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牌照,因逾期檢驗遭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車牌製作」之人,以新臺幣6,500
元之代價,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
本案車牌)。其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遭
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收
到本案車牌後,即將本案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
端,並接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
部公路局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陳志堅於114年2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斗六夜市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3至17頁、第61至6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19
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K4VB01253號)(見速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速偵卷第47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
1張(見速偵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5至3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車牌製作」訂製本
案車牌,其與「車牌製作」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顯示「
車牌製作」就被告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2月11日(遭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多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車牌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本件因本案車輛
逾期檢驗,牌照遭註銷,竟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將之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使用,妨害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影響、使用本案車牌之時間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共計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為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ULDM-114-六簡-4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