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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彭昌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27至3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11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 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 11頁),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字卷第5頁) 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晚間9時2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3倍,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後僅約2分鐘即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彭昌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起至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 林內鄉湖本村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送台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5-03-05

ULDM-114-交簡-6-202503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梅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梅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酒駕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洪順意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 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毫,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1頁),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鄭梅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梅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0號微笑早餐店內,見洪順意褲子右側口袋有現金快掉出 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靠近洪順 意,並用左手夾出洪順意所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200元得手。嗣洪順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梅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順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虎簡-92-2025022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使陳 ○英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對陳○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彬與告訴人陳○英為○○, 且同住於雲林縣○○鄉之戶籍地(地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聲 請意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 前已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 竟再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去治療躁鬱症 狀,目前狀況已改善,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 語(偵卷第21至22頁),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林○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彬與陳○英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彬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不滿陳○ 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掐陳○英脖子(未成 傷亦未據告訴),向陳○英恫稱:「如果再說話,就要給妳 死」等語,使陳○英心生畏懼,林○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陳○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英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港簡-4-202502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劉金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 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劉金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松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至113年10月5日0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住處。嗣於113年10月5日1時25分許,因接聽行動 電話來電,臨停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發現有異 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於警詢中供稱:我喝完酒自釣蝦場開車返家,途中因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臨停路邊接聽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開車,我停在路邊坐在車內講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等 依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可認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行駛,與對向警車交會後,被告在興農西路106號前停車,旋即遭員警上前盤查酒測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3-交簡-136-2025020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第8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ㄧ、㈠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8)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犯罪事實ㄧ、㈡第4行補充為「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 據部分增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浚淯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 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均未自白上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7925卷第4頁、警8369卷第11頁 ),而被告各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日、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7925卷第11頁、警8369卷第27頁),是被告於 同年7月5日供述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759卷第24頁 )之前,檢警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 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 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均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 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然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有限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酒駕、幫助洗錢 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參酌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酌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 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第804號   被   告 王浚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 字第759號)。  ㈡於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 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 7日晚間6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同意 採尿送驗,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浚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⑴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⑴佐證警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所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警員於112年5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ULDM-112-港簡-161-202412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素敏 高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素敏、高靖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靖 雯、趙素敏間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 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5、67至69頁)在卷可考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趙素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靖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素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自林森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欲跨越林森路行駛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適其左方有高靖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趙素敏 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 行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高靖 雯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趙素敏受有右足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高靖雯 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趙素敏、高靖雯於肇事後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趙素敏、高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供稱其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遭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車速甚快,方煞車不及撞擊其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供稱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經過東仁路之十字路口後,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直接橫跨道路,其趕緊轉向,惟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側邊仍碰撞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車輛之後輪,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高靖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素敏、高靖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145-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5、59至6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約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 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0頁),且被告曾有 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路段,顯已對 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法定成罪標準,幸未肇事造成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靠政府補助及家人資助度日,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罹患有轉移性食道癌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於1 13年6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朋友租屋處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3.3公里處,為警攔 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2-10

ULDM-113-交易-486-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輔 佐 人 陳薇如(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0 號、第4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共4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 關於「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詳後述),證據部分應補 充增列「被告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至57、61至6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 或踰越而言,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 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63年台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住宅及建築物,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如僅踰越圍繞 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自難遽以 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行竊之地點雖為被害 人林明憲住家門前車庫,然被告係立於道路蹲屈其身徒手拿 取放置於車庫鐵捲門附近之洗碗精,此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 可佐(偵4863卷第21至37頁),被告應未侵入被害人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 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胞妹即輔佐人陳薇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略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也有嚴重的潔癖,本 案是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錢,家裡的洗碗精剛好用完,才會拿 取別人的洗碗精。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後,現已下 半身癱瘓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 被告確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被害人魏嘉慶、林明憲電話,告 知被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2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害人2人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沒有 要對被告求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 考量被告確具悔意,其所竊物品價值低微,僅為日常生活用 品,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犯罪之可能 ,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金刑,均 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 加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就可以令 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洗碗精4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審酌其價值低微,為日常生 活常見器具,且經被害人2人表明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思,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 執行沒收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堪信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魏嘉慶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650卷第1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50卷第21頁)  ㈡告訴人林明憲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863卷第47、5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863卷第49、5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魏嘉慶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號店面後門,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之洗碗精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 3年3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 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碗精1瓶,得手後離去。(三) 於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上址住 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 碗精1瓶(連同上開遭竊洗碗精共價值228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 憲上址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 車庫內洗碗精1瓶(價值69元),得手後離去。嗣魏嘉慶、 林明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嘉慶、林明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嘉慶、林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1-07

