扣押物編號:H-1)。  ⒉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H-2)。  ⒊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扣押物編號:H-3)。 富台工程王樹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4) 富台工程朱紋伶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5) 富台工程李碩彥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H-6) 沈存再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Micro SD 1張(扣押物編號:I-1)   ⒉Transcend 16G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2)   ⒊Twnwea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3)   ⒋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4)   ⒌ASUS-201GD手機1支(含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5)   ⒍iphone手機1 支(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及    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6) 江月容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江月容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J-1)【已發還】。  ⒉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扣押物編號:J-2)【已發還】。  ⒊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3)【已發還】。  ⒋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 本( 扣押物編號:J-4)【已發還】。  ⒌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5)【已發還】。  ⒍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6)。  ⒎順禾億傳票4本(扣押物編號:L-1)。  ⒏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 本( 扣押物編號:L-2)【已發還】。  ⒐手寫記帳本1 本( 扣押物編號:L-3)【已發還】。  ⒑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 本( 扣押物編號:L-4)。  ⒒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L-5)。  ⒓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  ⒔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7)【已發還】  ⒕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L-8)  ⒖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9)【已發還】  ⒗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10)【已發還】  ⒘林水生等名片2張(扣押物編號:L-11)。  ⒙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 冊( 扣押物編號:L-12) 【已發還】。 王振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振南iphone 13 pro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K-1)。   ⒉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 箱( 扣押物編號:K-2)【已發還】。   ⒊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扣押物編號:K-3)【已發還】。 劉凱達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劉凱達SAMSUNG A5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張)(扣押物編號:FA-1) 【已發還】。 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 編號 時間 摘要 卷證資料出處 1 109.08.18 至 109.11.19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提岀林帶通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拒絕掛件。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證據卷二P7-14)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中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證據卷二P17-24) ③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證據卷二P33-38) ④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中字第1091119001號函(證據卷二P45-46) 2 109.11.19 劉凱達、王妍之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3 109.12.01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再次提送林帶通行權公文仍遭拒絕掛件。 4 109.12.10 劉凱達、王妍之、李汶瑾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5 109.12.28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請託協助掛件。 6 110.02.04(農曆年前)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致贈洋酒禮盒,請託協助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 7 110.02.18 傅俊耀受理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之公文。(○○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證據卷二P77-83)) 8 110.03.03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3月3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205) 9 110.03.04 傅俊耀擬稿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地號00、000、0000、0000)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0 110.03.23 傅俊耀要求昱昶公司須於110.04.09前派員說明及補正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 傅俊耀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證據卷二P91) 11 110.03.30 劉凱達與丁文彬相約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並在車上欲交付裝有50萬元之茶葉袋,遭丁文彬拒絕。【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昱昶公司補正土地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通行鄉有土地切結書4份(證據卷二P95-101) 昱昶公司再向台西鄉公所提送林帶通行權申請書及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判決理由中所述○○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申請通行公有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二P109-199) 12 110.04.06 因昱昶公司補正,臺西鄉公所於110.04.06發函同意○○段地號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林帶通行。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3 110.04.15 昱昶公司以昱昶字第1100420054號函向雲林縣○○○○○○○○○段○○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4 110.04.22 雲林縣政府函覆請昱昶公司應逕向臺西鄉公所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5 110.05.05 昱昶公司發函告知臺西鄉公所,雲林縣政府之回覆意旨並為○○○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權(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電桿申請(架空纜線供光電設施使用),該函所載地號因有疏漏,經昱昶公司於110年7月19日發函更正如前述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及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更正函(證據卷二P431-433) 16 110.05.10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 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17 110.05.14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18 110.05.20 傅俊耀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所申請之林帶通行權已全數收文並掛件,但要求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37) 19 110.05.20 游昕航在昱昶公司前開二份架空電桿申請申請公文上簽署「附件抽取,另簽辦理」,將公文存查。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20 110.05.21 21 110.05.24 游昕航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架空電桿申請必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83) 22 110.06.01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 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富台公司需協助申請路權工作】 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證據卷二P215-231) 23 110.07.07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針對昱昶公司109.5.5日針對尚德段第141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等申請),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7月7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443) 24 110.07.15 王妍之與昱昶公司員工李坤學至臺西鄉公所進行簡報(但林芬瑩、丁文彬未出席) 25 110.07.26 傅俊耀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然遭丁順益以須派員向鄉長說明為由擱置。【該函之後於110.12.06發文】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26 110.08.24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會勘審查時,游昕航提醒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路權最終以鄉長為核定為準。 110年8月24日會勘審查簽章表、審查表(證據卷二P489-491) 27 110.08.26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28 110.09.14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本院認林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向丁文彬表達如有協助路權申請,王振南等人願支付對價,丁文彬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之賄賂(總計約800萬元),林水生再轉告王振南,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向沈存再等人行求賄賂。 29 110.09.14 至9月底某日 *本院認王振南在此段期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須560萬元現金,林水生再轉知沈存再等人,雙方達成合意而期約賄賂。 30 110.09.24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09.22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證據卷三P255-297) 31 110.10.04 游昕航通知因挖掘系統傳輸之資料未齊,要求昱昶公司修正後重新提送。 游昕航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之函(稿)(證據卷三P301-302) 32 110.10.06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10.05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證據卷三P305) 33 110.10.13 至 110.10.15 游昕航對昱昶公司前述110.10.06道路挖掘(即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函文,審核同意,但林芬瑩指示丁順益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派員說明,游昕航遂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公文經林芬瑩同意存查。 34 110.10.15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 *本院認富台公司沈存再與順禾億公司王振南、江月容等人議定由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交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謝林水生之120萬元,之後再於契約價金內回補。 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證據卷二P235-324) 35 110.10.28 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於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並由江月容負責籌措款項。 36 110.11.02 江月容與沈存再一同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現金560萬元,經林水生、江月容清點無訛。 林水生再通知丁文彬,丁文彬即駕車前往取款,並致贈20萬元予林水生,帶走其餘540萬元返回住處,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收受賄賂。 丁文彬再聯繫林世明將該540萬元現金帶回其住處藏放。 37 110.11.06 丁文彬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台人員來臺西鄉公所說明。 38 110.11.08 林水生、沈存再、王樹南、李碩彥、王振南至臺西鄉公所說明,林芬瑩、丁順益、丁文彬、林錠玉均在場。 39 110.11.09    至 110.11.10 ㈠江月容湊齊120萬元後,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條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丁順益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 40 110.11.11 至 110.11.25 游昕航就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依丁順益指示,要求代為辦理之富台公司提出土地切結書。富台公司補足該切結書後,游昕航於110.11.17日逐級簽核公文,110.11.18簽核至丁順益,因丁順益休假及公出,於110.11.24才持林芬瑩甲章批核請昱昶公司繳交附表一所示路權規費。游昕航收到繳款書資料,於110.11.25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丁順益,丁順益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昱昶公司取得附表一路權。 ①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三P435-442) ②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證據卷三P533-534) ③雲林縣110年11月25日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證據卷三P547) 41 110.12.3 至 110.12.6 臺西鄉公所承辦人傅俊耀前於110.07.26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函稿,於110.12.03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核發,臺西鄉公所於110.12.06發函。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路權範圍 42 110.12.22 富台公司與下包順禾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 ①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41-349) ②C2310-C02-L004_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53-371) ③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75-396) ④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99) ⑤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證據卷二P403) ⑥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407-423) 附表五:被告丁文彬與被告林芬瑩、臺西鄉鄉所相關人員對話與     訊軟體對話之概要內容與證據出處  ⑴丁文彬手機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09頁至第435頁),證明建設課丁偉鵬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傳送公文及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⑵丁文彬手機內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明清潔隊長己○○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⑶丁文彬手機內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39頁至第451頁),證明民政課長姚憲文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⑷丁文彬手機內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證明社會課長黃美燕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⑸被告丁文彬持被告林芬瑩手機詢問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紓困基本所得如何計算,並指示丁順益將文字數字化等情,此有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丁文彬與丁順益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17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直接指揮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⑹被告丁文彬指揮臺西鄉公所人員,分配安心上工之名額等情,此有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丁文彬與楊錫麟之譯文可參(證據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⑺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26秒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證明該名男子要求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不要處罰某位清潔隊員,足見被告丁文彬可對於是否處罰公所清潔隊員,有參與決定之權利。  ⑻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清潔隊長,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⑼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06秒林芬瑩與文業之譯文(證據一第320頁至第321頁),林芬瑩要文業將其所介紹之臨時人員履歷送進鄉長室,被告丁文彬在鄉長室,足證被告林芬瑩有授權丁文彬協助行使鄉長職務,可實質影響臺西鄉鄉政。  ⑽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丁文彬與王意嘉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足證被告丁文彬可決定鄉公所司機改調清潔隊員之人事。  ⑾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丁文彬與蔡長昆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其內容為麥寮鄉長蔡長昆與被告丁文彬討論公所向縣府提報前瞻計畫內容之情事,可見被告丁文丁文彬可實質對臺西鄉鄉政為決策。  ⑿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丁文彬與林漢默之譯文、同年月29日14時14分09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同年7月6日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清潔隊員至民眾住家清運事業廢棄物,且有權代表臺西鄉長林芬瑩簽核臺西鄉公所公文之情事。  ⒀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1頁),足證被告丁文對調動臺西鄉公所公務員職務進行調動。  ⒁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丁文彬與丁宗平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決定臺西鄉公所工程開口契約追加施作之事宜。  ⒂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足證鄉長助理林雅婷、秘書丁順益均聽從被告丁文彬,且鄉公所廠商係直接與被告丁文彬接洽。  ⒃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7頁),證明被告丁文彬有權決定是否在鄉長室召開會議。  ⒄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丁文彬與丁偉鵬之譯文、同年月24日11時21分03秒丁文彬與林秋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可證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要求課長簽文懲處公所員工。  ⒅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及同年月日19時27分30秒林芬瑩與丁偉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可證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為其處理鄉公所業務,可指揮鄉公所人員,被告林芬瑩明知此事,未為反對,顯然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其鄉長職權。  ⒆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職員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8頁),可證明要在垃圾掩埋場設置光電之業者,要約被告林芬瑩見面,且業者要被告丁文彬一起過去會面,被告林芬瑩知悉此事,未加反對,並表示會告知仍在睡覺之被告丁文彬。  ⒇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能召集鄉公所臨時人員談話,在公所人員詢問丁文彬是否會到場時,被告林芬瑩對此不僅未為反對,甚且表示會幫忙找丁文彬,顯然林芬瑩並未反對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  110年1月25日9時48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0時32分44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台塑集團人員前去鄉公所拜訪時,向公所人員表示被告丁文彬在場即可,顯然同意由被告丁文彬行使鄉長職權。  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丁文彬與姚憲文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0頁),可證明民政課長就有關臺西鄉詔安府觀光廁所新建工程計畫書是否發文,請示被告丁文彬是否同意發文,被告丁文彬表示同意,顯然被告丁文彬可實質行使鄉長職權,批核公所公文之發文與否。  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可證被告丁文彬有權介入處理臺西鄉公所幼兒園之人事。