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3-港簡-4-20250224-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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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使陳 ○英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陳○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彬與告訴人陳○英為○○,且同住於雲林縣○○鄉之戶籍地(地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聲 請意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竟再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去治療躁鬱症狀,目前狀況已改善,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林○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彬與陳○英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彬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不滿陳○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掐陳○英脖子(未成傷亦未據告訴),向陳○英恫稱:「如果再說話,就要給妳死」等語,使陳○英心生畏懼,林○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