ULDM-113-易-698-20241107-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浡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秉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倒數第4 行「同日2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1時42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浡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易緝卷第63、66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卷第67至71、76至 7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21至22頁)、共同被告陳秉鎰與另案被告翁郁昇間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83至91、129至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經由共同被告陳秉 鎰仲介,而提供起訴書所示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取得上開門 號之人再利用被告之幫助,以上開門號發送詐騙簡訊對告訴 人劉晢宇施以詐術,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提供門號 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就其與共同被告陳秉鎰所為,各負幫助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先、後遭盜刷2筆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正犯之犯行,然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 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門號資料交予缺 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 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本案遭詐騙數額,參以被告 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59、68至71頁),並參酌告 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41 頁;本院易緝卷第59、68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因配合交付門號而獲得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緝卷第68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李浡杰(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秉鎰(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浡杰、陳秉鎰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 人頭申辦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 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陳秉鎰告知李浡杰有一賺錢機會,即將名下 SIM卡交付他人可賺取報酬,由李浡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某時,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外,將其名下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秉鎰,由陳秉鎰 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某處交付同案被告翁郁昇(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翁郁昇因此給 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予陳秉鎰,陳秉鎰則給付1,600元 紅包予李浡杰,陳秉鎰因此從中賺取200元之報酬,李浡杰 則賺取1,600元之報酬。嗣翁郁昇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負 責測試、插入手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發送詐 欺簡訊,於112年6月15日21時許,發送詐欺簡訊予劉晢宇, 使劉晢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碼等資訊,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劉晢宇名義,接續於112年6月15日21時39分許、 同日21時43分許持以向外國網站行使而接續盜刷16,143元、 39,645元,因而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 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經劉晢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晢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秉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浡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浡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翁郁昇,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翁郁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陳秉鎰交付本案SIM卡予自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晢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單明細、LINEPAY付款明細、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秉鎰、李浡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該報酬係屬其收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5

ULDM-113-易緝-12-202411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邦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6行及證據 清單欄編號㈢關於「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部分 ,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犯罪事 實欄一第7至8行「凌晨2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59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 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 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 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 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 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邦佑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凌晨1時5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 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 重為1.2482公克(見偵743卷第24至29頁),而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嗣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始 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5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公克, 並於112年5月25日將前開鑑驗結果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 1318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7112卷第8頁至 第9頁),是上開鑑驗書屬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對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持有附表編 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之咖啡包14包(純質淨重1.24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純質淨重6.205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僅侵害一法益,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 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 僅供自己吸食之用,並未對外直接散播毒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 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偵743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2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 包均已沒入銷燬,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 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43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 ),自毋庸就上開已沒入銷燬之扣案物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難認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且 該扣案物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廢棄處分完畢,此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見偵743卷第3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鄭邦佑 ①扣案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檢品(內含淡黃色粉末)14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②驗餘淨重合計92.94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1.0%,純質淨重1.2482公克。估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書各1份(偵743卷第24頁至第28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扣案晶體檢品5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979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6.205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偵7112卷第9頁)。 3 K盤(含刮片1個) 1組 無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鄭邦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邦佑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毒品 咖啡包14包(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 純質淨重1.248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 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暫停 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及K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邦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79號、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號鑑驗書2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 ⑴佐證毒品咖啡包14包經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毒品5包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5包、毒 品咖啡包1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扣案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渠施用愷他命 所用,惟因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無涉,爰不聲請沒收 。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 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 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 路與中央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 驗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 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純度1.0%,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其餘純度均小於1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未達5公克 ,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為警查獲另持有愷他命5包,迨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2年5月25日,始將毒品愷他命之鑑驗 書送署,依鑑驗書可知,該愷他命5包之總純質淨重為6.205 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 鑑驗書1份足憑,從而,被告於同一時、地,既為警同時查 獲持有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4 包(內含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可知其已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總純質淨重合計7.45 32公克,足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加上扣案愷他命5包 之鑑驗書既於先前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審酌,核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上開規定自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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