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聲-77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李家銘犯了多起竊盜案,所以檢察官聲請要決定他總共要被判多久。法院最後決定,他偷東西的那些罪,總共要關八個月,可以易科罰金。另外,還有一些偷東西的罪,總共要拘役九十天,也可以易科罰金。法院在做這個決定的時候,有考慮到他犯的罪都是偷竊,而且時間很近,所以判的刑是合理的。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銘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一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案件,係經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為判決後,經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23日撤回上訴後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案件,則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3號為判決後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雖本院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之案件確定在前,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13年7月12日;而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13年3月29日,揆諸前揭見解,仍應以判決附表一附表編號2之案件之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二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1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35日、7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1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105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均為竊盜等案件,時間密集於113年2月間,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就附表二所犯亦均為竊盜案件,時間密集於113年2月間,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亦較高等因素,復參酌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之定刑比率等情,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誤載「113/02/11~113/02/13(2次)」 附表二:拘役部分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35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9日(2次) 113年2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5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5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