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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8號 原 告 余建安 被 告 邱賢璋 吳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賢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吳俊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邱賢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賢璋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吳俊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被告吳俊霆以「亨 旺幣商」名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及其他 身分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 不詳時間,偽裝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向原告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交付對應金額之款項予邱賢璋或吳俊霆,並與其等 分別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再由邱賢璋或吳俊霆將附表所 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邱賢璋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吳俊霆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吳俊霆則以: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中(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113年審簡字第1056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庭所為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承認;但所得之報酬僅有180萬元的4/1,000,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邱賢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吳俊霆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與「亨旺幣商」、「盛富幣商」、「CVC客服」等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至193頁);且吳俊霆於系爭刑案中,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認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邱賢璋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該等判決可參(訴字卷第11至20、23至3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分別交付邱賢璋150萬元、吳俊霆180萬元,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受有上開損失,請求判命邱賢璋賠償其150萬元、吳俊霆賠償其180萬元,為有理由。 (三)吳俊霆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吳俊霆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又邱賢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賢璋賠償其150萬元、吳俊霆賠償其180萬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1、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賢璋給付15 0萬元、吳俊霆給付18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對邱賢璋之 部分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泰達幣數量 (顆) 1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邱賢璋 1萬8,461 2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邱賢璋 1萬5,337 3 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80萬元 吳俊霆 5萬5,384 4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邱賢璋 1萬2,269

2025-03-27

TPDV-113-訴-6968-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王健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附民-31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 LINE向王健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且該投資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等語,並傳送邱賢璋所使用之LINE 帳號(暱稱為「盛富幣商」)供王健華購買虛擬貨幣,致王健華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 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邱賢璋,邱賢璋則將對應之6, 153泰達幣匯入「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王健華之電子錢包 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邱賢璋並將所收 取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我是經營個人幣商業務,與詐欺、洗錢無關,我 不認識詐欺集團,檢察官也沒有我與詐欺集團聯繫的證據; 泰達幣我都是在社群上找幣商買的,看哪個方便我就會跟他 買,不太可能會有回流情形,他的幣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且 告訴人王健華是主動找我交易,並不是我去找他,告訴人的 電子錢包在跟我交易時說是自己的,警詢時卻說是詐欺集團 的,代表該電子錢包不是只有告訴人使用,如果詐欺集團拿 這個電子錢包在全球各地交易虛擬貨幣都有可能造成回流, 幣流分析也是從民間網頁下載而來,且為國外網站,只能當 參考用,裡面資訊對錯沒有人知道,在臺灣也無相關認證、 網頁創辦人、官方網站等都有發布免責聲明,不對網頁所有 內容、數據真實性、有效性做任何擔保,我泰達幣有給告訴 人,不構成詐欺,我也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對應之6 ,153泰達幣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華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 第46頁),且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OK LINK網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23頁、第25頁至第 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先予認定。又被 告以上開理由主張OKLINK網站查詢資料無證明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10頁、第230頁),惟縱該網站出具被告所主張之 免責聲明,並不表示自該網站查詢所得之資料即為錯誤,而 上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顯示告訴人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27 日中午12時58分許自被告電子錢包匯入6,153泰達幣,此內 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210頁)皆互核一致,足見上開OKLINK網站查詢資料之 內容應屬可採,併此指明。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1、4部分記載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為TJiMDAQvzAGTm3D7Bv Eiao5eFDXrQA2n3Q,然經核此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 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被告所使用者應為TDcQ1MZ6NS 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亦於此說明。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主張其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與 詐欺集團無涉。惟告訴人係在網路經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投資 管道,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被告 使用之LINE帳號,因而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此節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為憑。復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載,「CVC客服經理 董妍伶」向告訴人說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傳送被告使用之 LINE帳號後,再指示告訴人將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 被告,可見該電子錢包非告訴人自行申辦,且其選擇與被告 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刻意引導、 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 選擇,而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上述 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權限。則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殊難想像其介紹告訴人向與詐欺集團無關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該人收取詐欺贓款,據此堪認上述 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行為,實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 等人施用詐術之一環。另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 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 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 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 被告上述行為當與「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 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將之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 之詞,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係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 賺取價差獲利(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惟虛擬貨幣為 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 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網路交易平台(如「Coinbase Ex change」、「Binanc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 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得從 中賺取價差以外,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 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 幣等),實難認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益 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之 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與「CVC客服經理董妍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上開交易獲有1,600元利潤(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此與詐欺集團犯罪中,取款車 手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其餘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常情相 符,堪認此1,600元即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於本案未經扣押,且廠牌、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 確認是否尚未滅失,而該物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仍具備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YDM-114-金訴-7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丙○○、許威銘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 博宏(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 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 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 8歲之人,邱賢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丙○○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許威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015號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許威銘使用「漢 克商行」幣商名義,「司馬懿」(丙○○之上手)使用「幣盛」 幣商名義,薛博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 (王彥博之上手)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邱賢 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邱賢璋、丙○○、許威銘等 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 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 「盛富」幣商、丙○○之上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 商、許威銘之上手(暱稱不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 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 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 風險。嗣邱賢璋、丙○○之上手「司馬懿」、許威銘之上手分 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後,再由邱賢璋、丙○○、許 威銘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 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間 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仇海玲及人 在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仇海珍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 客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 幣商云云,致仇海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盛富」幣商即邱賢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 、3);另仇海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邱賢璋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 、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鄭珮希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 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 服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 鄭珮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 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張瀚巍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 幣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 張瀚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 威銘、邱賢璋、丙○○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林碧玲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 臺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 商行」、「幣盛」幣商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威銘或丙○○面交購買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 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乙○○進入「飆股情報局99」群 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之L INE好友,並使乙○○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該集 團某成員即向乙○○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 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之 丙○○、薛博宏予乙○○,改由丙○○、薛博宏與乙○○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丙○○、薛博宏面交虛擬貨 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林碧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鄭珮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張瀚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 邱賢璋、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 237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邱賢璋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 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 查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 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 如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 個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 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 OK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 果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 如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 易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 不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 筆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 所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 來,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 有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 號卷二第39頁)。