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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豐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豐仁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程豐仁(下稱受刑人)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得 聲請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1至2-4部分,總刑期乃為239月有期徒刑,此部分前既經合 併定刑為20月有期徒刑確定,可知折算比例為總刑期之8.3% (下稱定刑比例),則再加計附表編號1之48月有期徒刑, 總刑期應為287月有期徒刑,然參照前述定刑比例,此次定 刑結果自應不逾2年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2-1 、2-2具體罪名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號2-3則為幫 助逃漏稅捐,編號2-4則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有差異 ,但受刑人之整體犯行,乃為於99年1月至102年10月間,以 自己任登記、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不實填會計憑證予並無實 際交易之對象,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暨取得並無實際交 易往來公司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憑以登載入任負責人公司 之營業稅申報書,而(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申報 營業稅,但因營業稅申辦為每2個月1次,方因而論以數罪。 佐諸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部分,前業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嗣並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4、191 至199頁),可知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大幅減輕,而 如受刑人前述回覆意見所載,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即應受該定刑結果,再計入編號1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8月)。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同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受刑人求予就本 案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失之過輕而不無鼓勵犯罪之違 誤,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尚無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31

KSHM-114-聲-2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茂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茂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茂泰(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 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1之有期徒刑3年4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4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內部界 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所犯上開數罪,附表編號1為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編號3為傷害罪、編號4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5為 恐嚇取財罪,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 前開數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 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4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4-聲-2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慶(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依黃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亦主張累進 遞減原則,宜自各刑相加後酌減3 分之1 以上,且於廢除連 續犯後雖依法應一罪一罰,但定應執行刑時,其他各級法院 判決均抱以憫恕比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其中㈠編號2 至13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㈡編號14至16曾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㈢編號17至23曾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㈠至㈢分別所示之應執行刑 ,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28年,分別相差8至15年不等,本件 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過 高,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 件:   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其中編號1 、20至23之罪, 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審卷第53至55頁,罪名、宣告刑 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其中編號2 至19之罪與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 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 月確 定(原審卷第57至61頁,罪名、宣告刑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 、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6 月刑期等節,有A、B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雖前曾經另案 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但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裁 定理由參照)及有高雄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在卷( 執聲卷內)可佐,並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 誤,參以本件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並僅係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高,就本件得 定應執行部分並無爭執,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均不再重複論述,先 予說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過高,而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惟查:   1.原審審酌受刑人犯各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 22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 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 示應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8年。  2.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復未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已考量原裁定附 表一各罪之具體罪名,其所犯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罪之犯 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專屬法益,對法益侵害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28年。縱原審未記述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所定刑結果 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原裁定附表一均已列出受刑人所犯23 罪之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間之犯罪時間關係已為原審所知 悉,且經本院觀受刑人上述犯罪時間係自99年4 月間起101 年3 月間止(詳原裁定附表一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長達近2 年,顯非短時間內密接所犯,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中多數犯 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23)均屬促進毒品擴散之「販賣」 毒品(既遂、未遂)罪,種類更包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 非因毒癮而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13、14 至16、17至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已受 相當恤刑利益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20年、15 年之情況下,再連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10月 予以加總,合計高達有期徒刑「49年」之情況下,原審猶於 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刑,並未逕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在綜合考量各罪間之 關係、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整體情況下,再予以 裁量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則原 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 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執行刑之酌定,並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 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 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 法之判斷。從而,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內部、外部性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 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31

KSHM-114-抗-13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柏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柏勳(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情節,屬於糾眾暴力型之妨害秩 序案件,為國內治安重大危害之原因及受刑人表達希望可以 合併,這些案件我都有和解,再審酌縮減刑期等情(本院卷 第32頁),對於受刑人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27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19、570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9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3-31

HLHM-114-聲-44-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得利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0、112/02/21」更 正為「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15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2者侵害法益相似,然 犯罪手法相異,而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9月21日至112年2月 21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 0元(計算式: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MLDM-114-聲-64-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字第335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354號執行指揮 ,酒駕判8月太嚴重、刑期太重了,請求法院重新判決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 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指摘本執行命令所據 為執行之判決結果(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對其 不利,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若判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者 ,原確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3-聲-105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璟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璟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璟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宣 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 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經本院徵詢有關定刑之意見,雖表示「不申請定應 執行之刑」、「判完全部案件再合併」(見本院第33、49頁 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並無應賦予受刑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 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受刑人並無不 利,檢察官本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受刑人表示不願定刑,本院仍應依檢 察官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5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祈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祈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祈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 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 表)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9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秉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3年度執聲他39 字第1139001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秉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參附表一所示);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乙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3年確定(參附表二所示),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之有 期徒刑為24年6月。如甲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各罪與乙 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可能不會超過20年,檢察 官應待上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惟上 述甲案、乙案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刑結果,不利於異議人, 已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而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 法院重新定刑,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度執聲 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又因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異議人 主張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聲他39字第1139001660號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 地檢署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甲、乙案各編號案件最 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即乙案編號4、5所示之傷 害致死等罪(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是縱有異議人主張應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由 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始為 適法。因而異議人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指上揭 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 ,雖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而以上開函文敘明否准重定執 行刑之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 應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該署檢察官所 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準此,異議人以上開甲案編號8至15所示部分及乙案應 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 之爭議標的依法尚有欠缺,且本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 關,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 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一(引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附表,即甲案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06.09   102.06.17   101.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判決日期   102.08.29   102.11.06   102.09.1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2年度簡字第6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0.07   102.11.29   102.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87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66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03.19   102.08.15   102.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60號(聲請書漏載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02.09.10   102.12.19   102.1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10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12.05   103.01.20   103.01.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534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4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7.16   102.01.03   102.0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12.13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1.24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3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30   101.11.27   101.1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31   102.02.07   102.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基隆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聲請書漏載102年度偵字第1251、1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   102.07.30   102.07.30   102.07.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01   103.05.01   10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2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附表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附表,即 乙案部分)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3年5月20日,原 裁定附表記載有誤。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20 102.11.20 103.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2年毒偵字第1947號 基隆地檢103年毒偵字第3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87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3.02.27 103.02.27 104.05.20 確 定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4.07 103.04.07 103.06.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0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1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5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基隆地檢103年偵字第7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日期 103.10.28 103.10.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1.22 104.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1.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4號 2.編號4至5,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定應執行刑11年。

2025-03-31

KLDM-113-聲-105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 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 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誌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共2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66頁)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行為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一致,惟考量該等犯罪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並斟酌其中數罪論 處併科罰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在卷 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六、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第22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該宣告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惟因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1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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