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99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33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
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之供述(偵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5至第52頁)。
二、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
至第35頁)。
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國訓」、「
阿晏」個人頁面擷圖2紙、與暱稱「黃國訓」之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
四、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亦為5年)。依前
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洗錢部分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與告訴人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8頁)
,惟告訴人等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2紙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致未能調解或和解成
立,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意,而告訴人等人後續仍非不得
透過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參
照),暨其目的、動機、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度,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
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好賣+」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依平臺客服指示提供一定金額之銀行帳戶,處理簽署協議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21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1頁、第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47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與丁○○聯繫,佯稱:因賣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平臺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加密、開通帳戶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1分許 ②同日18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郵局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 ⒊MESSENGER、LINE及賣場客服平臺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
ULDM-114-金訴-3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