且被告邱賢璋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 網站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 鑑定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 以,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 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 116頁);被告邱賢璋、丙○○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 略以: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 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 ,我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 ,被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 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 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邱賢璋等3人則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 包等情,為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等3人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乙○○   、證人即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 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 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邱 賢璋之「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 網站架設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 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 蹤報告、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 站查詢結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 至被告邱賢璋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丙○ ○使用錢包TVsvv之TRX紀錄、被告丙○○之「幣盛」火幣交易 廣告文稿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 告、同案被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邱賢璋 、丙○○、許威銘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賢璋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 註冊資料、CoinMa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仇海玲、 仇海珍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邱賢 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TBZAX匯至被害人仇海珍使用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 X匯至被害人仇海玲使用金錢包TF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仇 海珍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錄;③告訴人鄭珮希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④告訴人張瀚巍之第五分局文昌派所112年7月28日 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盛富幣商、幣盛幣 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鑑定書、被告邱賢璋 、許威銘、丙○○與告訴人張瀚巍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邱賢璋、許威銘、丙○○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林碧玲之霧峰分 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幣 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丙○○與 告訴人林碧玲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許威 銘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乙○○與詐欺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存摺 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丙○○高鐵票根2張;被告 邱賢璋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 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告 訴人林碧玲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張瀚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邱賢璋、許威銘、 丙○○交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 被告許威銘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許威銘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邱賢璋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邱 賢璋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 以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邱賢璋等人)予被害人認 識,要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會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 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邱賢璋 等人後,被告邱賢璋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 實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 交付現金後,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 P告知已經「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 均無法取回。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 實際上均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 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 無法出金,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告訴人、被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邱賢璋等幣商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邱賢璋、丙○○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 火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 自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丙○○辯 稱:被告丙○○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丙○○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丙○○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丙○○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丙○○,叫丙○○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丙○○,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丙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丙○○、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丙○○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丙○○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丙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丙○○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丙○○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丙○○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丙○○,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丙○○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丙○○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丙○○、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丙○○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丙○○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許威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 款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 患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 我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 錄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 虛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 就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 他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 主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 跟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 會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 交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 交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 2。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 的,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 紹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 看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 示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 同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 幣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 頁)。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丙○○、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許威銘前揭 證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張瀚巍、 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 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 05至206頁)、鄭珮希(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林碧玲( 見偵字第382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仇海玲面交虛擬貨幣所 簽立之合約書,與被告許威銘面交告訴人林碧玲、同案被告 薛博宏面交被害人羅珮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 均一模一樣(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 證人王彥博所證稱,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丙○○及 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 及證人王彥博、許威銘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 邱賢璋等人使用一事,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邱賢璋等人多次 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邱賢璋、丙○○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邱賢璋、丙○○2人 之前案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 遭偵查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邱賢璋、丙○○2人 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 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 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邱賢璋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 另一友人李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 訴書所載,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許威銘亦同時涉案遭起 訴,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 羈字第467號卷第28頁);被告丙○○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 (真實身分待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 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 被告邱賢璋、丙○○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 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邱賢璋、丙○○ 2人卻均僅泛稱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35、259頁),被告邱賢璋復於本院審判 時陳稱:因為我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 往來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 陳稱:我是跟人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 幣之交易來源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邱 賢璋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 能證明其電子錢包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 被告邱賢璋之泰達幣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交易,均為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 虛擬貨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 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丙○○原先供述 ,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 者,被告丙○○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 」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 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 有所認知。其等辯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 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邱賢璋、丙○○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有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 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邱賢璋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仇海珍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下稱TVUUB錢包)、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 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 林碧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 vRvUE7(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 ZCDcD(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 ypHsV6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 MJLyGZ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 字第48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 應係詐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丙○○ 及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 X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以及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對 應之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 97頁,偵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邱賢璋、 丙○○2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錢包供應,此種情況下,被告邱賢璋、丙○○2人顯與詐欺集 團有所合作。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邱賢璋、丙○○2人有轉出虛擬貨 幣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 告邱賢璋、丙○○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 透過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邱賢璋、丙○○ 等人所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 集團控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邱賢璋用於轉幣予被害人仇海玲、仇海珍之錢包,與被告丙 ○○之錢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 頁)。②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 包獲得虛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仇海玲對應之TFf25錢包 ,TFf25錢包則在被告邱賢璋與被害人仇海玲交易前,事前 即有轉幣至TBZax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一第174頁)。