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林芬瑩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可證明鄉公所員工通知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共同參加綠能廠商之簡報,被告林芬瑩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  110年7月17日10時55分53秒、110年7月28日13時13分39秒、17時07分34秒、17時39分27秒之丁文彬與蕭英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向蕭英俊表示臺西鄉公所現有缺額,可為其女兒找缺調回臺西鄉公所,被告丁文彬可干預鄉公所人事調動。  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3時58分14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公所人員請其參加納骨塔裝修說明會時,要公所人員通知被告丁文彬處理,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之情事。  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4時49分16秒丁文彬與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可證明鄉公所人員邀請被告丁文彬列席參加綠電廠商會議時,被告丁文彬能指揮由秘書丁順益參加。  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丁文彬與丁英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自己表示可代臺西鄉鄉長林芬瑩批核發文,且能指揮鄉公所秘書丁順益行使公所業務。  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林芬瑩與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1時25分41秒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可見被告林芬瑩詢問公所人員,被告丁文彬是否會在活動中心建築師說明時在場,且要其在場,並隨即與丁文彬電話聯繫標案事宜,被告林芬瑩顯然容許丁文彬參與並決定鄉公所業務。  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林芬瑩與丁順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6頁),可證明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對鄉長林芬瑩表示,啟用典禮是否要另花經費製作名牌乙事,會先請示被告丁文彬,被告林芬瑩未表示反對,且表示會叫被告丁文彬前往,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公所業務之情事。 附表六:江月容行賄款項資金調度過程   ⒈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178萬元至堤營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由堤營公司負責人鄧明哲委託公司員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78萬元,於110年11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178萬元交付江月容。   ⒉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00萬元至旭宏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旭宏公司負責人陳志鶴委請親友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00萬元,於110年11月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京城銀行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江月容。   ⒊於110年10月底某日,與國本公司負責人王孝汾之夫陳劍龍商議,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王孝汾、陳劍龍湊足現金186萬元之款項予江月容,而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均知悉國本公司與順禾億公司當時並無186萬元之工程合約,竟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王孝汾、陳劍龍湊足186萬元,於110年11月2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交付186萬元給江月容,而王孝汾則依江月容指示,以國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號、面額186萬元、買受人順禾億公司之發票1紙,以此方式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江月容收受國本公司統一發票後,亦將該不實憑證記入帳冊,作為順禾億公司之進項發票,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2025-02-25

TNHM-112-上訴-1148-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謙富 林金松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鐘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謙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金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鐘瑞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提供土地予 他人回填廢棄物,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 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人回填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之前,將本案 土地提供給劉進雄(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承包處 理,用以清除他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回填本案土地。林 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林金松 、鐘瑞益亦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以清除、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與劉進雄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起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8分許),由林金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甲車)、鐘瑞益駕駛000-0000號(下稱乙 車)自用大貨車,在劉進雄之引導下,至○○交流道(起訴書 誤為西濱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載運夾雜青色、白色 、紅色、黑色、褐色等5色汙泥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林金松、鐘瑞益將之接續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嗣經員警 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並經送驗後確 認本案廢棄物含總銅萃出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 推估約56公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曾謙富固坦承其有委託劉進雄回填本案土地,惟 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辯稱:我當初確實是要回填 本案土地,我是找劉進雄買清潔土,劉進雄跟我說是從砂 石場拿的土,沒有問題,可以拿來回填土地,我跟劉進雄 在111年5月有簽購買清潔土的買賣合約書,我要用清潔土 來回填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丟在本案土地的東西是廢棄物 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金松固坦承前揭其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曾謙富打電話來跟我租車,曾謙富跟我說要載用太空 包包裝的砂土,我不知道本案我所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 物,我之前做的也是用太空包裝的沙子,所以這一次我就 沒有懷疑,而且我的生活周遭常常是砂石土,所以我覺得 如果是砂石土就一定不是廢棄物,如果其他人跟我說要載 運砂石土,我也覺得那是我可以合法載運的東西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林金松不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訊據被告鐘瑞益固坦承前揭其駕駛乙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劉進雄找我來載運物品,他跟我說要載太空包,但沒 有說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案他叫我載運的東 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我當初覺得如果他是違法叫我 載運廢棄物,應該會叫我載去山上或海邊,不可能會丟棄 在派出所旁邊,所以我不會認為我載的物品是廢棄物等語 。  二、查: (一)被告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業據被告曾謙富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按(見偵卷第61頁)。又被告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曾謙富、林 金松、鐘瑞益以及劉進雄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以及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 許間,在劉進雄引導下,先後從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某 處廠房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數次,並將該 等太空包內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之某坑洞內;嗣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坑洞內有顏色為黑色、白 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之汙泥(共約56公噸,下合 稱本案汙泥),經採樣5罐送驗,結果其中採樣編號00000 00-000號部分,萃出液中總銅之含量超過管制值,認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所是 認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復據劉進雄於警詢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月18日 雲環衛字第1121002016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12年3月21 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4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 89、127至129、223至230、297至301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人,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曾謙富委託劉進雄、林金松 、鐘瑞益,約定以每日8千元報酬,以本案有害廢棄物回 填本案土地」,但起訴書之編號1號待證事實欄,卻又記 載「劉進雄再委託林金松、鐘瑞益」,兩者似有歧異。對 此,雖被告曾謙富於偵訊時供稱:司機是劉進雄找的,不 是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4頁),惟被告林金松均 供稱,其係受被告曾謙富之委託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 (見偵卷第20至21、210頁、原審卷第55、93頁),並提 出載有「客戶名稱:曾謙富」、「111年8月10日」等內容 之○○工程行起重工作確認簽單為據(見偵卷第63頁),且 經被告曾謙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4、 93頁)。堪認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駕駛甲車載運本案汙泥 之人,應係被告曾謙富而非劉進雄。另被告鐘瑞益係受劉 進雄之委託始駕駛乙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業據被告鐘瑞 益於警詢、原審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 56、94至95頁),復為劉進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謙富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富謙辯稱其是請人載土來填地云云。惟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前往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挖掘約2層樓高度坑洞 ,面積目視初估長度約20公尺,寬約4公尺、高度約3、5 公尺,不是天然坑洞,有挖土機挖掘的痕跡,是人工挖掘 ,旁邊並有一廢土堆,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巫○ 翰、會同前往之警員魏○貴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 144頁),復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圖片檔案、現 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65至8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足證本案土地有約2層樓高之非天然坑洞,是被告曾謙 富自行或僱人用挖土機先行挖掘,而被告曾謙富不致於會 愚至自己先行挖洞取土後,旁邊有土不填(甚至該土堆可 能就是原先挖出之土方),再花錢請人載所謂之清潔土再 來回填。故其在本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顯是要供他人回 填廢土之用無疑。 (二)被告曾謙富與劉進雄訂有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一、 清潔土─1台新台幣壹仟元正,二、買方:曾謙富,三、賣 方、劉進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偵卷第91頁) 。據此買賣合約書之文義觀之,是被告曾謙富要向劉進雄 以1車1千元之價格購買乾淨之土方。惟被告曾謙富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不了解劉進雄,其認為價格很便宜等語(見偵 卷第292-293頁);又證人巫○翰及魏○貴於本院亦證稱依 渠等之經驗載乾淨的砂土之砂石車1車1千元不合理(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而此經驗確亦與行情相符。茲被告 曾謙富既與劉進雄不熟識,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又顯低於 市場行情,依被告曾謙富之社會經驗,已可判斷劉進雄所 提供之土方來源恐涉不法,被告曾謙富竟仍願意以上開價 格與劉進雄簽立合約後,任由劉進雄將汙泥棄置於本案土 地,被告曾謙富主觀上顯有提供本案土地容任劉進雄將廢 棄物回填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實上,被告曾謙富既在本 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其自不可能再向他人購土回填,且 前揭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又與行情不符,則被告曾謙富與 劉進雄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顯係被告曾謙富與劉進 雄掩耳盜鈴之手法而已,以為如此即可讓其脫免罪責。 (三)依同案被告林金松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告曾謙富在○○交 流道時,有帶其至附近之廠房載運太空包等語(見警卷第 22頁、偵卷第213至214頁);劉進雄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 載被告曾謙富至交流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則被告 曾謙富見此土方之來源係自一廠不詳廠房,非合法之土資 場,已徵被告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 合法。又被告曾謙富有在本案土地監工,當可看見現場堆 置之土方係汙泥,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 5色,顯與其所謂清潔的一般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 然被告曽謙富亦未有任何阻止或確認之行為,亦足證被告 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合法。 (四)一般人固對土石之顏色呈現結果之原因應無相關之知識背 景,但本案汙泥所顯示之顏色顯異於一般乾淨之砂土,一 般人應均對本案汙泥有所懷疑,此從有民眾見此情狀,立 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該所立即向 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即可得而知,有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按,並據證人巫○翰、魏○ 貴證述在卷。被告曾謙富身為本案土地實質管理者,竟辯 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既稱業主要其載運用太空包裝之砂土 ,惟其2人係有多年駕駛經驗之職業大貨車業者,其2人受 託後,駕駛甲車、乙車非至合法之土資場載運砂土,竟至 ○○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以吊掛方式載運以太空包裝 載之物,顯已不在意其所載運之物來源是否合法。且其2 人為職業司機,且載了好幾趟,至何處載運太空包,無不 知之理,若係合法之砂土,其2人於為警查獲後,自可帶 領警方前往該廠房查證,以證明其清白,但其2人均竟稱 地點並不清楚云云,顯見其2人亦知悉該廠房堆置之物確 可能係非法之物。   (二)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供稱有看見太空包包裝內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是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第一 次將本案汙泥洩置在本案土地時,既可看見本案汙泥顏色 已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顯與一般 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金松、 鐘瑞益應可預見回填之汙泥恐有問題,然卻未停止載運, 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被告林 金松、鐘瑞益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依辯護人所辯於公共工程進行中,為讓砂石土方不落地, 非屬廢棄物之正常砂石,多有用太空包包裝者所在多有等 語。但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載運之太空包,是來自 一不詳之廠房所吊掛,載至本案土地後,即直接傾倒回填 在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內,看不出有何環保考量,而本案之 土地,並非公共工程之進行,與一般公共工程及大型建案 對環保要求之等級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併論。又被告2人 駕駛之甲車及乙車均非砂石車,又非至一般砂石場載運, 而係來自不詳廠房內用太空包裝載,且用吊掛方式直接載 走,顯見其2人所吊掛之太空包內之砂土絕非正常之砂土 ,但被告2人卻未停止載運,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 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上,亦可知其等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依前揭理由三、(四)所述,亦足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 2人辯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3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 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 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 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謙富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 實質管理使用,已說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 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告知本案其 涉犯之罪名,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 ,其等非法載運(清除)本案有害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 ,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故核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 訴書係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諭知其2人涉犯之罪名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 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 ,本於同一犯意,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 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盡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 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僅是因生計受僱駕 駛大貨車載運本案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依僱主之指示將 太空包內之廢棄物卸下回填,依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 地位。