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事務官迴避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游晨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 號案受理,並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由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聲請 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查封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 結果為無可執行之標的。然當日執行之處所並非債務人實際 之房間,此由該房間內並無債務人後續出門所穿著之衣物可 以得知,且凡其個人財產均佯稱為母親黃麗華所有,隨身多 支手機也無法執行。債務人與黃麗華為母子關係,債務人隱 匿個人財產於黃麗華之房屋內,系爭房屋全部均屬債務人藏 匿財產及不法所得之範圍。又執行過程中,債務人謾罵、叫 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竟不准聲請人紀錄執行過程及蒐證, 無異濫權圖利債務人。甚至聲請人現場要求另至債務人之戶 籍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續行執行,但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畏懼債務人而消極異常,執行職務顯有不當及偏頗,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宙股司法事務官吳光彧迴 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游晨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案判決游晨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1,0 67元確定,聲請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會同前往債務人之居所桃 園市○○區○○街00號查封可供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在 場,但債務人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其支配之獨立房間內 無可執行之標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22 847號執行案卷查閱明確。按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有關 動產之執行,法令上須登記者,例如汽、機車等,原則上以 登記名義人為認定標準,無須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 認定是債務人占有者為認定標準,且應由債權人查報並提出 相當證據以明為債務人所有,始可辦理查封。當日對於同一 戶內非戶長之債務人執行,欠缺債務人占有之外觀下,程序 上無從依聲請人泛指屋內財產俱歸屬債務人所有而辦理查封 ,聲請人也未能證明屬債務人所有可以執行之具體動產為何 ,至於聲請人指摘債務人現場叫囂之情,當日已有轄區派出 所警員在場維持秩序並記錄過程,另就當場要求續至債務人 之戶籍址執行乙節,執行期日、地點、路線之指定屬執行法 院職權行使,債權人未能先行陳報證明戶籍址內屬債務人所 有之具體特定之動產為何,亦有聯繫轄區警察到場之必要而 需期前協調,宜否同日行之屬法院職權裁量範疇,而聲請人 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宙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實為 基礎,臆測本院宙股司法事務官執行偏頗不公而聲請迴避,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8

TYDV-114-聲-20-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聲請人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 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 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 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貴院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邱譯嬉(下稱本件承辦司法事 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此一執行名義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失效,仍憑失效之債 權憑證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 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㈡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仍憑被撤銷 而視為自始無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㈢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鬧雙胞, 故意不依職權向債權憑證持有人調查,諉稱債權憑證鬧雙 胞係民事法院的職權,並非執行法院的職權,其執行職務 確有偏頗之危害之具體事實。   ㈣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 之不動產所有權資料,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執行職 務有不合規,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㈤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遠雄人壽保 險資料,矇騙長官,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合規、 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㈥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執行程序尚未終局裁定確定,執 意過度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的財產,合理懷疑有偏頗牟利 之實害及危險,法院必須即時制止或防止。   ㈦綜上,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偏頗之 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本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已遭註銷為由,主張本件承辦執行司法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情形部份。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 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及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 已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1日重新核發,而與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書函說明二 記載「…台端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訴 字第1417號(下稱本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避免台 端之上訴期間起算,承辦股需重新向台端送達本件判決正 本。…」等語相合,而依該確定證明書上之記載,就聲請 人部分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則 上開判決正本既已重新送達聲請人,且已於111年5月23日 確定,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對聲請 人而言自係有效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務人 ,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執業經 撤銷之債權憑證、判決確定證明書或鬧雙胞之債權憑證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之情形,難認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偏頗 之虞。   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 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即便本 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調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之不動產所有 權資料、遠雄人壽保險資料,亦無濫權可言,更難認有何 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 合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皆屬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執行命令或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於強制執 行時有未遵守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聲請人利益之 情事,而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但無法據上開事實而認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訴 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此 外,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足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有 前述應予迴避之原因存在,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5

ULDV-113-聲-6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 明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之債權人嘉陞興業有 限公司與伊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陳 宛彤(下稱承辦司事官)未曾於執行標的實地履勘,顯然有 怠惰之情,且承辦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庭訊問時 並未通知伊到庭,已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承辦司事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 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 頗之虞,即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李思賢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兩造陳報後續協商結果,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承辦司事官於同年6月20日詢問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意見?並經相對人陳明查封動產部分撤回、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抗告人取回遺留物等,承辦司事官並詢問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情,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承辦司事官是否通知抗告人到庭,核屬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無從認承辦司事官所為執行行為有何怠惰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係就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與原裁定均為同一法官,而上開2件裁定之訴訟代理人同一,承辦法官已有預斷,原裁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頗之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乏所據,洵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依客觀卷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27

