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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明治二十五年即民國前○○年○○月○日生,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岡山郡岡山街鳳山廳仁壽下里臺上庄九 十九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籍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日據時期明治25 年即民國16年6月10日失蹤迄今,現已高齡131歲,爰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 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失蹤報 案紀錄、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 動之情形,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治字 第11331642600號函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3月19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261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失蹤人至 遲於16年6月10日起即已失蹤,且失蹤迄今已逾10年等情為 真實,復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 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06-27

KSYV-113-亡-12-20240627-1

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嘉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88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鴻(下稱受刑人) 林嘉鴻以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壬字第556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111年度執更壬字第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更定刑期之規定,並准依刑法第48、51、53條 數罪併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依 刑法第66、69條之規定合併執行且酌量減輕其刑。請法院再 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讓受刑人有 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機會,給予受刑人重新量刑為最 有利之合併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 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 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 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 聲字第79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6月,於110年4月2 0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壬 字第556號);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執更壬字第88號),上開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5年6月接續執行,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 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經本院 調借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8號、110年 度執更字第556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前揭本院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既經確定,檢察官並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執更壬字第88號執行指揮之有何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依上開 說明,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 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 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不當,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本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06-27

TCHM-113-聲-770-202406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顏岑憲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2024-06-27

TNDM-113-附民-564-202406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翔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06-27

CHDV-113-司促-6573-202406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 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06-27

NTDV-113-家補-95-20240627-1

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波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康寶珠 選任辯護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82 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波無罪。 康寶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寶珠因與張曉波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13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內與張曉波發生 口角,康寶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揮打張曉波頭 部,致張曉波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曉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康寶珠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康寶珠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張曉波於警 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3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康寶 珠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寶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曉 波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 訴人張曉波,伊因為有事要詢問告訴人張曉波,所以才有拉 她頭髮的動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112年5月6 日19時許,在中山國中附近運動,路過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 路3段106巷3弄時,聽到被告康寶珠在喊「你在看什麼」, 伊看到被告康寶珠嚇了一跳,因為之前被告康寶珠懷疑伊跟 被告康寶珠的先生外遇,就有打過伊,所以伊說「你又想打 人了,我要報警」,伊拿出手機要報警時,被告康寶珠直接 打伊的右手,伊退出去,馬上要撥手機,結果被告康寶珠就 衝過來一拳,用她的右手打伊的左臉頰,用左手扯伊右邊的 頭髮,用右手打伊的後腦杓用力的打下去,伊就一直退、一 直退,然後伊就去報警、驗傷等語(本院卷第87至95頁)。 而觀諸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 」): 檔案時間(下同)00:00:29:被告康寶珠與告訴人張曉波,兩人一前一後行走於人行道上 00:00:35:被告康寶珠走向前與告訴人張曉波並肩而行 00:00:41:兩人停下,並呈現面對面站立之狀態,被告康寶珠之身影則被一旁之樹木擋住 00:00:42:告訴人張曉波原本自然下垂之手臂突然捲縮至上胸後,有伸直右手向前往被告康寶珠方向的動作 00:00:43:告訴人張曉波之右手仍朝前方伸直,上身向後拉出距離 00:00:44至45:被告康寶珠遭樹木掩蓋其身影,惟可見其手持塑膠袋之左手先是擺出至告訴人張曉波伸直之右手下方,後其右手又向前朝告訴人張曉波打出,告訴人張曉波並有將手舉起至頭部,撥開其打出之右手的動作 00:00:46:告訴人張曉波繼續向前走 00:00:47至51:告訴人張曉波停下後被告康寶珠走至告訴人張曉波身後跳起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張曉波頭部打下去 00:00:52至00:01:02:未見兩人身影 00:01:04至00:01:32:兩人先後出現於樹木後方,惟因現於畫面中上方之人行道上,燈光昏暗、監視器視角遭樹木遮擋,已無法辨識兩人行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67至7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波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應堪憑採,足認被告康寶珠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張曉波 頭部之舉。又告訴人張曉波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確受 有頭部鈍傷、顏面部鈍傷之傷勢乙節,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偵字20982號卷第15頁、第19至20頁),亦與告訴人張曉波 證述受傷部位及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康寶珠揮打部位相 符,堪認告訴人張曉波確有因被告康寶珠之揮打頭部之行為 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康寶珠因與告訴人張曉波之怨隙,於 口角之際出手揮打告訴人張曉波頭部,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康寶珠雖辯稱:伊僅有拉告訴人張曉波 頭髮之動作,沒有傷害告訴人張曉波云云,然被告康寶珠此 節所辯,實與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診斷證明書不符,是被 告康寶珠空言辯稱並無揮打云云,委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寶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寶珠本案傷害犯行, 造成告訴人張曉波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康寶珠係因先前怨隙,而以徒手揮打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張曉波,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康寶珠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復考慮被告康 寶珠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康寶珠自述為:高 中畢業、無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波與告訴人康寶珠於112年5月6日 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3弄內發 生口角,被告張曉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康寶珠,致告訴人康寶珠有右臉頰、右嘴角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曉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曉波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康寶珠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康寶珠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曉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寶珠發生 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根本沒有打告訴 人康寶珠,當天是告訴人康寶珠來打伊,伊沒有還手等語。 經查: 一、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參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㈠」),可知被告張曉波固有朝向告訴人康寶珠舉手,然並 未碰到告訴人康寶珠,且告訴人康寶珠立即揮打掉被告張曉 波之手,被告張曉波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康寶珠之舉動。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康寶珠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被告張曉波手機拿起來,伊不知道被告張曉波要幹嘛,伊當然要揮過去擋她,但伊都沒有碰到被告張曉波的手、也沒有揮到被告張曉波的手機云云(本院卷第96至97頁),後又改口稱:伊後來覺得臉腫腫的有點痛,所以去驗傷,應該是被告張曉波拿手機起來時,伊擋被告張曉波,所以被告張曉波碰到伊造成的傷勢云云(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告訴人康寶珠就其究竟有無碰到被告張曉波之所為證述,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實難憑採,要難據此逕認被告張曉波有何傷害告訴人康寶珠之犯嫌。再查,告訴人康寶珠固提出傷勢為「右臉頰、右嘴角挫傷、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字23610卷第15頁),然告訴人康寶珠於112年5月6日當日衝突後,並未驗傷,且告訴人康寶珠於同日接受警詢時,警員詢問其有無受傷時,告訴人康寶珠亦表示其未受有何明顯傷勢(偵字20982卷第8頁),直至翌日(即112年5月7日)始前往驗傷,是告訴人康寶珠縱有前揭傷勢,是否確為被告張曉波造成,亦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曉波有何傷害犯嫌。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曉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曉波確 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曉波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6-27