③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 11分許,轉出61349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玲之TDn7y錢包, 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 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邱賢璋之T 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 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 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 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邱賢璋之TDcQ1錢包 ,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丙○ ○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 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仇海珍之TU 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 予被告丙○○之TVswz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 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邱賢璋及丙○○疑向受害人偽 稱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 g3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 xg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 平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 2V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 wa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 qK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 nB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 VM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 9k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 局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 要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 於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 帳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 4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 支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 款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 款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 回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丙○○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許威銘之 錢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 即被害人林碧玲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 z錢包回水至被告丙○○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邱賢璋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 應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 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 錢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邱賢璋、丙○○2人之虛擬 貨幣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 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 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邱賢璋、丙○○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邱賢璋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 然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賢璋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邱賢璋之認 定,與本案業經查出被告邱賢璋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 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 判決之判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邱賢璋、丙○○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 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 之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 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 王彥博、被告許威銘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 交易、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 邱賢璋、丙○○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 包、回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邱賢璋、丙○○2 人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 ,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邱賢璋、丙 ○○2人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 詐欺集團車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因告訴人張瀚巍遭被告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林碧玲遭 被告丙○○、許威銘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 生效日112年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 璋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邱賢璋等3人(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被告邱賢璋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賢璋等3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邱賢璋、丙○○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許威銘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張瀚巍、林碧玲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 且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賢璋 等3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等3人,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許威銘、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 及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 使其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邱賢璋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 ,由被告邱賢璋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邱賢璋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 製造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邱賢璋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丙○○就 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許威銘犯附表三編號4、5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被告邱賢璋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 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 分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賢璋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告訴人張瀚 巍、林碧玲、乙○○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林碧玲遭詐欺取 財部分,雖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丙○○先 前已有對告訴人林碧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邱賢璋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邱賢璋於附 表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許威銘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 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威銘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邱賢璋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 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 之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許威銘坦承犯行,被告 邱賢璋、丙○○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⒋被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賢璋、丙○○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邱賢璋、丙○○、許 威銘3人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 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邱賢璋等3人於本案各罪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 未遂部分外,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邱賢璋、丙○○ 部分,其2人在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 語,是其2人在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 項應仍為被告邱賢璋、丙○○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邱賢璋 、丙○○2人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邱賢璋、丙○○2 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許威銘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 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 告許威銘既已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⑵被告邱賢璋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 ,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 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賢璋全部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 im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 號5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丙○○ 自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 頁),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 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 被告許威銘「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許威銘侵害法益之程 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 許威銘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邱賢璋、丙○○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 行,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 許威銘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 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 難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張瀚巍 、林碧玲所為,因係分別與被告邱賢璋、丙○○共同為之,其 等行為終了時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 無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許威銘之 犯罪情狀,復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對被告許威銘量處之刑度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許威銘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同無可採(至原審認被告許威銘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 關於被告許威銘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 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於被告許威銘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 ,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被告邱賢璋、丙○○、許威銘所 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許威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仇海珍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邱賢璋 26,993 32.6 2 仇海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仇海珍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仇海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仇海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丙○○ 17,073 32.8 6 鄭珮希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丙○○ 137,195 32.8 7 張瀚巍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許威銘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邱賢璋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邱賢璋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丙○○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丙○○ 25,993 32.7 8 林碧玲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許威銘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丙○○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乙○○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丙○○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仇海珍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仇海珍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仇海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仇海玲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鄭珮希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張瀚巍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邱賢璋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林碧玲 許威銘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丙○○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仇海珍 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仇海玲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珮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瀚巍 一、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碧玲 一、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威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74-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 、57023、57062、59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辛○○、庚○○與王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薛博宏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112年5、6月間某 日起,加入而參與由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 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 、「漢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 之人,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在案;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29735、32719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判決撤銷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在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戊○○使用「盛富幣商」名義,庚○○使用「漢克商行」幣商名 義,「司馬懿」(辛○○之上手)使用「幣盛」幣商名義,薛博 宏使用「萊恩小賣場」幣商名義,「漢堡」(王彥博之上手) 使用「百祥商行」幣商名義,分別接受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會提供戊○○等人交易所需之 泰達幣及TRX。