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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思琪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7,4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2024-06-25
PCEV-113-板簡-1622-20240625-1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謝劉心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9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詹世安 臺北市 101年1月12日 101年1月18日 190,000元 CH No 46921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06-25
TPDV-113-司催-973-20240625-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KTV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7月 25日14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 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 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6-25
TCDM-113-易-1550-20240625-1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街000號) 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06-25
HLDV-113-司繼-324-2024062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余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 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間,招募訴外人李侑霖、 許瑋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組織),並指揮李侑霖 、許瑋皓、林威志及系爭組織不詳成員擔任監控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把風,以監視假扮成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系爭組織其中某不詳之人於111 年 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 文茜存股」與原告 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 操作股票,可將投 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 5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明門 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許瑋皓,許瑋皓則依指示將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被告,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被告負責分配報酬。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李侑 霖、林威志、許瑋皓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 證述、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 院刑案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 告受被告所屬之系爭組織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指揮 許瑋皓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款項,原告因而當面交付系爭 款項予許瑋皓,嗣許瑋皓依指示將所得贓款層層轉交予被告 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被告負責分配報酬, 足認被告與該系爭組織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06-25
MLDV-113-訴-171-20240625-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 訟 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CAO CONG高功(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C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06-25
TCTA-113-續收-2491-20240625-1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NG VAN DUNG(中文名:鄧文勇,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VA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06-25
TCTA-113-續收-2428-20240625-1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下 合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4 月22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17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002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003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004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005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9月30日 0000000 006 頑皮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洪振中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 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0000000
2024-06-25
KSDV-113-除-176-20240625-1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順政 黃千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1,177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61,1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06-25
