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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陳○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2024-06-25
ULDM-113-附民-356-20240625-1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蔡介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榮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裁定駁回: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敘明原告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值及原告起訴之利益若干?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內容繳納裁判費。 二、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證 明被告為共有人,如有其他共有人則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始得訴請分割,並補正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三、本院111年3月12日南院揚民營江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30號 函通知補正之㈠至㈥事項(請自行詳閱),該通知函已於113 年3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前曾聯絡原 告表示欲撤回起訴,如不訴訟,請儘速提出撤回起訴狀到院 ,如欲進行訴訟,請儘速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06-25
SYEV-113-營簡-421-20240625-1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Q-88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而遭吊扣原有汽車牌照,竟在網路上購買 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Q-8883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牌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許,於臉 書社團「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1 0時11分許,陳柏瑋將前揭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及11號前,經民眾舉報,警員到場處理,查得該車牌照狀 態為處分吊扣,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照片乙張、本案車輛查詢畫面 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06-25
TPDM-113-簡-1918-20240625-1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詹有義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李桂英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過失情節之輕重、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義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欲由路邊 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倒車進入車道,適 有李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 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李桂英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腓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有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06-25
KLDM-113-基交簡-180-20240625-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莠雯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王國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8 號、第43511號、第43563號、第45251號、第46163號、第46164 號、第48762號、第49923號、第499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 號、第33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 度偵字第3904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4066號;112年度偵 字第58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莠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國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莠雯、王國懿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 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渠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許鶴 齡(許鶴齡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審 理中),再由許鶴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以如附 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王莠雯、王國懿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潘淑玉、李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筱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賴姿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蔡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鄭韻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心語、柯燕真、盧宜萱 、莊瀅潔、郭芊瑋、陳曼鈴、陳怡婷、黃宸琪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佳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陳小筠、何宛珈、林慧真、蕭玉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謝昀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王莠雯 、王國懿所犯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2人及被告王莠雯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二第442頁、第46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4頁、第472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鶴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卷【下稱軍偵156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 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卷【下稱偵緝3359號卷】第75頁至 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下稱偵41730號卷】第155 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下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且有如下表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參,以及聯邦商業銀行11 1年4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8225號函暨檢附王國懿名下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9 2號卷【下稱偵30592號卷】第59至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1 年5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2951號函暨檢附王莠雯名下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 卷【下稱偵5836號卷】第57至6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曼鈴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下稱偵4061號卷】第73頁至反面 ⒈陳曼鈴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陳曼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⒈偵4061號卷第251至269頁反面 ⒉偵4061號卷第271頁 2 林慧真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71頁至反面 ⒈林慧真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林慧真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⒊詐欺集團提供予林慧真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⒋林慧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⒌林慧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⒈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卷【下稱偵24748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21頁 ⒉偵24748號卷第15至19頁 ⒊偵24748號卷第19頁反面 ⒋偵24748號卷第23頁 ⒌偵24748號卷第25頁 3 蔡智婷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6164號卷【下稱偵46164號卷】第17至21頁 蔡智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46164號卷第75至83頁 4 STEFANIE SUSANTI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3168號卷【下稱偵43168號卷】第27至31頁 ⒈潘淑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名下帳戶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 ⒉潘淑玉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43168號卷第61至65頁 ⒉偵43168號卷第65至73頁反面 5 柯燕真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51至59頁 柯燕真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偵4061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筱洛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卷【下稱偵43511號卷】第17頁至反面 ⒈黃筱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⒉黃筱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線上合作合約書截圖 ⒈偵43511號卷第129至133頁 ⒉偵43511號卷第135至153頁 7 陳小荺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61頁至反面 - - 8 蕭玉眉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下稱偵3904號卷】第89至91頁 ⒈蕭玉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⒉蕭玉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⒊蕭玉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偵3904號卷第93至99頁 ⒉偵3904號卷第101至123頁 ⒊偵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 9 謝昀容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卷【下稱偵28153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 ⒈謝昀容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謝昀容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28153號卷第65至75頁 ⒉偵28153號卷第77至87頁反面 10 何宛珈 警詢時之證述 軍偵156號卷第63至65頁 員警更正報案明細之職務報告 軍偵156號卷第213頁 11 莊瀅潔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67至69頁反面 ⒈詐欺集團提供予莊瀅潔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期團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 ⒉莊瀅潔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⒊莊瀅潔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4061號卷第211頁至反面 ⒉偵4061號卷第213至215頁 ⒊偵4061號卷第217至219頁反面 12 陳怡婷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75至77頁反面 ⒈陳怡婷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怡婷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 ⒉陳怡婷之匯款單據影本 ⒈偵4061號卷第251至283頁反面 ⒉偵4061號卷第285頁 13 謝佳蕙 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92號卷第21頁至反面 ⒈謝佳蕙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影本 ⒉謝佳蕙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⒈偵30592號卷第53至57頁 ⒉偵30592號卷第51至53頁 14 鄭韻茹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8762號卷【下稱偵48762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⒈鄭韻茹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詐欺集團提供予鄭韻茹之線上合作契約書、委託代辦契約書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⒈偵48762號卷第37頁 ⒉偵48762號卷第39至43頁 15 盧宜萱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61至63頁 盧宜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盧宜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4061號卷第195至209頁 16 林心語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29301號卷【下稱偵29301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⒈林心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線上合作契約書擷圖 ⒉林心語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⒈偵29301號卷第27至57頁 ⒉偵29301號卷第57頁至反面 17 賴姿云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下稱偵45251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賴姿云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偵45251號卷第29至55頁 18 郭芊瑋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71頁至反面 郭芊瑋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郭芊瑋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郭芊瑋之合作契約書擷圖 偵4061號卷第223至249頁 19 黃宸琪 警詢時之證述 偵4061號卷第79至81頁、第83頁至反面、第85至87頁 ⒈黃宸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黃宸琪之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黃宸琪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偵4061號卷第289至309頁 ⒉偵4061號卷第311頁至反面 20 李晨 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49924號卷【下稱偵49924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 ⒈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之貼文擷圖、李晨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晨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李晨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擷圖 ⒉李晨之匯款單據影本 ⒈偵49924號卷第43至47頁 ⒉偵49924號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 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2人提供其等名下之聯邦 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告知被告2人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462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編號10至11、編號14、編號18、 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 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2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等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20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惟就被告2人而言,各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王莠雯、王國 懿所為之犯行各應僅論一罪。 3、又被告王莠雯、王國懿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王莠雯、王國懿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 莠雯、王國懿將其等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 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464頁、第472頁),認其等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就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莠雯、王國懿所為上開犯行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王莠雯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 112萬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64頁、 第472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 65頁)、自陳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軍偵15 6號卷第5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王莠雯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惟被告王莠雯既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本案合計之被害金額甚鉅,另查被告王莠雯尚 有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均業經一審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2頁) 附卷可稽,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王國懿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 493萬2,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64 頁、第472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3359號卷第1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雖為其等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2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莠雯幫助詐欺告訴人蔡智婷、李晨財物 部分及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潘淑玉、黃筱洛、賴姿云 、蔡智婷、鄭韻茹、林心語、謝佳蕙、李晨財物部分起訴, 而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柯燕真、盧宜萱、莊瀅潔、郭 芊瑋、陳曼鈴、陳怡婷、黃宸琪(即112年度偵字第4066、4 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告王莠雯幫助詐欺 告訴人莊瀅潔、郭芊瑋(即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小荺、 何宛珈、林慧真、蕭玉眉、被告王莠雯幫助詐欺告訴人何宛 珈(即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2 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告王國懿幫助詐欺 告訴人謝昀容(即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部分)財物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吳明嫺、郝中興、李頎 、何嘉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帳戶金融機構 交付帳戶帳號 1 王莠雯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王國懿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以受款帳戶之時間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曼鈴 假投資 111年2月18日22時03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2月19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慧真 假投資 111年2月19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①、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②、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9日20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9日20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3 蔡智婷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19日15時05分許 3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16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1年2月21日15時46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7日10時8分許 25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16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4 STEFANIE SUSANTI 假投資 111年2月19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16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2月21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5 柯燕真 假投資 111年2月21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2月21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2日00時29分許 10萬元 6 黃筱洛 假投資 111年2月21日19時44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2月21日19時44分許 6萬元 7 陳小荺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3時09分許 15萬2,000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8 蕭玉眉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4時26分許 63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111年2月23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9 謝昀容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21分許 7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何宛珈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1時0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1時09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1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0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1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1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1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2萬元 11 莊瀅潔 假投資 111年2月22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1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5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5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2 陳怡婷 假投資 111年2月23日13時07分許 3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13 謝佳蕙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24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4 鄭韻茹 假工作 111年2月24日19時22分許 4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876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1年2月24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15 盧宜萱 假投資 111年2月25日11時59分許 16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6 林心語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25日13時32分許 10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35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7 賴姿云 假家庭代工 111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8 郭芊瑋 假投資 111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111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10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10萬元 19 黃宸琪 假投資 111年3月1日17時22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20 李晨 假工作 111年3月1日17時27分許 10萬元 王國懿名下聯邦帳戶 ①、111年度偵字第4992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②、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1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5日某時許 10萬元 王莠雯名下聯邦帳戶 ①、111年度偵字第4992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②、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11年3月5日某時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某時許 25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024-06-25