戊○○、辛○○、庚○○等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所使用之「盛富」幣商、辛○○之上 手「司馬懿」所使用之「幣盛」幣商、庚○○之上手(暱稱不 詳)使用之「漢克商行」幣商,聯繫購買USDT泰達幣,並要 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 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嗣戊○○、辛○○之上 手「司馬懿」、庚○○之上手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 額後,再由戊○○、辛○○、庚○○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然因該等 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害人均未實際 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戊○○、辛○○、庚○○及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下列時間及方式,對下列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  ㈠暱稱「李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開設「 飆股交流社」之討論群組,並於網路上散布「福邦GFS」之 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請人在臺中市西區之甲○○及人在 臺中市南區之胞姊乙○○於112年4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軟體 並註冊成為會員,再由「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平臺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盛富」、「幣盛」幣商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盛富」幣商即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1、3);另 甲○○亦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戊○○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5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2、4、5)。  ㈡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 網站,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區之壬○○於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投 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 經理,並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幣盛」幣商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辛○○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錢包地 址參附表二編號6)。  ㈢暱稱「蔡明彰」、「張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群組,散布虛偽之股票交易平臺,邀請人在臺中市北屯 區之己○○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投資,再由「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旋訛稱其為交易網站客服經理,以須購買虛擬貨幣 並介紹「漢克商行」、「盛富」、「幣盛」幣商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 戊○○、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7)。  ㈣暱稱「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B善緣德論 」群組中,散布「亞東證券」之虛偽股票交易平臺APP,邀 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丁○○於112年3月間某日,安裝該平臺 軟體並註冊成為會員,再以須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漢克商 行」、「幣盛」幣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庚○○或辛○○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錢包地址參附表二編號8)。  ㈤假冒名人「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引誘人在臺中市西區之張麗娟進入「飆股情報局99」 群組及加名稱為「高建宏」、「CVC客服總經理陳怡君」等 之LINE好友,並使張麗娟依據指示下載名為「CVC」之軟體 ,該集團某成員即向張麗娟佯稱:需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 「CVC」之APP軟體內,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隨即介紹佯裝為 幣商之辛○○、薛博宏予張麗娟,改由辛○○、薛博宏與張麗娟 聯繫,於附表一編號9、10之時間、地點,與辛○○、薛博宏 面交虛擬貨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96至98頁、第106至109頁),被告戊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至237 頁、第323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卷內自OKLINK等網站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OKLINK網站規模甚小,所查 得之資料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毫無可信度,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 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 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說明:如 果有電子錢包之地址,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開網站上找到這個 電子錢包之所有交易往來,因加密貨幣本身就是去中心化, 任何人都可以公開檢視(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25頁);鑑 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於原審審判時亦說明:OK LINK只能查詢,無法修改或編輯已經上鏈之交易結果,如果 我去竄改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或是Hash值,它產生的結果如 果放到不同的節點上去查詢時,查詢結果會是一個非法交易 或不正確交易,就像我把Hash值修改從0變成1,丟進去在不 同節點,交易鏈上查詢就會是一個不正確的資訊,所以這筆 查詢就會被當作是不正確,而要做到修改所有節點都相符, 那就必須所有節點都去竄改才有可能,但去中心化要找到所 有存這個公開交易的帳本上的某筆資料,要把它全部找出來 ,其實是不太可能,因為你無從得知這筆資料存放在哪些有 決定權的帳本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 卷二第39頁)。且被告戊○○等人均不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 虛擬貨幣交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可自OKLINK等網站 上查詢取得,並進而製作相關幣流分析報告,可認2位鑑定 人所說明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難以竄改,應屬真實。是以, 上開自OKLINK等網站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案虛擬貨幣回水分析、幣 流追蹤報告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 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 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 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 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 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 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 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 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 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 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 11235533210號函覆及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幣流追蹤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 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2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00000000000號-1幣流追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等有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 流分析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 定人施嘉榮、莊明儒2人於原審審判時,均以鑑定人之身分 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2人均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 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 被告、被害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 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 軟體)等事項(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5至40頁),是上開幣 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 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無 理由。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 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 6頁);被告戊○○、辛○○雖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略以 :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 ,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我 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 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識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辛○○、庚○○等3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由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被告戊○○等3人則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被害人指定之錢包等情 ,為被告戊○○、辛○○、庚○○等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壬○○、己○○、丁○○、張麗娟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等人於警詢或審判時證述被害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所附Cha 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被告戊○○之「 盛富幣商」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圖、虛偽交易平臺網站架設 時間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 參字第112355406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1、第00000000000號-2、第00000000000幣流追蹤報告、 TRX來源暨泰達幣幣流分析、圖表及所附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及匯出之CSV檔、TBZAX匯至被告戊 ○○使用錢包TDcQ1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告辛○○使用錢包T Vsvv之TRX紀錄、被告辛○○之「幣盛」火幣交易廣告文稿截 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析職務報告、同案被 告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戊○○、辛○○、庚○○ 及同案被告王彥博、薛博宏所申登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戊○○等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CoinMa rketCap網頁查詢資料;②被害人甲○○、乙○○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乙○○面 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BZAX匯至被害人乙○○使用 金錢包TVUU之TRX紀錄、TBZAX匯至被害人甲○○使用金錢包TF f25之TRX紀錄、被害人乙○○金錢包TVUU匯至TBZAX之USDT紀 錄;③告訴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交易畫 面截圖、與詐欺集團、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④告訴人己○○之第五分局文 昌派所112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 、盛富幣商、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23號 鑑定書、被告戊○○、庚○○、辛○○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戊○○、庚○○、辛○○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 截圖、告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⑤告訴人丁○○之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5月2日、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詐欺集團、 「幣盛」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辛 ○○與告訴人丁○○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庚 ○○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⑥告訴人張麗娟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入金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辛○○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sim卡)、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中信銀 存摺2本、sim卡7張、小型攝錄機1台、辛○○高鐵票根2張; 被告戊○○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iphonen 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計程車運價證明1本; 告訴人丁○○之誘捕鈔1批、千元鈔6張(均經其認領保管);告 訴人己○○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戊○○、庚○○、辛○○交 付)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以認定被告庚○ ○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 ○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其等購買虛擬貨 幣之過程,除證稱分別與被告戊○○等人面交外(如附表一), 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戊○○ 等人後之經過,雖細節有所差異,但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以及 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均大致為:⑴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引導被害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薦投資購買 虛擬貨幣,並推薦幣商(即被告戊○○等人)予被害人認識,要 求被害人與幣商面交。⑵面交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要求 被害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被害人要跟幣商稱「是在火幣 上看到廣告」等語。⑶被害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戊○○等人後, 被告戊○○等人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提供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被害人,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 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⑷被害人交付現金後 ,是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或是詐欺用APP告知已經 「入金」,但被害人最終要求出金虛擬貨幣時,均無法取回 。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均係 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被害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 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 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被 害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其等向被告戊○○等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 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被告戊○○、辛○○雖均辯稱: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火 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賺取價差,是被害人自 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等語。然:  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供後另具結):我於112年4、5 月,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司 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當時跟我朋 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虛擬貨幣賺 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做幣商,我加完 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 TIME打給他,我們是電話 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 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 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 ,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 包地址,我會給他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 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 號,至於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 法使用,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司馬懿 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由我操作他會不放 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 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 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 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 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 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或 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來源我不 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怎麼取得我 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 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 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 。