SLDV-113-司票-12713-20240625-1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實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實明部分撤銷。 吳實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實明為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公司)之負責人,而王 啟城(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 止為友○鋁業(馬來西亞)有限公司(即友○公司馬來西亞廠 ,下稱友○公司)之加工課副課長、課長,寶○公司為友○公 司刀具類供應商。王啟城利用生產單位主管可建議採購單位 選用廠商及種類刀片,及其業務上有請購及管理生產線上使 用之鑽石刀片、鑽石球铣刀、鎢鋼定位鑽等加工刀具之權限 ,且因物料領用至加工現場後即不受管控,只要刀片損壞可 由作業員自行使用更換之機會,欲將友○公司之刀具私自賣 出圖利,遂與吳實明表示有刀具可低價出售。吳實明明知該 等刀片應是王啟城自友○公司侵占而得,仍與王啟城及友○公 司加工課員工葉恩源(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前 不詳時間,王啟城先與吳實明約定以市價5折之價格出售友○ 公司採購之鑽石刀具等物料後,即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0 月間,推由葉恩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BJ」之 員工(尚無證據證明「BJ」與其等有犯意聯絡),高估實際 所需用刀具類物料用量之方式,填寫請購單並經王啟城核准 後,由採購單位購買指定之刀具,待所請購之刀具進入友○ 公司之物料倉後,推由葉恩源及BJ以高於實際用量之刀具向 物料倉領用至友○公司位於馬來西亞馬六甲市○○○○○○區○○○○○ ○00路0000號之工廠,由葉恩源及BJ扣除生產現場實際所需 之刀具後,將剩餘之刀具放置於王啟城位於該處之辦公桌抽 屜及儲藏櫃,並伺機將生產現場未使用完之刀具收藏,待儲 存之刀具累積至一定數量後,由王啟城及葉恩源放置自己之 隨身包包內攜出工廠,由葉恩源快遞寄送給寶○公司,或利 用王啟城返回臺灣時,將上開侵占入己之刀具交付寶○公司 ,寶○公司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王啟城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41萬311元之鑽石刀具等,吳實明 以此等方式將上開王啟城業務上所掌管的友○公司刀具共同 侵占入己,吳實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吳○鳳將包含貨款及 佣金在內的金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王啟城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實明(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 2至174、317至31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9、318至326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316、339頁),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城(見原審易字卷第 147至154、261至284頁)、證人葉恩源(見110他328卷二第 59至77、79至80、83至85頁)、證人吳○鳳(見110他328卷 二第37至49、79至80頁)、證人徐○珍(見110他328卷二第2 85至291頁)、證人張○瀚(見110他328卷二第285至291頁) 、證人趙○如(見110他328卷二第293至295頁)證述在卷, 並有勞動合同影本、終止勞動契約書影本、葉恩源帳戶明細 影本、DHL影本、告訴人公司出貨單影本、同案被告王啟城 寄與寶○公司郵件影本(見110他328號卷一第3至1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1月19日北 富銀北中壢字第1109000010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他328號卷一第139至18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00002953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10他328號卷一第185至198頁)、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37號函檢 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他 328號卷一第201至204頁)、寶○實業有限公司及友發實業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110他328號卷一 第213至215、217、219頁)、王啟城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 3月17日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見110他328號卷一第235 頁)、DHL提供103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自馬來西亞寄 送貨物至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之寄件紀錄(見110他 328號卷一第239至29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25日 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319號函檢送王啟城自103年1月1日至1 10年2月28日外匯交易明細(見110他328號卷一第303至32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5月 4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20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 00000000000)之匯入款項資訊(見110他328號卷一第329至 331頁)、財政部關務署110年4月13日台關業字第110100905 7號函檢送40筆DHL分提單號碼之進口報關資料(見110他328 號卷一第337至341頁)、吳○鳳自103年1月1日至110年5月20 日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見110他328號卷一第383頁) 、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74 00號函檢送吳○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0他328號卷一第387至40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67號函檢 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指定2筆匯入款項資 料(見110他328號卷一第411至4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6153號函檢送吳○鳳所立存簿 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張(見110他328號卷一第419至477頁)、王啟城台北富邦 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謝東霖存進王啟城台北 富邦帳號之款項明細(見110他328號卷二第51至53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1年4月26日北富 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048號函檢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 