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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張○茜前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次恫嚇 言語,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僅因細故而起糾紛,不思循 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之恐懼,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復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茜前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00號3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板 炸」私訊張○茜,向張○茜恫嚇稱「我她媽槍也拿了,你跟妳 老公最好不要出現在八德,我都打掉」、「你家樓下警衛室 會因為你有很多彈孔」等語,致張○茜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地址詳卷)之公司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張○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2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翰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兄長,此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 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於 告訴人幫其父親復健時持鐮刀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表示只是想給被告一個警惕,沒有想要讓他入監,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暨 斟酌被告因工作意外,致其右下肢有壓砸傷併腳踝外傷性截 肢及軟組織缺損,雖領有身障手冊,但仍須打零工維持生計 (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5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 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 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告有心與告訴人調解,惜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1紙在卷可參並審酌告訴人前揭表示之量刑意見,堪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鐮刀1把,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把鐮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衡諸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正當乙○○在幫其 父親吳慶添復健時,持鐮刀衝進本案處所房間並向乙○○恫稱 :你看我敢不敢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處所房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持鐮刀衝進本案處所房間並向告訴人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7-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煜 與告訴人許○玲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袁○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 嚇告訴人許○玲,並使渠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被   告 袁○煜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煜(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詳卷)與許○玲 (姓名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袁○煜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9 日13時許,駕車搭載其等 未成年兒子袁○賜(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往新竹、苗 栗、彰化等處,期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許○玲恫稱: 「兒子不是親生的」、「要把兒子丟掉,一切後果自負」、 「妳要一輩子的遺憾就給妳一輩子的遺憾」、「要玩大的就 給妳玩大的」等語,使許○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許○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玲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玲告訴狀與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通話紀錄檔案暨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30 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2行所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或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之控制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查被告甲○○係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岱希配偶之堂弟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 27頁至29頁、81頁、82頁】,是被告顯係告訴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配偶之堂弟,2人具 有親屬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之道 ,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搶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 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岱希係堂叔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陳岱希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岱希恫稱:「要玩 就玩大的,我要放火燒公司,你們走著瞧」等語,使陳岱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岱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岱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桃簡-91-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調解筆錄(無條件調解成立)」;論罪科刑法條部分並補 充:「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即係 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住處,向乙○○恐嚇稱「如果你出去上班就 不要回來了,不然就要把你殺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賴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錄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3-11