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 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 ,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 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週記帳 。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 宏本來就是朋友,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 現場釣魚抓過2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 ,警察跟我說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 錄,後來我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二 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一次 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見偵字第42011號卷 二第266至2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虛擬貨幣 是用自己存款購買、跟其他幣商調幣而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 08號卷一第25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時則為被告辛○○辯 稱:被告辛○○是自己經營幣商,「司馬懿」只是類似教學之 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3頁)。則被告辛○○就其本 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被害人 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辛○○介紹我認識「 漢堡」,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機交 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關虛擬 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獲利用我 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辛○○給我現金 。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桶上,所以我不 知道誰會來拿錢。我將A手機交給「漢堡」之後,是「漢堡 」將A手機LINE暱稱改成百祥商行,我本人不會使用到A手機 ,所以百祥商行不是我操作。我使用的B手機會收到A手機用 LINE百祥商行傳面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顆數、匯率。 虛擬貨幣合約是「漢堡」傳檔案給辛○○,叫辛○○印出來拿給 我,上面資訊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 商行也有用LINE先跟我說。我知道我們交易匯率高於市價, 我們大約32.6。我不知道為何會高於市價,也沒有問。第一 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 ,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 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 去廁所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78至680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兩年多前認識辛○○,他是我之前做保險的同事 的國中同學,薛博宏是之前做保險的同事。我當時去做虛擬 貨幣的工作,上手暱稱「漢堡」的人跟我說上去北部,跟辛 ○○、薛博宏三個人一起,方便他管理,讓我跟辛○○、薛博宏 一起住在這裡。我去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辛○○用L 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時就跟他一 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辛○○找我去找「漢堡」 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租金一開始是薛博宏先出,我跟辛 ○○事後再各拿租金的三分之一給薛博宏,就是三人均分租金 。辛○○一開始跟我說找人上來三個人一起做,我就介紹薛博 宏。辛○○能就我跟薛博宏的部分抽成。「漢堡」要求我們不 能退出,離開要賠30萬元,辛○○有簽過本票,他因為該本票 不敢退出,薛博宏部分我不清楚。「漢堡」說不是他自己一 個人的事,他上面還有人。我事實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當 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手機 ,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然後交給他們,另 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 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 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載「火幣」、「幣安」虛擬 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 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是「漢堡」傳檔案給辛○○,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用的,在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我們 自己去收的款項可以拿0.6%做為報酬,若該款項是我去跟民 眾收,0.6%報酬的三分之二是我可以拿到的,辛○○可以拿其 中的三分之一,若是薛博宏去跟民眾收,0.6%的報酬中的三 分之二是薛博宏可以拿的報酬,辛○○跟我可以平分剩餘的三 分之一,工作的報酬是一週結算一次。我、辛○○、薛博宏加 入後,其實我們三人各自的對口都是「漢堡」。我們都有各 自的工作機,所以「漢堡」會對我們各自下指示,讓我們按 照工作機的指示做各自的工作。因為辛○○會同時發薪水給我 跟薛博宏,所以我才有看過薛博宏跟辛○○領薪水等語(見金 訴字第208號卷二第70至94頁)。  ⒊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跟被害人面交款 項時,幣是我操作打出,但幣來源不是我買的。我當時罹患 癌症,沒辦法正常工作,所以112年3月中在網路上找工作, 有人說他在開虛擬貨幣實體店,希望我幫他跑客戶,他教我 幣商怎麼做,帶著泰達幣去給客人,跟我說面交過程可以錄 音、錄影這是合法工作,後來到112年6月初,我開始看到虛 擬貨幣面交新聞很多,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走在路上就 被帶走並收押。我自己準備工作機,裡面下載火幣、LINE、 我用IMTOKEN申請的錢包後提供給那位介紹我工作的人,他 會把幣打到我的錢包,我的LINE帳號叫漢克商行,客人會主 動敲我,客人會跟我說他要買多少幣,介紹我工作的上手跟 我說幣值固定就好,例如要我都跟客人說32.7,之後我就會 換成顆數再給客人,並跟客人討論決定面交時間地點。面交 前上手才打給我幣,他會詢問我面交時間地點,會在我面交 前打給我同數額的幣。薪水以我收的新臺幣款項收千分之2 。上手有規定客戶敲我時,我要先詢問客人從哪裡找到我的 ,因為要確定客人是從合法管道得知我,如果說是別人介紹 我就要拒絕交易,所以我當時才覺得這是合法的。收錢後看 上手跟我約的時間地點,會有一個人來跟我拿錢,他會出示 他的LINE帳號表示他就是當初找我做這份工作的人,都是同 一人。我的TRX是上手打給我的,跟被害人所簽的虛擬貨幣 合約書是上手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84至686頁 )。  ⒋證人王彥博就其證稱:因從事幣商工作,與被告辛○○、薛博 宏共同租屋同住部分,有王彥博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住戶資料可佐(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115至127頁);而證人 王彥博證稱:本案用於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合約書係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語,亦與被告庚○○前揭證 述之內容相符。再比對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己○○、被害人 乙○○、甲○○等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見偵字第42011 號卷一第64、161、166-167、269、274-275頁),被告辛○○ 與告訴人張麗娟(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187至190、205至206 頁)、壬○○(見偵字第57023號卷第45頁)、丁○○(見偵字第382 71號卷第55頁)、被害人甲○○面交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書 ,與被告庚○○面交告訴人丁○○、同案被告薛博宏面交被害人 癸○○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格式內容均一模一樣(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173至177、632頁)。堪認證人王彥博所證稱 ,本案係由不詳集團上手指揮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王彥博、 薛博宏,並要求3人共同租屋方便管理;及證人王彥博、庚○ ○證稱詐欺集團上手會提供合約供被告戊○○等人使用一事, 應屬真實。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 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 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戊○○等人多次以 「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 詐欺之被害人。依被告戊○○、辛○○2人自承之內容(見金訴字 第208號卷一第173、238頁),及被告戊○○、辛○○2人之前案 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遭偵查 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戊○○、辛○○2人僅為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 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 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而被告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 亦坦承本案負責轉虛擬貨幣者除了其本人,還有另一友人李 亞宸(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提起公訴,該案依起訴書所載, 手法與本案相同,且被告庚○○亦同時涉案遭起訴,見偵字第 48551號卷第645至653頁)幫忙操作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 第28頁);被告辛○○亦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負責 去現場收款、簽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真實身分待 查)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 式交給上手等語(見聲羈字第467號卷第20頁)。被告戊○○、 辛○○2人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 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戊○○、辛○○2人卻均僅泛稱 手機遭查扣或為現金交易無法提供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 一第235、259頁),被告戊○○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因為我 已經沒有做幣商,所以無法提供買幣的資金往來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辛○○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是跟人 家面交,給對方現金,所以無法提供買賣貨幣之交易來源明 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 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 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僅能證明其電子錢包 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仍無以證明被告戊○○之泰達幣 資金來源為何。則以本案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均為數 十萬、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幣來源,僅係 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行操作來路不明 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辛○○原先供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 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甚者,被告辛○○自承早 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 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 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自有所認知。其等辯稱 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實難採信。  ㈣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戊○○、辛○○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與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 回流關係,被告戊○○等人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易 ,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⒈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告訴人等提供予被告戊○○等人之收款電子錢包, 實際上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乙○○對應 之虛擬貨幣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下 稱TVUUB錢包)、被害人甲○○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Ff25vjexg VBQNjR8FaZEwadLhTfC8872d(下稱TFf25錢包)、告訴人丁○○ 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下稱TQgym錢包)、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下稱TEUUH錢包),上開電子錢包,依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 Nm(下稱TBZax錢包)或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 h(下稱TD5ek錢包,並再轉入TBZax錢包)之紀錄(見偵字第48 551號卷第538、540、584、585頁)。可知TBZax錢包應係詐 欺集團所使用。  ⒉TBZax錢包曾經轉出虛擬貨幣TRX予被害人對應之錢包及被告 之錢包: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幣流分析報告之說明:「TRX ,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 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 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 幣2.46元,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 址供應TRX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如幣安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 一實質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 消耗之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戊○○、辛○○及 虛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 錢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 及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 達幣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 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 ,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613頁) 」。比對卷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TBZax錢包確有轉出TRX予 被告戊○○、辛○○、庚○○,以及被害人甲○○、乙○○對應之錢包 之紀錄(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91、493、495、497頁,偵 字第48551號卷第621至624頁)。可知被告戊○○、辛○○2人交 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均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供應 ,此種情況下,被告戊○○、辛○○2人顯與詐欺集團有所合作 。  ⒊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雖被告戊○○、辛○○2人有轉出虛擬貨幣 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掌握),但被告 戊○○、辛○○之錢包與被害人之錢包,在交易前、後,均透過 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等錢包,回到被告戊○○、辛○○等人所 有之錢包,使虛擬貨幣呈現封閉回流狀態,顯係詐欺集團控 制下之虛偽交易: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 務報告及圖表(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69至177頁):①被告 戊○○用於轉幣予被害人甲○○、乙○○之錢包,與被告辛○○之錢 包,互有虛擬貨幣流通(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3頁)。② 被告戊○○之TDcQ1錢包,自詐欺集團控制之TBZax錢包獲得虛 擬貨幣,並轉出予被害人甲○○對應之TFf25錢包,TFf25錢包 則在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交易前,事前即有轉幣至TBZax 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4頁)。③被 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6月13日15時11分許,轉出61349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甲○○之TDn7y錢包,隨後於同日19時32分 許即轉至Tfo1E錢包,而該錢包再透過其他錢包曾於交易前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5頁)。④被告戊○○之TDcQ1錢包於112年5月31日1 0時38分許、112年6月7日15時17分許、112年6月8日15時46 分許,分別轉出26993、61349、9202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 之TVUUB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錢包 轉幣予被告戊○○之TDcQ1錢包,呈現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 1號卷一第176頁)。