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M-113-訴-38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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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了一起傷害和毀損案件。吳○○、鄭○○、陳○○被指控傷害告訴人王○○,吳○○和鄭○○還被指控毀損王○○使用的車輛。但因為王○○撤回了傷害告訴,且對毀損部分未提出合法告訴,所以法院判決這部分的公訴都不受理。簡單來說,就是因為告訴人不告了,所以法院也不再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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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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