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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翰昌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及雙膝 擦傷等傷害,除造成身心受創痛苦,亦因傷勢而影響後續學 業完成時程及日常工作賺錢與生活,然被告犯後不思其應負 擔之肇事責任,一再推諉理賠事宜,顯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原判決未詳慮被告本案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有過輕 而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 告未注意直行車,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事故,顯有輕忽,致 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與 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之情狀納入量刑事由作為參考,並無顯 然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06-28

TNDM-113-交簡上-60-20240628-1

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劍清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劍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劍清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拖車車牌號 碼000-0000 營業半拖車(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經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對 內側車道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史弘斌不 滿,至該路與直加弄大道交岔路口行右轉時,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 出窗外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史弘斌,足以貶損史弘斌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史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華劍清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之際, 左手伸出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並未比中指,當時應該是遇到開曳引聯結車等大車同業 打招呼,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 二、查被告駕駛營業半拖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左手伸出窗 外,告訴人駕車在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史弘斌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偵卷第1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一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比中指及比中指之評價) ㈠、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在一台聯結車後面,我 切到外線道要直行,快接近他的時侯對方打方向燈直接切到 我前面,我踩剎車讓行,我也沒有按喇叭…,之後又切回內 線道直行,對方在木柵港西路與直加弄大道路口右轉時,從 窗戶伸出手對我比中指」、「我確定他在對我比中指,我開 車的時侯直接從擋風玻璃看到的」等語(見警卷出處),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要切到右側車道,我有煞車讓他,不過 被告應該是不爽,所以後來才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見 偵查卷出處)。 ㈡、本院參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並無結怨,告訴人自無挾怨誣指 陷害被告之可能,參諸被告確有駕車至事實欄所載地點,特 意伸出左手等情節,均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證 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此外,檢察事務官依檢察 官指揮,檢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確有 以左手伸出窗外,有其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3頁)。從 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詞同,被 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自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受辱,綜參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顯係出於 不滿、攻擊,其所為實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意 ,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僅係於同業打招呼云云。惟查,揆諸行車紀錄器 錄影截圖畫面可知,被告對向車道僅有一般自用小客車,並 無與其同為營業半拖車、拖車或曳引車及被告所謂的「大車 」可言,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語言 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 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不知控制情緒,反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 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實不宜輕縱;參諸告訴人當庭表示有和解意願, 只要被告當庭親自道歉即可之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06-28

TNDM-113-易-781-20240628-1

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清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清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清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情節雷同,犯罪時 間相近,各次詐騙金額均新臺幣數千元。再考量受刑人前已 有詐欺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悔改,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短時間內屢屢再犯,對於刑罰規定 漠然。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受有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大幅酌減。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 示無意見,有聲請人檢附之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參,顯無 必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爰在罪刑 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如附表所示各 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TNDM-113-聲-1165-20240628-1

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詳榮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寄存送 達受刑人,於同月17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妨害信用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3月23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0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35號

2024-06-28

TCDM-113-聲-1784-20240628-1

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 字第57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 1431號;101年度執字第1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毅傑(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此部 分所處刑罰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上開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法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 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 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刑法第50條嗣經總統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 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第1項增加但書,使行為人取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 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78號判決就其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5年8月,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乃先行確定(即③、④部分 ),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 訴(即①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即②部分)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考。足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 即④部分),與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年6月、15年4月、7月( 即①、②、③部分),判決業已分離。  ㈡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受刑人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 期徒刑4月(即④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至於上開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 期徒刑4年6月、15年4月、7月(即①、②、③部分),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即④部分),與其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4年6月、15年8月、7月(即①、②、③部分), 既已判決分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在未另經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非屬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就 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即④部分),自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是 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聲請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TCDM-113-聲-1664-202406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劉若辰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TCDM-113-交簡附民-129-202406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向上路9段與向 上路9段56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向上路9段561巷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江宛真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9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之措施,見狀閃煞不及失控摔倒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上頷骨、下頷骨骨折 、雙上肢及左膝多發性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 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8

TCDM-113-交易-827-20240628-1

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自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苗自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苗自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被 害人裴婉如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恐嚇取財、賭博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肄業,參本院卷第7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苗自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自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 徒手竊取裴婉如所有腳踏車1輛(已發還),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裴婉如於同 日9時5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苗自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裴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 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28

TTDM-113-簡-86-202406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於110年12月29日協 議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 至1萬5千元。惟相對人於聲請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未曾 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元。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該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條 件,酌定適當之金額。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與其母甲○○約定負擔子女 扶養費每月1萬至1萬5千元,惟自其出生110年12月16日起即 未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勘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負擔其撫養費1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 人之狀況,又聲請人現係由甲○○擔任其親權人、主要照顧者 ,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11年度為18,084元等情,認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0年 12月16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萬元,業如前述,為免相對人日後拒絕或拖延,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後,一期逾期 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給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06-28

CHDV-113-家親聲-119-20240628-1

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KHAMHONGSA YUTTANAKORN(中譯:育塔納) 相 對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 款,抗告人尚欠伊新臺幣63,5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9月20日始入境臺灣,並未 於112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實 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KHAMHONGSA YUTTANAKORN 112年9月16日 70,000元 63,5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2024-06-28

CHDV-113-抗-2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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