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判決書
聲請沒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職官章、管制章共5個, 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連江地檢署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職官章、管制章共5個 ,係屬偽造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軍偵卷第82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偽造之印章,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印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 扣案物 數量單位 備註 職官章、管制章 5個 連江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9號
2025-03-31
LCDM-114-單聲沒-1-20250331-1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振霞 被 告 永裕鐵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 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 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 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7日送達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 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嘉簡-98-20250331-2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義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蘇信一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 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 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 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蘇許伯春(Z0000 00000)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原告未列蘇許伯春之所有繼承 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但情形可以補正。 三、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蘇許伯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僅 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 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於蘇許伯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而有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屬可以補 正。 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共有人蘇許伯春既於起訴前死亡,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共 有人蘇許伯春之起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蘇許伯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蘇許伯春(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原告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58-2025033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林冠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長榮 街口處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紅燈中由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93元(含烤漆20,649 元及工資3,9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鑽車縫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 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外,還修理其他部位 ,被告只願意賠償左後視鏡外殼之費用,其餘部分不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 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 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鑽車縫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單及維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彩色照 片為證,然被告辯稱其僅撞到左後視鏡車殼,除左後視鏡車 殼之外,其餘維修費用拒絕賠償等語,經查:依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273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系爭車輛駕駛自稱當 時停等紅燈,A車駕駛(即被告)突從其左邊車輛中間縫隙 中鑽過去,造成系爭車輛左邊照後鏡擦傷,雙方無人受傷( 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 :我從2輛停等紅燈的汽車中間縫隙鑽過去時不慎擦撞倒右 邊白色車輛的左照後鏡,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9頁 );訴外人蔡承翰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當 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忠孝路與博東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摩 托車從我跟旁邊車輛中間的縫隙鑽過去,不慎擦撞倒我左邊 的照後鏡,造成我左邊照後鏡擦傷,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撞擊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 左照後鏡車殼一處,應符合實情,堪足採信。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零件費用2,970元、左車外後視 鏡拆裝工資1224元外,其餘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均屬於 維修左前車門及烤漆鈑金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左前車門 之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殼受 損之相關修復費用,至於系爭左前車門受損之費用損害,與 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左後視 鏡外殼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中左後視鏡外殼零件 2,97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 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970÷(5+1)≒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0-495 ) ×1/5×(2+10/12)≒1,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0-1,403=1, 56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左車外後視鏡拆裝(方向燈型 )工資費用1,224元,則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 ,791元(計算式:1,567元+1,224元=2,7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 第91條第3項,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17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31
CYEV-114-嘉小-108-20250331-1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鍾軒猛 上列原告與被告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記載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均為應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以坐落嘉義市○○段○○ 段0地號土地、同小段2153建號建物及2432建號建物為被告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7萬元,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原告起 訴時未一併繳納,不備程式。又原告訴狀僅記載被告名稱及 其事務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 所,亦不備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㈠為 抗告;本裁定第2項㈡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31
CYEV-114-嘉簡-256-20250331-1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譩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確認 界址事件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於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被告陳述諸多不實抗辯,然上開陳述未完整 ,此涉及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為使聲請人就被告不實抗辯提 出完整攻防,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確認界址事件之 原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 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 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嘉簡聲-8-20250331-1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誠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太保祥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亦定有明定。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 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記載原因事實、未記載訴之聲 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小調-111-20250331-2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郭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7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出售並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 ,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10月19日投院美106司執平字第19080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實地訪查,查訪記錄略以:現承租 人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無其連絡方式 ,不知相對人之戶籍為何設於此址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3 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1408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 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 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31
CYEV-114-嘉司簡聲-9-2025033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8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31
CYEV-114-朴簡-62-20250331-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之住所或居所、未記載訴 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 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 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朴簡調-4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