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3-港簡-203-20241112-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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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8679-YM)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先在網路上」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9月20日23時34分前之某時,先在網路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8679-YM),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吳振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忠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 註銷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訂購偽造之8679-YM號壓克力車牌2面,再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0日23時34分許,吳振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160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