又其2人之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 頁),且其2人所載運之廢棄物非屬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 物,本案遭起訴之廢棄物數量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顯屬較低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2人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 ,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知悉或預 見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自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曾謙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竟仍為一己之利,提供其管領之本案土地回填非法 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係 為生計分別受僱於曾謙富、劉進雄,其2人犯罪動機可非難 性較低,其3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曾謙富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等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松、鐘瑞 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供稱尚未收取工資,又依本案卷內資 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3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難認被告3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NHM-113-上訴-1449-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柏嘉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柏嘉、官培恩(官培恩部分,由本院   通緝中)與告訴人黃啓國為友人,明知告訴人黃啓國有智能   缺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   20時許,由被告齊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官培恩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八掌溪親水公園   」公廁停車場,尋得告訴人黃啓國後,以告訴人黃啓國積欠   被告齊柏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由,脅迫告訴人黃啓   國向被告官培恩高額借貸50萬元以清償對被告齊柏嘉之債務   ,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官培恩收執,當告訴人黃   啓國欲使用手機時,被告齊柏嘉將其手機取走不予其與他人   聯繫,再帶告訴人黃啓國至車上,被告官培恩拿出50萬元現   金,要求告訴人黃啓國配合錄影存證,並持手機對告訴人黃   啓國錄影,強制告訴人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   的費用,我說的句句屬實」等語,錄影完被告齊柏嘉趁告訴   人黃啓國接聽母親蔡沂樺來電時,將該50萬元現金取回,使   告訴人黃啓國行無義務之事得逞,再將其趕下車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嗣蔡沂樺發覺有異,雙方於翌(20)日17時30   分許在「85度C -嘉義中埔店」商論意見不合,被告齊柏嘉   報警(見警卷第5 頁、第54頁)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啓國   委由張蓁騏、沈伯謙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齊柏嘉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齊柏嘉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齊柏嘉、官培恩之供述;㈡告訴人黃啓國人之指訴;㈢證   人蔡沂樺、蔡明翰於警、偵訊之證述;㈣嘉義市東區親水公   園公廁前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㈤本院111 年度監宣   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齊柏嘉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官培恩至親水   公園時遇到告訴人黃啓國,以及告訴人黃啓國向官培恩借款   50萬元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與   官培恩都沒有對告訴人黃啓國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也沒有   拿走他的手機,告訴人黃啓國是向官培恩借款50萬元,伊聽   到他說要還車貸那些,他簽的本票跟聲明書都官培恩拿走,   當天他自願上車,官培恩說要錄影存證作為保障,伊用手機   錄影並把檔案傳給官培恩,錄影時告訴人黃啓國自己講的,   沒有官培恩講一句、他照念一句的情況,現金是10萬元1 捆   、共5 捆,告訴人黃啓國拿現金放口袋就下車,有請他幫忙   繳停車費,如果伊把他的現金拿回來,那就是搶劫,他怎麼   可能還幫忙繳停車費而不乘機報警,如果他是把現金遺落在   車上,但他也沒報案,事後告訴人黃啓國的媽媽蔡沂樺還說   他有殘障手冊,這筆錢有借也不用還等語(見警卷第3-5 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4頁;易卷第83頁、第000-   000 頁、第173 頁、第175-176 頁);另被告官培恩供稱:   伊當時從事網拍二手商品生意,隨時可能跟廠商面交,所以   身上會放現金,本票是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62-63 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故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齊柏嘉對於告訴人是否施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   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   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   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   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國於①警詢時陳稱:當天被告齊柏嘉問伊   還錢3,000 元,他說如果這件事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伊回家   睡覺,被告官培恩拿出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伊簽名後,3 人   繼續坐在公廁前階梯上聊天,被告齊柏嘉就說上車吹冷氣,   伊坐在後座,他們坐前座,被告官培恩又拿另1 張文件給伊   簽名,簽名完後就拿現金放在伊手裡、要伊按照他講的內容   複述1 次並錄影,錄影完後被告齊柏嘉就把現金拿走,接著   伊母親蔡沂樺打電話給伊通話完,被告齊柏嘉說不要讓母親   擔心趕快回家,伊下車後,被告齊柏嘉要求伊去操作繳費機   支付停車費45元等語(見警卷第36-37 頁、第41-42 頁);   ②偵詢時陳稱:錄影前,被告官培恩教伊照著說1 遍,錄影   完伊接到母親電話,伊沒有講正在跟人家借錢的事,講電話   完後被告齊柏嘉轉身把現金拿走,伊沒要回本票或爭執現金   50萬元的事,下車後伊也沒打電話叫家人來幫忙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45頁);③本院審理時除陳稱如前外,並補充稱:   他們2 人就在前座1 人一邊盯著伊看,伊不知道該怎麼辦,   他們沒有講什麼話或做什麼舉動讓伊感到害怕,也沒有表示   如果不照他們的指示會有什麼下場之類,被告齊柏嘉直接拿   走現金時沒有強行拉扯或打伊,伊沒有做什麼樣的反應,伊   就很害怕想說趕快弄一弄回去不要讓媽媽擔心,友人蔡明翰   打電話給伊時,被告齊柏嘉把手機拿去接聽,伊媽媽打電話   給伊時,是伊自己接聽,過程中伊都可以使用自己手機對外   聯絡,他們沒有限制伊不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伊不知道   後座的車門有無上鎖等語(見易卷第162-170 頁),及卷附   親水公園公廁前停車場繳費發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   第94頁、第95-103頁、第104 頁;監視器僅翻拍未留存檔案   ,見易卷第15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㈣雖證人黃啓國指訴受被告之逼迫而簽本票及錄影、因為害怕   不能回家睡覺所以簽了、沒有清點也無意願向被告借款;惟   觀諸案發後翌(20)日2 人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所示(   見警卷第91頁):   證人黃啓國:你昨天還跟我說昨天不還出來就不讓我回家啊   被告齊柏嘉:你欠他不是欠我         根本沒這樣跟你說過   由上可知案發隔日2 人間Messenger 私訊對話,被告齊柏嘉   旋即澄清,以及本院當庭勘驗車內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   見易卷第157-158 頁、本院擷圖1 張見第181 頁;同偵卷第   105 頁)對話內容係以:   證人黃啓國:我是黃啓國,我下禮拜一要還25萬,之後的錢         我會跟你討論說該怎麼辦、處理。   被告齊柏嘉:應該沒有人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啊沒有人押你吧?   證人黃啓國:沒有。   被告齊柏嘉:你自願的嘛?   證人黃啓國:嗯。   被告齊柏嘉:好。   經當庭確認以上係2 人一問一答對話(見易卷第158 頁、第   169 頁),非被告官培恩聲音或告訴人黃啓國單純複述,且   無起訴書記載「黃啓國口述:我拿到錢了,我用7 、8 年的   勞健保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要還機車貸款及其他的費用,   我說的句句屬實」情形。再者,告訴人黃啓國拉下口罩表情   並無特殊異狀,持用手機在其隨手可得左側椅墊甚明,益徵   被告未限制使用手機,後座車門未上鎖阻擋下車,沒有對之   威脅逼迫言語或施以不法腕力舉動等,尚難認有以何強暴、   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  ㈤至於①證人蔡明翰證述111 年3 月19日晚間打電話給告訴人   黃啓國時,是被告齊柏嘉接電話,伊聽被告齊柏嘉口氣感覺   黃啓國不安全等語(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61頁);而證人   蔡明翰果真認為當下告訴人黃啓國處境不安全或遭不法侵害   ,當即刻知會家人營救或緊急報警,卻未如此為之。②證人   蔡沂樺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黃啓國精神上害怕(見易卷第   170 頁);惟可能讓人產生心理壓力,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   實施強暴、脅迫手段尚屬有間,案發後111 年12月19日告訴   人黃啓國經本院民事庭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282 號裁定監護   宣告(見偵卷第95-97 頁;易卷第59-61 頁戶籍資料),然   其本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參警卷第52頁),被告齊   柏嘉原不知悉(見易卷第160 頁筆錄所載),自難率認被告   案發時有何利用優勢地位操縱、妨害或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   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③前揭停車場監視器翻拍擷圖之鏡頭   角度較遠,縱有照明但為夜間,客觀上實難以判斷告訴人黃   啓國之口袋是否放置現金,何況告訴人黃啓國有無借款動機   、必要或需求用途而簽立本票,抑或現金是否遭取回,此乃   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範疇,而起訴意旨既未論及於此,遑論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構成強暴、脅迫手段,僅屬民事上債權   債務存否之糾紛問題,要難對被告逕以刑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強制罪責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難以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CYDM-113-易-917-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於民國112年8、9月間,丁○○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悉其若 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其將 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丁○○遂與乙○○ 、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丁○○尋得吳○○、林○○、鍾○○等 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由丙○○轉交給乙○○) 、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丙○○)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 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 (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 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 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 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 因交易之全部價金,丁○○則因各該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 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和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 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 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 並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 線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 索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 剩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 18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丁○○、丙○○(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本 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因 拿給被告丁○○,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比較 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丁○○亦因本案 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 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洛因交 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第 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 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93頁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 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丙○ ○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及 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本案被告丁○○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自難 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丁○○以累 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 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 本案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丁○○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2、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丙○○之刑部分,僅空泛陳 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法量刑 」,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丙○○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之 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丙○○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丙○○僅參與附 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 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 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犯 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至 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 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恕 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燕聰」涉嫌於11 3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事 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 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僅 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丙○○之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丙○○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行為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丙○○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丙○○實施該犯行之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所為之該犯行並無縱已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丁○○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丁○○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公 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丁○○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丙○○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丁○○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丙○○並取得丙○○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丙○○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丁○○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28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勳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鵬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越勛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523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拾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貳月。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廖鵬順、詹越勛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詎於民國112年8、9月間,廖鵬順雖無力自行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約0.1公克),但知 悉其若尋得購毒者而使乙○○得以前揭金額、數量賣出海洛因 ,其將可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廖鵬順 遂與乙○○、詹越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透過廖鵬順尋得吳有宗 、林建誠、鍾寬聰等購毒者以及將購毒價金交給乙○○(或交 由詹越勛轉交給乙○○)、向乙○○(或受乙○○委託交付之詹越 勛)取得海洛因再實際交付等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 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過程(金額、數量均為以1千元之價格 出售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販賣海洛因共十一次以營利, 且除附表一編號9號因經乙○○同意可先行賒欠200元而迄今乙 ○○僅實際取得該次海洛因交易價金中之800元外,乙○○均已 實際取得其餘各次海洛因交易之全部價金,廖鵬順則因各該 次海洛因交易而各另獲有海洛因1包(約0.05公克)之報酬 。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經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居間聯 繫而同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3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前之道路旁,以5千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公克)給王建和,並 當場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全部價金完畢。嗣因員警獲報循線 蒐證追查,並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搜索 處所依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乙○○ 所有實施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剩 餘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5、16、18 號)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廖鵬順、詹越勛(下合稱被告三人)涉 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976號卷第21至55、10 1至104、181至182、285至310、345至347頁、偵5238號卷第 7至19、48至49頁、本院聲羈11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聲羈 11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70、135至136、 172至175、289至290、331至334頁),且經證人吳有宗、林 建誠、鍾寬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976號卷第131 至145、179至182、235至245、457至463頁),並有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159至1 75、247至263頁、偵5238號卷第21至35頁),以及如附表二 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又依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等自均 當知悉毒品交易係屬犯罪行為、為我國所嚴禁,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各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可賺取獲利約200元、300元乙情( 本院訴288號卷第68至69、136、289至290頁),以及被告詹 越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受被告乙○○委託將海洛 因拿給被告廖鵬順,好處是我之後跟被告乙○○拿毒品可能會 比較便宜等語(本院訴288號卷第333頁),且被告廖鵬順亦 因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各另獲取約0.0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作為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本案各次海 洛因交易存有獲利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之本案各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當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2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436號卷 第49頁),且經證人王建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204號卷 第59至7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王建和 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日尿液檢驗 報告、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 在卷可稽(偵4976號卷第11、69至77頁、偵7204號卷第81至 93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 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從中賺取獲得1千元之利潤乙情(偵7 204號卷第31頁、本院訴43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坦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獲利,是被 告乙○○於此部分與王建和所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以及被告 詹越勛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三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廖鵬順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之犯行,以 及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9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十二次 犯行,以及被告廖鵬順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之十一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廖鵬順構成累犯之事實、具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 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 廖鵬順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 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本案被告廖鵬順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 被告廖鵬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廖鵬順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 2、被告詹越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復與已執行完畢之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而入監,嗣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據,是被告詹越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 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部分,僅 空泛陳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依 法量刑」,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詹越勛具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 越勛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詹越勛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本案被告詹越勛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詹越勛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被告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以及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共同所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犯行(被告詹越勛僅參與 附表一編號9號),助長海洛因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三人均坦承各該犯行,且依各該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 價金,堪認並未因各該犯行賺得暴利,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 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 屬有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各該犯行縱對被告三人均予宣 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皆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三人所為各該 犯行之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至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 院考量該犯行之法定本刑,以及該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乙 ○○坦承該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該犯行並無情堪憫 恕而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人與犯行而 言。