TPHV-113-抗-152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晴股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更 審前裁定),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由上級審廢棄發回 ,陳宣如為參與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為貫徹迴避制度 之目的,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應改由其他司法事務官辦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9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 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 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前揭法條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 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 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 ,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 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所為更審前裁定,業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廢棄而失其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 為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並無迴避之可言,聲請人以前開 情詞,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避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 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聲-39-2025022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175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彭林秀卿,原擔任林欽達之遺產 管理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嗣向本院聲請辭 任,經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林素黎為林欽達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確認 母親彭林秀卿未拋棄繼承並已向遺產管理人林素黎陳報債權 ,卻不獲理會。聲請人代理母親彭林秀卿,向本院聲請解任 林素黎的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求重新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 司法事務官竟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新人選,為此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此規定,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甚明。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欽達於102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前 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45號裁定選任彭林秀卿(即聲請 人之母)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應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彭林秀卿嗣向本院主張其年事已高、記憶力衰 退、行動不便而請求准許辭任,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69 0號准許辭任並選定林素黎為遺產管理人;以上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裁定附卷。   本件聲請人主張林素黎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本院予以 解任,案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受 理而尚未裁定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㈡、聲請人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承辦該案件 之司法事務官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決議之遺產管理人新 人選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親屬會議通知、自請解 任遺產管理人呈報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84號民事裁 定、聲請核發督促命令續行通知影本等件為憑。   惟查,依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卷宗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遺產管理人林素黎,應於一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陳報會議結論(關於解任林欽達遺產 管理人林素黎),若同意解任則應陳報人選,函文亦揭示親 屬會議成員的優先順序名單,更註明「彭恢華於本件有利害 關係,不得加入決議,但仍須通知」,此有函文及通知回證 在卷內可稽。嗣經林素黎陳報親屬會議資料,出席者「彭林 秀卿、蘇陳美和、林溫城、林燕欽、林昆豐」均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解任」,此有親屬會議資料在卷內可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案尚在審理而未裁定終結,聲請人既非 親屬會議成員,亦與其母親彭林秀卿立場不同,聲請人主觀 臆測司法事務官審理偏頗而以電話通知否決親屬會議推薦的 人選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承審司 法事務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故無法認為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9

PCDV-114-家聲-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尤國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等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 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 裁定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 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 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 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 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 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 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 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 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之原因。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有關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0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件(下稱系爭裁判),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該 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裁定以系爭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下稱系爭裁定) ,並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審理113年度司執春字第137458號 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 件),發送自動履行命令及通知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法執行子女監督會面。惟執行監督會面中 心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竟脅迫抗告人須簽屬該中心所 提供之同意書。然系爭裁定並無應簽屬任何相關同意書之規 定,況且抗告人亦均確實遵守相關會面規範。經抗告人多次 陳報於台中地院執行處,並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及 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94條處以怠金及執行子女監督會面。然○ ○○事務官漠視抗告人之聲請,僅聽信單方面陳述,竟共同脅 迫抗告人簽屬相關同意書,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亦延 宕三個月有餘,嚴重侵害抗告人與子女之權益。可見○○○事 務官不依法執行系爭子女監督會面,抗告人提出眾多情事, 並未調査及未依據相關法規,官官相護。足認司法事務官○○ ○及該股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應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執行 子女監督會面事件,家防中心委託之張老師基金會在執行監 督會面交往事宜,要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申請書程序, 方能安排會面。抗告人以系爭裁定並無簽同意書之記載,而 拒絕簽署同意書,致無法安排會面探視。惟徵之系爭裁定附 表之㈢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㈣……相關請假及 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 「會面規定」辦理。㈤……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揆之上情, 會面中心在執行監督會面交往時,為場域之安全及管理,及 順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會面中心在執行會面交往事宜,要 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遵守程序,並無不妥。又司法事務 官為使抗告人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發送函文,誠 屬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 確信之判斷所為指揮,縱與抗告人所持事實現狀與事理判斷 之認知,或法律見解有異,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亦不得執此逕認該司法事務官脅迫簽署同意書,更 難以司法事務官之專業能力或執行方法,或是否處怠金之判 斷等情,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至於書記官部分,抗告人主張書記官向其表示家防中心及張 老師基金會無法作為債務人等語,而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查書記官均承司法事務官之指揮而行事,並無何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認,洵無足 採。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 或書記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顯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率謂承辦之司 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執行利益若未超過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HV-114-抗-4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等及謝家華所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葉作鵬(下稱承辦司事官)對於執 行標的所定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且未就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無聲明參與分配予以調查,另有超額查封情 事,已損及伊等利益,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舉上述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事由,核屬司法 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惟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鑑價拍賣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有無未聲明而參與分配、有 無超額查封情事,亦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 之範疇,非承辦司事官應否迴避問題,自與首揭得聲請迴避 之規定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 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 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 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31

TPHV-113-抗-14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廖金燦 相 對 人 彭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含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 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聲-217-20241230-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楷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 稱承辦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李宜庭以民國108年4月 10日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記載均不明確,難 以強制執行,承辦事務官無視上情,於伊113年4月8日提起 異議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之 訊問程序未依法錄音,意圖隱瞞對伊不公之事實,並遲至11 3年8月12日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處分),恐致伊 因執行程序終結,無法及時提起救濟,更減少拍賣標的物詢 價期限,加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逼迫伊清償債權 ,另質疑伊聲請閱卷理由,態度不佳,執行職務確有偏頗, 自得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用之。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辦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之訊問程序未予錄音,遲延作成系爭處分,刻意加速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 決、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異議狀、陳報狀、 閱卷聲請狀、執行筆錄(2件)、原法院執行處函(5件)、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原法院卷第27-76頁 )為據。然抗告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乃有關系爭 執行事件之訊問程序應否錄音、系爭處分作成及拍賣程序進 行之遲速,屬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 ,核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承辦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證據釋明,僅 因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即臆測承辦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16

TPHV-113-家聲抗-68-202412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伊對其提告 圖利、瀆職等相關「刑事」訴訟,對伊自有怨懟,而有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伊聲請該司法 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9 條規定停止執行,惟該司法事務官仍繼續執行,且主導債權 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承受債務人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原法院未依法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並以 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謂無從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已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