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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苡蓁 相 對 人 張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 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餘由聲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4號判決 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一審裁 判費,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及鑑定費16,5 20元,共計40,592元(計算式:24,072元+16,520元=40,59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3%,相對人雖主張鑑定費用部分非訴 訟費用之必要支出,且懷疑繳費單據之真實性,然查臺灣高 等法院確實於民國112年7月5日行文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並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逕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臺北榮民 總醫院復於同年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至該院接 受鑑定,費用於鑑定當日繳交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見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24號卷第207頁、251頁),由此可 知,聲請人確實於訴訟中因訴訟進行所必需而支出鑑定費用 ,併此說明。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277元(計算式:40,592元×13÷100=5,2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06-28

PCDV-113-司聲-286-20240628-2

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2號 原 告 許修傳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璀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前某一時點,將其申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綱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2時7分 許匯款5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再轉入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金簡 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下稱前案刑事案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12日追加)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11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9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607 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判決附 卷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 、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 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其他成員分 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 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首揭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59萬元及 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1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暨,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06-28

PCDV-113-金-192-202406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ZAINI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ZAINI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ZAINI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 與欉日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欉日紅及其女欉○○ 受有傷害,且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 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等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棄置 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等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 償無門之險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2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南投縣埔 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2年埔鎮刑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2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HUZAINI(印尼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即康橋商旅)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ZAINI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埔里鎮中正路與西康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沿埔里鎮西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行左轉 ,適欉日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欉○妮(000年0月生,身分年籍詳卷)沿對向車道駛 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欉日紅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手腕及左手肘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欉日紅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欉○妮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欉○妮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詎HUZAINI明知駕車肇事致欉日紅、欉 ○妮受傷,並應對欉日紅、欉○妮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 並立即向通報警察機關而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 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欉日紅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欉日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ZAI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欉日紅、證人即A車車主官宸誼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騎乘A車路線圖各1份、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4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畫面擷圖9張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已分別賠償 被害人欉日紅、欉婕妮各3萬元、3,000元乙節,有調解筆錄 可佐,請斟酌為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06-28

NTDM-113-投交簡-294-2024062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晚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 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黃色手提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應更正為「黃色 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並有現金新臺幣 2,700元」,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晚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所為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無教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2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 接利得為黃色手提包1個(價值500元)及其內之現金2,700 元,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越南保險卡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上開物品乃個人身分、 保險資料之證明文件,較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 金錢數額,本院考量上開證件均因告訴人辦理掛失(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而喪失其效用,告訴人亦得以申請補發等方 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 現仍實際存在,若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06-28

ULDM-113-六簡-118-202406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卻疏未注意及此, 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造成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詹秉翰閃避不及而 撞上被告,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領1,200元,獨居,已離 婚,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每月被告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向本院供 稱其只能以2萬元調解,但告訴人要求30幾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劉金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HG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佳園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中佳街口時,原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八德街 左轉中佳路,適有對向車道由詹秉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5 65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詹秉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前臂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橈骨下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秉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詹秉翰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與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由被告劉金龍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1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車損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 ⑴劉金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⑵詹秉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 5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前臂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橈骨下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06-28

PCDM-113-交簡-134-202406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 原 告 江忠原 被 告 柯歡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2024-06-28

PCDM-113-附民-901-20240628-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騰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06-28

SLEM-113-士交簡-361-2024062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再審被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 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再審原告誤 載為判決,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 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 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112年5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 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 院卷第61頁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 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 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06-28

TPHV-113-重再-16-20240628-3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1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5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買賣,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條所載 ,如債務人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 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99,900元,雙方約定以30期按月攤 還,每期付款3,330元,則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5日迄今 ,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6,650元(共5期),其遲付分期款 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 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又逾期 未清償之第2期、第3期、第4期、第5期分期付款日為113年3 月5日、113年4月5日、113年5月5日及113年6月5日,是債權 人主張其得於第二期至第五期到期日前計收利息部分,洵屬 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第一項 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1 3,330元 113年2月5日 16% 2 3,330元 113年3月5日 16% 3 3,330元 113年4月5日 16% 4 3,330元 113年5月5日 16% 5 3,330元 113年6月5日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06-28

CYDV-113-司促-4514-202406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38號 債 權 人 陳莉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博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博民欠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對債務人王博民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借款釋明資料(借條影本)未記載明 確之清償日期或到期日期。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12日通知債權人5日內補正借款業已屆清償期日之釋明資料 ,該項通知已於同年6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 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06-28

CYDV-113-司促-443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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