⑤被告辛○○之TVswz錢包112年6月13日12 時8分許、112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轉出42682、17073 枚泰達幣至被害人乙○○之TUtEX錢包,該錢包則在上開交易 前、後,透過其他錢包轉幣予被告辛○○之TVswz錢包,呈現 回流關係(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17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書函及 所附Chainal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2011號卷一第179至24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 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 第48551號卷第523至550頁):「戊○○及辛○○疑向受害人偽稱 幣商,向受害人收取現金後,使用「TDcQlMZ6NSJwtY5mdBg3 zS8dlZGPTZMLlj」(下稱A1) 及「TVsvvzCCm48hVlEQGH7HWxg Lc2PTUAVsvd」 (下稱B1) 2錢包,轉帳泰達幣至虛偽交易平 台提供受害人使用之下列4個錢包「TVUUBy4qxH37vHriJdq2V uAEGg362Bo7Vv」(下稱C1 ) 、「TFf25vjexgVBQNjR8FaZEwa dLhTfC8872d」(下稱D1 )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 VTRHCJ2dx」(下稱D2 )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 beeXoHc」 (下稱D3 ) 。據悉,邱員及曾員另使用「TPTbVM 7jSMFuyMowhstUXxGfP6QiIdjzxu」(下稱A2 ) 、「TD5ANB9k zHRGeaV9UjU1BqweamdehbWWHB」(下稱B2 ) 兩錢包。依本局 所採購交易軟體對前揭錢包地址與案關交易進行分析,摘要 說明如次:A1等8個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A1錢包於案關時點,確已轉帳 對等數量泰達幣至虛擬交易平台提供於受害人使用之C1等4 個錢包地址,以取信被害人,惟該等錢包復將泰達幣轉帳支 出,經由「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受款 錢包1) 、「TQn8PAAUdMyvtNCqeYkDcctdhVq9J63PzC」(受款 錢包2 )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流錢包1) 、「TVkwZGZTRdSHndbebsSpCBFP65bYDLLA8N」(回 流錢包2 ) 或「TToCuB5fjTSjV6zMz9TpJ4i7wiSW4xihv5」( 回流錢包3) ,轉回至A1錢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112355406 40號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2011號卷一第463至47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及 TToCuB5fjTSjV6z Mz9TpJ4i7wiSW4xihv5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 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係 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害 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回 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⑷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2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221至234頁): 錢包(TD5ek)收受2名被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錢包回 水至被告辛○○錢包地址(TVsvv)。此外,TBZax錢包曾轉泰達 幣至偽幣商「漢克商行」錢包地址(TQRiQ,即被告庚○○之錢 包),研判TD5ek及TBZax應係回水錢包。被害人TEUU錢包(即 被害人丁○○對應之錢包)泰達幣經多層移轉,最後由TMDz錢 包回水至被告辛○○TVsvv錢包,TMDz判屬回水錢包。  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金融情報中心調錢參字第000000000 00號-1幣流追蹤報告(見偵字第48551號卷第553至569頁):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及TToCuB5fjTSjV6zMz 9TpJ4i7wiSW4xihv5 均收受被害人泰達幣,並直接回流至被 告戊○○錢包地址TDcQlMZ6NSJwtY5mdBg3zS8dlZGPTZMLlj,應 係回水錢包。TFol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收受被 害人泰達幣隨即透過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回水,可能係偽幣商掌控之錢包。  ⑹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交 易,與被害人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以及可資認定為詐團錢 包之間,竟呈現回流關係,被告戊○○、辛○○2人之虛擬貨幣 錢包也透過此種方式有所連結,除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 此種回流情況,被告戊○○、辛○○2人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 幣,為善意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㈤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辯護人雖引被告戊○○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之無罪判決為據,然 核該案係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與 本案業經查出被告戊○○等所轉至被害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流證據,二者有所不同,基於個 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響本件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引前揭另案判決之判 決結果,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戊○○、辛○○2人雖否認犯行,但其2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幾乎均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 來源,以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究竟如何而來,均始終未能 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同案已自白犯罪之同案被告王 彥博、被告庚○○之證述,以及本案被告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所示,被告戊○○ 、辛○○2人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被害人錢包、回 水錢包,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戊○○、辛○○2人交易所 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 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被告戊○○、辛○○2人實際 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 手。其等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因告訴人己○○遭被告戊○○等3人、告訴人丁○○遭被告辛○○ 、庚○○2人共同接續犯案部分,已跨越此次修正生效日112年 6月16日,故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部分);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等3人。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等3人(告訴人己○○、丁○○部分則以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利被告戊○○等3人)。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等3人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戊○○、辛○○2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庚○○僅於歷次審判時自白   (告訴人己○○、丁○○部分)洗錢犯行,亦無上開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  ㈡被告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 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 其等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3 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3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庚○○、同案被告王彥博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及自 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 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害人行騙,使其 等受騙而將現金交予被告戊○○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由被 告戊○○等3人將泰達幣匯款至指定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幣商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此行徑乃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戊 ○○等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 金流斷點,核與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之所為,被告辛○○就附 表三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被告庚○○犯附表三編號4、5部分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暱稱「 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 婷」、「Hilary」、「司馬懿」、「漢堡」等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假泰達幣商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等3人分別向被害人乙○○、甲○○、告訴人己○○、丁○○ 、張麗娟等人數次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5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部分,雖 最後一次取款係員警安排而未遂,但被告辛○○先前已有對告 訴人丁○○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犯行自仍應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  ㈥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於附表 三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2至6 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2次犯行 ,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 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庚○○雖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2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規定,審酌⒈被告等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假扮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等3人所經 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部分被害人更因此受有數百萬元之 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 、辛○○則均否認犯行,且均拒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等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⒋被 告等3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戊○○、辛○○、庚○○3人另 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判中,故宜待其等所犯 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另 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戊○○等3人於本案各罪擔任取款車手 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除附表一編號8未遂部分外, 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其中被告戊○○、辛○○部分,其2人在 原審均堅稱為善意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等語,是其2人在 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為被告戊 ○○、辛○○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戊○○、辛○○2人犯罪情節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情形,自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全額對被告戊○○、辛○○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庚○○ 部分,其於原審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僅自收取款項中提取 其中0.4%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18頁),自應 就此比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庚○○既已無處分權,自 不另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⑵被告戊○○於 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包,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 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戊○○全部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被告辛○○於原審自承: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為112年7月11日犯行使用等語,自應於其附表三編號5 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攝錄機1台,被告辛○○自 承有用於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05頁) ,自應於其全部行為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詐欺犯罪,自不另宣告沒收。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 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就被 告庚○○「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庚○○侵害法益之程度、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庚○○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戊○○、辛○○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然其等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被告庚 ○○提起上訴,雖以其僅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惡性並非重 大,事後坦承犯行,且現罹患癌症,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請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始終並未到庭,難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且被告庚○○對告訴人己○○、丁○○所 為,因係分別與被告戊○○、辛○○共同為之,其等行為終了時 已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即無適用112年 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另本院綜合被告庚○○之犯罪情狀,復難 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原審對被告庚○○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 被告庚○○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同無可採(至原審 認被告庚○○本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旨,雖與本 院之認定不同;另原審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庚○○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時,未及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為整體適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瑕疵可指,然對 於被告庚○○之量刑結果尚無影響,即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是被告戊○○、辛○○、庚○○所提起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收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付款受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場所 付款現金 (新臺幣,元) 收款者 移轉泰達幣(顆) 每顆購買價(元) 1 乙○○ 112年5月31日10時48分 全家便利商店南門(臺中市○區○○路00號) 880,000 戊○○ 26,993 32.6 2 甲○○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400,000 73,619 32.6 3 乙○○ 112年6月7日15時19分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4 甲○○ 112年6月13日15時 星巴克國資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000 61,349 32.6 5 甲○○ 112年6月14日15時 多那之咖啡廳2樓惠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560,000 辛○○ 17,073 32.8 6 壬○○ 112年6月2日13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4,500,000 辛○○ 137,195 32.8 7 己○○ 112年6月2日15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樂陶陶三明治工坊 800,000 庚○○ 24,615 32.5 112年6月8日16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300,000 戊○○ 9,202 32.6 112年6月13日 1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 2,000,000 戊○○ 61,349 32.6 112年6月14日 13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臺中崇德門市 1,000,000 辛○○ 30,487 32.8 112年6月27日 12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850,000 辛○○ 25,993 32.7 8 丁○○ 112年6月9日19時25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500,000 庚○○ 15,384 32.5 112年6月26日19時9分 21風味館餐廳大里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700,000 辛○○ 21,406 32.7 112年7月11日 18時35分 (未成功交付) 21風味館餐廳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0號) 800,000 24,464 32.7 9 張麗娟 112年5月24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 500,000 辛○○ 15,290 10 112年5月26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450,000 薛博宏 13,846 附表二:錢包地址對照表 事件編號 被害人 收款者 匯出之錢包地址 移轉泰達幣 接收之錢包地址 1 乙○○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26,993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2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73,619 