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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 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06-21
PCEV-113-板小-1413-20240621-1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06-21
PCEV-113-板小-1407-20240621-1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捷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相 對 人 張元瑋 陳鑫義 黃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其中之肆拾壹萬 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6-21
PCDV-113-司票-4934-20240621-1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14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滷米將 商店時,趁負責人謝秉承不注意之際,竊取謝秉承放置於店 內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供己花 用。嗣為謝秉承發現,經調閱監視後,報警查獲。 二、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 秉承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得採信。就被告竊得金額部分,雖告訴人指稱約有2000元 ,然被告供稱僅有800元,而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雖可見 被告有竊取愛心零錢箱之行為,惟未能看出被告所竊零錢箱 內現金之實際數額,且告訴人所述零錢箱內之金額,亦係估 算之數額,故依罪疑則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竊得金額 為800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 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 起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800元),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 受捐贈單位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與 現金800元,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06-21
TNDM-113-簡-1898-20240621-1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4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傳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6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763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6-21
NTDV-113-司促-3840-20240621-1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黃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9歲,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物後,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任意將他人遺 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不該。惟被告 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2月22日所作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 5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 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黃新恩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恩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環西店,見鄭玟所有之手提包2個 (內有公司鑰匙、家中鑰匙、airpods、識別證、便當盒, 已發還)及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 、提款卡、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遺忘在上址購物車放 置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包包2個及錢包1個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鄭玟察覺上開物 品遺失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新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拾起上開手提包2個、錢包1個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打開包包 看裡面有什麼,但伊沒有拿取裡面的東西,且伊工作在忙, 並想說可以跟遺失包包的人拿謝禮,所以在等警察通知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 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 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店家處 理,然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竟將之攜離,遲至翌(2 )日經警通知後方將上開物品送至警察機關,足認被告確有 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3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06-21
TYDM-113-壢簡-809-20240621-1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8,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廖怡萱抗辯之理由 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搭乘 告訴人林欣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 市○○區○○路0000○0 號,總里程數330.6公里,跳表車資為新 臺幣(下同)8,970元,身上沒有現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13日)我是先打電話跟我男朋 友說,我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繳完醫藥費沒錢也沒地方住, 我男朋友就跟我說你就下來高雄住我家,車資再幫我付,也 把住家地址給我,但我不知道地址是真假,到達高雄後我就 聯繫不到對方,我男朋友也把我封鎖了,我不清楚男友的姓 名等語。惟查,被告既不清楚男朋友姓名,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此人確實存在,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是以被 告既不知其所稱男朋友之真實姓名、人別資料,亦不知其聯 絡方式、住居所等,顯係幽靈抗辯。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 因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犯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2份附卷可 證,可見被告當知搭乘計程車應給付車資,若自始身上未有 持有現金或其他支付方式即搭乘至目的地後,始稱無法支付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情詞,不 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明知並無資力可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仍佯為有 資力之乘客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以獲取乘車利益,所 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未能知錯 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所 詐得利益為8,970元,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8,97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利益之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1號 被 告 廖怡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萱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前,搭乘林欣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多元計程車),而廖怡萱自 始即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林欣翰表示要搭乘 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找男朋友,致林欣翰陷於錯 誤,於同日7時40分許搭載廖怡萱抵達指定處所,總里程數3 30.6公里,廖怡萱因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跳表車資新臺 幣(下同)897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欣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怡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告訴人林欣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 ㈣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擷圖。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 所得897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06-21
CTDM-113-簡-1146-20240621-1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HIEU DAN黎孝覃(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IEU D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06-21
