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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92號 原 告 姚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1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確認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4452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核屬基於同一經濟目的所為,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 債權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484元,及其中196 ,00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之利息,是應以本金196,000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 年5月29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763,800元(詳如附件),據以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件:本金、利息試算表
2024-06-28
TPDV-113-訴-3392-20240628-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6號 原 告 胡志男 被 告 吳泰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適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葉怡廷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迄今 ,被告與葉怡廷為小學同學,被告於110年、111年間至葉怡 廷上班之髮廊而重逢,被告明知葉怡廷為有配偶之人,至少 自111年4月28日起與葉怡廷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 密且常常以調情、鹹濕對話聊天,並有調情、發生性行為及 發生性行為後討論過程等情,足認渠等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 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葉怡廷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 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然原告請 求之法律上權利,被告予以爭執,因原告以被告與葉怡廷間 親密對話等作為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依據,然維持婚姻與家庭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得否作為原告法律上應受保護之 利益,非無疑義。婚姻關係所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本就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配偶間是否幸福,不能端就形式 上外觀之互動即能定義,況現代婚姻觀念亦有諸多面向,且 我國刑法通姦罪業已除罪,可見立法者對於婚姻關係中,一 方與第三人為親密互動行為,已不具違法性可言。再者,婚 姻關係是否幸福、美滿,應取決於每個人各自對婚姻之解讀 而有所不同,換言之,即便兩造於婚姻關係持續中,從無任 何肉體或精神上之出軌行為,亦無從確保兩造之婚姻關係得 以幸福及美滿,且婚姻之破碎往往有諸多原因造成,通常非 僅係一方之單一行為所造成。即便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 婚姻之維繫更須有賴雙方之溝通、互信,絕非單純使配偶負 有性忠誠之義務,況被告身為第三人,自無對於他人婚姻有 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實有疑義。由法院任意介入私人婚姻是否美滿,無疑將 個人之價值觀決定幸福婚姻之內涵,是原告所提被告與葉怡 廷之親密互動是否確有侵害原告重大身分法益而得以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疑義。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 之法律上權利,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審酌加害情 形及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葉怡廷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與葉怡廷有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葉怡廷為有配偶之人,至少自111年4月28日起,被 告與葉怡廷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互動親密且常常以調情 、鹹濕對話聊天,互稱色色廷、色色泰,更不乏有二人調情 、相約為性行為或性行為後有關過程等如我的衣服都是妳的 愛液、我也舒服到全身都軟了、好想再插妳、有機會我們去 汽車旅館休息12小時好嗎等對話,有被告與葉怡廷間自111 年4月28日起之訊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9至52頁),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卷第125頁),且 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約二年前在髮廊認識葉怡 廷,也知道葉怡廷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葉怡廷發生姓行為 次數大約有超過10次等,亦有證詞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至 56頁),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7號卷無訛,是前 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據為其 配偶權受侵害,被告認為此非原告得主張之權利云云。惟按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 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 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 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 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 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 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 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被告已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與葉怡 廷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生 活,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 有據。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且目前從事廚師行業,被告為 碩士畢業且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7、131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限閱卷),原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約58餘萬元、112年度 申報所得約17餘萬元,名下無資產;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 約36萬餘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約36餘萬元、112年度申報所 得約36餘萬元,名下有登記汽車等情,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葉怡廷上開不正當交往 行為之期間、態樣,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精 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本 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06-28
TPDV-113-訴-2536-20240628-1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姚曉梅(即蔡國智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0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0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0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0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0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0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0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0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1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1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1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1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1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0000 0 1 1,000 0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1ND0000000 0 1 1,000 01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1ND0000000 0 1 1,000 01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1ND0000000 0 1 1,000 01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1NX0000000 0 1 552 02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2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2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2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2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2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2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2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00000 0 1 1,000 02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X0000000 0 1 286 02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2NX0000000 0 1 730 03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0 1 1,000 03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0 1 1,000 03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0 1 1,000 03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0 1 1,000 03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0 1 1,000 03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0 1 1,000 03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0 1 1,000 03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X0000000 0 1 923 03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X0000000 0 