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倘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 查犯罪機關並未確實查獲者,上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乙○○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來源均係姓名「王○○」(綽號「吳郭 魚」)之人(偵4976號卷第54頁、本院訴288號卷第135頁、 本院訴436號卷第51頁),並曾於警詢時依員警提供之照片 指認「王○○」,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有因被告乙○○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王○○」販賣毒品事證,並於113 年11月8日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8154號函、113 年11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9521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雲檢亮地113 偵7204字第113903588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訴288號卷第2 13至217頁、本院訴436號卷第65至70、75頁)。然查,綜觀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乃係認另案被告「王○○」涉嫌於113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乙○○,所 指另案被告「王燕聰」實施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發生時間,明顯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即112年8、9月間及113年3月15日) ,自難認該報告內容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犯罪 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尚不足認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故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僅得供為量刑參考。 (五)另被告詹越勛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減輕本案被告詹越勛之刑,惟本院考 量被告詹越勛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 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詹越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詹越勛於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已依前揭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等減刑規定予以遞行減輕,酌以被告詹越勛實施該犯行之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詹越勛所為之該犯行 並無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意旨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 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從事本案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營利, 被告三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角色分工 ,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被告乙○○提供資訊協助 檢警偵辦查獲他案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 288號卷第292至294、335至338頁),暨檢察官、被告三人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被告乙○○、廖鵬順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衡酌所犯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分裝鏟、電子磅秤、 分裝袋,乃係被告乙○○所有而於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剩餘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288號卷第28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4、17號所示 之行動電話、鐵盒、吸食器,玻璃球,雖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但依卷內事證皆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各次交 易價金,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11號部分,各為現金1 千元,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為現金8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 為現金5千元,以及被告廖鵬順因實施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另實際取得作為報酬之海洛因各1包(各約0.05 公克),既係該等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被告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12、13號所示之物品,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指定)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5至 7、12、13號)、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8至10號) 成分乙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0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5號、113年5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576號及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23 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院288號卷第199至201、207至211 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被查扣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本院288號卷第282至283頁),且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3年5月上旬所購入乙節(偵4976號卷第28、102頁) ,核皆晚於被告乙○○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 ,是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均難認係屬與 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 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廖鵬順於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西螺店(下稱「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鵬順於112年8月17日早上7時33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鵬順於112年8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至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與菜市街19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林建誠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鵬順於112年8月24日晚上7時57分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返回「大盤大」西螺店之門口外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鵬順於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前之同時某時許,在「大盤大」西螺店之附近某處與吳有宗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旋騎乘機車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鵬順於112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與漢光二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鵬順於112年9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鵬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與林建誠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再前往某處與林建誠碰面而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鵬順於112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西螺農工」之西興南路側圍牆外人行道處,待詹越勛依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攜帶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抵達該處,廖鵬順即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800元(另賒欠200元)予詹越勛並取得詹越勛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再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詹越勛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詹越勛則將上開收取之購毒價金現金800元轉交給乙○○。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越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註:同主文第三項) 10 廖鵬順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大盤大」西螺店之後門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鵬順於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某處與鍾寬聰碰面而收取購毒價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外之附近某處,再獨自交付購毒價金現金1千元予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海洛因共2包(分別約0.1公克、0.05公克),復騎乘機車搭載鍾寬聰離去及實際交付上開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與乙○○共同販賣該包海洛因,並取得上開約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作為報酬。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鵬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壹包(約零點零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2 犯罪事實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1 海洛因1包(外觀:米白色粉末)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20】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正2室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5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6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7 海洛因1包(外觀:粉塊狀)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塊狀晶體) 11 鐵盒1個 12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3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14 吸食器2組 15 分裝鏟6支 16 電子磅秤2台 17 玻璃球5顆 18 分裝袋6包

2025-02-10

ULDM-113-訴-436-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泓鈞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芝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濬豪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冀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忠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70、722、723 、10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898、224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 外部分、朱冠忠部分、黃俊維、張品宏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均無 罪。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黃俊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張品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部分:   ⒈被告廖泓鈞係被告楊芝芸之配偶,兩人分別為000魔術店之老 闆、老闆娘,被告洪濬豪為該店之股東兼板橋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店長,被告李金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 代為送印偽鈔道具之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 金冀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泓鈞、楊芝芸指示洪濬豪排版、 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 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 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六 元版】或【字小版】偽鈔)之電子圖檔,再由被告廖泓鈞指 示或被告廖泓鈞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洪濬豪每次送印之 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至「彩之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彩之坊公 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並於 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 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排版後傳送至 彩之坊公司列印,列印完成後由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並送 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而後由被告廖泓鈞於附表所示時間 、偽鈔種類及數量,將上開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 予被告朱冠忠,共向被告朱冠忠收取7萬1150元之價金後, 任由被告朱冠忠販售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被 告廖泓鈞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板橋門市等處,以 每張6元之價格,將上開偽鈔持續販售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北中南各縣市均有000魔術店製造之偽鈔流入 市場(特別是鈔票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千元偽鈔),民眾 均擔憂自己收到的鈔票會不會是偽鈔,而影響民眾之交易安 全。  ⒉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13日17時7分許至20時25 分許,前往000魔術店台大門市及板橋門市搜索,扣得尚未流 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4300張、500元偽鈔 1473張、1,000元偽鈔10萬7000張、2,000元偽鈔1400張(面 額共1億1075萬60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5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 0000000000、2,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以下統稱「 扣案鈔票」)。  ⒊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經警通知上開搜索事項, 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李金冀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 被告李金冀因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17時48分許,通知彩之 坊公司之業務黃雅萍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被告廖 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偽造幣券之行為至此時 才終止。因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涉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㈡被告朱冠忠部分:  ⒈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6日,收受被告廖泓鈞寄送之附表編號 1之【印章版】偽鈔1批時,明知該等偽鈔過於逼真,如予收 受後轉賣,極可能被用以在日常交易中行使,仍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被告廖泓 鈞寄送之上開偽鈔,並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偽鈔種類及數量,多次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泓鈞購 入【印章版】偽鈔。  ⒉被告朱冠忠取得附表所示【印章版】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 ,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 (魔術)」,販售【印章版】偽鈔予同案被告黃俊維及諸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係以面交方式販售, 至少包括:  ①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以70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偽鈔100張 與黃俊維,經寄送後,黃俊維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②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2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偽鈔5000張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 ,000元之價金。  ③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 報導(特別是鈔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1,000元偽鈔),惟 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 等偽鈔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1月12 日始停止販賣【印章版】偽鈔。  ⒊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搜索,扣得 尚未流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5455張、500 元偽鈔2360張、1,000元偽鈔4510張、2,000元偽鈔1720張( 面額共967萬5,5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500元 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2 ,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被告朱冠忠共進貨【印章 版】偽鈔7萬1150張(詳附表一),其中除扣案之1萬4045張 ,其餘5萬7105張販售之獲利為39萬9,735元。因認被告朱冠 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000魔術店歷年印製鈔票之種類,據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 稱:玩具鈔票有3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大字版,大字版的 鈔票在正面中間「中央銀行」的部分會修改成「魔術銀行」 ,在鈔票右下角數字上方會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背面 數字部分上面也會加上玩具鈔票;後來警語慢慢縮小,第二 個版本是修改2個紅色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正面最 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玩具 印製廠」,背面「中華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第三個 版本只有修改紅色小印章部分寫玩具銀行,其他就跟真鈔的 樣式一樣等語(見原審卷1第80頁、卷3第360-361、366頁) ;被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7或2018年左右起,我 們有做鈔票檔案,就是大字版本的魔術銀行、魔術鈔票,中 央銀行部分改成魔術銀行,然後右下角的部分有寫魔術鈔票 ;差不多2020年左右有改成小字版,中央是中央銀行,就是 下面那個小字有更改,下面本來是中央印製廠改成玩具印製 廠,後面是魔術銀行;111年10月、11月中間,我有指示被 告洪濬豪製作除鈔票正面的兩個印章之外,其他的中央銀行 、中央印製廠及樣式都跟真鈔一樣的鈔票,即所謂印章版的 鈔票等語(見原審卷4第13-21頁)。  ㈡依據被告廖泓鈞、洪濬豪之供述,000魔術店歷年印製之鈔票 大致上分為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以【大字版】、第二個版 本以【小字版】、第三個版本以【印章版】稱之;對照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 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 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 000元、2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 、【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見起訴書第3頁), 則除【印章版】外,檢察官雖亦提及「【六元版】或【字小 版】偽鈔」,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後續所記載警員於000魔術 店所扣押之偽鈔、被告朱冠忠所購買、販售之偽鈔及同案被 告黃俊維、張品宏所行使之偽鈔均以【印章版】稱之,並未 提及【大字版】或【小字版】之偽鈔,且此兩種版本內容亦 未見於起訴書中,是起訴書所認定之偽鈔版本,應係「與真 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 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 」之偽鈔(即【印章版】偽鈔,以下均以此稱之),此部分 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見本院卷 3第380頁),是本案起訴及審理之偽造貨幣範圍,應僅限於 【印章版】偽鈔,合先敘明。  ㈢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2第269頁 ),是本件關於被告廖泓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朱冠忠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 川、洪翌璃、林雅萱、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冠廷、 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案之印章版偽鈔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信112他75字第1 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雲院宜刑 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 網站賣場資料、被告李金冀送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廖泓 鈞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被告廖泓鈞之對 話紀錄、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李金冀 與證人黃雅萍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Line暱稱「彰」之 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楊芝芸之對話紀錄2份、 被告洪濬豪之電腦資料、000魔術店之被告朱冠忠交易紀錄 、蝦皮購物網站上帳號「000.00000(魔術)」之賣場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廖泓鈞辯稱:我從大 學社團從事魔術這行業已經20年,鈔票魔術常見於魔術界, 此外,000魔術店所販賣的玩具鈔票有許多正當用途,包括 花店、婚禮聘金、影片擺拍,網路上販賣魔術鈔票的商店有 10多家,尚有其他來源的玩具鈔票被拿去使用,並非一律出 自000魔術店,且000魔術店所印製的鈔票是以影印紙製作, 並無反光條及浮水印,與真鈔差異甚大,我並無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楊芝芸辯稱:000魔術店只是生產 魔術道具,所製作玩具鈔票也是供正當用途使用,我並無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洪濬豪辯稱:在我擔任00 0魔術店板橋分店店長負責電腦美工之前,000魔術店已經製 作玩具鈔票多年,委託被告李金冀送印的彩之坊公司也是台 灣最大印刷廠,彩之坊公司未曾反應有何問題,玩具鈔票除 作為魔術表演道具外,亦會為上課所使用,且材質為影印紙 ,粗糙易破損,又無防偽線,連學生均可輕易分辨,我並沒 有要將這些鈔票當成偽鈔使用或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李金冀 辯稱:製作魔術鈔票在魔術界早已行之有年,世界各國均有 魔術鈔票,且製作魔術鈔票根本無技術含量,只要印表機即 可製作,我為000魔術店送印時,根本沒有想到這些鈔票是 可以供犯罪之用;被告朱冠忠辯稱:我從事的工作是魔術教 學及網路販賣魔術道具,網站上所販賣道具有1千多種,會 跟000魔術店訂貨是因它是台灣最大魔術廠商且信譽良好, 且除玩具鈔票,尚有向它購買撲克牌及其他流行的魔術道具 ,000魔術店有於網路上架販賣魔術鈔票,被告廖泓鈞亦向 我表示販賣該鈔票並無問題,且我所販賣的魔術鈔票不管面 額為何均以7元販賣,我並沒有犯罪意圖。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廖泓鈞為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000魔術店的 負責人,被告楊芝芸為被告廖泓鈞之配偶,於該店擔任出納 、會計,被告洪濬豪為該店股東兼板橋門市店長,被告李金 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代為送印偽鈔之人,被告朱冠忠原係 藝奇娛樂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桌遊店,並擔任魔術教學老師 及經營蝦皮賣場魔幻奇蹟企業社之購物網拍;被告廖泓鈞於 111年10月某日起,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 被告洪濬豪排版、設計扣案之鈔票,面額分別為100元、500 元、1,000元、2,000元印章版鈔票之電子圖檔(100元序號 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500元序號為0000000000、1,0 00元序號為0000000000、2,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再 由被告廖泓鈞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 洪濬豪每次送印之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 至彩之坊公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 ,於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 在中國大陸深圳市之員工以遠端遙控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 儲存在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 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送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被告廖泓鈞 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訂單時間所印製之鈔票種類及數 量,將印章版鈔票,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朱冠忠, 共向朱冠忠收取67,150元之價金;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並自 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橋門市等處 ,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鈔票持續販售予他人;被告 朱冠忠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印章版鈔票後,以每張7元 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魔術)」 ,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販賣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 張予黃俊維,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以35,000元之價格 ,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5000張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彰」之人,且上開印章版鈔票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已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 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鈔票給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之 事實,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388-391頁),並據同案被告黃俊維供 述及證述明確(見偵5卷第261-263、392-393頁),核與證 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川、洪翌璃、黃雅萍、林 雅萱、張維麟、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之證述(見偵1卷 第51-56、57-61、63-66、483-489頁、偵2卷第93-103、171 -181、249-256、273-278、307-309、313-318、331-333、3 37-344、365-368頁、原審卷1第367-375頁)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 信112他75字第1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 月17日雲院宜刑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見偵1 卷第29-36、39-49、87-91、271-276、375-381、551-553頁 、偵4卷第97-99、103-109、111-121、201-209、211-217頁 )、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賣場資料 (見偵1卷第71-85頁、偵2卷第409-431頁)、被告李金冀送 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見偵1卷第93-120頁)、被告洪濬豪之 電腦資料(見偵1卷第159-175頁)、「000魔術店」與被告 朱冠忠之交易紀錄(見偵1卷第211-225頁、偵2卷第444-450 頁)、被告朱冠忠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魔術 )」賣場資料截圖及賣場查詢資料(見偵4卷第85-95、245- 279、307-311頁、偵5卷第235-247、267-270、383-385頁)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01S號函檢送朱冠忠用戶申設資料 、訂單資訊(見他字卷第127-1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偽造貨幣罪保護法益之釐清:  ⒈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立法理由略以:「暫行新刑律第十七章 原案謂往昔認偽造貨幣之本質,為侵害主權,科以死刑為居 多。然據現今之法律及政府思想而論,政府專握製造貨幣之 權,亦如郵政、電報、鹽法、鐵路(凡此種類因國而異)等 事業,以國家秩序及利益計之,不過獨有權之一種,其侵害 之罪雖大,不必科以死刑。況民之趨利,甚於生命,雖蹈湯 赴火,亦所不辭,欲杜私鑄,是在政府維持得宜,斷非僅恃 嚴刑峻罰所能獲效,觀於漢賈之議,其理益信。故本案倣歐 美各國及日本通例,而以無期徒刑為最重之刑。」;刑法第 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立法理由為:「...按本罪之理由, 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 人之損害也...行使指物充其用而言,即假物得收真物之效 用是也,故將偽幣交換物品,而交付他人時,即為行使既遂 。然有時不須交付,僅使他人檢閱之即足以充貨幣之用者, 以此情形,即以他人檢閱之時,為行使既遂,例如銀行存幣 ,須經財政部之檢閱是也。...」,論者或有以上開立法理 由,認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除在於保護貨幣之公共信用外 ,仍包括保護國家之主權、造幣權、通貨高權(即國家通貨 發行權)。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並不贊同此見解,茲論述 如下:  ①英國政治哲學家湯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於「利維坦 (Leviathan)」書中,描繪了一幅人與國家之間的圖像: 個人均為自由且擁有平等的自然權利,然而,當每個人於自 然狀態下對於世上的事物均有需求,也具有取得的權力時, 因世上的事物均屬有限,將會導致「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 」,因此,唯有人們將自己的自然權利讓渡予某個主體,亦 即成立社會契約時,才能脫離戰爭狀態,獲取和平。是國家 的存在理由,僅是因為個體為自身利益爭奪資源時產生衝突 ,而感受到威脅時,為免於被害,而產生對於安全之需求。 國家之所以取得獨斷權力,是以為個體提供免於被害的有條 件保護作為交換,安全是由法律所提供,而法律則是國家獨 斷權力的直接體現,國家因此而披上掌控公共事務的必要性 外衣。準此,國家建立的目的,是為確保理性存有者之個人 於共同體所享有的權利及財產安全,不受他者侵犯;國家的 價值,是在國家對於人民自由實現的必要性所彰顯,而非在 於國家自身所展現之權威與霸權;國家是人民群體自我實現 的目標或工具,法律制定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群體的自由 及平等,而非僅為單純確保國家權威與霸權。  ②再者,刑法(包括特別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是個別 刑法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須以所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且於該規 定設定保護之法益符合實質法益定義時,該規定即具正當性 ,因此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時,亦須以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依歸。而所謂法的關係,是多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 能成為刑法上法益者必然須與個人有所關連,於個人為法主 體前提下,此之關連必定是與法主體性之關連,且應建立在 法任務領域所確定之人的形貌上: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構成 人之現實存有的充分要件;而當人作為主體存在時,意謂可 自己決定自身存在狀態,該決定權能為外在自由;基此,植 基於法主體性自由秩序中,法益乃外在自由領域的具體化條 件,亦即人的現實存有條件。又法的任務是使所有人能按照 普遍性法則共同存續,「普遍有效性」的特徵使法益成為恆 定概念,法益所指涉者即為在人們約定之前即已存在的相互 承認關係;如前述,實質法概念所涉為法的關係,亦即多數 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由潛在行為人角度,即可描述為 人際相互承認關係,承認他人的現實存有(包括生命、身體 完整性、行動自由、名譽、財產等),就此角度,法益乃「 對他人的具體承認誡命」。關於集體法益之規範性特徵為何 ,仍應以個人法益為出發點,先回歸普遍有效性特徵,而並 非某種條件之存在擴大個人的自由,增加特定生活規畫的實 現可能性時,即須被建構為集體法益;蓋倘若該條件並未被 其他人真實需要時,如以刑法強制力維護,將侵害該他人原 應享有的自由,損及其抽象法權地位。是界定個人應享有自 由範圍為何,平等劃定適用於所有人外在自由領域,再進一 步確認為使外在自由領域的確保成為可能,還需要什麼以非 歸屬於個人型態而呈現的條件。是集體法益所指涉乃法的關 係之護衛性體制,亦即為確保外在自由領域所不可或缺的體 制(參閱周漾沂著,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 性論述為基礎,台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3期,2012年9月,第 1016-1035頁)。  ⒉基上所述,集體法益的概念,雖可由「國家自身的權利」探 索,然所謂「國家的權利」絕非來自國家居於統治高權的地 位,藉由權力表彰的權威性,而是來自於國家存在的必要性 ,亦即國家是護衛法權的必要體制(參閱周漾沂著,法概念 、法益與刑事立法,月旦法學雜誌,第348期,2024年5月, 第14頁)。因此,上開偽造貨幣罪立法理由所稱保護國家之 主權、造幣獨佔權、通貨高權,實是舊時代威權體制思想的 殘跡,即難認具有法益適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仍在於 貨幣制度之信用性,因貨幣制度本身作為社會體制,人們於 市場使用貨幣交換商品為貨幣制度運作之一環,而人們是否 使用或願意接受貨幣以交換商品,端視能否信賴市場上流通 貨幣之真正為斷。倘若市場上充斥著真偽難辨之偽造貨幣, 交易安全無從確保,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將會減損,並 進一步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的惡化,人們利用貨幣體制流 通商品的意願降低,致使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受 到妨害或難以實現,如此之法益概念始具有普遍有效性,而 具有法益適格。  ㈢關於「意圖犯」之闡釋及於本案之涵攝: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不法構成要件,另刑法第196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亦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或交付於人」為不法構 成要件;質言之,不論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均為「意圖犯」,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外,行為人主觀上仍應具備特定之「意圖」,此之「意圖 」則屬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意圖」,係指以目 標導向而致力於構成要件所規定結果之實現,主要側重於行 為所欲實現的「目的性」層面,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須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力求其發生,而具有目 的的引導情況,意圖要件所針對者,係涉及對於整體行為事 實所存在的目的性。刑法之所以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構成 要件故意之外,另行設計「意圖犯」,其目的有三,第一、 為確認行為人所為行為的目的性,以避免行為事實及法益侵 害陷入曖昧不明的狀態;第二,為確認法益侵害的真實,即 以基本行為所形成的法益侵害標的,作為行為人意圖內容的 基礎,就此而生的目的性要求;第三,為確認意圖的內容與 基本行為事實的關連性,即意圖的內容須與基本行為構成要 件產生一定的連結效應,而此連結主要在於意圖的內涵須為 基本行為的客體,或是以其侵害的法益延伸作為其目的性內 容,倘若有超逾此種連結性關係者,即不得視為意圖的內涵 。是意圖犯所冀求的「意圖」,必須明確限定於行為客體本 身,以作為確認意圖存在的基礎。則就對於以偽造罪成罪前 提的此種意圖犯類型而言,雖非以真實性的侵害為目的,仍 須以該行為客體(即偽造行為所生之標的)作為其行使意圖 的目的性內容,而為其目的實現之連結,並非以其他非屬行 為客體外之標的作為意圖之連結。倘若基本行為所侵害之標 的,無法作為意圖連結之對象者,即難認有何意圖之存在( 參柯耀程著,意圖犯意圖涵攝範圍之認定,裁判時報,2021 年11月,第113卷)。準此,「意圖」與「故意」所指涉者 ,乃不同層次之概念,「意圖」係獨立於「故意」之外的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法與「故意」等同視之,更無從以「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範疇區辨界定「意圖」之概念 。意圖犯之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具備主 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外,仍須視行為人是否以目的之實現支配 其行為。是意圖犯的存在,毋寧是為限縮刑法處罰的範圍, 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又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意圖,既屬其主 觀內在意識之層次範疇,而難以為第三人所窺知,則僅得以 其外在客觀行為及事件時序脈絡,綜合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所涉之偽造幣券 罪嫌,及被告朱冠忠所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亦即均須以所偽造或交付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為供「行使」 之用為目的。是論斷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等人是否具備「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首須檢視行 使偽造貨幣之社會性目的及意義。  ⒊馬克思有言,貨幣是一種「可以和任何事物交換的質權」, 擁有貨幣者,無須訴諸暴力的強制,即可取得他人的生產物 ,驅使他人工作。資本的蓄積,並非透過他者以物理性力量 強制,而是經由雙方合意的交換進行,由相異價值體系之間 的交換所得到的差額(剩餘價值),使資本得以蓄積,並進 一步造成貧富之間的差距。貨幣雖由國家所鑄造,然而之所 以能夠流通,並非因國家之力,而是因商品的世界中所形成 的力量;商品交換是基於自由合意所為,貨幣的力量,在於 貨幣(及其所有者)對商品(及其所有者)所持有的權利, 透過交換,貨幣可以直接獲得他人商品之權利;正因貨幣是 一種不論何時地均可換得商品的「質權」,它是可以蓄積, 財富的累積是由貨幣的蓄積開始,貨幣的力量也會產生某種 階級支配。為了進行商品交換,需要國家,國家為了自身的 存續,需要貨幣;貨幣之所以處於可以流通的狀態,是交換 本身產生的力量,與國家的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只要有貨 幣,人們即可超越時間與空間的限制,進行商品交換,此種 商品交換模式透過自由、平等的關係,創造出一種不以恐怖 為基礎、另類的階級支配,此階級支配於近代產業資本主義 中,表現為貨幣與勞動力商品,亦即資本家與無產階級的關 係。換言之,貨幣經濟帶給人們自由,卻也帶給他們不平等 ,此為商品交換模式衍生的兩面性效果(參閱世界史的結構 ,柄谷行人著,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1年8月初版8 刷,第45、56、189、203、205、301頁)。貨幣的力量,來 自超越共同體與國家的、通行於一般人之間的「信用」,國 家所做的事,是為此「信用」提供保證。古時國家之所以開 始涉入貨幣的發行,是因為透過發行貨幣,可以帶來聚集並 調度財物與勞動的利益;另外貨幣的普及,亦可使徵稅工作 相對輕鬆;而國家的貢獻,在於保證貨幣的真實性,沒有國 家的保證,貨幣即無法擁有自身即交換商品累積財富的功能 。於此意義之下,貨幣經濟、以貨幣增生為目的的資本活動 ,是於國家底下方得以成立。然而,馬克思於資本論亦提及 :「在貨幣中,商品一切性質上的差異都消失;同樣地,貨 幣本身作為急進的平等主義者,也消滅一切差異。...古代 社會譴責貨幣,認為它是經濟秩序與道德秩序的破壞者」, 在貨幣經濟普及的古代國家,貨幣「急進的平等主義」確實 造成了嚴重的貧富不均(參閱力與交換模式,柄谷行人著, 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3年10月初版一刷,第202、2 04-205、215頁)。誠然,國家為貨幣的「信用」提供保證 、確保貨幣的真實性,現實上如無國家介入以確保法律與人 民安全,商品交易無法成立,然而,於貨幣經濟制度的運作 體制下,國家存在的目的亦僅止於此。就此而言,與偽造貨 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而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 權、通貨高權等概念實不謀而合。是基於貨幣之本質、生成 之目的及其所具之社會性意義,個體於社會共同體中行使貨 幣之最主要型態,乃商品(包含服務及勞動力)的交換,次 要型態,在於貨幣的蓄積(即交由銀行之儲蓄行為),要言 之,須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狀態為目的始得謂具有行使之 意圖,逸脫於此目的範圍內之行使,均非行使貨幣之本質態 樣,亦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構成要件。再者,行為人客觀上所為是否該當 於偽造貨幣罪,亦應視行為人依其主觀上所欲實現之目的性 層面而為之客觀行為,是否以對於偽造貨幣罪所保護之法益 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而使共同體內之一般人行使貨幣交換 商品之權利遭受妨害或難以實現為斷,且其主觀上對於其客 觀行為將侵害貨幣制度此結果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尤以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本案 被訴罪嫌分別為偽造貨幣罪及交付貨幣罪,因其等客觀上並 未將印章版鈔票於市場上置於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以其 等製造或交付印章版鈔票之客觀行為,得否逕行認定係導因 於主觀上具有將該等鈔票置於市場上直接流通交換狀態之目 的,仍須視其等對於該等結果之發生(即將鈔票置於市場上 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否具備殷切期盼,進而以客觀行為 (即偽造或交付貨幣)力求結果之發生,且結果發生之意圖 與其客觀行為間須具備一定連結效應,始得謂其主觀上具備 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㈣000魔術店製造鈔票之用途:  ⒈證人徐漢驊於警詢證稱:我是以16,000元的代價在蝦皮平台 向0000000000000賣家購買4000張玩具鈔,當時因為需要拍 攝行銷抖音影片的背景道具,我就在蝦皮上面搜尋玩具魔術 鈔,經過比價該賣場是最便宜的,所以就向他下單購買(見 偵3卷第204-20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網拍賣 筆電,營運很大部分是靠行銷,要拍一些行銷影片、短片, 不一定是產品而是一些導流量,所以有用道具,當時購買4 千張鈔票是因為400萬元看起來比較多;鈔票在拍片過程有 毀損,有一支影片是丟在水裡面,有一支是風吹走,我指的 是拍片毀損、放在水裡面或是揉掉(見本院卷3第187-188、 191頁),並有徐漢驊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3卷第207-215頁)附卷可稽。