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 3 乙○○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4 甲○○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Dn7yMB8DwZ5uVKRvsMDf9dqKVTRHCJ2dx 5 甲○○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7,073 TUtExTCDWCFG861RQu59L2fmUnBbeeXoHc 6 壬○○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137,195 TBgCBJWTrHjBwysq5yBoBdLAC2T6mCtaRb 7 己○○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24,615 TGuLWgib6kpfxTru5f1z8dFhPSe71viJ2W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9,202 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o7Vv 戊○○ 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 61,349 TEipdQy9BsP4nPMpyaxhQEffszWux5hTvf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30,487 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5,993 THMJMACUxGUHz7dykdcE9tsMwxPejYfPVu 8 丁○○ 庚○○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15,384 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1,406 TEUUHih2ZWEhrRep9UoG2xyDwNvwcZCDcD 辛○○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24,464 (未成功交付) TMamfcZyeX3QdztbWCsMUoD5YuhqYVyzqg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乙○○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一、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小型攝錄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麗娟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小型攝錄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361-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賢璋為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前已向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 貨幣,並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徐建榮 聯絡購買,致徐建榮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時4 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 、30萬給自稱「盛富幣商」之邱賢璋,嗣邱賢璋收款後,將 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 流得逞。 二、案經徐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賢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徐建榮收 取共8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幣商,本案行為係伊合法交易虛擬貨幣,伊也有把虛擬 貨幣交給告訴人,伊不認識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前向告訴人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告訴 人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 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50萬、30萬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98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73至74、95至97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卷第13至13頁背面)、存摺內頁交易影本(見偵卷第16頁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盛富幣商」及「Jacky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6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第 63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 至6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營之「盛富幣商」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 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⒉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觀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受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盛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9 至49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 」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 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 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 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告 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 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 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 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  ⒊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 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 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 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 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 」,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 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就本案虛擬貨幣金流 觀察,可見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於19時36分許, 由地址為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之虛擬貨幣 錢包(下稱A錢包)事先將1萬5,290顆泰達幣匯入被告之地 址為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之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B錢包),於21時10分許,該1萬5,290顆泰達幣又自B 錢包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地址為TPXjA5TiFADQtHNrCyyE uPLnKnEP7tgtnY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C錢包),嗣於同年 月20日13時18分許,該筆款項又自C錢包匯回A錢包;而於被 告與告訴之第二次交易當日16時21分許,A錢包事先將9174 顆泰達幣匯入B錢包,於16時40分許,B錢包將該筆泰達幣匯 入C錢包,於19時17分許,C錢包又將之匯回A錢包,此有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及分析(見偵卷第50至60頁)存 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案2次與告訴人之交易均係A錢包事先 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B錢包,被告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本案 虛擬貨幣錢包即C錢包,後該泰達幣又從C錢包轉匯回A錢包 ,堪認C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而 與A、B錢包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由此觀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A、B、C錢包間 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 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為酌然。被告辯稱可能誤向詐欺 集團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才造成回流,顯無可信之處。  ⒋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 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 其竟採取「預約制」,待買家下訂後,始自行購入泰達幣, 以資交易,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 頁),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 況被告於與告訴人之交易中,除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尚令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傳送前開買 賣契約與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被告亦回傳雙方之虛擬錢包 交易紀錄,此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7至18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盛富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35至49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謹 慎,然就買入虛擬貨幣方面,被告卻無法提出其向其他幣商 購買之任何紀錄或訊息,已足啟人疑竇。且被告與告訴人之 第一次交易,係於15時21分許與告訴人確認該次交易之顆數 ,而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即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 轉入B錢包;被告與告訴人之第二次交易亦同此模式,被告 於當日11時7分許與告訴人確認交易顆數後,同日16時21分 許,有相同顆數之泰達幣自A錢包轉入B錢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45頁)、前已敘及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流紀錄與分析在卷可參,可知被告2 次交易,均是與被害人聯絡確認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顆數後 ,即在與被告人見面交易前之空檔由A錢包將該次交易之虛 擬貨幣顆數轉入B錢包,足見B錢包本身並無虛擬貨幣,而該 錢包購入與售出虛擬貨幣均係在同一日,相差僅20分鐘至2 小時,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區間內,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價 差可支持被告個人幣商之營業模式。加之以被告雖於本案警 詢中稱:伊係個人幣商,在火幣網站投放廣告,客人看到伊 之廣告後,會加伊之LINE帳號「盛富幣商」,交易中伊也有 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卻於 另案警詢中稱:伊之靶機在伊朋友「嗨啾」那邊,伊跟要交 易虛擬貨幣之客人確認金額後,伊會請「嗨啾」把泰達幣轉 給客人,但伊不知道「嗨啾」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嗨啾 」是用何交易平台為泰達幣之交易,因為伊自己沒有在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至61頁),而本案 發生時間係為112年4月18、20日,另案之發生時間則為112 年4月14日,2案相距僅數日,難以想見其交易模式會有如此 巨大之改變,顯見被告之供述互為矛盾,已難於採信。以上 種種,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負責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 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 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 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 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 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 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 80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 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 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與告訴 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 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 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 與其中。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 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7號卷宗,惟其係欲證明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僅是形式上 之名義,真正目的是按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acky」、「CVC-客服經 理陳慧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外送, 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0萬元,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均由其拿去買幣、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故此80萬元既屬被告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收取上 開款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 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 ,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 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6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告 訴人林素晴被害部分,與本案告訴人並非相同,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部分之告 訴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882-202501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故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正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00號   被   告 陳正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軒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市區)環河北路3段 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賢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於陳正軒前方,陳正軒 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邱賢璋,致邱賢璋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左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與挫傷、眩暈、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邱賢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安小兒科診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1-07

PCDM-113-交簡-1461-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邱賢璋 被 告 陳正軒 上列被告陳正軒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交簡附民-92-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陳美景 被 告 宋士偉 邱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士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賢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士偉負擔百分之6、被告邱賢璋負擔百分 之94。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900元為被告宋士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士偉如以新臺幣43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邱賢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賢璋如以新臺幣7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士偉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其 到庭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被告邱賢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前某 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未據起訴)、 「洪維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士偉、邱賢璋負責佯 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幣商,當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 款項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交易時之 泰達幣匯出、匯入之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 值投資。