KSTA-113-續收-1966-20240621-1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林哲緯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 代 表 人 許道臣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教勤中隊下士無線電報務士,因於民國 110年3月至7月間,利用休假在家或營外等時機,使用智慧 型手機參與非法網路簽賭,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認上訴人 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5款「從事或參與營 外非法簽賭(未經政府開放下注簽賭之職業球類運動、賽鴿 、六合彩及地下樂透等)」,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於11 0年8月1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會議,決議 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並以110年8月11日海戰搜大字第110 0004218號令核定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上訴人不服,向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 請權益保障,經海軍司令部審議決議撤銷上開懲罰,命被上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重行召開評 議會會議,認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簽賭,決議將上訴人 記大過2次懲罰,嗣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6日海戰搜大字第1 11000135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記大過2次懲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 張:縱使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涉及營外線上簽賭之行為,然該 行為僅有行政責任,並未涉犯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相較於 涉及刑事責任之酒後駕車行為,二者雖行為態樣不同,但前 者非難性顯然較後者輕微。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對上訴人為記大過2次之處分,顯然為最嚴厲之處分,且被 上訴人是否須以相等於免職處分之處分對於上訴人進行懲罰 ,方得維持軍紀,是否有其必要性,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 則,原判決均未詳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處 分之調查過程多有瑕疵,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所涉及之簽賭金 額數額,僅側重認定上訴人有無涉及簽賭,只要認定上訴人 涉及簽賭,即處以1次2大過之處分,直接影響上訴人之工作 權,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未為合義務裁量、裁量怠惰之 違法,非屬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評議會考量上 訴人違失行為動機、目的、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及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其行為後仍未坦承,經由投票程序 獲致結論,可知原處分作成之相關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且原處分應屬適合達成維持軍事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等情事,該判斷 自應受法院尊重;又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行為與營外簽賭行為 ,其行為及危害樣態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 不只自己數月期間向同袍借錢簽賭,敗壞風紀,且藉分析賭 博賽事,蠱惑軍中同袍下注,其面對確鑿證據,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大過2次之處分,用以維 持軍事紀律,乃屬必要之手段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 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已論斷者, 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06-20
TPAA-112-上-764-2024062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蔡文吉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廖心驛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52分,於台灣大車隊 停車場,當天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車在車隊停車場,取車前看到系爭車輛車前保險桿及黑色燈 飾有被擦撞的痕跡,隨即請車隊調監視器畫面,並找到被告 車牌000-0000駕駛,但對方遲遲未談後續賠償事宜,系爭車 輛車輛修理費新臺幣5萬9500元及營業損失7180元(每日營收 1795元,共4日),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個地方很多車輛經過,勘驗無法看出原告車輛 明顯晃動,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碰撞到,可能不是被告車輛所 致,依據被告車輛高度判斷,應該其他車輛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79頁第24、2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6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得斟酌(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 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日後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 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兩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 尊重其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兩造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他造同意或本院 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5月1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1682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1頁 ),補正函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3頁),然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79頁第24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79頁 第26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 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 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 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 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 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 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 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 ,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 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肇事地點影片 為憑,被告前揭抗辯,並未依期補正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本院勘驗該隨身碟資料,起訴狀附肇 事地點影片(檔案名稱IMG_0835): 00:00:27,系爭車輛靜止狀態,被告車行經至系爭車輛左 方。 00:00:30,被告車行經至系爭車輛左方,被告車前車輪往 右。 00:00:31,被告車右轉前進。 00:00:35,被告車持續右轉前進,至系爭車輛左前方。 00:00:36,被告車至系爭車輛左前方,停住。 00:00:39,被告車前車輪往左,倒車。 00:00:40,被告車持續倒車。 00:00:42,被告車停止。 00:00:43,被告車前車輪往右。 00:00:44,被告車前車輪持續往右,前進。 00:00:48,被告車前車輪往右,持續前進。 00:00:51,被告車停止,車身晃動, 被告車右側車身緊貼系爭車輛左前方。 00:00:54,被告車右側車身緊貼系爭車輛,被告車倒車。 00:01:00,被告車停止。 00:01:08,被告車往前,往右行駛。 00:01:13,被告車停止。 就該事件本院觀看系爭隨身碟結果,被告駕車撞損系爭車輛 ,對於系爭事件有過失責任。 ㈢然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是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輛 修理費及營業損失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3至7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隨即 請車隊調監視器畫面,並找到肇事的司機…」,並提出USB一 只為證,惟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 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 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 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 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原告於113年5月 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 、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 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 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其餘請參考下列 「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㈡茲命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5月3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5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龍辰公司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 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 、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 ,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 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 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3年5月31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 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3年5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3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3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5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06-20
TPEV-113-北小-1682-20240620-1