TPDM-112-易-997-20240627-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律師 沈達律師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原案號為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婉莉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本件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無 被告林君翰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規定。 四、原告因本案刑事案件受詐騙而匯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4」,已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至5」),係由車手江霈臻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陳俊愷,再由王凱威陪同陳俊愷轉交款項予陳承奕,末由陳承奕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內,被告林君翰並未參與其中。起訴書亦僅就被告王凱威、陳承奕就犯罪事實一(二),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林君翰非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二)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原告對被告林君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06-27

TPDM-113-附民緝-14-202406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經台南市新化區台39線、大智路口處,因未依照員警 指揮通過路口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高榮宏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03,302元(含工資57,200元、零件546,102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騎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 3年3月18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113031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9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發生車禍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 口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觀之,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中央有交通警察 指揮交通,並於交岔路口明顯處停放閃燈之警察,交岔路口 四面車輛均能依交通警察之指揮行駛,嗣交通警察指揮系爭 車輛前行時,被告未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而自系爭車輛左方 駛來發生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告顯有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係依照交通警察之指揮行駛 並無過失,是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騎車 的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3,302元( 含工資57,200元、零件546,10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 27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70,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46,102÷(5+1)≒9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 6,102-91,017) ×1/5×(0+10/12)≒75,84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546,102-75,848=470,254】,加計毋庸折舊之57,200元,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7,4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之2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45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06-27

CYEV-113-朴簡-96-202406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在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在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在卷 被 告 AU TAN TAI(中文姓名:歐晉財)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32,288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8點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松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松江一街與松江二街路口,適有乙男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搭載原告(乙男與原告均為少年),沿松江二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乙男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因 此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致甲男、原告均倒地,原 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被告已知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 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包含到醫療院所就診及自行購買藥品)。又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晚上經常嚇醒、睡不好;被告也無和解之誠意,因 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沒有過失,也不應承擔乙男之過失。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未舉證證明,不可採。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乘坐在乙男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之後座,乙男為原告之使用人,而乙男騎乘前開二輪車 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自 應承擔乙男之過失。  ㈢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目前待業中,屬於經濟弱勢族群,佐以 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 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以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證明(舉證)責 任。依原告113年5月20日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支 出720元之費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則超過720元部分 之主張,即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原告為學生,被告為大學 畢業,曾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翻譯,目前待業中。本院斟酌被 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逃逸,原告 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兩造之學歷、被告之經歷及經濟狀況(財 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 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80,720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金 額部分,為不可採。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83年度 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交通事故, 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依檢察官囑託 ,依據偵查卷宗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乙 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附載 坐人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慢 」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1 號第65至67頁),足以認定乙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而原告是坐於乙男騎乘之前開電動二輪車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乙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乙男為之駕駛電 動二輪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條規定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應為可採。  ⒉本院斟酌乙男與被告之前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4成之過失 責任,因此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2,288元【計算式:80,720元×(1-0.6 )=32,288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2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 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06-27

CYEV-113-嘉簡-268-202406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達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萬290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萬29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汽車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沿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向機車道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25號前,欲右轉橫越自由二路時,貿然往東(往分 向限制線方向)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意識昏迷(AIS:5)、肢體多處鈍挫 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 齒脫位(ISS:25,ICD-10:T07)、創傷性腦損傷、左側額葉 功能損傷病認知障礙、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因而導致 左側肢體無力、反應遲鈍、多項認知缺陷等肢體及智能缺陷 ,致勞動能力減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4490元。⒉住院看護費用13萬0800元。⒊勞動能力減 損649萬0290元。⒋輔具及尿布等醫療用品1萬5319元。⒌將來 看護費用838萬567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22萬773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2萬7731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4490元、住院看護費用 13萬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649萬0290元、輔具及尿布等醫 療用品1萬5319元、將來看護費用838萬5674元,雖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決認犯 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二審維 持原判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4490元、住院看護費用13萬0800元 、勞動能力減損649萬0290元、輔具及尿布等醫療用品1萬 5319元、將來看護費用838萬56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年僅30歲,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 甚為嚴重,歷經住院及手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 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必要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份亦需專人全天照護,更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精神上承受之痛苦自屬深切;並參以原告80年次,大 學畢業,任職一統徵信社,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如有 分紅時收入較多,被告41年次,高中畢業,退休無業, 收入為勞保年金每月2萬多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 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當。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原 告行駛於快車道僅為行政法上違規行為,縱其行駛時無法預 見、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發生碰撞,不能逕認成立民法上 過失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 逆向行駛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27 08292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01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1萬 29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4490元+住院看護費用13萬0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649萬0290元+輔具及尿布等醫療用品1萬 5319元+將來看護費用838萬567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 制險保險金149萬3665元=1471萬2908元),及自自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0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06-27

CDEV-113-橋簡-14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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