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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陳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8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626元自 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06-25
KLDV-113-基小-811-20240625-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名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名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子彈等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與水林鄉交界附近,向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逗陣仔」以新臺幣20萬元取得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被告 於113年1月5日帶同警方至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北上107.4公 里處發現上開物品,經被告同意扣押,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2024-06-25
ULDM-113-訴-145-20240625-1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明峰、黃本源對被告陳冠霖提起告訴,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3頁至第175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2024-06-25
TNDM-113-訴-246-20240625-2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288號 債 權 人 祭祀公業楊文心 法定代理人 楊儒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智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 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智鈞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 祭祀公業楊文心關於選任管理人之備查資料影本。㈡提出債 務人楊智鈞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債權人逾期均未補正,揆 諸上開條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06-25
CHDV-113-司促-5288-20240625-3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江珮玲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 臺幣(下同)68萬99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99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2024-06-25
TCDV-113-補-1436-20240625-1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詹謨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佑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或陳報可得確認其身分之年籍資料; 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陳信佑之現住地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但經本院 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系爭地址並無被告設籍之資料,而本 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手機號碼查詢申辦人,亦查無被 告之相關資料。又,本院以系爭地址寄送被告之通知書 ,係寄存於警局,經本院向新北市區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 詢結果,該局派員查訪,現住人表示從未有名為「陳信佑」 之人住居於此,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覆表在卷可參。是系爭地 址並非被告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或居所,本件亦無其年籍資 料可得特定起訴之對象,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 定起訴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06-25
NHEV-112-湖簡-1382-20240625-1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487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脫白」應更正為「脫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蔚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至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韓和泰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騎乘機車致人受傷後,未施 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 得告訴人韓和泰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 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 訴人表示不追就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李昱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 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3段與龍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鋒2街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正明(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韓和泰,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直行駛至,林正明為閃避李昱蔚而自摔倒地,韓和泰因 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手第5手指脫白、右手第5指撕裂傷 及肌腱撕裂傷约3公分、右手第4指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手 背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手背擦傷、左手第2、3、5指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腳踝撕裂傷约3公分、 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膝蓋表淺撕裂傷約3公分、右腳第1 趾擦傷、左腳第1趾擦傷等傷害。詎李昱蔚明知林正明所騎 乘並乘載韓和泰之機車為閃避其而自摔,林正明與韓和泰因 而跌倒,韓和泰並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其等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騎乘車輛逃 離現場。 二、案經韓和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昱蔚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交岔 路口,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要左轉進入 巷口,有人在我後方跌倒,我母親說有人跌倒,我也不知道 是不是我造成的,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和泰、B車駕駛林正明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 韓和泰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騎乘A車,向左跨 越至對向車道,此時證人林正明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 為閃避被告在其前方自摔倒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 碟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證人林正明閃避不 及而摔車並與告訴人一同倒地當時,該處僅有被告車輛向左 搶先左轉,則被告自知悉證人係為了閃避其所騎乘之車輛始 急煞摔車,自己為肇事者,然其見證人林正明及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明知渠等因而受傷,卻逕行離去,足見被告明知肇 事致人受傷卻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06-25
TYDM-113-審交簡-198-20240625-1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世儒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許世勳 曾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 均不足,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27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 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 委任狀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甲○○係配偶,被告丙○○為聲請人乙○○之二哥。被 告丙○○及聲請人之祖父許石珠(已歿)於民國49年間,原欲 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其子許溱洧(已歿),許溱洧為避免將來 再次贈與或繼承時衍生稅賦,故請許石珠直接將土地贈與其 3個兒子(其排名依序為許世龍〈已歿〉、被告丙○○、聲請人 ),惟許溱洧考量聲請人年僅10歲,遂安排將聲請人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許世龍及被告丙○○名下,約定土地之處分、收 益由兄弟3人均分,許石珠乃依許溱洧之安排,將坐落高雄 市橋頭區仕和段1061、1062、1063、1217、1218、1219、12 19-1、1219-2、1220、1221、1327、1328、1330地號等1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以贈與之 名義登記予丙○○名下。被告丙○○、甲○○均明知系爭土地係受 聲請人之委託,由被告丙○○出名登記聲請人應有之1/3所有 權部分,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由其母親許南葉保 管,許南葉於93年間死亡後即交給聲請人保管,以此為相互 制衡,並未遺失或滅失。