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然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萬然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萬然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
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
民國106年間起至113年8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0號住處,為上門求診之病患執行牙齒根管
治療及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
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平均每月約2名病患,並收取平均每人
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費用)。嗣警方依民眾之檢舉,於1
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萬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7至69、74至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5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警卷第21
至33頁)、贓物具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
6張(警卷第37至44頁)、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影本及開
(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員警職
務報告1份(他卷第27頁)、雲林縣衛生局113年5月17日雲
衛醫字第1133000345號函暨檢附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
醫師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受理民眾陳情資料各1份(他卷第3
至1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
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詳後述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
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
,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
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民國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
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
字第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
證書,然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擅自為病患執行牙齒根管治
療及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牙
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
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對病患實行如事實欄所載之醫療業務
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
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根管治療
及假牙安裝、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
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
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至79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
從事本案犯行,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
諱,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復
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緩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情,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
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自106年間起至113年8月2日為警查
獲為止,平均每月約有2名病患,並收取平均每人1,150元之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審酌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期間為7年7個月以上,並於113年8月2日即為警查獲
而未滿7年8個月,又本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
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
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209,300元(計算式:1,150元×2人×〈12月×7年+7月〉=209,30
0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估算之犯罪所得金額
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爰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9,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5
至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6、9、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
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76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明膠止血棉 1 盒 郭萬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 2 口腔研磨磨光劑 1 罐 3 「保痛樂」鎮痛劑 1 罐 4 根管探測器 1 盒 5 醫療手術刀片 1 盒 6 局部麻醉注射劑 2 盒 7 「松風安度拉」硬樹脂假牙 1 盒 8 整形注射器 1 盒 9 牙科注射針 1 盒 10 工具 1 批 11 牙科診療椅 1 座 12 安莫西林膠囊 1 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