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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陳奕均 被 告 佘博凱即佘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若未於 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 ,詎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5元未清償;被告於 93年8月9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尚欠本金173,549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以登報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立新公司於109年間與原告合併,立新公 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放款帳戶基本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 44頁、第71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 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4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4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簡-56-20250331-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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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當事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兼訴訟代理人 甲父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及被告乙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本院 113年度少調字第939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 件)之被害人、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 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前為國中同班同學關係,緣因班級 導師換人問題引發糾紛,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見前 同班黃姓同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2時52分許,使用社群軟 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張貼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貼文 內容:「你媽,你到底憑什麼因為你一個人討厭老師就以全 班的名義去投訴老師,你腦子還好嗎同學,然後害我們全班 都要因為你公主病換一個老師…媽的,笑得那麼賤被噁到欸 ,班導在外面不能叫全名那要叫什麼,破麻嗎?班導離你很 近,有嗎?我們幾乎沒看到欸,一件事硬要鬧大,真的是很 靠北欸,你真的是我看過最幹的人」等語,被告乙提供其比 中指之不雅手勢照片張貼於後,再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主 要心機很重的部分」等語,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 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稱:願提出1萬元與原告和解,且願 意表示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侵害原告名譽等事實,業據提出臉書截 圖及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筆錄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精神上蒙受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 又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父、乙 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亦屬 有據。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目前均為高中學生、前於國中同 班時期發生本件糾紛之緣由及被告乙之加害情狀,原告受公 然侮辱後精神上痛苦,經久無法平復,甚至因此轉學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8日寄存於 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自114年2月19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31

TNEV-114-南小-166-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葉懷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4 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 本,聲請對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原告誤撰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1 1日,票款債權請求權期間應於112年8月11日即已完成,被 告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期間,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將系爭執行事件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547號」誤撰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41547號」卷宗,該案當事人均非本 件當事人,且所涉案件內容亦完全與本案無關,故原告起訴 之真意應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於法務部○○○○○○○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法務部○○○○○○○ 於112年12月18日覆稱扣得原告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566 元及勞作金12,534元,合計16,100元,本院乃於112年12月2 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扣得之上開保管金及勞作 金16,100元,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正本予被告而 終結,上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 四、另查,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該裁定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云云(南簡補卷第17頁) ,惟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 核發,換發前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與原告所稱 「本院於112年12月4日核發之本票裁定」完全不同,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由客觀上完全無從得知與本案之關聯為何;原告 又稱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後,原告 於110年9月30日即已入監執行至今,上開訴訟均未合法送達 監所卻逕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各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持本院宣示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失其效力云云 (南簡補卷第17至19頁),然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 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10年6月2日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前已敘明甚詳,則原告所稱「兩 造間於110年至112年間於本院簡易庭之訴訟」,縱有判決結 果,亦與系爭執行事件完全無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 認得於本案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與 本案無涉,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31

TNEV-114-南簡-330-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1號 原 告 謝季辰 被 告 何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原告已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4萬元。依 約被告應於112年8月5日、9月5日各還款2萬元,惟迄今仍未 清償,屢次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匯款紀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025-03-31

CYEV-114-嘉小-51-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3號 原 告 沈俊緯即茉莉一世商行 被 告 張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31

CYEV-114-嘉小-43-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卓永平 訴訟代理人 錢足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8元,暨其中新臺幣5,319元自民國11 3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2,859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5332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准由被告收取債權在 案,原告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9,2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第三 人臺北市政府兵役局依本件執行命令分別於113年5月1日將 原告之薪資14,594元、於同年6月1日將原告薪資2,859元部 分移轉於被告,移轉之薪資合計為17,453元,然於113年5月 1日移轉薪資之際,已清償完畢,債權即不存在,為此被告 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元, 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 78元,暨其中5,31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其中2,85 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本院 卷第9頁),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31

CYEV-113-嘉小-88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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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陳嘉眞之住所或居所,也未具體 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1-20250331-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藍仁原之住所或居所,也未具體 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4-20250331-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將被告李坤龍更 正為被告李聰銘、李玉麗、李靖玉、李玉琴),並同時提出訴狀 繕本或影本4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李聰銘、李玉麗、李靖 玉、李玉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31

CYEV-114-朴簡-62-20250331-2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劉顯貴之住所或居所,也未具體 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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