其間,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邱賢璋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 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宋士偉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 泰達幣之幣商,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439,000元,宋士偉從 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此受有合計7,739,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宋 士偉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賢璋應 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士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那時候實際上沒有賺到那麼多錢,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我在112年7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向原告收取439,000元,及拿 取報酬1,756元,我沒有意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賢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於112年5月 12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李冠閮「洪維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宋士 偉、邱賢璋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款項 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其間,邱 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佯裝 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73 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宋士偉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於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439,000元,宋士偉從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 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原告對邱賢璋受有合計730萬 元之損害、對宋士偉受有439,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分 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711、7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綜上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士偉賠償439,000元、邱賢璋賠償73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士偉自11 3年5月9日起、被告邱賢璋自113年1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 1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士 偉給付439,000元、邱賢璋給付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宋士偉自113年5月9日起、被告邱賢璋自113年 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宋士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邱賢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陳美景 112年6月12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廳 200萬元 邱賢璋 2 陳美景 112年6月20日13時許 同上 380萬元 邱賢璋 3 陳美景 112年6月29日13時許 同上 150萬元 邱賢璋 4 陳美景 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 同上 439,000元 宋士偉

2025-01-06

PCDV-113-重訴-662-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訴人 曾港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港棋(Line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綽號「司馬懿」、「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 理蔣勝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 港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曾港棋分擔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受詐 騙人,並分擔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瀏覽該網路廣告點入連結,循序加入「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之Line,對方佯稱 :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投 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商 供盧珮華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致盧珮華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給假扮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Line 稱「巨祥商店」,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之後,「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又以 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並指示盧珮華以Line與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且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 地址,供盧珮華匯款。盧珮華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約定交易時 地,以1顆泰達幣32.7元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詐欺集團先 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詐欺集提供給曾港棋使用之電子錢包(「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再由曾港棋於112年6 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高橋門市,佯裝與盧珮華交易虛擬貨幣,曾港棋並當場將泰達 幣轉入「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使用的電子錢包(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盧珮華見下載的GF S(福邦)APP確實有20萬元款項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也佯稱盧珮華的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持續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交由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述提供給盧珮華 的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之電 子錢包(TToC***)。曾港棋得手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446元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盧珮華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是在火 幣交易所註冊的幣商,名為「幣盛」並(於網路)刊登廣告, 盧珮華主動line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與盧珮華確認 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盧珮華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已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盧珮華提供的電子錢包,並 收受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盧珮華交付 的20萬元是遭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稱「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均無聯繫,被告並 未共犯詐欺、洗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盧珮華之指訴(偵卷 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 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20至56、70頁)被告持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可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 1、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長達4個月並以此維生;然卷內並無 任何帳冊明細、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 錄。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買賣資金來源於存款100萬元或其他 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 貨幣(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然查,並無任何被告之 資金存款證明、被告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 。被告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提供周轉的幣商 是「小和」、「馬克」,又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是何人且 供稱不清楚火幣交易之註冊流程(原審卷第144、181、344 至34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且被告使用之「TVsvvzCCm48hV 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 所產生之錢包地址,已經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原審卷 第271至272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被告又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 的廣告,會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交易(原審卷第182頁); 惟查,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 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逐一瀏覽挑選,非可經 由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足證盧珮華指訴是詐欺集團指示盧珮華 與被告聯繫,可以採信。 2、被告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 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 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也是分擔佯稱個人幣商接收 受詐騙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在前案使用與本案相 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已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供稱:112 年3、4月間,「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每次 交易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 元的價差)「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申辦 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 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各做 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 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 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 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大眾運輸車站男廁,放妥 後我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不 知道。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之後7至9天,約 定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會當場 清點並記帳。領款之後,我就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 」是「司馬懿」取的,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 富幣商」廣告的10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 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 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 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出面收款, 轉幣的部分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以Line「幣盛」 帳號與客戶完成交易,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 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 訊息。在交易現場我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 到完成交易的訊息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就 會離開。「司馬懿」說他叫陳建安(音譯),我曾與他通話 ,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小威」(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有該部分犯行「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 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 易廣告文稿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與前案車手邱賢璋 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相同(原 審卷第239,268至269頁)。顯示被告與「司馬懿」等人確 實是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辯稱上述供述是受到臺中中繼站 的脅迫(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關於如何與「司馬懿 」交往聯繫、如何受其指示取款、交款及報酬之計算與取得 均具體詳細,顯然是親身經歷實行之行為事實。受脅迫之辯 解,不足採信。 3、盧珮華除與「幣盛」交易外,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佯裝幣商 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原審卷第185頁)交易,李冠閮提 出與盧珮華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文字及格式與被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偵卷第18至19頁) 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車手」的 犯罪道具,藉此製造「幣商」的假象。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冠 閮,無礙於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多支,成員顯然不只被告、「 司馬懿」之事實認定。   4、盧珮華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是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 供,盧珮華只是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 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等於盧珮華僅持有帳戶號碼 ,從未持有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盧珮華自始無法自由操作 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盧珮華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 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意即盧珮華用以收幣的「收幣錢包」 實屬詐欺集團的錢包,盧珮華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相關 轉幣交易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實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 人幣商,顯然不足採信。詐欺盧珮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 必須長時間與盧珮華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持續佯裝相關 角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盧珮華交付款項佯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假「個人幣商」自屬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因此「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盧珮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核屬 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 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之犯意與犯行。 (三)盧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出 面佯裝與盧珮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將泰達幣轉至「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之電子錢包,使盧珮華誤 以為投資款已入帳,致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分擔犯行,其等互相聯繫與否,無礙於被告以自己犯罪意 思參與犯行,自是共同正犯。被告以盧珮華誤認被告確實有 給付虛擬貨幣給盧珮華,認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無條件 和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益證盧珮華遭詐騙仍未醒悟,對 共同正犯概念之無知,自無從對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應判決無罪;然查,另案 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 。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難以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須比 較新舊法。 2、被告詐取財物20萬元,無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達500萬元、1億元)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綜上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此,無論上述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採新法或舊法,均無礙於本案論罪科 刑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 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應撤銷改 判。   (二)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2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而取 得2446元犯罪所得,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如上述理由四,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身試法,造 成受詐騙人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被告分擔 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受詐騙之金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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