證人陳羽於警詢證稱:我從 事網拍,因為要用玩具鈔票在網拍造勢,從蝦皮網站上去搜 尋魔術鈔票,然後得知「000蝦皮賣場」有在販售魔術鈔票 ,我就私訊賣家(000000000)要跟他購買1000張的千元魔 術紙鈔,匯款4,500元到賣家所提供帳戶,我是購買來做網 拍造勢用的,我就用來造勢拍完照之後,就放旁邊而已,沒 再做其他用途使用(見偵3卷第176-177頁)。  ⒉證人張綜麟於警詢證稱:我是向蝦皮帳號名為「00000000000 00」的蝦皮賣家購買10張偽鈔,當初會購買這10張偽鈔是因 為朋友慶生,為了整他、開玩笑,並讓他以為我包了大紅包 給他,但當他將鈔票取出後隨即發現這是假鈔,我就將假鈔 收回,並將裝有真鈔的生日紅包交予朋友(見偵3卷第99頁 ),並有張綜麟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卷 第91-94頁)在卷足佐。  ⒊證人蔡政峰即000魔術店板橋店員工於原審結證稱:000魔術 店板橋店營業的項目就是販賣魔術道具、製作魔術道具,還 有魔術教學,販賣的魔術道具有包含鈔票,有些就是拿來做 成魔術道具,或是教課使用,大致上都是魔術師來買魔術鈔 票,買的數量依他們自己表演的需求為主,比如說今天有一 個魔術師他要表演近距離魔術的話,可能那個道具用到的鈔 票就比較少量,那可能就是差不多3、4張、5、6張也說不定 ,如果是舞台的話那會用到很大量,可能幾百張都會有,被 告洪濬豪本人也會使用,是拿來做魔術道具跟教學用;表演 的過程中,我們希望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 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 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 ,你沒有任何的魔力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 ,如果用的是鈔票它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 這個是真的魔術、很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10-117、12 1頁)。證人郭俞佐於警詢證稱:我本身也是魔術師,也都 會使用魔術鈔票當做道具,我有跟朱冠忠拿過玩具鈔票(印 有魔術銀行及魔術鈔票等字樣)去上社團魔術的時候教學使 用(見偵5卷第341-343頁)。  ⒋證人吳冠廷於警詢證稱:有朋友需要使用偽鈔達成娛樂效果 ,我便向朱冠忠詢問產品照片;我本來是想使用這些偽鈔拍 照傳給我的朋友做娛樂效果,但我當下並沒有轉傳給他人, 後來我有對我女友做上述行為,附有聊天截圖並說明這是假 鈔(見偵5卷第276-277頁)。  ⒌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除魔 術表演及教學外,尚可供網拍行銷拍攝影片、造勢照片、娛 樂效果。復觀諸被告楊芝芸提出之蝦皮賣場評價之截圖,曾 有顧客留言於「000 00000」拍賣網站之上:「...當初在線 上買了一大堆,本想說過新年時,老弟娶老婆的時候要貼在 新家客廳牆壁上,好讓賓客來賀喜時能炫富一番,結果真的 讓我很失落」(見原審卷2第183頁)、「做蛋糕非常好用」 、「拿來做蛋糕真的很讚喔」(見原審卷2第193頁),顯然 魔術鈔票復可供一般人於喜慶時炫富或糕點裝飾使用。此外 ,尚有彩券行將大批玩具鈔票堆疊於門市前以吸引顧客,或 直播主利用大批玩具鈔票以造勢或拍攝照片、影片等情,有 被告楊芝芸所提出之截圖(見本院卷1第119-137頁)在卷可 憑,堪認000魔術店所販賣之魔術鈔票用途多端,實不僅限 於魔術使用一途。  ㈤關於扣案鈔票之材質與真實鈔票之相似度、可辨識度:  ⒈扣案鈔票之製作過程,依證人即彩之坊公司業務副理洪翌璃 於警詢證稱:通常客戶提供彩之坊公司相關圖檔請求印刷時 ,客戶會自己將圖檔上傳至我們公司的FTP,我們公司的大 陸分公司負責審稿拼版,再轉至台灣彩之坊公司負責後續出 版印刷、裁切、包裝,我印象中李金冀都是自己上傳圖檔至 我們公司的FTP(見偵2卷第95、97頁),核與證人即彩之坊 公司業務助理黃雅萍於警詢證稱:由客戶自行上傳圖檔到彩 之坊公司的FTP檔案伺服器,大陸地區的美工人員看到,就 會自行審稿檔案下單,客戶如果沒有預繳款項是無法下單的 ,美工人員審稿後,由印前人員落板,最後再由印刷廠內人 員負責印刷(見偵2卷第173頁)等語相符。是扣案鈔票係由 被告李金冀將被告洪濬豪所傳送圖檔上傳至彩之坊公司網頁 ,由該公司以影印紙進行印刷、裁切、包裝後,再交付予被 告李金冀,足認000魔術店所販售之印章版鈔票,該製作過 程僅係將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鈔票圖檔進行大量印刷後,再 加以裁切包裝即行交貨,並未再有任何模仿真鈔之防偽標識 加工行為。  ⒉扣案面額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之鈔票,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上均印有「玩具鈔票 」字樣外,其顯微印刷圖文(扣案鈔票正面左上角阿拉伯面 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放大檢視未見真鈔 所具之面額字樣)、印刷版式(扣案鈔票正面左下角阿拉伯 面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側光檢視無真鈔 所具之浮凸感)、安全線(扣案鈔券正面所見安全線係平版 印刷印製而非真鈔係紙張抄造過程包埋其內,透光檢視為非 連續型態非真鈔之連續型態)及水印(透光檢視均無各面額 所具之梅花、竹子、菊子、松樹等圖案,亦無各面額之字樣 )等,均與真實鈔票顯不相符,有該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08181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2 3-28頁);另扣案1,000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雖認定該鈔票均屬偽造,惟亦認該鈔票與真鈔相較,均「無 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 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等 情,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352號函 檢送之鈔券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偵10卷第73-78頁)。由 上開鑑定結果,益證扣案鈔票確實無任何模仿真鈔之特殊防 偽加工無誤。  ⒊其次,曾接觸過000魔術店所製造魔術鈔票之證人,亦均不約 而同表示該鈔票與真實鈔票之差異甚大,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徐漢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拿到面額一千元 之鈔票四千張,與真鈔差異?)差很大」、「(是否說明哪 裡不一樣?)沒有光澤,用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摸起來 也是正常紙」、「(以你的理解,上開鈔票拿去一般店家使 用,你覺得會馬上被發現嗎?)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 見本院卷3第189-190頁)。  ②證人陳芝安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問對方為何偽鈔做的 這麼像真鈔?)我沒有問。我覺得它不像,因為它沒有亮亮 的,我想說我只是要塞在一疊紙鈔的下面,我覺得這個出去 用會被發現」、「我看這個偽鈔沒有亮亮的防偽線」(見偵 3卷第72頁)。  ③證人張毓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朱冠忠合夥經營桌遊店及 蝦皮網拍賣桌遊產品;朱冠忠賣的玩具鈔,遠遠看是很像真 鈔,但我有拿起來摸摸看就跟真鈔差很多,摸起來不像真鈔 (見偵5卷第332-333頁)。  ⒋再者,於被告廖泓鈞所提出112年1月12日介紹玩具鈔票之影 片及其下之留言截圖中(見原審卷4第331-343頁),係針對 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千元鈔票所製作之開箱影片,其 中即提及右側防偽條無光影箔膜特徵、具有超多破綻、根本 不是拿來做假鈔,其下留言則表示:「這真的很假,新聞一 直播我還以為很真...」、「手一摸就就破功了,真的鈔票 是棉跟其他材料按比例製作跟紙完全不同,普通人根本不可 能拿到那種材料」、「主要是防偽條都那麼假了,序號一般 人不會去看的」、「這種一般印刷的紙,正常來說不是一摸 就能摸出來?」、「太假,純粹沒時間看」,並有眾多網友 紛紛表示「很假」,均與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實際 接觸000魔術店所印製魔術鈔票之經驗及反應不謀而合。  ⒌抑有進者,同案被告張品宏持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於 市場上與楊翔閔、邱明興交易,關於該交易之經過,證人楊 翔閔證稱:111年12月21日04時30分許,我在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萬達當鋪)載送該名男子(指張品宏)上車, 到達對方油罐車的停車地點,對方下車付車錢時給我一張千 元假鈔,我當時就發現有異,我馬上把該鈔票還給他;該鈔 票顏色與千元鈔票不同,且摸起來比較滑順,鈔票邊條也特 別亮,看起來很像是假鈔(見他字卷第22-23頁);證人邱 明興亦證稱:我是外送員,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 街00號新名人釣蝦場對面大樓的路旁,將商品交付對方(指 同案被告張品宏)後他拿1,000元給我,我找零錢760元給他 ;這張鈔票很明顯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沒有防偽標誌,當 下環境昏暗且信任對方不會給我假鈔,然後我還有一張訂單 要外送,所以為了趕下一張訂單就直接收下沒有當下確認真 偽(見偵6卷第65-67頁)。則以證人楊翔閔、邱明興之證述 ,其等均同認張品宏所交付之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與真鈔迥異,且不具任何防偽標識,稍加注意確認即可辨 別真假。另同案被告張品宏就此亦供稱:我使用偽造千元鈔 票交易失敗約5、6次,我都是先使用偽鈔交易試探,若被識 破才使用新臺幣交易(見偵6卷第17-20頁),顯見依張品宏 行使000魔術店所印製鈔票之經驗亦非無往不利,常有遭對 方識破之失敗經驗,由此益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差異及不具防偽標識,與真實鈔票之可區辨程度極高。  ⒍扣案鈔票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實際拿在手中摸起 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 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 ,可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材質與真鈔確實存有極大差 異,導致以手觸摸時之觸感與真鈔相去極遠。至於原審勘驗 筆錄雖另記載:「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 之下及短時間的手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 認為真鈔」(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等語,惟按,勘驗可 分為二個階段,前一階段為運用五官(眼、耳、鼻、舌、皮 膚)作用對於場所或物體等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之認知行 為,後一階段係將整個認知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法 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藉由五官作用,對於 對象物(包含人之身體、場所)之存在、形狀、性質,所為具 有知覺、認識成分之行為。亦即,運用法官之五官作用,透 過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對於對象物之存在及其 狀態,所為之勘察、體驗。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 果。其目的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並使當 事人、辯護人可得適時表示意見及爭執其正確性,俾兼顧實 體真實發現及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勘驗程序,係由法 官透過自身之感官知覺,針對勘驗標的所呈現於世之客觀狀 態,憑藉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接觸及觀察後,將 感官所察知之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上,而以勘驗結果為證據 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是就勘驗筆 錄之內容,即應就法官以五官對於勘驗標的所為觀察及體驗 之客觀結果為記載,而不宜於透過五官作用後,更進一步依 勘驗主體之主觀價值、內在意念進行個人主觀評價判斷,以 確保勘驗結果之客觀確實性,並避免勘驗主體將自身的主觀 意見評價摻雜至勘驗內容之中,而導致勘驗筆錄的客觀性陷 入危機,使勘驗結果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勘驗主體之間 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而流於勘驗主體個人之主觀詮釋評價。 又辨識紙鈔真偽之關鍵非僅止於繫乎視覺之外觀,尚關涉觸 覺之異同,蓋行使鈔票交換商品時,均須有鈔票之交付及收 受,而此過程即須由手指接觸鈔票始得完成,鈔票材質之觸 感實係第一時間辨識之重點,則本案對於扣案鈔票之勘驗, 係涉及視覺及觸覺之範疇,其他感官知覺則不與焉,於前者 係關於鈔票之色澤、形狀、特徵、其上圖案及文字之內容, 後者則係關涉鈔票之材質及手部觸感,原審法官透過此部分 感官之直接觀察所獲得之結果具有客觀普遍性,並無疑義。 惟逾越此感官知覺之判斷,諸如原審於勘驗筆錄所記載之「 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之下及短時間的手 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認為真鈔」等語, 已屬實施勘驗之法官進一步透過個人主觀價值及內在意念, 對於「扣案鈔票如未與真鈔相比對,是否容易誤認為真鈔」 乙節,進行主觀之評價性判斷,並非僅單純對於勘驗客體所 呈現於世之客觀狀態為單純之記載,非但與法定實施勘驗之 目的係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有違,況 且由上開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楊閔翔、邱明興均 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差異極大,而容易辨識其真 偽乙節,即可認上開勘驗之結果實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 勘驗主體之間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顯已流 於實施勘驗法官之主觀恣意判斷,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⒎據上,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與真鈔之外觀雖近似,然其實 存有極大差異,縱使印章版鈔票其上之「玩具銀行」此印章 文字微小而不易為肉眼辨識,惟其材質觸感非但與真鈔迥然 相異,甚且於外觀上,窗式安全線以印刷印製無反光作用亦 非如真鈔般包埋其內,500元及1,000元正面右側更無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而根本不具有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特徵,則 現實上於行使扣案鈔票交易商品時,倘若收受鈔票者能有意 識地動用自己的觸覺與視覺感官能力,甚至只需稍稍作動其 中之一,不論是觸覺經驗或是視覺經驗,即能察覺異樣。然 而遺憾的是,於現代資本主義制約下,人類經驗已因現代科 技的洗禮而變質,現代科技麻醉了人類的感官能力,人類的 許多行為都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講究快速效率之訴求更加 劇現代經驗的空洞(例如擔任外送員之證人邱明興,為儘速 進行下一張訂單之外送,即直接收受張品宏交付之偽鈔而未 於當下確認真偽),以致對於手中所觸摸者係一般影印紙而 非鈔票、眼前所見者並未存有真鈔必備之反光條、窗式安全 線等顯而易見之事實卻渾然不覺,感官經驗陷於無能狀態, 造成多人受騙而收受偽鈔。是尚難以本案有多位被害人受詐 欺收受偽鈔,即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極為相近, 而不易為肉眼所辨識。  ㈦員警於112年1月13日下午至000魔術店執行搜索時,曾扣得一 批未經改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鈔票:  ⒈被告廖泓鈞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那天檢調去我們店內搜 到的我們最像真鈔的已經畫XX是沒有要賣的(見聲羈卷3第5 0頁),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供稱:「(〈提示:虎尾偵查隊 本次查扣最新仟元偽鈔的小印章係中央銀行〉所示資料之版 本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版本我是請洪濬豪製作「印 章版本」(只更改中央銀行兩側印章內字樣),但可能是因 為洪濬豪覆蓋存取錯誤,導致將這錯誤版本交由李金冀請彩 之坊公司直接印出,我記憶中數量為6萬4千張左右,後續我 發現後,我有打洪濬豪及私訊他,問他怎麼那麼不小心,是 想害死誰等語,....之後我將印錯的鈔票統一放在台大店集 中保管,並在包裝外打叉做紀錄,作為後續銷毀之用」(見 偵2卷第394頁);被告楊芝芸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專案組人員查扣之偽鈔,其中1批6萬4千張中央銀行版本1,0 00元玩具鈔因為修改太少跟真鈔太接近,所以放在000魔術 店台大分店後面車庫,預計要在農曆過年前進行資源回收丟 棄,沒有打算出售(見偵2卷第345頁);被告洪濬豪除於11 2年2月4日警詢時表示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前揭 供述之內容屬實(見偵3卷第540-541頁)外,另供稱:「( 〈提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照片1份〉所 示資料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該紅色小 章與真實鈔票內的紅色小章字樣一模一樣,顯示該鈔票除了 紙張外,外觀上完全與真實仟元鈔票相同,為何你們要做這 種鈔票?)(經檢視後作答)這一批仟元偽鈔,約於去(111 )年10月至12月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我傳錯檔案給 李金冀,將完全未修改成印章版的仟元鈔票檔案,直接傳給 李金冀,李金冀有沒有審查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李金冀送來 的產品,就是我傳錯給他的檔案去製造出來的,我是在李金 冀送達板橋店後,我才注意到我當初傳到未修改的檔案,我 立刻就向廖泓鈞反應這一件事情,廖泓鈞就說這一批鈔票不 可以用,要拿去銷毁,廖泓鈞就派人到板橋店將該批6萬4千 張(但詳細的數量我不清楚)鈔票載走」(見偵3卷第54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送印的印刷品印錯,就我 所知是我個人幫公司有一次送印鈔票的時候,我不小心送到 原始檔,後來收到成品以後我有告知廖泓鈞,然後廖泓鈞有 說他要再拿去進行銷毀(見原審卷3第362頁);被告李金冀 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就方才所提示的那個照 片裡面,你有曾經跟洪濬豪確認過那個鈔票的圖檔內容嗎? )我之前其實沒有放大截圖就某一個角落的那個,是因為他 有一次說他送錯檔案、他印錯了,他印錯了他還要再印一次 ,我從那時候我就開始,你印錯了,我不曉得他們有什麼印 章版、大字版,我那時候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版,因為 這個也不是我知道的範圍,他們要賣什麼那是他們的,那只 是說他印錯了後來我才有截圖,之前為什麼都不用截圖,因 為他之前都沒有印錯過,那後來為什麼都一直截圖,是他有 一次印錯了」、「說實在他如果沒有送錯過,我沒有必要放 大截圖給他看」(見原審卷3第445-446頁)。本院於審理時 ,再度向被告廖泓鈞、洪濬豪、李金冀一一確認上情,被告 廖泓鈞供稱:「(我是在問之前,我是講警察有扣到一批打 叉的,你說要送去銷毀但還沒銷毀,那批印得跟真鈔一模一 樣嗎?)對,都沒有改到」(見本院卷3第342頁),被告洪 濬豪除再次肯認上情外,並供稱:「(何時發生這件事?) 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知道是在印章版之前幾個月」、「送 錯的我們之前都沒拍照」、「因為我們就是沒檢查到,後來 才請被告李金冀每次都拍照截圖給我們確認,所以之前送錯 的那批應該是沒截圖的」(見本院卷3第343頁),被告李金 冀則供稱:「那之前我都沒有截圖,是從那次印錯開始每次 要送印的時候我就會截圖,截圖只是為了這件印對還是印錯 ,怕又印錯,不然之前都沒印錯過」、「送錯是在之前,才 有後面截圖」、「(你每次都會跟他們確認?)我之前都沒 有確認,因為他們有一次送錯了才會有後面的截圖,因為他 們每次送檔案來我不會去檢查,我只是代他們傳檔案,我不 用檢查不關我的事,是那次送錯後來才都會檢查」(見本院 卷3第343-344頁)。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就此部分之供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佐以觀諸被告洪濬豪 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於被告洪濬豪向被告李金冀表示 欲送印之鈔票面額及數量後,被告李金冀均將鈔票截圖並放 大予被告洪濬豪確認,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1卷第315-323、331-332頁),此部分之客觀跡證 亦與其等上開供述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洪濬豪確曾將真鈔之 檔案誤傳予被告李金冀,導致彩之坊公司所印製之鈔票外觀 上與真鈔極為相似而無任何修改乙節,應可認定。  ⒉警員確實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扣得面額1,000元之「中央銀 行中央印製廠版本」107000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泓 鈞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編號⑤部分)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 29-36頁),足證警員於執行搜索時,確曾扣得一批未經改 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千元鈔票。又依卷內事證,可知於市面 上所流通行使之000魔術店印製鈔票,均為「中央銀行」旁 之2個紅色小印章改為「玩具銀行」之「印章版」鈔票,而 無全未修改之鈔票,顯見被告廖泓鈞所供稱該批錯誤印製之 鈔票預計銷毀而未流落至市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知悉「000 0000000」千元鈔票遭他人充當偽鈔購買商品使用後之反應 :  ⒈被告洪濬豪於112年1月8日,曾傳送欲印製之新檔案予被告李 金冀,其中1,000元鈔票上之「中央銀行」已更改為「玩具 銀行」,有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1卷第331-332頁)。關於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廖泓 鈞供稱:「(最近1次於何時?在何處?要求洪濬豪製作偽 造新臺幣樣張?)最近一次是1月6日至10日用電話,告知他 將東西改回去,就是將6元版的改成5元版的(印魔術銀行或 玩具銀行)」(見偵1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個時候後來除了改序號以外,到下一次就是真正有送印 的時候,我有跟洪濬豪講說就是改回玩具印製廠的,再來再 多印一些就是原本大字版的版本(見原審卷4第27頁);被 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相關新聞出來後,被告廖泓 鈞有跟我說要修改玩具鈔票的序號,這個版本除了修改兩個 印章以外,還有修改正面下面有標設玩具印製廠,背面有修 改為玩具銀行,這個版本上次我有跟檢察官有說過,這個相 關的PDF檔在我傳送給李金冀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那最後 一次還有再送印一個大字版的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59-3 60、381-383頁)。足證被告廖泓鈞於本案相關偽鈔流通於 市面之新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 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 」,以提高辨識度。  ⒉再者,依被告廖泓鈞與暱稱「顏志偉」之被告朱冠忠於112年 1月11日至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先行討論0000000000序號 千元偽鈔之新聞,被告廖泓鈞即表示:「年前還是先賣大字 的吧...」、「你把那個七塊的都先下了吧...」、「我這邊 也都下了」,被告朱冠忠回稱:「OK」,被告廖泓鈞又稱: 「我這邊逼真版的也都下掉了」、「明天我在問問印廠看改 另外一個舊版本」、「現在風頭感覺還是太大了」、「我們 少賺這幾天過年安心一點...」,被告朱冠忠答稱:「好啊 」、「已下架」,被告廖泓鈞復表示:「逼真版的照片記得 刪掉」,並傳送下方標註「玩具印製廠」1,000元鈔票之照 片予被告朱冠忠稱:「改印回這版的」、「只是每次要換版 」、「多個幾百版費吧」,被告朱冠忠以「好喔」應允之( 見原審卷2第475-479、485-488頁)。就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聞出來後,我有跟楊芝芸 說就是我們下一版把它改回來,改成就是有警察買過的小字 版感覺比較安全,順便因為朱冠忠那時候我有跟他討論說, 過年前就都先賣這個版本,下面就是印玩具印製廠,然後兩 個印鑑裡面是玩具鈔票;我有打電話給朱冠忠討論,就請他 先下架印章版本的鈔票(見原審卷4第48-49、52-53頁); 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14日警詢供稱:廖泓鈞打給我跟我說 上了太多新聞版面,我有跟廖泓鈞說我以為你印鈔票有諮詢 過律師或相關人士,但後來得知廖泓鈞並沒有,他只有自行 看關於偽造貨幣的相關法規去自行更改偽造紙鈔的版本,但 廖泓鈞自己覺得(第三版)印章更改(按指印章版)是合法 的,所以討論結果就是蝦皮賣場下架逼真版本,比較大字的 版本(第一版,按指有清楚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等大字 )繼續販售;我和廖泓鈞討論過程是把逼真版(第二版及第 三版)下架,後來廖泓鈞跟我就把逼真版(第二版、第三版 )下架,【小字版】就是第二版本,【大字的】為第一版, 【那七塊】為販售第二版及第三版的售價金額(見偵4卷第2 9-30、33-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印章版是被告 廖泓鈞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我就聽他的話下架了,印章版在 網路上賣1張7元,因為廖泓鈞他寄來我跟他訂的時候,他那 個箱子打開裡面都會混在一起,有小字版跟印章版混在一起 ,然後再來我就想說我都統一賣7元了,那我就是混搭著寄 出這樣,沒有特別去分;新聞出來以後,廖泓鈞有跟我討論 ,叫我先下架小字版的,就是不要再賣這個版本,沒有要印 印章版,還有叫我把照片刪掉(見原審卷4第187-188、194 、197-198、200頁)。