1 731 03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4NX0000000 0 1 912 04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0 1 1,000 04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0 1 1,000 04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0 1 1,000 04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0 1 1,000 04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0 1 1,000 04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0 1 1,000 04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0 1 1,000 04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0 1 1,000 04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0 1 1,000 04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0 0 1 445 05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0 0 1 114 05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0 1 1,000 05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0 1 1,000 05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0 1 1,000 05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0 1 1,000 05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0 1 123 05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 0 1 1,000 05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 0 1 1,000 05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0 1 519 05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0 1 20 06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 0 1 1,000 06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 0 1 1,000 06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 0 1 1,000 06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 0 1 1,000 06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 0 1 1,000 06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0 1 729 06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 0 1 1,000 06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 0 1 1,000 06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 0 1 1,000 06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0000 0 1 1,000 07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0 1 99 07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7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7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514 07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7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7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7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7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7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0 1 1,000 08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0 1 569
2024-06-28
TPDV-113-除-893-20240628-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劉藝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條款) 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本院卷第23、61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並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伊申領信用卡,經伊核准後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112年10月5日止,被告 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5645元及利息3002元 ,共計23萬8647元之本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本息外, 尚應給付前開消費記帳金額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向伊申辦透支型信貸,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為8萬元,並自105年4月18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息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本金7萬9999元;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 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自105年5月3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息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1萬6004元。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40.205.187)於108年9月 17日向伊借貸75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機動利 率計付,伊請求時之週年利率為10.41%;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將 前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 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本金47萬6357元,依約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1%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 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5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 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3萬8647元 23萬5645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7萬9999元 7萬9999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21% 3 小額信貸 1萬6004元 1萬6004元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4 小額信貸 47萬6357元 47萬63571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1% 合計 81萬1007元
2024-06-28
TPDV-113-訴-2716-20240628-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姚佩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姚佩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地下1樓、民國109年1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姚佩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姚佩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姚佩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姚佩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姚佩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姚佩鈺滯欠聲請人110年至112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約新台幣11,185元,惟其於民國109 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新 北○○○○○○○○函、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欠稅查詢 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 承人姚佩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 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06-28
TPDV-113-司繼-206-20240628-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子瑪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子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 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子瑪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21日及11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戴子韻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被告戴子韻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分 別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子 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子瑪公司於109年5月22日 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2筆借款,上2筆借款金額合計100萬 元,詎被告子瑪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除僅償還本金2萬6,8 29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6月22日外,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尚欠原告本金97萬3,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子瑪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子瑪公司除應清 償全部借款本息外,並應依借據第7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戴子韻既為被告子瑪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子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 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 年利 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01 50萬元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 自112年7月22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 02 47萬3,171元 3% 自112年7月22日 合計 97萬3,171元