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約定帳戶申請紀錄(見110他32 8號卷二第334至337頁)、友○鋁業(馬來西亞)有限公司之 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請購、訂購單影本、刀片數量及價格書 面影本(見110他328號卷三第3至8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1年4月26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 1110000048號函(見110他7112號卷第129至217頁)、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531133號函檢 送王啟城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 他7112號卷第221至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30日儲字第11101651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的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他7112號卷第227至228頁)、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10日日銀字第 1112E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10他7112號卷第231至260頁)、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6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6610號函檢 送帳號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見110他7112號卷第263至3 43頁)、請購、訂購單影本、刀片數量及價格書面影本(見 111他2172第3至163頁)等附卷足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 無業務之身分,惟藉同案被告王啟城之身分遂行侵占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固主張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 數罪分論併罰。然被告共同與同案被告王啟城侵占友○公司 刀具,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 書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1頁)。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啟城、葉恩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有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附卷可稽,與原審相較本件量 刑基礎及應沒收之情狀均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非可採,被告 上訴主張已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則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友○公司刀具之長期供 應商,與同案被告王啟城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友○公司刀 具,所為非是,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附卷可 稽,兼衡其素行、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254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刀具,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啟城共同犯本案所得 財物,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賠償2,129萬360元),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233至235頁)附卷可稽,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 告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2,129萬360元),有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附卷可稽,暨其所陳 有子待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等情,其經 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寶○公司吳實明向王啟城購入刀具) 編號 日期 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04/12/16 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2 104/12/16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3 104/12/16 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4 104/12/16 薄板鑽 30 780 23,400 5 104/12/21 薄板鑽 30 780 23,400 6 105/1/20 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7 105/1/20 鑽石刀片 150 840 126,000 8 105/1/20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9 105/1/20 CVD钻石球铣刀 5 5700 28,500 10 105/3/1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11 105/3/1 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12 105/3/1 CVD钻石球铣刀 10 5700 57,000 13 105/3/1 薄板鑽 50 780 39,000 14 105/3/1 薄板鑽 50 690 34,500 15 105/4/12 鑽石球型铣刀 50 2700 135,000 16 105/4/12 鑽石球型铣刀 50 3000 150,000 17 105/4/12 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18 105/4/12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19 105/5/5 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20 105/5/5 單晶鑽石車片 2 8280 16,560 21 105/5/5 CVD钻石球铣刀 10 5700 57,000 22 105/5/5 薄板鑽 50 780 39,000 23 105/5/5 薄板鑽 50 690 34,500 24 105/6/14 鑽石球型铣刀 50 2700 135,000 25 105/6/14 鑽石球型铣刀 50 3000 150,000 26 105/6/14 鑽石刀片 50 1020 51,000 27 105/6/14 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28 105/6/14 PCD鑽石刀片 50 840 42,000 29 105/7/25 鑽石刀片 50 1020 51,000 30 105/7/25 單晶鑽石車片 2 8280 16,560 31 105/7/25 鑽石球型铣刀 