CYDM-114-嘉簡-142-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對於告訴人王黃○每、王○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無罪諭知,並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之物部分(告訴人王○ 源),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檢 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毀 損諭知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貞為告訴人王黃○每之女、告訴人王 ○源之胞姊,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告訴 人王黃○每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黃○每嚇稱:「我要放火燒你家啦! 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 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 ,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 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 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 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 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 等語,使告訴人王黃○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 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由告訴人王黃○每轉 述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予告訴人王○源知悉,使告訴人王○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王黃 ○每講過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詞,那是我妹妹王瓊娟 跟我母親王黃○每的對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 原審之勘驗筆錄,已經明確證明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並非 被告所為。㈡本件起訴範圍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那五句話 。至於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 ,看他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 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該2句話未經偵查 程序,一審時亦從未提及,而突然在二審時提出,依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故檢察官上訴明顯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之規定,亦嚴重損害被告的審級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容,均為案外人 王瓊娟(被告之妹)對於告訴人王黃○每所述,並非被告所 為,被告於王瓊娟口出該等言論時,僅是在旁聆聽或做其他 事,未見有任何附和之舉,有原審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原審第37-39頁)在卷可證。依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 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可能將王瓊娟誤認為被告,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為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 在本案住處,被告稱:「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 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 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王黃○每恫稱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 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關於「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 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1 12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僅有「我要放火燒你家啦!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 」、「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 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 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 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 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 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 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下稱「起訴事實」)等語; 而不及於「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出門把他撞死 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 啦(臺語)」(下稱「上訴事實」)等語。又「上訴事實」 與經起訴然為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之「起訴事實」部分 ,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揆之前揭判決要旨,「上訴事實 」既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或追加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之部分,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從而,「上訴事實」即不在 法院得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知悉「上訴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故檢察官以「上訴事實」提起上訴,核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上易-74-202503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及理由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王瀞瑩固坦認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我國不詳地點,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之訊息予 告訴人林尚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是一時氣憤才會傳送那些文字罵他,並沒有真的要去砸 店或是其他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13年8月23日在我國不詳地點,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之訊息予 告訴人林尚賢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經檢察官訊以「( 提示警卷第12頁)這上面寫『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這句 話是誰對誰說的?」,即供稱:「是我對林尚賢說的」(見 偵卷第1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我是開公 司的,是經營水族箱及景觀工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有 實體店面(見偵卷第15頁);我於113年8月30日在我嘉義市 ○區○○路000號家中,收到王瀞瑩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看 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的訊息,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 他字卷第3頁,警卷第7頁)等語,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確有 於下午2點19分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其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頁,警 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點19分傳 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告訴人,洵無疑義。