TYDM-112-易-500-20240625-3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卿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瑞卿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06-25
CTDM-113-審訴-110-20240625-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戴士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2,8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06-25
STEV-113-店補-356-20240625-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江紅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8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06-25
TCEV-113-中補-2085-20240625-1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劉春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春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自111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然債務人並未遵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 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12年2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又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二)再者,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新北市私立 佳嘉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656 元,有該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44頁),另其每月領 有身障補助4,049元、租金補助5,600元、遺屬年金4,049 元(本院卷第148、170、164頁),故其每月收入總計為3 9,354元(25,656+4,049+5,600+4,049=39,354)。又債務 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 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 為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是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19,674元(39,354-19,680=19,674)。惟債務人自 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止無工 作收入、109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收入為25,064元, 另其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 元、108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 ,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708,710元【(0×4)+ (25,064×20)+(5,065×22)+(4,000×24)=708,710,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第15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9、10 2、142頁、本院卷第82至86、148、160頁】,堪認債務人 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08,710元。又聲請人居住於 新北市八里區,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即自108年9月 起至110年8月止參酌108、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分別為每人每月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另 其自陳每月尚須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10 ,000元,故其聲請前2年期間之支出合計為829,276元【( 17,599×4)+(18,600×12)+(18,720×8)+(6,000×24) +(10,000×24)=827,356,消債更卷第21頁】,是債務人 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70 8,710-827,356﹤0)。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受有現金6,000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不符。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06-25
SLDV-112-消債職聲免-110-20240625-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A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俊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 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事實(論罪)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6、14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 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有利被告之法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7日、8 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4罪)。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援引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於偵查否認有一般洗錢 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減刑之適用,故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 之犯罪,於原審及本院既均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文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而,被告本案犯 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4罪),然就 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上開4 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A編號2、4刑的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附表A編號2、4所示之罪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 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 告犯如附表A編號2、4所示犯行,致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 人黃惠滿、陳明莉受有財產損失(金額詳原判決附表A編號2 、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認罪,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A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惠滿在 原審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另於本院與附表A編號4所示告 訴人陳明莉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陳明莉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5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願意承擔其 對告訴人黃惠滿、陳明莉之部分財產損失,使上開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因取得民事求償憑據而稍得緩解,應認原審就 上開部分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 上訴本院請求就上開部分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就上 開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附表A編號2、4所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不可採, 理由詳下述)。 (二)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和順車業許俊男名義 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起訴書所載), 提供予「鄭建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之作為人頭帳戶,收受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並依指示 提領告訴人被詐騙款項後交予「鄭建坤」,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盛行,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徒然加增上開告訴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否 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又於上訴本院期間分別 與附表A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惠滿、陳明莉於原審或本院 達成調解,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妨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犯 本案之前並無相類財產犯罪之素行(本案之後始有多件財產 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國中畢業與本院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註 記不符)、離婚、2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目前夜市擺攤、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A編號1、3所示之罪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 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1名1 2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A編號1、3部分各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等旨。被告上訴本院略以:請從 輕量刑,我有心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希望可以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等語。惟被告與附表A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並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 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 被告附表A編號1、3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A編號1、3之罪,所量處之刑尚 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僅一時失慮,而所觸犯非輕罪,且 願意與被害人商議和解,難謂犯罪情節嚴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適用上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 憫恕之處,至其犯罪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節,顯屬法定刑內裁量事項,且被告 就附表A編號1、3所示部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以取得告訴人原諒,亦如前述,本院既認原審就上開之罪 所裁量之刑為適當(詳附表A「原審主文」欄所示),且原審 所裁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事由均屬法 定量刑之事由,原審亦已審酌,核屬法定刑內之量刑即可, 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理。 (三)是被告就附表A編號1、3部分之上訴,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 ,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 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等旨,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 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除本案4罪外,另 有其他案件在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繫屬案件 簡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且原判決 就被告本件4罪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僅較最長期1 年4月加2月,而本院審理結果就該最長刑期係維持原判決所 處之刑,則被告得受之執行刑折減之刑度甚為有限。本院若 定其執行刑對被告並非有利,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A(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王碧如 (提告) 許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黃惠滿 (提告) 許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刑的部分撤銷。 3 張勝利 (提告) 許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陳明莉 (提告) 許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刑的部分撤銷。
2024-06-25
TPHM-113-上訴-1829-202406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