2024-06-28
TPDV-113-訴-1651-20240628-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吳麗潔 相 對 人 顧自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96號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7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 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核定),合計 31,5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聲請人請求就執行費、調查財產所得費部分,因非 屬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 許,聲請人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確定其執行費 用額,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06-28
TPDV-113-司聲-689-20240628-1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相 對 人 朱競誠 朱威達 朱永琪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 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兩案雖當 事人相同,惟本件訴訟及前案就A1建物所有權並非為相反之 聲明。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店地測 字第111607884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89.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A1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前案訴訟之聲明為確認A1建物為 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案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亦不相 反。又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仍無法確認A1建物為抗告人 所有,是兩案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是否為A1建物所有權人 ,仍需藉由本件判決加以確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A1建物乃其取得所有權,而對 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A1建物為抗告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所有權。 然相對人於前案主張A1建物乃朱清香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以抗告人為前案被告,訴請確認A1建物為朱清香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頁),訴訟標的則為朱清香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及渠等所有權。是前案與本件訴 訟雖當事人相同,惟訴訟標的不同及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 、可代用,依上說明,非屬同一事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06-28
TPDV-113-簡抗-2-20240628-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靈山禪林寺 法定代理人 釋秋焱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釋清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弘揚佛法,交由被告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設置臺北講堂,招募信眾、研修佛經、 舉辦法會,並由被告負責臺北講堂之會計及出納等業務。詎 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起挪用公款,將至少新臺幣(下同)15 ,843,789元之款項交予其俗家家人及訴外人張廷洲,致使原 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3,7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被告係原告設於臺北講堂之比丘尼,負責臺北講堂招 募信眾、研修佛經、舉辦法會、會計及出納等業務,然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4年5月至110年11月期間,, 利用負責處理臺北講堂會計及出納之業務上機會,將原告及 臺北講堂信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捐款共15,843,789元挪為 為私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講堂104年4月至110年12月 感謝狀收入統計明細、存根聯明細、會計聯明細及說明、靈 山禪林寺104年至110年感謝狀明細暨說明、轉帳傳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卷第57頁至第179頁、第193頁 、第195頁)。原告就被告所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就其確有為業務侵占之不法 行為乙節,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業務侵占不法行為。是被告侵其占代收 代管信眾捐款予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43,789元,核 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45號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遲延利息。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843,78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靈山禪林寺 編號 期間 金額 1 104年5月 282,510 22,900 2 104年6月 59,900 9,429 3 104年7月 86,400 32,300 4 104年8月 177,355 68,570 49,410 55,000 154,929 115,200 70,300 5 104年9月 224,568 17,400 6 104年10月 133,372 141,400 355,600 24,245 7 104年11月 168,050 12,200 8 104年12月 101,000 8,015 9 105年1月 357,100 21,500 10 105年2月 35,600 758,200 11 105年3月 237,000 369,800 38,280 173,600 40,600 12 105年4月 97,000 6,500 13 105年5月 1,300 90,200 14 105年6月 258,000 1,302 15 105年7月 180,600 11,900 16 105年8月 43,300 32,600 31,530 17 105年9月 57,500 4,900 18 105年10月 106,500 17,530 18,500 46,800 19 105年11月 535,400 2,600 20 105年12月 1,622,300 2,900 21 106年1月 344,600 13,230 22 106年2月 838,700 4,500 23 106年3月 243,600 325,600 51,100 28,700 24 106年4月 304,300 2,100 25 106年5月 310,500 1,300 26 106年6月 83,600 1,300 27 106年7月 80,500 34,700 28 106年8月 48,500 136,100 61,700 29,150 29 106年9月 121,000 4,900 30 106年10月 48,800 4,000 31 106年11月 174,800 16,750 32 106年12月 75,300 1,900 33 107年1月 68,800 16,850 34 107年2月 98,800 20,300 35 107年3月 102,000 54,150 36 107年4月 28,000 2,600 37 107年5月 62,700 1,600 38 107年6月 56,800 26,400 39 107年7月 50,700 16,700 40 107年8月 78,900 29,650 41 107年9月 1,600 3,600 42 107年10月 79,500 15,150 43 107年11月 70,000 3,600 44 107年12月 18,800 1,600 45 108年1月 118,700 33500 46 108年2月 22,600 3,800 47 108年3月 65,500 29,060 48 108年4月 47,900 1,600 49 108年5月 600 2,600 50 108年6月 12,600 20,400 51 108年7月 101,000 33,200 52 108年8月 38,000 10,600 53 108年9月 8,800 11,000 54 108年10月 48,500 8,800 55 108年11月 20,000 1,600 56 108年12月 69,000 3,800 57 109年1月 20,300 34,950 58 109年2月 60,000 17,900 59 109年3月 114,700 8,500 60 109年4月 12,000 300 61 109年5月 12,000 4,300 62 109年6月 32,000 300 63 109年7月 30,500 43,100 64 109年8月 57,000 36,500 65 109年9月 12,000 12,000 66 109年10月 100,500 4,700 67 109年11月 27,500 9,400 68 109年12月 12,000 300 69 110年1月 62,600 55,100 70 110年2月 61,600 22,900 71 110年3月 27,500 800 72 110年4月 16,000 6,300 73 110年5月 26,000 300 74 110年6月 300 18,000 75 110年7月 47,800 71,300 76 110年8月 40,600 28,000 77 110年9月 2,300 78 110年10月 108 16,000 79 110年11月 4,000 總計 13,754,343 附表二:臺北講堂 編號 期間 金額 1 104年5月 23,501 2 104年6月 6,300 3 104年7月 5,000 4 104年8月 177,355 5 104年9月 224,568 6 104年10月 118,072 7 104年11月 168,050 8 107年1月 1,000 9 107年2月 44,100 10 107年3月 102,000 11 107年4月 17,300 12 107年5月 22,000 13 107年6月 23,500 14 107年7月 43,500 15 107年8月 55,500 16 107年9月 16,000 17 107年10月 28,900 18 107年11月 32,900 19 107年12月 13,000 20 108年1月 20,000 21 108年2月 50,500 22 108年3月 79,000 23 108年4月 10,000 24 108年5月 20,000 25 108年6月 15,000 26 108年7月 50,800 27 108年8月 24,100 28 108年9月 10,000 29 108年10月 73,200 30 108年11月 10,000 31 108年12月 10,000 32 109年1月 45,300 33 109年2月 36,100 34 109年3月 18,700 35 109年4月 23,000 36 109年5月 10,000 37 109年6月 10,000 38 109年7月 48,900 39 109年8月 25,400 40 109年9月 10,000 41 109年10月 25,000 42 109年11月 10,000 43 109年12月 10,000 44 110年1月 52,300 45 110年2月 20,400 46 110年3月 57,600 47 110年4月 10,000 48 110年5月 20,000 49 110年6月 15,000 50 110年7月 58,000 51 110年8月 16,600 52 110年9月 10,400 53 110年10月 51,600 54 110年11月 10,000 總計 2,089,446
2024-06-28
TPDV-113-重訴-397-20240628-2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莊明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為遷出國外登記, 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 年6月25日領一 字第113531911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4-06-28
KSEV-113-雄司聲-61-202406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