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 第5行「……恫嚇林尚賢」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下午2時時19分,……」、「……恫嚇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住處兼店面之林尚賢」。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辨,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23日下午2點19分傳送「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訊息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並該訊息客觀上均足以使有經營實體店面之一般人對於渠財產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況告訴人自稱其有經營水族箱及景觀工程之實體店面(見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亦因被告所傳之該訊息心生畏懼(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會傳送那些文字罵他,並沒有真的要去砸店或是其他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 刑規定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 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陳告訴人使用其車輛致涉有交通 案件及罰單未繳納等糾紛,卻不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透過 司法程序弭平爭端,竟向告訴人恫稱「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 砸店」而犯下恐嚇犯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安全,實 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小 康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 不詳電子產品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 訴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 固可認該不詳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工 具,然該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王瀞盈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瀞盈與林尚賢為前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然2人仍時有爭執,王瀞盈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信軟 體微信傳送訊息「你看拎北晚上會不會砸店」等加害財產之 訊息恫嚇林尚賢。嗣經林尚賢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林尚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瀞盈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使用通信軟 體微信傳送訊息「你給拎北躲好」、「你看拎北晚上 會不會砸店」等文字通知告訴人林尚賢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尚賢於偵查中之指訴:所有犯罪事實。   (三)通信軟體微信傳訊截圖。 二、核被告王瀞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告訴 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使用通信軟體微信 ,同時對告訴人林尚賢傳送「我會告死你」、「你給拎北躲 好」、「你跟你女朋友出門小心一點」、「林尚賢我給你路 走了」、「嘉義市你看看有沒有要捉你」及「你不要讓我等 去四維路」,復於同年月28日3時8分、9分許,分別撥打電 話及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刑法恐嚇罪嫌云云,然按刑法恐 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要件,此觀刑法第305條規定自明。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 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3699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縱有上開言詞, 尚未達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又通話騷 擾告訴人部分,僅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感受,其目的為使告 訴人出面處理雙方離婚後,關於子女、車禍、罰單等日常事 務,而非具體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尚難認被告有恐 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罪者,亦係被告前開恐嚇之範疇, 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而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YDM-114-嘉簡-224-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吳美慧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黃仁宏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細譯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略以:原判 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 酌之餘地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3-14頁),足見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 刑度、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所遭受之身心受創之不利情節、程 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原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就量 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 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 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 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黃仁宏代收)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美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美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查 ,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此有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1頁),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之恐嚇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吳國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 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與共犯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製球棒1支並未扣案, 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吳美慧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黃仁宏之母; 吳國清(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5376號提起公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則為吳美慧之三弟。