50 3000 150,000 32 105/7/25 鑽石球型铣刀 50 2700 135,000 33 105/8/15 PCD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34 105/8/15 鑽石刀片 50 1020 51,000 35 105/8/15 鑽石刀片 100 840 84,000 36 105/8/15 CVD钻石球铣刀 10 5700 57,000 37 105/8/15 薄板鑽 50 780 39,000 38 105/8/15 薄板鑽 50 690 34,500 39 105/8/15 刀片 50 810 40,500 40 105/9/8 鑽石刀片 50 969 48,450 41 105/9/8 鑽石刀片 50 798 39,900 42 105/9/8 鑽石刀片 50 371 18,525 43 105/9/8 PCD鑽石刀片 49 798 39,102 44 105/9/8 薄板鑽 50 741 37,050 45 105/9/8 CVD钻石球铣刀 5 5415 27,075 46 105/9/8 超微粒2刃球刀-標準刃長 100 171 17,100 47 105/11/23 PCD鑽石刀片 120 798 95,760 48 105/11/23 刀片 50 769.5 38,475 49 105/11/23 鋁用刀片 50 80 3,990 50 105/11/23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51 105/11/23 薄板鑽 50 741 37,050 52 105/11/23 薄板鑽 50 656 32,775 53 106/1/16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54 106/1/16 鋁用刀片 50 80 3,990 55 106/1/16 刀片 50 770 38,475 56 106/1/16 薄板鑽 50 741 37,050 57 106/1/16 薄板鑽 50 656 32,775 58 106/3/10 鋁用刀片 50 148 7,410 59 106/3/10 鑽石刀片 50 371 18,525 60 106/3/10 PCD鑽石刀片 100 798 79,800 61 106/3/10 CVD钻石球铣刀 5 5415 27,075 62 106/3/10 薄板鑽 50 741 37,050 63 106/4/27 薄板鑽 50 656 32,775 64 106/4/27 薄板鑽 50 741 37,050 65 106/4/27 PCD鑽石刀片 50 798 39,900 66 106/4/27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67 106/6/5 PCD鑽石刀片 100 798 79,800 68 106/6/5 刀片 50 770 38,475 69 106/6/5 薄板鑽 50 656 32,775 70 106/6/5 薄板鑽 40 741 29,640 71 106/8/15 PCD鑽石刀片 100 798 79,800 72 106/8/15 薄板鑽 50 741 37,050 73 106/8/15 CVD钻石球铣刀 5 5415 27,075 74 106/9/11 單晶鑽石車片 4 7866 31,464 75 106/9/11 PCD鑽石刀片 70 798 55,860 76 106/9/11 薄板鑽 10 656 6,555 77 106/9/11 CVD钻石球铣刀 19 5415 102,885 78 106/9/11 鎢鋼铣刀 50 171 8,550 79 106/10/31 刀片 80 770 61,560 80 106/10/31 薄板鑽 50 741 37,050 81 106/10/31 PCD鑽石刀片 100 798 79,800 82 106/10/31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83 106/12/19 右螺旋鑽頭 30 656 19,665 84 106/12/19 右螺旋鑽頭 50 656 32,775 85 106/12/19 鑽石刀片 150 798 119,700 86 106/12/19 PCD鑽石刀片 50 798 39,900 87 106/12/19 刀片 30 770 23,085 88 106/12/19 CVD钻石球铣刀 10 5415 54,150 89 107/5/31 鑽石刀片 100 700 70,000 90 107/5/31 PCD鑽石刀片 50 700 35,000 91 107/5/31 右螺旋鑽頭 50 575 28,750 92 107/5/31 薄板鑽 50 650 32,500 93 107/6/28 右螺旋鑽頭 50 575 28,750 94 107/6/28 超微粒球型立铣刀 50 150 7,500 95 107/6/28 PCD鑽石刀片 100 700 70,000 96 107/6/28 鑽石刀片 150 700 105,000 97 107/8/13 鋁用刀片 100 675 67,500 98 107/8/13 鑽石刀片 100 700 70,000 99 107/8/13 PCD鑽石刀片 50 700 35,000 100 108/1/31 刀片 100 675 67,500 101 108/1/31 鑽石刀片 200 700 140,000 102 108/1/31 CVD钻石球铣刀 15 4750 71,250 103 108/5/6 刀片 80 675 54,000 104 108/5/6 單晶鑽石車刀 2 6900 13,800 合計5,410,311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 匯款人 1 103/1/28 175,938 寶○公司 2 103/4/18 159,545 寶○公司 3 103/6/10 50,000 吳○鳳 4 103/7/15 129,050 吳○鳳 5 103/8/5 50,000 吳○鳳 6 103/9/5 172,940 吳○鳳 7 103/12/4 351,225 吳○鳳 8 104/2/16 257,060 吳○鳳 9 104/4/8 50,000 吳○鳳 10 104/4/30 193,365 吳○鳳 11 104/7/15 428,565 吳○鳳 12 104/8/27 100,000 吳○鳳 13 104/10/5 210,000 吳○鳳 14 104/10/22 154,500 吳○鳳 15 104/11/6 349,760 吳○鳳 16 104/11/27 200,000 吳○鳳 17 104/12/16 91,400 吳○鳳 18 105/1/20 238,500 吳○鳳 19 105/2/4 49,900 吳○鳳 20 105/2/5 134,760 吳○鳳 21 105/2/18 100,000 吳○鳳 22 105/3/1 114,500 吳○鳳 23 105/4/18 411,000 吳○鳳 24 105/5/5 417,060 吳○鳳 25 105/6/14 419,580 吳○鳳 26 105/6/30 200,000 吳○鳳 27 105/7/27 93,800 吳○鳳 28 105/8/16 519,022 吳○鳳 29 105/9/9 227,202 吳○鳳 30 105/9/29 200,000 吳○鳳 31 105/11/21 194,800 吳○鳳 32 106/1/16 166,440 吳○鳳 33 106/1/25 399,000 吳○鳳 34 106/3/8 253,720 吳○鳳 35 106/4/26 163,875 吳○鳳 36 106/6/5 315,490 吳○鳳 37 106/8/15 143,925 吳○鳳 38 106/8/30 200,000 吳○鳳 39 106/9/22 189,582 吳○鳳 40 106/10/31 244,260 吳○鳳 41 106/12/19 289,275 吳○鳳 42 107/2/13 443,616 吳○鳳 43 107/3/29 263,625 吳○鳳 44 107/5/31 166,250 吳○鳳 45 107/6/28 349,050 吳○鳳 46 107/8/10 172,500 吳○鳳 47 108/1/31 169,000 吳○鳳 48 108/5/6 67,800 吳○鳳 49 109/1/21 101,800 吳○鳳 50 109/2/27 102,500 吳○鳳 合計 10,645,180
2024-06-25
TPHM-112-上易-1486-202406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