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游晨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
號案受理,並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由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聲請
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查封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
結果為無可執行之標的。然當日執行之處所並非債務人實際
之房間,此由該房間內並無債務人後續出門所穿著之衣物可
以得知,且凡其個人財產均佯稱為母親黃麗華所有,隨身多
支手機也無法執行。債務人與黃麗華為母子關係,債務人隱
匿個人財產於黃麗華之房屋內,系爭房屋全部均屬債務人藏
匿財產及不法所得之範圍。又執行過程中,債務人謾罵、叫
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竟不准聲請人紀錄執行過程及蒐證,
無異濫權圖利債務人。甚至聲請人現場要求另至債務人之戶
籍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續行執行,但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畏懼債務人而消極異常,執行職務顯有不當及偏頗,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宙股司法事務官吳光彧迴
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游晨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案判決游晨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1,0
67元確定,聲請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會同前往債務人之居所桃
園市○○區○○街00號查封可供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在
場,但債務人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其支配之獨立房間內
無可執行之標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22
847號執行案卷查閱明確。按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有關
動產之執行,法令上須登記者,例如汽、機車等,原則上以
登記名義人為認定標準,無須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
認定是債務人占有者為認定標準,且應由債權人查報並提出
相當證據以明為債務人所有,始可辦理查封。當日對於同一
戶內非戶長之債務人執行,欠缺債務人占有之外觀下,程序
上無從依聲請人泛指屋內財產俱歸屬債務人所有而辦理查封
,聲請人也未能證明屬債務人所有可以執行之具體動產為何
,至於聲請人指摘債務人現場叫囂之情,當日已有轄區派出
所警員在場維持秩序並記錄過程,另就當場要求續至債務人
之戶籍址執行乙節,執行期日、地點、路線之指定屬執行法
院職權行使,債權人未能先行陳報證明戶籍址內屬債務人所
有之具體特定之動產為何,亦有聯繫轄區警察到場之必要而
需期前協調,宜否同日行之屬法院職權裁量範疇,而聲請人
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宙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實為
基礎,臆測本院宙股司法事務官執行偏頗不公而聲請迴避,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