吳美慧與 黃仁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美慧與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指示吳 國清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仁宏 之住處,對黃仁宏恫稱「打死你」等語,並至車上取出其所 有之鋁製球棒1支作勢毆打黃仁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黃仁宏,黃仁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黃仁宏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仁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美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同案被告吳國清恐嚇告訴人黃 仁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國清持球棒追趕並對告訴人恫嚇上語之 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指示教訓告訴人之事實。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部分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2234號、112年度易字第135號部分影卷暨光碟1片證 明同案被告吳國清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吳美慧與同案被告吳國清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簡上-58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鄭有淳 被 告 吳孟璋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判決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家暴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9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 為「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不 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你做不到就等死」之文字訊息予丙○○,復承前恐嚇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 丙○○恫稱:「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可以花錢找人在臺 南堵你」等語,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告訴 人講述前揭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 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有傳這些訊息也有在語音通話裡 面說這些話,但我覺得是當時我被感情背叛,一時衝動的氣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 與其他男子有親密行為,乃於前述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講述前揭 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 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及所述言詞,客觀上含有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等內容,另告訴人亦指述稱被告之前揭言詞,使其 心生畏懼等情(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4、222-223頁) 。惟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 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情侶、夫妻間 更是;因於此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縱使聽聞者產生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文字、言詞或舉動是否足致他 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與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分手,被告係在兩人分 手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講述前揭言詞(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其亦證述:「(你稱你與甲○○於112年8月30日分手,你 後續是否還有與他聯繫?)有,因為我那時候是住在家裡,我 是收到甲○○訊息,他表示要和我提分手,我就傳訊息問他可 不可以見面聊聊,因為我還想和他繼續在一起,所以看能不 能把事情講開,一開始我還有和他提復合和詢問他我該怎麼 做才能得到他的原諒,再後來就是討論有關租屋處和車貸的 部分」(見警卷第5-6頁);「我是在萬華收到簡訊的,因為 當時我跟他同居,我們分手後還是有住在一起一段時間,我 收到簡訊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媽,我才回臺南」、「我看一 下我手機,他應該也是9月5日打給我的,當天他9月5日凌晨 傳簡訊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已 經在臺南了」(見偵卷第33、34頁)等語。則被告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講述前揭言詞時,雖業與告訴人 分手,然兩人仍維持同居之關係,告訴人甚至有意挽回被告 。再被告乃係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 話音通話功能對被告講述前揭言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53頁、本院卷第69-153 頁);然告訴人則遲至112年10月14日始前往警局提告,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 11-12頁)。而參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及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當天 曾返回其位在臺南之住處,並未與被告見到面。然而告訴人 在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 身邊的人」、「不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 非我他媽不姓吳」、「你做不到就等死」等文字訊息,甚至 在接獲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講述「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 」、「可以花錢找人在臺南堵你」等言詞後,不僅未立即報 警或為任何防衛行為,反而在數日後返回其與被告位於北部 之同居租屋處(見本院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則 告訴人指述其於見聞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及前揭言詞後,確有 因此心生恐懼乙節,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天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內容( 偵卷第37-45頁):   甲○○2023年9月5日(以下同)00:49:你他媽的   甲○○00:49:還跟客人   甲○○00:49:打過炮?   