詎被告2人竟為下列犯行:⒈被告2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先於 109年2月8日,將上開1061、1062、1063、1217、1218、121 9、1219-1、1219-2、1220、1221、1330地號等土地【按:聲 請人未提告1219-1、1219-2】,及於110年11月1日,委託他 人將上開1327、1328地號等土地,均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 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 簽立「遺失屬實」之不實切結書,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表彰權利遺失意義「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文書上,並補發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⒉被告 丙○○取得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再與被告甲○○共同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將上開1061、106 2、1063、1217、1218、1219、1220、1221、1330地號等土 地【按:聲請人未提告1219-1、1219-2】,及於110年12月15 日,將上開1327、1328地號等土地,均以夫妻贈與方式,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之委任,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㈡被告丙○○主觀上認知系爭土權狀係由母親保管,卻仍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甲 ○○始終知曉系爭土地乃聲請人等3人所共有,而以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也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罪。被告丙○○為規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義務,與 被告甲○○通謀虛偽為本案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違背被告丙 ○○、聲請人間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義務,損及聲請人財產權 利,且被告2人主觀上存在不法意圖,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另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指偵查, 非逕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 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謂本案有應停止偵查事由,而聲請人 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案 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該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但觀前開本院 民事判決,可見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此等請求權基礎即為 該案件處理之民事法律關係,但本案之重點之一,在於被告 2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即聲請人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此借名登記法律與聲請人在他案主 張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均屬不同法律關 係,於案件中不會成為以判決效力認定之對象,縱該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為前開民事案件中之主要爭點,但法院至多在理 由中就借名登記關係所做出判斷,此認定僅在當事人間形成 爭點效,無從拘束刑案檢察官或刑案法院,自難認本案因該 民事訴訟而有停止偵查等待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況本案聲 請人自己要求檢察官儘速進行等語(偵卷第411頁)在先,在 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時方改稱檢察官應停止偵查,更難認檢方 續行偵查、處分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 本案被告丙○○既稱該等權狀交給案外人許南葉保管(被告丙○ ○、聲請人母親),而聲請人陳稱許南葉在93年間死亡(偵卷 第410頁),則被告在110年間需使用該等權狀時,權狀之保 管人已死亡而無從討要,本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確 知曉且同意保管人如何變動,則其等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 聲請補發,無從認定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況且,聲請人既自陳係「持有保管」該等權狀(他卷第3頁 ),且其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係在許溱洧安排下借名登 記在被告丙○○名下,但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本不以權 狀持有關係為斷,本案又別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權狀於聲請人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中有何作用,則該保管關係存否與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本為二事,縱被告2人聲請補發新權 狀,對於原告之權利也無任何影響,該申請補發就算有何不 實而牽涉犯罪,聲請人也並非被害人,無從對此提起告訴, 更不得對檢察官之處分提起再議、自訴,聲請人所為此部分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無據。原處分、再議處分認定被告 並無涉犯此部分犯罪,並無違法之處。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許溱洧請許石珠直 接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則本案移轉所有權之外觀已與借名 登記常見之由借名人移轉給出名人的狀況不同,又聲請人陳 稱其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時,其年齡僅10歲,許 溱洧方安排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等語(他卷第199頁) ,若此陳述為真,反可見許溱洧有意不將土地交給聲請人所 有,則聲請人又主張其父透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的實質所有權交給聲請人,當屬自相矛盾。 本案又難以想見依照聲請人當時年歲,其會與被告丙○○做出 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進而與被告丙○○成立如何之借名 登記契約。此外,聲請人又稱許溱洧與三人約定不論如何處 分、收益系爭土地,均應由3人均分等語(他卷第199頁),則 依其所述,許溱洧與子女之約定係應均分土地價款、孳息, 但分配價款孳息與借名登記係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蓋借 名契約之重點在一方出名、一方享有實質所有權,重點在名 義出借與標的物使用、管理之狀態,與標的物出賣後買賣價 款如何分配乃完全不同層面之問題。縱聲請人所述為真,既 許溱洧係就分配價款、孳息與子女作出約定,而非就土地登 記名義、使用管理關係如何處理為約定,自無從認定當事人 間有何借名意思存在,系爭土地上自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問 題。況既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借名原因,乃係聲請人在土 地由許石珠移轉時年僅10歲,但聲請人迄今已年逾70歲(他 卷第139頁),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早已消滅,但系 爭土地仍始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此更與聲請人主張之借 名登記緣由不符,難認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 。綜上,本案無從認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 張被告丙○○違背借名登記義務,無足採信。 ⒉此外,聲請人既主張許溱洧與三人約定不論如何處分、收益 系爭土地,均應由3人均分等語,顯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容許出名人出賣所占有之土地,如此方 才會有處分由3人均分之問題。則本案被告丙○○陳稱委託配 偶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才移轉所有權等語(真卷第334頁 );被告甲○○則陳稱:當時為了避免被仲介騷擾,所以將土 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甲○○,讓其處理買賣事宜等語(真卷第336 頁),被告2人均陳稱係為讓被告甲○○出賣土地方移轉所有權 登記,可見其等並無規避如何約定、契約之意,而係便利土 地賣出行為,方先將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甲○○,既出賣行為乃 該法律關係所允許,則本案被告2人所為至多僅係便利出賣 之行為,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存在如何之背信故意。而本案 既被告2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無論其動機究單純贈與或者 處理事務,甚至是該等土地處分是否應停由何人決定,本案 仍無法據此認定此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認定該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⒊況且,既本案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縱系爭土地移轉有何虛偽情事,也與聲請人之權利無關,難 認聲請人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否乙節本於告訴人身分提 起再議、自訴,其尚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⒋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聲請人處理如何事務之約定或 契約,也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登記不實之狀況,原處分、再 議處分所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06-25
CTDM-112-聲自-39-20240625-1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郁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 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06-25
KSDV-113-司執-74139-20240625-1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陳辰 陳美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亮、李敏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06-25
SLDV-113-補-370-202406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