足見被告廖泓鈞已於112年1月11日至 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小字版」鈔 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 將重新印製並販售非屬印章版之舊版鈔票之共識,應可認定 。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並無「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  ⒈魔術表演係追求以假亂真之手法,欺騙觀眾以達娛樂效果, 魔術表演之手段越高明者越接近真實,觀眾自然遭魔術師矇 在鼓裡,僅見虛假之表相而無法窺見內在之真實,此由證人 蔡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表演魔術的過程中,我們希望 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 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 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你沒有任何的魔力 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如果用的是鈔票它 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這個是真的魔術、很 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21頁),可見魔術表演係憑藉接 近於真實之魔術道具輔助,以達到矇騙觀眾,使觀眾真假難 辨,而獲致追求娛樂及享受魔術魔力之效果;是魔術表演本 質上其實與詐欺行為近似,兩者之間存在親緣關係,目的均 在於欺騙他人,差異僅在於前者為合法,後者是違法,則魔 術表演所使用之魔術道具,於製作上力求逼真以達欺騙觀眾 之效果,實為其本質上之必然,不能因此即質疑製作者心態 有異。誠然,魔術鈔票於製作上越逼真越近似於真鈔,遭他 人使用於市場上流通交換商品服務之機率越高,製作者亦無 法保證所印製之魔術鈔票不會遭非法使用,然印製魔術鈔票 既非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尤以台灣為民主法治國家,而非 獨裁極權國家,則印製近似真鈔之魔術鈔票是否該當於偽造 貨幣罪,仍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斷 。  ⒉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被告朱冠忠所經營之 桌遊店及線上網拍,係向000魔術店購買魔術道具後於網路 上轉賣予他人,亦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為主要營業範疇,業如 前述,並有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藝奇娛樂企業社、魔 幻奇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0 卷第79-83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均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營 生,魔術鈔票之販賣亦僅係營業範圍之一小部分,並非唯一 收入來源,更非專職製造或販售偽鈔之地下工廠。而如前㈣ 所述,一般人購買魔術鈔票,除用於魔術表演及教學外,尚 有供拍攝網拍行銷影片、造勢影片、開玩笑或惡作劇之娛樂 效果、喜慶時裝點門面以炫富、糕點裝飾、營業門市吸引顧 客等用途,則不論是000魔術店製造印章版鈔票或是被告朱 冠忠向000魔術店購買印章版鈔票販售,其目的均在於上開 多樣性用途,而非為供一般人於社會上流通使用以交換商品 。  ⒊其次,印章版鈔票係由彩之坊公司以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圖 檔以印刷紙大量印刷後,再加以裁切包裝而成,於外觀上, 其安全線非連續型態且僅係平版印刷而成,無水印圖案及面 額字樣,500元及1,000元右側更無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即俗 稱之反光條),完全缺乏一般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標識, 以該右側不具有反光條如此明顯重要之特徵,將該鈔票充作 真鈔使用以交換商品顯然已破綻百出;加以該鈔票係以影印 紙印製而成,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此由前開㈤所述之證人 及網路留言,即可知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即使就與真鈔 最近似之印章版而言,仍與真鈔間存在極高之辨識度。則被 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倘若為供一般 人於社會上購買商品、服務或蓄積貨幣儲蓄而製造印章版鈔 票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至少於材質或是反光之防偽條 上,應較近似於真鈔之現實情況,始能提高於市場上行使時 順利詐騙他人得逞之機率,當無製造或收集、交付如此破綻 極大鈔票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洪濬豪曾傳送未經修改之1,000元真鈔之檔案予被 告李金冀送印,而該批錯誤印製之鈔票皆因被告廖泓鈞指示 預計銷毀,全數放置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內,未流落至市 面乙情,業如前㈦所述,果若其等有何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鈔 票之意圖,大可將該批錯誤印製卻與真鈔相似度最高之鈔票 販售予他人,然其等卻捨此而不為,寧可吸收錯誤印製之成 本而不願任令該批鈔票至市面流通,堪認其等並無供行使之 用之意圖。  ⒌參以被告廖泓鈞於本案0000000000序號偽鈔流通於市面之新 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印製鈔票之序號,並將鈔 票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 識度外,更要求被告朱冠忠將辨識度較低之印章版及小字版 鈔票下架,而改行販賣舊有大字版,以避免原遭他人使用於 購買商品流通於市場之魔術鈔票再度流入市面,亦如前㈧所 述,則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修 改印製鈔票之內容以提高辨識度,及先行停止販賣包含印章 版及小字版等辨識度較低之鈔票等舉措以觀,益證其等製造 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其目的並不在於將貨幣置於流通 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應無疑義。  ⒍抑有進者,000魔術店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價格僅為6元, 被告朱冠忠於網路上亦僅以7元販售;相較之下,同案被告 黃俊維向被告朱冠忠購得印章版鈔票後,將60張1,000元面 額鈔票以24,000元之價額販賣予同案被告張品宏等情,業據 黃俊維、張品宏供述明確(見偵5卷第9頁、偵6卷第6頁), 張品宏更供稱:換偽鈔的比例是1比2.5,就是1萬元的偽鈔 要用4千元的真鈔來換(見偵6卷第128頁),換言之,對於 欲將印章版鈔票持之於市場上行使以交換商品或進一步憑藉 找兌金錢而獲取現金之人而言,真鈔購買偽鈔之比例為1比2 .5,相較於000魔術店或被告朱冠忠所販賣不論面額均僅以6 元或7元販售之價格,兩者實相去甚遠,被告廖泓鈞、楊芝 芸、洪濬豪、朱冠忠於市場上所販售印章版鈔票之價格與偽 鈔於黑市之價格顯然不成比例,就此而言,實難認其等係為 獲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製造或交付偽鈔,而於主觀上有何製 造偽鈔或交付偽造之故意。  ⒎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偽造貨幣之行為減損 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而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惡化, 並妨害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或使之難以實現。而 我國對於紙鈔貨幣之鑄造上,具備多重防偽特徵,以防免偽 鈔流竄市場危害交易安全,是諸如:水印、安全線及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即反光條)等,均為政府宣導國人區辨鈔票真 偽之關鍵所在,而人們於交付或收受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 時,對於貨幣真偽之辨識,亦著重在此,是倘若行為人持於 市場上所行使之偽鈔上具有前開防偽特徵,以致一般人真假 難辨,將導致一般人對於貨幣真正之信賴大為減損,而使人 們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意願降低,妨害一般人行 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則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 偽造貨幣,主觀上當有其行為將對於貨幣制度此法益造成侵 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反之,倘若行為人所持以行使之偽 鈔全然不具備前開防偽特徵,甚且材質與真鈔迥異,則一般 人於收受該鈔票以交換商品或服務時,如能稍加注意該鈔票 上防偽特徵均付之闕如或材質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之特點, 即能輕易辨識真偽,則不具有多重防偽特徵之鈔票仍不會嚴 重減損一般人對真正貨幣之信賴,該偽鈔之出現亦不會嚴重 妨害或減損一般人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 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仿真貨幣,即難謂主觀上具有對於其 行為將導致貨幣制度受到侵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準此,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製造或交 付之鈔票,非但全然不具備任何防偽特徵,其材質及觸感更 與真鈔迥異,縱或遭人持之於市面上以行使交換商品,如前 所述,若收受之人稍加注意即得分辨真偽,則其等於製造或 收集、交付該等鈔票時,主觀上難認對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 法益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其等所為 即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⒏至於本案固然有少數被害人收受印章版鈔票而受害,惟除其 中之一為國道服務區之便利商店外,其餘均為講求快速效率 分秒必爭之外送人員,而同案被告張品宏就其使用偽鈔之方 式亦供稱:我覺得他們很忙,我可以獲取使用偽鈔找到的錢 (見偵6卷第125-126頁),是張品宏亦係因畏懼其所行使之 偽鈔與真鈔有相當之差異而容易遭識破,乃選擇因忙碌而無 多餘時間檢視注意鈔票真偽之對象行使偽鈔,最終受騙之對 象亦多集中於此一族群。而造成此一現象之原因,係在於現 代資本主義及現代科技制約之下,人類感官能力遭麻醉而弱 化,且講究快速效率更加劇此一現象之發生,然畢竟印章版 鈔票於現實上仍與真鈔存有極大差異且此為顯而易見之事實 ,尚難以少數人因輕忽未加注意檢視鈔票之真偽,即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製造或收集、 交付印章版鈔票時,主觀上具有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商品 或服務之狀態為目的之期盼。  ㈩關於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 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等人之供述及證述,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明知「印章版偽鈔」外觀近似於真鈔,並使一般人無法輕 易辨別真偽,具偽造國幣之直接故意,竟未經加工標註,亦 未經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版偽鈔」肆意大 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的(包括充當真 鈔)自由使用,且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鈔交易使用,亦 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縱使「印章版偽鈔」亦可 供魔術道具之用途,然其等明知該種偽鈔主要係流向身分不 詳之一般消費大眾行使,而非僅限於魔術師變魔術時使用, 主觀上均應已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惟查:  ①關於被告洪濬豪曾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被告廖泓鈞自身亦 知悉印章版外觀近似真鈔部分:   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覺得修改的地方有點少 、太少,只有紅色印章的部分,我當時是詢問被告廖泓鈞這 樣做就是可以嗎(見原審卷3第367頁),惟亦證稱:被告廖 泓鈞當時告訴我他查過法律、法條應該是沒有問題,而且我 們印刷的玩具鈔票上面並沒有仿偽線,所以應該辨識度很高 ,那我也認為主要我們就是生產做魔術道具使用,基本上我 們的道具都會經過加工,所以這些產品基本上它不會就是只 是一張紙,它可能裡面會鑲磁鐵、它可能需要剪裁、或者是 上膜增加耐用度、或者是打洞、或穿線製作成一個魔術道具 ,所以它並沒有辦法在市面上直接使用,所以我當時覺得應 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排版製作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67-3 68頁)。況且縱使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僅修改紅色印章內之 字樣,惟並無真鈔所必備之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有別,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業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洪濬豪曾向被告廖泓鈞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亦難據此即 認其等具偽造貨幣之故意。  ②關於未經加工標註或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 版偽鈔」肆意大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 的(包括充當真鈔)自由使用,及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 鈔交易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  ⑴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其所印製之魔術鈔票 用途多端,已如前述,而政府於案發時,並未課予印製魔術 鈔票或玩具鈔票之業者,須於所印製鈔票上加註警語或於販 賣時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更何況縱使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有違反義務之情形,仍屬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範疇,尚難逕認主觀上具有偽造貨幣之故意 。  ⑵被告廖泓鈞於偵查中供稱:印章版的偽鈔1個月平均大概賣給 被告朱冠忠1到2萬張左右,我們主要客人是被告朱冠忠,印 章版的主要賣給被告朱冠忠,其它的就在蝦皮上販售,但我 們不要讓假鈔在市面上流通,所以都有加註警語在販售頁面 上,我們希望它是魔術道具;賣給被告朱冠忠的有佔到一半 ,其它的我們自己魔術教課或尾牙可能會用掉(見偵1卷第2 38-240頁)。則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鈔票,固有大部 分於蝦皮網站上販賣,然000魔術店本為販賣魔術道具之商 店,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縱然與真鈔相近似,亦屬魔術道具 之一種,性質上仍為魔術鈔票,其用途多端,政府亦未明文 禁止魔術鈔票於市面上販售,縱使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 版鈔票主要流向不詳身分之人,亦非法所不許,更難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具有供行使 之用之意圖,畢竟魔術鈔票於日常生活中有許多用途,並非 僅只能供非法購買商品詐欺他人使用。  ⑶被告廖泓鈞另供稱其於網路販賣印章版鈔票時,已於一旁加 註警語(見偵1卷第240頁),參以依00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 網頁資料所示,確實均有加註警語,例如:「商品用在影片 拍攝直播,或是節慶擺飾拍攝道具做使用」、「不是偽鈔, 不能真的使用,一摸就知道不同,沒有打凸燙亮設計,字面 也有修改,請勿欺詐使用」、「抖音直播影片道具」、「請 勿用在犯罪行為」、「請勿詐欺使用(後果自負)」,有00 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警語標示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 73頁),足認印章版鈔票於上架販賣時明確告知大眾商品與 真鈔仍有相當差距,勿使用於詐欺行為。縱然被告廖泓鈞、 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知悉加註警語仍有遭人非法使用之 可能,然而,本案重點仍在於印章版鈔票縱使外觀較真鈔而 言並無太大更動,惟其上無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迥異,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此經本院多次論述如 前,實難以000魔術店印製大量印章版鈔票流通於市場,即 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係供不特定人充當 真鈔使用而製造鈔票。蓋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之印製本為合 法行業,政府並未明文禁止或管制,重點仍在於所印製之成 品是否與真鈔存有相當程度之區辨,無須依賴任何儀器或技 術之輔助,即得以人體感官辨識真偽。況以世界充斥不法行 為,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製造一個物 件本即可能會遭人執為不法用途,縱使於販賣商品時在一旁 加註警語,亦無法阻絕購買者持以犯罪,例如:傳統菜刀可 作為殺人兇器,現代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亦可供為詐欺工具 ,然而政府不會禁止人們製造菜刀或生產手機、APP,司法 機關亦無法認定製造菜刀或手機者具有傷害、殺人或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畢竟該等物品有其日常合法正當之功能。同理 可證,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亦有其合法正當功能,例如:魔 術表演、網拍行銷或日常造勢佈景、娛樂等多用途,並非專 供詐欺之用,此之所以偽造貨幣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為限縮偽造貨幣罪處 罰範圍之原因。是關於製造外觀上與一般鈔票近似之行為人 是否成罪,仍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鈔票將供一般人 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結果發生是否具備殷切的 期盼,且以該目的結果之實現支配其客觀行為。於本案中, 依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案 發前後之客觀舉措,難認有何力求將印章版鈔票供一般人置 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跡證,反而依被告廖泓鈞欲將 與真鈔最近似之錯誤印製鈔票銷毀、事後協調被告朱冠忠將 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並指示將鈔票正面之「中央印製 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等行為,其係力阻印章版鈔票淪 為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此結果之發生。是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事後並非僅止修改 序號後再送印,其等與被告朱冠忠亦未容任一般人將印章版 鈔票充作真鈔交易使用。  ⒉原判決另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知悉印 刷廠曾說不能印鈔票;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製作鈔 票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且於新聞報導後,為 滿足被告朱冠忠訂單需求,仍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 持續送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也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  ①關於彩之坊公司曾表示無法印製仿真鈔票部分:  ⑴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告知廖泓鈞說彩之坊 他們不能印,所以廖泓鈞後來請我再將檔案傳給李金冀,請 李金冀代為送印;在我們找彩之坊送印鈔票之前,我們就是 請李金冀先送印,是後來因為我們覺得每次要做魔術道具都 要透過李金冀,所以我們想說問問看我們合作的彩之坊,看 他們可不可以送印這個玩具鈔票,後來因為他們不能送印這 個玩具鈔票,所以我們還是將這個檔案傳給李金冀,請李金 冀繼續幫我們送印玩具鈔(見原審卷3第371-372頁);惟被 告李金冀就此係供稱:「(據廖泓鈞以及洪濬豪所述,000 魔術店所有的假鈔道具都是透過你去送印,他們自己去送印 的話,印刷廠不會接,為何如此?)他可能直接問業務,業 務可能不想管,但我不是透過業務,我是直接上傳到彩之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系統」(見偵1卷第53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我再請教你,彩之坊印刷廠有沒有曾 經詢問或告知你說,他們所傳送的檔案的鈔票有無法印製的 可能性?)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講過」、「(然後他沒有 人告訴你說,你所傳送的檔案印製上會有無法印製或違法的 可能性?)沒有,...從來沒有人跟我講,我想說那麼大一 間公司,我送印然後你審核過可以印,我認為這樣好像是可 以印」(見原審卷3第413頁)。參以證人洪翌璃亦證稱:據 我所知,我們公司不會審查客戶提供的圖檔,因為我們公司 每天有約3000多個客戶難以一一審查圖檔;李金冀走公司的 印刷程序,並加以印刷,我們業務不會知道客戶印刷的商品 或動機為何;因為李金冀本來就是彩之坊公司長期合作的客 戶,我們當然只有跟客戶做接洽(見偵2卷第95-96、99-100 頁),與被告李金冀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則被告洪濬豪向彩 之坊公司送印魔術鈔票固有遭拒之情事,惟透過被告李金冀 送印卻一切順遂,此或係因被告洪濬豪並非彩之坊公司之原 始客戶所致,足認彩之坊公司並非因000魔術店所送印之魔 術鈔票過於逼真恐有觸法之可能,而拒絕為被告洪濬豪印製 。  ⑵再者,原審依被告廖泓鈞與被告朱冠忠間於110年2月9日、11 0年11月4日間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觀諸 其等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如下: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110年2月9日01:29:51下午 廖泓鈞:好像剩幾千張而已吧~因為最近一直上新聞…廠商印的意願沒那麼高 110年2月9日01:30:08下午 廖泓鈞:網拍的話警語記得加好 110年2月9日01:30:18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我都強調玩具鈔票 110年11月4日12:37:06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有一個客人一直問能不能把1000的魔術銀行去掉 110年11月4日12:37:58下午 廖泓鈞:應該是同一個吧~ 110年11月4日12:38:22下午 廖泓鈞:印廠就怕出事…… 110年11月4日12:38:35下午 廖泓鈞:其實改在印章內已經很像了耶 110年11月4日12:38:41下午 朱冠忠:我也這樣回他 110年11月4日12:38:43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8:54下午 廖泓鈞:我是查完法條 廖泓鈞:有改跟沒改 110年11月4日12:38:59下午 朱冠忠:一直打來麻煩我 說他要扛 110年11月4日12:39:01下午 廖泓鈞:差很多… 110年11月4日12:39:12下午 朱冠忠:印刷廠才不印 110年11月4日12:39:18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9:33下午 廖泓鈞:印廠也問過律師… 廖泓鈞:現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 110年11月4日12:39:44下午 朱冠忠:對阿極限了 110年11月4日12:41:43下午 廖泓鈞: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 110年11月4日12:41:59下午 廖泓鈞: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之百不能用 110年11月4日12:42:16下午 廖泓鈞: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   事實上,被告廖泓鈞、朱冠忠上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現 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對阿極限了」,然被告廖泓 鈞亦表示:「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 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 之百不能用」、「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代表被告 廖泓鈞於販賣魔術鈔票時亦曾告知不得混充真鈔使用,並認 為此行為係不智之舉。至於其等對於魔術鈔票會遭一般人混 充真鈔以購買商品固有預見,惟預見並不等同於其等主觀上 即有將「鈔票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目 的,「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意圖」乃不同層次之 問題,無法等同視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不得據此即認其 等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②關於製作鈔票力求逼真才能騙人部分:  ⑴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 ,不得予以斷章取義。