丙○○00:49:蛤   甲○○00:49:會不會太扯   丙○○00:50:我為什麼   丙○○00:50: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0:你從哪聽來的   甲○○00:50:呵   丙○○00:50:??????   丙○○00:50:我她媽   甲○○00:50:操你媽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0:50:想死可以說   甲○○00:50:真的   丙○○00:50:不是啊   丙○○00:50:幹   丙○○00:50:我就沒有   丙○○00:51:我在怎麼真的跟前男友亂來 跟客人出去   丙○○00:51:我也不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1:靠北   丙○○00:51:這種事我怎麼幹出來啊   甲○○00:52:你什麼事都幹得出來   甲○○00:52:真的不要騙自己了   丙○○00:52:不是啊   丙○○00:52:幹   丙○○00:52:我真的沒有啊   甲○○00:52:喇到摸奶亂摸感覺上來也算啦   甲○○01:00:?   甲○○01:00:不敢回?   丙○○01:01:我多說多錯   丙○○01:01:你愛怎麼理解就怎麼理解   丙○○01:01:反正我沒打過炮就是沒有   甲○○01:01:?   甲○○01:01:繼續避重就輕?   甲○○01:01:現在講話又開始大聲了?   甲○○01:01:操你媽做錯就給我好好認份點認錯   甲○○01:02: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1:02:樣子給我拿出來   甲○○01:02:你還以為只是吵架?   丙○○01:02:被亂摸亂親跟打炮差很多 你要我怎麼一開始就 跟你承認錯?   甲○○01:02: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   甲○○01:02:搞清楚狀況   丙○○01:02:你要嘛就說我被客人怎樣怎樣   丙○○01:03:一開始就直接說我跟客人打炮   甲○○01:03:你是不會自己講自己承認?   丙○○01:03:到底我該承認什麼?   甲○○01:03:去你媽現在你最好給我好好道歉   甲○○01:03:你現在還敢用以前的態度對我講話   甲○○01:04:我一定弄死你   甲○○01:04:我也不管你個性到底怎樣   甲○○01:04:被你家暴三次我也她媽忍下來了   甲○○01:05:你現在個性再不收斂   甲○○01:05:你早上就等著你全家來密你問你為何做八大   甲○○01:13:?   甲○○01:13:不敢回?   甲○○01:13:才沒幾天本性就露出來了?   丙○○01:22:所以你現在是認為我前幾天跟你把所有事攤出 來講後續的都不算道歉?我做錯什麼我都有道歉 跟你說過 我會改但不是被誣賴被誤會還要我道歉啊 我沒做的事就是 沒做 你要嘛說我被客人亂親亂摸 我可以道歉 是我沒做好 沒錯 但你今天說的是我跟客人打過炮欸 我就沒做 該要道 歉什麼??今天也不是我才過幾天就露出本性 我覺得人本來 就是這樣 你應該也不會希望我之前都是這樣跟你對質的吧 要不 你跟九九的事 你說她幫你打過 那我也要理解成你跟 她打過炮嗎?當然不是對吧?我也沒為這些事再繼續跟你爭下 去說為什麼她在外宣揚都是你跟她打過炮之類的   甲○○01:31:你給我閉嘴   甲○○01:31:你現在就是只能乖乖當條狗任命   甲○○01:31:認命   甲○○01:31:你覺得你才沒幾天幾句道歉就能了事?   甲○○01:31:你現在就是個性根本沒在改啦   甲○○01:31:還是一樣死性不改   甲○○01:31:一樣只會想對衝   丙○○01:32:所以你要我承受莫須有的罪名然後還要低聲下 氣跟你道歉嗎   丙○○01:32:我做不到   丙○○01:32:真的   甲○○01:32:麻煩你也不是用這種態度   甲○○01:32:你就是有亂來   甲○○01:32:你就是有被亂親亂摸   甲○○01:32:你就是他媽的被摳穴了   甲○○01:32:手進去不算性交?   甲○○01:32:你等著   甲○○01:32:你他媽現在給我繼續   甲○○01:32:我就不顧情分了   甲○○01:33:家暴我三次我也會找你算帳   甲○○01:33: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甲○○01:33:搞清楚我現在對你多仁慈   甲○○01:33:還想幫你安頓後續幫你找工作讓你抽經紀費   甲○○01:33:你剩下的給我閉嘴   甲○○01:33:你現在只能乖乖當條狗   甲○○01:33:不然我一定弄死你   甲○○01:33:你說啥都沒用   甲○○01:34:你可以繼續挑戰我的底線   甲○○01:34:看我會做到什麼程度   甲○○01:34:操你媽   甲○○01:34:到現在還想捍衛你的權力?   甲○○01:34:你完全沒有這種東西可言   甲○○01:34:你做不到就等死   甲○○01:34:你以為你還能有尊嚴?   甲○○01:35:不想忍耐你就包一包回台南   甲○○01:35:這輩子別讓我再看見你   甲○○14:12【未接來電】   丙○○14:13【無回應】   甲○○14:19【語音通話4:33】   甲○○14:20:不對啊   甲○○14:20:妳沒可能白牌回家欸   丙○○14:21【手機截圖】   甲○○14:21:這麼有錢   丙○○14:21:我媽有幫忙支援   甲○○14:23:啊我不管你有沒有要繼續住 你來西門的態度敢 跟電話一樣 我不會讓你好過   甲○○14:23:不然就待在台南就好   甲○○14:26:回來前記得低聲下氣打個電話通知我   甲○○14:27:不然門我也會鎖住   依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客人發生 親密行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感情背叛,一時衝動而為本案言詞,並無恐嚇之主觀犯 意乙節,尚非無稽。且雙方於案發當下,曾有高達數十則之 連續性對話,雙方之話題主軸圍繞著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客人 有親密行為卻未主動坦白,告訴人則否認被告之指摘,認為 其用詞不精確,談論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針 鋒相對,則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當下,是否確有因 被告前揭情緒性用字及言詞而心生畏懼,實非全然無疑。 (三)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丙○○2023年9月13日(以下同)下午6:22:啊我今天晚上回 去(本院卷第73-81頁)   甲○○下午6:34:晚上幾點?   甲○○下午6:35:我今天晚上不會在家?   丙○○下午6:35:過12.吧   丙○○下午6:35:我媽要我搭最後一班   甲○○下午6:36:時間對不上   甲○○下午6:36:我今天要帶組員去信義   丙○○下午6:38:那咋辦   丙○○下午6:38:我禮拜六再回去?   甲○○下午6:38:禮拜六有可能要喝酒   甲○○下午6:38:不然就是   甲○○下午6:38:早上第一班   丙○○下午6:38:我早上沒空    丙○○下午6:38:而且   甲○○下午6:38:那我有早上有空   丙○○下午6:39:丹丹沒那麼早開   甲○○下午6:39:沒差   丙○○下午6:39:你不是要吃嗎    甲○○下午6:39:現在還好   甲○○下午6:39:時間對得上為主   丙○○下午6:41:也不行    丙○○下午6:41:我搭客運第一班早上7.   丙○○下午6:41:到台北11.了       2.甲○○2023年9月16日(以下同)下午5:56:?怎麼了(本院卷 第91-95頁)   丙○○下午5:57:等等會回來嗎   甲○○下午5:57:會   甲○○下午5:57:回去路上了   丙○○下午5:57:幫我帶瓶寶礦力   甲○○下午5:57:好   丙○○下午5:57:發燒了幹   甲○○下午5:57:其實我   甲○○下午5:57:在猜   甲○○下午5:57:我可能確診了   丙○○下午5:58:(@_@)   3.丙○○2023年9月19日(以下同)下午4:14:請求支援ㄎㄡㄎㄡ(本 院卷第105-109頁)   丙○○下午4:14:我想順便買飯吃   甲○○下午4:15(張貼轉帳200元之交易明細)   丙○○下午4:15:拉芙l   丙○○下午4:15:U   丙○○下午4:15:欸幹   丙○○下午4:15:哈哈哈哈哈   由上亦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僅仍持續跟被告聯繫 、返回兩人同居處,主動表示要帶被告喜歡的食物回北部、 請被告下班時幫忙買東西、支援現金吃飯,甚至表達愛意。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確有因被告在雙方口角爭執時所 傳送之前揭情緒性文字與言詞而生畏怖之心,尚非全然無疑 ,自難單憑告訴人事後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雙方爭吵時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並講述前 揭言詞,尚難逕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亦難認已使告訴 人因此心生畏懼。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9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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