證人蔡政峰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為什麼你們的老闆說,印這麼多就是要來做道具使用 ,既然客人都不會去看它像真鈔還是不像?)我們老闆的出 發點,就是把它做得像一點然後就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這樣 」(見原審卷4第125頁),惟觀諸其於同次審理筆錄係先證 稱:「(所以客人看到的、遠遠看到的就是你們做的那種道 具玩具?)對,他當下看到的那個moment就是它是假鈔,但 是他要認真檢查的時候,我們就會掉包成真鈔拿給他」、「 (不會拿出?)不會、不會,那這樣的話就破功了」(見原 審卷4第125頁),始為上開「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之證述 ,則綜合證人蔡政峰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其所稱「可以拿 來騙到更多人」,係指於魔術表演之時誆騙取信觀眾,而非 於市面上行使偽鈔購買商品以詐騙他人。原判決未就證人蔡 政峰證詞之內容整體觀察,卻斷章取義,僅截取其部分證言 而對於其他證詞恝置不論,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之認定 ,實有違於採證法則。  ⑵此外,原判決所引被告廖泓鈞於原審所證稱:我自己也知道 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等語, 其證述前後原文卻是:「(那後來為什麼又改成就是全部都 除了印章之外,只有其他都一樣的、跟真鈔一樣的印章版的 鈔票?)因為我們每隔固定一段時間就是會稍微改版一下, 所以才會有很多就是魔術銀行、教育銀行、玩具印製廠之類 的,然後那時候因為我覺得就是試試看改不一樣的花樣這樣 」、「(我想請教你就是說,你改的這個動機是?)第一個 魔術表演可能看起來比較像,然後再來就是後來有一些直播 或表演的需求,或是有一些客戶買回去是擺聘金的,會想要 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你自己也知道這個印章版很像 對不對?)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但是我真的沒有就是希望 它被人家拿去花用的意圖」(見原審卷4第22、83頁),則 依被告廖泓鈞證述之原義,關於「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 」部分,無非係在指涉其將魔術鈔票更改為印章版之動機, 是因為魔術表演、直播表演或客人炫富擺飾而為求逼真所致 ,與供他人行使交換商品使用根本毫無關連;另關於「我自 己也知道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部分,亦曾解釋並無 供人行使之用的意圖,惟原判決非但對於被告廖泓鈞上開證 述之前後文全然省略不論,甚且分別截取前後部分證述後將 之排列組合,任意曲解被告廖泓鈞證詞之真義,採證法則實 於法有違。  ⑶至於被告楊芝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11年12月7日,有跟 洪濬豪之間的What′sAPP指示他說,2,000元的鈔票顏色比較 淡要調深一點,因為被告廖泓鈞那邊有收到客戶的反應,會 想說這一批的顏色再調深一點(見原審卷4第107-108頁), 惟被告楊芝芸就此復證稱:因為我們賣場的評價很差,應該 是色差太嚴重了,它變成粉紅色的,並不是要追求更像的版 本,它就是變成100元的那個顏色,所以要再調深一點就是 比較偏粉紅的那個(見原審卷4第108頁)。被告楊芝芸亦解 釋將顏色調深並非為追求更真實的版本,而是因2,000元鈔 票與真鈔色差之落差極大,導致賣場負評不斷,始著手改進 。然原判決卻曲解被告楊芝芸證述之真義,並據此認定其等 製作紙鈔「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實屬率斷 。  ③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新聞報導後,雖曾 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持續送印,惟被告廖泓鈞除指 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 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 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 」及「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行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 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恝置不論 ,徒憑被告廖泓鈞於新聞報導後曾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序號 重行印製百元印章版鈔票,遽認其等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亦嫌速斷。  ④原判決另以被告朱冠忠於販賣印章版鈔票予同案被告黃俊維 時,同時表示:「非常逼真…不能用來結帳,不要再問了」 ,認定被告朱冠忠知悉該鈔票非常逼真,也一直有人詢問仿 真程度、可否用來結帳。惟被告朱冠忠於此同時,另有註記 「非常逼真的雙面玩具鈔票喔」、「手工切割,都是1:1尺 寸」、「詳情看圖片細節」、「皆有印魔術銀行、魔術印製 廠做為區別」、「照片都是實拍,不要再問了」、「不能用 來結帳,不要再問了」、「觸感不可能跟真鈔一樣,不要再 問了」、「沒有防偽線,不要再問了」,有賣場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5卷第221頁),足見被告朱冠忠同時告知黃俊維所 販賣之魔術鈔票觸感與真鈔不同,且不具防偽線,並非僅有 原判決所記載之前述內容,且以被告朱冠忠所載敘之內容整 體以觀,亦難認定其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甚為逼 真,而具有供同案被告黃俊維行使之意圖。原判決僅截取被 告朱冠忠於賣場所記載之隻字片語,遽為上開認定,實有誤 解。  ⑤原判決另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亦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惟縱認意圖犯之「目的」除主要目的外,尚可涵括「 附帶目的」,惟此之「附帶目的」仍應回歸「意圖犯」之本 質,亦即行為人對此「附帶目的」之結果(亦即將印章版鈔 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 盼,且須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生,始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該「附帶目的」。質言之,所謂「附帶目的」,並非指涉 行為人主觀上欲實現的「目的性」企求程度之降低或減損, 而僅係指行為目的的實現可具備多樣性,然此之多樣性目的 均須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致力其 發生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附帶目的」乙詞架空意圖犯為 限縮刑法處罰範圍之規範意旨。而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 濬豪、李金冀對於將印章版鈔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 務之狀態,並不具備殷切的期盼,亦未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 生,業如前述,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供他人行使之用之附 帶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有罪之 確信,本院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是否涉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朱冠忠 是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 通用紙幣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無罪之諭知。被告廖泓鈞之辯護人另行聲請鑑定「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條件,是否包含 間接故意」之法律爭議,惟關於「意圖犯」之意涵及涵攝範 圍,業經本院闡釋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判斷,必須分別予 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且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卷內之證據資料 不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政峰之證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之證述 ,予以斷章取義,僅截取對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不利之部分,而曲解其等所述內容之真意,並據以 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之 認定,卻對於其等其餘證述內容均恝置不論,非但有違採證 法則,原判決復對被告廖泓鈞於本案新聞報導後,除指示被 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 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於11 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 「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 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事證隻字未提 ,對上開有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之對立事證均忽略不提,未加以判斷論列,其判決理由 亦有不備之處。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部分及被告朱冠忠部分,均予撤銷, 改諭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九、本件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既為無 罪之諭知,關於其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248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第268-269頁), 是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黃俊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維所持有的偽鈔,係由 蝦皮購物網站所取得,迄今僅使用過1張偽鈔,其餘交付予 同案被告張品宏或遭警查獲;被告黃俊維所持有之偽造紙幣 數量不多,並非鉅額,本件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 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 犯顯有輕重之別;被告黃俊維於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非常良好,已有堅定真誠悔改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經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害,被告 黃俊維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張品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宏始終坦承犯行,配合 警方搜索,主動交付偽造千元鈔56張,並指認偽鈔來源為黃 俊維,減省訴訟資源浪費,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張品宏 於先前均無任何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本業貨運司機之收入,又需給付前妻撫養費,始一時需錢 孔急誤罹重典;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 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 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本件被告張品宏所為固不可 取,惟並非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犯罪集團,其 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衝擊較小,再者 被告張品宏所行使之紙鈔僅有5張,成功4次,犯罪所得共計 4,000元,對於交易安全及金融市場秩序之侵害及程度尚非 重大,被告張品宏於案發後,亦主動積極尋找收受偽鈔之被 害人,尋求與其和解之機會,其中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二 )之Foddpanda外送員無論被告從平台或Foodpanda客服均無 法知悉其人外,被告張品宏與本案收受偽鈔被害人均已達成 和解,彌補其經濟上損失,以其犯罪當時情狀、犯後態度, 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  ㈠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版鈔票後,將其 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金,另其中70張 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俊維取得印章版 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 異而未能得逞,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所行使次數不多,所 生損害輕微,且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吳聲均達成和解,被 告張品宏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2第11、217-219、247-249、541-543頁),被害人顧竣能表 示無條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 表示其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有簡訊截圖、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2第251-253、541-543頁),另一被 害人因身分不明而無從與之和解,堪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犯後態度良好,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㈡雖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個人財產法益,惟如前壹、六之㈡所述,偽造貨 幣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權或通貨高權 ,而是在於貨幣制度之信用性,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之犯 行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仍應視其等 所為對於貨幣體制運作之情況、人們對於真正貨幣信賴度是 否因被告犯行而嚴重減損、或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之意願 降低、甚至妨害人們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權利之程度而定。 被告黃俊維行使偽造貨幣之次數僅1次,雖其交付共計70張 面額1千元偽鈔予被告張品宏,惟被告張品宏行使之次數僅5 次,堪認其等並未大規模散布行使偽造之貨幣,再觀諸被告 黃俊維、張品宏行使之偽鈔,實際上與真鈔之辨識度極高, 並無任何仿真鈔之防偽特徵,被告張品宏行使之對象中,證 人楊翔閔於收受當下旋即察覺有異而退回等情,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正因該偽鈔材質與真鈔截然不同,且不具備任何防 偽特徵,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持以行使之偽鈔,並不會使 人們於市場上流通商品收受偽鈔之時,對於真正貨幣所存有 防偽特徵之信賴有所減損,人們於交易時,倘能對於真鈔之 防偽特徵稍微注意,即能辨識真偽,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所為對於人們行使貨幣交換商品權利之妨害程度亦屬輕微, 堪認其等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此 與偽鈔集團持與真鈔極度相似令人真偽難辨之偽鈔於市場上 大規模行使,嚴重破壞貨幣體制之運作及人們對於貨幣真正 之信賴度,兩者間之犯罪情節及危害法益之程度實難以相提 併論。  ㈢綜上,如量處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不 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本案中有情堪 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危 害程度均屬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察,一方面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為 相較大量行使偽造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 集團惡性較低,一方面又認其等對於通用紙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不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以其等犯罪當 時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實有違誤。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黃俊維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頁),素行良好,被告張 品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9-500頁 ),素行尚可,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 版鈔票後,將其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 金,另其中70張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 俊維取得印章版鈔票千元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 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其等為貪圖小利而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所行使次數均不多,對於法益之 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 吳聲均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亦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顧竣能表示無條 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表示其 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黃俊 維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2名子 女、現於市場賣魚、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 55頁),被告張品宏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5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 刑。 七、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是刑 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 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 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 ,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 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 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 ,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 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499- 50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偶發性犯罪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 俊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部分,除其中一名被 害人身分不詳及表示無須調解之被害人外,亦與其餘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量在監處遇可能造成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沾染獄中惡習之不利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宣告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 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被告黃俊維、張 品宏各自之犯罪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15萬元、10萬元,以啟 自新。 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日期 種類及數量 1 111年11月2日 100元偽鈔3000張 2 111年11月9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3 111年11月17日 100元偽鈔4000張 4 111年11月24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500元偽鈔150張 5 111年12月5日 500元偽鈔1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6 111年12月10日 2000元偽鈔4000張 7 111年12月12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8 111年12月20日 500元偽鈔2000張 100元偽鈔3000張 1000元偽鈔1萬張 9 111年12月28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10 111年12月29日 2000元偽鈔2000張 500元偽鈔2000張 11 112年1月2日 1000元偽鈔8000張 12 112年1月7日 100元偽鈔4000張(尚無證據證明已交貨)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一) 2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二) 3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三) 4 偵4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卷 5 偵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6 偵6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號卷 7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號卷 8 偵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 9 聲羈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 10 聲羈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 11 聲羈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12 聲羈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13 警1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395號卷(併辦) 14 偵8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卷(併辦) 15 偵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併辦) 16 偵10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併辦) 17 警2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10700號卷(併辦) 18 偵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一) 20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二) 21 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三) 22 原審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四) 23 原審卷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五) 24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一) 25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二) 26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三)

2025-02-07

TNHM-112-上訴-129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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